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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年人参与讯问未成年人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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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年人参与讯问未成年人制度研究 2011 年第 1 期 ( 总第 88 期)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Journal of Heilongjiang Administrative Cadre College of Politics And Law No. 1 2011 ( Sum No. 88) 成年人参与讯问未成年人制度研究 王晓华 (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0031) 摘要:讯问是一种对犯罪嫌疑人身心影响较大的侦查手段,特别是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更是如此。未成 年人的身心发展水平往往无法承受接受讯问带来的压力,如处理不好将给未成年人...
成年人参与讯问未成年人制度研究
2011 年第 1 期 ( 总第 88 期)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Journal of Heilongjiang Administrative Cadre College of Politics And Law No. 1 2011 ( Sum No. 88) 成年人参与讯问未成年人研究 王晓华 (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0031) 摘要:讯问是一种对犯罪嫌疑人身心影响较大的侦查手段,特别是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更是如此。未成 年人的身心发展水平往往无法承受接受讯问带来的压力,如处理不好将给未成年人的成长带来诸多不利。在未 成年人接受讯问的过程中为其提供适当的成年人予以帮助是非常重要的。 关键词:成年人;侦查讯问;未成年人犯罪 中图分类号: DF71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1008 - 7966( 2011) 01 - 0108 - 04 收稿日期: 2010 - 11 - 21 作者简介:王晓华( 1983 - ) ,男,上海人,2008 级刑事诉讼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一、成年人辅助未成年人讯问的必要性 关注未成年人的权利一直以来是我国比较重视的工 作。我国已经参加了联合国一系列旨在保障少年儿童权利 的公约,其中包括《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规则》 ( 北京规则) 、《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 利雅得准则) 、 《儿童权利公约》等,并且一直在实践者对公约的各项承 诺。在国内法层面,我国制定不少法律对未成年人的权利 加以规定和保护。然而对于那些已然成为犯罪嫌疑人的未 成年人来说,如何保障他们的权利和身心健康不受过度侵 害也是一个重要的课题。 1962 年,公安部就发布了《预审工作细则 ( 试行草 案) 》,其中第 21 条规定: “对少年犯的审讯,在必要的时 候,可以邀请他的父母或监护人以及所在学校的代参加 讯问。”1979 年制定刑事诉讼法时,将这一规定纳入了当时 的条文。1996 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并未对此做任何修改, 只是公安部颁布《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在此 问题上有了一些进步,其中第 182 条第一款规定: “讯问未 成年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采取不 同于成年人的方式;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的情形外,应 当通知其家长、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不仅将“可以”的授 权性规范变成了“应当”的义务性规范,并扩大了被通知成 年人的范围,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代理人”扩大到 “家长、监护人或教师”。2002 年,公安部又发布了《公安机 关刑事法律文书格式》,其中要求各地公安机关在讯问未 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如果需要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应当 制作《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为通知成年人到场提供了 程序性的保障。 