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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次修改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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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次修改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次修改草案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83年3月1日施行;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正,国家主席第69号令,1993年7月1 日施行;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人大通过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国家主席第59号令,2001年12月1日施行;了保护商标权,加强商标管理,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2008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次修改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次修改草案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83年3月1日施行;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正,国家主席第69号令,1993年7月1 日施行;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人大通过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国家主席第59号令,2001年12月1日施行;了保护商标权,加强商标管理,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2008年1月2日 年月日第届人大通过大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第三次修正,年月日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第1条至第12条) 第二章商标不得注册的理由(第13条至第22条) 第三章商标注册的申请、审查和核准(第23条至第37条) 第四章商标注册的评审(第38条至第57条) 第五章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许可和注销(第58条至第69条) 第六章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的注册和使用(第70条至第78条) 第七章地理标志(第79条至第91条) 第八章特殊标志(第92条至第104条) 第九章商标管理(第105条至第110条) 第十章商标权保护(第111条至第129条) 第十一章附则(第130条至第142条)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第二条[主管部门]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商标局可以根据注册和管理需要,在地方设立分支机构。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商标注册评审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商标管理工作。 第三条[权利客体]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权,受本法保护。 本法所称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并且包括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地理标志和特殊标志。 第四条[权利主体]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条[共同共有]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权。 第六条[商标概念] 商标即品牌,是指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区别的标志。 商标可以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等要素,以及这些要素的组合构成。 商标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受理非传统商标注册申请。 第七条[申请和使用原则] 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 第八条[商标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在商业活动中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用于服务或者与服务有关的物件上;用于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或者利用图像、影音、电子媒体或者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关公众认识其为商标。 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第九条[质量保证]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第十条[商标国际注册] 商标国际注册依照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办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对等原则] 外国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注册商标、参与商标评审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按照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第十二条[委托代理] 申请注册商标、参与商标评审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可以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商标代理行业管理。商标代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章商标不得注册的理由 第十三条[商标禁用条款、绝对理由的驳回]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有损国家主权、尊严和形象的; (三)与我国党政机关的职务或者军队的行政职务和职衔的名称相同的; (四)与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五)与各国法定货币的图案、名称或者标记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与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七)与“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八)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九)与表示全国性公共团体,或者表示公益事业的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十)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十一)夸大宣传并具有欺骗性的; (十二)带有民族或者种族歧视性的; (十三)有害于宗教信仰的; (十四)侵害驰名商标权益的,但经驰名商标权益人同意的除外; (十五) 与他人地理标志相同或者近似,可能误导公众的; (十六)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前款第(十四)项驰名商标的名录由商标局确定。 第十四条[缺乏显著特征不得作商标]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仅由表示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标志构成的; (二)仅仅由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及其他特点的标志构成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第(二)、(三)项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申请注册的商标中含有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志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中声明不享有该部分的专用权。未作声明的,不得注册。 第十五条[立体商标特殊规定]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要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第十六条[与他人在先商标冲突禁止注册,并强调申请在先原则] 申请商标与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或者在先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得注册。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的,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未使用的,申请人应当协商,协商不成的,抽签确定注册申请人。 第十七条 [保护他人在先使用商标] 申请商标与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该他人商标存在的,不得注册。 申请商标与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且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容易导致公众认为该商标与在先使用商标权利人之间存在一定联系的,不得注册。 第十八条[代理人/代表人抢注]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商标所有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商标所有人提出异议的,不得注册。但是,代理人或者代表人能够证明其行为正当的除外。 