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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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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 【摘要】:民间文学艺术是人类宝贵的文化遗产和精神财富,但我国法律却未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具体保护方法,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特别是随着我国现代化进程的加快,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问题日益凸显。本文从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律保护的必要性及其法制现状、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律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对策三个方面作以探讨,以期对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有所帮助。 【关键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独创性认定;保护期限 随着最近几年一系列跟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 【摘要】:民间文学艺术是人类宝贵的文化遗产和精神财富,但我国法律却未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具体保护方法,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特别是随着我国现代化进程的加快,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问日益凸显。本文从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律保护的必要性及其法制现状、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对策三个方面作以探讨,以期对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有所帮助。 【关键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独创性认定;保护期限 随着最近几年一系列跟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有关的重大事件出现,公众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有了一定的了解及认识。因为有了了解及认识,我们才知道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这就是我们要探索、研究的论题。 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概述 (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概念及特点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指由某个社会群体(民族或地域)在长期的历史实践过程中创作出来的,无法确定原创作人,通过长期演变、世代相传逐渐形成具有地域色彩反映该群体的文学艺术特点,同时能以有形的方式复制的智力成果。①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点有以下几点: 1、内容上的文艺性 民间文学艺术的文艺性是从民间文学艺术字面上就能体现出来的。之所以称之为民间文学艺术,那么文学和艺术价值是其具有的特点之一。并非由特定社会的群体或能够代表该群体的个人创造、保持、发展并体现该社会文化或社会生活特征的元素都能成为民间文学艺术,这些体现社会文化或社会生活特征的元素应该在文学或者艺术方面具有值得传承和品鉴的价值,即应该具有文化属性,拥有着能够延续文化多样性的功能。 2、主体的集体性与不确定性 民间文学艺术必定是经过很长时间传承和发展下来的,那么既然经过相当长时间的历史,就必定经过众多人之手而得以流传,否则民间文学艺术就①严永和:《我国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模式的选择》,载《知识产权》2009年第3期 不存在传承的可能性,这就决定了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主体具有集体性的特征。而在世代流传过程中,人们很难找到原初发起或创造这种文学艺术的作者,并且在流传的过程中经过多人的相传,也无法确定一个特定的创造主体,因此民间文学艺术的主体也具有不确定性。 3、变异与传承相结合性 民间文学艺术是在历史的进程中被传承和发展下来的文学艺术形式,因此它一定是具有传承性的,然而在漫长的历史传承中,由于表达形式并非固定不变,很多都是口口相传,有相当一部分作品没有固定记录,而且传承过程中都是人与人之间的交流与学习,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因此处在不同时代的传承人可能会受他所处时代的思想影响而对民间文学艺术注入自己的理解而进一步发展,或者传承人根据自己的情感与艺术表现力进行演绎而使民间文学艺术产生一定程度的变异。因此民间文学艺术具有变异性与传承性相结合的特点。 (二)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1、民间文学艺术的文化价值 当今世界正面临着空前的经济全球化,但是全球化并不代表统一,试想当世界成为一个一元化的整体时,任何民族、种族都使用统一的语言、着统一的服饰,那世界将是一个无生命力和创造力的刻板的人类聚居区。一元化会扼杀人类的想象力和创造力而机械的模仿求同。