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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国际法复习重点-2016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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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国际法复习重点-20160907 1 / 19 自考国际法复习重点 题型:单项选择题 30*1’+多项选择题 5*2’+简答题 2*7’+2*8’+论述题 1*15’案例分析题 1*15’ 1. 国际法:主要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1) 调整对象:国家之间的关系 (2) 产生标志:1648 年《...
自考国际法复习重点-20160907
1 / 19 自考国际法复习重点 题型:单项选择题 30*1’+多项选择题 5*2’+简答题 2*7’+2*8’+论述题 1*15’案例分析题 1*15’ 1. 国际法:主要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的总体。 (1) 调整对象:国家之间的关系 (2) 产生标志:1648 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确立了主权平等和领土主权等基本原则 (3) 奠基人: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被誉为“国际法之父” (4) 国际法的特征 201004 8’ 国际法 国内法 法律关系的主体 主要是国家 主体主要是个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创制法律的方式 国际社会没有统一的凌驾于各国之上的立法机构来制定规范, 国际法规则是国际社会就某一问题达成法律上的共识结果 国内法规范是由一个国家单独创制的,由单个国 家的专门立法机构予以制定认可 强制实施的方式 执行主要靠国家的自我遵守,国际法没有强有力的执行, 国际社会没有一个凌驾于国家之上的、强制执行国际法律规范、 并对所有国家 都有的管辖权的司法机构 主要依靠有组织的国家强制机关,如军队、警察 和法 庭等加以维护。全世界只有一套国际法律 制度,而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的国内法律制度 (5) 国际法性质:201204 8’  国际法是法律。因为它是对国际社会成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行为规范组成的。  国际法主体若违反国际法的规范,将构成国际不法行为,并由此而承担相应的国际法律。  实践表明,国际法作为主要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法律,不仅为世界各国所公认,也为各国所遵守。  总之,国际法是法律,但不同于国内法,国际法是法律的一个特殊体系。 (6) 国际法的效力依据:国家的同意或共同意志 (7) 国际法渊源 201007 201104 201510 7’ A. 一般或特别国际条约 B. 国际习惯,被称为“一般国际法”。形成要素及其效力 201307 7’  惯例:必须有惯例的存在,这是物质因素或称客观因素,缺乏惯例这个要素,国际习惯无从产生。  法律确信:心理因素或主观要素,是国家相信体现于惯例中的规则具有法律拘束力。 效力:国际习惯形成以后就具有普遍约束力,适用于一切没有对此提出异议的国家。 C. 文明各国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为各国法律体系所共有的原则。诚信、不当得利、既决事项/定案原则、禁止翻供/反言 D. 确定国际法原则的辅助:201604 7’  司法判例,包括国际司法判例和国内司法判例  各国权威最高的公法学家学说:有权威的国际法学者的著述,也可宽泛理解为学者们关于国际法的权威著述  国际组织决议(补助资料中地位最高):国际组织的各种机构按照该组织的组织约章所规定的表决程序以书面形式通过的决定。 E. 经当事国同意,可以本着“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判案件  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司法判例和公法学家学说是确定国际法原则的辅助资料。条约和国际 习惯在国际法渊源中处于最为重要的地位。  随着国际组织的发展,联合国和其他重要国际组织的决议对国际法渊源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是确定法律原则的补助资料,其 地位应高于司法判例和公法学家的学说。 2. 国际法的主体/国际法律人格者:201504 8’ (1)定义。能够直接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有能力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实体。构成要件:  有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  有直接享受国际法上权利的能力;  有直接承担国际法上义务的能力。 2 / 19 (2)国际法主体的范围:国家(基本的和完全主体);国际组织和其他国际法主体(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范围内) 3. 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201410 15’。 (1)主要学说或理论有二元论与一元论两种。 (2)一元论:国际法与国内法构成一个统一的法律体系,只要国际法与国内法规范不出现冲突,国际法规范就必须直接在国内生效。 关于国内法与国际法何者居于支配地位问题主要有国内法优先说和国际法优先说。国内法优先说主张国际法的效力源于国内法,国际 法是一国法律秩序中的“对外公法”;国际法优先说认为国际法处于金字塔上层,国际法决定国内法的效力。这种一元论因其不符合国 家实践而受到批评。 (3)二元论:分属于不同的法律体系,彼此独立存在。国际法不能直接成为国内法,必须通过国内法的法律行为将之转换为国内法。 二元论承认国家主权,不否定国际法的作用,在理论和实践中有一定的影响,但其过于强调他们的差异,存在一定的缺陷。 (4)我国学者认为,两者既有区别,也有联系。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不同的法律体系,但两者的制定者都是国家,故不是对立,而是互 相密切联系、互相渗透和互相补充的;国家在制定国内法时应考虑到国际法的要求,而在参与制定国际法时也应考虑到国内法的立场。 4. 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互相关系:  在国际层面,就国家遵守国际义务而言,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法。  在国内层面,国际法在一国国内的效力由国内法特别是宪法加以规定。就各国于其国内法律秩序中履行国际义务而言,取决于各 国的宪法体制。 5. 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践:201007 8’ (1)关于国际习惯:  英国,习惯法规则如果不与议会立法或终审法院先前的司法判决相抵触,则将被视为本国法律的一部分而予以实施;  美国,国际习惯得到普遍承认或至少已经美国同意的国际习惯法规则在美国国内有效,为美国所适用;  中国,国际习惯法规则是否直接适用于国国内以及它们与中国国内法发生冲突时如何解决的问题尚不明确,缺乏法律的明文规定。 (2)关于条约:  条约在国内适用的方式:201304 8” 直接适用方式;间接适用或转化适用的方式;混合制,即兼采直接和间接适用两种方式  条约在国内法上的地位;  条约在中国法律秩序中的效力问题。 6. 国际法基本原则特征:各国公认;具有普遍意义;构成国际法的基础。 7. 国际强行法:1969 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一次正式使用此概念。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家法强制规范抵触者无效。特征:  国际社会全体接受  公认为不许损抑/背离。最突出特征。国际法主体不得通过签订条约、协议或默许扥方式来排除强行法的适用。  唯有以后具有同样强制性质的规则才能予以更改  与强行法相抵触的条约均属无效。 8. 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国际强行法的联系与区别 201404 15”  国际法基本原则是指被各国公认,具有普遍约束力,适用于国际法一切领域的原则,构成国际法的基础;强行法是指那些必须遵 照执行,不得损抑,且只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的国际法规范始得更改的法律规范。  国际法基本原则是强行法,但强行法不等于国际法基本原则,即除基本原则外,某一专门国际法部门的原则或规则,也可能具有 强行法性质,也是必须遵照执行的。如关于惩治灭绝种族和其他国际犯罪的规则。 