第十九条[禁止他人注册、使用驰名商标] 申请或者使用商标与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驰名的未注册商标 相同或者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的,不得注册并禁止使用。 申请或者使用商标与他人在先驰名的注册商标或者其主要部分相同或 者近似,可能不正当利用或者损害驰名商标显著性或者声誉的,不得注册并禁止使用。 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第二十条[商标驰名因素]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一条[商标相同、近似和商品以及服务相同或者类似] 商标相同,是指两商标在视觉上相同或者基本无差别,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后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或者其三维标志的形状和外观近似,或者其颜色或者颜色组合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商品和服务及其类似关系,参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编印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 第二十二条[其他在先权利] 申请商标侵害他人在先享有的姓名权、肖像权、名称权、专利权、著作权或者其他权利的,不得注册。 第三章商标注册的申请、审查和核准 第二十三条[申请书件] 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书,包括: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 (二)商标图样 (三)按规定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类别和商品或者服务名称。商品或者服务名称未列入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的,应当附送该商品或者服务的说明。 商标为外文或者包含外文的,应当说明含义。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身份真实性要求]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时,商标局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有效证据。 第二十五条[申请书件要求]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书件,可以用书面或者商标局规定的其他方式提出。以书面形式提出的,应当打字或者印刷。 第二十六条 [送达地址要求] 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明确提供办理商标事宜有关文件的送达地址。 变更送达地址的,应自其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及时通知送达地址变更导致文件不能送达的,法律责任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一标多类] 商标注册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可以在一份申请中提出。 第二十八条[重新申请] 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或者增加所核定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九条[申请日期] 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文件的日期为准。申请手续齐备、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并依法缴纳申请费用的,商标局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申请手续不齐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或者未依法缴纳申请费用的,商标局不予受理,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文件基本符合规定,但是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境内申请人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境外申请人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60日内,按照指定内容补正并交回商标局。在规定期限内补正并交回商标局的,保留原申请日期;期满未补正或者补正不符合规定的,视为放弃申请,商标局应当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申请的撤回]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申请人在商标局做出决定前,可以请求撤回其申请。 申请人不可撤回其提出的撤回请求。 第三十一条[分割申请及其撤回] 商标申请人可以请求对其商标申请按照类别进行分割。原申请的申请日应当继续适用于分割后的每个申请。 申请人不可撤回其提出的分割请求。 商标注册的分割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三十二条[优先权] 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的证明文件;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证明文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三十三条[展览会临时保护] 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览会名称、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展出日期等证明文件;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证明文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三十四条[材料真实有效] 为申请商标注册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五条[申请的驳回] 申请商标在其指定的全部或者部分商品上违反本法第第六条(商标定义)、第十三条(禁用条款)、第十四条(显著特征)、第十五条(立体商标)规定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 申请商标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其他在先权利)规定,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经生效判决确定的,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执行判决,由商标局驳回申请。 第三十六条[申请的核准、公告和商标权的起算时间] 商标局经审查认为申请商标没有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予以公告。自该商标公告之日起四个月内无异议的,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并通知申请人。需要取得注册凭证的,注册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出具注册证明。 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权的时间自该商标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商标审查时限] 商标局对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及时审查。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期限应当自受理该申请之日起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四章商标注册的评审 第三十八条[评审案件受理范围]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以下商标评审案件: (一)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 (二)对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 (三)对注册商标请求撤销; (四)对注册商标请求宣告无效。 第三十九条[申请受理条件] 申请商标评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范围; (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四)有明确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 (五)依法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 (六)依法缴纳评审费用。 第四十条[书件的审查和受理] 商标评审申请经审查不符合第三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条件之一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商标评审申请经审查不符合第三十九条(四)、(五)、(六)项规定条件之一,或者不符合本法其他规定但可以补正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通知申请人自其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 申请人未按期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撤回评审终止、撤回不再理及费用承担]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案件做出裁定前,申请人撤回评审申请,或者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撤回或者注销争议商标的,评审程序终止。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评审。 