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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年金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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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企业年金试行办法 (2003年12月3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2004年1月6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更好地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生活,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 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企业年金,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建立企业年金: (一)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 (2003年12月3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2004年1月6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更好地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生活,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 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企业年金,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建立企业年金: (一)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 (二)具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 (三)已建立集体协商机制。 第四条 建立企业年金,应当由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通过集体协商确定,并制定企业年金。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草案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五条 企业年金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参加人员范围; (二)资金筹集方式; (三)职工企业年金个人帐户管理方式; (四)基金管理方式; (五)计发办法和支付方式; (六)支付企业年金待遇的条件; (七)组织管理和监督方式; (八)中止缴费的条件;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企业年金方案适用于企业试用期满的职工。 第六条 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报送所在地区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中央所属大型企业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报送劳动保障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企业年金方案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企业年金方案即行生效。 第七条 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缴费的列支渠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个人缴费可以由企业从职工个人工资中代扣。 第八条 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十二分之一。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合计一般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六分之一。 第九条 企业年金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企业缴费; (二)职工个人缴费; (三)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 第十条 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采用个人帐户方式进行管理。 企业年金基金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投资运营。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并入企业年金基金。 2页空白没用的,请掠过阅读吧哈,这2页空白没用的,请掠过阅读吧哈,请掠过阅读吧,哈哈哈 空白没用的,请掠过阅读吧哈这1页空白没用的,请掠过阅读吧哈 空白没用的,请掠过阅读吧,这1页空白没用的,请掠过阅读吧, 空白没用的,请掠过阅读吧哈这1页空白没用的,请掠过阅读吧哈 空白没用的,请掠过阅读吧,这1页空白没用的,请掠过阅读吧, 第十一条 企业缴费应当按照企业年金方案规定比例计算的数额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帐户;职工个人缴费额计入本人企业年金个人帐户。 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按净收益率计入企业年金个人帐户。 第十二条 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帐户中一次或定期领取企业年金。职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不得从个人帐户中提前提取资金。 出境定居人员的企业年金个人帐户资金,可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三条 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企业年金个人帐户资金可以随同转移。职工升学、参军、失业期间或新就业单位没有实行企业年金制度的,其企业年金个人帐户可由原管理机构继续管理。 第十四条 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企业年金个人帐户余额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第十五条 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应当确定企业年金受托人(以下简称受托人),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受托人可以是企业成立的企业年金理事会,也可以是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受托机构。 第十六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由企业和职工代表组成,也可以聘请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参加,其中职工代表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七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除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事务之外,不得从事其 他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 第十八条 确定受托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一方为企业,另一方为受托人。 第十九条 受托人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企业年金帐户管理机构作为帐户管理人,负责管理企业年金帐户;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投资运营机构作为投资管理人,负责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运营。 受托人应当选择具有资格的商业银行或专业托管机构作为托管人,负责托管企业年金基金。 受托人与帐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确定委托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条 企业年金基金必须与受托人、帐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自有资产或其他资产分开管理,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 因履行企业年金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或者诉讼; 因订立或者履行企业年金方案发生争议的,按国家有关集体合同争议处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其他单位,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原劳动部1995年12月29日发布的《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同时废止。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令第2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年金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根据劳动法、信托法、合同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管理、账户管理、托管以及投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基金,是指根据依法制定的企业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条 设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及其职工作为委托人与企业年金理事会或法人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人),受托人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账户管理人)、企业年金基金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人)和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管理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书面合同关系。 