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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公司融资与证券监管》-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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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公司融资与证券监管》-中文新加坡《公司融资与证券监管》-中文 公司融资与证券监管 第一节 背景 第二节 监管机构 第三节 公司筹资 第四节 证券发行 第五节 证券监管法律 第六节 欺诈,操纵与内幕交易 第七节 民事与刑事责任 第八节 收购活动的监管 第一节 背景 简史 17.1.1 对新加坡证券交易所SES(即现在的新加坡交易所“SGX”)的立法管制始于1973年《证券行业法》的颁行。然而,绝大多数情况下,新加坡证券交易所当时还是自我管理的, 这种情况在1985年发生了巨大的改变。 1985年12月,Pan-Electric I...
新加坡《公司融资与证券监管》-中文
新加坡《公司融资与证券监管》-中文 公司融资与证券监管 第一节 背景 第二节 监管机构 第三节 公司筹资 第四节 证券发行 第五节 证券监管法律 第六节 欺诈,操纵与内幕交易 第七节 民事与刑事责任 第八节 收购活动的监管 第一节 背景 简史 17.1.1 对新加坡证券交易所SES(即现在的新加坡交易所“SGX”)的立法管制始于1973年《证券行业法》的颁行。然而,绝大多数情况下,新加坡证券交易所当时还是自我管理的, 这种情况在1985年发生了巨大的改变。 1985年12月,Pan-Electric Industries 公司的崩溃导致新加坡证券交易所和吉隆坡证券交易所停业三天。Pan-Electric Industries危机促成了对证券监管制度进行彻底检查。1973年《证券行业法》被废止并为1986年《证券行业法》所取代。 从那时起直到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总体上证券监管都被加强了。 此后,证券市场监管的重心几经变化,这些变化最终都体现在2001年颁行的《证券与期货法》 (Chapter 289,2002年修订)中, 该法于2002年分阶段开始实施。 现行架构 17.1.2 在现在的监管体制下,监督管理证券行业的责任仍继续由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AS)来担当,但是随着《证券与期货法2005年修改案》的通过,金融管理局对交易所的处罚程序 和规则日渐减少关注, 日常的市场监管由新加坡交易所(SGX)来负责。 新加坡交易所(SGX)的内部管理由它的公司备忘录及章程来规定,证券交易由《新加坡交易所(SGX)交易规则》来规定,而上市标准和上市公司的义务由《新加坡交易所(SGX)上市指南》来规定。 立法 17.1.3 除了《证券与期货法》,另一部对证券监管有紧密影响的主要法律是《公司法》 (Chapter 50,1994年修订版)。 该法规定了证券监管的有关事项,包括公开上市公司审计 委员会的构成,董事和大股东股权利益的披露等。 有关对证券发行的管理原来是规定在《公 司法》中的,但在2002年《证券与期货法》生效后,就转为由《证券与期货法》来规定。 17.1.4 除了这两部主要法律,证券行业也由其他辅助立法来规定。《公司条例》和《证 券与期货规章条例》就是分别在两部主要法律之下颁布的辅助立法。在实践中,其他非法定 规则也适用于对证券行业的监管,其中最主要的就是由新加坡证券委员会颁行的《新加坡收 购与兼并守则》和《集合投资计划》。 新加坡的证券市场 17.1.5 新加坡证券交易所(SGX, 或“新交所”)有三个交易版,包括新交所主板 (SGX 主板),新加坡证券交易及自动报价市场系统(SGX SESDAQ)和SGX Xtranet。SGX SESDAQ建立于1987年,其目的在于使那些不能满足新交所主板上市资格的公司能够向公众募集资金。SGX Xtranet建立于2001年,用来为挂牌基金(ETFs)或SPDR提供报价。SPDR是基于股票市场指数的上市基金,通常以信托的形式存在。 