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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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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法律法规电力法律法规 电力法律法规 目 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 法„„„„„„„„„„„„„„„„„„„„„„„„2-13 供电营业规 则„„„„„„„„„„„„„„„„„„„„„„„„„„„„14-41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 例„„„„„„„„„„„„„„„„„„„„„„„„„ 42-49 供电监管办法„„„„„„„„„„„„„„„„„„„„„„„„„„ 50-57 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处理办 法„„„„„„„„„„„„„„„„„„„„58-59 电力设施保护条 例„„„„„„„„„„„„„„„„„„„„„„„„„„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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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法律法规 电力法律法规 目 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 法„„„„„„„„„„„„„„„„„„„„„„„„2-13 供电营业规 则„„„„„„„„„„„„„„„„„„„„„„„„„„„„14-41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 例„„„„„„„„„„„„„„„„„„„„„„„„„ 42-49 供电监管办法„„„„„„„„„„„„„„„„„„„„„„„„„„ 50-57 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处理办 法„„„„„„„„„„„„„„„„„„„„58-59 电力设施保护条 例„„„„„„„„„„„„„„„„„„„„„„„„„„60-67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 则„„„„„„„„„„„„„„„„„„„„„ 68-7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反窃电办 法„„„„„„„„„„„„„„„„„„„„„74-7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 法„„„„„„„„„„„„„„„„„„80-85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号公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维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安全运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活动。 第三条 电力事业应当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适当超前发展。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开发电源,兴办电力生产企业。 电力事业投资,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能。 第五条 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应当依法保护环境,采用新技术,减少有害物质排放,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国家鼓励和支持利用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电。 第六条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电力建设企业、电力生产企业、电网经营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电力事业。 第九条 国家鼓励在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过程中,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对在研究、开发、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电力建设 第十条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能源、电源与电网配套发展、提高经济效益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 城市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人民 第十一条 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安排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第十二条 国家通过制定有关政策,支持、促进电力建设。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电力发展规划,因地制宜,采取多种措施开发电源,发展电力建设。 第十三条 电力投资者对其投资形成的电力,享有法定权益。并网运行的,电力投资者有优先使用权;未并网的自备电厂,电力投资者自行支配使用。 第十四条 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符合国家电力产业政策。 电力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第十五条 输变电工程、调度通信自动化工程等电网配套工程和环境保护工程,应当与发电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 第十六条 理;依法征用土地的,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 电力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利用土地的原则。 地方人民政府对电力事业依法使用土地和迁移居民,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电力企业为发电工程建设勘探水源和依法取水、用水。电力企业应当节约用水。 第三章 电力生产与电网管理 第十八条 电力生产与电网运行应当遵循安全、优质、经济的原则。 电网运行应当连续、稳定,保证供电可靠性。 第十九条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发电燃料供应企业、运输企业和电力生产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或者约定供应、运输和接卸燃料。 第二十一条 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电网调度。 第二十二条 国家提倡电力生产企业与电网、电网与电网并网运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电力生产企业要求将生产的电力并网运行的,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接受。 并网运行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并网双方应当按照统一调度、分级管理和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并网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网双方达不成协议的,由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协调决定。 第二十三条 电网调度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 第四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电力供应和使用,实行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的管理原则。 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 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 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应当考虑电网的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等因素。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二十六条 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 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并提供用户须知资料。 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按 第二十七条 照国务院制定的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签订供用电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保证供给用户的供电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对公用供电设施引起的供电质量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用户对供电质量有特殊要求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其必要性和电网的可能,提供相应的电力。 第二十九条 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 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因抢险救灾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必须尽速安排供电,所需供电工程费用和应付电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用户受电装置的设计、施工安装和运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第三十二条 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 第三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 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进入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或者抄表收费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时交纳电费;对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十四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和计划用电工作。 第五章 电价与电费 第三十五条 本法所称电价,是指电力生产企业的上网电价、电网间的互供 电价、电网销售电价。 电价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定价原则,分级管理。 第三十六条 制定电价,应当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确定收益,依法计入税金,坚持公平负担,促进电力建设。 第三十七条 上网电价实行同网同质同价。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电力生产企业有特殊情况需另行制定上网电价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八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省级电网内的上网电价,由电力生产企业和电网经营企业协商提出,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电网内的上网电价,由电力生产企业和电网经营企业协商提出方案,报有管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地方投资的电力生产企业所生产的电力,属于在省内各地区形成独立电网的或者自发自用的,其电价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三十九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独立电网之间、省级电网和独立电网之间的互供电价,由双方协商提出方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准。 独立电网与独立电网之间的互供电价,由双方协商提出方案,报有管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十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省级电网的销售电价,由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方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准。 独立电网的销售电价,由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方案,报有管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十一条 国家实行分类电价和分时电价。分类标准和分时办法由国务院 确定。 对同一电网内的同一电压等级、同一用电类别的用户,执行相同的电价标准。 第四十二条 用户用电增容收费标准,由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电价。 第四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地方集资办电在电费中加收费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办法。 禁止供电企业在收取电费时,代收其他费用。 第四十五条 电价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 第六章 农村电力建设和农业用电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电气化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当地电力发展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农村电气化实行优惠政策,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村电力建设给予重点扶持。 国家提倡农村开发水能资源,建设中、小型水电站,促进农村 第四十八条 电气化。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利用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生物质能和其他能源进行农村电源建设,增加农村电力供应。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在安排用电指标时,应当保证农业和农村用电的适当比例,优先保证农村排涝、抗旱和农业季节 性生产用电。 电力企业应当执行前款的用电安排,不得减少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 第五十条 农业用电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 农民生活用电与当地城镇居民生活用电应当逐步实行相同的电价。 第五十一条 农业和农村用电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 第七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五十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五十五条 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电力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公正廉洁,秉公执法,熟悉电力法律、法规,掌握有关电力专业技术。 第五十八条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电力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电力企业和用户对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供方便。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电力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企业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保证供电质量或者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用户自身的过错。 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 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 逾期不改电线路走廊或者电缆通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正的,强制清除障碍。