9. 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主要内容 201404 15”  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 禁止使用武力原则; 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 不干涉内政原则;  民族自决原则:只适用于殖民地或非自治领土内的居民,而不适用于已经独立的国家内部少数民族的分离。 10. 国家:由固定的居民和特定的领土组成的、有一定的政府组织和对外独立交往能力的政治实体。1933 年在蒙得维的亚签订《每周 3 / 19 国家间关于国家权力和义务的公约》,规定了迄今被最广泛接受的关于国家的标准。构成要素:201510 8”  定居的居民。有定居的居民或固定的人口,才能形成社会和一定的经济及政治结构,进而构成国家。  确定的领土。领土是国家存在和发展的物质基础,也是国家主权活动的空间。  一定的政权组织或政府。政府是执行国家职能的机构,代表国家对内实行管辖,对外进行国际交往。  主权。主权是国家的根本属性,是国家具有的对内的最高权力和对外的独立地位。 11. 国家的类型: 201504 8”  单一制。若干个行政区域构成的单一主权的国家  复合国。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成员邦组合起来形成复合结构的国家或国家联合体。  永久中立国。根据国际条约或国际承认,在对外关系中承担永久中立义务的国务。  附属国。对他国居于从属地位的国家,其对外交往权不同程度地受到他国的控制。 12. 国家的基本权利与义务:201107 15” (1) 国家在国际法的权利分为基本的权利和派生的权利两种。 (2) 国家的基本权利是指由国家主权直接派生出来的国家所固有的权利。这种权利时国家在国际法上当然享有的根本性权利,是 国家不可剥夺的和不可侵犯的权利。所有国家在享有国家基本权利上是没有差别的。基本权利有:  独立权。国家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本国事务而不受他国干涉的权利。  平等权。各个国家在国际法上地位平等的权利。  自卫权。国家为了保卫自己的生存和独立而具有的权利。行使的条件包括: 201207 8” 前提条件:必须是国家“受到武力攻击”。 自卫的时间:应在安理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家和平与安全之前”。 联合国会员国行使自卫权所采取的行动应向安理会报告,并不得影响安理会行使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职权。 自卫权行使的武力限度:须遵守必要性和相称性原则。  管辖权/国家管辖权。国家对特定的人、物和事件进行管理和处置的权利。主要包括 201007 8” (1)属地管辖权:基本的和普遍接受的管辖权基础。限制情形包括: 201410 8”  外国国家元首和外交代表豁免权的管辖限制  对他国的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的管辖限制  领海内干预外国船舶的内部事务以及允许无害通过权的限制  外国人属人管辖权的限制 (2)属人管辖权; (3)保护性管辖权:国家对于外国人在该国领域外侵害该国的国家或公民的重大利益的犯罪行为行使管辖的权利。 (4)普遍性管辖权:对于严重违反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全人类利益的某些特定的国际犯罪行为,各国均有管辖权。 (3) 根据国家的基本权利是与国家的基本义务统一的原理,一国享有基本权利的同时,也负有尊重别国基本权利的义务。基本义 务有:  不干涉他国内政  不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 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 真诚履行国际义务  尊重人权及基本自由等 13. 国家豁免/国家管辖豁免/主权豁免:201104 案例分析题 (1) 定义:国家豁免是指国家根据国家主权和国家平等原则不受他国管辖的特权。具体而言,一国对外国的国家元首、政府 首脑和外交代表以及外国的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不能行使管辖权,因为它们享有管辖豁免权。 (2) 内容包括:201204 8”  一国法院不得受理以外国国家为被告或以外国国家财产为标的的诉讼,即外国国家不能被诉,除非经同意。 4 / 19  国家可以作为原告在另一国法院起诉,在这种情况下,该法院可受理被告提出的同本诉有直接关系的反诉。  即使国家在外国法院败诉,该国也不受强制执行的约束。即国家财产不受所在国法院的扣押和强制执行。 (3) 国家豁免原则的发展:201004 15”  国家豁免是 19 世纪逐渐形成的一项国际习惯法规则。其理论依据是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即所谓的“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 这一罗马法格言。  19 世纪末,按照国家豁免原则,国家的一切行为和财产均免受外国法院的司法管辖,这称为“绝对豁免原则”。根据该原则, 国家在外国法院的诉讼中可以对自己所有的行为援引管辖豁免。  到了 20 世纪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越来越多的发达国家逐渐采取了“有限豁免原则”或称“限制豁免原则”或“相对豁 免原则”。该原则的主要做法是将国家行为分为两类:国家传统上所从事的政治、外交以及军事行为;经济、贸易等原来主 要由私人或法人从事的行为。对这两类国家行为,前者可以享受豁免,而后者则不能享受豁免。  目前,发达国家多数采取有限豁免原则,并颁布了国内制定法。而长期以来,多数发展中国家坚持绝对豁免原则。  联合国大会于 2004 年 12 月通过了《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并于 2005 年 1 月 17 日开 放给所有国家签署。虽然该《公约》至今尚未生效,但它是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原则发展新的里程碑。《公约》第一次 以普遍性国际公约的方式确立了限制豁免原则。 (4) 不得援引国家豁免的诉讼事项:商业交易;雇用合同;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财产的所有、占有和使用;知识产权和工 业产权;参加公司或其他集体机构;国家拥有或经营的船舶。 (5) 国家豁免的主体:  国家及其政府的各种机关  有权行使主权权利并以该身份行事的联邦国家的组成单位或国家政治区分单位  国家机构、部门或其他实体,但须它们有权行使并且实际在行使国家的主权权力  以国家代表身份行事的国家代表 (6) 国家豁免权的放弃情形  国际协定  书面合同  在法院发表的声明或在特定诉讼中提出的书面函件 (7) 不视为放弃豁免权的情形:  一国同意适用另一国的法律  一国仅为援引豁免或对诉讼中有待裁决的财产主张一项权利或利益的目的而介入或采取任何其他步骤  一国代表在另一国法院出庭作证  一国未在另一国法院的诉讼中出庭。 14. 承认:国际法主体对新国家、新政府或其他情势的出现表示接受,并表明愿意与有关实体发展正常关系的单方面行为。特征:  承认的对象:主要是国家和政府,还包括交战团体和叛乱团体等实体、  承认是国际法主体单方面的政治行为。  承认将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 15. 国家承认:国家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对新国家出现这一事实的确认,并表示愿意与新国家建立外交关系的单方面国家行为。国家 承认的情形:合并;分离;分立;独立。201404 8” 国家承认的法律效果 201304 8”  奠定了承认国与被承认国之间全面交往的基础,两国之间可建立正常的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  双方可以缔结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条约;  承认国尊重新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尤其是承认被承认国的法律、法令的效力及其立法、行政和司法行为的有 效性,承认新国家在承认国法院进行诉讼的权利和新国家及其财产享有的管辖豁免权。  承认的法律效果具有溯及力,对新国家承认的效力可以追溯到新国家成立之时。 16. 政府承认:既存国家承认另一既存国家的新政府。即承认某一新政府为国家的正式代表,并表明愿意同它建立或继续保持正常关 5 / 19 系的行为。采用墨西哥主张的“艾斯特拉达主义”(承认的给予意味着对外国内政的判断,只限于继续保持或不保持与外国政府的 外交关系,而不采用承认的方式)。 17. 国际法上的继承: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由一个继受者转移给另一个承受者所发生的法律关系。特点:  主体:有国家、政府和国际组织,但不包括个人  对象:国际法的权利和义务,不是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 发生原因:由于国家领土的变更、涉及国家政权性质发生重大变化的新政府的产生、国际组织的改组或解散 18. 