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第690号)
一.案由
田毅(下称专利权人)于1990年7月20日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了名称为“警用武装马夹
”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其申请号为90216802。经形式审查,该申请于1991年7月31日被
批准为实用新型专利,其批准时的权利要求
如下:
“1、安全、保安等佩带手枪或警械器具人员身着的马夹,包括各种款式的马夹1,
马夹的收紧腰带6,其特征在于马夹1左侧缝制携带手枪或警用微型冲锋枪的枪套2,在马
夹右侧缝制至少一个弹夹袋3。
2、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马夹,其特征在于马夹1右侧弹袋3其中之一可用于携带对讲
机。
3、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马夹,其特征在于马夹1左侧或右侧对称处各缝纫一个手铐
袋4,一个证件袋5。
4、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马夹,其特征在于马夹1选料是较柔软结实的布料,布料中还
可加衬防弹材料或防刺材料。”
针对上述专利权,云南省保安服务公司(下称请求人)于1992年9月30日向专利复审
委员会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该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公开使用,不符
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缺乏新颖性,并提供了下列附件作为依据:
附件1:云南省电力公安处的彭学光、郝仕愚于1992年9月14日所出具的证言复印件;
附件2:请求人与浙江省乐清东海保安器材厂于1990年2月10日签订的订货合同复印
件;
附件3:署名为“省保安公司”于1990年3月10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
附件4:署名为“省轻工业厅公安所梁宗保”于1990年5月13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成立合议组进行审
查。
专利权人于1992年12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指出:请求人提供的附件1中所述的
云南省电力局线路器材厂派出所干警所穿马夹是本专利申请日后内部试用样品,时间在
1990年9月以后,第一次开出发票时间是1990年10月30日,不可能是在1990年4月;附件2
只有请求人单方面的签章,而供货方无公章,不能作为证据;附件3和4只是一个便条,且
附件3上没有经办人的签章。因此,认为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产品在本专
利申请日前已公开使用。此外,专利权人还叙述了其与请求人之间的一些往来关系。
1993年3月6日,请求人再次陈述意见,针对专利权人所陈述的意见进行了争辩,并补
充提供了下列两份附件作为依据:
附件5:署名为“王虹”于1993年2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在该“情况
说明”中,王虹称其是附件3的经手人,对附件3中未署名原因作了解释。
附件6:署名“陈浴勤”于1992年9月8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此后,双方均多次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专利权人强调附件1中所述是彭学光等
人在事隔两年多后的回忆,因此对确切时间的认定有误;而附件3与附件5既然出于同一
个人,但二份材料的笔迹不同;专利权人还认为附件6所述
不实。专利权人提供了云
南省人民检察院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93)云检技文字第17号(下称反证1)及照片等作为
依据,还提出可以提供录音作为证明。
请求人则坚持自己的观点,并强调附件3与附件5确为同一人所写,二者笔迹有差异
是因为时隔三年当事人的笔迹发生变化之故。且认为专利权人私自录音为非法行为。
此外,请求人又补充提交了下列三份附件作为依据:
附件7:署名“彭学光、郝仕愚”于1994年9月16日出具的证言。
附件8:请求人的代理人金耀生和名为毕春良的调查人于1994年10月13日对陈浴勤
的调查笔录;
附件9:请求人的代理人金耀生和名为毕春良的调查人于1994年10月11日对梁宗保
的调查笔录;
附件10:请求人的代理人金耀生和名为毕春良的调查人于1994年10月19日对卢光辉
的调查笔录。
在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的基础上,合议组作出了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分析:
附件1的内容是:在1990年4月初,云南省电力公安处的彭学光、郝仁愚见到电力局
线路器材厂派出所同志已公开使用该专利产品,并在1990年4月底把马甲借给了名叫李