因此,在全球化的趋势下,各国、各民族之间应该保持多样化,才能推动世界的发展和人类的进步。 当然,国际上已经意识到多样化的重要性并已经开始付诸实践来保护和维持其存在。在生物领域,1992年6月5日由世界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发起签署的《生物多样性公约》是旨在保护地球生物多样性的公约,它的产生充分说明了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必要性;而在文化领域,2005年10月20日UNESCO 通过的《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的核心目标便是保护和促进成员国境内的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②该公约的通过表明了文化多样性在世界范围内被予以充分重视。能够体现不同民族、种族的不同文化和传统的民间文学艺术是文化多样性的突出表现,俗话说民族的就是世界的,产生于民 ②新华网:《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 ,访问时间:2015年2月10日 族的民间文学艺术在世界范围内有着越来越不可取代的文化价值,因此,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法律上的保护为其传承和发展提供了可靠的保障,为保持文化多样性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2、民间文学艺术的经济价值 民间文学艺术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尤其是对发展中国家和不发达国家来说,一般而言,这些国家因为地域间的封闭、工业化生产方式发展较晚等原因而导致了经济上滞后,而正因为如此往往其民间文学艺术会得到较为完整的传承延续,因此他们往往拥有大量独特的民间文学艺术。而随着全球化的加速,这些国家追求经济发展的步伐也在加快,顺应全球化发展趋势是必然之选,在这个过程中,这些国家的独特的民间文学艺术也被世界所了解,并已经被一些国家无偿的使用来创造经济价值。就拿中国来说,中国的经济发展的速度可谓是世界罕有的,随着中国创造的一个又一个“神话”,越来越多的外国人对中国的文化产生了兴趣,许多中国迷都向往着能来中国旅游甚至是研究,伴随着中国热,中国的民间文学艺术也得到了外国人的青睐。剪纸、风筝等民间的手工艺品,民歌,民乐包括民族舞蹈等等,都成为了外国人欣赏甚至是学习的选择。那么,如果将这些民间文学艺术纳入市场机制并用法律进行保护,它们所蕴含的潜在的经济价值将是不可估量的。 文化产业在经济发展中所占比重越来多,在文化产业的发展过程中,文化资源和文化底蕴是基础和前提。民间文学艺术积淀了传统文化的丰厚底蕴,它是包括表演、服装、出版、工艺和业等在内的现代文化产业灵感和创造性的来源,以民间文学艺术作为素材的文化创新产品对经济发展有很大的作用。如印度和尼日利亚活跃的出版、音乐和音像产业都吸收了地方文化素材;澳大利亚土著艺人的可视艺术和工艺是当地社区的重要收入来源。③ 因此,民间文学艺术为文化的创新提供了素材,是文化产业发展的重要资源,为文化产业的发展创造了前提。民间文学艺术是文化多样性的典型形式,它在保持文化多样性的方面担任着不可或缺的角色,同时随着市场经济的意识不可避免的侵入各国,民间文学艺术的经济价值也是不容忽视的,在 ③孙璐:《民间文学艺术的版权保护与经济发展》,中国新闻出版网, ,访问时间:2015年1月10日 拉近发展中国家或不发达国家与发达国家经济水平差距的过程中,民间文学 艺术可以作为一个平衡码扮演重要的角色。而在实现民间文学艺术的文化价 值和经济价值的过程中,法律的保护是必然的也是必要的。 二、我国对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的现状及问题 (一)我国对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的现状 1、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于2001年10月27日修正,其中第6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我国《著作权法》所有条款中,提到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条款仅此一条而已,结合该条来看,虽然《著作权法》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办法授权予国务院来制定,但是距2001年《著作权法》修正颁布已经有十个年头了,由于该办法的制定存在着各方面的困难,需要经过长期调查研究,兼顾各方利益,使其实施能够促进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承和发扬,充分保障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的利益,因此该办法至今仍在酝酿之中。目前与民间文学艺术有关的案件仍然以《著作权法》中对作品的保护作为主要依据。 (2)《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以下简称“《非遗保护法》”) 被社会各界盼望已久的《非遗保护法》于2011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非遗保护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视,而上文对民间文学艺术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关系也有论述,民间文学艺术中的民间文学、民间音乐、民间舞蹈与其他动作表达形式、民间美术均可以归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因此《非遗保护法》的出台对于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也有着一定的意义。然而值得我们注意的是,《非遗保护法》的第1条对该法出台的目的和意义作出了规定,其第44条还对该法适用的例外也作出了规定。