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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50034-92工业企业照明设计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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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50034-92工业企业照明设计标准GB50034-92工业企业照明设计标准 (时间:2005-12-28 19:02:52 共有 2013人次浏览)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施行日期:1993年5月1日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工业企业照明设计标准》的通知 建标〔1992〕650号 根据原国家计委计综[1987]2390号文的要求,由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会同有关单位修订的《工业企业照明设计标准》,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工业企业照明设计标准》GB50034-92为强制性国家标准,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GB50034-92工业企业照明设计标准
GB50034-92工业企业照明设计 (时间:2005-12-28 19:02:52 共有 2013人次浏览)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施行日期:1993年5月1日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工业企业照明设计标准》的通知 建标〔1992〕650号 根据原国家计委计综[1987]2390号文的要求,由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会同有关单位修订的《工业企业照明设计标准》,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工业企业照明设计标准》GB50034-92为强制性国家标准,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原《工业企业照明设计标准》TJ34-79同时废止。 本标准由建设部负责管理,具体解释等工作由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负责,出版发行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负责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一九九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修订说明 本标准是根据原国家计委计综[1987]2390号文的要求,由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会同有关单位共同修订而成。 在修订过程中,编制组进行了广泛的调查研究和必要的科学试验,认真了我国近10年来工业企业照明设计和使用经验,吸取了部分科研成果,广泛征求了全国有关单位的意见,最后由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定稿。 本标准共分八章和七个附录,这次修订的主要内容有:修改了照度标准值、维护系数值、光源、混光光通量比、灯具及其附属装置、照明方式和照明种类、照明供电,增加了眩光限制方法、光源颜色特性、照明节能等有关规定。 在执行本标准过程中,如果发现需要修改或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寄送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物理研究所(邮编:10044,地址:北京市车公庄大街19号)《工业企业照明设计标准》管理组,以供今后修订时参考。 建设部 1992年9月 第一章总则 第1.0.1条为了在工业企业照明设计中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技术经济政策,有利于保护视力、提高产品质量和劳动生产率,做到节约能源、技术先进、经济合理、使用安全、维修方便,特制定本标准。 第1.0.2条本标准适用于工业企业中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不适用于地下建筑、地下矿井、无窗厂房等。 第1.0.3条工业企业照明设计,除应遵守本标准外,尚应符合现行国家有关标准和的要求。 