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定正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局于1993年7月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金属装饰
网”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1992年9月4日,其专利人为大连长城格栅联合厂。授
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金属装饰网,它具有金属线材构成的网格,其特征在于:在由经纬金属线
材构成的网格中经线两端卷曲一定几何图形,它们的一端又同固定在串联有卷曲图形的
纬线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金属装饰网,其特征在于:装饰网两端的连接则是采用与
之端部几何形状相对应的短管插在两段相接的装饰网内,并用横穿短管的两侧设有垫片
的螺栓紧固。”
1995年5月18日,大连富山格栅网厂(下称请求人1)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向专利复
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在提交无
效宣告请求的同时,请求人1提交了如下证据:
1、《GS格栅 ZSH装饰网 ZD100型周转箱研制#工作总结#》;
2、用户意见;
3、《GS格栅 ZSH装饰网 ZD100型周转箱研制技术总结》;
4、《GS格栅 ZSH装饰网 ZD100型周转箱科技成果鉴定大纲》及两张照片。
1995年12月1日,大连前关格栅厂(下称请求人2)也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提出无效
宣告请求。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无新颖性、创造性。所提供的证据为:
1、《GS格栅 ZSH装饰网 ZD100型周转箱研制工作总结》;
2、《GS格栅 ZSH装饰网 ZD100型周转箱研制技术总结》;
3、《
书》;
4、1992年9月22日的发票及1992年7月23日的加工费发票及95年的照片;
5、日本图纸;
6、同附件2;
7、95年的照片;
8、《通报》;
9、大连长城格栅联合厂开业申请材料。
专利权人分别于1995年8月1日及1996年1月31日针对请求人1及请求人2的无效请求
书进行了答辩。其主要意见是:
1)请求人所提供的附件3与原文不符,其中将原文中的“两米多长的网边框要用板
冲压成凸型,…”改为”两米多长的网边缘要卷成直径50mm圆柱形困难较大…“。
2)ZSH装饰网的特点是上下两端固定在金属板条上,该结构与本专利不同。为此,专
利权人提供了如下证据:
1、《GS格栅 ZSH装饰网 ZD100型周转箱研制技术总结》文本2;
2、辽宁省警官专科学校的证明;
3、大连动物园出具的证明及相应的照片;
4、大连市道路桥梁工程指挥部及相应的照片;
5、1993年3月1日大连长城格栅联合厂的“通告”;
1996年4月18日,请求人1又补充可如下证据:
1、《国外小住宅室内外设计资料集》(1992年2月第一版);
2、经大连市公证处公证的、存放在大连市科委成果处备案的《GS格栅 ZSH装饰
网 ZD100型周转箱研制技术总结》及大连市科委成果处出具的证明;
1996年4月26日,请求人2又补充了如下证据:
《国外小型住宅外观设计图集》(1992年8月第一版);
1996年10月12日,专利权人在提交口头审理
回执的同时又补充证据如下:
1、新华书店北京发行所出具的证明,说明《国外小型住宅室内外设计资料集》及
《国外小型住宅外观设计图集》均在申请日后“在我所征订发行”。
2、经大连市旅顺口公证处公证的、存放在旅顺口科委成果处备案的《GS格栅 Z
SH装饰网ZD100型周转箱研制技术总结》。
1996年10月20日,请求人2在提交口头审理回执的同时又补充了日本长城贸易株式会社
出具的“卷筒金属网情况介绍”及有关附件如下:
1、 长城贸易株式会社提供给大连前关第二机械厂的产品图纸9份;
2、 长城贸易株式会社与旅顺畜牧机械厂的赔偿协议书(91年8月30);
3、 旅顺畜牧机械厂延期补货的函(91年9月8日);
4、 天津曙光金属网厂提供的产品照片(无日期);
5、 长城贸易株式会社与前关第二机械厂的合作协议书(92年2月16日)。
1996年11月6日,请求人1在提交口头审理回执的同时提交了如下新证据:
日本昭田金属株式会社出版的“ヌマタ制品
图集”。同时,请求人1提出要在口头
审理中演示“排球女将”电视剧录像带及辽宁省警官专科学校操场围栏录像带。
