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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背书转让的法律效果

2017-09-21 10页 doc 27KB 25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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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背书转让的法律效果提单背书转让的法律效果 [论文资料库为您搜集整理] 一提单的法律性质 从有关提单的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来看,很少有对提单作出明确的定义,《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均没有给提单下一个明确的定义,直到《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即《汉堡规则》出现,国际上才有了被若干国家共同接受的、统一的提单的明确定义。按照《汉堡规则》,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汉堡规则》已经于1992年11月生效,但海运大国均未加入该规则,目前缔约国拥有的船队总吨位尚不足2,...
提单背书转让的法律效果
提单背书转让的法律效果 [资料库为您搜集整理] 一提单的法律性质 从有关提单的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来看,很少有对提单作出明确的定义,《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均没有给提单下一个明确的定义,直到《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即《汉堡规则》出现,国际上才有了被若干国家共同接受的、统一的提单的明确定义。按照《汉堡规则》,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汉堡规则》已经于1992年11月生效,但海运大国均未加入该规则,目前缔约国拥有的船队总吨位尚不足2,,尚缺乏国际普遍性。 英国法院在1794年Lick Barrow 诉 Mason一案中首次确认提单具有document of title 的功能,国内将其译作物权凭证,学术界关于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的学说归纳起来,主要有四种,即物权凭证说,所有权凭证说,抵押权凭证说和可转让的权利说。 1物权凭证说是最传统的一种学说,该学说认为为适应国际贸易中单证买卖的正常运转的要求,提单应具有船舶所载货物物权凭证的效力,提单代表着货物,谁持有提单,谁就有权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并对该货物享有所有权。 2 所有权凭证说将提单所具有的物权效力归结为一种所有权效力。此说依据对提单的所有权效力的强调程度不同而形成绝对所有权凭证说和相对所有权凭证说两种观点。绝对所有权凭证说认为,承运人、船长或者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提单给托运人之后,提单上记载的货物所有权即依附在提单之上,对提单的拥有等于无条件的拥有货物,即使货物已经不在承运人或船长占有之下,提单持有人仍可向实际占有人无条件的主张对货物的所有权,提单的转移或转让,绝对的产生货物所有权的转移;相对所有权凭证说认为,提单不具有绝对的所有权效力,货物所有权的转移,除提单的转移或转让外,还需要满足民商法中所有权转移的条件。 3抵押权凭证说认为提单物权效力不仅包括所有权效力,而且也体现出抵押权效力,因为提单可以用来抵押以融通资金或为其他债务提供担保。 4 可转让的权利(或债权)凭证说对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持完全否定的态度。它认为提单是产生于货物运输这一环节中的文件或单证,这就决定了对于提单的定义以及提单到底具有哪些性质的问题,只能到海商法或有关提单运输的法律之中去寻找答案。以此为立足点,该学说认为提单的持有和转让与货物所有权的拥有和转移在许多情况下是完全脱节的,提单的转让只是转让货物的推定占有,并不带来货物的所有权的必然转移;即使在国际贸易的运转程度中,提单也完全没有成为或强化为物权凭证的必要。因此,把提单说成是物权凭证是一场历史的误会。提单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单证的一种,除了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以及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的证明外,它只能是一种可转让的权利(或债权)凭证,即据以向承运人提取货物的凭证。 权威的Benjamin‘s 第五版18,005段写道:“There is no authoritative definition of ”document of title to goods“ at common law, but it is submitted that it means a document relating to goods the transfer of which operates as a transfer of the constructive possession of the goods, and may operate to transfer the property in them.” 除了普通法外,英国一项立法(Factor’s Act 1889)的第一条也对document of title to goods下了定义,并强调了货物的占有权和控制权,具 体如下:“the expression of document of title shall include any bill of lading, dock warrant, warehouse-keeper‘s certificate, and warrant or order for the delivery of goods, and any other document used in the ordinary course of business as proof of the possession or control of goods, or authoring or purporting to authorize, either by endorsement or by delivery, the possessor of the document to transfer or receive goods thereby represented.” 从上述有关document of title的两个权威性解释中可以看出,提单作为 海上货物运输的主要权利凭证,它的转让毫无疑问可以转让货物的实质占有权, 卖方或发货人把提单背书(指示提单)或直接交付(不记名提单)给卖方或收 货人,从而将货物的实质占有权转让给他,或者把提单背书或交付给银行作为 抵押之用。提单的背书或交付会转让实质占有权,也可以转让货物所有权,但 不一定转让货物的所有权,因为所有权的转让还要看双方的真正意图,而把提 单背书或交付只是转移所有权的表面证据。因为所有权或物权的归属与转移是 完全可以与提单的签发与转让相分离的,就承运人与托运人而言,承运人接收 货物而签发提单给托运人,意味着对货物的实质占有权从托运人转移至承运人, 而托运人成为货物的推定占有人;就提单的出让人与受让人而言,提单的转让 只是转移或改变了对货物的推定占有,或只是转移和改变了有权依据提单向承 运人提取货物并对货物进行实质占有的人;就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而言,承运 人收回提单并向提单承运人交付货物则标志着承运人对货物实质占有的结束和 提单持有人对货物的推定占有转化为实质占有。 