第三章照度标准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3.1.1条工业企业照明的照度标准值,应按以下系列分级:0.1、1、2、3、5、10、15、20、30、50、75、100、150、200、300、500、750、1000、1500、2000和3000Lx。 第3.1.2条照明设计标准值应为生产场所作业面上的平均照度值。 第3.1.3条作业面上的照度标准值,根据工作场所和视觉作业的具体要求,应按高、中、低选取适当的标准值,一般情况下采用照度范围的中间值。 第3.1.4条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作业面上的照度标准值,应采用照度范围的高值: 一、Ⅰ~V等的视觉作业,当眼睛至识别对象的距离大于500m时; 二、连续长时间紧张的视觉作业,对视觉器官有不良影响时; 三、识别对象在活动面上,识别时间短促而辨认困难时; 四、视觉作业对操作安全有特殊要求时; 五、识别对象反射比小时; 六、当作业精度要求较高,且产生差错会造成很大损失时。 第3.1.5条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作业面上的照度标准值,应采用照度范围的 低值: 一、进行临时性工作时; 二、当精度或速度无关紧要时。 第二节照度标准值 第3.2.1条工作场所作业面上的照度标准值,应符合表3.2.1的规定。 工作场所作业面上的照度标准值表3.2.1 第3.2.2条当采用高强气体放电灯作为一般照明时,在经常有人工作的工作场所,其照度标准值不宜低于50Lx。 第3.2.3条混合照明中的一般照明,其照度值应按该等级混合照明照度值的5%~ 15%选取,不宜低于30Lx。但采用高强气体放电灯时,不宜低于50Lx。 第3.2.4条对于一般生产车间和工作场所作业面上的照度标准值,可按本标准附录二采用。 第3.2.5条工业企业辅助建筑的照度标准值,应符合本标准附录三的规定。 第3.2.6条厂区露天工作场所和交通运输线的照度标准值,应符合本标准附录四的规定。 第3.2.7条对于备用照明的照度标准值,不应低于表3.2.1中一般照明的10%。而安全照明的照度标准值,不应低于表3.2.1中的一般照明的5%。疏散照明主要通道上的疏散照明照度标准值,不应低于0.5Lx。 第3.2.8条照明设计计算照度值应为表3.2.1、附录二、附录三和附录四的照度标准值除以表3.2.8所规定的维护系数值。 维护系数值表3.2.8 第四章光源 第4.0.1条照明光源宜采用荧光灯、白炽灯、高强气体放电灯(高压钠灯、金属卤化物灯、荧光高压汞灯)等。 第4.0.2条当悬挂高度在4m及以下时,宜采用荧光灯;当悬挂高度在4m以上时,宜采用高强气体放电灯;当不宜采用高强气体放电灯时,也可采用白炽灯。 第4.0.3条在下列工作场所的照明光源,可选用白炽灯: 一、局部照明的场所; 二、防止电磁波干扰的场所; 三、因光源频闪效应影响视觉效果的场所; 四、经常开闭灯的场所; 五、照度不高,且照明时间较短的场所。 第4.0.4条应急照明应采用能瞬时可靠点燃的白炽灯、荧光灯等。当应急照明作为正常照明的一部分经常点燃且不需要切换电源时,可采用其它光源。 第4.0.5条当采用一种光源不能满足光色或显色性要求时,可采用两种光源形式的混光光源.混光光源的混光光通量比,宜按表4.0.5选取。 混光光源的混光光通量比表4.0.5 注:①GGY——荧光高压汞灯;DDG——镝灯;KNG——钪钠灯;NG——高压钠 灯;NGX——中显色性高压钠灯;ZJD——高光效金属卤素灯。 ②混光光通量比系指前一种光源光通量与两种光源光通量的和之比。 ③辨别效果顺序:良好—中等—可以。 第五章灯具及其附属装置 第5.0.1条照明灯具应具有完整的光度参数,其机械、电气、防火等性能应分别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灯具通用安全要求和试验》和《灯具外壳防护等级分类》等的有关规定。 第5.0.2条应优先选用配光合理、效率较高的灯具.室内开启式灯具的效率不宜低于70%;带有包合式灯罩的灯具的效率不宜低于55%;带格栅灯具的效率不宜低于50%。 第5.0.3条根据工作场所的环境条件,应分别采用下列各种灯具: 一、在特别潮湿的场所,应采用防潮灯具或带防水灯头的开启式灯具。 二、在有腐蚀性气体和蒸汽的场所,宜采用耐腐蚀性制成的密闭式灯具。若采用开启式灯具时,各部分应有防腐蚀防水措施。 三、在高温场所,宜采用带有散热孔的开启式灯具。 四、在有尘埃的场所,应按防尘的保护等级分类来选择合适的灯具。 五、在装有锻锤、重级工作制桥式吊车等振动、摆动较大场所的灯具,应有防震措施和保护网,防止灯泡自动松脱与掉下。 六、在易受机械损伤场所的灯具,应加保护网。 七、在有爆炸和火灾危险场所使用的灯具,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和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5.0.4条灯具和镇流器表面的高温部位靠近可燃物时,应采取隔热、散热等防火保护措施。 第5.0.5条高强气体放电灯的触发器,宜装设在靠近灯具的位置。 