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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罚的目的和功能

2019-02-16 9页 doc 24KB 5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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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罚的目的和功能一、论文提纲: 1、刑罚的概念、产生及刑罚本质的概述。 2、社会主义刑罚的目的。 3、社会主义刑罚的功能。 4、总结全文。 二、论文关键词: 刑罚的目的和功能 三:正文: 第 1 页共 15 页 论刑罚的目的和功能 刑罚是“刑法规定的由国家机关依法对犯罪分子所适用的限制或剥夺某种权益的最严厉的强制性法律制裁方法①。”它是统治阶级惩罚犯罪的一种强制方法。单从字面上解释,“刑”是指对人的体罚,“罚”是处罚之意。随着社会的发展,阶级斗争日益尖锐,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以国家名义制定刑法,把某些侵犯统治阶级...
论刑罚的目的和功能
一、论文提纲: 1、刑罚的概念、产生及刑罚本质的概述。 2、社会主义刑罚的目的。 3、社会主义刑罚的功能。 4、总结。 二、论文关键词: 刑罚的目的和功能 三:正文: 第 1 页共 15 页 论刑罚的目的和功能 刑罚是“刑法规定的由国家机关依法对犯罪分子所适用的限制或剥夺某种权益的最严厉的强制性法律制裁方法①。”它是统治阶级惩罚犯罪的一种强制方法。单从字面上解释,“刑”是指对人的体罚,“罚”是处罚之意。随着社会的发展,阶级斗争日益尖锐,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以国家名义制定刑法,把某些侵犯统治阶级利益和统治秩序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从而,刑罚作为阶级斗争不可调和的产物也就随之产生了。由此可见,刑罚和犯罪总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犯罪是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由于刑罚是阶级斗争不可调和的产物,那么它本身也就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和严厉的惩罚性,换言之,也就是国体不同,其刑罚的阶级本质也就不同,它的目的和功能也自然不同。在此,笔者仅就我国社会主义刑罚的目的和功能做一简要论述,以求探讨。 一、社会主义刑罚的目的 刑罚作为统治阶级的一种强制方法,其本身并无任何目的。但作为统治阶级却希望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能够达 到某种效果。因此,刑罚的目的也就由此而产生了。它的产生不仅对立法、司法和行刑活动起着指导作用,而且制约着刑法的性质和内容。所以,由于国家类型的不同,其刑罚的目的也自不相同。 我们知道,中国是一个有着五千年文化的文明古国,它不仅有悠久的文化,而且刑罚的渊源也极其深远。它经历了漫长的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半殖民半封建社会、旧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和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最终跨入社会主义社会。在这漫长的历史长廊中,我国的刑罚亦是几经曲折,从维护剥削阶级少数人的利益、维护人剥削人、压迫人的社会制度,几经斗争,才逐渐转变成为今天维护广大人民利益,惩罚和打击少数不法分子和迫坏社会秩序的社会制度,建立了符合广大人民利益的社会主义刑罚制度。 众所周知,我国的国家性质是以工人阶级为领导,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其性质自然就决定了我国刑罚的根本目的是预防犯罪。但如何具体实现这一目的呢?这就要从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个方面来分别论述。 (一)特殊预防 所谓“特殊预防”:“是指防止犯罪人重新犯罪②。”换言之,就是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剥夺其继续犯罪的条件,并将其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不再重新犯罪。