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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养殖相关法律(讲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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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溟愚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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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养殖相关法律(讲座)[] 畜牧业相关法律法规概述 刘继业 农业部畜牧业司 主要内容 第一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二部分 畜牧养殖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部分 兽医防疫有关法规 第一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一、总 则 二、畜禽遗传资源保护 三、种畜禽生产经营 四、畜禽养殖 五、畜禽交易与运输 六、质量保障 七、法律责任 八、附 则 一、总 则 立法宗旨:保护和合理利用畜禽遗传资源,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畜禽产品质量,维护畜牧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 ...
畜牧养殖相关法律(讲座)[]
畜牧业相关法律法规概述 刘继业 农业部畜牧业司 主要内容 第一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二部分 畜牧养殖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部分 兽医防疫有关法规 第一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一、总 则 二、畜禽遗传资源保护 三、种畜禽生产经营 四、畜禽养殖 五、畜禽交易与运输 六、质量保障 七、法律责任 八、附 则 一、总 则 立法宗旨:保护和合理利用畜禽遗传资源,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畜禽产品质量,维护畜牧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 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以及蜂、蚕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 支持政策:提高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扶持发展规模化养殖,推进畜牧产业化经营,促进畜牧业现代化 生产经营者权利:可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咨询、营销、培训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 生产经营者义务:应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动物福利: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畜牧业生产经营者按照动物福利要求从事畜禽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 主管部门: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二、畜禽遗传资源保护 保护:建立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制度,设立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建立畜禽遗传资源调查制度,制定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规划,建立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 保护程序: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向境外输出畜禽遗传资源的审核程序。 三、种畜禽生产经营 新品种审定:培育的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和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并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转基因品种管理:转基因畜禽品种的培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管理的。 生产经营许可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条件6条)。 1.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经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 2.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3.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 4.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 5.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制度;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家畜遗传材料生产条件:(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 1.相应的实验室、保存和运输条件; 2.规定的种畜数量和质量要求; 3.体外授精取得的胚胎、使用的卵子来源明确,供体畜符合国家规定的种畜健康标准和质量要求; 4.完整的采集、销售、移植等记录,记录应当保存二年; 5.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技术要求。 发布种畜禽广告:广告主应当提供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广告内容要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销售的种畜禽:销售的种畜禽、家畜配种站使用的种公畜必须符合种用标准,并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销售的种畜还应当附具家畜系谱。 进口的种畜禽:进口的种畜禽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首次引进的种畜禽还应当由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进行种用性能的评估。 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畜禽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种畜禽质量检验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进行。 四、畜禽养殖 国家支持:畜牧业良种补贴、贴息补助、小额贷款、保险服务等,规模化、标准化养殖按农业用地管理 。 技术服务:国家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向农民提供畜禽养殖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服务。国家鼓励畜禽产品加工企业和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为畜禽养殖者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具备条件: 1.与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2.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3.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4.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沼气池等综合利用的设施;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的区域: 1、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 2、城镇居民区、农村居民点、文教科研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三)畜禽养殖场养殖档案内容: 1.畜禽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2.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3.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4.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5.