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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2011-09-29 14页 doc 54KB 67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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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婚姻法解释三》学习笔记 《婚姻法解释三》学习笔记 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笔记] 先说第一款,查《婚姻法》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宣告无效非同小可,应以法律明文规定为依据。除上述四种情形外,其他事由不能宣...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婚姻法解释三》学习笔记 《婚姻法解释三》学习笔记 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笔记] 先说第一款,查《婚姻法》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宣告无效非同小可,应以法律明文规定为依据。除上述四种情形外,其他事由不能宣告无效,自然只能驳回申请了。 第二款应该来自2003年左右的“亿万富豪胡加招遗产案”,其中有个案中案就涉及胡加招和张明娣婚姻登记程序瑕疵,当年胡母曾以程序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把浙江省乐清市民政局告上法庭。 值得注意的是,申请宣告无效没有时间限制,除非婚后无效情形消灭。但是,如果选择行政复议,那得注意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期限: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如果直接提起行政诉讼,那请注意《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笔记] 亲子关系的确定是婚姻家庭法的重要内容,但从50年至今的婚姻法向来不做详细规定,这次以司法解释形式出现,反倒引起许多误会。比如有许多人就理解为“拒做亲子鉴定就默认为非亲生”! 看第二条原文可知,要说默认,如果是夫妻一方(一般是男方)请求确认非亲生的情形,默认其实是“亲生”,请求方得有必要证据,这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另一方呢当然得反驳了,也得拿出证据来啊,就是亲子鉴定。 第二款其实包含了非夫妻关系的情形,这种情况下,一方(一般是女方)请求确认亲生,默认(即推定)是非亲生的,请求一方得有必要证据;然后举证责任转移到另一方,如果不提供那就负举证不能的后果:败诉。 对比学习一下《中华民国民法》相关条文: 第 1061 条 称婚生子女者,谓由婚姻关系受胎而生之子女。 第 1062 条 从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为受胎期间。 能证明受胎回溯在前项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间为受胎期间。 第 1063 条 妻之受胎,系在婚姻关系存续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 前项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证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认之诉。但应于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内为之。 第 1064 条 非婚生子女,其生父与生母结婚者,视为婚生子女。 第 1065 条 非婚生子女经生父认领者,视为婚生子女。其经生父抚育者,视为认领。 非婚生子女与其生母之关系,视为婚生子女,无须认领。 第 1066 条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对于生父之认领,得否认之。 第 1067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请求其生父认领为生父之子女∶ 一 、受胎期间生父与生母有同居之事实者。 二、 由生父所作之文书可证明其为生父者。 三 、生母为生父强制性交或略诱性交者。 四、 生母因生父滥用权势性交者。 前项请求权,非婚生子女自成年后二年间或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自子女出生后七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 1068 条 生母于受胎期间内,曾与他人通奸或为放荡之生活者,不适用前条之规定。 第 1069 条 非婚生子女认领之效力,溯及于出生时。但第三人已得之权利,不因此而受影响。 第 1070 条 生父认领非婚生子女后,不得撤销其认领。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笔记] 《婚姻法》二十一条 已有规定: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婚姻法》三十七条 进一步就离婚后的情况又细致规定: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这次司法解释的第三条又不厌其烦再就婚姻存续期间的抚养规定一番。 ps:常有父母离异的大学生问自己能否要求父或母支付抚养费,理由是自己虽满十八周岁但仍在上学,应该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查《婚姻法解释一》规定: 第二十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笔记] 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产生共同财产,这是一种共同共有关系。而民法上,共同共有基于共同关系产生,所以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不得分割共有财产。 那么第四条就是突破这一原则了。但这并非头一次,查《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已有规定: 第九十九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但毕竟是突破原则的例外规定,所以应特别注意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笔记] 《婚姻法解释二》规定: 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 这次特意把“孳息和自然增值”除外。 何谓孳息? 物权法上将孳息分为法定孳息和天然孳息:所谓法定孳息,即基于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收益,比如利息之于存款、租金之于房屋等等;如果是因原物的自然属性而产生的收益,与原物分离后,就是天然孳息,比如(摘下来的)苹果之于果树,(割下来的)牛黄之于牛等等。 自然增值与孳息最大区别在于,孳息和原物分别独立,是两个不是一个;如果是一个房子增值了,也就是涨价了,但房子还是那个房子。 自然增值的归财产所有人无疑。对孳息归属,《物权法》有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用在夫妻关系中,天然孳息归原物所有人没问题,法定孳息呢,物权法说的当事人显然指交易双方,在夫妻关系中仍然是孳息归原物所有人。 再回去看解释二第十一条,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除了孳息和自然增值还剩下啥了?