何以把这种预防称之为特殊预防呢?这是因为已被适用刑罚的犯罪人是一个特殊的公民群体,因为作为公民,他们的某些权利已被人民法院依法剥夺,把他们与社会隔离和臵于群众的监督之下,剥夺或限制其继续犯罪的条件,从而排除犯罪对社会的侵害。其直接的目的就是在于彻底消灭其重新犯罪的能力,使其不致再危害社会,这就是特殊预防最明显、最直接的作用。其二,就是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其后运用一定的改造手段,使其逐渐认识到犯罪的危害性,认识到犯罪给国家、社会、亲人以及侵害客体带来的伤害,从而改恶从善,悔过自新,逐渐转变成为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不致再危害社会。 犯罪分子之所以会铤而走险,走上犯罪道路,除有冒险心理外,往往持有逃避打击的侥幸心理。但是一旦受到刑罚处罚,某些权利被剥夺,就会使他们体会到失去自由或生命的恐惧,认识到恶有恶报,不是不报,时辰未到的 真谛。体会到犯罪所付出的沉重代价,从而抑制和弱化犯罪分子的犯罪欲念。 然而,惩罚作为打击犯罪的一种手段,不仅可以抑制和弱化犯罪心理,而且可以说是一种教育。可是,惩罚并不能从根本上彻底消除罪犯的犯罪心理,相反,单纯的惩罚还可能使犯罪分子产生对立情绪,不利于罪犯的思想改造。因此,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的同时,必须把惩罚和教育有机的结合起来,在实施惩罚的前提下,实行全面系统的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和技术教育,通过对其强制参加生产劳动的过程中,逐渐改变恶习,变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才有可能使犯罪分子认罪服法,变强迫改造为自觉改造,最终成为守法公民。 实践,我国对罪犯在实行改造的过程中,由于在“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方针正确指导下,对罪犯的改造已颇见成效。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们不仅把接受改造的绝对多数罪犯改造成了守尖公民。而且成功的改造了末代皇帝、日伪战犯和大批的国民党战犯,实现了特殊预防的目的。 (二)一般预防 在对特殊预防有了一定的了解之后,我们对一般预防也就可想而知了。既然特殊预防的对象是已被适用刑罚的犯罪分子,那么一般预防的对象则应该是社会上有可能实施犯罪的危险分子,目的是防止他们走上犯罪的道路。即:“防止尚未犯罪的人走上犯罪的道路。”③ 我们知道,当已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受到严惩时,势必会给那些尚未犯罪或有犯罪企图的人造成极大的心理压力,从心理上影响、教育、警戒和震慑社会上那些有可能犯罪的人,使其对犯罪所产生的后果心有余悸,促使其权衡利弊,最终成为避免受惩罚而放弃犯罪。从而达到“杀一儆百”的目的。 在我国目前的形势下,利用刑罚的威慑力来预防犯罪是十分必要的。列宁曾指出:“法院所应该做的,并不是取消恐怖(允许这样做,将是自欺欺人),而是有原则性地明显地、不虚伪与不掩饰地将恐怖加以论证,并使之具有法律依据。”④这段论述为我国利用刑罚的威慑作用的必要性提供了科学依据。因为,教育不是万能的,对于那些不肯接受教育企图进行犯罪的人,如果不利用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所产生的威慑力来警告他们,就难于遏制他们的犯罪 欲念。因此,我国在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时,除坚持依法公开审理、公开审判外,还非常重视选择典型案件,大张旗鼓地集中公审,以震慑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进而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 但是,一般预防的对象仅限于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因此就积极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力量,以加强对犯罪的打击力度,以加强对犯罪的打击力度。因为,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法律是保护人民合法权益的有利武器。