书面合同应当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 企业年金基金必须存入企业年金专户。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基金财产。 第五条 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六条 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消。不同企业的企业年金基金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消。 第七条 非因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第八条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九条 劳动保障部负责制定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的有关政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进行监管。 第二章 受托人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受托人,是指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的企业年金理事会或符合国家规定的养老金管理公司等法人受托机构(以下简称法人受托机构)。 第十一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由企业代表和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依法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事务,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 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应当诚实守信、无重大违法,并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法人受托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 (二) 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 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三) (四) 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五) 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 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 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 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受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选择、监督、更换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以及中介服务机构; (二) 制定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策略; (三) 编制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和财务会计报告; (四) 根据合同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进行监督; (五) 根据合同收取企业和职工缴费,并向受益人支付企业年金待遇; (六) 接受委托人、受益人查询,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供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报告。发生重大事件时,及时向委托人、受益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七) 按照国家规定保存与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有关的记录至少15年; (八)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受益人,是指参加企业年金计划并享有受益权的企业职工。 第十五条 法人受托机构具备账户管理或投资管理业务资格,可以兼任账户管理人或投资管理人,但应当保证各项管理之间的独立性。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受托机构职责终止: (一)违反与委托人合同约定的; (二)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资格的; (五)委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企业年金理事会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按国家规定重新组成。 第十七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委托人应当在30日内委任新的受托人。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资料,及时办理受托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受托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十八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受托管理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报委托人并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账户管理人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账户管理人,是指受托人委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的专业机构。 第二十条 账户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二) 注册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 (三) 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 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五) 具有相应的企业年金基金账户信息管理系统; (六) 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 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八) 第二十一条 账户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建立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 (二) 记录企业、职工缴费以及企业年金基金投资收益; (三) 及时与托管人核对缴费数据以及企业年金基金账户财产变化状况; 计算企业年金待遇; (四) (五) 提供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信息查询服务; (六) 定期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交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 (七) 按照国家规定保存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档案至少15年; (八)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 (一) 违反与受托人合同约定的; (二) 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依法接管的; (四) 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资格的; (五) 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账户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 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账户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30日内确定新的账户管理人。 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资料,及时办理账户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账户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二十四条 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账户管理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报受托人并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托管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托管人,是指受托人委托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商业银行或专业机构。 单个企业年金计划托管人由一家商业银行或专业机构担任。 