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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与三责险合并审理,法院不予支持

2017-09-25 3页 doc 18KB 10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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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与三责险合并审理,法院不予支持交强险与三责险合并审理,法院不予支持 交强险与三责险合并审理,法院判决不予支持 金明区法院民二庭 陈相师 近日,金明区法院审理一起原告汪某诉被告周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被告周某要求交强险与三责险合并审理,法院判决不予支持。 2009年10月16日18时40分,被告周某驾驶豫A4L666号轿车沿郑开大道由西向东行驶,与汪某所骑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自行车在过机动车道时相撞,造成原告汪某受伤。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周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汪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汪某受...
交强险与三责险合并审理,法院不予支持
交强险与三责险合并审理,法院不予支持 交强险与三责险合并审理,法院判决不予支持 金明区法院民二庭 陈相师 近日,金明区法院审理一起原告汪某诉被告周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被告周某要求交强险与三责险合并审理,法院判决不予支持。 2009年10月16日18时40分,被告周某驾驶豫A4L666号轿车沿郑开大道由西向东行驶,与汪某所骑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自行车在过机动车道时相撞,造成原告汪某受伤。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被告周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汪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汪某受伤后,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3天,花去医疗费40052.1元。后经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法医检验鉴定所对原告汪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出具了(汴)公(法医)鉴字[2010]074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认定汪某目前口腔损伤致牙齿脱落16枚以上属九级伤残;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治疗属十级伤残。共花材料成本费150元及鉴定费96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现原告汪某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汪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 40052.1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原告住院共133天,每天30元计算。3、营养费1330元:原告住院共133天,每天10元计算。4、误工费5266.8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原告住院时间133天,因原告从事餐饮业,故误工为餐饮业平均工资每月1188元。5、护理费3990元:原告住院共133天,每天30元计算。6、残疾补偿金17816元:两被告对原告的主张的残疾补偿金数额均无异议。7、鉴定费960元及鉴定所需材料成本费150元:有票据为证。8、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和 十级,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另查明,在原告汪某住院期 间,被告周某已预先向原告汪某支付医疗费5000元,后又给付现金4800元。被告周某在开封市交警队事故科已交押金30000元,原告汪某从中领走25000元。被告周某在被告郑州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人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从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慰抚金。商业第三人责任险的承保限额为100000元。 金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驾车与原告汪某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汪某受伤,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周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汪某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周某应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赔偿的部分承担80%过错赔偿责任。法院依法确认的原告的医疗费40052.1元、营养费营养费133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三项共计45372.1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关于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司承担的交强险费用为10000元,被告周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5372.1元*80%=28297.68元。法院依法确认的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7816元、误工费5266.8元、护理费3990元及精神损害慰抚金10000元,以上四项合计为37072.8元,尚未超出伤残赔偿交强险赔偿数额110000元。故关于伤残赔偿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费用为37072.8元。关于鉴定费960元及鉴定所需材料成本费150元,合计1110元,此部分费用的80%应由被告周某承担,即为888元。因被告周某已向原告汪某预先支付了34800元,已超过了被告周某应向原告汪某赔偿的费用29185.68元,故被告周某无需再向原告汪某支付任何费用。原 告汪某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及补牙费,因属尚未发生的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汪某可另行起诉。原告汪某主张的的静养误工费,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被告周某主张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一并审理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两被告可另行解决。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中超过法院认定部分,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金明区法院判决被告保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某各项损失共计47072.8元,并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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