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减少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的, 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电力建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致使电力建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扰乱电力生产企业、变电所、电力调度机构和供电企业的秩序,致使生产、工作和营业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殴打、公然侮辱履行职务的查电人员或者抄表收费人员的; (四)拒绝、阻碍电力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七十一条 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盗窃电力设施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电力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九条或者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 电力企业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违章调度或者不服从调度指令,造成重大事故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电力企业职工故意延误电力设施抢修或者抢险救灾供电,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电力企业的管理人员和查电人员、抄表收费人员勒索用户、以电谋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供电营业规则 (1996年10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第8号令) 《供电营业规则》经审查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 1996年10月8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供电方式 第三章 新装、增容与变更用电 第四章 受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 第五章 供电质量与安全供用电 第六章 用电计量与电费计收 第七章 并网电厂 第八章 供用电合同与违约责任 第九章 窍电的制止与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供电营业管理,建立正常的供电营业秩序,保障供及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在进行电力供应与使用活动中,应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第三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服从电网统一调度,严格按提标供电和用电。 第四条 本规则应放置在供是企业的用电营业场所,供用户查阅。 第二章 供电方式 第五条 供电企业供电的额定率为交流50赫兹。 第六条 供电企业供电的额定电压: 1、低压供电:单相为220伏,三相为380伏; 2、高压供电:为10、35(63)、110、220千伏。 除发电厂直配电压可采用3千伏或6千伏外,其他等级的电压应逐步渡到上列额定电压。 用户需要的电压等级不在上列范围时,应自行采取变压措施解决。用户需要的电压等级在110千伏及以上时,其受电装置应作为终端变电站设计,方案需经省电网经营企业审批。 第七条 供电企业对申请用户提供的供电方式,应从供用电的安全、经济、 合理和便于管理出发,依据国有关政策和规定、电网的规划、用电需求以及当地供电条件等因素,进行技术经济比较,与用户协商确定。 第八条 用户单相用电设备总容量不足10千瓦的可采用低压220伏供电。但有单台容量超过1千瓦的单相电焊机、换流设备时,用户必须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以消除对电能质量的影响,否则应改其他方式供电。 第九条 用户用电设备容量在100千瓦及以下或需用变压器容量在50千伏安及以下者,可采用低压三相四线制供电,特殊情况也可采用高压供电。用电负荷密度较高的地区,经过技术经济比较,采用低压供电的技术经济性明显优于高压供电旱,低压供电的容量界限可适当提高。具体容量界限由省电网营企业作出规定。 第十条 供电企业要以对距离发电厂较近的用户,采用发电厂直配供电方式,但不得以发电厂的厂有电源或变电站(所)的站用电源对用户供电。 第十一条 用户需要备用、保安电源时,供电企业应按其负荷重要性、用电容量和供电的可能性,与用户协商确定。用户重要负荷的保安电源,可由供电企业提供,也可由用户自备。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保安电源应由用户自备: 1、在电力系统瓦解或不可抗力造成供电中断时,仍需保证供电的; 2、用户自备电源比从电力系统供给更为经济合理的。 供电企业向有重要负荷的用户提供的保安电源,应符合独立电源的条件。有重要负荷的用户在取得供电企业供给的保安电源的同时,还应有非电性质的应急措施,以满足安全的需要。 第十二条 对基建工地、农田水利、市政建设等非永久性用电,可供给临时电源。临时用电期限除经供电企业准许外,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不办理延期或永久性正式用电手续的,供电企业应终止供电。使用临时电源的用户不得向外供电,也不得转让给其他用户,从电企业也不受理其变更用电事宜。如需改为正式用电,应按新装用电办理。 因抢险救灾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应迅速组织力量,架设临时电源供电。架设临时电源所需的工程费用和应付的电费,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从救灾经费中拨付。 第十三条 供电企业一般不采用趸售方式供电,以减少中间环节。特殊情况需开放趸售供电时,应由省级电网经营企业报国务院电力管理批准。 趸购转售是单位应服从电网的统一调度,按国家规定的电价向用户售电,不得再向乡、村层层趸售。电网经营企业与趸售购转售电单位就趸购转售事宜签订供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趸购转售电单位需新装或增加趸购容量时,应按本规则的规定办理新装增容手续。 第十四条 用户不得自行转供电。在公用供电设施尚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征得该地区有供电能力的直供用户同意,可采用委托方式向附近的用户转供电力,但不得委托重要的国防军工用户转供电。委托供电应遵守下列规定: 1、供电企业与委托转供户(以下简称转供户)应就供范转、转供容量、转供期限、转供费用、转供用电指标、计量方式、电费计算、转供电设施建设、产权划分、运行维护、调度通信、违约责任等事项签订协议。 2、转供区域内的用户(以下简被转供户),视同供电企业的直供户,与直供户享有同样的用电权利,其一切用电事宜按直供户的规定办理。 3、向被转供户供电的公用线路与变压器的损耗电量应由供电企业负担,不得摊入被转供用电量中。 4、在计算转供户电量、最大需量及功率因数调整电费时,应扣除被转供户、公用线路与变压器消耗的有功、无功电量。最大需量按下列规定折算: (1)照明及一班制:每月用电量180千瓦时,折合为1千瓦; (2)二班制:每月用电量360千瓦时,折合为1千瓦; (3)三班制:每月用电量540千瓦时,折合为1千瓦; (4)农业用电:每月用电量270千瓦时,折合为1千瓦; 5、委托的费用,按委托的业务项目的多少,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为保障用电安全,便于管理,用户应将重要负荷与非要负荷、生产用电与生活区用电分开配电。新装或增加用电的用户应按上述规定确定内部的配电方式,对目前尚未达到上述要求的用户应逐步进行改造。 第三章 新装、增容与变更用电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新装用电或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都必须按本规则规定,事先到供电企业用电营业场所提出申请,办理手续。 供电企业应在用电营业场所所公告办理各项用电业务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供电企业的用是营业机构统一归口办理用户的用电申请和报装接电工作,包括用电申请书的发放及审核、供电条件勘查、供电方案确定及批复、 协有关费用收取、受电工程设计的审核、施工中间检查、竣工检验、供用电合同(议)签约、装表接电等项业务。 第十八条 用户申请新装或增加用电时,应向从电企业提供和电工程项目批准的文化及有关的用电资料,包括用电地点、电力用途、用电性质、用电设备清单、用电负荷、保安电力、用电规划等,并依照供电企业规定的格式如实填写用电申请书及办理所需手续。新建受电工程项目在立项阶段,用户应与供电企业联系,新工程供电的可能性、用电容量和供电条件等达成意向性协议,方可定址,确定项目。 未按前款规定办理的,供电企业有权拒绝受理其用电申请。如因供电企业供 电能力不足或政府规定限制的用电项目,供电企业可通用户暂缓办理。 第十九条 供电企业对已受理的用电申请,应尽速确定供电方案,在下列期 低压电力用户最长不超过十限内正式书面通知用户:居民用户最长不超过五天; 天;高压单电源用户最不超过一个月;高压双电源用户最长不超过二个月。若不能如期确定供电方案时,供电企业应向用户说明原因。用户对供电企业答复的供电方案有不同意见时,应在一个月内提出意见,双方可再行协商确定。用户应根据确定的供电方案进行受电工程设计。 第二十条 用户新装或增加用电,在供电方案确定后,应国家的有关规定向从供电企业交纳新装增容供电工程贴费(以下简称供电贴费)。 第二十一条 供电方案的有效期,是指从供电方案正式通知书发了之日起至交纳供电贴费并受电工程开工日为止。高压供电方案的有效案的有效为一年,低压供电方案的有效期为三个月,逾期注销。用户遇有特殊情况,需延长供电方案有效期的,应在有效期到期前十天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视情况予以办理手续。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变理用电。用户需变更用电时,应事先提出申请,并携带有关证明文件,到供电企业用电营业所办理手续,变更供用电合同: 1、减少合同约定的用电容量(简称减容); 2、暂时停止全部或部分爱是设备的用电(简称暂停); 3、临时更换大容量变压器(简称暂换); 4、迁移受电装置用电地坦(简称迁址); 5、移动用电计量装置安装位置(简称移表); 6、暂时停止用电并拆表(简称暂拆); 7、改变用户的名称(简称更名或过户); 8、一户分列为两户合并为一户(简称分户); 9、两户以上用户合并为一户(简称并户); 10、合同到期终止用电(简称销户); 11、改变供电电压等级(简称改压); 12、改变用电类别(简称改类)。 第二十三条 用户减容,须在五天前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减容必须是整台或整组变压器的停止或更换小容量变压器用电。供电企业在受理之日后,根据用户申请减容的日期对设备进行加封。从加封之日起,按原计费方式减收其相应容量的基本电费。但用户申明为永久性减容的或从加封之日起期满两年又不办理恢复用电手续的,其减容后的容量已达不到实施两部制电价规定容量标准时,应改为单一制电价计费; 2、减少用电容量的期限,应根据用户所提出的申请确定,但最短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3、在减容期限内,供电企业应保留用户减少容量的使用权。用户要求恢复用电,不再交付供电贴费;超过减容期限要求恢复用电时,应按新装或增容手续办理; 4、在减容期限内要求恢复用电时,应在五天前向供电企业办理恢复用电手续,基本电费从启封之日起计收; 5、减容期满后的用户以及新装、增容用户,二年内不得申办减容或暂停。如确需继续办理减容或暂停的,减少或暂停部分容量的基本电费应按百分之五十计算收取。 第二十四条 用户暂停,须在五天前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 列规定办理: 1、用户在每一日历年内,可申请全部(含不通过受电变压器的高压电动机)或部分用电容量的暂时停止用电两次,每次不得少于十五天,一年累计暂停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季节性用电或国家另有规定的用户,累计暂停时间可以另议; 2、按变压器容量计收基本电费的用户,暂停用电必须是整台或整组变压器停止运行。供电企业在受理暂停申请后,根据用户申请暂停日期对暂停设备加封。从加封之日起,按原计费方式减收其相应容量的基本电费; 3、暂停期满或每一日历年内累计暂停用电时间超过六个月者,不和户是否申请恢复用电,供电企业须从期满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容量计收其基本电费; 4、在暂停期限内,用户申请暂停用电容量时,须在预定恢复日前五天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暂停时间少于十五天者,暂停期间基本电费照收; 5、按最大需量计收基本电费的用户,申请暂停用电必须是全部容量(含不通过受电变压的高压电动机)的暂停,并遵守本条1至4第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用户暂换(因受电变压器故障而无相同容量变压器替代,需要临时更换大容量变压器),须在更换前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必须在原爱地点内整台的暂换受电变压器; 2、暂换变压器的使用时,10千伏及以下的不得超过二个月,35千瓦以上的不得超过三个月。逾期不办理手续的,供电企业可中止供电; 3、暂换的变压器经检验合格后才能投入运行; 4、暂换变压器增加的容量不收取供电贴费,但对两部制电价用户须在暂换之日起,按替换后的变压器容量计收基本电费。 第二十六条 用户迁址,须在五天前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 规定办理: 1、原址按终止用电办理,供电企业予以销户。新址用电优先受理; 2迁移后的新址不在原供电点供的,新址用电按新装用电办理; 3、迁移后的新址在原供电点供电的,且新址用容量不超过原址容量,新址用电不再收供电贴费。新址用引起的工程费由用户负担; 4、迁移后的新址仍在原供电点,但新址用电容量超过原址用电容量的,超过部分产容办理; 5、私自迁移电地址而用电者,除按本规则第一百条第5基处理外,自迁新十不论是不引起供点变动,一律按新用电办理。 第二十七条 用户移表(因修缮房屋或其他原因需要移动用电计量装置安装位置),须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在用电地址、用电容量、用电类别、供电点等不变情况下,可办理移表手续; 2、移表所需的费用由用户负担; 3、用户不论何种原因,不得自行移动表位,否则,可按本规则第一百条第5基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用户暂拆(因修缮房屋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用电并拆表),应持有关证明共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用户办理暂拆手续后,供电企业应在五天内执行暂拆; 2、暂拆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暂拆期间,供电企业保留该用户原容量的使用权; 3、暂拆原因消除,用户要求复装接电时,须向供电企业办理复接电手续并按规定交付费用。上述手续完成后,供电企业应在五天内为该用户复装接是; 4、超过暂拆规定时间要求复装接电者,按新装手续办理。 第二十九条 用户更名或过户(依法变更用户名称或居民用户房屋变更我户主),应持有关证明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在用电地址、用电容量、用电类别不变条件下,允许办理更名或过户; 2、原用户应与供电企业结算清债务,才能解除原供用电关系; 3、不申请输有手续而私自过户者,新用户应承担原用户所负债务。经供电企业检查发现用户私自过户时,供电企业应通知该户补办手续,必要时可中止供电。 第三十条 用户分户,应持有关证明向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在用电地址、供电点、用电容量不变,且其受电装置具备分装的条件时,允许办理分户; 2、在原用户与供电企业结算债和的情况下,再办理分户手续; 3、分立后的新用户应与供电企业重新建立供用电关系; 4、原用户的用电容量由分肓得自行协商分割,需要增容者,分户后另行向供电企业办理增容手续; 5、分户引起的工程费由分户者负担; 6、分户后受电装置应经供电企业检验合格,由供电企业分别装表计费。 第三十一条 用户并户,应持有关证明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在同一供电点,同一用电地址的相邻两个及以上用户允许办理并户; 2、原用户应在并户前向供电企业结算债务; 3、新用户用电容量不得超过并户前各户容量之总和; 4、并户引起的工程费用由并户者担负; 5、并户受电装置应经检验合格,由供企业重新装表计费。 第三十二条 用户销户,须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销户必须停止全部用电容量的使用; 2、用户已向供电企业结清电费; 3、查验用电计量装置完好性后,拆除接户线和用电计量装置; 4、用户持供电企业出具的凭证,领还电能表保证金与电费保证金; 办完上述事宜,即解除供用电关系。 第三十三条 用户连续六个月不用电,也不申请办理暂停用电手续者,供电企业须以销户终止其用电。用户需再用电时,按新装用电办理。 第三十四条 用户改压(因用户原因需要在原址改变供电电压等级),应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改为高一等级电压供电,且容量不变者,免收其供电贴费。超过原容量者,超过部分按增容手续办理; 2、改为低一等级电压供电时,改压后的容量不大于原容量者,应收取两级电压供电贴费标准差额的供电贴费。超过原容量者,部分按增容手续办理; 3、改压引起的工程费用由用户负担。 由于供电企业的原因引起用户供电电压等级变化的,改压引起的用户外部工程费用由供电企业负担。 第三十五条 用户改类,须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在同一受电装置内,电力用途发生变化而引起用电电价类别发迹时,允许办理改类手续; 2、擅自改变用电类别,应按本规则第一百条第1项处理。 第三十六条 用户依法破产时,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供电企业应予销户,终止从电; 2、在破产用户原址上用电的,按新装用电办理; 3、从破产用户分离出去的新用户,必须在偿清原破产用户电费和其他债后,方可办理变更用电手续,否则,供电企业可按违约用电处理。 第四章 受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 第三十七条 用户受电设施的建设与改造应当符合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对规划中安排的线路走廊和变电站建设用地,应当优先满足公用设施建设的需要,确保土地和空间资源得到有效作用。第三十八条 用户新装、增装或改装受电工程的设计安装、试验与运行应符合国电力行业标准;国家和电力行业尚未制订的,应符合电力行业标准;国家和电力行业尚未制定标准的,应体符合(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的规定和规程。 第三十九条 用户电力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应一式两份送交供电企业审核。高压供电的用户应提供: 1、受电工程设计及说明书; 2、用电负荷分布图; 3、负荷组成、性质及保安负荷; 4、影响电能质量的用电设备清单; 5、主要电气设备一览表; 6、节能篇及主要生产设备、生产工艺耗电以及允许中断供电时间; 7、高压受电装置一、二次接线图与平面布置图; 8、用电功率因数计算及无功补偿方式; 9、继电保护、过电压保护及电能计量装置的方式; 10、隐蔽工程设计资料; 11、配电网络布置图; 12、自备电源及接线方式; 13、供电企业认为必须提供的其他资料。 