第二十六条 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一) (二) 净资产不少于50亿元人民币; (三) 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四) 具有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条件; (五) 具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六) 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 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八) 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商业银行担任托管人,应当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安全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二) 以企业年金基金名义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三) 对所托管的不同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 完整和独立; (四) 根据受托人指令,向投资管理人分配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五) 根据投资管理人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 负责企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复核、审查投资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财产净值; (七) 及时与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核对有关数据,按照规定监督投资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八) 定期向受托人提交企业年金基金托管和财务会计报告; (九) 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企业年金基金托管报告; (十) 按照国家规定保存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至少15年; (十一)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人职责终止: (一) 违反与受托人合同约定的; (二) 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依法接管的; (四) 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的; (五) 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托管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 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托管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30日内确定新的托管人。 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托管资料,及时办理托管业务移交手续,新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三十一条 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托管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报受托人并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禁止托管人有下列行为: (一)托管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与其固有财产混合管理; (二)托管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与托管的其他财产混合管理; (三)托管的不同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混合管理; (四)挪用托管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五)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投资管理人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管理人,是指受托人委托投资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专业机构。 第三十四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具有受托投资管理、基金管理或资产管理资格的独立法人; (二) 综合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基金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其他专业投资机构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 (三) 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 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五) 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 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 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 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对企业年金基金财产进行投资; (二) 及时与托管人核对企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结果; (三) 建立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 (四) 定期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交投资管理报告; (五) 根据国家规定保存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投资记录至少15年;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六)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一) 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市场价值大幅度波动的; (二) 减资、合并、分立、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决定申请破产或被申请破产的; (三) 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的; (四) 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动的; (五) 可能使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价值受到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六)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 (一) 违反与受托人合同约定的; (二) 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依法接管的; (四) 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资格的; (五) 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投资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 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投资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30日内确定新的投资管理人。 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资料,及时办理投资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投资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三十九条 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投资管理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报受托人并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禁止投资管理人有下列行为: (一) 将其固有财产或他人财产混同于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二) 不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三) 挪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四)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企业年金管理提供服务的投资顾问公司、信用评估公司、精算咨询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 第四十二条 中介服务机构经委托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 为企业设计企业年金计划; (二) 为企业年金管理提供咨询; (三) 为受托人选择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提供咨询; (四) 对企业年金管理绩效进行评估; (五) 对企业年金基金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六)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业务。 第四十三条 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企业年金中介服务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职业准则。 第七章 企业年金基金投资 第四十四条 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应当遵循谨慎、分散风险的原则,充分考虑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实行专业化管理。 第四十五条 投资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担任托管人或其他投资管理人的任何职务。 投资管理人与托管人不得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资或相互持有股份。 第四十六条 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投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国债和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产品,包括短期债券回购、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金融债和企业债、可转换债、投资性保险产品、证券投资基金、股票等。 第四十七条 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投资,按市场价计算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投资银行活期存款、中央银行票据、短期债券回购等流动性产品及货币市场基金的比例,不低于基金净资产的20%; (二) 投资银行定期存款、存款、国债、金融债、企业债等固定收益类产品及可转换债、债券基金的比例,不高于基金净资产的50%。其中,投资国债的比例不低于基金净资产的20%; (三) 投资股票等权益类产品及投资性保险产品、股票基金的比例,不高于基金净资产的30%。