有关国际货物贸易中所有权的转移,联合国国际货物公约并未作 出规定,而是将这一问题留给国内法或当事人选用的国际惯例去解决。下面以 英国法和中国法为例对所有权的转移作一下说明。《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 以当事人的意图作为判断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其条件是货物必须是特定的,如 果属于非特定物,该货物必须予以特定,否则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中国《民法 通则》第72条第2款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物的,财产所有权 从财产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国《合同法》 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 人另有约定时除外。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 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义务。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 售合同公约第二章卖方的义务第三十条也规定:卖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 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从中国合同 法以及公约用语“并”字可以看出转移单据与转移所有权是并列的合同义务, 可见,单据转让本身并不必然代表所有权的转移。同时,英国法以及中国法均 肯认了当事人意图对所有权转移的决定性影响。 通过以上论述得出如下结论:将document of title 成物权凭证,并进一步阐释为提单的转让意味着所有权的转移,谁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谁就拥有对提单项下的货物的所有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诚然,提单在国际货物买卖的各个环节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但是否否定提单物权凭证功能就会使得国际贸易无法正常运行呢,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就国际贸易中的买卖环节而言,法律赋予提单提货凭证的功能(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有权向承运人主张按照提单所载内容交付货物),并施加于承运人仅凭正本提单放货的义务,这样卖方可以通过持有和转让提单实现对货物的控制与交付,买方支付货款后合法受让提单,相应取得了向承运人主张提货的权利。提单作为提货凭证的运作足以保护了国际货物贸易中的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并降低交易风险和提高效率。就支付环节而言,在信用证项下,提单作为运输单证,只是应提交的单据之一,只要符合单单一致,单证一致,开证行或保兑银行有绝对的付款义务,否定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并不会损害提单的合法持有人要求付款的权利。而对于开证行或保 兑银行来说,开证申请人依约有付款赎单的义务,在开证申请人违约拒绝赎单的情况下,开证行或保兑银行除有权依据合同主张债权外,还可以依据合法持有的提单处置提单项下的货物,并对该货物的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可见,否定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也不会损害提单的合法受让人或开证行以及保兑银行的合法权益。就保险环节而言,在承保范围内的风险发生时,提单作为申请赔付所要求提供的单据之一,提单的合法持有可以作为风险发生时拥有保险利益的证据,否定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并不会损害提单的合法持有人要求赔付的权利,只要他同时依法受让了保险单。由此得出结论,提单作为提货凭证足以保护国际贸易各个环节的当事人,否定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并不会阻碍国际贸易的正常运行,也不会损害各个环节中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二提单背书转让的法律效力 如前所述,提单的转让并不意味着所有权的转移,所有权的转移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在英国法中包括明示的和默示的两种),当事人没有协议时,依据国内法或国际惯例通常是在标的物交付时转移。通常情况下,在赊销贸易和来料加工合同中,占有权的转移与所有权的转移是相分离的,提单的转让或货物的交付并不代表着所有权的转移。那么提单背书转让或交付转让的法律效力是什么呢,1855年英国提单法,突破原来合同相对性原则,为了保护提单合法受让人,规定:Every consignee of goods named in a bill a lading, and every endorsee of a bill of lading to whom the property in the goods therein mentioned shall pass ,upon or by reason of such consignment,(杨良宜在此处加注释写道:“请注意立法是局限在提单的托运/托付或背书必须是为了转让有关的货物给收货人/受让人,否则立法不适用,即提单合约不转让。”因此,立法局限在尽是为了转让有关货物的情形,表示受让人绝大多数只会是买方。如果提单是托运/托付或背书给卖方在卸货港的代理人,以提取货物,内中不涉及买方,这并不适用1855年提单法,故不会转让提单合约,有争议仍只是承运人与发货人之间的合约纠纷。) shall have transferred to and vested in him all tights of suit, and be subject to the same liabilities in respect of such goods as if the contract contained in a bill of lading had been made with him. 1992年英国海上 货物运输法代替了1855年提单法,它对运输合约权利转让的问题是这样规定的: Subject to the following provisions of this section, a person who becomes(a)the lawful holder of a bill of lading; shall have transferred to and vested in him all rights of suit under the contract of carriage as if he had been a party to that contract.其对 合法受让提单合约权利的人的范围规定的比较宽泛,包括提单持有人,海运单 下的收货人,船东交货单的收货人。