国家继承:因国家领土变更而引起一国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另一国的法律关系。201307 15” 具备的条件:  国际继承的合法性,即国家继承必须符合国际法;  国家继承的权利和义务必须与所涉领土有关联。 国际继承的对象是与继承领土有关的特定国际权利和义务,主要包括: (1) 条约方面的权利义务的继承。实质是被继承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对继承国是否继续有效的问题。 (2) 条约以外事项的继承。主要包括 国家财产的继承:不动产随领土转移;动产按所涉领土的实际生存原则转移。 国家档案的继承、 国家债务的继承。201604 15’(材料分析题)  国债继承。以国家名义所借并用于全国的债务。  地方化债务继承。以国家名义所借但用于国家领土的某一部分的债务。  地方债务不继承。地方当局所借并用于该地区的债务,不属于国家债务的范围。  恶债及恶意债务不在国家继承的范围之列,违背继承国或转移领土人民的利益等 19. 政府继承:由于革命或政变导致政权更迭,旧政府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由新政府所取代的法律关系。区别: 国家继承 政府继承 发生继承的原因 领土变更的事实所引起 政府的更迭 参加继承关系的主体 两个不同的国家法主体 同一国际法主体内部的新旧两个政府之间 继承的程度 因领土变更的情况不同而在范围上有全部继承和部分 继承之分 一般是全部继承,凡符合国家法的权利和义务, 皆应由新政府完全接受 20. 政府继承的一般规则:  对于条约,新政府通常根据条约的具体来决定是否继承,对一切不平等的掠夺性的秘密条约,以及与新政府所代表的国家利益根 本对立的条约不予继承;  旧政府的一切国家财产及权益都应转属新政府  对旧政府的债务不予继承或者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但新政府可无条件地废除一切恶意债务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继承的实践:  条约继承:对清政府以来的历届政府所缔结或参加的条约,按其性质和内容逐一审查,区别对待。  国家财产继承:新中国政府有权继承解放前中国政府在中国境内外的一切财产。两航公司案;光华寮案。  国家债务继承:新政府对旧中国历届政府留下来的债务,根据其性质和情况,分别处理。  国际组织的代表权:从 1949年 10 月 1 日起,新中国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 22. 国籍:个人作为某一国家的国民的法律资格。属于国内法。意义:  是国家区分本国人和外国人、确定国家属人管辖权的依据  是确定个人法律地位的依据。 23. 中国国籍立法的基本原则 201404 8”  平等原则。体现在民族平等的统一国籍、男女国籍平等方面。  血统主义(为主)与出生地主义(为辅)相结合原则  不承认双重国籍原则。 6 / 19 24. 中国国籍的丧失方式:+201404 8”  自动丧失。定居外国并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 申请退籍。中国公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外国人的近亲属;定居在外国的;有其他正当理由。 第 11 条规定:“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丧失中国国籍。”限制: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 25. 外国人待遇的一般原则: 201204 8”  国民待遇。是指一个国家在某些事项上给予外国人与本国国民相同的待遇。主要表现为民事权利。政治权利一般不能享有。  最惠国待遇。一国给予另一国的国民的待遇,不低于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在该国所享受的待遇。  互惠待遇:各国基于平等互利的原则,互相给予对方国民某种权利、利益或优惠。  差别待遇。采取差别待遇不能有任何歧视。如种族、性别歧视。 26. 难民:因种族、宗教、国籍、特殊社会团体成员或政治见解,而有恐惧被迫害的正当理由,置身在原籍国领域外不愿或不能返回 原籍国或受该国保护的人。条件: 201207 材料分析题  主观:当事人畏惧迫害,有正当理由畏惧因种族、宗教、国籍,属于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等原因可能受到的迫害  客观:当事人留在其本国之外或经常居住地国之外,且不能或不愿受其本国保护或返回其经常居住地国。 主要条约:1951 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和 1967 年《关于难民地位议定书》。我国是缔约国,在 1982 年加入。1997 年,联合国 难民署驻华代表处负责中国大陆、港澳、蒙古和朝鲜的难民事务。 27. 难民的法律地位: 201410 7”  不推回原则。是指国家不得以任何方式将难民驱逐或送回至其生命或自由因为他的种族、宗教、国籍、参加某一个社会团体或具 有某种政治见解而受威胁的领土边界。  国民待遇原则:难民在宗教自由权、所有权、诉讼权、受教育权,以及在公共救助、劳工立法、社会安全与财政负担方面,都应 享有与所在国的本国国民相同的待遇。  不低于一般外国人待遇原则:难民在动产与不动产所有权、职业自由、住宅、接受中等与高等教育、交通往来等方面,都享有不 低于一般外国人在同样情况下所享有的待遇。  最惠国待遇原则:难民在从事工作换取工资权利方面,享有与外国国民同样情况下享有的待遇。 28. 引渡:一国应外国的请求,把正处在自己领土之内而受到该外国通缉或判刑的人,移交给外国审判或处罚的行为。前提条件和基 本原则有:201104 8”  引渡以条约为依据。国家之间并无引渡罪犯的义务,除非根据条约承担了这种义务。大部分为双边条约。  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犯罪行为必须在敌对两派争夺一国政权的情况下发生。无政府主义者或恐怖分子不在此类。  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  双重犯罪原则。可引渡的犯罪必须是请求引渡国家和被请求引渡国家双方都认为是犯罪的行为。  罪行特定原则。移交给请求国的罪犯,在该国只能就其请求引渡时所指控的罪名予以审判和处罚。引渡与追诉一致原则。  请求引渡的主体:罪犯本人所属的国家;犯罪行为发生地国家;受害的国家(犯罪结果发生地国家)。当有数个国家为同一罪行 或不同罪行请求引渡同一人时,原则上,被请求国有权决定把罪犯引渡给何国。 29. 我国关于引渡的规定:201504 案例分析题  条件:双重犯罪;双重处罚性(根据我国和请求国法律,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均可判处 1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刑罚)。  依据:与请求国的引渡条约;与请求国的互惠关系  原则: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和政治犯不引渡原则  提出:请求国的引渡请求,应当向外交部提出  审查: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高级人民法院对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等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复核后,报送由国 务院决定是否引渡。  执行机构:公安机关  引渡国家:罪犯本人所属国家;犯罪行为发生地国家;受害的国家 30. 庇护: 7 / 19  领土庇护:国家基于主权,对于因被外国当局通缉或受迫害而来避难的外国人,准其入境和居留,并给予保护。对象主要是政治 避难者。  域外庇护/外交庇护:一国的使领馆、军舰或商船对于所在地国家的罪犯给予保护。我国不实行域外庇护。  我国因政治原因遭到外国追诉或迫害的外国人给予保护,对犯有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反人道罪等国际条约规定的国际罪行者 拒绝给予保护。 31. 国家领土:隶属于国家主权的地球的特定部分。意义:是国家的要素之一;是国家主权活动和行使排他性权力的空间。构成:领 陆;领水;领陆和领水之下的底土;领陆和领水之下的领空。 32. 领土主权: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人和物所行使的最高的和排他的权利。包括:领土管辖权;领土所有权;领土完整不可侵犯。 领土主权的限制:201304 7”  共管: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对某一特定领土共同行使主权。  租借:一国根据条约将其部分领土租借给另一国,在租借期内用于条约所规定的目的。  势力范围:19 世纪末期,英、德、法、葡、意等国在非洲东部、中部划分彼此势力范围,缔结条约,各国在其势力范围内有取得 殖民地或设立保护地的完全权利,他方缔约国不得加以侵害。  