其中,投资股票的比例不高于基金净资产的20%。 第四十八条 根据金融市场变化和投资运作情况,劳动保障部会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适时对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机构、投资产品和比例进行调整。 第四十九条 单个投资管理人管理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投资于一家企业所发行的证券或单只证券投资基金,按市场价计算,不得超过该企业所发行证券或该基金份额的5%;也不得超过其管理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总值的10%。 第五十条 投资管理人管理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投资于自己管理的金融产品须经受托人同意。 第五十一条 企业年金基金不得用于信用交易,不得用于向他人贷款和提供担保。 投资管理人不得从事使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第八章 收益分配及费用 第五十二条 账户管理人根据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和净值增长率,按周或按日足额记入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 第五十三条 受托人提取的管理费不高于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0.2%。 第五十四条 账户管理人的管理费按每户每月不超过5元人民币的限额,由设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另行缴纳。 第五十五条 托管人提取的托管费不高于托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0.2%。 第五十六条 投资管理人提取的管理费不高于投资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1.2%。 第五十七条 根据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劳动保障部会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适时对有关管理费或托管费进行调整。 第五十八条 投资管理人从当期收取的管理费中,提取20%作为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企业年金基金投资亏损。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在托管银行专户存储,余额达到投资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10%时可不再提取。 第九章 信息披露 第五十九条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监管部门报告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并对所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十条 受托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委托人提交季度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报告;并应当在年度结束后45日内向委托人提交年度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报告,其中年度企业年金基金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一条 账户管理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季度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并应当在年度结束后3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年度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 第六十二条 托管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季度企业年金基金托管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应当在年度结束后3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年度企业 年金基金托管和财务会计报告,其中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经托管人确认的季度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组合报告;并应当在年度结束后3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经托管人确认的年度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报告。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 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开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相关业务应当向劳动保障部提出申请。法人受托机构、投资管理人向劳动保障部提出申请前应当先经其业务监管部门同意,托管人向劳动保障部提出申请前应当先向其业务监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收到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的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按照规定进行审慎评审。经评审符合条件的,由劳动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公告;经评审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专家评审委员会由有关部门代表和社会专业人士组成。 第六十六条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开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相关业务,应当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管。 受托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的业务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第六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责令其停止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相关业务。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要点: 根据该办法,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投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国债和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产品,包括短期债券回购、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金融债和企业债、可转换债、投资性保险产品、证券投资基金、股票等。 企业年金基金投资比例分别为:按市场价计算,投资银行活期存款、中央银行票据、短期债券回购等流动性产品及货币市场基金的比例,不低于基金净资产的20%;投资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国债、金融债、企业债等固定收益类产品及可转换债、债券基金的比例,不高于基金净资产的50%,其中投资国债的比例不低于净资产的20%;投资股票等权益类产品及投资性保险产品、股票基金的比例,不高于基金净资产的30%,其中,投资股票的比例不高于净资产的20%。劳动保障部还将会同银、证、保三部门,根据情况,适时调整基金的投资管理机构、投资产品和相关比例。 办法规定,单个投资管理人管理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投资于一家企业所发行的证券或单只证券投资基金,按市场价计算,不得超过该企业所发行证券或该基金份额的5%;也不得超过其管理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总值的10%。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不得相互出资或相互持有股份。 办法指出,企业年金基金必须进行专户管理。企业年金基金的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机构、托管人之间,都要建立书面合同,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基金的受托人为企业年金理事会或符合国家规定的养老金管理公司。受托人注册资本应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且必须维持不少于1.5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 基金的投资管理人可由具有受托投资管理、基金管理或资产管理资格的独立法人担任,负责基金财产的投资。其中,综合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且必须维持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基金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其他专业投资机构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且维持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投资管理人要从当期收取的管理费中,提取20%作为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基金的投资亏损。 账户管理人的注册资本应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 基金托管人由商业银行或专业机构担任,但投资管理人与托管人不得为同一人,单个企业年金计划也只能选用一家商业银行或专业机构担任托管人。托管人的净资产应不少于50亿元人民币,并应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托管人不得将托管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与其固有财产或托管的其他财产混合管理,不同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不得混合管理。 办法对企业年金基金的收益分配和费用也做出明确规定。受托人、投资管理人、托管人提取的管理费,分别为不高于基金财产净值的0.2%、1.2%和0.2%。