第六章照明质量 第一节眩光限制 第6.1.1条工业企业照明可按眩光程度分为五级,并应符合表6.1.1的规定。 直接眩光限制等级表6.1.1 第6.1.2条工业企业室内照明直接眩光的限制,宜采用附录五的亮度曲线法确定。 第6.1.3条灯具亮度除应满足亮度曲线法的限制要求外,还应符合表6.1.3的灯具最小遮光角的规定。 注: # 线状的灯从端向看遮光角为0°。 第6.1.4条室内一般照明灯具的最低悬挂高度,应符合表6.1.4的规定。 工业企业室内一般照明灯具的最低悬挂高度表6.1.4 第6.1.5条在需要有效地限制工作面上的光幕反射和反射眩光的房间或场所,应采用如下措施: 一、应使视觉作业避开和远离照明光源同人眼形成的镜面反射区域; 二、使用发光表面面积大、亮度低、有一定上射光通量的灯具; 三、视觉作业和作业房间内的表面为无光泽的表面; 四、采用在视线方向发光强度小的特殊灯具。 第二节光源颜色 第6.2.1条室内照明光源的色表可按其相关色温分成三类,其光源色表类别宜按表6.2.1确定。 光源的色表类别表6.2.1 第6.2.2条根据视觉作业对颜色辨别的要求,选用不同显色性的光源。光源的一般显色指数类别,宜按表6.2.2确定。 光源的一般显色指数类别表6.2.2 第6.2.3条对颜色识别有要求的工作场所,当使用照度在500Lx及以下,采用光源的显色指数较低时,宜提高其照度标准值,其提高值为表3.2.1的照度标准值乘以表6.2.3中的相对照度系数值。 相对照度系数值表6.2.3 第6.2.4条当采用混光照明时,应避免在地面和空间产生不均匀的色斑。 第三节照度均匀度 第6.3.1条作业区域的一般照明照度均匀度,不宜小于0.7。 第6.3.2条工作场所内走道和非作业区域的一般照明照度,不宜小于作业区域一般照明照度的1/5。 第6.4.1条在长时间连续作业的房间内,其表面反射比宜按表6.4.1确定。 工作房间表面的反射比表6.4.1 第七章照明供电 第7.0.1条灯的端电压一般不宜高于其额定电压的10%,亦不宜低于其额定电压的下列数值: 一、一般工作场所为95%; 二、露天工作场所、远离变电所的小面积工作场所的照明难于满足95%时,可降到90%; 三、应急照明、道路照明、警卫照明及电压为12~42V的照明为90%。 第7.0.2条对于容易触及而又无防止触电措施的固定式或移动式灯具,其安装高度距地面为2.2m及以下,且具有下列条件之一时,其使用电压不应超过24V。 一、特别潮湿的场所; 二、高温场所; 三、具有导电灰尘的场所; 四、具有导电地面的场所。 第7.0.3条在工作场所的狭窄地点,且作业者接触大块金属面,如在锅炉、金属容器内等,使用的手提行灯电压不应超过12V。 第7.0.4条在42V及以下安全电压的局部照明的电源和手提行灯的电源,输入电路与输出电路必须实行电路上的隔离。 第7.0.5条为减小冲击电压波动和闪变对照明的影响,宜采取下列措施: 一、较大功率的冲击性负荷或冲击性负荷群与照明负荷,分别由不同的配电变压器或照明专用变压器供电; 二、当冲击性负荷和照明负荷共用变压器供电时,照明负荷宜用专线供电。 第7.0.6条建筑物照明电源线路的进户处,应装设带有保护装置的总开关。 第7.0.7条由公共低压电网供电的照明负荷,线路电流不超过30A时,可用220V 单相供电,否则,应以220/380V三相四线供电。 第7.0.8条室内照明线路,每一单相分支回路的电流,一般情况下不宜超过15A,所接灯头数不宜超过25个,但花灯、彩灯、多管荧光灯除外。插座宜单独设置分支回路。 第7.0.9条对高强气体放电灯的照明,每一单相分支回路的电流不宜超过30A,并应按启动及再启动特性,选择保护电器和验算线路的电压损失值。 第7.0.10条对气体放电灯供电的三相四线照明线路,其中性线截面应按最大一相电流选择。 第7.0.11条应急照明的电源,应区别于正常照明的电源。不同用途的应急照明电源,应采用不同的切换时间和连续供电时间。应急照明的供电方式,宜按下列之一选用: 一、独立于正常电源的发电机组; 二、蓄电池; 三、供电网络中有效地独立于正常电源的馈电线路; 四、应急照明灯自带直流逆变器; 五、当装有两台及以上变压器时,应与正常照明的供电干线分别接自不同的变压器; 六、仅装有一台变压器时,应与正常照明的供电干线自变电所的低压屏上(或母线 上)分开。当建筑物内未设变压器时,则在建筑物电源线进户处与正常照明回路分开,并不得与正常照明共用一个总开关。 注:重要场所的应急照明供电方式,应按上述一至四项之一选用。 第7.0.12条应急照明作为正常照明的一部分同时使用时,应有单独的控制开关。应急照明不作正常照明的,一部分同时使用时,当正常照明因故停电,应急照明电源宜自动投入。 第7.0.13条在气体放电灯的频闪效应对视觉作业有影响的场所,其同一或不同一灯具的相邻灯管(灯泡)宜分别接在不同相位的线路上。 第7.0.14条厂区道路照明除回路应有保护装置外,每个灯具宜有单独保护装置。 第7.0.15条对气体放电灯宜采用电容补偿,以提高功率因数。装有单独补偿电容的灯具应装设保护装置,其值应按改善功率因数后的电流进行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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