17.1.6 新交所还营运一个用来交易外国公司股票,称之为CLOB International。股票在CLOB International上进行交易的公司仅在新加坡交易所报价,而不在此上市,因此这些 公司不必遵守新加坡交易所上市规则。新加坡的经纪商们作为市场的做市商。 17.1.7 截止至2004年6月,共有439个公司在新交所主板上市,145个公司在SGX SESDAQ上市,全部市价总值为四千一百亿新元。此外SGX Xtranet上还有6个挂牌基金。在CLOB International上进行交易的七个公司中,三个来自香港,两个来自澳大利亚,另外两个分 别来自印度尼西亚和台湾。 返回顶部 第二节 监管部门 新加坡金融管理局 17.2.1 新加坡金融管理局(金管局或“MAS”)是根据《新加坡金融管理局法》(Monetary Authority of Singapore Act)所建立,是新加坡事实上的中央银行。除了监管证券与期货 市场之外,新加坡金融管理局还负责监管银行和保险业。 17.2.2 新加坡金管局是对资金市场服务资格持有者颁发许可的机构。被许可的业者可以 从事受到管制的业务,包括证券交易,期货交易,杠杆式外汇交易,基金管理,公司融 资咨询,证券融资和/或为证券托管服务。新加坡金融管理局也为这些人的个人代发放许可。 许可每三年必须续展一次,每次可续展三年。 17.2.3 如事关一个被调查的事项,金管局有权力要求被批准的证券交易所,资本市场服 务资格持有者及其代表,以及甚至任何人提供财务账目和信息。金管局可以要求资本市场服 务资格持有者和任何享受豁免的人披露任何收购或处分证券或期货交易幕后的人的名字。金 管局也可以要求该人披露就收购或处分证券所给与的指示的性质。 17.2.4 除了有权从证券交易所和被许可个人处获得信息,金管局还可以要求已经购买、 持有或处分证券的个人披露他是否是以[信托]受托人或他人代理人的身份来进行从事前述业 务,如果是的话,还需要披露委托人的身份及委托的具体指示。在必须禁止证券交易时,金 管局有权要求上市公司的高职人员披露有关信息。 必要的话,为确定是否存在违法情事,或 为根据本法令履行其职责,或为确保监管对象合规,金管局皆可以要求命令进行调查。 17.2.5 在为确保市场公平有序,为保障市场的完整性及对市场系统风险的适当管理,以 及为公共利益的需要,新加坡金融管理局可以向证券交易所发布指示。金管局有权为了保护 买卖证券的个人或为社会公共利益而禁止某些特定证券的交易。金管局还有权根据《证券与 期货法》第201条制定法例专门规定哪些方案是欺诈性的或是操纵性的。金管局被授权执行 民事强制执行措施,其范围最初从《证券行业法》(2000年修订案) 规定的内幕交易开始,后来在《证券与期货法》里被扩展为涵盖所有形式的市场上的不当行为,违法的人可能付出 三倍的损害赔偿金(见下文第17.7.3节)。 证券行业委员会 17.2.6 证券行业委员会(Securities Industry Council, 简称“SIC”)是根据1973 年《证券行业法》第三节建立的,现在按照《证券与期货法》第138节规定的组成形式继续存在,其功能是向财政部长就有关证券行业的问提供建议,主要目的是监督新加坡《收购 与兼并守则》(Singapore Code on Take-overs and Mergers,简称《购并守则》)的实施情况(关于购并守则见下文第8节)。证券行业委员会由来自商业界、政府和金融管理局的代表 组成,由财政部长任命。 当收购与兼并发生时,证券行业委员会负责执行《购并守则》,发 布解释该法的细则,并且提供由购并各方遵循的操作实务。 返回顶部 第三节 公司筹资 上市公司 17.3.1 任何欲在新交所上市的公众公司可申请与新交所主板或二版(SGX SESDAQ)挂牌。 上市标准规定在《新加坡证券交易所上市手册》(SGX Listing Manual)中。 17.3.2 公司一旦在新交所上市,就必须遵守上市手册的规定。新交所通过其持续上市要 求和公司披露政策来监督上市公司的活动。 手册上所规定的义务产生于所有上市公司在新交 所同意为其证券报价时所签订的上市承诺书。 新加坡交易所也可根据《证券与期货法》第 25条向法院申请来执行这些规则。 17.3.3 上市规则并非国家立法性质的规则。 这些规则系由新交所自行制定,当然也要 遵守金融管理局根据《证券与期货法》所作出的要求。违反新加坡交易所上市规则不会导致 被罚款,但新加坡交易所会通过其他各种方式来惩戒,例如申斥相关个人,或者将该公司的 股票从交易所摘牌。 