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定正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国专利局1993年4月29日受理、1994年2月2日授权公告的
ZL93228043.9号实用新型专利,其名称为“喷射润滑装置”。专利权人是沈阳开发区沈
重喷射润滑设备厂。本专利公告时的权利要求
如下:
“1.一种特别适于开式传动齿轮润滑的喷射润滑装置,其特征在于喷射润滑装置由
以下几部分构成:由电机拖动的齿轮泵、备有过滤油网的储油箱、接于齿轮泵的吸油管
、和齿轮泵排油管相通的出油管、以及设置在出油管道上的单向阀门所组成的润滑油
压力输送部件;设置在喷射板上的和出油管相通的润滑油分配器,接于汽水分离器的压
气分配器,以及同时和润滑油分配器的分配管及压气分配器的分配管相通的喷嘴所组成
的喷射部件;接于空压机进气口的换向阀及分水滤气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喷射润滑装置,其特征是齿轮泵的吸油管口端也设置过滤
网,出油管道上装设安全阀及润滑油溢出管,以及溢出油过滤筒。”针对上述专利权,沈
阳市喷射润滑设备厂(下称请求人)于1994年8月31日向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
宣告上述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其事实与理由是,请求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销售上述
专利装置,故该专利不具备新颖性。为证明其主张,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编号系
合议组给出):
证据1 喷射润滑装置销售发票两张(附件1)
证据2 请求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附件2)
证据3 请求人的税务登记证(附件3)
证据4 专利权人的产品介绍(附件4)
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1994年10月17日将《
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书》及有关文件的副本转交专利权人,并且成立了合议组对本案进
行审理。
1995年4月12日专利权人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作了答辩,认为没有证据表明证据1发
票中的喷射润滑装置与本专利是统一的。证据2、3和4不涉及新颖性的无效理由。
1996年1月28日请求人再次陈述了意见,指出请求人在申请日前确曾销售过本案专
利的润滑装置,而且为了促销,还让用户辽宁发电厂出具了试验报告,证实喷射润滑装置
工作良好。请求人补充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5 辽宁发电厂《喷射润滑装置试验报告》(附件A)
为查明事实,合议组于1996年8月9日决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
1996年9月16日请求人随口审回执再次提交了新的证据:
证据6 请求人厂的喷射润滑装置装配图纸的复印件
证据7 请求人厂的喷射润滑装置说明书
1996年9月18日专利权人随口审回执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指出证据1中销往辽宁发电
厂的那台喷射润滑装置是工业试验品,而非公开销售,请求人自己提供的证据5恰足以证
明这一点。证据1中销往鞍钢附企材保汽车修理厂的另一台喷射润滑装置的发票真伪难
辨。但专利权人承认1992年请求人曾向鞍钢第一发电厂也提供了一台喷射润滑装置进
行工业试验。
1996年10月29日口头审理在中国专利局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审。口审
中双方对辽宁发电厂申请日前已拥有本专利的喷射润滑装置这一事实均无争议,但专利
权人强调是工业试验品而非销售。对申请日前销往鞍钢附企材保汽车修理厂的另一台
喷射润滑装置,专利权人辩称曾向鞍钢第一发电厂提供了一台喷射润滑装置进行工业试
验,而汽车修理厂根本用不着该装置,故不可能有销售事实发生。请求人则称,这台装置
是鞍钢公司通过下属的鞍钢附企材保汽车修理厂为鞍钢第一发电厂购买的,这样作是基
于某些财务原因。另外请求人还引用证据7(喷射润滑装置说明书)和新的证据8(经公证
的沈阳市长白工业公司法人代表王炳忠关于1993年3月印制260份上述说明书的证言),
指出上述说明书在申请日前就已公开了本案专利的技术内容。对此,专利权人辩称,证
据7的喷射润滑装置说明书上印制的联系电话3817258和3817267系7位数,而沈阳市电话
号码升为7位是1993年8月1日以后的事,可见该说明书是在申请日1993年4月29日以后印
制的。口审时专利权人的代表康有慧证实,康本人在请求人厂工作时经手生产过两套喷
射润滑装置,其结构与证据6的图纸相同且对应于证据1的两张发票,但均属工业试验。
口审结束时应专利权人的要求,合议组将专利权人提供给专利复审委员会参考原先要求
不得外传的八份证实材料转给请求人,这些材料是:
证实材料一 沈阳重型机器厂组织部抽调康有慧支援乡镇企业的证明(1996年)
证实材料二 1992年4月沈阳重型机器厂研究所与沈阳东陵压铸厂之间《喷射润滑
装置技 术开发协议》(1992年)
证实材料三 辽宁发电厂支付喷射润滑装置试验费12000元的函(1992年)
证实材料四 辽宁发电厂《钢球磨煤机齿轮喷射润滑装置运行报告》(1993年)
证实材料五 鞍钢第一发电厂侯启贤《关于应用钢球磨煤机牙轮喷射润滑装置的
意见》(1996年)
证实材料六 1993年9月15日和11月11日的两张发票
证实材料七 沈阳重型机器厂研究所1991年的喷射润滑装置装配图
证实材料八 沈重喷射润滑设备厂营业执照的复制件
1996年11月21日请求人对上述证实材料向合议组提交了书面意见,指出请求人销售