低压供电的用户应提供负荷组成和用电设备清单。 第四十条 供电企业用户送审的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应根据本规 对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审核的时间,对高压供电的用户最长不超过一个月;低压供电的用户最长不超过十天。供电企业对用户的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的审核意见应以书面形式连同审核过的一份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一并退还用户,以便用户据以施工。用户若更改审核后的设计文件时,应将变更后的设计再送供电企业复核。用户受电工程的设计文件,未经供电企业审核同意,用户不得据以施工,否则,供电企业将不予检验和接电。 第四十一条 无功电力应就地平衡。用户应在提高用电自然功数的基础上,关标准设计和安装无功补偿设备,并做随共负荷和电压变动及时投和或切除,防止无功电力倒送。除电网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外,用户在当地供电企业规定的电网高峰负荷时的功率因数,应达到下列规定:100千伏安及以上高压供电的用户功率因数为0.90以上。其他电力用户中大、中型电力排灌站、趸购转售电企业。功率因数为0.85以上。农业用电,功率因数为0.80。 凡功率因数不能达到上述规定的新用户,供电企业可拒绝接电。对已送电的用户,供电企业应督促和帮助用户采取措施,提高功率因素。对在规定期限内仍未采取措施达到上述要求的用户,供电企业可中止或限制供电。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 用户受电工程在施工期间,供电企业应根据核同意的设计和有 第四十二条 关工标准,对用户受电工程中的隐蔽工程进行中间检查。如有不符合规定的,应以书面形式向用户提出意见,用户应施工标准的规定予以改正。 第四十三条 用户受电、试验完工后,应向供电企业提出工程竣工报告,报告应包括: 1、工程竣工图及说明; 2、电气试验及保护整工调试记录; 3、安全用具的试验报告; 4、隐蔽工程的工及试验记录; 5、运行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制度; 6、值班人员名单及资格; 7、供电企业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或记录。 供电企业接到用户的受电装置竣工报告及检验申请后,应及时组织检验。对检验不合格的,供电企业应以书面形式一次性通知改正,改正后方予以再次检验,直至合格。但自第二次检验起,每次检验前用户须按规定交纳重复检验费。检验合格后的十天内,供电企业应派员装表接电。重复检验收费标准,由省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报经省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 公用路灯、交通信号灯是公用设施,上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管理部门投资建设,并负责维护管理和交纳电费等事项。供电企业可接受地方有关部门的委托,代为设计、施工与维护管理公用路灯,并照章收取费用,具体事项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十五条 用户建临时性受电设施,需要供电企业施工的,其施工费用应由用户负担。 第四十六条 用户独资、合资或售资建设设的输电、变电、配电等供电设施建成后,其运行维护管理按以下规定确定: 1、属于公用性质或占用公用线路规划走廊的,由供电企业统一管理。供电 企业应在交接前,与用户协商,就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达成协议。对统一运行维护管理的公用供电设施,供电企业应保留原所有者上述协议中确认的容量。 2、属于用户专用性质,但 不在公用变电站内的供电设施,由用户运行维护管理。如用户运行维护管理确有困难,可与供电企业协商,就委托供电企业代为运行维护管理有关事基签订协议。 3、属于用户共用性质的供电设施,由拥有产权的用户共同运行维护管理,如用户共同运行维护管理确有困难,可与供电企业协商,就委托电企业代为运行维护管理有关事项签订协议。 4、在公用变电站内由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电设备,如变压器、通信设备、开关、刀闸等,由供电企业统一经营管理。建成投运前,双方应就运行维护、检修、备品备件等项事宜签订交接协议。 5、属于临时用电等其他性质的供电设施,原则上由权所有者运行维护管理,可由双方协商确定,并签订协议。 第四十七条 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 1、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 、10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的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 2 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 3、35千伏及以上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用户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属供电企业。 4、采用电缆供电的,本着便于维护管理的原则,分界点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 5、产权属于用户且由用户运行维护的线路,以公用线路支杆或专用线接引的公用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专用线路第一电杆属用户。在电气上的具体分界点,由供用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十八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分工维护管理的供电和受电设备,除另有约定者外,未经管辖单位同意,对方不得操作或更动;如因紧急事故必须操作或更动者,事后应迅速通知管辖单位。 第四十九条 由于工程施工或线路维护上的需要,供电企业须在用户处进行凿墙、挖沟、掘坑、巡线等作业时,用户应给予方便,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应遵守用户的有关安全保卫制度。用户到供电企业维护的设备区作业时。应是供电企业同意,并在供电企业人员监护下进行工作。作业完工后,双方均应及时予以修复。 第五十条 因建设引起建筑物、构筑物与供电设施线防碍,需要迁移供电设施或采取防护措施时,应按建设先后的原则,确定其担负的责任。如供电设施建设在先,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在后,由后续建设单位负担供电设施迁移、防护所需的费用;如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有先,供电设施建设在后,由供电设施建设单位负担建筑物、构建筑物的迁移所需的费用。不能确定建设的先后者,由双方协商解决。 供电企业需要迁移用户或其他供电企业的设施时,也按上述原则办理。 城乡建设与改造迁移供电设施时,供电企业和用户都应积极配合,迁移所需的材料和费用,应在城乡与改造投资中解决。 第五十一条 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共电设施产权上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民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供电质量与安全供用电 第五十二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都应加强供电和用电的运行管理,切实执行国家和电力行业制订有有关安全供用电的规程制度。用户执行其上级主管机关颁发的电气规程制度,除特殊专用的设备外,如与电力行业标准或规定有矛盾时,应以国家和电力行业标准或规定为准。供电企业和用户在必要时应制订本单位的现场规程。 第五十三条 在电力系统正常状况下,供电频率的允许偏差为: 1、电网装机容量在300万千瓦及以上的,为?0.2赫兹; 2、电网装机容量在300万千瓦以下的,为?0.5赫兹。 在电力系统非正常状况下,供电频率允许偏差不应超过?1.0赫兹。 第五十四条 在电力系统正常状况下,供电企业供到用户受电端的供电电压允许偏差为: 1、35千伏及以上电压供电的,电压正、负偏差的绝对值之和不超过额定值的10%; 2、10千伏及以下三相供电的,为额定值的?7%; 3、220伏单相供电的,额定值的+7%,-10%。 在电力系统非正常状况下,用户受电端的电压最大允许偏差不应超过额定值?10%。 用户用电功率因数达不到本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其受电端电压偏差不受此限制。 第五十五条 电网公共连接点电压正弦波畸变率和用户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不得超过国家标准GB/T14549-93的规定。用户的非线性阻抗性的用电设备接入电网运行的注入的谐波电流和引起公共连接点电压正弦波畸变率超过标准时,用户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否则,供电企业可中止对其供电。 第五十六条 用户的冲击负荷、波动负荷、非对称负荷对供电质量产生影响或对安全运行构成干扰和妨碍时,用户必须采取予以消除。如不采取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力,达不到国家标准GB12326-90或GB-1995规定的要求时,供电企业可中止对其供电。 第五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不断改善供是可靠性,减少设备检修和电力系统事故主对用户的停电次数及每次停电持续时间。供用电设备计划检修应做到统一安排。供用电设备计划检修时,对35千伏及以上电压供电的用户的停是次数,每年不应超过一次;对10千伏供电的用户,每年不应超过三次。 第五十八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共同加强对电能质量的管理。因电能质量某项指标不合格而引起责任纠纷时,不合格的质量责任由电力管理部门认定的电能质量技术检测机构负责技术仲裁。 第五十九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的供用电设备计划检修应相互配合,尽量做到统一检修。用电负荷较大,开停对电网有影响的设备,其停开时间,用户应提前与供电企业联系。 第六十条 供电企业应根据电力系统情况和电力负荷的重要性,编制事故限电序位方案,并报电力管理部门审批或备案后报行。 第六十一条 用户应定期进行电气设备和保护装置的检查、检修和试验,消除设备隐患,预防电气设备事故误动作的发生。用户电气设备危及人身和运行安全时,应立即检修。 多路电源供电的用户加装连锁装置,或按照供用双方签订的协议进行调度操作。 第六十二条 用户发生下列用电事故,应及时向供电企业报告: (1)人身触电死亡; (2)导致电力系统停电; (3)专线掉闸或全厂停电; (4)电气火灾; (5)重要或大型电气设备损坏; (6)停电期间向电力系统送电。供电企业接到用户上述事故报告报,应派员赴现场调查,在七天内协助用户提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六十三条 用户受电装置应当与电力系统的电保护方式相互配合,并按照电力行业有产一和检验。由供电企业整定、加封的继电保护装置及其二次回路和供电企业规定的继电保护整定值,用户不得擅自变动。 第六十四条 承装、承修、承试受电工程的单位,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并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 在用户受电装置上作业的电工,应经过电工专业技能的培训,必须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方准上岗作业。 第六十五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都应经常开展安全供用电宣传教育,普及安全用电常识。 第六十六条 在发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供电企业应连续向用户供应电力。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经批准方可中止供电: 1、对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用电秩序,拒绝检查者; 2、拖欠电费经通知催交仍不交者; 3、受电装置经检验不合格,在批定期间未改善者; 4、用户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超过标准,以及冲击负荷、非对称荷等对电能质量产生干扰与防碍,在规定限期内不采取措施者; 5、拒不在限期内拆除私增用电容量者; 6、拒不在限期交付违约用电引起的费用者; 7、违反安全用电、计划用电有关规定,拒不改正者; 8、私自向外转供电力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经批准即可中止供电,但事后应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1、不可抗力和紧急避险; 2、确有窃电行为。 第六十七条 除因故中止供电外,供电企业需对用户停止供电时,应按下列程序输停电手续; 1、应将停电的用户、原因、时间报本单位负责人批准。批准权限和程序由省电网经营业制定; 2、在停电前三至七天内,将停电通知书送达用户,对重要用户的停电,应将停电通知书送同级电力管理部门; 3、在停电前30分钟,将停电时间通知用户一次,方可在通知规定时间实施电。 第六十八条 因故需要中止供电时,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要求事先通知用户或进行公告: 1、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时,应提前七天通知用中进行公告; 2、因供电高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电时,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重要用户或进行公告; 3、发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电、限电或者计划限、停电时,供电企业应按确定的限电序位进行停电工限电。但是电序位应事前公告用户。 第六十九条 引起停电或限电的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在三日内恢复供电。不能在三是内恢复供电的,供电企业就向用户说明原因。 第六章 用电计量与电费计收 第七十条 供电企业应在用户每一个受电点内按不同电价类别,分别安装用电计量装置。每个受电点作为用户的一个计费单位。用户为满足内部核算的需要,可自行在其内部装高考核能耗用的电能表,但该表所示读数不得作为供电企业计费依据。 第七十一条 在用户受电内难以按电价类别分别装设用电计量装置时,可装设总的用电计量装置,然后按其不同电价类别的用电设备容量的比例或实际可能的用电量,确定不同电价类别的用电量的比例或定量进行分算,分别计价。供电企业每年至少这比例或定量核定一次,用户不得拒绝。 第七十二条 用电计量装置包括计费电能表(有功、无功电能表及最大需量表)和电压、电流互感器及二次连接线导线。计费电能表及附件的购置、安装、移动、更换、校验、拆除、加封、启封及表计接线等,均由供电企业负责办理,用户应提供工的方便。高压及户的成套设备中装有自备电能表入附件时,经供电企业检验合格、加封并移交供电企业维护管理的,可作为计费电级表。用户销户时,供电企业应将该设备交还用户。 供电企业在新装、换装及现场校验后应对用电计量装置加封,并请用户在工作凭证上签章。 第七十三条 对10千伏及以上电压的用户,应配置专用的电能计量拒(箱); 千伏及以上电压供电的用户,应有的电流互感器二次线圈和专用的电压互感对35 器二次连接线,并不得与保护、测量回路共用。电压互感器专用回路的电压降不得超过允许值。超过允许值时,应予以改造或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予以更正。 第七十四条 用电计量装置原则上应装在从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如产权分界处不适宜装表的,对专线供电的高压用户,可在供电变压器出口装表计量对公用线路从电的高压用户,可在用户受装置的低压侧计量当用电计量装置不安装在立权分界是处时。 线路与变压器损耗的有功与无功电量均须由产权所有者负担。在计算用户基 本电费(按最大需量计收时)、电度电费及功率因数调整电费时,应将上述损耗电量计算在内。 第七十五条 城镇居民用电一般应实行一户一表。因特殊原因不能实行一户一表计费时,供电企业可根据其容量按公安门牌或楼门单元、楼层安装共用的计费电能表,居民用户不得拒绝合同。共用计费电能表内的各用户,可自行装高分户电能表,自行分算电费,供电企业在技术上予以指导。第七十六条 临时和电的用户,应安装用电计量装置。对不具备安装条件的,要按其用电容量、使用时间、规定的电价计收电费。 第七十七条 计费电级表装设后,用应妥为保护,不应在表前堆放影响抄计量准确及安全的物品。如发生计费电级表丢失、损坏或过我荷烧坏等情况,用户应及时告知供电企业,以便供电企业采措施。如因供电企业责任或不可抗力致使计费电能表再现或发生故障的,供电企业应负现换表,不收费用;其他原因引起的,用户应负担赔偿费或修理费。 第七十八条 用户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供电企业存出电能表保证金。供电企业对存入保证金的用户出具保证金凭证,用户应妥为保存。 第七十九条 供电企业必须按规定的周期校验、较换计费电能表,并对计费电能表进行不定期检查。发现计量失常时,应查明原因。用户认为供电企业装设的计费电能表不准时,有权向供电企业提出校验申请,在用户交付验表费后供电企业应在七天内检验,并将检验结果通知用户。如计费电能表的误差在允许范围内,验表费不退;如计费电能表的误差超出允许范围时,除退还难表费外,并应按本规则第八十条规定退补电费。用户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向供电企业上级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用户在申请验表期间,其电费仍应按期交纲,验表结果确认后,再行退补电费。 第八十条 由于计费计量的互感器、电能表的误差及其连接线电压降超出允许范围或其他非人为原因致使计量记录不准时,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退补相应 的电费: 1、互感器或电能表误差超出允许范围时,以“0”误差为基准,按验主后的误差值退补电量。退补时间从上次校验或换装后投入之日起至误差更正之日止的二之一时间计算。 2、连接线的电压降超出允许范围时,以允许电压降为基准,按验证后实际值与允许值之差补收电量。补收时间从连接线投入或负荷增加之日起至电压降更正之日止。 3、其他非人为原因致使计量记录不准时,以用户正常月份的电量为基准,退补电量,退补时间按抄表记录确定。 退补期间,用户先按抄见电量如期交纳电费,误差确定后,再行退补。 第八十一条 用电计量装置接线错误、保险熔断、倍率不符等原因,使电能计量或计算出现差错时,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退补相应电量的电费: 1、计费计量装置接线错误的,以其实际记录的电量为基数,按正确与错误接线的差额率退补电量,退补时间从上次校验或投入之日起至接线更正之日止。 