自觉遵守法律是保护自己利益的需要。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人民群众不仅会从中受到教育。而且能够提高他们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增强追究犯罪,预防犯罪的认识和辨别是非的能力;提高同犯罪活动作斗争的积极性和自觉性;提高警惕,加强防范,堵塞漏洞,形成预防犯罪的强大合力,使犯罪分子不敢轻举妄动。 总之,无论是特殊预防还是一般预防,作为刑罚的目的都有着其重要的作用和深远的意义,二者密切联系,相辅相成,不可分割。一般预防是通过特殊预防来显示自己的作用和衽的,而特殊预防寓于一般预防之中,只有认真 抓好这两种预防,才能全面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 二、社会主义刑罚的功能 “刑罚的功能是指国家创制,适用和执行刑罚所产生的社会效益。”⑤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通常将刑罚的功能归纳为以下几种:剥夺功能、改造功能、感化功能、教育功能,威慑功能、安抚功能和鼓励功能。何以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会产生如此多的功能;笔者在以下的论述中将一一阐述。 (一)剥夺功能 据史料记载,我国自第一个朝代夏朝起,就已经有了相当残酷的刑罚,即:墨、劓、膑、宫、大辟五刑。这些刑罚属丑辱刑、身体刑和生命刑,就是剥夺人体的某一部分或全部,以此来体现刑罚的震慑力和严厉性。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社会由野蛮逐步走抽文明,先后废除了一些极其残忍、不人道的刑罚。但无论怎样改变其剥夺功能始终未变,因为刑罚的剥夺功能是刑罚属性中最直观的外在表现,最能体现刑罚的严厉性。只有剥夺了犯罪人的某种权利才能使犯罪人感受到刑罚的震慑力,它能使受刑者偿到受刑之苦,也能使尚未受刑有犯罪企图的危险分子望而 生畏。因此,各国刑罚都把刑罚的此项功能保留下来,我国当然也不例外。因为此项功能不仅是刑罚的首要功能,而且对刑罚的其他功能具有制约作用,是发挥其他功能的重要前提。若离开了刑罚的剥夺功能,其他功能也就无从谈起。我国就是通过对犯罪分子某种权利的剥夺对罪犯进行改造的。 (二)改造功能 刑罚的改造功能可以说是一个派生功能,也可以说他是我国社会主义国家的一个独创。这一点已得到了世界诸多国家认可。1951年,新中国监狱工作创建之初,毛泽东主席提出了“为了改造他们,为了解决监狱的困难,为了不让判处徒刑的犯罪分子坐吃闲饭,必须着手劳动改造罪犯的工作”方针。从此开始了大规模改造罪犯的工作,并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效。如:末代皇帝傅仪的改造、日伪战犯的改造和大批国民党战犯的改造等等。1964年,毛泽东主席对改造工作做了一个重要批示:“人是可以改造的,就是政策和方法要正确才行。”一年后,他在一次谈话中指出:“犯了罪的人也要教育。动物也可以教育嘛!牛可以教育它耕田,马可以教育它耕田、打仗,为什么人不可以教 育他有所进步呢?问题是方针和政策问题,还有方法问题。”由此可见,刑罚改造功能的提出,的确是人类对刑罚现象认识的又一次升华。然而改造功能得以实现的前提必应是已被适用刑罚并在服刑期间的罪犯,用这种改造必须以强制性为基础,以劳动为基本手段,并坚持“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方针。才能最终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这正是我国社会主义刑罚改造功能的优越性所在,也是其精髓之所在。 (三)感化功能 感化功能是建立在剥夺功能和改造功能基础上的刑罚的又一功能。他是通过对罪犯思想上的触动和教育来实现的,他实际上怀列国监狱工作中经常提到的思想改造的涵义大致相同,同样具有“诛心”功能。但他与我国监狱学意义上的思想改造相比又有所不同,思想改造只针对监狱中正在服刑的罪犯,而感化功能却可以延伸到侦察、起诉和审判阶段。以此来增强我国刑罚的感召力和心理影响。再就是改造过程中对罪犯所实行的一系列政策,如:教育、感化、挽救相结合的政策等,使罪犯切实感受到国家和社会对他们的关心和帮助,从而加速罪犯的认罪,悔罪、改 过自新和自觉改造的进程。毛泽东主席多次把实施正确的方法和执行正确的政策,并列为改造罪犯的重要前提,以及1994年,司法部提出的对罪犯的三个对待,即:“象医生对待病人,象老师对待学生,象父母对待孩子”等等。都是感化功能在实际工作中的具体体现。同时,刑罚的感化功能也是我国社会主义人道主义政策的具体体现。 (四)教育功能 刑罚本身所具有的教育功能应当只限于社会上有可能犯罪的危险分子,警示他们悬崖勒马。