国际地役:根据条约对一个国家的属地最高权所加的特殊限制,根据这种限制,一国领土的一部分或全部在一定范围内必须永远 地为另一个国家的某种目的或利益服务。不以土地相邻关系为必要要件。 33. 领土取得方式:201604 7’ (1) 传统的领土取得方式:  先占:一国有意志地占有无主地并取得对它的主权的行为,如中南南沙群岛领土主权。(占有无主地)  时效:一国原先不正当地和非法地占有某地领土,并且已经在相当时期内不受干扰地加以占有,以致造成了一种认为事务现状是 符合国际秩序的概念。(非法占有他国的领土)  添附:分为自然添附和人为添附。“安娜号案”。  割让:一国根据条约将其领土的一部分转移给另一个国家。  征服。 (2) 现代领土变更的新方式:201510 案例分析题  民族自决:外国殖民地、占领和奴役的民族。当代国际关系中最常见的领土取得或变更方式  全民公决:由当地居民以投票方式决定有关领土的归属。最先适用于法国。须具备条件:有合法和正当的理由;没有外国的干涉、 威胁和操纵,当地居民能够自由地表达意志;应由联合国监督投票。 34. 领土争端的解决方式:  通过双方谈判,签订边界条约  提交仲裁或国际司法程序 (1962 年柬埔寨和泰国之间的“隆端寺案”) 35. 国家边界划分法:自然划界法;几何学划界法;天文学划界法。 36. 领海基线:正常基线;直线基线;混合基线 37. 领海的外部界限:平行线法;交圆法;共同正切线法 38. 沿海国对领海的主权权利:201504 8”  沿海国的主权及于领海的上空及其海床和底土。  沿海国对其领海享有属地优越权。  沿海国对其领海内的一切资源享有开发和利用的专属权利  沿海国对其领海上空的专属权利  沿海国享有沿海航运及贸易的专属权利。  沿海国有制定和颁布有关领海内航行、缉私、移民和卫生等方面的规章制度的权利。 39. 无害通过权:外国船舶享有无害通过一国领海的自由。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安全和良好秩序;通过是指为了穿过领海但不进入 内水、或从内水驶出或驶入内水的航行,除例行情况外,通过继续必须不停和迅速进行。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通过领海时,必须 8 / 19 在水面上航行并且要展示其国旗。下列情形应视为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和安全。 201307 材料分析题  对沿海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他违反《联合国宪章》所体现的国际法原则的 方式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  以任何种类的武器进行任何操练或演习  任何目的在于搜集情报使沿海国的防务或安全受损害的行为  任何目的在于影响沿海国防务或安全的宣传行为  在船上起落或接载任何飞机  在船上发射、降落或接载任何军事装置  违反沿海国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上下任何商品、货币或人员。  违反本公约规定的任何故意和严重的污染行为  任何捕鱼活动  进行研究或测量活动  任何目的在于干扰沿海国任何通讯系统或任何其他设施或设备的行为  与通过没有直接关系的任何其他活动 40. 在下列情形下,沿海国行使刑事管辖权: 201307 材料分析题  罪行的后果及于沿海国  罪行属于扰乱当地安宁或领海的良好秩序的性质  经船长或船旗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请求地当局予以协助  取缔违法贩运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所必要的措施。 41. 大陆架:201104 15” 是指邻接和围绕大陆领土、坡度比较平缓的浅海地带,是陆地的自然延伸并被海水覆盖的部分。  大陆架是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大陆架的外部界限,有的国家主 张以海水的深度为准,与的国家则以宽度为准。大陆架的外部界限有两种情形:  大陆架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的外缘的距离不到 200 海里,则扩展到 200 海里;  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的外缘的距离超过 200 海里的,不应超过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 350 海里,或不应超过 连接 2500 公尺深度各点的 2500 公尺等深线 100 海里 沿海国对其所享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201004 8”  沿海国为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其自然资源的目的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  沿海国对大陆架资源的勘探和开发的权利是专属性的;  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并不取决于有效或象征的占领或任何明文公告;  沿海国有授权和管理为一切目的在大陆架上进行钻探的专属权利;  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不影响上覆水域或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  沿海国对大陆架权利的行使,不得对航行和公约规定的其他国家的其他权利和自由有所侵害,或造成不当的干扰。 42. 相邻或相向国家间大陆架的划界 201204 材料分析题  应以中间线或等距离线作为划界原则  按照公平原则来划定。 如国际法院对“北海大陆架案”的判决,也是我国主张的原则。  发展的总趋势:自然延伸原则及公平原则(越来越多的国家接受) 43. 专属经济区: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从领海基线量起不超过 200 海里。由智利、厄瓜多尔、秘鲁发表《圣地亚哥宣言》 宣布拥有 200 海里的专属的主权和管辖权;1972 年,非洲国家正式提出“专属经济区”的名称和概念。 44.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与义务 201604 8’  以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的自然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  从事经济性开发和勘探,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生产能等其他活动的主权利  对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保护和保全等方面拥有管辖权。 9 / 19 义务:  应适当估计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  应以符合公约规定的方式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 45. 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的关系 201304 15”  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的相互关系,是一个曾经引起很大争论的问题。大多数国家的代表坚持认为,尽管建立了专属经济区制度, 大陆架仍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予以继续存在。  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在 200 海里是一个重叠区域,都是国家的管辖范围,沿海国的权利也有重叠。  两者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 项目 大陆架 专属经济区 形成方式和过程不 同 是沿海国陆地的自然延伸,包括被海水淹没的陆地、海床和 底土。 根据一定的宽度,从测算领海基线量起不超过 200 海里的一个海洋区域。 法律根据不同 在自然科学的大陆架概念基础上形成,又根基于习惯国际法, 已得到《大陆架公约》承认 在 70 年代才出现的法律概念 沿海国在这两个区 域内的权利义务不 同 在 200 海里内,沿海国对大陆架的主权权利限于大陆架的海 床和底土以及海床和底土的矿物资源和非生物资源,对于超 过 200海里而达到 350海里的大陆架将采取单独的法律规章, 开发收入要适当共享,其上覆水域属公海。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则不仅包括 200 海里内的大陆架权利部分,还包括 200 海里的水 域 两者的范围不同 200 海里是大陆架的最小宽度,在 200 海里专属经济区外, 沿海国仍可能有大陆架 200 海里是专属经济区的最大宽度。 46. 《海洋法公约》规定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通行制度 201207 8”  过境通行制度。