伟的人。对此,专利权人辩称该派出所同志所穿的是本专利申请日后的内部试用产品,
而时间在1990年9月份以后,不是90年4月份。专利权人认为,由于事隔多年,证人对确切
时间的回忆会发生差错,因此其曾在1993年9月14日找过证人彭学光谈话并录了音,证实
证人对当时时间的回忆无任何依据。附件7与附件1为同一证人所出具,内容是他们并不
认识专利权人田毅,1993年9月14日田与他们谈话以后才知道的,也不知道在谈话的当时
被对方进行了录音。但附件7中并没有对他们看到电力局线路器材厂派出所同志所穿的
马夹的具体日子作进一步确认,也没有否定专利权人所提出的由于事隔两年多对确切时
间认定可能会发生误差的看法。由于附件1本身是事后出具有证言,专利权人对此
示
异议,此后,请求人也未能提供任何其它的证据来证实本专利权人的产品已在本专利申
请日前已公开使用,因此,合议组不能以附件1和附件7为依据来认定专利权人的产品在
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使用。
附件2是一份订货合同复印件,附件3是一张便条式收条的复印件,请求人想以该两
份证据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生产和销售。专利权人认为附件
2中没有供货方的公章,附件3上也没有经办人的签字,因此对这二份附件的真实性表示
怀疑。对此,请求人争辩说该合同已有供货方经办人卢光辉的签字,附件3表明了该合同
实际上已履行,同时还提供了附件10用以证实该合同的真实性。此外,请求人还提供了
声称是附件3的经办人“王虹”出具的附件5来说明附件3上无经手人签字的原因。对于
请求人的争辩,专利权人仍表示异议,认为附件3与附件5既然出于同一证人,但反证1证
明两者笔迹不同。合议组认为:附件2是一份由乐清东海保安器材厂与本案请求人之间
签订的订货合同,合同上写明了:“云南省保案服务公司委托乐清东海保安器材厂生产
公安用快枪马甲,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原则,达成协议。”协议中约定:
“1、按供方提供式样生产快枪马甲,由云南省保安服务公司统一销售,供方不得直
接出售。
2、供方按需方要求生产,严格保证质量,第一批交货150件,先在内部推销试用,市
场打开后再大批量生产。”
由上可以看出,供方浙江省乐清县东海保安器材厂生产快枪马甲是受需方本案请求
人的委托,并全部供给本案请求人,供方本身没有直接销售的权力,附件3的收条也只是
证明了请求人(合同需方)收到了供方履行附件2的合同的40件快枪马甲。因此,合议组
认为根据附件2、3尚不能认定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乐清东海保安器材厂已公开生产并销
售了快枪马甲。
请求人提供附件4的目的是证明请求人已把乐清东海保安器材厂生产的快枪马甲赠
给客户试用,从而证明该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公开使用。附件9是想证明附
件4的真实性。合议组注意到,在附件2中曾提及在东海保安器材厂第一批交货后,先在
内部推销使用,交货时间是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据此推断,附件4则是请求人作
为内部试用样品把快枪马甲赠送给省轻工业厅公安所的一份收条。由于附件4不是销售
发票,而且其内容表明双方是“赠送”和“受赠”的关系,因此,合议组认为,要根据附
件4认定请求人已把快枪马甲处于公开销售或公开使用状态,显然证据不足。综上所述
,根据附件2、3、4不能认定乐清东海保安器材厂所生产的快枪马甲已在本专利申请日
前公开生产和销售。
附件6与附件8涉及的内容是针对专利权人所述的有关其与请求人之间的一些往来
关系而言的,这些内容与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无关,合议组不予考虑。
2、关于新颖性
由上面对证据的分析可以看出,根据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认定本专利产品在
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使用,同时也不能认定浙江东海保安器材厂生产的快枪马甲已在
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不能以此作为已有技术来判断本专利的新颖性。因此,认
为本专利缺乏新颖性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9021680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本决定为终局决定。
【决定号】第690号
【国际分类号】A41B9/00
【无效请求人】云南省保安服务公司
【专利权人】田毅
【决定日】1996/03/21
【申请日】1990/07/20
【授权日】1991/07/31
【合议组组长】王霄蕙
【主审员】张曙华
【参审员】廖涛
【发明创造名称】
警用武装马夹
【名称】
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690号)
【法律依据】
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申请号】90216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