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从事畜禽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执行的技术规范的规定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 2.使用危害人和畜禽健康的其他药物或者有毒、有害物质; 3.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泔水饲喂畜禽; 4.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养畜禽; 5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危害人和畜禽健康的行为。 疫病的防治与补偿:畜禽养殖者应当依法做好畜禽疫病的防治工作,发生疫情后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并采取措施防止疫情扩散。畜禽养殖者应当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定期进行畜禽疫病监测和检查。对依法扑杀的畜禽,养殖者有权获得合理补偿。 养殖环境: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应当保证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无害化处理或者综合利用设施的正常运转、达标排放,防止污染环境。违法排放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赔偿。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国家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促进畜禽养殖业安全生产和畜禽产品出口。进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畜禽及其产品,应当接受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疫。 五、畜禽交易与运输 进行交易的畜禽必须具有检疫合格证明。 畜禽运输必须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和运输要求。 畜禽承运人或者货主应当依据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对运输的畜禽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并提供必要的空间和饲喂饮水条件。 六、质量保障 制定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采取措施落实畜禽产品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实行畜禽质量监测和信息发布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质量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检查工作。质量监测结果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公布。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畜禽生产规范和标准,指导畜禽的安全生产。 七、法律责任 违反畜禽遗传资源保护 无许可证或者违反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 违反规定销售和使用种畜禽 禁止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或者养殖小区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或保存养殖档案 违反规定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 非法检查、收费,故意阻滞运输,非法扣留运输工具和畜禽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第二部分 畜牧养殖相关法律法规 种畜禽类 饲 料 类 兽 医 类 环 境 类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流 通 类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一、种畜禽类 《种畜禽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0号,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简称条例) 《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2号,自1997年12月23日施行。(简称细则)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4号,自1998年11月3日施行。 种畜禽管理条例及细则的内容 总则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 种畜禽进出口管理 畜禽品种培育和审定 种畜禽场管理 种畜禽生产经营 罚则 附则 总 则 立法宗旨:加强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 种畜禽:种用的家畜家禽,包括猪、牛、羊、马、驴、驼、兔、犬、鸡、鸭、鹅、鸽、鹌鹑等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适用范围: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农户(包括农场职工)自繁自用种畜禽的除外。 主管部门: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种畜禽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 国家对畜禽品种资源实行分级保护 细则的第四条 畜禽品种资源实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二级保护。保护名录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有计划地建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场)、基因库和测定站,对有利用价值的濒危畜禽品种实行特别保护。 细则的第六条 保种群禁止开展任何形式杂交。 种畜禽进出口管理 种畜禽进出口品种名录,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申请进出口种畜禽的单位或个人应填写种畜禽进出口审批表,经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海关凭审批表办理有关手续。 畜禽品种出口实行分级管理(农业部令26号): 一级、不对外出口; 二级、有条件限量出口(原则上公母总数不超50头、只)或只出口公畜; 三级、可以对外出口。 畜禽品种培育和审定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良种繁育体系规划。 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全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 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本地区良种繁育体系规划 国家鼓励集体和个人培育畜禽新品种 畜禽品种的认可与新品种的鉴定命名,必须经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评审后,报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跨省份 国家品种审定委员会 国务院畜牧主管部门 地方 省级品种审定委员会 省级畜牧主管部门 畜禽新品种审定程序 申请者根据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规定向国家或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品种审定委员会在一个月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如不予受理,应说明理由。 国家或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受理后于六个月内提出审定意见,如审定通过,报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省级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者对审定结果如有异议,可向原审定机构申请复审。国家或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在接到复审申请之日两个月内予以答复。 畜禽品种培育和审定 经过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方可推广。 畜禽新品种、品系及配套系一经公布命名,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其名称。 未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不得经营、推广、报奖和广告。 畜禽品种、品系及配套系在生产推广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由国家或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停止生产、推广建议,报同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予公告。 