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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颖性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w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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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颖性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w66 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第66号) 一、案由 1、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的是中国专利局于1987年5月19日授权的86202190号实 用新型专利,其名称为《一种电热褥控温开关》,申请日为1986年4月11日,专利权人为 陶增蜀、胡建明和陈光年。 2、针对本实用新型专利,哈尔滨市企业公司清滨小型电器开关厂(下称请求人甲) 于1988年1月3日,柳州市华星电子器具厂(下称请求人乙)于1988年8月20日分别向专利 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该专利权无...
2新颖性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w66
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第66号) 一、案由 1、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的是中国专利局于1987年5月19日授权的86202190号实 用新型专利,其名称为《一种电热褥控温开关》,申请日为1986年4月11日,专利权人为 陶增蜀、胡建明和陈光年。 2、针对本实用新型专利,哈尔滨市企业公司清滨小型电器开关厂(下称请求人甲) 于1988年1月3日,柳州市华星电子器具厂(下称请求人乙)于1988年8月20日分别向专利 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组成合议组对上述两件请 求进行合案审理。 3、请求人甲请求宣告无效的理由是,本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是现有技术的板 动型电热褥三档控温开关与继电器开关的组合,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创造性要求,并提 交了三档控温开关与继电器开关的附图。 4、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甲的无效请求,于1988年10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主要意见如下: (1)“本专利开关不是列举的三档控温开关和继电器开关的简单组合”。 (2)本专利开关与列举的三档控温开关在原理、结构上有明显差异;本专利开关的 性能明显优于三档控温一关;本专利开关与列举的继电器开关仅原理类似,而具体结构 、工作对象、性能要求、操作方式各异。即使本专利开关是列举的两个开关的组合,由 于其性能明显提高,取得了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也具有创造性。 5、针对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请求人甲于1989年4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中,进一 步阐述本专利开关是“三档控温开关和继电器开关的组合”。 6、请求人乙请求宣告无效的理由如下: (1)柳州市通用电器厂胡建明(专利权人之一)于1986年2月19日与四川电热毯总厂 易去杯等人代表双方单位签订了该电热褥控温开关的购销合同,“在订货洽谈时,销方 人员还向购方人员公开了该电热褥控温开关的结构特点”。 (2)柳州市通用电器厂于1986年2月向市场上提供该电热褥控温开关的报价单。 (3)柳州市通用电器厂于1986年3月10日将该电热褥控温开关送交检测中心站进行 型式试验。 (4)胡建明于1986年3月中旬将该电热褥控温开关的草图5张和手工制作的开关 样品拿到柳州市华星电子器具厂(即请求人乙),要求与该厂共同生产。 因此,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同样的产品在国内公开,为公众所知,该项专利申 请已经不具备在我国申请并获得专利权的新颖性。请求人乙同时提交了6件证明材料。 7、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乙的无效请求,于1989年1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主要意见如下: (1)胡建明于1986年2月19日与四川电热毯总厂易云怀等人代表双方单位签订合同 时,“胡建明没有也不可能向购方公开该电热褥控温开关的结构特征”。 (2)柳州市通用电器厂没有请求人乙在理由(2)中所述的报价单。 (3)将手工制作的电热褥控温开关的样品送交检测中心站作型式试验,属于内部技 术鉴定。 (4)请求人乙在理由(4)中所述内容不是事实,“是无效请求人因被起诉侵权而找胡 建明作的伪证”。 (5)“即使专利权共有人胡建明确系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了此项技术,也是在不 经其他专利权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泄露的,而该项技术也在所谓胡建明公开(实为 私自泄露)之日起半年之内提出了专利申请”。根据专利法第24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 也具有新颖性。 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13件证明材料。 8、针对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请求人乙于1989年4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中,进一 步阐述了上述四条理由,并同时提交了7件证明材料。 9、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1989年12月2日向三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 审查通知,指出:请求人乙没有提供处于社会公众中的非特定人能够在申请日前购买到 该产品、获得该产品技术资料或得知其结构的证明,从请求人乙已经提交的“宣告专利 权无效请求书”、“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来看,其请求理由(1)、(3)、(4)仅涉及有 关特定人,请求理由(2)中所述的报价单上并未公开该产品的结构特征,因此请求人乙所 提出的宣告无效的四条理由不成能立;另外,本实用新型不是请求人甲提供的两个相关 现有技术的组合,并且这两个相关现有技术也不足以证明本实用新型不具有创造性,因 此,请求人甲所提出的宣告无效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合议组要求三方当事人在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答复。 