账户管理人的管理费按每户每月不超过5元人民币的限额,由设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另行缴纳。 , 某集团公司制订的企业年金方案案例: 企业年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起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提高员工退休后的生活水平,吸引和稳定优秀人才,增强企业的凝聚力,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员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 公司对企业年金实行统一政策、分企实施、集中运营的管理原则。即由公司统一制定企业年金管理办法,确定实行条件和计提比例;以每个企业为考核单位,分别组织实施;以公司为单位,对企业年金基金进行集中管理和投资运营。 第二章 实行条件和人员范围 第四条 企业实行年金制度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 (二)生产经营比较稳定,经济效益较好,实行年金后仍能实现目标利润; (三)薪酬制度已按公司机制实现并轨。 第五条 下列人员列入企业年金制度实行范围: (一)人事档案关系在企业,并按规定签订了劳动合同,已在本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在岗员工; (二)聘用人员中的企业中级管理以上人员(含总部一般管理人员); (三)因工作特殊需要,公司内由实行年金的企业调到未实行年金的企业工作,经公司同意继续参保的人员; (四)公司在招聘特殊人才时承诺的人员。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实行企业年金制度: (一)实行见习期、试用期的人员; (二)停薪保留劳动关系、请长假(一个月以上)、病休超过医疗期的人员; (三)企业内部退养人员; (四)外国籍和港澳台籍人员; (五)待岗期间的人员; (六)个人不同意参保的人员。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停缴费,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予以封存: (一)停薪保留劳动关系人员; (二)请长假(一个月以上)、病休超过医疗期的人员; (三)因个人原因停发工资(一个月以上)人员; (四)员工升学、参军的; 第八条 企业实行年金制度后经济效益下降,在年终考核被列为不具备实行条件的,从次年起停止执行年金制度,一年后如具备条件可恢复执行。公司综合计划部负责企业实行年金制度条件的审核。 第三章 资金筹集和计提比例 第九条 企业年金所需资金由企业和员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的缴费从企业成本中列支,员工个人的缴费由企业从员工个人工资中代扣。 第十条 企业月缴费基数按参保员工岗效工资之和进行核定,个人月缴费基数按本人岗效工资的70%核定,企业和个人缴费比例均按4%执行。企业和个人按当地政府规定比例缴纳的企业年金,不缴纳税、费。 第十一条 公司根据企业效益情况和政府新的政策规定,不定期地对企业和员工的缴费比例进行调整。 第四章 记账方式和账户管理 第十二条 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采取个人账户和统筹账户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管理。员工个人缴费全额计入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企业缴费按员工个人缴费的同等数额计入员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剩余部分计入公司企业年金的统筹账户~用于特殊岗位人员补充养老金的发放。 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按净收益率计入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和公 司企业年金统筹账户。 第十三条 公司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作为受托人受托管理企业年金。理事会除管理本公司的企业年金事务之外,不得从事其他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理事会理事长由公司工会主席担任,副理事长由公司指定,成 员由员工代表和公司管理者代表组成。员工代表由员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原则上由实施年金制度企业的工会主席担任,员工代表人数不少于三分之一;公司管理者代表由公司指定。 理事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公司工会,负责日常事务的协调和处理。 第十四条 理事会应选择并委托具有资格的商业银行或专业机构作为账户管理人,负责企业年金统筹账户和员工个人账户的管理。公司财务资产部负责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的具体委托业务的办理和有关合同的起草、签订等工作。 第十五条 账户管理人负责建立企业年金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以及企业缴费账户,按月记录企业和员工个人的缴存额,按投资收益记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和统筹账户。 第十六条 各企业人力资源部门负责在每年年初对员工参保条件、企业缴费工资总额基数和个人缴费基数进行审核和提报,确定的缴费基数原则上年度内不予变动;负责企业和员工账户初始信息的建立和提报;负责在企业发放工资前一天,向账户管理人填报《企业年金月份报表》。各企业财务部门负责企业年金的提取、缴存、立帐,在账户管理人下达《月份缴费通知单》两日内,将应缴纳的企业年金存入账户管理人指定的企业年金账户, 并于当日将划款时间、金额等情况报公司财务资产部。各企业的工会主席作为理事会的员工代表,负责本企业有关企业年金日常事务的协调和处理。 第十七条 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对企业和员工缴费基数进行审核确认;负责对申请领取企业年金待遇人员的支付条件进行审核。公司财务资产管理部、财务结算中心负责对企业年金的缴存进行监督和确认;协调账户管理人在收到《企业年金月份报表》两日内确认下达《月份缴费通知单》;并协调托管人在企业月缴存的年金存入账户后一周内,按照理事会指令将款划转到投资管理人账户。公司证券投资部负责对月年金资金划转给投资管理人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员工有权查询本人个人账户的存储情况,员工所在单位应协助查询并负责做好解释和答复工作;员工有异议的,可向所在单位申请,以企业为单位向账户管理人进行查询;对账户管理人查询仍有异议的,可申请理事会办公室重新复核,并在三日内予以答复。 第五章 待遇支付与缴费中止 第十九条 员工在办理退休手续并离开岗位后,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一次性或定期领取企业年金。具体手续为:由本人提出领取申请;所在企业填报《待遇支付申请表》,提出支付意见和提供退休审批手续等相关证明;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支付条件的审核;理事会经办人负责出据同意支付指令;账户管理人依据指令对员工个人账户进行清算,经理事会经办人确认后给予支付。员工未按国家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前,不得从个人账户中提前提取资金。 第二十条 为吸引和留住人才~对工作在公司及所属企业特殊岗位上的人员、企业高管以上岗位任职满六年的人员和引进的特殊人才~在退休离岗时~由统筹账户基金中另发给一定数额的补充养老金(具体细则见有关规定)。 具体手续为:由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和提供相关证明,经公司离任审计合格后,由公司人力资源部提出计算依据和标准,报总裁办公会审核批准,理事会发出支付指令,账户管理人依据指令负责支付。 特殊岗位的确定由公司人力资源部会同产业部提出意见,报总裁办公会确定。 第二十一条 员工升学、参军,从离开企业的月份起停止缴费,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给予保留到可以转移直至退休。 第二十二条 员工离职或违纪违法被解除劳动合同、判刑~其个人账户中企业缴费及投资收益部分收回~记入统筹账户,个人缴费及投资收益部分一次性返还给个人~具体手续按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员工死亡后,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第六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应选择并委托具有资格的投资运营机构作为投资管理人,负责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运营。公司证券部负责基金投资运营的具体委托业务的办理和有关合同的起草、签订等工作,负责提出年度基金投资方向和投资组合方案,提报理事会审议通过后实施;分别按月、季、年对投资管理人的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应选择并委托具有资格的商业银行或专业托管机构作为托管人,负责托管企业年金基金。公司财务资产部负责企业年金基金托管的具 体委托业务的办理和有关合同的起草、签订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与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确定委托关系要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事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的责任等。理事会与各委托人签订的合同要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备案。 第二十七条 企业年金基金必须与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自有资产或其他资产分开管理,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八条 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每季度向理事会进行一次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和运营情况的报告;每年至少向企业公布一次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的存储和收益情况。公司审计部受理事会委托对企业年金基金的运行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稽核监察。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内”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条 本规定经员工代表大会讨论、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实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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