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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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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甲方:广电集团有限公司韶关坪石供电分公司乙方:中国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    公司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签订本保险合同。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经保监局核准的标准保单条款和保险单明细清单(被保险人员名册)以及投保单,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它书面协议构成。第二条 投保范围甲方确认本合同所投保的被保险人均为甲方在职职工(包括聘用或雇用的合同工、农电工、临时工)。由甲方作为投保人向乙方投保意...
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甲方:广电集团有限公司韶关坪石供电分公司

乙方:中国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    公司

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签订本保险合同。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经保监局核准的标准保单条款和保险单明细清单(被保险人员名册)以及投保单,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甲方确认本合同所投保的被保险人均为甲方在职职工(包括聘用或雇用的合同工、农电工、临时工)。由甲方作为投保人向乙方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自保险单签定生效日起至终止日止。

第四条 保险金额

一、本合同每一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RMB100,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RMB20,000.00元。

第五条 保险费

一、本合同每一被保险人的保费为RMB150元。

第六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的,乙方按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二、意外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造成本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

”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乙方按该表所列比例乘以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两项以上者,乙方给付各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仅给付一项残疾保险金;若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等级不同时,给付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

该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残疾合并前次残疾可领较严重项目残疾保险金者,按较严重项目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的残疾视为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每一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及意外残疾保险金的累计给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投保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对该意外伤害进行治疗,乙方就被保险人在此期间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部分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同一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保险单所载明的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限。

若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已部分得到被保险人在单位报销或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给付的,乙方可根据医疗费凭证复印件及单位、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报销或给付金额证明,在意外医疗保险金额的限额内承担其剩余部分的赔付责任。

第七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乙方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自杀或故意自伤;

三、被保险人殴斗、酗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或无有效行驶证驾驶机动交通工具;

五、被保险人流产、分娩;

六、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七、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八、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九、被保险人患爱滋病(AIDS)或感染爱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十、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十一、核辐射、核爆炸或核污染。

第八条 如实告知

一、乙方应向甲方说明本保险险种的有关条款内容,特别是保险责任条款和责任免除条款,对条款解释存有异议的,由双方协商议定特别约定条款在本合同中载明。

二、甲方应向乙方说明本合同所承保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包括年龄、性别、职业、健康状况等;并对乙方提出的询问作如实告知。

第九条 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保险金第一受益人,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时,投保人可以依照民法规定确定受益人

第十条 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条款

一、因发生传播性疫症而导致被保险人遭受伤害的,可以确定为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

二、被保险人在患疾病期间遭受意外事故而导致伤害的,意外事故可以确认为伤害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第十一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三日内通知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保险金申请。否则,被保险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乙方增加的勘查、检查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二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意外事故保险金的申请

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额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乙方申请给付保险金:

1、投保人证明及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

2、保险费收据;

3、医疗服务提供单位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社会医疗保险结算清单、诊断证明、住院证明;

4、被保险人、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5、公安部门或乙方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6、乙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鉴定书;

7、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残程度有关的其它证明及资料。

二、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不行驶而消灭。

第十三条 保险金的给付

一、乙方在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和相关证明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和赔偿金额的,在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二、乙方在收到申请人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和相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确定保险责任而不能确定保险金额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以支付。余额在确定给付保险金额后给付。

第十四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的形式可以在保险单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亦可以补充协议的形式。无论采用何种形式,均应由双方确认生效。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变动

一、投保人因在职人员变动需要加保的,应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审核同意并收取相应保险费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二、甲方因被保险人离职的,乙方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其离职之日起终止,乙方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保险费给甲方。如该被保险人已发生给付保险金的,乙方可不退还任何保险费。

三、甲方若出现人员变换且不增加或不减少被保险人总数的。由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在保单上批注变更。无需增减保险费。

第十六条 解除合同的处理

一、甲方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甲方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及保险单;

2、保险费收据;

3、解除合同申请书。

二、自解除合同申请书送达乙方之日起本合同效力终止。乙方应于接到申请书及第十六条第一款所列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未发生过保险金给付的本合同的被保险人,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给甲方。

三、如果本合同被保险人人数减少到甲方符合参加本保险条件的在职人员总数的80%以下时,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乙方按照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退还甲方未满期保费的同时,应书面通知甲方。除本款规定外,乙方要求解除本合同必须征得甲方书面同意。

第十七条 争议处理

一、本合同约定事项如与保险条款有差异的以本保险合同约定为准。

二、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如有争议事项,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向韶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韶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合同生效及有效期

一、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二、本合同自签字生效日起至本合同所附保险单终止日止为有效期。保险单有效期为一年。

甲  方:                      乙  方:

代表人:                      代表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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