1916年美国提单法 Section31: A person to whom an order bill has been duly negotiated acquires thereby(a)such title to the goods as the person negotiation the bill to him had or had ability to convey to a purchaser in good faith for value, and also such title to the goods as the consignee and consignor had or had power to convey to a purchaser in good faith for value; and (b)the direct obligation of the carrier to hold possession of the goods for him according to the terms of the bill as fully as if the carrier had contracted directly with him.更明确规定了 指示提单受让人善意转让提单或提单项下的货物的权利。中国海商法第七十八 条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 定。归纳起来,提单的合法受让人从出让人处受让了向承运人提货的权利,依 据提单(背面承运人最低限度的义务)向承运人主张提单合约项下的权利,善 意转让提单或提单项下的货物的权利,凭一整套完整单据,包括提单,当然还 包括合法受让的保险单,在承保范围内的风险发生时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值 得注意的是,当提单转让给善意的受让人或收货人时,按照有些国家的提单法 或海商法的规定,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按提单条款 办理,即此时提单就是收货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而对于托运人和承运 人来说,提单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比如租船项下的提单。租船合同的内容可 能广于提单内容,所以,提单的转让并不必然使运输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 转移至提单受让人,例如航次租船合同中有关于预备航次及装卸期间的规定, 这些内容一般不包括在提单中,除非租船合同并入提单。因此,有人主张的提 单转让的效力是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的全部内容均移转于受让人的观点是有 漏洞的。 是否所有的背书转让或直接交付均产生上述法律效力呢,法律规定的背书 转让或直接交付在其立法本意上是包括所有的情况吗,是否在实践中应当存在 变通的情况,下面将通过一个案例对以上问题进行分析和判断。 2001 年9月20日,中国茶叶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买方与荷兰C公司签订 500公吨可可豆销售合同,付款条件为FOB阿比让,信用证付款。2001年11月 19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出具了涉案货物运输保险单,被保险人 为中茶公司2001年11月20日,日本株式会社商船三井签发提单,记载:托运 人为S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中茶公司和浙江兴光可可制品有限公司。 2001年12月21日,涉案货物进口报关,经营单位为中茶公司,收货单位为兴 光公司,货物用途为加工返销。货物到港后,经商检机构检验证明,集装箱在 海运途中遭海水浸泡导致货物损失共计105,835美元。2002年3月8日,中 茶公司出具赔款收据以及权益转让书,证明其已经收到涉案货物保险赔款人民币1,157,824.01元,并同意将已经取得的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保险人。2001年9月28日,中茶公司与兴光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中茶公司委托兴光公司加工500公吨可可豆,兴光公司负责返还加工成品。涉案提单背面背书人依次为托运人S公司、销售合同卖方C公司、中茶公司和兴光公司,最后由兴光公司持提单向承运人提货。 该案中,中茶公司将提单背书转让给兴光公司的法律后果是什么,是否丧失了提单项下的所有权利,包括向承运人主张索赔的权利,基于案件事实,我们可以看出,中茶公司将提单背书转让给兴光公司是为了方便其据以向承运人提货,以履行双方委托加工合同下的义务。在该来料加工合同中,提单的背书转让应不包括所有权的转移,甚至中茶公司转让提单的本意应只是转移给兴光公司据以提货的权利,而不包括运输合同项下向承运人索赔的权利,也就是说中茶公司的本意是转让提单项下的部分权利,而非全部权利。这是从委托加工合同的性质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能够推定出来的。那么当事人这种主观意图能否得到法律上的支持呢,法律是否肯认转让提单项下的部分权利呢,法律规定的提单的背书转让是否在本意上包括了这种委托加工合同中通过提单背书转让以方便被委托人完成合同义务而赋予其直接提货的权利的情况呢,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我认为法律规定的提单的背书转让本意上原是指买卖提单或提单项下的货物的情况。提单或提单项下的货物的交易双方通过背书方式转让提单,受让提单一方支付价款,作为对价,相应取得运输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完整权利。这就是国际贸易中广为流行的单证买卖。法律规定提单背书的法律效果是受让人获 得运输合同项下的一系列权利,正是为了保护提单交易的受让人,降低交易风险,促进单证买卖的顺利进行。可以说关于提单背书转让法律后果的规定主要是针对买卖单证这种情况的,而不包含委托加工合同中为了便于履行合同义务而转移提货权的情况,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背书人和被背书人并无买卖单证的意图。所以,本案中,中茶公司应该并不丧失对承运人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自其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赔偿后,保险人应当代位取得向承运人追偿的权利。 这种推论是否会影响法律的确定性,从而使国际贸易的当事人处于不稳定的预期中,而对诉讼结果缺乏可预见性呢,我想任何法律总是处于确定性、判决结果一致性和个案公正性的斗争之中,实践总是变幻莫测的,法律不可能穷竭现在和将来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为了追求个案的公正,在具体适用法律时,应当对法律的宗旨、本意进行探索,必要时进行灵活的变通。英美法系的衡平法以及判例制度正是一种很好的例证吧。 参考书目及论文: 1、杨良宜著《提单及其付运单证》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6月第1版。 2、李巍著《评释》 法律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 3、胡正良、曹冲著《对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的再思考》载于《中国海商法年刊》1996。 4、李海著《关于提单是物权凭证的反思――兼论提单的法律性质》载于《中国海商法年刊》1996。 5、赵德铭著 《提单与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载于《厦门大学学报》(哲社版)1997年第2期。 6、李学兰著 《对提单权利凭证的若干法律思考》载于《国际商务研究》2003年第3期。 7、杨国栋、王天鸿、柴守峰著《关于提单物权凭证作用的思考》载于《政法论丛》2002年第2期。 、吴焕宁主编《海商法学》法律出版社1996年7月第2版。 杜永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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