2、电压互感器保险熔断的,按规定计算方法计算值补收相应电量的电费;无法计算的,以用户正常月份用电量为基准,按正常月与故障月的差额补收应电量的电费,补收时间按抄表记录或按失压自动记录仪记录确定。 3、计算电量的倍率或铭牌倍率与实际不符的,以实际倍率为基准,按正确与错误倍率的差值退补电量,退补时间抄表记录为准确定。 退补电量未正式确定前,用户应先按正常用电量交付电费。 第八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国家批准的电价,依据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算电费,按期间向用户收取或通知用户按期交纳电费。供电企业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向用户收取电费的方式。用户安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和交费方式交清电费,不得拖延或拒交电费。 用户应按国家规定向供电企业存出电费保证金。 第八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在规定的日期抄录计费电能表读数由于用户的原因未能如期抄录计费电能表读数时,可通知用户待期补抄或蜇按前次用电量计收电费,待下次抄表时一并结清。因用户原因连续六个月不能如期抄到计费电能表读数时,供电企业应通知该用户得终止供电。 第八十四条 基本电费以月计算,但新装、增容、变更与终止用电当月的基本电费,可按实用天数(日用电不足24小时的,按一天计算)每月按全月基本电费三十分之一计算。事故停电、检修停电、计划限电不扣减基本电费。 第八十五条 以变压器容量计算基本电费的用户,其备用的变压器(含高压电动机),属冷备用状态并经供电企业加封的,不收基本电费;属热备用状态的或未经加封的,不论使用与否都计收基本电费;费热备用状态的或未经加封的,不和与否都计收基本电费;用户专为为调整用电功率因数的设备,如电容器、调相机等,不计收基本电费。在受电装置一次侧装有连锁装置备用的变压器(含高民动机),按可能同时使用的高压器(含高压电动机)容量这和的最大值计算其基本电费。 第八十六条 对月用电量较大的用户,供电企业可按用户月电费确定每月分若干次收费,并于抄表后结清当月电费。收费次数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一般每月不少于三次。对于银行划拨电费的,供电企业、用户、银行三方面应签订电费划拨和结清的协议书。 供用双方改变工户银行或帐号时,应及时通知对方。 第八十七条 临时用电用户未装用电计量装置的,供电企业应根据其用电容量,按双方约定的每月使用时数和使用期限预收全部电费。用电终止时,如实际作用时间不足约定期限二分之一的,可退还预收电费的二分之一;超过约定期限二分之一的,预收电费不退;到约定期限时,得终止供电。第八十八条 供电企业依法对用户终止供电时,用户必须结清全部电费和与供电企业相关的其他债务。 否则,供电企业有权依法追缴。 第七章 并网电厂 第八十九条 在供电营业区的建设的各类发电厂,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电力供应与电能经销业务。 并网运行的发电厂,应在发电厂建设项目立项前,与并网的电网经营企业联系,就并网容量、发是时间、上网电价、上网电量等达成电量购销意向性协议。 第九十条 电网经营企业与并网发电厂应根据国家法律、行支规和有关规定,并网协议,并在并网发电前签订并网电量购销合同。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1、并网方式、电能质量和发电时间; 2、并网发电容量、年发电利用小时和年上网电量; 3、计量方式和上网电价、年发电利用小时和年上网电量; 4、电网提供的备用容量及计费标准; 5、合同的有效期限; 6、违约责任; 7、双方认为必须规定的其他事宜。 第九十一条 用户自备电厂应自发自供厂区内的用电,不得将自备电的电力向厂区外供电。自发自用有余的电量可与供电企业签订电量购销合同。自备电厂如需伸入或跨越供电企业所属的供电营业区从电的,应经省电网经营同意。 第八章 供用电合同与违约责任 第九十二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在正式供电前,根据用户用电需求和供是企业的供电能力以及办理用户申请时双方已认可或协商一致的下列文件,签订供用电合同: 1、用户的用电申请报告或用电申请书; 2、新建项目立项前双方签订的共电意向向性协议; 3、供电企业批复的供电方案; 4、用户受电装置施工竣工检验报告; 5、用电计量装置安装完工报告; 6、供电高施运行维护管理协议; 7、其他双方事先约定的有关文件。 对用电量大的用户或供电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在签订供用电合同时,可单独签订电费结算协议和电力调度协议等。 第九十三条 供用电合同采用书面形式。经双方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电报、电传和图表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供电企业合同书面形式可分为标准格式和非标准格式两类。标准格式合同适于供电方式简单、一般性用电需求的用户;非标准格式合同适用于供用电方式特殊的用户。 省电网经营企业可根据用电类别、用电容量、电压等级的不同,分类制定出适应不同类型用户需要的标准格式的供用电合同。 第九十四条 供用电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必须依法进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供用电合同: 、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利益和扰乱供用电秩序; 1 2、由于供电能力的变化或国家对电力供应与使用管理的政策调整,使订立供用电合同时的依据被修改或取消; 3、当事人一方依照法律程序确定无法履行合同; 4、由于不可抗力或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合同无 法履行。 第九十五条 供用双方在合同中订有电力运行事故责任条款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1、由于供电企业电力运行事故造成用户停电的,供电企业应按用户在停电时间内可能用电量的电度电费的五倍(单一制电价为四倍)给予赔偿。用户在停是时间内可能用电量,按照停电前用户正常用电月份或正常用电一定天数内的每小时平均用电量乘以停电小时求得。 2、由于用户的责任造成供供电企业对外停电,用户应按供电企业对外停电时间少供电量,乘以上月份供电量,乘以上月份供电企业平均售电单价给予赔偿。因用户过错造成其他用户损害的,受害用户要 时,该用户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虽因用户过错,但由于供电企业责任而使事故扩大造成其他用户损害的,该用户不承担事故扩大部分的赔偿责任。 3、对停电责任的分析和停电时间及少供电量的计算,均按供电企业的事故记录及《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办理。停电时间不足1小时按1小时计算,超过1小时按实际时间计算。 4、本条所指的电度电费按国家规定的目录电价计算。 第九十六条 供用电双方在合同订有电压质量责任条款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1、用户用电功率因数达到规定标准,而供是电压超出本规则规定的变动幅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供电企业应按用户每月在电压不合格的累计时间内所用的电量,乘以用户当月用电的平均电价的百分之二十给予赔偿。 2、用户用电的功率因数未达到规定标准或其他用户原因引起的电压质量不合格的,供电企业不负赔偿责任。 3、电压变动超出允许变动幅度的时间,以用户自备并经供电企业认可的电压自动记录仪表的记录为准,如用户未装此仪表,则以供电记录为准。 第九十七条 供用电双方在合同中订有频率质量责任条款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1、供电频率超出允许偏差,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供电企业应按频率不合格的累计时间内所用的电量,乘以当月用电平均电价的百分之二十给予赔偿。 2、频率变动超出允许偏差的时间,以用户自工经供电企业认可的频率自动仪表的记录为准,如用户未装此项仪表,则以供电企业的频率记录为准。 第九十八条 用户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内未交清电费时,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每日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 1、居民用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 2、其他用户: (1)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 (2)跨年度欠度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电费违约金收取总额按日累计收,总额不足1元者按1元收取。 第九十九条 因电力运行事故引起城乡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的,供电企业应按《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处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一百条 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用电秩序的行为,属于违约用电行为。供电企业对查获的违约用电行为应扩时予以制止。有下列违约用电行为者,应承担其相应的违约责任: 1、在电价低的供电线路上,擅自接用电价高的用电设备或私自改变用电类别的,应按实际使用日期补交其差额电费,并承担二倍差额电费的违约使用电费。使用起迄日期难以确的,实际使用时间按三个月计算。 2、私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除应拆除私增容高备外,属于两部制 是的用户,应补交私增设备容量使用月数的基本电费,并承担三倍私增容量基本电费的违约使用电费;其他用户应承担私增容量每千瓦(千伏安)50元的违约使用电费。如用户要求继续使用者,按新装增容办理手续。 3、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的,应承担高峰超用电力每次每千瓦1元和超用电量与现行电价电费五倍的违约使用电费。 4、擅自使用已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手续的电力设备或启用供电封存的电力设备的,应停用违约使用设备。属于两部制电价的用户,应补交擅自使用或启用封存设备容量和使用月数的基本电费,并承担二倍补交基本电费的违约使用电费;其他用户应承担擅自使用或启用封存设备容量每次每千瓦(千伏安)30元,的违约使用电费。启用属于私增容被封存的设备的,违约使用者还应承担本条第2项规定的违约责任。 5、私自迁移、更动和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管理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者,属于居民用户的,应承担每次500元的违约使用电费;属于其他用户的,应承担每次5000元的违约使用电费。 6、未经供电企业同意,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将备用电源和其他电源私自并网的,除当即拆除接线外,应承担其引入(供出)或并网电源容量每千瓦(千伏 元的违约使用电费。 安)500 第九章 窃电的制止与处理 第一百零一条 禁止窃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 1、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2、绕越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3、伪造或者开启供电企业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4、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 5、故意使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不准或失效; 6、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第一百零二条 供电企业对查获的窃电者,应予制止并可当场中止供电,窃电者应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并承担补交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拒绝承担窃电责任的,供电企业应报请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窃电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供电企业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窃电量按下列方法确定: 1、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私接设备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确定; 2、以其他行为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级表标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用的时间计算确定。窃电时间无查明时,窃电日数至少以一百八十天计算,每日窃电时间:电力用户按12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6小时计算。 第一百零四条 因违约用电或窃电造成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损坏的,责任者必须承担供电设施的修复费用或进行赔偿。因违约用电或窃电导致人财产、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违约用电或窃电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供电企业应予协助。 第一百零五条 供电企业对检举、查获窃电或违约用电的有关人员应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省电网经营企业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六条 跨省电网经营企业、省电网经营企业可根据本规则,在业务上作出补充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管理,保障供电、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供电、用电秩序,安全、经济、合理地供电和用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制定本条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电力供应企业(以下称供电企业)和电力使 第二条 用者(以下称用户)以及与电力供应、使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电网经营企业依法负责本供区内的电力供应与使用的业务工作,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国家对电力供应和使用实行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的管理原则。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工作。 第六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 第七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用电的监督管理,协调供用电各方关系,禁止危害供用电安全和非法侵占电能的行为。 第二章供电营业区 第八条 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 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应当考虑电网的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等因素。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电网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的原则协助电力管理部门划分供电营业区。 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 并网运行的电力生产企业按照并网协议运行后,送入电网的电力、电量由供电营业机构统一经销。 第十一条 用户用电容量超过其所在的供电营业区内供电企业供电能力的,由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供电企业供电。 第三章供电设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纳入城市建设和乡村建设的总体规划。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电网经营企业做好城乡电网建设和改造的规划。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划做好供电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建设和乡村建设的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城乡供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区域变电所、区域配电所和营业网点的用地。 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规划的线路走廊、电缆通道、区域变电所、区域配电所和营业网点的用地上,架线、敷设电缆和建设公用供电设施。 第十四条 公用路灯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建设,并负责运行维护和交付电费,也可以委托供电企业代为有偿设计、施工和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 供电设施、受电设施的设计、施工、试验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对供电设施、受电设施进行建设和维护时,作业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提供方便;因作业对建筑物或者农作物造成损坏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修复或者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十七条 公用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供电单位统一维护管理。