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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8-76樊飞标盗窃判决书(上网玩游戏、父母离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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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8-76樊飞标盗窃判决书(上网玩游戏、父母离异)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天法少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飞标,男,16岁(199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县,文化程度初中,住南昌县泾口乡大浦村后房50号。因本案于2007年12月28日被羁押,同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樊全木,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人樊飞标之父。 指定辩护人刘海林,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08...
s8-76樊飞标盗窃判决书(上网玩游戏、父母离异)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天法少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飞标,男,16岁(199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县,文化程度,住南昌县泾口乡大浦村后房50号。因本案于2007年12月28日被羁押,同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樊全木,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人樊飞标之父。 指定辩护人刘海林,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08)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飞标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海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飞标及其法定代理人樊全木、指定辩护人刘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2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樊飞标窜至本市天河区员村新街12号202房,从窗口爬进房内,盗走被害人翁少龙的电脑主机1台、煤气瓶 1 1个、热水器1台(以上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940元),得手后樊飞标将该些物品以150元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查素兰、贺凤庆(均另案处理)。同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樊飞标又窜到本市天河区员村新街16号二楼,趁该处房门未上锁之机,入室盗走被害人张柿容的人民币1500元,以及黄金戒指2枚、黄金手链1条、康佳电视机1台(以上物品共价值人民币8177.96元)。被告人樊飞标在携带赃物出门时因被事主发现而被当场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飞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被害人翁少龙、张柿容的陈述、证人曾祥生、李苑雄、查素兰、贺凤庆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樊飞标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樊飞标在庭审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法定代理人希望法庭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以便于其带樊飞标回老家读书。 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樊飞标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樊飞标是未成年人;2、被告人樊飞标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樊飞标因家庭贫困,父母离婚,无人管教才走上犯罪的道路,现已有学校愿意接收樊飞标就读;4、被告人樊飞标在第二宗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综上所述,请法庭减轻处罚被告人樊飞标。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12月2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樊飞标到本 市天河区员村新街12号202房,从该房窗口爬进房内,盗走被害人翁少龙的电脑主机一台、煤气瓶一个、热水器一台(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940元),得手后被告人樊飞标将上述物品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卖给收购废品的查素兰、贺凤庆(均另案处理)。 二、同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樊飞标又到本市天河区员村新街16号二楼,趁该处房门未上锁之机,入室盗走被害人张柿容的人民币1500元,以及黄金戒指二枚、黄金手链一条、康佳电视机一台(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8177.96元)。被告人樊飞标在携带上述赃物出门时被事主发现,当场人赃并获。 上述两宗犯罪事实的赃物均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飞标在开庭审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翁少龙、张柿容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曾祥生、李苑雄、查素兰、贺凤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樊飞标的供述及户籍资料、被告人樊飞标的父亲樊全木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樊飞标的父母已离异,其和父亲在一起生活,其称为了上网玩游戏而实施了盗窃行为,现已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当庭表示悔改。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飞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 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樊飞标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樊飞标在第二宗犯罪过程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宗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樊飞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物均已经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樊飞标是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在第二宗犯罪中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被告人樊飞标因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淡薄,社会经验较少,且沉迷网络游戏而实施犯罪行为,望今后能够增强法律意识,明辨是非对错,学会考虑行为的后果,提高自我控制的能力,远离网络的不良影响,杜绝不劳而获的思想,认识到只有通过自己的合法劳动才能获取财富的道理。家长亦应当帮助子女正确认识和利用网络,消除不劳而获的思想,为子女提供学习的机会。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樊飞标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飞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28日起至2008年12月27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 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波 人民陪审员黄淑兰 人民陪审员邹允洪 二○○八年六月三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韩淑如 附判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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