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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

2017-11-15 8页 doc 21KB 21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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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公告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 [2010]33 号—— 业规则(试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公告 〔2010〕33 号 现公布《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保障执业质量,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律...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公告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 [2010]33 号—— 业规则(试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公告 〔2010〕33 号 现公布《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保障执业质量,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1号),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开 展核查和验证(以下简称查验)、制作和出具法律书等执业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应当按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本规则的规定,进行尽职调查和审慎查验,对受托事项的合法性出具法律意见,并留存工作底稿。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能力,依据自己的查验行为,独立作出查验结论,出具法律意见。对于收集证据材料等事项,应当亲自办理,不得交由委托人代为办理;使用委托人提供材料的,应当对其内容、性质和效力等进行必要的查验、分析和判断。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对有关事实、法律问作出认定和判断,应当有适当的证据和理由。 第六条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就业务事项是否与法律相关、是否应当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注意义务作出分析、判断。需要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注意义务的,应当拟订履行特别注意义务的具体方式、手段、措施,并予以落实。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业务质量和执业风险控制机制,确保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内容真实、准确、完整,逻辑严密、论证充分。 第二章 查 验 规 则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对受托事项进行查验时,应当独立、客观、公正,遵循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应当按照《管理办法》编制查验。查验计划应当列明需要查验的具体事项、查验工作程序、查验方法等。 查验工作结束后,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应当对查验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和总结;查验计划未完全落实的,应当说明原因或者采取的其他查验措施。 第十条 律师应当合理、充分地运用查验方法,除按本规则和有关细则规定必须采取的查验方法外,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充。在有关查验方法不能实现验证目的时,应当对相关情况进行评判,以确定是否采取替代的查验方法。 第十一条 待查验事项只需书面凭证便可证明的,在无法获得凭证原件加以对照查验的情况下,律师应当采用查询、复核等方式予以确认;待查验事项没有书面凭证或者仅有书面凭证不足以证明的,律师应当采用实地调查、面谈等方式进行查验。 第十二条 律师进行查验,向有关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等查证、确认有关事实的,应当将查证、确认工作情况做成书面记录,并由经办律师签名。 第十三条 律师采用面谈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制作面谈笔录。谈话对象和律师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谈话对象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十四条 律师采用书面审查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分析相关书面信息的可靠性,对文件记载的事实内容进行审查,并对其法律性质、后果进行分析判断。 第十五条 律师采用实地调查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将实地 调查情况作成笔录,由调查律师、被调查事项相关的自然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签名。该自然人或者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十六条 律师采用查询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核查公告、网页或者其他载体相关信息,并就查询的信息内容、时间、地点、载体等有关事项制作查询笔录。 第十七条 律师采用函证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以挂号信函或者特快专递的形式寄出,邮件回执、查询信函底稿和对方回函应当由经办律师签名。函证对方未签署回执、未予签收或者在函证规定的最后期限届满时未回复的,由经办律师对相关情况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八条 除本规则规定的查验方法之外,律师可以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根据需要采用其他合理手段,以获取适当的证据材料,对被查验事项作出认定和判断。 第十九条 律师查验法人或者其分支机构有关主体资格以及业务经营资格的,应当就相关主管机关颁发的批准文件、营业执照、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其他证照的原件进行查验。对上述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疑问的,应当依法向该法人的设立登记机关、其他有关许可证颁发机关及相关登记机关进行查证、确认。 