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第550号)
一.案由
本无效请求案涉及的是专利局于1992年4月1日
的、名称为"柴油机用整铸合金
钢盘形底板气缸盖"的91216734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1991年6月18日、其专利权
人为铁道部大连内燃机研究所。
其公告的独立权利要求是:
"1.柴油机用整铸合金钢盘形底板气缸盖,用合金钢将气缸盖的底板(9)、侧板(10
)、顶板(11)、气门座口(12)、气门导管安装柱(13)、中间喷油器套筒(14)、进、排气
道(15)一次整铸而成,本实用新型的特征是:气缸盖的底板(9)为外厚内薄的盘形结构,
气缸盖的侧板(10)为上狭下宽的锥体结构,其侧板(10)上有清砂孔(16),用同样材质的
锥堵填入并焊接成形,而气门座口(12)堆焊有高铬耐磨
并经切削而成。"
1994年1月30日,大连新兴内燃机配件厂(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向专利复审委
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请求的理由是: 1. 该专利在其申请日之前已经以
委托他方制造、检验、向他方出示图纸及销售的方式为公众所知,因而该专利不具备新
颖性;2. 该专利的三个主要特征之一是将现有的焊接结构改为整铸结构,属于工艺方法
,不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范围; 特征之二为在气门座口堆焊高铬材料并切削,也属于工
艺方法,而且是已知技术; 其三为底板及侧板形状的改进,该改进从结构力学的角度看
是显而易见的,因而该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供了11份书证如下:
⑴ND5机车柴油机气缸盖试制
书(签订日1989年3月,甲方:大连内燃机车研究所
聚智液力传动开发公司(下称聚智公司),乙方:大连黑石铸钢厂(下称铸钢厂),下称书证
1;
⑵ND5内燃机车7FDL柴油机气缸盖设计图纸(制图日:88年4月),下称书证2;
⑶记帐凭证(90.12.3),下称书证3;
⑷存款凭证(90.12.11),下称书证4;
⑸销售发票(90.10.10),下称书证5;
⑹销售发票(90.12.3),下称书证6;
⑺销售发票(90.12.3), 下称书证7;
(书证2~7涉及的是铸钢厂于90年12月销售给大连机务段32只气缸盖的事实)
⑻销售发票(90.7.11),下称书证8(该证据涉及的是大连机务段购入24只气缸盖的
事实);
⑼、⑽、⑾分别为大连重型机器厂(下称机器厂)于88年12月14日、91年6月14日及
89年3月14日对气缸盖阀座作的机械性能试验
及对ND5气缸盖作的探伤报告,下称书
证9、10、11。
1994年4月26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分别对两
项无效理由进行了反驳: 1. 一方面,请求人的证据中没有反映出所销售的产品的结构
是什么及图纸提交给第三方的日期是何时; 另一方面,书证所涉及的事实属于试制及性
能考核过程中的特定活动,在该活动中,参与者负有保密义务。因此,本专利未丧失新颖
性。2.首先,焊接结构与整铸结构导致了两种不同的产品结构,由此结构的不同产生了
本专利技术上的进步; 其次,应用三维结构计算来分析强度,采用改变结构形状来增加
产品结构强度的一般规律知识是显而易见的,但利用该一般知识在特定部位进行分析从
而提出特定的结构来解决客观上存在的特定问题则是非显而易见的。专利权人同时提
供了如下四份附件:
⑴意见陈述书附图,下称附件1;
⑵定货合同(1991年9月1日),下称附件2;
⑶ND5机车气缸盖带气门导管试制补充
(1990年3月26日签订,甲方:大连机务段
,乙方:聚智公司),下称附件3;