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笔记] 这一条解释多此一举。难道法官们不会用《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一百八十八条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笔记]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婚姻法解释二》是这么解释的: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这次当然是更加细致了,从出资人和产权登记做考量,确定不动产产权,也符合物权法原理。 第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笔记] 这一条前半部分是重复《民法通则》第十八条,《民通意见》第20条的内容。 后半部分说的是精神病患者离婚的问题。 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笔记] 前半部分涉及所谓丈夫的生育权,后者只是明确了“感情破裂”的有一种具体情形而已。 附:《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笔记] 这一条是该司法解释公布后最受关注和争议最大的,据我观察,同时也是曲解和误传最多的。比如,腾讯微博的专题有个调查问“婚前房产离婚时归个人的规定是否合理?”婚姻法早就明文规定婚前财产属个人财产,何来此问? 显然是编辑缩写时省略了不该省略的部分。 类似这样因为追求简洁而牺牲严谨甚至完整性的做法不少,这是利用媒体传播和学习法律最大的障碍! 扯远了!言归正传: 如果能协议当然最好,否则,从物权法上的登记生效主义和合同法上的合同相对性两方面出发,自然会得出如第二款规定之处理方法。这也是实践中早已有之的做法,原本没什么大惊小怪,只是由于媒体上一些愚蠢的错误宣传而引起不必要的误解。 @李立律师 建议大家从如下角度看新的解释,我觉得也有道理,特分享在此: 法院判决离婚时,除非极少数特殊情况外,相关房产分割,结果只能是夫妻一方,不会判曾离异双方共有房产的。关键是对不取得房产一方的补偿是否公平合理。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笔记] 这一条也是体现了与物权法保持队形的需要。物权法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以保护善意第三人,其客体包括房屋: 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无权处分共有财产给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失,理应承担侵权责任。该条与本解释第四条有衔接可能,值得注意。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笔记] 这一条仍然是法制统一性的要求,体现与物权法的登记公示和合同(房改)的相对性的一致性。 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笔记] 《婚姻法解释二》曾规定: 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不属于“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情形,自然不予支持;后半句可以理解为夫妻共同债权。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笔记] 这一条是《合同法》中有关“附条件合同”规定的体现: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笔记] 因为依《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继承所得的财产一般归夫妻共同所有,故有上述条文。 但遗产分割是继承人之间的事情,非继承人无权起诉要求分割,只能等人家分好了在另行起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笔记] 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有共同处理的权利,法院当然是尊重协议,体现意思自治的原则。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笔记] 《婚姻法》四十六条也说得明白:只有“无过错方”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只是难免有疑问,如果一方重婚,另一方有家庭暴力或者虐待情形,据此规定不给赔偿,是不是有点不公平?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笔记]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这次有啥不同?第一,以前是因一方在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或伪造债务而重新分割,那会导致“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这次只说“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惩罚哪一方的问题。 第二,《婚姻法解释一》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但,这次没提“时效”。 众所周知,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若发生侵权行为,对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无疑,可“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显然是物权请求权,无诉讼时效适用之余地。物权具有永久性特点,物权请求权应无时间限制。 与此类似的问题还有《继承法》中关于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规定。基于上述分析,继承法第8条规定的2年和20年的诉讼时效不适用于继承人请求分割遗产。 第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笔记] 新法优于旧法。本解释自2011年8月13日生效。 【后记】 1.这只是个司法解释,多是审判经验,不可能有多么颠覆性的内容,有些人的反应显然是过分夸张了。 2. 鉴于这几年有目共睹的社会现实情形,房子问题最受关注也理所当然。因此而引发的婚姻观之类的问题也很重要,值得研究。 3. 观察众多评论,仍然一如既往,理所当然地无视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我的意思是既然那么不喜欢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关于财产的默认安排(类似合同),为什么不自行约定(双方协商条款)呢? 4.经常被提及的所谓“追回小三分手费”曾在《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出现,原文是: 第二条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 这个问题很能吸引眼球,但正式生效的司法解释中并无此条,有些媒体不加分辨大肆宣传,是不负责任! 其实你看上述征求意见稿的表述,并不是最近有的媒体所宣扬的“法院不认小三分手费”;从实际案例看,法院也是根据实际情况有不同的处理,比如我在《事关小三儿福利》一文中提到的那两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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