公司证券 17.3.4 《证券与期货法》中所称“证券”是指: (a) 政府发行或计划发行的债券或股票; (b) 公司或非公司组织发行或计划发行的债券、股票或股份; (c) 任何有关此类债券、股票或股份的权利、期权或衍生权利; (d) 合同项下的一项权利,该合同是有关在下列因素产生波动时所涉及到的差异,或者旨 在或表面上旨在在此波动中保护利润或避免损失。这些因素包括: (i) 任何此种债券、股票或股份的价值或价格; (ii) 任何此种债券、股票或股份构成的团体的总体价值或价格;或者 (iii) 此种债券、股票或股份的指数 (e)“集合投资计划”中的任何单位; (f)“商业信托”中的任何单位或某一单位的衍生权利。 17.3.5 上述定义特别排除了专门在期货市场上交易的期货合同、汇票、本票和银行或财 务公司出具的存款单。 17.3.6 根据本法,为了公开说明书登记之目的,债券是指“任何由公司或其它团体发行, 以发行者的财产为基础的债权股证、债据、票据和其它债务证券,无论此类债券是否构成一 项担保”。对此也有一些明确列出的例外。 司法判例已经表明,债券是指一种要么设定一种 债权,要么承认一种债权已存在的文件。 在监管意义上所称的债券是指公司设立的一种中期 或长期的债务担保。 债据和票据是债券的不同表现形式。 17.3.7 股份基本上分为两类: 普通权益股和优先股。 优先股通常享有固定的优先分红率,而且通常是不享有投票权的股份。 不属于优先股的股份即为普通股。 “备兑”凭单( ‘covered’ or ‘structured’ warrants)是在已发行的股票上建立的期权,凭单持有 者享有从凭单发行人手中以事先确定的价格购买某一公司特定数额股票的权利。 17.3.8 “集合投资计划” 包括多种从公众募集资金的计划,它是指: (a) 关于任何财产的安排计划, i. 按照这一安排, 1. 参与者对该财产的管理没有日常控制权,无论他们是否有权就财产管理参与商 议或发布指示; 2. 该财产由安排计划的执行者或以其名义进行管理;及 ii. 参与者的出资以及作为他们出资回报来源的利润或者收入是集中置放在一起的; iii. 这种安排的目的或效果,或者通过安排旨在获得的目的或效果是使参与者(无论凭借 获得任何财产或部分财产之上的任何权利、利益、所有权益或收益的方式或其他方式)能够 1. 参与到收购、持有、管理或处分财产或部分财产的过程中,或在上述活动过程 中获得利润、收益或其它报酬,或者在任何财产或部分财产之上的任何权利、利益、所有权 益或收益的偿还或到期时行使任何权利,或者 2. 接受来自种利润、收益或其它报酬或回报的款项。 (b) 某种安排,无论是一项安排或者一类安排,只要是由金管局在公报上专门刊登作为一 项集体投资计划。 17.3.9 “集合投资计划”有一个长长的排除清单。在实务中,新加坡所有被监管的“集 体投资计划”几乎都是由单位信托和一小部分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构成的。 返回顶部 第四节 证券发行 公开募集说明书之要求 (Prospectus Requirements) 17.4.1 当证券发行不属于被排除或被豁免的发行时,有必要提供证券公开募集说明书。 另外,公司发行集合投资计划或商业信托的单位时,也必须发行公开募集说明书。 新加坡《证券与期货法》2005年修订案使公开发行证券这一概念实属多余—现在,除了被排除或豁免的 发行,所有公开发行的证券都推定必须遵守该法对公开募集说明书的要求。 17.4.2 募集说明书是向投资公众说明该公司业务、资产和基本情况的文件,旨在使投资 者能够在获取充分信息后做出决定是否认购或购买该证券。 公司发行的所有募集说明书在公 布以前都必须在新加坡金融管理局登记。提交募集说明书之后,公司会给与公司一次机会进 行陈述,在此后如有下列情况产生,可能拒绝登记该说明书: (a) 该说明书包含任何误导性的陈述或事项; (b) 该说明书没有完全遵守《证券与期货法》对募集说明书的规定; (c) 登记该说明书不符合公共利益。 17.4.3 任何人如因登记部门拒绝登记募集说明书的行为侵害其利益的,可以在30天之内向财政部长申请复议。部长对此作出的决定为终决性。 17.4.4 募集说明书必须由所有董事或拟任董事(或其授权代理人)签署。募集说明书必 须注明日期,该说明书签署6个月之后不得再发售任何以此为基础的股票或债券。 