⑷铁道部机务段局出具的证明(1994年2月15日),下称附件4。
1994年12月16日,请求人与专利权人又分别补充了如下证据:
请求人补充的书证及证言如下:
⑴大连机务段出具的"关于ND5机车气缸盖使用情况的说明"(1994年11月),下称补
充证言1,
⑵《内燃机车》中的部分章节(1990年第8期),下称补充书证2;
⑶机器厂理化试验室主任出具的证明(1994年12月2日),下称补充证言3
⑷朱家势出具的证明(1994年11月20日),下称补充证言4;
⑸记帐凭证及存款凭证(该证据涉及到91.1.7、90.11.7、91.5.9、91.6.12、铸钢
厂通过专利权人结算售出的约122件气缸盖),下称补充书证5;
⑹记帐凭证及存款凭证(该证据涉及到90.9.19、90.10.9、90.12.3、90.11.3、9
0.11.9由铸钢厂售给大连机务段的80件气缸盖),下称补充书证6。
专利权人补充的附件如下:
⑴铁道部机务局的证明(1994.12.9)及ND5机车气缸盖带气门导管试制协议书(198
8.4.29,甲方:南京东机务段,乙方:聚智公司),下称补充附件1;
⑵机器厂无损检测站的证明(1994.12.12),下称补充附件;
⑶技术合同(91.5.10);
⑷修复技术开发协议书(甲方:大连机务段配件厂,乙方:铸钢厂,1990.12.10),下称
补充附件4;
⑸铁道部《通知》,下称补充附件5;
⑹大连内燃机研究所关于聚智公司的管理暂行规定,下称补充附件6;
⑺铁道部的通知,下称补充附件7;
⑻铁机(1991)4号文件,下称补充附件8;
⑼气缸盖研制报告,下称补充附件9;
⑽气缸盖故障报告,下称补充附件10;
⑾技术服务合同书(91.9.5),下称补充附件11;
⑿ND5气缸盖加工合同书(甲方:专利权人,乙方:铸钢厂,1990年12月),下称补充附
件12;
⒀技术服务合同书(91.5.5),下称补充附件13。
1994年12月23日,合议组主持了对本无效请求案的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
当事人针对本专利的新颖性及创造性进行了辩论。至此,合议组认为,事实已经清楚,可
以作出如下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㈠关于新颖性
第一、事实认定:
在本案中,涉及到新颖性的证据主要涉及到在申请日前发生的以下几个事实:
1. 铸钢厂生产了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特征的产品;
2. 上述产品在机器厂进行了材料性能等测试;
3. 上述产品销售给大连机务段、南京东机务段、丰台机务段和济南西机务段;
4.机器厂的设计人员朱家势曾参与上述产品的工艺设计。
根据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上述事实尚不能得到全部证实,其中没有包含有关销售给
济南西机务段和丰台机务段的销售证据。另外,从销售发票中只能看出所销售的产品是
用于ND5机车上的气缸盖。由于没有证据说明该名称与具有本专利特征产品之间具有一
一对应的关系,因而还不足以说明上述销售证据中所涉及的产品即为本专利产品。
然而,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承认在申请日前曾根据协议委托铸钢厂进行制造并
根据协议向上述机务段提供了多于32件的本专利产品。对于机器厂参与该产品的测试
及工艺设计的事实,专利权人也没有提出相应的反证。因此,合议组对上述事实1-4予以
认定。
第二、事实分析
在上述事实的基础上,本案的焦点即在于上述活动是在什么条件下进行的以及上述
活动是否导致本专利技术在申请日前已处于为公众所知的状态。
根据双方均认可的证据,即书证1、附件3、补充附件1及补充附件5、6、7、8,可以
看出:
1. 聚智公司是附属于专利权人的单位,因而其对技术成果的处理行为是取决于专
利权人的。
2. 聚智公司与铸钢厂签有试制合同,在该合同中明确规定"新气缸盖设计系铁道部