第二十条 对自然人有关资格或者一定期限内职业经历的查验,律师应当向其在相关期间工作过的单位人事等部门进行查询、函证。 第二十一条 对不动产、知识产权等依法需要登记的财产的查验,律师应当取得登记机关制作的财产权利证书原件,必要时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就该财产权利证书的真实性以及是否存在权 利纠纷等,向该财产的登记机关进行查证、确认。 第二十二条 对生产经营设备、大宗产品或者重要原材料的查验,律师应当查验其购买和发票原件。购买合同和发票原件已经遗失的,应当由财产权利人或者其代表签字确认,并在工作底稿中注明;相关供应商尚存在的,应当向供应商进行查询和函证。必要时,应当进行现场查验,制作现场查验笔录,并由财产权利人或者其代表签字;财产权利人或者其代表拒绝签字的,应当在查验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三条 对依法需要评估才能确定财产价值的财产的查验,律师应当取得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有资格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有效评估文书;未进行有效评估的,应当要求委托人委托有资格的评估机构出具有效评估文书予以确认。 第二十四条 对银行存款的查验,律师应当查验银行出具的存款证明原件;不能提供委托查验期银行存款证明的,应当会同委托人(存款人)向委托人的开户银行进行书面查询、函证。 第二十五条 对财产的查验,难以确定其是否存在被设定担保等权利负担的,律师应当以适当方式向有关财产抵押、质押登记部门进行查证、确认。 第二十六条 对委托人是否存在对外重大担保事项的查验,律师应当与委托人的财务负责人等相关人员及委托人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面谈,并根据需要向该委托人的开户银行、公司登记机关、证券登记机构和委托人不动产、知识产权的登记部门等进行查证、确认。 向银行进行查证、确认,采取查询、函证等方式;向财产登 记部门进行查证、确认,采取查询、函证或者查阅登记机关公告、网站等方式。 第二十七条 对有关自然人或者法人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是否受到有关部门调查、是否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是否存在重大诉讼或者仲裁等事实的查验,律师应当与有关自然人、法人的主要负责人及有关法人的合规管理等部门负责人进行面谈,并根据情况选取可能涉及的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等公共机构进行查证、确认。 向有关公共机构查证、确认,可以采取查询、函证或者查阅其公告、网站等方式。 第二十八条 从不同来源获取的证据材料或者通过不同查验方式获取的证据材料,对同一事项所证明的结论不一致的,律师应当追加必要的程序,作进一步查证。 第三章 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九条 律师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在查验相关材料和事实的基础上,以书面形式对受托事项的合法性发表明确、审慎的结论性意见。 第三十条 法律意见书应当列明以下基本内容: (一)标题; (二)收件人; (三)法律依据; (四)声明事项; (五)法律意见书正文; (六)承办律师、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名及律师事务所盖章; (七)律师事务所地址; (八)法律意见书签署日期。 第三十一条 法律意见书的标题为《××律师事务所关于××的法律意见》。 第三十二条 法律意见书收件人为法律意见书的委托人。法律意见书应当载明收件人的全称。 第三十三条 法律意见书的法律依据是指出具此项法律意见书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法律意见书声明事项段应当载明以下内容:“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法律意见书正文应当载明相关事实材料、查验原则、查验方式、查验内容、查验过程、查验结果、国家有关规定、结论性意见以及所涉及的必要文件资料等。 第三十六条 法律意见书发表的所有结论性意见,都应当对所查验事项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真实有效给予明确说明,并应当对结论性意见进行充分论证、分析。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对法律意见书进行讨论复核时,应当制作相关记录存入工作底稿,参与讨论复核的律师应当签名确 认。 第三十八条 法律意见书随相关申请文件报送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后,律师事务所不得对法律意见书进行修改,但应当关注申请文件的修改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反馈意见。申请文件的修改和反馈意见对法律意见书有影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规定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 第四章 工作底稿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完整保存在出具法律意见书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以及在工作中获取的所有文件、资料,及时制作工作底稿。 工作底稿是判断律师是否勤勉尽责的重要证据。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根据监管工作需要调阅、检查工作底稿。 第四十条 工作底稿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律师接受委托事项的基本情况,包括委托人名称、事项的名称; (二)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协议; (三)查验计划及其操作程序的记录; (四)与查验相关的文件,如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等文件、变更文件或者上述文件的复印件; (五)与查验相关的重大合同、协议及其他重要文件和会议记录的摘要或者副本; (六)与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中介机构、委托人等单位及相关人员相互沟通情况的记录,对委托人提供资料进行调查 的访问记录、往来函件、现场查验记录、查阅文件清单等相关的资料及详细说明; (七)委托人及相关人员的书面保证或者声明书的复印件; (八)法律意见书草稿; (九)内部讨论、复核的记录; (十)其他与出具法律意见书相关的重要资料。 上述资料应当注明来源,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签名、盖章,或者对未签名、盖章的情形予以注明。 第四十一条 工作底稿内容应当真实、完整,记录清晰,标明目录索引和页码,由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期货法律业务,参照适用本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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