10、在上述指定的期限内,专利复审委员会未收到专利权人和请求人甲的答复,因 此视为专利权人和请求人甲无反对意见。 11、在上述指定的期限内,请求人乙作了答复,但是在答复中未就无效宣告请求审 查通知中合议组对于请求理由(2)、(3)的论点陈述意见,因此视为对合议组的上述论点 无反对意见。 在答复中请求人乙表示不同意合议组对于请求理由(1)、(4)的论点,其中主要论据 如下:“在86202190号《一种电热褥控温开关》的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就已有 相同的产品在市场上销售,从客观上已构成破坏专利申请的新颖性”,“专利权人之一 陶增蜀在1989年1月25日向专利局递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附件七,足以专利权人在 申请日以前,就已广泛地向市场进行推销该项产品”,“胡建明将图纸资料及样品拿到 该厂(即请求人乙)时,没有与该厂订立保密协议”,“是时,该产品已为社会所掌握,属 于现有技术了”。 请求人乙在提交上述答复时未提交新的证明材料。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新颖性 (1)根据请求人乙和专利权人已经陈述的意见及提供的证据来看,下述事实成立,且 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a)柳州市通用电器厂胡建明于1986年2月19日与四川电热毯总厂易云怀等人代表双 方单位签订了三万件电热褥控温开关的网合同, b)1986年3月10日柳州市通用电器厂将手工制作的电热褥控温开关的样品送交广西 壮族自治区局家用电器产品检测中心站作型式试验。 (2)除上述事实之外,请求人乙与专利权人提供的一些证据以及有关的陈述意见,彼 此矛盾。根据这些矛盾的证明材料,合议组不能认定有关事实。但是合议组经研究认为, 这些事实的认定与否并不影响合议组依法对本案作出决定。 (3)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中关于公用和公知的规定指出: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 有同样的实用新型“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所谓“为公众 所知”,是指技术方案自身已处于向公众公开的状态,即指已经使有关的技术处于社会 公众中的非特定人能够得知的状态。换句话说,为公众所知必须使得想要了解其技术内 容的人都有可能了解,而不仅仅是某些特定人所能了解。因此,要认定丧失新颖性,就必 须举证说明这种状态在事实上已经存在。 (4)请求人乙以1989年4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附件二证明,1986年2月19 日胡建明代表柳州市通用电器厂去四川电热毯总厂签订购销合同时,向购方人员出示了 电热褥控温开关的手工样品。专利权人以1989年1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附件 三、四、五证明,胡建明当时“没有也不可能向购方公开该电热褥控温开关的结构特征 ”。 根据请求人乙提供的全部证明材料,请求人乙所述的“申请日以前就已有相同的产 品在市场上销售”,以及“申请日以前就已广泛地向市场进行推销该项产品”,指的就 是柳州市通用电器厂胡建明于1986年2月19日与四川电热毯总厂易云怀等人代表双方单 位签订了三万件电热褥控温开关的购销合同。请求人乙没有提供处于社会公众中的非 特定人能够在申请日前购买到该产品的证明。 合议组认为即使胡建明当时向四川电热毯总厂购方人员出示了手工样品,因为该厂 的购方人员属于销方定向推销签订合同活动中涉及的特定人,所以仍不能认定本实用新 型丧失新颖性。上述定向推销签订合同活动与在商店公开零售活动或在展销会上公开 展销活动不同,在后两种情况中,处于社会公众中的非特定人能够通过正当途径得知销 售产品的技术内容,而在定向推销签订合同活动中,因签订合同使销方人员和购方人员 形成特定关系,因此该购方人员是处于社会公从中的特定人。对特定人出示手工样品不 视为专利法22条中规定的“为公从所知”,所以不能认定本实用新型丧失新颖性。 (5)请求人乙以1983年8月20日提交的“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书”的附件二证明,柳 州市通用电器厂于1986年2月曾向市场上提供控温开关的报价单。专利权人否认柳州市 通用电器厂有这种报价单。 合议组认为,即使柳州市通用电器厂于1986年2月曾经印有这种报价单,因为该报价 单上并未公开控温形状的结构特征,所以不能以该报价单认定本实用新型丧失新颖性。 (6)1986年3月10日柳州市通用电器厂将手工制作的电热褥控温开关的样品送交家 用电器产品检测中心站作型式试验。合议组认为这次试验属于完成本实用新型的一个 环节。从这次试验的性质和请求人乙与专利权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家用电器产品检测中 心站只有向送检单位提供试验报告的义务,而无向与该工作无关的人泄露其技术内容的 权利,并且在实际上也没有造成通过家用电器产品检测中心站向社会公众公开本实用新 型技术内容的后果,因此不能以这次试验认定本实用新型丧失新颖性。 (7)请求人乙以1988年8月20日提交的“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书”的附件四、六和 1989年4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附件七证明,1986年3月中旬胡建明将该电热褥 控温开关的设计图纸5份和手工制做的控温开关样品一只拿到请求人乙处,要求共同生 产。专利权人以1989年1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附件十一、十二、十三证明, 胡建明在1986年3月中旬并未将电热褥控温开关技术转让给请求人乙。 合议组认为,即使胡建明当时向请求人乙提供了设计图纸和控温开关样品,因为请 求人乙属于本实用新型设计人寻找共同生产单位活动中涉及的当事人,所以仍不能认定 本实用新型丧失新颖性。请求人乙得到设计图纸和控温开关样品,并不说明处于社会公 众中的非特定人想得到该图纸和样品就能够得到。设计人要求与请求人乙共同生产,这 就说明两者之间的关系是特定关系,而向另一方提供图纸和样品也是实现共同生产的必 经程序,因此请求人乙是处于社会公众中的特定人。对特定人提供图纸和样品不视为专 利法第22条中规定的“为公从所知”,所以不能认定本实用新型丧失新颖性。 请求人乙所述的“胡建明将图纸资料及样品拿到该厂时,没有与该厂订立保密协议 ”,并未改变本实用新型设计人与请求人乙之间的特定关系。