种畜禽场管理 建立种畜禽场,应当根据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合理布局。 地方种畜禽场 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家级种畜禽场 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国 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种畜禽场以繁育优良畜禽为主,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 种畜禽场承担保护畜禽品种资源、培育及提供良种、开发新品种和新技术推广的任务。 国有种畜禽场使用的土地、草原、耕地、水面、生产生活设施、种畜禽和资金等国有资产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挪用、转让、平调和无偿占用。 种畜禽生产经营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原种(纯系)场、曾祖代场、种公牛站、国家重点种畜禽场和生产经营胚胎或其它遗传材料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其它种畜禽场、种畜站的许可证,由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和卵孵化的单位和个人的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种畜禽生产经营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从事生产经营;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必须办理变更手续。 销售的种畜禽,应当达到种畜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并附有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 进行畜禽专业配种(包括人工授精)、孵化的,必须使用从种畜禽场引进并附有《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种畜禽。 罚 则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三)推广未依照本条例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 (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罚 则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畜禽的,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或者有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总则 种畜禽场条件 种公牛站条件 验收发证程序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总则 国家重点种畜禽场及畜禽原种(纯系)场、 曾祖代场、种公牛站,均按本办法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畜禽原种是指经国家及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并公布的培育品种(配套系)和地方良种,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引进的国外优良畜禽原种(纯系)和曾祖代配套系。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种畜禽场基本条件 基础条件 (一)场址的地势、交通、通讯、能源和防疫隔离条件良好;生产区与生活区和办公区隔离分开;水源充足,洁净无污染。 (二)生产区清洁道和污染道分设;有粪污排放处理设施和场所,符合环保要求。 (三)种畜禽舍布局合理、生产工艺及设备配套齐全。 (四)种牛场和种羊场有足够的放牧场或饲料地。种牛场具有青贮等配套设施。 (五)具有资料档案室、疫病诊断室,配备必要的仪器设备。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种畜禽场基本条件 技术力量配备 (一)种畜禽场场长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二)从事种畜禽育种繁殖、疫病防治、饲养管理、生产经营管理的技术人员具备中专以上相关专业学历。 (三)直接从事种畜禽生产的工人经过专业技术培训,熟练掌握种畜禽生产全过程的基本知识和技能,并取得相应技术岗位证书。 (四)安排资金用于员工的职业技术培训。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种畜禽场基本条件 群体规模 种畜禽生产群体规模(指单品种数量) 场别 类别 基础母畜数量 备注 种牛场 肉牛(兼用牛) 200头以上 奶牛 800头以上 种猪场 单品种 600头以上 配套系 1000头以上 种羊场 细毛羊 1500只以上 半细毛羊 1000只以上 绒山羊 1000只以上 肉羊(兼用羊) 300只以上 奶山羊 300只以上 种禽场 配套系原种场 应用品系不少于6个 每个品系家系数不能少于40个,每个世代中每个纯系的观察母禽数不能少于1600只(鸭不少于800只) 曾祖代场 用于生产的品系不少于3个 种马场 100匹 种兔场 500只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种畜禽场基本条件 群体规模 国家确定保护的畜禽品种群体规模(指单品种规模) 猪 基础母猪100头以上。 牛、马、驴、骆驼 基础母畜50头(匹)以上。 羊 基础母羊达200只以上。 兔 基础母兔达100只以上。 家禽 基础母禽300只以上(其中鹅100只以上)。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种畜禽场基本条件 种畜禽生产 (一)必须制定种畜禽选育计划。 (二)各畜禽品种根据育种要求建立核心群。 (三)种公畜不得少于6个血统,且系谱清楚。 (四)保持合理的种群更新率。 1、猪年更新率达25%以上。 2、鸡年更新率为100%。 3、鸭、鹅年更新率50%以上。 4、其他畜禽品种保持15%以上的年更新率。 (五)种畜禽质量必须符合标准。 (六)要有科学、健全的饲养。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种畜禽场基本条件 技术资料 (一)要有完整系统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分析资料。 (二)种畜禽要进行良种登记,系谱资料齐全。 (三)各项资料按年度装订成册并存档。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种畜禽场基本条件 种畜禽保健 (一)有免疫程序、场内防疫和监测制度。 (二)无一、二类烈性传染病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疫病。 (三)场内设有病畜隔离舍、死畜处理设施。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种畜禽场基本条件 经营管理 (一)建立健全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 (二) 出场种畜禽有清楚的系谱证、种畜禽合格证和动物检疫合格证。 (三) 建立售后服务制度。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种公牛站基本条件 基础条件 (一)具有种公牛饲养舍、运动场、采精室及细管冻精生产、检测分析、兽医诊断、资料档案等场所和设施,生产区与生活区布局合理、科学。 (二) 仪器设备的性能、量程、精度满足生产技术标准要求,其中细管灌封机、精子密度测定仪为必备仪器设备。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种公牛站基本条件 组织机构和技术力量 (一)单位技术负责人具有中级以上畜牧兽医专业职称,有本专业工作实践经验。 (二)饲养管理、产品质检等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具有助理工程师职称以上人员不低于技术人员总数的30%。 (三)产品质量检验人员经相应的岗位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 (四)采精、冻精制作人员熟悉操作规范,能正确使用有关仪器设备,并经培训考核后上岗。 群体规模 具有采精种公牛30头以上。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种公牛站基本条件 技术管理制度和质量体系 (一)有种公牛饲养管理制度、卫生防疫制度、实验室规章制度、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度、技术档案资料管理制度。 (二)仪器设备完好率为100%,仪器设备有档案记录和使用记录。 (三)有公牛采精技术操作规程、冷冻精液制作工艺规程、精液质量检验技术规程。 (四)细管冷冻精液要注明种公牛品种、个体号、冻精日期、生产单位,并有包装、贮存、运输方面的管理规定。 (五)种公牛有三代系谱。乳用公牛有相应的生产性能资料。 (六)冷冻精液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种公牛站基本条件 环境与保健 (一)实验室、精液操作室内清洁卫生,温度、湿度适宜。 (二)周围环境无影响种公牛健康的污染源。 (三)有场内防疫和监测制度,种公牛无一、二类传染病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疫病。