在商标异议、撤销和无效宣告的评审案件中,评审请求不成立的申请人和评审请求成立的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评审费用和对方当事人因评审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四十二条[驳回复审] 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商标局驳回申请决定的,可以自收到驳回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商标异议] 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一款(诚信原则)、第十六条(在先商标)、第十七条(在先使用商标)、第十八条(代理人或者代表人)、第十九条第一、二款(驰名商标)、第八十条第二款(地理标志)规定的,自该商标公告之日起四个月内,在先商标所有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地理标志所有人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 经商标局公告的商标有违反本法第第十六条第二款(同日申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在先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移转取得该商标权利。 第四十四条[审理异议案件的简易程序]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可以直接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异议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或者部分商品上成立的,应当将答辩通知和异议申请书副本,以及有关证据材料送达被异议人。被异议人应当自其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30内答辩。 第四十五条[异议裁定的效力] 异议经裁定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成立的,应当撤销对被异议商标的公告,不予注册;经裁定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上成立的,应当撤销对被异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公告,核准其在其余部分商品上的注册。 异议经裁定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成立,被异议人出于恶意的,应当承担因商标申请行为给异议人造成的损失。 异议经裁定不成立的,应当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异议人出于恶意的,应当赔偿被异议人因被异议商标延迟注册受到的损失。 异议经裁定不成立的,异议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另行请求宣告该商标注册无效。 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而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权的时间自该商标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六条[注册商标的撤销] 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撤销该注册商标; (一)改变注册商标,或者不当使用注册商标,使其与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 (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因转让或者移转,使该注册商标为不同的商标权人所有,其中的商标权人不当使用注册商标,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其他商标权人发生混淆误认的; (三)不当使用注册商标,导致相关公众对其商品质量、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产地发生误认的; (四)不当使用注册商标,使其构成本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显著特征)规定的情形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的。 第四十七条 [未使用的正当理由] 商标权人因下列事由未使用注册商标的,属于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正当理由: (一)不可抗力; (二)破产清算; (三)国家政策限制; (四)其他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第四十八条 [撤销的效力] 注册商标被撤销注册的,该商标权自撤销裁定生效之日起终止。 第四十九条[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 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禁用条款)、第十四条(显著特征)、第十五条(立体商标)规定的,任何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商标注册无效。 第五十条[基于在先商标的无效宣告] 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六条(在先申请或注册商标及同日申请)、第十七条(在先使用注册商标)、第十八条(代理人或代表人)和第十九条第一、二款(驰名商标)规定的,在先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商标注册无效。 注册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同日申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在先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移转取得该商标权利。 第五十一条[基于地理标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注册的无效宣告] 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一款(诚实信用原则)或者违反本法第八十条第二款(地理标志)规定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商标注册无效。 第五十二条[宣告无效时限] 对已经注册的商标,依据本法第五十条(基于在先商标无效)、第五十一条(地理标志和诚信原则)的规定,请求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应当自该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出。但恶意注册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一事不再理]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评审。但异议人依据本法第四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启动无效宣告程序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无效宣告的效力] 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的,该商标权自注册之日起无效。 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无效宣告的生效裁定,对该裁定生效前人民法院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并已经执行的商标纠纷案件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使用许可,不具有追溯力。但商标注册人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商标注册评审的司法救济]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注册评审案件作出的决定和裁定,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或者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五十六条[对驳回复审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商标申请人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复审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以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诉讼的对方当事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复审决定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司法意见,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生效判决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第五十七条 [对裁定提起民事诉讼] 当事人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异议裁定、宣告商标注册无效裁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以评审裁定的对方当事人为诉讼的对方当事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涉案相关情况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对商标异议、撤销和无效宣告争议作出的生效判决,人民法院应当向商标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由商标局协助执行。 第五章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和注销 第五十八条[商标权有效期限]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该商标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九条[商标续展及期限] 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注册商标。 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 续展注册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六十条[变更注册事项] 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向商标局提出变更申请。 商标局核准后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核准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一条[转让] 通过协议转让商标注册申请或者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申请手续可以由转让人或者受让人办理,商标局应当将转让申请信息通知转让人。