科技成果,未经甲方(指聚智公司)同意,乙方(指铸钢厂)不宜转让及扩散"。
3. 在该合同中规定的试制内容包括:
①制造、②提供产品的机械性能等试验报告、③装车运用考核。
4. 聚智公司与大连机务段及南京东机务段均签有试制协议,其中明确了在大连、
丰台、南京东、济南西机务段进行装车考核。考核期为四年检修周期。另外还明确规
定了"甲乙双方未征得对方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扩散"。
5. 上述试制是根据铁道部的有关"试制配件必须经过试验、试用、定期拆检、技
术鉴定,符合要求后方可批量生产、推广使用"的规定(见(83)铁机字1125号文件第14条
)进行的。
对此,请求人主要有以下几点意见:
① 尽管大连内燃机研究所关于聚智公司的管理暂行规定明确了聚智公司与该研究
所的从属关系,但该文件是本所的内部文件,对于所外的法人无约束作用。因而,与聚智
公司签订协议的法人只对聚智公司负责而对专利权人、即内燃机研究所不负有任何保
密义务。
② 由于在与铸钢厂的协议中规定了提供产品32件、在与大连机务段的协议中规
定提供产品16件、在与南京东机务段的协议中规定了32件,因而,该保密规定仅限制在
32件产品之内。超出32件的产品则不受该协议限制。
③大连机务段与聚智公司签有试制协议,因此,该机务段对于铸钢厂经过内燃机研
究所提供的产品负有保密义务,而对于铸钢厂直接提供的产品则不负保密义务。
④在判断一项专利的公开是否丧失新颖性时,不应以其是否已成为鉴定后的定型产
品为界。
⑤ 机器厂的测试单位及机器厂的工程师朱家势是不受协议限制的非特定人,这部
分人对本专利技术的了解即构成了破坏新颖性的事实。
合议组认为:
第一、由于在上述活动发生之前已存在明确规定有保密义务的协议,因此,判定上
述活动是否在特定人范围内只需根据协议所规定的时间及空间范围,而不需要根据产品
是否已经过鉴定来推论该发明是否处于未完成状态。
第二、大连内燃机研究所关于聚智公司的管理暂行规定限定的是聚智公司的行为
,由此保证了聚智公司对所内成果的处置行为与专利权人应保持一致。
第三、聚智公司与作为试制产品的制造方的铸钢厂及作为试制产品试验方签订的
协议的法律效力在于:乙方对协议中所涉及的产品的技术内容负有保密义务。其时间界
限是以"甲方同意"界定的,其空间界限则是以在协议中所指定的单位范围界定的。因此
,合议组认为,在没有证据表明甲方已明示或暗示同意将该技术扩散给第三方的意图(例
如直接或容许他人将产品销往协议中规定的单位之外的范围)的前提下,协议中有关保
密的条款即未解除。
第四、协议中虽然提到了在某年某月提供若干件试制产品的条款,但是,首先,从整
个协议中看,协议中所涉及的件数显然并不限于所述的若干件。例如、在聚智公司与铸
钢厂的协议中,除规定在1989年10月提供32只成品气缸盖外,还提到"32只内单价1290元
,…32只后单价为1140元"。其次,在协议中,规定考核期应与部件检修周期同步,即一个
四年检修周期(96万公里),因此,考核期间出于试验需要追加试制产品是合乎情理的。
再次,协议中规定的保密义务不是以产品件数划定界限的,而是以"甲方同意"或"对方同
意"作为保密条款解除条件的。因此,以提供给大连机务段、南京东机务段的产品件数
超出协议中明确提出的件数证明超过所述件数的产品已落入不受保密约束的范围,理由
不充分。
第五、铸钢厂在90年末私自向大连机务段提供了80件气缸盖。该行为虽然违反了
铸钢厂与聚智公司之间的协议(按照该协议,铸钢厂应通过聚智公司向大连机务段提供
产品,每件产品付给聚智公司300元技术咨询费),但是,这并没有改变大连机务段对该技
术应负有保密义务的事实。其理由是:
1.聚智公司与大连机务段已就该产品的技术定有保密条款,该条款所涉及的客体是
该产品的技术,限制条件是"对方同意"。
2.大连机务段首次获得该产品是通过聚智公司由铸钢厂供货的。这就是说,在铸钢
厂私自向大连机务段供货之前,大连机务段已经了解了协议中明确保密义务的产品的结
构特点。
因此,一方面,对于铸钢厂在此之后私自提供的产品与协议中要求保密的产品是相