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供电企业可以使用、改造、扩建该供电设施。 共用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由产权单位协商确定,产权单位可自行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 用户专用的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用户维护管理或者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 因建设需要,必须对已建成的供电设施进行迁移、改造或者采取防护措施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该供电设施管理单位协商,所需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第四章电力供应 第十九条 用户受电端的供电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第二十条 供电方式应当按照安全、可靠、经济、合理和便于管理的原则,由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电网规划、用电需求和当地供电条件等因素协商确定。 在公用供电设施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可以委托有供电能力的单位就近供 电。非经供电企业委托,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向外供电。 第二十一条 因抢险救灾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必须尽速安排供电。所需工程费用和应付电费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从抢险救灾经费中支出,但是抗旱用电应当由用户交付电费。 第二十二条 用户对供电质量有特殊要求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其必要性和电网的可能,提供相应的电力。 第二十三条 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均应当到当地供电企业办理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付费用;供电企业没有不予供电的合理理由的,应当供电。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参与用户受送电装置设计图纸的审核,对用户受送电装置隐蔽工程的施工过程实施监督,并在该受送电装置工程竣工后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分类电价、分时电价。 第二十六条 用户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 安装在用户外的用电计量装置,由用户负责保护。 第二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办法,交付电费。 第二十八条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 供电企业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因故需要停止供电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事先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 (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提前7天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 (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重要用户; (三)因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电、限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事先确定的限电序位进行停电或者限电。引起停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电。 第五章电力使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遵照国家产业政策,按照统筹兼顾、保证重点、择优供应的原则,做好计划用电工作。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制订节约用电计划,推广和采用节约用电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降低电能消耗。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采用先进技术、采取科学管理措施,安全供电、用电,避免发生事故,维护公共安全。 第三十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用电类别; (二)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 (三)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的; (四)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 (五)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 (六)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 第三十一条 禁止窃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 (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六)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第六章供用电合同 第三十二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在供电前根据用户需要和供电企业的供电能力签订供用电合同。 第三十三条 供用电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供电方式、供电质量和供电时间; (二)用电容量和用电地址、用电性质; (三)计量方式和电价、电费结算方式; (四)供用电设施维护责任的划分; (五)合同的有效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共同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三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时间、方式,合理调度和安全供电。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条件用电,交付电费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五条 供用电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电、用电的监督和管理。供电、用电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供电、用电监督检查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供电、用电监督检查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 条在用户受送电装置上作业的电工,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方可上岗作业。 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的单位,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 (二)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 (三)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违章用电的,供电企业可以根据违章事实和造成的后果追缴电费,并按照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的规定加收电费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供电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供电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供电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供电企业职工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供电事故的,或者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供电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电监管,供电行为,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保护电力 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全国供电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能。 电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供电监管和行政执法工作。 供电监管应当依法进行,并遵循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三条 第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依法从事供电业务,并接受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的监管。供电企业依法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办法所称供电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从事供电业务的企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供电监管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电力监管机构投诉和举报,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 监管内容 第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的供电能力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供电设施建设,具有能够满足其供电区域内用电需求的供电能力,保障供电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的供电质量实施监管。 在电力系统正常的情况下,供电企业的供电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向用户提供的电能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二)城市地区年供电可靠率不低于99%,城市居民用户受电端电压合格率不低于95%,10千伏以上供电用户受电端电压合格率不低于98%; (三)农村地区年供电可靠率和农村居民用户受电端电压合格率符合派出机构的规定。派出机构有关农村地区年供电可靠率和农村居民用户受电端电压合格 率的规定,应当报电监会备案。 供电企业应当审核用电设施产生谐波、冲击负荷的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拒绝不符合规定的用电设施接入电网。用电设施产生谐波、冲击负荷影响供电质量或者干扰电力系统安全运行的,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告知用户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用户不采取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力,产生的谐波、冲击负荷仍超过国家标准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拒绝其接入电网或者中止供电。 第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设置电压监测点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选择电压监测点: (一)35千伏专线供电用户和110千伏以上供电用户应当设置电压监测点; (二) 35千伏非专线供电用户或者66千伏供电用户、10(6、20)千伏供电用户,每10000千瓦负荷选择具有代表性的用户设置1个以上电压监测点,所选用户应当包括对供电质量有较高要求得重要电力用户和变电站10(6、20)千伏母线所带具有代表性线路的末端用户; (三)低压供电用户,每百台配电变压器选择具有代表性的用户设置1个以上电压监测点,所选用户应当是重要电力用户和低压配电网的首末两端用户。 供电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设置电压监测点的情况送报所在地派出机构。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安装、校验电压监测装置,监测和统计用户电压情况。监测数据和统计数据应当及时、真实、完整。 第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保障供电安全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守有关供电安全得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供电安全管理,建立、健全供电安全责任制度,完善安全供电条件,维护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依法处置供电突发事件,保障电 力稳定、可靠供应。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重要电力用户安全供电管理,指导重要电力用户配置和使用自备应急电源,建立自备应急电源基础档案数据库。 供电企业发现用电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用户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消除用电设施安全隐患。用电设施存在严重威胁电力系统安全运行和人身安全的隐患,用户拒不治理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用户中止供电。 第十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履行电力社会普遍服务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电力社会普遍服务义务,依法保障任何人能够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获得最基本得供电服务。 第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办理用电业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办理用电业务的期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向用户提供供电方案的期限,自受理用户用电申请之日起,居民用户不超过3个工作日,其它低压供电用户不超过8个工作日,高压单电源供电用户不超过20个工作日,高压双电源供电用户不超过45个工作日; (二)对用户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审核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低压供电用户不超过8个工作日,高压供电用户不超过20个工作日; (三)对用户受电工程启动中间检查的期限,自接到用户申请之日起,低压供电用户不超过3个工作日,高压供电用户不超过5个工作日; (四)对用户受电工程启动竣工检验的期限,自接到用户受电装置竣工报告和检验申请之日起,低压供电用户不超过5个工作日,高压供电用户不超过7个工作日; (五)给用户装表接电的期限,自受电装置检验合格并办结相关手续之日起,居民用户不超过3个工作日,其它低压供电用户不超过5个工作日,高压供电用户不超过7个工作日。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电工程设计,用户应当按照供电企业确定的供电方案进行。 第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向用户受电工程提供服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对用户受电工程建设提供必要的业务咨询和技术标准咨询;对用户受电工程进行中间检查和竣工检验,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发现用户受电设施存在故障隐患时,应当及时一次性书面告知用户并指导其予以消除;发现用户受电设施存在严重威胁电力系统安全运行和人身安全的隐患时,应当指导其立即消除,在隐患消除前不得送电。 第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实施停电、限电或者中止供电的情况进行监管。 在电力系统正常的情况下, 供电企业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需要停电或者限电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7日公告停电区域、停电线路、停电时间; (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公告停电区域、停电线路、停电时间; (三)因电网发生故障或者电力供需紧张等原因需要停电、限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序用电方案或者事故应急处置方案执行。 引起停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尽快恢复正常供电。 供电企业对用户中止供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供电企业对重要电力用户实施停电、限电、中止供电或者恢复供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处理供电故障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报修服务制度,公开报修电话,保持电话畅通,24小时受理供电故障报修。 