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个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个部分之间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内,所有船舶和飞机 都享有不受阻碍地过境通行的权利的制度。  无害通过制度。  特殊公约制度。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若已有条约建立其通过制度。如达达尼尔海峡和博斯普鲁斯海峡的 1936 年《蒙特勒公约》。 47. 公海的法律制度:201107 案例分析题  航行制度:所有国家均享有在公海上航行的权利。 悬挂“方便旗”现象。给予船舶国籍和登记的条件以及船舶悬挂某一国国旗航行的权利,通常是由各国通过国内立法加以确定,国际 法并没有对此作出统一的规定。有些国家为获取大量船舶登记费,对赋予国籍的要求不严,允许外国人或外国公司的船舶悬挂其国旗 在公海上航行。 制止海盗行为:自古以来,海盗行为就被认为是“人类公敌”,是一种国际罪行。所有国家应尽最大可能进行合作,以制止海盗行为。 任何国家的军舰、军用飞机或授权的政府船舶或飞机,都可以在公海上拿捕海盗船或飞机,并由拿捕国给予审判和审判。如果拿捕无 足够的理由,拿捕国应承担赔偿责任。  禁止贩运奴隶  禁止贩运毒品  禁止从公海上进行非法广播  登临权  紧追权:沿海国对违反该国法律并从该国管辖范围内的水域驶向公海的外国船舶进行追赶的权利。应遵循的具体规则:(201410 材料分析题)必须从国家管辖范围内的水域开始;必须连续不中断进行;在被追逐着进入其本国或第三国的领海时必须终止;只有在 外国船舶视听所及的距离内发出视觉或听觉的停止信号后,才可以开始;紧追任务只能由军舰、军用飞机或特别授权的其他公务船舶 或飞机执行;不符合条件下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  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  海洋科学研究 10 / 19  捕鱼制度  公海生物多样性的保护。雅加达授权把公约扩展适用范围到专属经济区 48. 《海洋法公约》第 11部分关于国际海底区域法律地位的规定 201404 8”  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  任何国家或个人不得将“区域”及其资源占为已有,不得主张权利;  国际海底区域内的资源属于全人类所有,由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行使;  国际海底区域的开发要为全人类谋福利,各国都有公平地享受海底资源收益的权利;  国际海底区域对所有国家开放,专为和平目的使用;  国际海底区域的法律地位不影响其上覆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 49. 公海与国际海底区域的联系与区别:201007 15” (1)联系:二者均是全人类的共同财产;任何国家均不得对它们主张主权或行使主权权利;均对所有国家开放。 (2)区别:  公海是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国际海底区域是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 洋底及其底土;  公海上可自由航行,而国际海底区域适用平行开发制度;  公海的资源利用没有专门的机构组织加以管理,而国际海底区域由国际海底管理局来管理“区域”内的资源组织。 50. 国家海底平行开发制度:国家海底管理局企业部(大会、理事会、秘书处、企业部,中国为 A 组 4 个最大消费国理事会成员);缔 约国或国营企业、缔约国担保国下的具有缔约国国籍或由这类国家或其国民有效控制的自然人或法人、符合公约规定的任何组织, 与国际海底管理局协作进行。 51. 《海洋法公约》第 11部分关于国际海底区域开发制度修改。201204 15” (1)修改的主要原因:  公约的普遍性问题。  公约对市场形势估计不足,法律明显超前。  建立国际海底管理局和国际海洋法法庭的实际需要。 (2)主要影响:  适应了国际市场的形势,满足了英国、美国、德国等发达国家的要求,推动更多的国家加入公约,为全面执行《海洋法公约》奠 定了基础,避免出现两种国际海底区域法律制度并存的局面。  从国际法学的角度看,在一个公约尚未生效之前即进行重大修正,是国际条约史上所罕见的,在理论及实践上提出了非常值得探 讨的新问题。  从国际关系的角度来看,谁有雄厚的资本和技术,谁就能获得较大份额的权利与份额,表明各国自身的综合国力是建立国际秩序 的重要背景。  从新国际经济秩序的角度来看,无疑使发展中国家在争取建立新秩序中遭遇了一次挫折。 52. 国际航空协定:  《巴黎航空公约》 :1919 年,最早的全球航空公约,1944年被取代  《芝加哥公约》:目前最为重要和最具有普遍性的航空条约,誉为“调整国际民用航空关系的宪章性文件”。仅适用民用航空器。 领空主权原则:设立空中禁区;各国可保留国内两地载运权,只允许本国航空企业经营;有权制定有关外国航空器在境内飞行的规 章; 航空器分类:国家航空器(用于军事、海关和警察等国家部门的航空器)和民用航空器 航空器的国籍:实行登记国籍制度,以登记地决定航空器国籍,以国籍来确定航空器的属人管辖。 53. 航空安全的法律保护  《东京公约》:1963 年,把航空器主要看成是犯罪行为的场所。打击危害民用航空器安全的犯罪为目标 。飞行中的定义:从航空 器开动马力起飞到着陆冲程完毕这一时间。 11 / 19  《海牙条约》:1970 年,基本认识发生变化,航空器是犯罪侵害的对象,采用“并行管辖”的做法。飞行中的定义:从航空器转 卸完毕,机舱外部各门已关闭时起,到打开任意舱门以便卸载时为止。  《蒙特利尔公约》1971 年,相对《海牙公约》在保护航空安全方面的进步之处。201510 7” 认识基础更进一步,将犯罪侵害的对象从航空器本身,转向了更抽象的“飞行安全”。 公约列举了多重故意危害航空器飞行安全的犯罪行为,并把其中一些行为的时间要件从“在飞行中”延伸到“在使用中”。 “在使用中”的定义为:从地面人员或机组为某一特定飞行而对航空器进行飞行前的准备时起,直到降落后 24 小时止。 54. 外层空间的法律地位:国家领空是有上限的,主权原则不及于外层空间。《外空条约》宣布了关于外层空间法律地位和探索利用活 动的九项原则,作为构建外层空间法基本框架的“宪法性”文件,对于国家在外层空间的探索和利用活动,将其定性为“全人类 的事务” 55. 外层空间的基本法律制度:  登记公开制度:各国发射的空间物体应登记(联合国秘书长)并公开,各国发射的空间物体只能根据属人原则确定管辖。  宇航员援救制度:通知义务;援助和营救义务;归还义务。  空间损害责任制度:空间物体的发射国是责任主体,即直接发射、促使发射、从其领土发射、从其设施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两 种类型的损害责任:对地面造成的损害,发射国负绝对责任;在地球表面以外的其他地方发生损害,由存在过失的发射国负损害责任。 单独和连带责任。  其他制度:《月球协定》1979年,月球及其自然资源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  若干特殊法律问题:卫星直接电视广播、卫星遥感地球、在外层空间使用核动力源 56. 领事关系和外交关系的联系和区别:领事关系是外交关系的一个较特殊的部分,两国同意建立外交关系,意味着同意建立领事关 系。两国间尚未建立外交关系的情况下,建立领事关系是建立外交关系的第一步。 外交使节 领事官员 全面代表派遣国,与接受国政府进行外交往来 通常只就护侨、商业和航务等领事职务范围内的事务与所在国的地方当局交涉 保护的利益是全面性的,活动范围是全境 保护利益是地方性的,仅限于有关的领事区域 特权与豁免略低于外交使节 57. 外交机关体系: (1) 中央的外交关系机关:国家元首(最高代表机关)、政府(国家外交关系的领导机关/最高行政机关)、外交部(专门机关)。 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外交部长通过国际习惯享有所谓的“全权代表权”。 (2) 派往国外的外交关系机关:临时/特别使团:1969 年《特别使团公约》,其派遣和职务需由双方约定。常驻使团(趋势)。 58. 使馆的职责:代表;保护;谈判(与政府办理交涉);调查和报告(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状况和发展情形);促进 59. 使馆的设立:使馆是唯一的 (1) 设立依据:两国协议,过去用专约形式,现采用换文、照会、联合公报等形式。 (2) 使馆的等级:根据馆长的等级来确定。馆长分为大使、公使(已非常罕见)、代办(半外交关系或两国关系不正常时采用)三级。 (3) 使馆人员:外交官(使馆馆长和三军武官派任须征得接受国的同意、参赞、各级外交秘书)、行政技术人员(主事、译员、会计 等)、服务人员。外交团不具有任何法律职能,仅在外交礼仪方面发挥作用。 60. 使馆享有的外交特权豁免包括: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采取了以职务需要说为主,兼顾代表性说的立场——给予特权豁 免的目的,不在于给予个人以利益,而在于确保使馆能代表本国有效执行职务。  