同产品的事实,大连机务段不会产生任何误解; 另一方面,协议中所述的"对方"没有表
示同意其扩散该产品技术。因而,合议组认为,在该前提下,大连机务段对该产品技术的
保密义务并没有因提供产品的供货形式的改变而改变。
第六、由于协议中明确了产品在其制造、检验、考核中所具有的受保密义务限定
的试制性质,铸钢厂委托机器厂对气缸盖进行材料性能等检验,并没有超出协议中所规
定的制造、检验、考核的范围,因而在该活动中的有关人员应负有默契的保密义务。此
外,仅从机器厂提供的材料测试报告中,并不能证实机器厂对产品了解的程度。按照一
般规律,对产品的材料检测只需取其部分作为试件即可完成。因此,该报告不能说明机
器厂的有关人员已经或者有权利了解该产品的全部技术。朱家势作为铸钢厂进行产品
试制的协作人员负有默契的保密义务。因此,在没有证据表明朱已将技术扩散到公众想
要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的前提下,该产品的技术仍未超出特定人范围。
综上所述,根据请求人提供的证据,本专利技术具备新颖性。
㈡关于创造性
请求人提供的、作为否定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是:
1. 该专利申请文件中作为背景技术的美国7FDL-16型柴油机气缸盖技术(下称对比
技术1);
2. 《内燃机车》杂志第8期(下称对比技术2)。
本专利与对比技术1相比具有以下三点差别:
第一、前者的气缸盖为整铸结构,而后者为焊接结构;
第二、前者在气门座口增加了用高铬材料堆焊后又经过加工的耐磨层;
第三、前者气缸盖的底板采用外厚内薄结构,侧板采用上狭下宽结构,而后者的底
板、侧板均采用等厚结构。
在对比技术2中,公开了以下内容:1.在气缸盖上气门落座处堆焊牌号为410的不锈
钢、然后加工成座面,以代替进、排气门座圈。2.GE公司为解决排气门座下陷故障研制
了高铬钢气门座的气缸盖。
根据上述对比技术,合议组认为,首先,所述的本专
利第一和第二特征是已有技术中所不具备的。其次,采用整铸结构的气缸盖,从结构上
解决了组焊结构的气缸盖与气缸套之间漏气、漏水的情况。整铸与焊接固然是两种不
同的工艺方法,但在某一产品上实施该方法,除了工艺上的变化外,还必须进行结构上的
改变才可能满足所希望达到的强度等要求。本专利之所以能够提出并采用整铸结构除
了采用了不同的工艺之外,更重要的是在结构上采用了改进措施,即将其底板和侧板的
厚度采用变厚度,从而使其达到热应力分布均匀的效果。虽然,在具体确定板厚的分布
状态的过程中所采用的手段都是技术领域中熟知的手段,例如用有限元的计算方法计算
应力分布。但是,由于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在气缸盖上采用铸钢结构以及通过结构上的
改进来改善在铸造过程中对产品性能的影响的启示,因此,本实用新型专利相对于已有
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及技术进步,从而具备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9121673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本决定为终局决定。
【决定号】第550号
【国际分类号】F02F1/36
【无效请求人】大连新兴内燃机配件厂
【专利权人】铁道部大连内燃机研究所
【决定日】1995/01/21
【申请日】1991/06/18
【授权日】1992/04/01
【合议组组长】王昌荪
【主审员】李永红
【参审员】张长兴
【发明创造名称】
柴油机用整铸合金钢盘形底板气缸盖
【名称】
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550号)
【法律依据】
中国专利法第22条
【申请号】912167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