我国现行法律的未成年人接受讯问过程中受到成年人 帮助的规定还是有很大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1.参与帮助的成年人范围过于狭窄。《刑事诉讼法》 只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被通知到场, 而公安部的规定也仅仅增加了教师一项。很多涉嫌犯罪的 未成年人的家庭环境属于弱势或不完整的家庭。父母离 异、家长失业比率较高,文化程度也相对较低,对未成年人 的教育方式一般也比较简单粗暴,有时候通知未成年人家 长参与讯问不仅不能缓解未成年人的心理压力,相反可能 会遭受来自家长的粗暴对待,反而适得其反。在一些大中 城市中,犯罪的未成年人多数属于外来流动人员,有的根本 就无从通知家长或监护人,那对于这些未成年人来说,接受 成年人帮助的权利就被间接剥夺了。而教师作为参与讯问 的成年人,也仅仅适用于就学的未成年人,对于失学、辍学的 未成年人来讲就无从适用,而后者恰恰是违法犯罪的未成年 人中的“主力”。即使教师到场,并且该教师也具有未成年 人保护方面的知识、经验和热忱相对较高,但是教师作为法 律的行外人,在帮助未成年人时,未必能发挥有效的作用。 2.成年人到场后地位作用不明。家长、监护人或教师 到场后究竟有什么作用,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的规定都没 有明确说明。他们究竟是作为讯问的观察者,还是帮助侦 查人员对受讯问未成年人做思想教育工作,还是作为未成 年人的辅助人,这些都不知道。成年人参与到讯问中后,享 有哪些权利,应该承担哪些义务,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规定 也没有明确。在未成年人受到不公正待遇的时候,成年人 是否可以提出异议甚至向上级机关申诉,也存在问题。 3.在公安机关不通知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老师的 情况缺少程序性制裁结果。公安部对于通知成年人的规定 用的是“应当通知”,但是由于缺少相应的程序性制裁后 果,即使侦查人员不通知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或教师也 不存在什么惩罚性措施,其在讯问过程中取得的口供照样 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起不到强制侦查人员通知的作用,事实 上还是将“应当”的规定退回到了“可以”的地位。 ·801· 二、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讯问之比较法 考察 在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讯问的制度中,英国的“适当 成年人制度”( Appropriate Adult) 是一个相对比较成熟,影 响范围也比较广的一个。我国有学者将之翻译成“合适成 年人”[1]。 ① Judge’Rules是英国法庭规定警察讯问以及所得供词的可采性问题的一系列指导规则。 ② 试点具体内容参见祁涛:《引进“合适成年人”制度初探》,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 2005 年第 2 期,第 98 页。 ( 一) 适当成年人制度的历史沿革 1972年,一名叫 Maxwell Confait的男子被人谋杀,警方 在犯罪现场附近抓获三名嫌疑人,18 岁的 Colin Lattimore 和他两个朋友———15 岁的 Ronnie Leighton 和 14 岁的 Ah- met Salih。Lattimore的智力年龄只有 8 岁,属于智能较弱的 人。警方在对他们三人进行讯问的时候没有通知三人的父 母,也没有邀请其他非警员以外的人士在场。最终,Latti- more和 Salih承认了在犯罪现场附近纵火,Lattimore承认了 杀害 Maxwell Confait。 该案引起了被告人家属的强烈不满。案件判决后,内 政大臣要求警方对该案做全面的报告。前高等法院法官, 亨利·费雪爵士主持了这项工作。费雪爵士的任务是对 Judge’s Rules①提供意见,以要求警察在讯问中应该如何对 待犯罪嫌疑人,特别是当犯罪嫌疑人为未成年人或者是 “教育水平低于常人”的人时。费雪爵士的报告对 Judge’s Rules提出了不少建议,该报告最终促成了皇家刑事诉讼委 员会的成立。皇家刑事诉讼委员会在《1984 年警察与刑事 证据法执行手册》( Pol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 1984 Code of Practice ) 中首先确立了适当成年人的概念[2]。 《1998 年犯罪和骚乱法》( Crime and Disorder Act 1998 ) 正 式将适当成年人的参与作为未成年人讯问的一种法定要 求,明确要求地方当局在未成年人案件的讯问中必须提供 适当成年人的服务,并建立了青少年犯罪工作小组( Youth offending team) 进行协调[3]。 ( 二) 适当成年人制度具体内容 根据《1984 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实践手册 C》( PCEA Code C) ,英国适当成年人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适用对象。