供电企业应当迅速组织人员处理供电故障,尽快恢复正常供电。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抢修的时限,自接到报修之时起,城区范围不超过60分钟,农村地区不超过120分钟,边远、交通不便地区不超过240分钟。因天气、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到达现场的,应当向用户做出解释。 第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履行紧急供电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因抢险救灾、突发事件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电力供应。 第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处理用电投诉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用电投诉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对用户的投诉,供电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用户。 供电企业应当在供电营业场所设置公布电力服务热线电话和电力监管投诉举报电话的标识,该标识应当固定在供电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执行国家有关电力行政许可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供电营业区、供电业务许可、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和电工进网作业许可等规定。 第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公平、无歧视开放供电市场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用户用电申请; (二)对趸购转售电企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输配电设施,拒绝或者拖延接入系统; (三)违反市场竞争规则,以不正当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排挤竞 争对手; (四)对用户受电工程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五)其它违反国家有关公平竞争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政策和收费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电价政策,按照国家核准电价或者市场交易价,依据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 供电企业不得自定电价,不得擅自变更电价,不得擅自在电费中加收或者代收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其它费用。 供电企业不得自立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对国家已经明令取缔的收费项目,不得向用户收取费用。 供电企业应用户要求对产权属于用户的电气设备提供有偿服务时,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没有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参照市场价格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与用户、趸购转售电单位签订供用电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供电。 第二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执行国家规定的成本规则的情况实施 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成本的规定核算成本。 第二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信息公开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电力企业信息披露规定》,采取便于用户获取的方式,公开供电服务信息。供电企业公开信息应当真实、及时、完整。 供电企业应当方便用户查询下列信息: (一)用电报装信息和办理进度; (二)用电投诉处理情况; (三)其他用电信息。 第二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报送信息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电力企业信息报送规定》向电力监管机构报送信息。供电企业报送信息应当真实、及时、完整。 第二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执行国家有关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减少电能输送和供应环节的损失和浪费。 供电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对淘汰企业、关停企业或者环境违法企业采取停限电措施的决定。未收到政府有关部门决定恢复送电的通知,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对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的用户恢复送电。 第二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力需求侧管理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指导用户 科学、合理和节约用电,提高电能使用效率。 第三章 监管措施 第二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履行监管职责的需要,可以要求供电企业报送与监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责成供电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如实公开有关信息。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对供电企业报送信息和公开信息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电力监管机构的规定将与监管相关的信息系统接入电力监管信息系统。 第二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供电企业进行检查; (二)询问供电企业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 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在用户中依法开展供电满意度调查等供电情况调查,并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 第三十条 供电企业违反国家有关供电监管规定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记录;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重大影响的,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对供电企业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违反国家有关供电监管规定,损害用户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及其处理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违反电力监管有关规定,损害供电企业、用户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没有能力对其供电区域内的用户提供供电服务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变更或者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指定其他供电企业供电。 第三十四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电力监管机构可以责令改正并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第三十七条 供电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电力监管机构及其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监管规章、规则的规定公开有关信息的。 第三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供电企业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建议将其调离现任 岗位,3年内不得担任供电企业同类职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不低于、不超过,包括本数。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6月21日电监会发布的《供电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处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令 第 7 号 《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处理办法》经审查同意,现予发布,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 1996年8月21日 第一条 为保护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因电力运行事故引起的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的理赔处理、公正、合理地调解纠纷,根据《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供电企业以220/380伏电压供电的居民用户,因发生电力运行事故导致电能质量劣化,引起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时的索赔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力运行事故,是指在供电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的220/380伏供电线路或设备上因供电企业的责任发生的下列事件: 1.在220/380伏供电线路上,发生相线与零线接错或三相相序接反。 2.在220/380伏供电线路上,发生零线断线。 3.在220/380伏供电线路上,发生相线与零线互碰。 4.同杆架设或交叉跨越时,供电企业的高电压线路导线掉落到220/380伏线路上或供电企业高电压 线路对220/380伏线路放电。 第四条 由于第三条列举的原因出现若干户家用电器同时损坏时,居民用户应及时向当地供电企业投拆,并保持家用电器损坏原状。供电企业在接到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投拆后,应在24小时内派人员赴现场进行调查、核实。 第五条 由于本办法第三条所列事件引起家用电器损坏的,供电企业应会同居委会(村委会)或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对受害居民用户损坏的家用电器名称、型号、数量、使用年月、损坏现象等进行登记和取证。登记笔录材料应由受害居民用户签字确认,作为理赔处理的依据。 第六条 供电企业如能提供证明,居民用户家用电器的损坏是不可抗力、第三人责任、受害者自身过错或产品质量事故等原因引起,并经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核实无误,供电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从家用电器损坏之日起7日内,受害居民用户未向供电企业投拆并提出索赔要求的,即视为受害者已自动放弃索赔权。超过7日的,供电企业不再负责其赔偿。 损坏的家用电器经供电企业指定的或双方认可的检修单位检定,认 第八条 为可以修复的,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处理;认为不可修复的,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处理。 第九条 对损坏家用电器的修复,供电企业取担被损坏元件的修复责任。修复时应尽可能以原型号、规格的新元件修复;无原型号、规格的新元件可供修复时,可采用相同功能的新元件替代。修复所发生的元件购置费、检测费、修理费均由供电企业负担。不属于责任损坏或未损坏的元件,受害居民用户也要求更换 时,所发生的元件购置费与修理费应由提出要求者负担。 第十条 对不可修复的家用电器,其购买时间在6个月及以内的,按原购货发 购置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按原购货发票价,并按票价,供电企业全额予以赔偿; 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使用寿命折旧后的余额,予以赔偿。使用年限已超过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仍在使用的,或者折旧后的差额低于原价10%的,按原价的10%予以赔偿。使用时间以发货票开具的日期为准开始计算。对无法提供购货发票的,应由受害居民用户负责举证,经供电企业核查无误后,以证明出具的购置日期时的因家定价为准,按前款规定清偿。以外币购置的家用电器,按购置时国家外汇牌价折人民币计算其购置价,以人民币进行清偿。 第十一条 在理赔处理中,供电企业与受害居民用户因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的,由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向司法机关申请裁定。 第十二条 各类家用电器的平均使用年限为: 电子类:如电视机、音响、录像机、充电器等,使用寿命为10年。 电机类:如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电风扇、吸尘器等,使用寿命为12年。 电阻电热类:如电饭煲、电热水器、电茶壶、电炒锅等,使用寿命为5年。 电光源类:白炽灯、气体放电灯、调光灯等,使用寿命为2年。 第十三条 供电企业对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所支付的修理费用或赔偿费,由供电生产成本中列支。 第十四条 第三人责任致使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的,供电企业应协助受害居民用户向第三人索赔,并可比照本办法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全民所有的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厂、变电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下同)。 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设施属于国家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公安部门报告。 第五条 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主管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 (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八条 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所内与发、变电生产有关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所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 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针、消防设施及附属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讯设施及附属设施。 第九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附属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附属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断路器、刀闸、避雷器、互感器、熔断、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附属设施。 第十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5米 35-110千伏10米 154-330千伏15米 500千伏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 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线路两侧各零点七五米所形成的两 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二海里(港内为两侧各一百米),江平行线内的区域; 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一百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五十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一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牌,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应设立标志牌,并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三)、地下电缆铺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四)、水底电缆敷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水底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作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厂、所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排灰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三百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它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它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不得烧窑、烧荒; (三)、不得兴建建筑物; (四)、不得种植竹子; (五)、经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保留或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符合安全距离的树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 碱、盐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或种植树木、竹子; (二)、不得在海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 (三)、不得在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电源。 