任何人不得订立合同排除《证券与期货法》的规定。 然而,如果遵守该法对募集说明书的形式或内容 的要求对过于繁重,金融管理局可以免除此要求。 17.4.5 首次公开发售股票的招股说明书必须包括《证券与期货(要约与投资/股份与债券)条例2002》附表5中所规定的文件及信息。该条例的内容在很大程度上与国际证券委员 会组织(IOSCO)的《关于外国发行人跨境招股与首次上市的国际披露资料标准文件》一致。 《证券与期货法》第243条还规定发行者及其顾问必须披露投资者及其专业顾问为对有关证 券进行充分估价所合理需要的所有信息。如果公司在股票交易市场上寻求上市,招股说明书 还必遵守上市规则。 17.4.6 法律禁止发布登载股票或债券发售要约的广告,除非广告指示登载非常有限的信 息或相关规定允许广告。这些规定提出了在募集说明书登记之前或之后公开说明书的内容的 诸多条件,也列明议价投标配售(book-building)、路演、研究作为可允许的例外。 发布误导性募集说明书的后果 17.4.7 如募集说明书含有不实陈述或未能披露重大事实,准备该说明书的人员将面对由 此引起的检控。只有在以下情况相关人员才可能免予刑事责任 (a) 该陈述或未披露事实从投资者角度来看并非有重大不利;或者 (b) 该人员已经做了在当时的环境下所有合理的调查,此后又有合理的根据相信该陈述是 真实的,并且不具有误导性(这一点也可以用来作为民事责任的抗辩); (c) 他曾经合理地依赖他人所提供的信息,但此提供者不可以是他的雇员或代理或者 – 在提供者是公司实体的情况下 – 该公司的董事(这一点也可以作为对民事责任的抗辩)。 17.4.8 除了刑事责任,《证券与期货法》第254条规定了有关重大事项的失实陈述和未 披露事实的民事责任。 如果募集说明书中有对重大事项的失实陈述和未披露事实,以下有关 人员有责任向因对该说明书的信赖而认购或购买该公司股票的人, 就其因此重大失实陈述和未披露事实所受的损失或伤害做出赔偿。 (a) 做出发售要约或要约邀请的人; (b) 如果该要约人为一实体,则为该实体的主管人员或职位相当的人员; (c) 如果该要约人为实体,同意在募集说明书中被列为拟任主管人员或职位相当的人员; (d) 如果发行人是被要约人所控制,则是此要约人的一个或多个关联方; (e) 同意在募集说明书中列名的发售此证券的发行经理(此类人员只有在故意或鲁莽行事 造成失实陈述时才负刑事责任); (f) 同意在募集说明书中列名的承销人,但不包括分销商(此类人员只有在故意或鲁莽 行事造成失实陈述时才负刑事责任); (g) 同意在募集说明书中列名,表明其已经做出一项包含在说明书中的陈述,但该人的责 任只限于该项陈述(此类人员只有在故意或鲁莽行事造成失实陈述时才负刑事责任); (h) 任何其他做出错误或误导性陈述或遗漏的人,但该人的责任只限于包含在说明书之内 的该项错误或误导性陈述或遗漏(此类人员只有在故意或不计后果行事造成失实陈述时才负 刑事责任)。 17.4.9 作为法定赔偿方式的一项替代赔偿方法,被故意误导性募集说明书损害的投资者 可以因此以欺诈行为为诉由获得赔偿金。 在该失实陈述是疏忽所致的情况下,如能够证明注 意义务的存在,投资者即可以就此疏忽所致的失实陈述获得赔偿金。 责任人通常是公司里授权发行募集说明书的董事。 在内容说明书中做出不准确陈述的专家同样也要负责。 募集说明书要求的豁免 17.4.10 金管局可以豁免某人在遵守募集说明书的内容或形式方面的任何义务,如果遵守 义务过于艰难的话。对于发售要约或要约邀请,或者该要约或要约邀请所属的一组要约或要 约邀请,金管局也有权力完全放弃发行募集说明书的要求。 17.4.11 随着《证券与期货法2005(修订)》的生效,所有证券的发售要约都被初步规定 必须伴随有募集说明书,除非该发售系被排除或豁免的行为。除非依赖有关条款的排除或豁 免规定,证券发行人不再可以进行没有募集说明书的私募发行。在下列情况下发布募集说明 书的义务可以被免除: (a) 无对价发行或转让证券; (b) 仅是小额的个人发售,因此而在12个月内募集的资金不超过五百万新元或金管局规定 的其他数额; (c) 在12个月内向不超过50人的私募发行(须遵守一些条件); (d) 证券的承销书; (e) 一家实体发行的配股,该配股尚未在证券交易所挂牌报价,或者该公司尚没有在新加 坡组建,以及该公司尚没有在新加坡的证券交易所做主上市; (f) 公司清算或者收购活动中作的和解或整顿计划; (g) 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向合格人员如公司雇员或关联公司的发售; (h) 向机构投资者的发售; (i) 向规定人员如成熟投资者的发售; (j) 一家其证券已经上市报价的公司的发售,无论其上市是采用配股还是其他方式。