使馆馆舍不可侵犯(工作场所不容进入,遇火灾、其他灾害须迅速采取保护行动时,可推定已获得馆长许可)  档案和文件不可侵犯  通讯自由  免纳各种捐税、关税(但使馆公务用品的贮存、运送等服务费用除外)  其他特权(如有权在馆舍、交通工具上使用本国国旗、国徽) 61. 外交官的特权与豁免 及于外交官的家属(即外交官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 外交官的人身和财产不得侵犯 12 / 19  司法管辖的豁免(例外:私有不动产之物权诉讼、遗产继承诉讼、公务范围以外的私人专业或商务活动诉讼,主动起诉,后被告 反诉四类情形的豁免,+作证义务的豁免)  行动及旅行的自由  免纳捐税、关税(接受特定后应支付的费用除外;外交官及同户家属的私人行李贮存、运送等服务费用除外) 62. 领事关系法:1963 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领事关系的“法典性”文件。 (1)领事:商务代表,领事机关不是唯一的。是在各自的辖区范围内,处理民政、商务、护侨等日常性的、具有私法特点的事务。 (2)领馆职责:保护;促进;调查;办理护照和签证;帮助;公证和行政事务;监督、检查等。 (3)领馆的设立:领馆依照馆长等级确定,分为总领馆、领馆、副领馆和领事代理处四级;我国实行总领馆、领馆、副领馆三级制。 (4)领馆馆长执行职务:必须经接受国以发给“领事证书”的形式给予准允后,方能执行职务。 (5)领馆的特权与豁免:领馆只享有“有限制的不可侵犯权”;刑事管辖豁免不是绝对的;民事管辖豁免和作证义务豁免也有更多的 例外;履行自由、免税等其他方面略有限制。 63. 条约:是国际法主体间以国际法为准而缔结的确立其相互权利和义务的国际书面协议。特征有: 201004 8”  国际法主体间签订的协议;  为缔约主体创设国家权利和义务;  必须以国际法为准;  以书面形式为准。(在国际实践中也曾有“口头协定”) 64. 条约的名称:  条约:一般是比较重要的和正式的国际协议  公约:在国际组织主持下或者在国际会议上谈判签订的多边条约,多是造法性条约  协定:内容多为关于某项具体问题  协定书:常用作一项主要条约的辅助性文件,以补充或解释该条约的规定  宪章、盟约、规约:通常用于建立国际组织的国际协议  换文:国家之间采取交换外交照会或函件的形式就彼此间特定事项达成的协议。简易形式条约,一般不需要批准程序即可生效。  宣言、联合声明:国际文件取决于当事各方的意思,即当事各方是否有创设、变更或废止法律权利和义务的意图。存在即条约。 65. 条约缔结的一般程序: 201007 7” 201107 8”  谈判和约文的起草及协定:国际会议议定多边条约的约文一般是以出席会议且参加投票的 2/3 多数通过。  签署:草签只代表全权代表对条约约文已认证,即认为条约内容正确无误,但并不意味着接受条约的约束。  批准  交换或交存批准书  登记和公布 66. 条约的加入:是指没有在条约上(开放性条约)签字的国家表示同意接受条约约束的一种正式法律行为。条约的加入一般不须批 准,代替了签署和批准两个程序。情形:201504 8”  条约规定一国可以用加入来表示这种同意  另经谈判国协议确定,某些国家可以用加入表示这种同意  全体当事国嗣后协议,某些国家可以用加入表示这种同意 67. 条约的保留:是指一国在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所作的单方面声明,不管其采用怎么样的措辞或名称,其目的是 排除或更改条约的某些规定对该国适用时的法律效果。主要特征:201104 7”  保留应在一国表示接受条约约束时做出。  保留可以采用任何措辞或名称,如保留、声明、谅解、解释性声明或解释性说明等,但其性质属于单方面的声明,即声明国是为 了维护其在有关条约中的特殊利益而单方面提出的  保留的目的在于排除或更改条约中某些条款对提出保留的当事国的拘束力。 禁止保留的情况:+201410 7” 13 / 19  条约本身禁止保留  条约仅准许特定的保留而有关的保留不在其内  保留不符合条约的目的与宗旨 68. (国际)条约的适用:有效成立的条约的实施。 201207 15” (1)条约适用的时间范围:条约一般自生效之日起开始适用,不溯及既往,除非条约另有规定。 (2)条约适用的空间范围:原则上,条约适用于当事国的全部领土,在例外情况下,国家也可能限制条约适用的领土范围,在条约中 订入“领土(适用)条款”,规定条约不适用于当事国的有关地区。 (3)条约冲突:201307 8”  条约本身有明文规定其同其他国际条约之关系的,遵从其条约的规定。  如果前后所订的两个条约的当事国相同,一般适用“后法优于前法”原则,以后条约代替前条约,适用后约。  当先后所订条约的当事国不完全相同时,在同为先后两个条约的当事国之间,适用后订条约;在同为两条约的当事国与仅为其中 一个条约的当事国之间,适用两国均为当事国的条约。 69. 条约对第三方的效力问题 201510 15” (1)根据“条约不及第三国”原则,条约的效力原则上不及于第三国。 (2)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在某种情况下,条约可以对第三方产生一定的效果或影响。201604 8’  条约为第三国规定义务。符合以下条件,可为第三国规定义务,即条约当事国有为第三国规定该项义务的意图;第三国以书面形 式明示接受该项义务。  条约为第三国规定权利。如果某一条约对第三国规定权利,应得到第三国的同意;若第三国无相反的表示,应推定其同意,但条 约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 第三国义务或权利的取消或变更。要取消或变更第三国的义务,须经条约各当事国与该第三国的同意;而要取消或变更第三国的 权利,则需视具体情况而定。  条约所载规则由于国际习惯法而对第三国有拘束力。 (3)在国际实践中,关于边界和领土变更的条约所规定的新的边界或领土的归属,应被第三国所尊重。 70. 条约解释的一般规则:201304 7”  善意解释条约:从诚实信用的立场对条约进行解释。  根据约文的通常意义解释条约:按照法律文件等条文用语之字面意思和通常解释,来阐述法条的含义内容。  联系上下文解释条约:作为一个整体而联系上下文解释。  条约的解释应符合其目的与宗旨。 71. 条约的无效:条约因不符合其成立的实质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情形有:  违反国内法关于缔约权限的规定:缔约者无缔约能力  错误:条约中有不属于当事国本身造成的重大错误,如隆端寺案  欺诈和贿赂  强迫  与国际强行法相抵触 72. 条约的终止:一个有效的条约由于法定的原因而在法律上终止存在,不再具有约束力。原因:2014048 “  条约本身规定的终止:全体当事国同意终止;条约解除条件成立。  单方面废止或退出条约;  条约由于期满或目的已达到而终止;  条约可因下列一般国际法上的理由而终止:条约履行的不可能;情况的基本改变(情势变更原则即有条件地承认该原则);缔约 的一方违约;条约被代替;断绝外交或领事关系(可能并没有实质性的影响);缔约国之间发生敌对行为;条约与新的强行法规则抵触。 73. 国际法律责任:是指国际法主体对其国际不法行为或其他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特征包括: 201207 8”  主体:不仅包括国家,而且包括国际组织、争取独立的民族等非国家实体。 14 / 19  产生的原因:不仅包括国际不法行为,而且包括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损害行为。  国际法律责任的实质:是一种法律责任。 74. 国际法律责任的编篡:  2001 年《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为建立完备、统一的国际法律责任制度奠定了重要基础;  《预防危险活动的跨界损害的条款草案》  《关于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案件中损失分配的原则草案》:确立了严格责任制。 75. 国家责任/国家的国际责任:国家对其国际不法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构成要件:  行为归于国家。可以单独归于一国的行为;一国牵连入他国的国际不法行为(一国援助、指挥和控制,胁迫另一国实施国际不法)  违背国际义务 76. 国家责任的免除情形:  同意:以有效方式表示的同意;该特定行为不逾越所同意的范围;同意不能违反强制性规范。  自卫:  反措施  不可抗力  危难  危急情况 77. 国家责任的形式:  停止不法行为  保证不重犯:只作出不再犯的保证;受害国要求责任过采取某项特定的措施或特定的行为加以预防。  赔偿:对一国国际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是国家责任法的核心。包括恢复原状(首选的赔偿方式);补偿;抵偿(正式 道歉是一种常见的方式、表示遗憾、承认不法行为、对非金钱损害作出象征性的损害赔偿等) 78. 国家刑事责任问题:主要涉及国家的刑事责任问题和个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79. 国际组织:由两个以上国家或其政府为实现特定目的,依据国际条约而建立的常设机构。特征:201004 8” 201204 8”  国际组织是国家之间的组织。  国际组织根据国际条约或其他受国际法支配的文件而创立。  国际组织具有特定的宗旨和目的。  国际组织必须有一套常设的组织机构。 80. 国际组织的类型 201510 8”  依据国际组织成员的性质,可分为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组织。  