第十九条 经县级以上地方物资、商业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批准的商业企业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查验证明、登记收购电力设施器材。任何单位出售电力设施器材,必须持有本单位证明;任何个人出售电力设施器材,必须持有所在单位或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到规定的商业企业出售。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第二十条 电力主管部门专用架空通信线路、通信电缆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对电力设施与其它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电力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应尽量避免或减少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主管部门应采取安全措施,并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与有关主管部门达成协议。 第二十三条 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它设施与发电厂、变电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相互妨碍时,双方主管部门必须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将经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扩建的规划和计划通知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并划定保护区域。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将发电、变电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或扩建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或扩建发电厂、变电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与有关主管部门达成协议后,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或拆迁建筑物及其它设施,电力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电力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或一次性物质奖励: (一)、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 (二)、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 (三)、为保护电力设施而同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 (四)、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的规定,电力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其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限期内未改正的,电力主管部门还可采取措施,强行伐、剪树木、竹子;凡造成损失的,电力主管部门还应责令其赔偿,并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非法侵占电力建设设施依法征用的土地,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非法收购或出售电力设施器材,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或实物,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电力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地方电力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申诉,对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仍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电力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内国有、集体、外资、合资、个人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 第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包括: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责任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应在当电力线路沿线组织群众护线,群众护线组织成员有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发给护线证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可制定办法,规定群众护线组织形式、权利、义务和责任等。 第四条 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 第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用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 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1千伏以下 1.0米 1~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0米 66~110千伏 4.0米 154~220千伏 5.0米 330千伏 6.0米 500千伏 8.5米 第六条 江河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 (一)敷设于二级及以上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二)敷设于三级以下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七条 地下电力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两平行线内区域。 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输灰、输水管线的保护区依本条规定确定。 在保护区内禁止使用机械掘土、种植林木;禁止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堆放杂物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第八条 禁止在电力电缆沟内同时埋设其他管道。 未经电力企业同意,不准在地下电力电缆沟内埋设输油、输气等易燃易爆管道。管道交叉通过时,有关单位应当协商,并采取安全措施,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 (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段; (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线路的地段; (四)电力线路上变压器平台。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500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照国家办法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的批准。 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的爆破作业必须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冲击、扰乱发电、供电企业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移动、损害生产场所的生产设施及标志物。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一)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 (二)66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 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上述距离范围外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三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 第十四条 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对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原有房屋,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产权所有者协商搬迁,拆迁费不得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设计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以保证被跨越房屋上午安全。被跨越的房屋不得在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十六条 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和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及其他工程之间发生妨碍时,按下述原则处理: (一)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工程、项目需穿越林区时,应当按国家有关电力设计的规程砍伐出通道,通道内不得在种植树木;对需砍伐的树木由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按国家的规定办理手续和付给树木所有者一次性补偿费用,并与其签定不再在通道内种植树木的协议。 (二)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计划已经当地城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园林部门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应当负责修剪,并保持今后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三)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 ( 时,园林部门需与电力管理部门协商,征得同意后,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以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四)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树木的安全距离为: 电压等级 最大风偏距离最大垂直距离 35~110千伏 3.5米 4.0米 154~220千伏 4.0米 4.5米 330千伏 5.0米 5.5米 500千伏 7.0米 7.0米 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树木应当依法进行修剪或砍伐,所需费用由树木所有者负担。 第十七条 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或规划已建电力设施(或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电力设施)两侧的新建筑物时,应当会同当地电力管理部门审查后批准。 第十八条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或高杆植物。 电力企业对已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应当予以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检举、揭发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符合事实的单位或个人,给2000元以下的奖励;对为保护电力设施与自然灾害做斗争,成绩突出或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根据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物质奖励。 对维护、保护电力设施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除按以上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由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权限给予表彰或荣誉奖励。 第二十条 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 (二)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线等电力设施的; (三)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备的。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下列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 (一)盗窃、哄抢库存或者已废弃停止使用的电力设施器材的; (二)盗窃、哄抢尚未安装完毕或尚未交付使用单位验收的电力设施的; (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电力管理部门为保护电力设施安全,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能源部、公安部1992年12月2日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反窃电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反窃电办法》已经2005年4月1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保护电力企业和用电户的合法权益,维护供用电秩序,保障电力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窃电行为的预防和查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窃电是指以非法占有电能为目的,采用隐蔽或者其他手段实施的下列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用电的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 (五)故意使用电计量装置不准或者失效; (六)使用装置窃电; (七)伪造电费卡或者非法对电费卡充值用电; (八)采用其他办法窃电。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不得教唆或者指使、协助、胁迫他人窃电,不得生产、销售或者提供窃电装置。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电力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反窃电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制止和查处窃电行为。 公安、工商、计划、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反窃电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供用电秩序,有权举报窃电和生产、销售、提供窃电装置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负责管理电力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条 供电企业安装和使用的用电计量装置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并加封。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周期对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计费电能表进行检查、校验或者换装服务。 第八条 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由用户负责保护。 用户发现用电计量装置损坏、丢失或者发生故障,应当及时告知供电企业。 第九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供电企业应当配备熟悉与供用电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供用电和技术规范的用电检查人员。用电检查人员进入用户用电现场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服务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用电检查证》。 