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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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修订版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文件名称: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文件编号: 发布时间:201X年1月20日 实施时间:201X年1月20日 (201X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根据201X年6月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 例〉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1X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
口与计划生育条 例〉的决定》第2次修正;根据201X年1月2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修改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 例 的决定》第3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条 例适用于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
的法人。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
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
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热情服务,不得侵犯公民的合
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
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
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
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全社会都应当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
据。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人口与计划生育队伍建设,
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
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
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
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
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居)民会议可以依法制定计划生育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与育龄公民可以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第十二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计划生育责任制,具体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四条 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司法行政、新闻出版广电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统计应当及时、准确,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
育统计数据。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人
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教育、统计等有关部门对有关人口信息资源
实行共享。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
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
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
作给予重点扶持。 政府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社会
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费用。 第十八条 政府鼓励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九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法律和本条 例规定条 件的公民,经批准可以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条 生育第
一、第二个子女实行免费登记制度。 夫妻可以自行选择生育子女
的时间,依法享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准可以再生育子女:
篇二: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X版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1X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X年6月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
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
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
事业组织、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热情服务,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
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
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全社会都应当积极支持人口与计
划生育工作。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
育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
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
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
育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居)民会议可以依法制定计划生育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 村(居)民委员会与育龄公民可以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计划生育责任制,具体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公开,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四条 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司法行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统计应当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发展计划、计划生育、公安、劳动保障、民政、教育、人事、卫生、统计等有关部门对有关人口信息资源实行共享。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政府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费用。 第十八条 政府鼓励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九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生
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公民,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
女。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
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妊娠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二十条 生育第一个子女实行免费登记制度。 夫妻可以自行选择生育第一个子女的
时间,在生育后三个月内应当持《出生医学证明》到一方户籍所在地
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生育登记,享
受计划生育优先优惠服务。生育登记实行首接负责制。(201X修订版)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一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经设区的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曾患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五)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
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六)夫妻一方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七)夫妻一方为六级以上残疾军人的;
(八)夫妻一方因非遗传性残疾失去劳动能力,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二十二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且以农林牧渔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与女方父母共同生活并履行赡养义务的(女家姐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二)兄弟两人以上,只有一个有生育条件,且只生育一个子女,其他兄弟均已丧失生育条件并未收养子女的;
(三)在与内陆不连接的海岛定居的。第二十三条 只生育一个女孩,母女均为农村居民且母亲居住在农村连续五年以上,以农林牧渔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二十四条 夫妻双方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均随前婚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二十五条 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妊娠前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证。申请办理生育证时应当提交生育
,并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双方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
(二)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生育证明;
(三)已收养子女的,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明;
(四)具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形之一的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公民的生育申请及时受理、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审核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
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生育条件的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不批准生育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本省居民涉外生育,涉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生育以及归国华侨和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受理初审后报设区的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鉴定。申请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重新鉴定。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鉴定结论为终局鉴定。 第二十八条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婴儿。 溺婴、遗弃婴儿和违法送养子女的,不再批准其生育申请。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九条男女双方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四日。女方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日。增加的婚假、产假、
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农民、城镇失业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给予适当奖励,并提供优先优惠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三十条只有一个子女自愿不再生育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奖励:
(一)从申请当月起至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每月领取不少于十元的奖励费。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机关、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列支;企业职工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从企业公益金中列支;城镇失业人员和农民的奖励费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兑现,确有困难的,由县(市、区)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二)独生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组织职工的,退休后加发本人
工资百分之五的退休金(退休金为百分之百的不加发),其经费从原渠道列支。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
(三)各级人民政府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和
生育两个女孩已实施绝育手术的家庭在发展经济中,应当给予信息、
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和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
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社会救济、划分宅基地等方面给
予优先照顾。 提倡对农村自愿终生只要一个女孩的夫妻给予重奖。 第三十一条 对年满六十周岁,符合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条件的夫
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扶助。 对独生子女残疾、死亡
后未再生育并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以及其他符合特别扶助条件的夫
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特别扶助。 第三十二条 对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并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原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不
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给予高出最低生活保障线三分之一的照顾。
生育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 第三十三条 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光荣证,停止凭证享受的各种优待,并追回领取的各种奖励。 第
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及其他社会福利事业,促进计划生育。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政策,鼓励组织和个人多方筹集资金,兴办不同形式的老年福利机构,逐步形成以社区为主体的老龄人口服
务网络。
篇三:
山东省201X新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
条例201X全文201X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X年6月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X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X年1月2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
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和社会进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
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
一切法人。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
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
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热情服务,不得侵犯公民的合
法权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
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
划生育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
育工作。 第六条全社会都应当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工会、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
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
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
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
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
方案。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民会议、居民会议可以依法制定计划生育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与育龄公民可以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计划生育
责任制,具体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四条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
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司法行政、新闻出版广电
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第十六条人口与
计划生育的统计应当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
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
化、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教育、统计
等有关部门对有关人口信息资源实行共享。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
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
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
应当对贫困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政府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
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费用。
第十八条政府鼓励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
与合作。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九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生育第一个、第二个子女实行免费登记制度。夫妻可以自行选择生育
子女的时间,依法享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准可以再生育子女:
(一)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有子女经依法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夫妻曾患不孕不育症,依法收养两个子女后女方又怀孕的;
(三)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生育一个子
女,再婚后无共同生育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已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 (五)再婚夫妻各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已共同生育
一个子女的; (六)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
情形。第二十一条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再生育子女实行生育审批
制度。申请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在妊娠前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
居住证申领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生育证。申请
办理生育证时应当提交生育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双方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在居住证申领地申请办理生育证
的,还应当提交居住证;
(二)具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证明。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公民的生育申请及时受理、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审核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县
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 门审批。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
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生育条件的
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不批准生育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本省居民涉外生育,涉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生育以
及归国华侨和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
三条病残儿医学鉴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四条禁止
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婴
儿。 溺婴、遗弃婴儿和违法送养子女的,不再批准其生育申请。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
七日。增加的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六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夫妻,
享受以下奖励或者扶助:
(一) 从申请当月起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领取不少于十元的奖励费。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机关、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列支;企业职工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从企业公益金中列支;其他人员的奖励费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兑现,确有困难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二)独生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组织职工的,退休时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本人一次性退休补贴,其经费从原渠道列支。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对农村年满六十周岁,符合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条件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扶助。独生子女父母为城镇其他居民的,由县 (市、区)人民政府参照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给予奖励扶助。
(三)各级人民政府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和生
育两个女孩已实施绝育手术的家庭在发展经济中,应当给予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