依据国际组织的职能,分为一般性国际组织和专门性国际组织。  依据国际组织成员的地域特点,可分为全球性国际组织和区域性国际组织  依据国际组织的权利及其与成员国关系的性质,分为国家间组织和超国家组织(组织的部分决议还直接约束成员国的自然人和法 人,如欧洲联盟、欧洲共同体)。 81. 国际组织法律人格的体现: 201104 8” 201207 8”  缔约能力。国际组织有能力在一定范围内与其他国际法主体缔结条约。根据各自的组织约章、暗含权和嗣后的惯例来具体确定。  使节权。有些国际组织有能力在一定范围内参与国际关系,表现在他们可以其成员国、非成员国或其他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相互 派遣或者接受常驻使节或临时使节。仅限于有关组织的职能范围内的特定领域。  享受特权与豁免。为保证国际组织有效履行其职能之必需,国际组织及其代表、资产和财产在东道国和常驻地国可以享有一定范 围的特权与豁免。  承认与被承认权。国际组织在同其他国际法主体发生关系时,承认其他国际法主体和被其他国际法主体承认的问题,以及当成员 国中出现两个或多个政治实体时,国际组织承认其中一个为该成员国的代表。  国际责任能力。国际组织拥有一定的求偿能力和承担国际责任的能力. 15 / 19 82. 国际组织成员的类型:  正式成员/完全成员  联系成员/准成员  部分成员  附属成员:世界旅游组织  观察员 83. 国际组织的表决制度: 201307 8”  全体一致同意。议案必须取得出席及投票的所有成员的一致同意才可通过。  多数同意制。议案经出席及投票的成员多数同意即可通过。分为过半数同意的简单多数;要求达到一定比例的特定多数;除要求 特定数目的多数之外,还要求包括特定成员国的同意票方可通过的多数加特定成员通过。  加权表决制。依据一定标准和规则分别给予国际组织成员以不同票数或不等值的投票权的一种表决制度。  协商一致:成员国之间进行广泛协商后,达成一种不经投票而一致合意的通过议案的方式。 84. 国际组织决议的概念及其法律效力 201604 15’  国际组织决议是指国际组织的某一机构,依程序规则以书面形式通过的决定。  如果一项决议试图成为有拘束力的决定,而该国际组织的基本文件中也含有这种拘束力的规定,则该决议具有拘束力。  国际组织为其内部工作之目的而制定的、关于组织本身职能的决议,称为“内部决议”,主要用于管理国际组织的内部事务,对 国际组织内部以及对成员国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  为了参与国际社会部分事务的管理,国际组织为外部目的(针对会员国)而制定的、扩展到组织本身职能之外的决议,谓为“外 部决议”。国际组织的外部决议,一般没有法律效力,但特殊情形也并不少见。 85. 国际组织决议的效力依据:+ 201504 14” 归根结底是国家的同意或意志  国家的明示同意,表现为国际组织的组织约章的明文规定  国家的默示同意,体现为国际组织所享有的必要的暗含权力,即组织约章的默示条款  国家意志协商于妥协的结果,即国家的“基本同意“,表现为一定条件下的协商一致。 86. 《联合国宪章》:国际社会宪法的地位,与其他国际组织基本文件的最大区别。联合国创始国 51 个,1945 年。英文和法文为工作 语言,总部设在美国纽约。办事处有:日内瓦、维也纳、内罗毕办事处。 87. 联合国的宗旨与原则:  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  发展国际间的友好关系  促进国际合作  构成协调各国行动的中心,以达成上述共同目的。 88. 联合国的主要机关:联合国大会;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托管理事会;国际法院;秘书处 89. 联合国大会的职权: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国际合作;组织事务。大会的表决程序:大会对于重要问题的表决,须由会员会以 2/3 多数通过。对于其他问题的决议,以会员国的过半数决定。实践中,常采用协商一致方式通过。 90. 联合国安理会:201304 材料分析题 (1) 组成:中、法、俄、英、美常任理事国 5 个,非常任理事国 10 个组成。 (2) 职权: 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方面的职权:促请各争端当事国用和平方法解决它们的争端;调查任何争端或情势,以断定其继续存在是否足 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在某争端或情势的继续存在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时,安理会可在任何阶段建议适当程序或调整方法。  制止威胁和平、破坏和平和侵略行为方面的职权:安理会应断定任何对和平的威胁、和平的破坏或侵略行为是否存在,并应做成 建议或抉择,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促请争端当事国遵行安理会认为必要或适当的临时措施,以防止情势恶化。决定采取武 力以外的办法,以促请会员国执行此项办法。如果认为上述非武力办法不足以解决问题,可采取必要的武力行动。  表决程序:联合国安理会表决的事项分为程序事项和非程序事项。关于程序事项决议的表决,9 个理事国的同意票即可通过; 16 / 19 对于非程序事项决议的表决,必须有包括全体常任理事国的同意票在内的 9 个可决票通过。“大国一致原则”。1945 年雅尔塔会议确定。 (3) 效力:安理会为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的目的通过的决议,对联合国所有会员国都具有法律效力。 (4) 限制:为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而采取的措施或行为,被称为联合国强制执行措施,也称为“执行行动”。《联合国宪章》 第 42 条赋予安理会采取武力执行行动的权力。 91. 联合国专门机构的特点:201410 8”  是政府间的国际组织。  是某一特定领域的全球性专门性组织  它们与联合国具有法律关系  它们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92. 区域性国际组织:在同地域内的国家或虽不在同一的地域内,但以维护该区域利益为目的的国家所组成的国际组织与集体。特点:  区域性组织的成员大多限于特定地区内的国家  成员国在民族、历史、文化、语言、宗教等方面有密切的联系,具有更加稳固的政治和社会基础。  宗旨与活动仅限于处理区域性的一般或有关某些具体事项的问题 93. 主要的区域性国际组织:非洲联盟(非洲首脑会议,执行理事会,泛非议会,非洲法院);美洲国家组织;东南亚国家联盟;欧洲 联盟(欧洲理事会、欧盟委员会、欧洲会议、欧洲法院) 94. 区域性国际组织与联合国的关系 201107 8”  《联合国宪章》规定:区域性组织和联合国的关系主要体现于区域性组织两个方面的职能行使中:一是和平解决地区争端;二是 采取强制执行行动。参加区域性组织的联合国会员国,在把地方性争端提交安理会以前,应首先通过区域性组织力求争端的和平解决。  协助联合国安理会实施特定的强制执行行动,但此种行动必须以安理会授权为限。  《宪章》把区域性组织纳入到了联合国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体系,但区域性组织的有关活动不得违背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 95. 人权:分为个人人权和集体人权。二战后,西方国家主张在区域和世界范围内建立保护人权的国际机构,来实现或监督人权的保 护,从性质上人权问题更适合由国际社会来过问。渊源:国际人权公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资产阶级人权观的思想渊源 是人文主义。 96. 国际人权公约的基本内容:  《世界人权宣言》:1948 年 12月 10 日第一个关于人权的专门性国际文件,人权问题进入国际法领域并广泛关注。国际人权日。  1966 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集体性权利第一次得到一般国际人权公约的确认。建立了人权事务委员会。主要内容: 生命权、司法权利、人身权利、政治权利。 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工作权;休息权;社会保障的权利;文化权利。 97. 国际人权保护的专门性公约  《防止并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1948 年 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宣言》:1963年,消除种族歧视和禁止种族隔离;成立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  《国际禁奴公约》:1926 年,首次对奴隶下定义,禁止奴隶制和禁止强迫劳动  《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1951 年,难民及无国籍人的保护 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987 年生效。设立禁止酷刑委员会 98. 