第十一条 用电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用户有窃电行为或者窃电嫌疑的,应当立即向供电企业报告,由供电企业报请负责管理电力的部门调查处理。情节严重的,应当同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二条 用电检查人员对于现场发现的窃电行为,有权制止,并保护现场,制作用电检查笔录,可以录像、摄影;必要时,可以报请当地负责管理电力的部门或者公安机关进行勘查取证。 第十三条 用电检查人员现场检查确认用户有窃电行为,用户无异议的,用电检查人员可以向窃电用户开具窃电通知书。窃电用户应当按照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并承担合同约定的用电违约费用;没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应补交电费的3倍收取用电违约费用。 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为制止窃电行为,可依法对窃电用户中止供电。中止供电,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予以事先通知; (二)采取了防范设备重大损失和人身伤害的措施; (三)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安全; (四)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第十五条 窃电用户接到中止供电通知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发生设备重大损失和人身伤害,无正当理由不采取防范措施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用户对供电企业以窃电为由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自被中止供电之日起15日内,向供电企业所在地负责管理电力的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当在3日内做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收到负责管理电力的部门依法作出的恢复供电的决定,或者被中止供电的窃电用户已补交电费、承担用电违约费用或者以其他方式承担窃电责任的,应当及时恢复供电。 因供电设备性能等客观原因不能及时恢复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说明情况,并告知用户供电时间。 第十七条 擅自向被中止供电的窃电用户转供电的,供电企业可以收取转供电者转供的全部电量电费和擅自供出电源的违约使用电费;情节严重的,可以对转供电者中止供电。 第十八条 用户对用电检查人员确认其窃电有异议或者窃电用户拒绝承担窃电责任的,供电企业可以报请负责管理电力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负责管理电力的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窃电案件,应当受理: (一)供电企业提请处理的; (二)用户或者群众举报的; (三)本部门工作人员发现的; (四)其他部门移送的。 第二十条 负责管理电力的部门对于受理的窃电案件应当在3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决定立案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指派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调查,并作出下列处理: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窃电的,予以撤销; (二)窃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 第二十一条 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以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列方法窃电的,按照所接用电设备的额定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 (二)以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至第(八)项所列方法进行窃电的,可以根据情况,采用以下方法计算: 1.按照同属性单位正常用电的单位产品耗电量或者同类产品平均电能单耗乘以窃电者的产品产量,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再减去用电量装置的抄见电量计算; 2.按照窃电后用电计量装置的抄见电量与窃电前正常的月平均用电量的差额,并根据实际用电变化确定;窃电前正常用电超过6个月的,按照6个月计算月平均用电量,窃电前正常用电不足6个月的,按照实际正常用电时间计算月平均用电量; 3.采用上述方法难以计算窃电电量的,按照用电计量装置标定的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照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通过互感器窃电的,计算窃电量时还应当乘以相应的倍率; 4.在总表上窃电的,若分表正常计量,按分表电量及正常损耗之和与总表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专线供电,安装关口计量装置的,可以依据关口计量与用户 端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 5.安装负荷监控装置等用电现场管理终端设备的,可以按照负荷监控装置等设备记录的负荷曲线计算。 实际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至少按照180天(实际用电时间不足180天的按照实际用电天数)计算。每日窃电时间,居民照明用户按照6小时计算,其他用户按照12小时计算。 第二十二条 窃电金额按照窃电电量乘以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目录电价计算。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窃电的,由负责管理电力的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罚款;单位窃电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教唆、指使、协助、胁迫他人窃电的,由负责管理电力的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销售的窃电装置,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提供窃电装置的,由负责管理电力的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收缴窃电装置,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单位窃电或者生产、销售窃电装置的,负责查处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行政处罚情况记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中止供电或者未按时恢复供电,给 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因窃电行为造成供用电设施损坏、停电事故或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窃电的用户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负责管理电力的部门、供电企业对窃电行为认定错误的,应当向当事人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电力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或者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妨碍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负责管理电力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反窃电职责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电力设施,保证供用电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已建或者在建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以下统称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并将电力设施保护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 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林业、国土资源、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法定职责,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条 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和电力线路保护区,依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划定。 750千伏电力线路保护区为杆塔及拉线基础外缘15米内、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25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划定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设置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坏保护标志。 第七条 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应当将电力设施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规划和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项目可能危及已建电力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应当征求当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埋设地下管道、线路与地下电力管道、电缆交叉或者并行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企业协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化学物品的活动: (一)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 (二)110千伏至500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 (三)750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5米的区域。 在前款规定距离范围外进行上述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电力设施基础的稳定,对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的, 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条 禁止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种植植物,应当符合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植物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之间安全距离的规定;新建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城市绿化带的,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由管理单位进行修剪。 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电力企业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或者依法修剪、砍伐。 第十一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燃放烟花爆竹; (二)放飞航模、风筝以及垂钓、悬挂气球或者其他飘浮物; (三)攀登变压器台架、杆塔和拉线;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进行的其他行为。 超过规定高度的车辆或者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应当告知电力企业或者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铁路、公路、水利、电信、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管线等建设项目的,应当与电力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确需迁移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企业协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公安机关应当征求电力企业和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的意见。施工单位进行 爆破作业,应当采取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 第十四条 收购废旧电缆、变压器等电力设施的单位,应当对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或者出售单位的单位证明以及废旧电力设施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和来源等如实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力设施,应当与周围现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确需迁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或者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的,电力企业应当与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协商,予以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区域;经过坝区、农田的,应当使用不带拉线的杆塔。 第十七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应当避让林木。无法避让,确需修剪林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林木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协商,予以经济补偿;确需砍伐林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与林木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协商,予以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电力企业与建筑物、构筑物、林木等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就补偿标准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有关补偿标准执行;也可以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机构对补偿事项进行评估后,按照评估标准给予补偿。当事人对补偿标准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电力企业和其他电力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人员防范、技术防范、设备防范等措施,及时消除隐患,排除故障,处理事故,保障安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机制。 电力企业应当制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储备相应的 应急设备、器材、物资。 第二十一条 发生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组织营救受害人员,撤离、安置受威胁人员; (二)迅速组织抢修受损电力设施; (三)排除妨碍,限制通行,保证抢修通道畅通; (四)调集物资、人员、交通工具及相关设备,支援抢险; (五)调度电力供应,确保重要单位供电。 第二十二条 发生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时,电力企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消除危险源,控制事态发展; (二)立即抢修受损电力设施; (三)组织应急电力供应,保证重要单位用电; (四)其他恢复电力正常供应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移动、损坏电力设施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以2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燃放烟花爆竹,放飞航模、风筝以及垂钓、悬挂气球或者其他飘浮物,攀登变压器台架、杆塔和拉线,以及超过规定高度的车辆或者机械擅自通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购废旧电缆、变压器等电力设施不登记或者未如实登记的,由公安机关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力企业和其他电力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电力设施保护职责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性质和后果,由有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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