适当成年人主要参与涉及两类犯罪嫌疑 人的案件:一类是 17 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案件以及精神错乱 和智力有障碍的人的案件。 2.适当成年人的范围。在未成年人案件中,有资格担 任适当成年人的人包括以下三类:第一类是未成年人的父 母或法定监护人,当该未成年人由地方行政当局或志工社 团监护时,则由该行政机构或志工机构的代表充任。这个 范围存在两点例外: 1. 包括未成年人父母或者监护人在内 的任何人有下列情况的,不能成为适当成年人: ( 1) 涉嫌参 与犯罪的;是犯罪的受害者;是案件的目击证人; 已经参与 了调查程序。2. 该成年人在到达警局以前获得了未成年 人的供述或辩解。3. 如果未成年人与其父母疏远许久,只 要未成年人明确反对,其父母就不应成为适当成年人。第二 类是社会工作者或者社会工作组织。但是,如果未成年人在 这位社工成为他的适当成年人之前承认了他的罪行,警察必 须另行指定一名社工担任其适当成年人,以保证公正; 如果 缺乏上述两种人,可以由其他的年满 18 周岁可靠的与未成 年人同性别的其他成年人来担任,但是这个人不能是警察或 者是警察局雇佣的人。 3.适当成年人的参与程序与权利。适当成年人一般由 警察主动通知,根据规定,羁押警察在逮捕了未成年人后, 必须尽快地将未成年人被逮捕的消息、被逮捕的原因以及 关押的地点通知适当成年人并要求适当成年人立刻前来警 局会见被逮捕的未成年人。警察在适当成年人到场以前不 能对其进行讯问,甚至对其进行警示都不具有正式效力。 如果警察在适当成年人到场以前对未成年人进行了警示, 这种警示必须在适当成年人到场后重新进行一遍方具有效 力。 适当成年人到场后,警察必须告知未成年人适当成年 人的职责,并告知他们有权从适当成年人处获得帮助,如果 他们需要,还可以随时和适当成年人作私下的交流。适当 成年人还将检查羁押,以确认未成年人被逮捕的时间 以及之后发生的事情; 此外,适当成年人还有以下几项权 利: ( 1) 在适当的时候,请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帮助。 ( 2) 警察讯问结束后,适当成年人有权要求阅读所有的讯 问笔录,并在笔录上签名。( 3) 在未成年人被起诉时,适当 成年人必须在场,并有权获得讯问笔录的复印件。如果羁 押警察决定释放未成年人,或者予以保释而需要对未成年 人进行拍照、提取指纹或 DNA 样本时,适当成年人也可以 继续留在警察局向未成年人解释这些程序并提供帮助[2]。 4.适当成年人的作用。适当成年人在讯问中不仅仅是 作为旁观者的身份出现,他们充当更为积极和主动的角色。 警方在适当成年人到场后,必须对其作出告知: ( 1) 他不仅 仅是一个观察者; ( 2) 他在场的目的在于:向被讯问人提供 建议;观察讯问是否合理与公平以及使未成年人与警方的 交流更顺畅。这也是适当成年人参与讯问的主要职责与作 用。 适当成年人参与制度对于英国前殖民地也存在一定的 影响。比如香港法律规定:被警察拘捕的青少年,只有在父 母、监护人或与该名少年的性别相同的人士( 例如其兄或 姐) 在场的情况下接受接见。若青少年的口供是在没有该 等人士在场的情况下录取,该口供可被视为以欺压手段获 得,法庭可以此作为足够理由,不把口供列为证据[4]。 ( 三) 我国对适当成年人制度的试点 我国昆明市盘龙区曾经参考英国适当成年人制度对成 年人介入未成年人讯问工作也做过试点②。2002 年 6 月昆 明市盘龙区政府与英国救助儿童会合作在昆明市盘龙区开 展未成年人司法试点项目。其中,适当成年人参与未成年 人案件的讯问工作也是其中一项重要的试点内容。与英国 制度相比较,盘龙区的适当成年人制度有以下几点不足: 1.适当成年人参与范围较窄,保护不周延。盘龙的试 点中,只有当未成年人可能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 ·901· 施时,适当成年人才可以参加讯问。对于不需要被采取强 制措施或者仅有轻微违法行为需要被处罚的未成年人案 件,适当成年人并不参与。对于一个试点项目来讲,适当限 制适当成年人参与的范围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是适当成 年人参与的主要目的还是在于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与 未成年人是否会被羁押无太大的关系,以未成年人是否需 要羁押而决定适当成年人是否参与讯问并无科学依据。 2.介入案件时机与讯问不同步。英国将有适当成年人 参与作为讯问有效的条件,而在盘龙区的试点中,适当成年 人只有在公安机关讯问未成年人后才能介入案件,并不参 加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第一次讯问。而在实际操作中,首 次讯问显然是非常重要的,首次讯问所取得口供往往被认为 证明力较强,而对于未成年人来讲,面对首次讯问时又是最 手足无措的时候,是他们最需要帮助的时候。在这个时候不 让适当成年人参与显然使这一制度的效果大打折扣。 3.盘龙试点的适当成年人范围是从狭义的角度定义 的,即排除了未成年人的父母、监护人教师等刑事诉讼法或 其他规定已经规定的应当通知的人群。这种规定有利于试 点的顺利进行,但也容易引起人们对适当成年人概念的误 解,以为适当成年人只是相关社会组织的成员,而忽视未成 年人父母、监护人担任适当成年人的重要性。