为了正常的体验网站,请在浏览器设置里面开启Javascript功能!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2011-09-06 34页 pdf 407KB 54阅读

用户头像

is_705258

暂无简介

举报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圣元营养 品控部 刘念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 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 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 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 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 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 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圣元营养 品控部 刘念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 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 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 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 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 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 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 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 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 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 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 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 俗易懂、科学合法。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六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强制性)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表明产品的真实属性; –允许使用通俗名称; –不能单独使用新创、奇特、商标等名称; –混合食品应反映混合属性; –仿生食品应冠名 第七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 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委托加工产地的标注; –分装产地的标注; –注:产地是指产品的最终制作地、加工地 或者组装地。 第八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 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 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 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产 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 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 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 ,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 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 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四)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 样。 第九条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 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并按照有关规定 要求标注贮存条件。 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 、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 标注保质期。 日期的标注方法应当符合国家规 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 注:日期标识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改。 第十条 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 量,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规格。对含有固、 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 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净含量应当与食品名称排在食品包装的同 一展示版面。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 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净含量、沥干物(固形物)含量 、规格 液态食品,用体积 —— L (升) 、ml (毫升); 固态食品,用重量 —— g (克),kg (千克); 半固态或粘性食品,用重量或体积。 注: 1.净含量应与食品名称排在包装物或容器的同一展示版面。 2.容器中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如糖水梨罐头),除 标示净含量外,还应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用重 量或百分分数表示。示例:果粒酸牛乳(燕麦粒≥10%) 3.同一预包装内如果含有互相独立的几件相同的预包装食品 时,在标示净含量的同时还应标示食品的数量或件数。不 包括大包装内非单件销售小包装,如小块糖果。 第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 料清单。 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 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法按照国家标 准的规定执行。 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 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 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 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 准的规定执行。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识 还应当标注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成分或者配料清单 –应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 –配料应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排列。 –加入的水应列入。 –可食用的包装物也列入其中。 –对食品添加剂的的要求。 –加工助剂不需要列入清单。 –特定人群应表注营养成分及含量。 第十二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 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 第十三条 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 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 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 第十四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 志。 委托生产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 ,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 ,可以标注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 可证编号。 委托加工: – 有证委托有证,证号可以选择。 – 无证委托有证:标被委托方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五条 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 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 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 者中文警示说明。 –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 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 • 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 第十六条 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 在其标识上标注中文说明: (一)医学临床证明对特殊群体易造成危害 的; (二)经过电离辐射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 (三)属于转基因食品或者含法定转基因原料 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规定,应 当标注其他中文说明的。 第十七条 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 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 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 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 规定的定量标示。 第十八条 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 (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 (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 的; (四)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 (五)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 描述的; (六)使用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进行标注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食品标识违法行为: (一)伪造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 质期; (二)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 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标 志及编号;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 第二十条 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 其包装分离。 第二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 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 第二十二条 在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 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的食品,每件独 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标注。 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 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 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 以标注,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能 够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 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 标注相应内容。 第二十三条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醒目,标 识的背景和底色应当采用对比色,使消费者 易于辨认、识读。 第二十四条 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 范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少 数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当 与中文有对应关系,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 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第二十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 积大于20平方厘米时,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 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 毫米。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 方厘米时,其标识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 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 质期。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标注 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构成《中华人民 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等法律法 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 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 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 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按 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 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规 定标注净含量的,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 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 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 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食品 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 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 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 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 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进 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食品 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 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 二十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 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 款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从事食品标识监督管理的工 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包庇放纵违 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 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 依法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END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
本文档为【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请使用软件OFFICE或WPS软件打开。作品中的文字与图均可以修改和编辑, 图片更改请在作品中右键图片并更换,文字修改请直接点击文字进行修改,也可以新增和删除文档中的内容。
[版权声明] 本站所有资料为用户分享产生,若发现您的权利被侵害,请联系客服邮件isharekefu@iask.cn,我们尽快处理。 本作品所展示的图片、画像、字体、音乐的版权可能需版权方额外授权,请谨慎使用。 网站提供的党政主题相关内容(国旗、国徽、党徽..)目的在于配合国家政策宣传,仅限个人学习分享使用,禁止用于任何广告和商用目的。

历史搜索

    清空历史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