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权。 第六十二条[一并转让及其司法救济] 转让人应当将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以及注册商标一并转让。 对未一并转让或者转让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申请,商标局不予核准,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并说明理由;对商标局不予核准转让决定不服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因经营者集中而发生的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局应当予以审查。 第六十三条[当事人转让纠纷司法救济] 转让人、受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商标转让发生争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十四条[商标移转] 商标注册申请或者注册商标因协议转让以外的其他事由发生移转的,接受该注册申请或者注册商标移转的当事人,自所述事由发生之日起,继受有关商标申请或者注册商标的权利和义务,并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到商标局办理移转手续。移转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继受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权。 注册商标权移转的,商标权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或者注册商标,应当一并移转。 第六十五条[注册人注册商标的注销] 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销申请,商标局予以公告。 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该注册商标权或者该注册商标权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效力,自商标局收到其注销申请之日起终止。 第六十六条[商标使用许可及备案]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商标使用许可可以报商标局备案。 商标使用许可未在商标局备案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六十七条[许可备案效力] 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注册商标的转让不影响转让前已经生效的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许可备案的变更] 许可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向商标局提出许可备案变更申请。 第六十九条[许可备案的撤销] 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许可备案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备案。 商标局认为不应当予以备案的,可以依职权撤销该备案。 第六章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的注册和使用 第七十条[证明商标概念] 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第七十一条[证明商标申请] 申请证明商标注册的,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使用管理规则和表明其具有监督该证明商标所证明的特定商品品质能力的证明文件。 第七十二条[使用规定] 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 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第七十三条[证明商标的撤销] 证明商标注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撤销该证明商标: (一)对该商标的使用不予控制,或不能合法地予以控制; (二)从事使用该证明商标的任何商品或服务项目的生产或销售; (三)允许将该证明商标用于作证明以外的其他目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为他人已达到使用该证明商标或条件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提供证明或继续证明。 第七十四条[集体商标概念] 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第七十五条[集体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集体商标注册的,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使用管理规则,并说明该集体组织成员的名称和地址。 第七十六条[使用规定]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在履行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集体商标。 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第七十七条[公告及变更公告]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商标局予以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该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的全文或者摘要。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对使用管理规则的任何修改,应报经商标局审查公告,并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由商标局公告。 第七十八条[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的转让] 申请转让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的,受让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和监督能力。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发生移转的,权利继受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和监督能力。 第七章地理标志 第七十九条[地理标志概念] 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地理标志可以是该地理标志标示地区的名称,也可以是能够标示某商品来源于该地区的其他可视性标志。地理标志标示的地区可以与该地区现行行政区划名称、范围不一致。 第八十条[一般原则] 地理标志需要获得本法保护的,应当申请注册。 商标中含有与地理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而其指定使用商品并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第八十一条[标志注册要求] 地理标志字音相同或者字形相同,但能够彼此区分地理标志产品来源且不会误导公众的,可以分别申请地理标志注册。 第八十二条[申请主体] 团体、协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他组织,对本地区的地理标志需要取得商标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地理标志注册。 第八十三条[地理标志注册申请] 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地理标志注册的,应当附送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地理标志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该地理标志以其名义在其原属国受法律保护的证明。 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由来自该地理标志标示的地区范围内的成员组成。 第八十四条[申请书件] 申请地理标志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件中说明下列内容: (一)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 (二)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关系; (三)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范围。 第八十五条[公告] 地理标志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商标局予以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该标志产品特点、使用范围摘要和使用成员。 使用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由商标局公告。 第八十六条[使用管理] 地理标志注册人应当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生产方式、产品质量特征以及地理标志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对使用人的产品未达到该地理标志应当具有的产品特点的,即使产品是该地理标志真实来源,也应当禁止使用。 第八十七条[正当使用] 经注册的地理标志,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地理标志注册人应当允许,使用人应当遵守该地理标志章程和使用规则,接受地理标志注册人的日常监督管理。 地理标志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接受地理标志注册人的监督管理的,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但其使用应当与地理标志合法使用人相区别。 第八十八条[专用标志及其使用管理]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地理标志合法使用人可以在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该标志。 专用标志应当与地理标志一并使用。地理标志注册人应当对专用标志使用人的使用行为进行监督。 