《证 券与期货(投资发售要约)(股票与债券)条例 2002》之附表11中规定的发售信息陈述已经提交金管局。在根据《证券与期货法》追究责任的意义上,该声明被当作募集说明书看待; (k) 国际债券发售。债券必须是一家非新加坡注册的公司所发行,该公司的股票在一家认 可的证券交易所上市。债券也必须以外币为面值,且面值须相当于5000美元或等值的另种货币; (l) 政府或新加坡参加的国际金融组织的债券发售。 17.4.12 如金管局认为公共利益或保护投资者有此必要,可以撤回任何豁免 返回顶部 第五节 证券监管 持续披露要求 17.5.1 一旦一家公司上市,它即进入新加坡证券交易所的管辖范围。及时披露价格敏感 信息是新交所监管政策的基石。为保证此类信息能向市场及时传达,上市公司有义务遵守新 交所的《公司披露政策》(见《新交所上市手册》第7章和附件7.1)。 17.5.2 规则第703条要求上市公司向股东和新交所披露任何关于该公司活动的重大信 息以避免建立其证券的虚假市场,或者任何价格敏感的信息。附表7.1规定了一个非穷尽性的需要公布的事项的清单: (1) 合营、合并或收购; (2) 宣布派息或不派息,或宣布盈利额; (3) 近期盈利前景将显著改善或恶化的可靠证据; (4) 股票分拆或以股代息; (5) 取得或失去重要合约; (6) 购买或出售重大资产; (7) 开发了重要新产品或者有了新的重大发现; (8) 公开或私下脱售数量较大的发行人增发证券; (9) 实际控制权发生变更或者管理层组成发生重大变更; (10) 行使证券回赎权; (11) 借入较大数额资金; (12) 发生了融资或销售协议项下的违约事件; (13) 重大诉讼; (14) 资本投资计划的重大变更; (15) 与分包商、客户或供应商,或与任何当事人之间产生重大纠纷; (16) 出价收购其他公司证券; (17) 对实物资产中能影响财务状况和/或经营业绩的部分进行了价值评估。 17.5.3 《上市手册》中的持续披露要求自2002年来受到《证券与期货法》第203条给 予的制定法支持。不披露行为会导致民事以及刑事责任,具体责任要看披露义务人当时的主 观意图状态。 重大持股情况的披露 17.5.4 上市公司必须维持一个大股东清单,该名录在记载公司的大股东名称之外,还需 包括这些股东在公司的股份权益的细节。大股东是持有公司5%以上有投票权股份权益的人,包括自然人(公民或非公民)以及拟制的人(即法人),即使他们不是新加坡公民或在新加坡 开展商业活动。 17.5.5 存在于股份或证券的“权益”概念并不仅限于被列名为股东,它还包括通过代理 人或信托的形式行使的受益人所有权。对投票权或股份处置权的控制同样可以成为依法应予 报告的权益。 17.5.6 未能如实报告某人因购买股票而成为大股东或者该人在重大持股方面的变动是 《公司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此外,法院应财政部的申请可以限制违法的股东交易他具有权 益的证券,或限制其投票权、分息权、或出售涉案股份的权利。 17.5.7 此外,根据《证券与期货法》第137条,任何重大持股或重大持股 的变动应在 发生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新交所报告以向公众发布。第203条规定了违反这条规定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董事持股的清单 17.5.8 《公司法》要求所有公司(不仅仅是上市公司)的董事披露他们在公司股份和债 券方面的权益。所有的公司都必须维持董事持股情况的清单,向公众开放查阅,且必须在每 一年度股东大会时提供。董事权益的变化必须在两日之内通报。 17.5.9 《公司法》第166条还要求上市公司的董事以及子公司在购买或处置公司证券的 两日之内向新交所通报。 返回顶部 第六节 欺诈、市场操纵与内幕交易 内幕交易 17.6.1 管制内幕交易的最重要的条款是《证券与期货法》第219条,该条对内幕交易采取“相关联信息”( “information-connected”)这一进路。 