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发证程序 申请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15天内决定是否受理,受理后60天内组织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30天内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三年 二、饲料类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1999年5月29日,国务院令第226号发布施行。2001年11月29日,《条例》施行一年半后,国务院对其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并重新以国务院令第327号公布。(简称饲料条例)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 -----2004年8月2日,农业部令第40号公布,于同年10月1日起实施。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总则 审定与进口管理 生产、经营和使用管理 罚则 附则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管理办法 总则 立法目的:加强管理,提高质量,促进发展,维护健康。 实用范围:饲料、饲料添加剂。 主管部门: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地方饲料管理部门。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管理办法 审定和进出口管理 新研制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在投入生产前,必须向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提出新产品审定申请。 首次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申请登记。 国家对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取得且为披露的实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管理办法 生产、经营和使用管理 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 生产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由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核发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应当附具标签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管理办法 生产、经营和使用管理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进货时必须核对产品标签、产品质量合格证。 使用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制定的安全使用规定。 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管理办法 罚则 执法主体: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 处罚方式: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 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 罚款; 收缴或吊销生产许可证。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 管理办法 总则 企业设立审查 生产管理 经营、进口和使用管理 监督检查 罚则 附则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 总 则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管理主体: 农业部 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 适用范围: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目录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 企业设立审查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需取得《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具备的条件: 1、厂房设施; 2、生产工艺及设备; 3、人员; 4、质检机构及设备; 5、生产环境; 6、污染防治措施。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 生产管理 建立企业制度 原料管理要求 成品管理要求 产品标签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 经营、进口和使用管理 经营者应当核对产品标签、产品质量合格证。 进口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应当办理进口产品登记证。 禁止在反刍动物饲料中使用动物源性饲料产品,但乳及乳制品除外。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 监督检查 生产企业应当进行生产经营状况备案。 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应当不定期进行现场检查。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 罚 则 处罚方式: 责令改正; 撤销《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卫生合格证》; 罚款。 三、兽药管理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发布,自2004年11月1日施行。 兽药管理条例 总则 新兽药研制 兽药生产 兽药经营 兽药进出口 兽药使用 兽药监督管理 法律责任 附则 兽药管理条例 总 则 立法宗旨:加强管理,保证质量,防治疾病,促进发展,维护健康。 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药的研制、生产、经营、进出口、使用和监督管理。 主管部门: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国家实行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 国家实行兽药储备制度。 兽药管理条例 新兽药研制 研制新兽药,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 。 新兽药的临床研究,必须按规定得到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后方可进行。 研制新兽药需要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的,还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并在实验室阶段前报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临床试验完成后,新兽药研制者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新兽药注册申请。 兽药管理条例 兽药生产 兽药生产企业需获得兽药生产许可证。 兽药生产企业必须依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组织生产。 兽药生产企业在生产兽药前,必须依法取得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 兽药管理条例 兽药生产 兽药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兽药国家标准组织生产兽药。 强制免疫所需的兽用生物制品,必须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企业生产。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必须经国务院兽医管理部门批准才能使用。 兽药管理条例 兽药经营 兽药经营企业需获得《兽药经营许可证》,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向购买者说明兽药的功能主治、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 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 兽药管理条例 兽药进出口 首次向中国出口的兽药,应当依法办理注册手续。 境外企业不得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 兽药管理条例 兽药使用 兽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 有休药期规定的兽药用于食用动物时,饲养者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屠宰者提供准确、真实的用药记录。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在饲料中允许添加的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 兽药管理条例 兽药使用 禁止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动物。 