④ 由以上条款可以看出,《非遗保护法》是为了对国家文化的保存和弘扬而制定的,属于公法领域;而民间文学艺术我们已经提到它属于一种智力成果,具有知识产权的属性,因此对其提供法律上的保护应该是私权的保护,即对民间文学 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第1条: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制定本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第44条: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艺术的权利主体的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的保护,因此《非遗保护法》的出台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问题。 2、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 在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进程中,地方政府所作的工作是值得肯定的。2000年云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通过《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2002年贵州省人大常委会通过《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两年后福建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福建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随后,《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总共8部与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相关的条例相继出台。这些条例呈现出的共性是将民间文学艺术以列举的方式进行了规定,并且都呈现明显的地方性特点,但虽然他们所列举的民间传统文化或非物质文化遗产都是根据地方风俗和特点产生的,但其保护的对象都是民间文学艺术。在这之后,全国范围内越来越多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开始出台法规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地区范围内的保护。 (二)我国对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的问题 1、保护范围的界定问题 在对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范围上的确定,是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立法上遇到的第一个难题,当然在大方向上,目前不论是国际上还是国内、学术界还是法律界,对应受法律保护的民间文学艺术不只局限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还应包括民间文学艺术未形成作品的其他表达形式这点上已基本达成共识,但是这个范围的界定显然太过宽泛和模糊。 究竟什么样的表达形式、什么样的作品能够被纳入到民间文学艺术的范畴?如果笼统的只用民间文学艺术的概念来界定范畴,则容易引起在实施保护的过程中的过度保护,将本应属于公有领域的民间文学艺术归入专有领域,而如果采用逐一列举的方式,且不说民间文学艺术的种类之繁多、数量之庞大导致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需要花费的大量时间和精力,而且逐一列举因不可能穷尽所有民间文学艺术而使得一些本应受到法律保护的民间文学艺术仍然被排除在法律保护的框架之外。由此可见,对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范围的界定存在实际操作上的难 度。 2、对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法律上的定性问题 民间文学艺术应该得到什么样性质的保护,是保护公权还是私权,这是在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过程中讨论的另外一个问题,其实这个问题的产生是由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民间文学艺术资源方面的不平衡和利益争夺造成的。 大部分的发达国家认为,对民间文学艺术提供保护可以通过建立文化基因库,把已经发现的民间文学艺术纳入到库存中使民间文学艺术文献化,从而为民间文学艺术提供保护,使其不致流失。这种做法就将民间文学艺术划为公有领域,将民间文学艺术纳入公权范围内对其进行保存。 而发展中国家则主张将民间文学艺术界定为私有领域,用产权这种私权的方式进行保护,依据是如果仅采用公权方式保护民间文学艺术,其实质上是一种保存,即对现存的民间文学艺术像对待文物一样只是保护现有的资源不流失、不被破坏,然而文物存在的价值更多的表征一种翔实的历史,而资源的价值更应该体现在“人尽其才,物尽其用”的创造局面上。⑤民间文学艺术作为一种资源,其不断的创新和发展依赖于民间文学艺术持有者和传承者的积极探索,而只有用私权这种方式,让民间文学艺术的持有者和传承者拥有可期待的经济利益和精神利益时,才能更好地激发其持有者和传承者的创作欲望,使其价值得以充分体现。本文认为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如何平衡是解决民间文学艺术保护在法律上定性问题的关键,因此,解决这个争议需要两方在今后不断的磋商与交流中寻求平衡各方利益的有效机制,一旦双方达成共识和妥协,那么法律的定性问题的解决就指日可待。 3、保护模式的选择 目前,在国际上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制度模式主要有著作权保护模式和特殊权利保护模式两种。 