此前的是“相关联个人”(“person-collected”)这一进路,要求必须证明在公司法人和内幕人之间存在着一系列联 系,或者,如某人与公司没有关联(例如信息接受者),则需证明内幕人和信息接受者之间存 在着一种用来传达信息的安排或联系。 禁止的因素 17.6.2 法律禁止的行为包括: (a) 拥有一般不能通过公众渠道获得的证券的信息或者重大程度价格敏感的证券的 信息;以及 (b) 认购、购买或出售上述证券或招揽他人认购、购买或出售上述证券,或者,如上 述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而该内幕人知道或者应该合理知道信息接受者可能认购、购买或者 出售该证券或招揽他人这样做这种情况下,传播此类信息。 知情的证明 17.6.3 《证券与期货法》第219条也规定必须要证明内幕人知道他所拥有的信息的性质, 尽管第220条特别申明没有必要证明存在使用该信息的意图。关联人员如董事控制着公司的 信息披露机制,即可能利用未披露的信息进行自我交易。第218条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据此检控人只需证明内幕人拥有内幕信息即可。这种情况下,当内幕人进行交易时,就推定他们 知道该信息的性质。 抗辩 17.6.4 如果能证明证券交易的另一方当事人在进入交易之前知道或者应当合理知道该 信息,即可构成对218条或219条之下的任何检控的抗辩。 17.6.5 《证券与期货法》及其《条例》也规定了其他形式的正式抗辩,其中最重要者为 “中国墙”(Chinese Wall)抗辩。《证券与期货法》为公司与合伙提供了了一个例外,据此 尽管公司职员或和合伙人知情,公司或合伙本身也可被判定为没有违反内幕交易的禁止性规 定。但下列要求必须得到满足: (a) 进入交易的决定并非是由公司职员或合伙人作出的; (b) 公司或合伙有着内部安排能够合理地保证内幕信息不会被传播到作出交易决定的人, 并且拥有内幕信息的人不会就交易或协议向作出交易决定的人提供建议;以及 (c) 信息没有被传播到,也没有任何建议被给予决定作出者。 17.6.6 新交所也发布了一个《最佳行为准则》(Best Practice Guide),规定上市公司应该编制和采用自己的内部合规守则,以便为其董事和职员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提供指导。《最 佳行为守则》没有为内幕交易提供安全港,而只是规定,从上市发行人公布每个财政年度前 三个季度中每个季度的财务报表前的两个星期内及半年或全年财务报前的一个月内,到公布 相关业绩之日止这一时段,上市公司及其职员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 虚假交易与市场欺诈 17.6.7 这方面由《证券与期货法》第197条作一般性规范,该法禁止下列行为: (a) 在新加坡的一家证券交易所制造任何证券的频繁交易的虚假或误导性现象; (b) 在新加坡的一家证券交易所制造关于任何证券的市场或价格的虚假或误导性的现象; (c) 通过购买或出售不涉及受益人所有权变动的证券来影响证券价格; (d) 通过虚构的交易或手段影响证券价格。 17.6.8 禁止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市场能够反映真实的供给与需求力量。为《证券行业法》 第197条之目的,如果买卖证券的人或者与他相联系的人在交易完成之后对证券仍有权益, 则不认为证券受益人所有权发生改变。 股票市场操纵 17.6.9 《证券与期货法》第198(1)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进行就一家公司的证券进行 两次或以上的具有影响或维持证券价格效果的交易,该交易的意图是诱使他人认购、购买或 出售该公司或关联公司的证券。第198(2)条规定一项“交易”包括购买或出卖证券的要约, 以及要约邀请。 传播虚假信息 17.6.10 《证券与期货法》第199条禁止任何人编造或传播虚假或误导性信息和声明,可 能诱使他人认购、出售或购买证券,或者可能影响证券的市场价格。 17.6.12 《证券与期货法》第200条管制欺诈性诱使他人交易 证券这种情形。被告人必须已经做出或者发布了一项声明、允诺或者预测,这些声明、允诺或预测或者是鲁莽性地作 出因而具有误导性的或者是被告明知其误导性。 