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禁止销售含有违禁药物或者兽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食用动物产品。 兽药管理条例 兽药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兽药应当符合兽药国家标准。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兽药管理条例 法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处罚方式: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 没收; 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罚款。 第三部分 兽医防疫有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 国家动物疫情测报体系管理规范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一)动物疫病的预防 1、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  一类疫病,是指对人畜危害严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扑灭措施的;  二类疫病,是指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采取严格控制、扑灭措施,防止扩散的; 三类疫病,是指常见多发、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控制和净化的。 2、国家动物疫病预防规划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时规定并公布动物疫病预防办法。 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 实施强制免疫以外的动物疫病预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疫情公布: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并公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 疫情上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动物,都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3. 控制和扑灭 一类动物疫病发生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将疫情等情况逐级上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二类动物疫病发生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三类动物疫病发生时,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动物疫病预防计划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组织防治和净化。 (三)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1、检疫部门和人员: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2、检疫方法:国家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四)法律责任 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 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规定的 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 单位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 逃避检疫,引起重大动物疫情 二、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总则 应急组织体系及职责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预警与报告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响应和终止 善后处理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的保障 各类具体工作预案的制定 附则 (一)总则 1、编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2、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分级: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级)四级 3、适用范围: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畜牧业生产严重损失和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处理工作 4、工作原则: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快速反应,高效运转;预防为主,群防群控。 (二)应急组织体系及职责 1、应急指挥机构: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建议和实际工作需要,决定是否成立全国和地方应急指挥部。 2、日常管理机构:农业部负责全国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日常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3、专家委员会 (1)对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相应级别采取的技术措施提出建议 (2)对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准备提出建议 (3)参与制订或修订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处置技术 (4)对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进行技术指导、培训 (5)对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反应的终止、后期评估提出建议 (6)承担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和日常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4、应急处理机构 (1)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主要负责突发重大动物疫情报告,现场流行病学调查,开展现场临床诊断和实验室检测,加强疫病监测,对封锁、隔离、紧急免疫、扑杀、无害化处理、消毒等措施的实施进行指导、落实和监督。 (2)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发生突发重大动物疫情时,负责加强对出入境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验检疫、疫情报告、消毒处理、流行病学调查和宣传教育等。 (三)疫情的监测、预警与报告 1、监测:国家建立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报告网络体系。 2、预警: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表示特别严重、严重、较重和一般四个预警级别。 3、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及其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部门举报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职责的部门、单位及个人。 (四)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响应和终止 1、应急响应的原则:分级响应 2、应急响应: (1)特别重大突发动物疫情(Ⅰ级)的应急响应 (2)重大突发动物疫情(Ⅱ级)的应急响应 (3)较大突发动物疫情(Ⅲ级)的应急响应 (4)一般突发动物疫情(Ⅳ级)的应急响应 (5)非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地区的应急响应 3、应急处理人员的安全防护 4、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响应的终止 (五)善后处理 1、后期评估 2、奖励 3、责任 4、灾害补偿 5、抚恤和补助 6、恢复生产 7、社会救助 (六)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的保障 1、通信与信息保障 2、应急资源与装备保障 3、技术储备与保障 4、培训和演习 5、社会公众的宣传教育 谢 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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