如果把请求人乙在得到设 计人信任的情况下所获得的图纸和样品看成“已为社会所掌握”,从而认为对设计人申 请专利构成威胁,显然违背专利法“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的根本宗旨 。 (8)请求人乙没有提供处于社会公众中的非特定人能够在申请日前购买到该产品、 获得该产品技术资料或得知其结构特征的证明。从请求人乙已经提交的全部无效请求 文件来看,其请求理由(1)、(3)、(4)仅涉及有关特定人,请求理由(2)中所述的报价单 上并未公开该产品的结构特征。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本实用新型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请求 人乙提出的宣告本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四条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创造性 (1)本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电热褥控温开关,它由开关盒上盖、 下盖、手柄 板、电路板组成,其特征在于:绝缘体手柄板的背面有凸出部分;所述的电 路板与若干金属簧片的一端连接,簧片的另一端悬空,电路板上有需接通的电路,当手柄 板处于不同位置时,手柄板上的突出部分能按要求压迫零个或多个簧片的悬空端,使之 产生弹性形变与相应电路相接,从而按要求断开或接通电路板上的相应电路。” 上述独立权利要求包括以下七个技术特征:1)上盖;2)下盖;3)手柄板;4)电路板;5 )绝缘手柄板的背面有凸出部分;6)电路板与若干金属簧片的一端连接,簧片的另一端悬 空,电路板上有需要接通的电路;7)当手柄处于不同位置时,手柄板上的凸出部分能按要 求压迫零个或多个簧片的悬空端,使之产生弹性形变与相应电路相接,从而按要求断开 或接通电路板上的相应电路。 (2)请求人甲认为本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其所提供的现有技术扳动型电热褥 三档控温开关与继电器开关的组合。判断一个实用新型是否是现有技术的组合,要 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是否仅是由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组合而构成的。在请求人甲 提供的两个现有技术开关中都未包含本实用新型技术方案中的6)和7)两个技术特征(三 档控温开关中电路板与金属簧片不连接,继电器开关中手柄上的滑轮只能压迫零个或一 个簧片的悬空端,不能压迫多处簧片的悬空端。),把两个现有技术开关结合仍未完全覆 盖本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该技术方案不是上述两个现有技术开关的 组合。 (3)合议组以请求人甲提交的两个现有技术开关作为相关的现有技术,判断本实用 新型专利是否具有专利法第22条中规定的创造性。 a)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种将起开关作用的金属簧片和被接通的电路固定 于同一块电路板上,拨动行程短,定位精确,能显示出低温、高温工作状态的电热褥控温 开关”。请求人甲提供的现有技术三档控温开关中,起开关作用的金属簧片和被接通的 电路不是固定在同一块电路板上。显然,本实用新型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正是现有技术三 档控温开关中存在的缺点,因此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新的。 b)本实用新型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6)和7)是本实用新型在构造上的实质性特点 ,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本实用新型申请日之前,不经过创造性劳动不可能直 接从现有技术中得到包含本实用新型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换句话中,把起开 关作用的金属簧片和被接通的电路固定在同一块电路板上,通过移动绝缘手柄板使一端 悬空的多个金属簧片产生弹性形变,对多个电路进行通、断控制,这些技术特征与现有 技术相比具有明显的本质区别,是设计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果。 c)因为本实用新型具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以导致该电热褥控温开关具有与现有 技术产品相比可靠性高、寿命长、手感好、拨动行程短、生产和维修工艺简单等技术 效果。 本实用新型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其目的是新的,其区别技术特征与现 有技术相比具有明显的本质区别,制成的产品具有良好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技术方案具 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2、3和4都是以权利要求1作为独立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 求,它们分别通过附加的技术特征对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作了进一步限定。在权利 要求1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和4显然具有创造性。 (4)本实用新型不是请求人甲提供的两个相关现有技术的组合,并且这两个相关现 有技术也不足以证明本实用新型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本实用新型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请求 人甲提出的宣告本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驳回无效宣告请求,维持862021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本决定为终局决定。 【决定号】第66号 【国际分类号】H05B1/00 【无效请求人】哈尔滨市企业公司清滨小型电器开关厂;柳州市华星电子器具厂 【专利权人】陶增蜀、胡建明、陈光年 【决定日】1990/05/11 【申请日】1986/04/11 【授权日】1987/05/19 【合议组组长】贺儒英 【主审员】李政 【参审员】吴鸿维 【发明创造名称】 一种电热褥控温开关 【名称】 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66号) 【法律依据】 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申请号】86202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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