17.6.13 《证券与期货法》第202条禁止流通与传播任何声明或信息,如果流通或传播的 效果是,因为任何违反《证券与期货法》第197条至201条的交易,一家公司的任何证券的价格会上升、下滑或维持不变。 操纵性或欺诈性手段的使用 17.6.14 《证券与期货法》第201条是一条总揽性的规定,目的为禁止任何其他形式的、 未被其他条款加以具体规范的证券欺诈。它禁止三类行为: (a) 利用任何与购买或出售任何证券相关的手段、方案或诡计进行欺诈; (b) 从事与任何购买或出售任何证券相关的行为、做法或者经营方式,构成对任何人的欺 诈诱骗; (c) 作出与任何购买或出售任何证券相关的某一重大事项的不实声明或者遗漏会使该声明 不致为误导性的必要性信息。 17.6.15 这一条款类似于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中的规则10b-5。金管局可以制定具体条例规定应予禁止的具体行为。 返回顶部 第七节 民事与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 17.7.1 关于违反内幕交易的刑事处罚规定在《证券与期货法》第221条。《证券与期货法》第333条对自然人和公司分别规定处罚。自然人可能被处以最高额为250,000新元的罚款,或最长7年的监禁。公司可被处以最高额为500,000元的罚款。此外,如果一家公司或非公司组织在犯有《证券与期货法》之下的罪行,该公司或组织的董事、执行管理人员、秘 书或类似管理人员,如蓄意参与或成为犯罪的一方,也应被认定为有罪。 17.7.2 适用于《证券与期货法》第七部分第一则项下所有的犯罪的类似处罚,包括市场 欺骗与操纵,规定在第204条。上述两条明确规定,如果法庭已经命令对某个违法的人根据 第232条作出罚款的民事处罚,该人则不应该被置于刑事程序之下。 民事处罚 17.7.3 按照第232条,金管局所作民事罚款最多为违法人所获利润或所避免的损失的三 倍数额。尽管法律没有规定损害赔偿如何评估,但它的数量化方式可能要区别于一个同时段 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失的计算方式(见下文7.4)。一个更为弹性的方式也有可能被采取,因为 根据第232(3)条的规定,如果利润或所避免的损失不能被数量化,或者如果没有任何利润 或损失,可以处以50,000新元以上两百万新元以下的民事罚款。 民事求偿 17.7.4 另一方面,第234条许可因在同时段与违法者作对手交易而受到损失(该损失的 计算基于有关证券交易时的实际价格与如假设违法行为未发生该证券的可能价格之间的差价) 的人申请针对违法方的法庭命令以使其支付民事罚款或赔偿。 17.7.6 因在同时段与违法者作对手交易而受到损失的人可在6年之内以独立的诉讼理由索赔。按照这项责任,违法人的赔偿责任限于所获得的利润或避免的损失。在决定某人是 否是在同时段与违法者作对手交易的投资者时,法庭会考虑下列因素: (a) 在证券内幕交易的日期时刻与证券的正常交易的日期时刻之间同一证券的交易量; (b) 内幕交易的证券清算的时间; (c) 证券的正常交易发生在内幕交易之前还是之后; (d) 证券的正常交易发生在内幕信息为公众获知之前还是之后; (e) 新加坡或其他地方的其他因素和发展,只要法庭认为具有相关性。 返回顶部 第八节 收购活动的监管 收购 17.8.1 收购是指一个公司或个人(“收购人”)获得另一个公司(“被收购人”或“目标 公司”)的投票控制权的行为。在新加坡,收购行为由《证券与期货交易法》第139条和第140条以及一个非议会制定法性质的准则称之为《新加坡收购与合并守则》(Singapore Code on Take-Overs and Mergers, 简称《购并守则》), 该守则系根据《证券与期货法》第139(2)条发布。 17.8.2 《购并守则》系根据英国的《收购与合并城市准则》为蓝本制定,由证券行业委 员会负责监督执行。此外,如果目标公司的股票在新交所主板或二板(SESDAQ)报价,则新交所《上市手册》第11章关于收购的规定也必须予以遵守。 17.8.3 《购并守则》本是主要为上市公司而制定,但是它的文本和精神在涉及股东超过 50人和有形资产超过5亿新元的非上市公司的收购活动中也应得到遵守。私人企业的收购不 适用本守则。 