著作权保护模式主要体现在 1976 年 WIPO 与 UNESCO 共同制定的《突尼斯示范法》与 1977 年的《班吉协定》中。《突尼斯示范法》提供了一种针对民间文学艺术的特点设计的著作权保护制度,赋予民间文学艺术永久性的保护以及对团体权利进行了肯定,并因民间文学艺术原创性较弱而设定了限制,还首次将“付 ⑤张福荣,胡志刚:《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模式》,载《商品与质量》2011年第2期。 费公有领域”制度引入该法;《班吉协定》在《突尼斯示范法》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著作权保护的基础上又进了一步,对民间文学艺术保护做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并且“付费公有领域”模式更加具体化,即将民间文学艺术避开了著作权保护的期限条件的限制,直接将其与已过著作权保护期限而处于“公有领域”的作品作为同种客体,要求他人在对它们进行商业利用的时候必须向国家支付一定数额的费用,该部分费用用于回馈给孕育和保存民间文学艺术的社会成员。现阶段,许多发展中国家将《突尼斯示范法》作为为民间文学艺术提供法律保护的模式指导,将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均纳入了自己的国内著作权法中。而《班吉协定》则是非洲知识产权组织的各成员国对其民间文学艺术提供保护的模式依据。 特殊权利保护模式的开端是 1982 年 WIPO 与 UNESCO 联合颁布的《国内示范法》。该《国内示范法》意在作出一些参照性的规定来指导各国国内对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立法,它提出了“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的概念并对受保护的内容进行了列举,同时将其从著作权法中独立出来,用专门的法律进行保护,《国内示范法》的特殊权利保护方式虽然没将民间文学艺术形式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明确的区分开来,但仍然为特殊权利保护模式打下了基础。2000 年,巴拿马颁布的《关于保护和捍卫原住民的文化特性和传统知识的集体权利特别知识产权制度的法律及相关措施》(以下简称“《巴拿马特别法》”)是第一个将传统知识作为特殊的知识产权权利进行独立保护的法律,这里所说的传统知识同 WIPO 框架下的传统知识相似,也是广义上的,传统知识在该法中所指的内容包括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及任何其他形式的原著居民传统表现形式。该法也是第一部将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作为特殊知识产权权利纳入法律保护框架的国内法。2002 年,南太平洋各国因面临传统遗传资源的严重流失并被侵害而现有知识产权制度无法为其提供充分的保护的问题,在 UNESCO 的协作下,南太平洋各国召开论坛并通过了《太平洋地区保护传统知识和文化表达形式的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太平洋协议》”),意在指导南太平洋各国制定保护传统知识和文化表达形式的国内法。《太平洋协议》为传统知识和文化表达形式创设了新的权利,赋予传统知识的持有人“传统文化权”和“精神权利”,协议还设立了取得传统知识和文化表达形式使用权的许可程序,并针对侵害权利的行为规定了制裁措施等。《太平洋协议》相比于《示范法》在对民间文学艺术提供特殊权利保护方面更为积极和严 格。 上述两种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模式中,著作权法模式的保护产生最早,并且目前也是使用较为广泛的方式,然而,它的缺点在于受到著作权法受保护客体特征的限制,民间文学艺术中有很大一部分无法在著作权法内寻找到合理的法律依据,而特殊权利保护模式最近几年很受 WIPO、UNESCO 及各界学者们的重视,虽然该模式打破了传统知识产权法的格局,将之前属于“公有领域”的一部分民间文学艺术也纳入到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范围,会对知识产权法律的建构产生一定影响,但是其对于保护民间文学艺术方面比著作权法更有效且更具有操作性,因此特殊权利保护模式的研究应该成为未来民间文学艺术保护工作的研究重点。 三、我国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建议 (一)保护模式的选择 上文提到的国际上主要讨论的两种保护模式此处不再赘述,而对于我国来说,目前采取的是以《著作权法》为主,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以及包括《非遗保护法》在内的其他法律相结合的方式来实施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从法律的效力和适用方面来说,我国对民间文学艺术保护处于著作权保护模式下,但是在我国的《著作权法》中目前有关于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仅在第 6 条中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做了指示性的规定,授权国务院制定相关条例,而由于种种原因该条例至今未出台。各地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虽然相继出台对民间文学艺术提供地方性的保护,但因为其制定主体和保护的内容均具有地方性,因此其法律效力较低,保护范围有限,无法在全国范围内对民间文学艺术形成有力的保护。而且《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是作品,并且在保护期限、独创性等方面均有严格的要求,而对于民间文学艺术来说,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和未形成作品的表达均应受到保护,且对其保护应该是永久性的,并且民间文学艺术因其流传已久且经过多人之手,其独创性必定受到质疑,这些与《著作权法》的权利赋予的条件都是相矛盾的。