1996年11月7日,合议组举行了口头审理,三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由于当事人在
口头审理前1天提出新的证据,故合议组允许当事人在口头审理中仅就原有证据进行辩
论,对于新证据,可在口头审理结束后一个月内提交意见陈述书。
1996年12月5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除对口头审理中已经辩论过的证据
补充了意见外,对新证据、即“ヌマタ制品标准图集”提出如下意见:第一、该标准图
集是一份企业内部执行的标准,而并非公开出版物。第二、所记载的内容与专利技术不
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如下决定。
二、 决定的理由
中国专利法第22条中规定,“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
物上公开发表过”是一项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必要条件之一。
纵观请求人1、2所提交的所有证据,合议组认为,从内容上与本专利技术最为相关的证
据是“ヌマタ制品标准图集”。
对于该证据,双方当事人的第一点分歧是,该图集可否作为公开出版物。
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定义,合议组认为,公开出版物应当具备这样两个特点,第一、公众
中任何一个人都具有同等的权利和机会通过购买或租赁等方式获得该资料。第二、它
具有可检索性,即公众可通过正当的、确定的途径获得该资料。
经查,该图集的封底上明确地标明了其发行日期为平成3年(即1991年)11月,发行单位为
沼田金属工业株式会社,编辑单位为技术部商品开发科,而且通篇没有此图集属于公司
内部资料的明示或暗示。此外,在其封底还有这样的脚注:“该图集采用的是平成3年1
1月的当前规格。图集中的规格如有变化,不预先通告,敬请谅解。”封底上还给出了会
社本部、各营业所商业中心的联系电话和传真号。从图册的内容看,尽管图中不仅给出
了外形尺寸,还给出了一些结构尺寸,但是,其中并没有企业产品设计图纸所通常必备的
包括设计时间、设计人、校核时间、校核人等栏目的设计栏。根据上述特点,合议组认
为,首先,这本图集不是用于公司内部的生产或设计图纸,而是面向公众、面向用户的、
以介绍本公司各种规格产品为宗旨的宣传性材料,其性质类似于产品样本。另一方面,
该图集汇集了针对各种产品的资料。因而该资料又不同于仅针对某一特定产品的产品
。因而,其向公众公开的方式并非如产品说明书一样只是随机到达用户手中。作
为对多种类型产品的宣传资料,其自发行日起就已经面对所有潜在的用户,其中既包括
国内的用户也包括国外的用户。由于这种样本类的资料是公众可以通过正当的、确定
的途径(如向发行者索取或通过公共图书馆中的样本馆、情报所或展览会管理机构等)
获得的书面资料,因而属于专利法第22条中所述的“国内外出版物”的范畴。
双方当事人的第二点分歧是,其公开的内容是否同于本专利技术。该图集第61页中公开
了一种金属网的结构图,该金属网是由金属线材构成。在由经纬金属线材构成的网格中
经线两端卷曲一定几何图形,同时,其一端又固定在串联有卷曲图形的纬线上。因此,该
图所公开的内容已经覆盖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内容。故权利要求1与该图
所公开的技术相比不具备新颖性。
在该图中还公开了该金属网两端的连接结构,其连接结构采用与金属网端部几何形状相
对应的短管插在两段相接的金属网内,该短管通过横穿过其两侧的螺栓与U形垫片与金
属网相互固定。这种金属网的连接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
无实质性
差别。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1、 宣告92216931号实用新型专利无效。
2、本决定为终局决定。
【决定号】第821号
【国际分类号】B21F27/00
【无效请求人】大连富山格栅网厂
【专利权人】大连长城格栅联合厂
【决定日】1997/02/05
【申请日】1992/09/04
【授权公告日】1993/07/07
【合议组组长】田力普
【主审员】李永红
【参审员】王昌荪
【发明创造名称】
金属装饰网
【名称】
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821号)
【法律依据】
中国专利法第22条
【申请号】922169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