17.8.4 所有的收购要约人,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也包括外国公司),都有义务一体 遵守《证券与期货法》和《购并守则》。违反《守则》本身不会导致刑事责任,但是证券行业 委员会可以 对犯规者处以非制定法上的宽泛的惩戒措施,例如公开训诫、剥夺董事资格、或 者禁止使用证券市场设施等。 17.8.5 制定法和《守则》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向投资者提供充分的信息以及收购活动公正 进行和遵守这种情况下被期待应予遵守的恰当行为标准。 收购公告 17.8.6 对上市公司做出标购的个人或公司必须在报纸上进行公开宣告。如果有关收购的 信息已经进入公开市场或者收购人已经实现对被收购公司的有效控制,公告要说明收购要约 的条件、收购人的身份。当一个人或公司(与其关联公司一起)获得了被收购公司30%以上 有投票权股份,则认为有效控制已经实现。作为另一种选择,在收购人接触被收购公司并表 达收购后者的切实意愿时,被收购公司的董事会可以就此作出公告。 强制收购 17.8.7 在决定30%强制收购持股点是否达到时,一致行动的各方的持股额必须一并考虑。 一致行动人包括根据一项协议或谅解进行合作以获得或合并持有一家公司的控制权的个人或 公司,无论该种合作是正式的还是非正式的。除非有相反证据,某些当事方的行动被推定为 一致行动,例如一家公司与其关联公司,一家公司与其董事及其亲属,财务顾问与其客户。 当一致行动人持有一家上市公司有投票权股票的30%至50%,如果任何一致行动人在六个月之内继续增持公司1%有投票权股票时,即可触动强制收购义务。 收购程序 17.8.8 收购人在不早于发出收购公告14日之前不迟于21日之后必须提交收购文件。收购人提交收购文件14日之内,被收购公司必须就《收购守则》规则24所含事项向收购计划所涉及的股票的持有者通告说明。被收购人董事会的通告必须说明该董事会和独立财务顾问 是否建议股东接受收购要约,还需披露董事在被收购公司的权益。收购要约有效期为收购文 件提交后至少28天,这给与股东在收到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通告之后至少14天去决定是否接 受收购要约。 17.8.9 收购人可以改变收购条件,增加股票收购价格或者延长收购要约有效期。如对收 购条件做出变动,在变动之前已经同意出售股票的股东有权要求得到同等待遇享受改变后的 有利条件。 强制收购少数持股 17.8.10 收购人或竞购人无权强迫少数股股东向他出售他们的持股额。事实上,《证券与 期货法》和《收购守则》中的规定倒是为了股东不受到此类强迫。但是在某些情形下,根据 《公司法》第215条,小股东的股票可以 被强制收购。 17.8.11 强制收购的权利只能被公司而不是被个人享受。如果一家公司已获得另一家公司 90%的股票,它可以通知要求对收购持有异议的股东将股票出售给它。通知必须在获得目标公 司持有90%股份的股东批准后两个月内发出。所持有的股票将被因此而收购的股东可以向法 院申请禁止强制收购。 17.8.12 法院会考虑收购建议是否公平。如能证明收购建议并非善意做出,法院则不会允 许收购进行下去。申请人有责任对收购的不公正性作出举证。 17.8.13 根据已被财政部于2002年10月采纳的“公司立法与监管框架委员会”的建议, 第215条已经被《公司法修正案2003》作出修改,使得在计算90%的持股门槛时,现行法律忽视的其它持股也将被计算在内。据此,除收购人自身所持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外,还包括 它的代理人的股份,关联公司的股份,或关联公司的代理人的股份。按照《公司法》第6条, 关联公司是指一家公司的控股公司,子公司或控股公司的子公司。 17.8.14 如果收购公司可以购买小股东的持股却没有这样做,小股东可以以通知方式要求 收购公司购买其持有的股票。收购公司有义务以购买其他股份的同等条件,或者以双方约定 的条件,或者以法院命令的条件收购其股份。 17.8.15 强制收购的权利即可以对未上市公司也可对上市公司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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