国际人权保护机制: (1)全球性人权保护机构:  联合国系统内的人权机构:一般机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卫生组织)和专门性机构(人权理事会、人权高级专员办公室、 防止歧视和保护少数民族委员会和妇女地位委员会;依据国际公约建立的机构)  联合国系统外的人权保护机构:大赦国际、国际人权联盟、国际法学家委员会 (2)国际人权保护的程序:  报告及审查制度  来文及和解程序:适用联合国缔约国之间涉及人权保护的指控。 17 / 19  国际法院的司法程序  个人申诉/来文制度  联合国“1503 程序”:不以人权公约为基础,依据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决议成立。个人或者团体都可以提交关于“持续不断的、大 规模的和证据确凿的侵犯人权”的非匿名来文。 99. 区域性人权保护制度:  欧洲人权保护制度:《欧洲人权公约》1950 年在罗马签订,第一个区域性人权公约,以议定书形式逐步完善。仅以政治和公民权 利为中心内容,没有涉及社会、经济和文化权利;排除了缔约国选择其他国际程序的可能性,保障机制是当今国际最有效的。只有接 受其管辖权的国家和欧洲人权委员会才有权将案件提交欧洲人权法院。1960 年第一宗案件“劳莱斯案”  美洲人权保护制度:1948 年《美洲国家组织宪章》、1978 年《美洲人权公约》(改造旧的美洲人权委员会,建立美洲人权法院, 调整了美洲人权规范的实体标准):两种制度的法律机制同时适用于同一种人权情势的不同方面。  非洲人权保护制度:1981 年,重点旨在处理对人权的大规模否定而不是个别侵犯。执行机构: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委员会。 1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人权问题上的立场  尊重基本人权和自由  开展人权领域内的平等对话与交流  反对借口人权问题干涉别国内政:从本质上看,人权问题主要是国内管辖问题,人权的实现主要地取决于国内的因素和条件。 101. 国际争端:国家、国际组织等国际法主体之间,由于政治、经济、法律的原因或者事实、历史的因素而产生的争执。特点:  主体:国家或其他国际法主体  客体:有关法律权利(法律性争端/可裁判的争端)或政治利益(政治性争端/不可裁判的争端)的争执  由国际法的解决方法加以解决  解决方法由当事国自愿选择适用 102. 国际争端的解决方法 (1) 解决国际争端的强制方法  反报:一国以同样或类似的行为回报另一国的不礼貌、不友好或不公正的行为。  报复:一国对另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采取的相应的强制措施  平时封锁:和平时期,一国或数国以军事力量组织船舶进出他国的港口或海岸,以迫使被封锁国满足封锁国有关争端解决的要求。  干涉:第三国对其他两国之间的争端进行专断性敢于,迫使争端当事国按干涉国的要求解决其争端。 (2) 解决国际争端的非强制方法:和平解决方法 103. 国际争端政治解决方法:法律方法以外的由争端当事国直接解决或由争端双方以外的第三方介入解决的方法。特点:  由争端当事国直接进行  第三方只起促进解决的作用  无论哪一种政治解决方法都只有建议的作用,没有法律约束力。  可以适用任何性质的争端 内容包括:谈判与协商(争端当事国);斡旋与调停(第三方介入);调查与和解 104. 解决国际争端的法律方法:指采用仲裁或司法方法解决国际争端。特点: 201304 8”  由临时设立或常设的仲裁机构或国际司法机构审理争端,此种机构具有相对完善的组织或程序规则;  依据国际法裁判争端;  作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裁决或判决,当事国有义务加以遵守。 (1)国际仲裁:两个主权国家自愿将争端提交给它们自行选任的仲裁人处理,并相互约定服从裁决的一种解决国际争端方法。案例: 1872 年阿拉巴马仲裁案确立和发展了近代仲裁制度。 法律依据:仲裁协定(解决今后在某些问题出现的争端而签订的仲裁协议);仲裁条款(在双边或多边条约中设立一个条款,规定 发生的某些争端交付仲裁解决,见于双边通商条约。表明缔约国有以仲裁方式解决争端的意向) 适用的法律:国际法(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争端当事国同意下适用“公允及善良”原则;根据仲裁协定的规定 18 / 19 适用有关国家的国内法或判例法(如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适用美国国内法) (2)司法解决:国际法院 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国:  联合国会员国  虽非联合国会员国但为《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如瑞士  根据安理会决定的条件,事先向国际法院书记处交存一项声明,表示愿意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并保证执行法院判决和履行《联合 国宪章》第 94 条规定义务的国家。 国际法院确立管辖权的方式。201107 8” 201204 材料分析题 国际法的管辖权包括诉讼管辖和咨询管辖权。其中,诉讼案件的管辖权分为:  自愿管辖。当事国双方在争端发生后签订特别协定,国际法院对当事国自愿提交的一切案件享有的管辖权。  协定管辖。国际法院对现行条约或协定所特别规定应提交的一切事件享有管辖权。  任意强制管辖。有关条约的解释、任何国际法问题,构成违反国际义务的任何事实,违反国际义务应予赔偿的性质和范围等方面 的争端。当事国可以随时声明接受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而不需另订特别协定。接受法院管辖的声明一旦作出,法院就具有强制性管辖 权。  实践中,还存在应诉管辖/默示接受管辖原则。 国家法院的咨询管辖权:国际法院作为联合国的司法机关,应有关国际组织或机构的请求,对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权威性的意见。 国际法院的判决:终局性的,自宣读之日起对各当事国发生拘束力,不得上诉,可复核。司法判例具有高度的权威性。 105. 通过国际组织解决国际争端:  联合国的政治机关:安理会的执行行动;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维和部队的部署或驻扎须取得东道国的同意,关键区别);联合 国大会;秘书长。  区域机关或区域办法。 106. 战争导致的法律后果:  外交和领事关系。随战争状态的开始而断绝。在离境前仍享有特权和豁免。  条约关系。需要共同政治行动或以友好关系为前提的条约,当即废止;边界之类的永久性条约原则上不受影响;引渡条约、贸易 条约等一般政治和经济性条约停止生效;多边条约原则上不受影响,与战争有影响的停止生效。  敌国公有财产。本国领土上的敌国公有不动产,除使馆外,可以没收或征用。 107. 战争行动的进行:  禁止对非战斗员进行直接或间接的攻击。国际法中最古老的一条禁令。  合法的战斗员分为正规战斗员(除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外的交战国武装部队的成员,如侦察兵)和非正规战斗员:民兵、志愿部 队(须具备相应的条件才可称为合法战斗员)、起义居民(公开携带武器并遵守交战法则和惯例)和游击队(《1977 年《日内瓦公约第 一附加议定书》有限度承认游击队为合法战斗员》  不是合法的战斗员:外国雇佣兵  非战斗员:平民、军队医务人员、随军牧师、战地记者 108. 限制战争行为的基本原则:  人道原则  区分原则  “军事必要”不解除交战国尊重国际法的义务的原则  条约无规定的情况,亦不解除交战国尊重国际法的义务的原则 109. 《海牙公约》对战争特别禁止使用的手段和方法:  野蛮或残酷的手段  不分皂白的作战手段  背信弃义的手段。但并不禁止使用诈术和奇计。 19 / 19  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  大规模毁灭性武器。 110. 1856 年《巴黎海战宣言》:国际法上第一个宣布战争为非法的国际文件,第一次将中立的习惯规则编纂成为协定法。永久中立国 有:瑞士、比利时、卢森堡 111. 中立国的权利和义务:公正不偏。  节制义务:不作为,中立国自我约束,不介入任何战争行为。交战国不得再中立国领土或其管辖区域内从事战争行为或战争准备。  防止义务:中立国有义务防止违反中立规则的行为发生,应采取措施,防止交战国为战争目的利用其领土或其管辖的区域。  容忍义务:军事行动可能会使中立国国民蒙受不利,应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容忍。 112. 反人道罪的基本特征:201107 8”  这类罪行是针对平民的大规模迫害行为,犯罪对象不包括军人在内;  被迫害的平民不仅包括敌国平民,而且还包括其本国、盟国或中立国的平民。  迫害行为不限于战争期间,也包括战前。  这类罪行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谋杀、灭绝、奴役、放逐等行为。有明显的反人道特征,并且通常是基于政治、种族或宗教等方面的 不宽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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