给辽宁发电厂和鞍山第一发电厂的喷射润滑装置没有附加保密条件,是公开销售。同时
还证明申请日以前沈阳市喷射润滑设备厂电话号码升为7位的时间是1992年11月2日。
请求人补充证据如下:
证据 9 鞍钢第一发电厂1993年3月17日购买喷射润滑装置的证明和发票
证据10 沈阳市电信局东陵分局长白支局电话号码升位时间的证明
1996年11月24日专利权人也书面陈述了意见,其坚持上述两家发电厂虽于申请日前
已拥有专利的喷射润滑装置,但均属工业试运行,不丧失新颖性。专利权人认为证据7和
8(产品说明书和王炳忠证言)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公开过,并引用“沈阳市电话号码993年
8月1日零时由6位升至7位的公告”来证明,证据7和8的“说明书”只能是申请日以后的
产物。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可以作出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在本案中,围绕本案专利是否丧失新颖性,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有三个:争议
的
事实1)是鞍钢第一发电厂的那台喷射润滑装置是公开购得还是因合作进行工业试验而
取得,涉及的证据是,证据1、6、9及证实材料五和六;争议的事实2)是辽宁发电厂的那
台喷射润滑装置是公开购得还是因合作进行工业试验而取得,涉及的证据是,证据1、5
、6及证实材料三、四、六;争议的事实3)是证据7的《SP-2型喷射润滑设备说明书》是
否在申请日以前就已公开了本案专利的实质内容,涉及的证据是证据7、8、10和沈阳市
电话号码升7位的公告。
2、 关于争议的事实1)已经查明,请求人引用证据1、6和9证明鞍钢第一发电厂早
在1993年3月17日已获得本案专利的喷射润滑装置,专利权人亦承认该电厂申请日前已
经得到上述装置。可见双方当事人对鞍钢第一发电厂申请日前已获得本案专利的喷射
润滑装置并无争议,因此该事实可以加以认定。并且,考虑到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
的技术特征均可以从该喷射润滑装置实物上观察辨认出来,可以认定鞍钢第一发电厂作
为产品用户在想要时能够获知本案专利的实质内容。
但是,专利权人主张,鞍钢第一发电厂获得本案专利的喷射润滑装置属于在特定环
境中在特定人之间进行的产品定型前的工业试验行为。换言之,鞍钢第一发电厂是负有
义务的合作者而非公众。对这一主张专利权人自应承担举证责任,在其证实材料五中,
鞍钢第一发电厂锅炉车间的候启贤在一份1996年的报告中写道:“当初在1992年-----
-,沈阳只有这一家(注:指请求人厂)研制并生产试用在工业上推广,该厂的技术负责人
亲自来我厂介绍这种设备(注:指喷射润滑设备),------,此后该厂主动、自愿把设备装
在我车间进行试运行,从安装到调试,跟踪服务都比较热情,并能根据我厂的具体情况、
现场条件进行改进------”。专利权人以报告中的“试运行”、“进行改进”等语来
证明双方在鞍钢第一发电厂进行工业试验。然而,合议组从这段文字中看到的是一家厂
商推销其产品的整个过程,从上门向客户推销产品,到帮助客户安装调试设备的过程,尤
其是跟踪服务热情等语准确地反映出双方是供方与需方、服务与被服务的销售关系。
这里,“试运行”是发电厂中重要设备投入生产使用前的必要的检验步骤,并非是为完
成发明而进行的工业试验。这里的“进行改进”则是供货厂商根据客户要求或现场条
件单方对所提供的设备作某些局部改动以适应客户需要的行为,没有理由就此认为鞍钢
第一发电厂是合作开发喷射润滑设备的特定人。因此,即使证实材料五的客观性无可指
责,也不能证明鞍钢第一发电厂是负有保密义务的特定人。
合议组认为,一般而言,产品用户应当被认为是公众的一部分,除非存在法定的、约
定的或默示的保密义务使该用户从公众中特定化出来。假如产品用户被普遍地排除于
公众范畴之外,则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中国内公开使用的规定将会形同虚设。就本
案而言,鞍钢第一发电厂作为一个用户在申请日以前不但已经得到本案专利的喷射润滑
装置,而且能够从该装置上获知其实质性技术内容,并且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该用户是特
定人,因此,本案实用新型于申请日前已经处于公开使用的状态,权利要求1和2已丧失了
新颖性,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关于新颖性的规定。
审查过程中,专利权人还提供了证实材料六,其中两张发票上记载1993年9月以后销
售的喷射润滑装置单台售价均在35,000元/台以上,而鞍钢第一发电厂1993年初透过鞍
钢附企材保汽车修理厂购买的这种装置仅为15,000元/台(见证据1)。专利权人以此间
接证明,鞍钢第一发电厂只有负有特定义务才能以如此低廉的价格取得这种装置。对此
合议组认为,喷射润滑装置的价格浮动可能是多种原因造成的,例如:型号不同、市场供
求关系变化、营销策略、原材料价格不同等等。低价取得某物并非必然以承担保密义
务为交换条件。因此,合议组对此不予采信。
3、 由于本案实用新型已经因争议的事实1)而丧失新颖性,合议组对争议的事实2
)和争议的事实3)不再加以审查。
4、 鉴于上述理由,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决定号】第881号
【国际分类号】F01M1/08
【无效请求人】沈阳市喷射润滑设备厂
【专利权人】沈阳开发区沈重喷射润滑设备厂
【专利号】93228043.9
【决定日】1997/05/15
【申请日】1993/04/29
【授权公告日】1994/02/02
【合议组组长】张长兴
【主审员】曲晓阳
【参审员】李永红
【发明创造名称】
喷射润滑装置
【名称】
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881号)
【法律依据】
中国专利法第2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