适当成年人 从“从教育界、心理学界、法律界的非司法人员中选任”的 做法目的性较强[5],这些志愿者本身具有专业经验,经过 一定的培训比较适合利用其职业优势与未成年人进行沟 通,进行心理辅导。志愿者的民间身份也容易得到未成年 人的认同。但在年龄底线上设置过低( 20 岁) ,缺乏一定社 会经验的年轻人担任适当成年人虽然可以避免与未成年人 存在过大代沟,但是其本身未必具有多少与人沟通的经验 和能力,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做好适当成年人的工作是值得 怀疑的。 4.适当成年人的权利义务抽象、不完善,且有有罪推定 的色彩。盘龙试点对于适当成年人权利中有一条,“参与 警方对未成年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与未成年人家属沟 通,了解犯罪动机、目的”[5]。这一条规定实际上是将适当 成年人看做是第二讯问人或辅助讯问人,而并没有将他们 作为未成年人的辅佐人看待。此外,公安机关的哪些行为 属于“不当行为”也没有界定。夜间讯问、疲劳讯问等实践 中常用的讯问手段是否属于不当行为难以界定。适当成年 人的背景调查手段、程序、如何保障等也都规定的比较原 则,不具有可操作性。 5. 政府主导式的适当成年人独立性不强。英国规定 适当成年人不能是警察或者警察局雇用的人以保证适当成 年人的中立性和独立性,政府主导式的试点工作必然导致 适当成年人组织在财政、人事等方面要依赖于政府而不可 能具有太强的独立性。盘龙试点中的适当成年人虽然形式 上不是由警察直接雇用的,但是由于受命于政府,这种适当 成年人组织很有可能成为变相的警察的雇佣者,与警察共 同站在未成年的对立面。盘龙试点就是要求适当成年人组 织接受综治办、项目办的领导[5]。这样做容易使适当成年 人成为政府弥补侦查力量不足的手段而丧失其原本目的。 因此如果真正要引进适当成年人制度,就必须解决适当成 年人的独立性问题。建立的适当成年人组织至少要独立于 政府机关和侦查机关,从财政、人事任命等方面予以保障。 三、我国构建适当成年人制度的设想 ( 一) 适用对象 适当成年人参与讯问制度适用于下列案件: ( 1) 依《刑 法》规定,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在诉讼进行时未满 18 周岁 的未成年人案件。适当成年人参与的主要目的是给与未成 年人在接受讯问过程中的特殊保护,是以犯罪嫌疑人具有 未成年人身份为前提的,因此,应当以诉讼进行时尚是未成 年人的人作为适用对象。而对于在未成年阶段犯罪,但在 被追诉的时候已经成年的人,由于已不具备未成年人的特 殊性,就不需要在对其进行特殊的保护。( 2) 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规定已满 16 周虽未满 18 周岁的人 的劳动教养案件。劳动教养虽然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但 是在本质上与自由刑没有区别。劳动教养最长可以到 4 年,这甚至比一些轻微刑事案件的量刑都要重。劳动教养 还不需要经过司法审判,其程序保障比一般刑事案件更为 薄弱,涉案人的人权更容易受到侵犯,因此,在劳动教养案 件中引入适当成年人是非常必要的。 ( 二) 适当成年人介入的时机 适当成年人介入的重点应当是刑事诉讼中的侦查阶段 以及劳动教养中的调查阶段。保障未成年人在整个讯问阶 段都能够得到成年人的帮助是这一制度建立的初衷,因此, 当警方对未成年人采取了传唤、拘留等强制措施,或未成年 人因现行犯被扭送以及在无人陪伴的情况下自首时,警方 就应当通知适当成年人到场,在适当成年人到场前,警方不 应对未成年人进行实质性的讯问,但可以向未成年人宣布 权利以及进行身份人别询问,如发现被控制的未成年人身 份错误,应当立刻释放。 而从我国诉讼结构出发,在刑事诉讼中,适当成年人的 参与还应当延伸到检察院审查批捕。这种延伸也是具有法 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检察院于 2002 年颁布的《人民检察院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规定》第 11 条第一款规定: “人民 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讯问未成年 犯罪嫌疑人。”第四款规定: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 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 当履行的义务。”在我国,检察机关是公诉机关,其同样承 担着追诉犯罪的职责,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的讯问性质与 警察讯问并无二致。未成年人对与检察机关的讯问同样存 在着需要帮助的情况,因此在此阶段同样存在引入适当成 年人参与的必要。 ( 三) 适当成年人的范围 适当成年人可以由三部分人组成:首先是未成年的父 母、法定代理人。“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平日与少年接触之 机会甚多,亲情之关系甚密,少年之人格、个性、嗜好、兴趣、 操守、品德、言行、思想、生活态度与习惯等,知之甚念;故少 年法院为之调查及审理,得传唤少年之法定代理人,使其到 场陈述少年平日之所作所为,或为保护少年为有利于少年 之言词陈述,俾供少年法院加深了解少年之品德、性格、经 历等情形,作为出于少年之依据。”