综上所述,著作权保护模式难以对民间文学艺术提供全方位的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在知识产权法律框架下,借鉴南太平洋各国对传统知识保护的立法模式,赋予民间文学艺术以特殊权利,同时结合我国现实,积极探索特殊权利保护模式。 (二)法律关系的确定 1、客体的确定 客体的确定即民间文学艺术保护范围的确定。基于我国拥有大量的民间文学艺术,因此对其保护的客体进行单纯式的列举会导致保护范围非常有限,而笼统式的概括又容易像《班吉协定》中规定的范围太过宽泛而影响正常的文化传播。因此,笔者认为,结合民间文学艺术的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对民间文学艺术保护范围的确定应该首先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出准确的概念界定,之后经过详细的考察研究后将民间文学艺术进行分类列举,在法律上有了类别的指导后,将具体的保护客体划定权利授予地方,由地方对本地区拥有的民间文学艺术进行调查核实后纳入到地方性法规。 这种逐层递进的客体归纳方式不仅能够具体的描述民间文学艺术所保护的客体,而且能够将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范围扩大,最大限度的避免了对应受保护客体的遗漏。 2、主体的确定 上文论述过民间文学艺术的主体是一个群体,那么在实际立法中这个群体怎样确定是我们要讨论的问题,笔者建议,对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主体采多主体保护法,即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持有人、传承人、演绎者均实行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持有人是指产生民间文学艺术的群体,可以是一个社区、部落,如果无法认定属于哪一社区、部落但可以明确来源于某民族的,该民族为持有人,如果无法认定为某一民族的,那么代表着全国人民的国家就是该民间文学艺术的持有人。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人是指充分了解和熟悉某一民间文学艺术并能够将其再现、模仿、表演或创编成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个人。通过自己的创造性劳动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汇编、整理或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再创作而形成新的作品并进行传播的人称为民间文学艺术的演绎者,由其创作的作品是民间文学艺术的演绎作品。对民间文学艺术持有人的保护是最基本的保护,因为持有人是民间文学艺术的真正创造者,其地位相当于著作权中的作者;对传承人的保护则是基于对民间文学艺术延续性的重视,持有人是群体,传承人是个体,如果没有个体的存在群体将是没有意义的,如果民间文学艺术失去了传承人,那么其自身也终究会消亡,因此在保护持有人权利的基础上,赋予传承人以适当的精神和经济权利,是保障民间文学艺术得以延续的必要选择;民间文学艺术的演绎者的权利性质实际上等 同于著作权中的邻接权,因此可以借鉴邻接权的规定在不侵害持有人权利的基础上对他们进行保护。 (三)权利行使方式 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具有群体性和不确定性,权利如果由权利主体来行使,那么将面临群体的人数无法确定等种种问题,那么由一个人或组织代表该群体来行使权利是一个可行的途径。基于这个思路,国内许多学者也提出了几种建议,有些学者认为应该由权利主体所在地的政府作为代表行使权利;有些学者认为应该成立类似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专门机构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保护。笔者认为,采用后者更为可行。政府是公权力的机关,其代表的是当地人民的共同利益,而民间文学艺术则产生于特定群体,其权利归属应该属于该群体,权利的性质为私权,由行使公权力的政府出面代表某特定群体来维护其私权是不恰当的,当然此处排除上文提到的国家或地方政府作为权利主体的情况。成立类似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专门的机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其非营利性使得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能够获得最大的经济利益,并且它具有诉讼主体的特征,能够作为适格当事人独立参加关于民间文学艺术的诉讼,使得民间文学艺术权利主体的权利及时得到救济。 参考文献: [1]严永和:《我国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模式的选择》,载《知识产权》2009年第3期 [2]新华网:《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 ,访问时间:2015年2月10日 [3]孙璐:《民间文学艺术的版权保护与经济发展》,中国新闻出版网, ,访问时间:2015年1月10日 [4]张福荣,胡志刚:《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模式》,载《商品与质量》2011年第2期。 [5]刘国楠:《论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载《法制博览》2014年第12期 [6]王志红:《论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载《科教导刊》2014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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