但是基于改造功能和感化功能的存在,也就使教育功能有了两个方面的内容:就是对罪犯的教育功能和对其他社会成员的教育功能。对罪犯的教育功能是来自于对罪犯实施改造改造感化之后,使之对犯罪受刑所带来的自身痛苦和对自己的亲人以及被其侵害客体带来的痛苦有了新的认识。从而以自我谴责,自我批评等方式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作出否定评价以及监督改造机关对罪犯实施的外部影响教育。都是以加速罪犯的认罪、悔罪。而对其他社会成员的教育则体现为“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使他们进一步认识到什么事当作为,什么事不当作为,从而为促进社会稳定起到积极的教育作用。 这是我国社会主义刑罚的又一优越性。 (五)威慑功能 刑罚的威慑力可以说是与生俱来的。因为他不仅体现于对犯罪分子的威吓、遏制,而且还体现于对有潜在犯罪危险的震慑。这是由刑罚的强制性所决定的。这种强制性对犯罪人来说,有可能让他们失去自由,也可以让他们失去生命。因此,这种威慑力无论在行刑的任何一个阶段都会给犯罪人带来极大的心理压力,他们或者放弃犯罪或争取宽大处理;或者是畏罪、悔罪,重新做人,即便是刑罚执行完毕后仍对刑罚执行的经历不寒而粟。而对其他社会成员的威慑功能则在于提到刑罚,人们自然会联想到阴森、恐怖、充满血腥的监狱;联想到镣铐、水牢等严刑酷罚。尽管今天的监狱已非往者,但闻听其他犯罪人因犯罪受刑同样会令他们望而生畏,不取逾越雷池一步,生怕遭受刑罚之苦。然而,今天我们社会主义刑罚威慑功能依然不减的原因就在于: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法律所保护的是广大人民的利益,而犯罪是违背人民利益的,是与人民为敌,必将受到严厉的惩罚。因此,刑罚的其他社会成员具有威慑作用,会潜在的犯罪分子望而生畏。 (六)安抚功能 俗话说:“杀人偿命,欠债还钱”。其目的就是使被害人从心理上得到安慰。我国刑罚中的安抚功能亦是如此。众所周知,犯罪行为产生的后果,势必使良好的社会秩序遭到破坏和影响社会的稳定;使侵害客体及他人义愤难平。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犯罪行为得不到有效的遏制,就可能会产生两种负面影响:一是私自复仇的现象与日俱增;二是社会局势动荡不安。这是国家法律所不允许的,同时也是违背法治原则的。因此,只有犯罪人得到惩处,才能平息民愤,以满足社会公正复仇的愿望。从而使被侵害客体得到安慰,使其受到的精神伤害得以弥补,并尽可能从犯罪所造成的痛苦中解脱出来;另外,对犯罪人加以惩处,体现了社会的正义要求,用于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和社会的稳定。从而使其他社会成员的心理恐惧得以恢复。而刑罚的安抚功能正是复合了这一要求,以满足被害人要求惩罚犯罪分子的强烈愿望的。因此,安抚功能是刑罚的重要功能之一。 (七)鼓励功能 刑罚的适用从表现上看,他的对象仅是犯罪分子。但 就总体而言,至于那些原来属于人民群众范围的成员,由于某种原因产生了犯罪意思,也就具备了成为刑罚威慑力对象,因而成为预防对象。而绝大多数社会成员是不会产生犯罪意思的,实际上就不具备成为威慑对象的条件,也不需要刑罚威慑。因为他们不仅能自觉遵守和维护统治秩序,并且能同一切违法现象作斗争,这是应当得到鼓励的。然而刑罚对守法公民依赖有影响,是因为他们之中隐藏着个别不稳定的危险分子,其结果还是在于强化公民的守法意识。以更好的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通过对犯罪分子的严厉打击来鼓励公民遵法、守法。 总之,我国社会主义刑罚的目的和功能是从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权益角度出发,在严厉打击违法犯罪的同时,鼓励广大公民自觉遵法、守法,增强法律意识,提高法制观念。从而更好的维护社会生活秩序的稳定,不断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物质文明建设和法制建设的顺利进行。 参考书目: ①当代世界出版社主编陈兴良周振想李汝川《刑法学》第159页 ②当代世界出版社主编陈兴良周振想李汝川《刑法学》第166页 ③当代世界出版社主编陈兴良周振想李汝川《刑法学》第167页 ④《列宁全集》第33卷第320页 ⑤当代世界出版社主编陈兴良周振想李汝川《刑法学》第1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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