[6]无论是哪个地区,未 ·011· 成年人的父母总是最适合参与讯问的人,因此在排除未成 年人父母、监护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首先考虑通 知他们参加对未成年人的讯问。其次是从事未成年人工作 的社会组织。除了组建专门的适当成年人组织以外,依据 我国现在的社会资源,可以从未成年人居住地或暂住地的 基层社工、共青团组织的专业人员中选人适当成年人。最 后是未成年人的老师或者近亲属等其他合适的人。 ( 四) 适当成年人介入程序及法律后果 公安机关应当在未成年人到案后立即通知适当成年人 前来参加讯问,检察机关应当在在批捕讯问开始前通知适 当成年人到场。适当成年人到场后,讯问机关应当告知其 权利义务,并询问是否需要和未成年人进行私下交流,如果 适当成年人认为需要先与未成年人进行交流,应当允许,但 可以设定一定时限。在适当成年人确认未成年人身心状态 适合接受讯问后,讯问机关可以进行讯问。在讯问结束后, 适当成年人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名。如果讯问机关没有通 知适当成年人,该次讯问所得的口供不能作为不利于未成 年人的证据。 ( 五) 适当成年人的权利义务 适当成年人应当享有下列权利: ( 1) 独立参与诉讼,不 受讯问机关的干涉。( 2) 有权与未成年人单独交流。赋予 适当成年人与未成年人交流不仅能够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 健康,有时还能够消弭未成年人的抗拒心理,有利于讯问的 顺利进行。( 3) 讯问机关在讯问过程中存在侵权行为的, 适当成年人有权提出异议并向上级主管机关提出申诉。 ( 4) 适当成年人有权要求聘请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帮 助。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尚未允许律师在第一次讯问 时介入侦查,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前,适当成年人在第一 次讯问后应当有权聘请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帮助。 适当成年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1 ) 不得非法干涉讯 问机关正当的讯问活动。不得借与未成年人私下交流的过 程教唆未成年人串供、做虚伪供述。( 2 ) 不得向外界泄露 案件办理情况以及未成年人的身份情况。 参考文献: [1]刘芹.中欧少年司法制度———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研 讨会综述[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3,( 3) . [2][英]内政部( Home Office) : Guidance for Appropriate A- dult,p1,http: / /police. homeoffice. gov. uk /publications / operational-policing /guidanceappadultscustody. pdf? view = Binary. [3]Crime and Disorder Act 1998 s. 38. [4]姚建龙.英国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及其在中国的引入 [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 4) . [5]祁涛.引进“合适成年人”制度初探[J].云南大学学报 ( 法学版) ,2005,( 2) . [6]刘作揖. 少年事件处理法[M]. 台北: 三民书局,2006: 88. [责任编辑:王泽宇] On the Appropriate Adult in Interrogating Juvenile Suspects WANG Xiao-hua Abstract: Interrogation always makes large pressure to criminal suspects,especially to the juvenile sus- pects. Minors are often unable to withstand the pressure of being examined,so it will bring a lot of disadvantages for the minor's growth if we deal with whom badly. It is important for minors to get help from appropriate adult when they are examined in interrogate procedure. Key words: Adult; Interrogation; Juvenile Criminal ·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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