在非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近似的标志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追究使用者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侵权责任] 有下列使用地理标志行为之一的,属于侵犯地理标志权益行为: 一、使用人的产品不是来自地理标志产品区域的,易造成产品来源误认的; 二、产品来自地理标志产品区域,但不具有该标志产品特点的; 三、非地理标志产品使用对该地理标志的任何模仿、翻译,或者伴有某某“种”、某某“类”、某某“式”、某某“型”等表述或标示的; 四、给地理标志权益人造成其他损害的。 对侵犯地理标志权益行为,注册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侵权责任依照侵犯商标权法律责任予以追究。 第九十条[转让] 地理标志可以转让,受让人应当符合本法第八十二条(主体资格)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使用管理)的规定。 第九十一条[注册的撤销] 地理标志注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撤销该地理标志: (一)对该地理标志的使用不予控制,或不能合法地予以控制; (二)从事使用该地理标志的任何商品或服务项目的生产或销售;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他人在已达到使用该地理标志标准或条件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使用该地理标志。 第八章特殊标志 第九十二条[特殊标志概念] 特殊标志,是指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举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的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所使用的,由文字、图形组成的名称及缩写、会徽、吉祥物等标志。 第九十三条[特殊标志登记] 举办社会公益活动的组织者或者筹备者对其使用的名称、会徽、吉祥物等特殊标志,需要保护的,应当向商标局提出登记申请。登记申请可以直接办理,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理。 第九十四条[禁止登记] 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字、图形组成的特殊标志,不予登记: (一)有损于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尊严或者形象的; (二)有害于社会善良习俗和公共秩序的; (三)带有民族歧视性,不利于民族团结的; (四)缺乏显著性,不便于识别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九十五条[登记程序] 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登记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发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在发出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将特殊标志有关事项、标志(图样)和核准使用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在特殊标志登记簿上登记,发给特殊标志登记证书。特殊标志经核准登记后,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告。 第九十六条 [特殊标志有效期] 特殊标志有效期为4年。自核准登记日起计算。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内提出延期申请,延长的期限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决定。 第九十七条 [特殊标志登记无效] 已获准登记的特殊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在特殊标志公告刊登之日至其有效期满的期间,向商标局申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请求宣告特殊标志登记无效: (一)同已在先申请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二)同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或者已获得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 (三)同已在先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或者已依法取得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近似的; (四)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第九十八条 [无效申请受理及复议] 商标局自收到特殊标志登记无效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定,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九十九条 [特殊标志的使用] 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在与其公益活动相关的广告、纪念品及其他物件上使用该标志,可以许可他人在经登记备案使用该标志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使用。 第一百条 [特殊标志使用人] 特殊标志的使用人应当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 特殊标志使用人应当同特殊标志所有人签订书面使用合同。 特殊标志使用人可以将特殊标志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未在商标局备案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零一条 [使用管理]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商标局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 (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 (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第一百零二条 [标志的保护]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标识或者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 (二)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 (三)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 第一百零三条 [侵权投诉]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现特殊标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被侵害时,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特殊标志侵权案件投诉的,应当依特殊标志所有人的请求,就侵权的民事赔偿主持调解;调解不成的,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零四条 [资金管理] 特殊标志所有人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所募集的资金,必须用于特殊标志所服务的社会公益事业,并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九章商标管理 第一百零五条[依职权撤销和无效宣告] 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撤销)第(二)、(三)、(四)项、第一百零九条(商品质量)规定情形的,由行为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或者是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局可以依职权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其他在先权利),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经生效判决确定的,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执行判决,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无效。 第一百零六条[无效和撤销的司法救济] 商标局依据本法第一百零五条作出无效或者撤销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当事人对商标局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零七条[未注册商标管理] 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并可予以通报,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冒充注册商标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禁用条款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违反强制注册规定] 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擅自销售的,由违法行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商标商品质量规定] 使用注册商标或者未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制止和通报,并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报请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一百一十条[被许可人使用]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应当在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未予标明的,由被许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收缴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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