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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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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口苏妞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决策权与经营权相分离之后,在小股 东利益保障缺失的背景下设计的.其初衷是平衡大股东与小 股东的利益,着重保护小股东利益.我国在2005年修订《公司 法》时引入了这一制度,可以说这样的制度设计动机与目的是 良好的,可是认真考察其在实际中的运作效果以及该制度的程 序设计,似乎并非尽如人意. 一 ,股东代表诉讼的含义及性质 (一)含义.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股东派生诉讼,代位诉讼,是当公司的 利益受到侵害而公司怠于或拒绝追究侵权人责任时,具备法...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股东代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口苏妞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决策权与经营权相分离之后,在小股 东利益保障缺失的背景下设计的.其初衷是平衡大股东与小 股东的利益,着重保护小股东利益.我国在2005年修订《公司 法》时引入了这一制度,可以说这样的制度设计动机与目的是 良好的,可是认真考察其在实际中的运作效果以及该制度的程 序设计,似乎并非尽如人意. 一 ,股东代表诉讼的含义及性质 (一)含义.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股东派生诉讼,代位诉讼,是当公司的 利益受到侵害而公司怠于或拒绝追究侵权人责任时,具备法定 资格的一个或多个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代替公司提起诉讼, 要求侵害公司利益者赔偿公司损失的行为. (二)股东派生诉讼具有双重属性. 第一,股东代表诉讼的代位性.有学者认为,代表诉讼之 诉权在实体上表现为债权人的代位权,并主张股东因股份的持 有并享有利益分配请求权而成为债权主体,故为了保全债权, 得代位行使公司对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代表诉讼是公 司对董事在内部关系上拥有的请求权之行使,商法上无非加以 变相明定而已,故代表诉提起权为自益权.此种观点将股东的 持股权定性为债权,违反股份的所有权性质,降低了股东的身 份和地位,故不足取.因此,股东派生诉讼的提起所基于的是 一 种共益权.其诉讼原因并非属于作为公司机构的股东自身, 而是属于公司整体,胜诉的效果表现为公司利益的取得或损失 的避免,而这种结果又间接地使公司股东,债权人和职工享受 到各自应有的利益.本文赞同此种观点,从广义上说,在民事 诉讼中,凡是原告为了他人的利益(当然原告自身与该他人的 利益具有必然联系)而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且该诉讼利 益直接归属该他人的,均可称之为代位诉讼.因此,股东派生 诉讼,债权人代位诉讼等均属于代位诉讼的范畴.从世界各国 94l决策信息fi韵两) I2010年第1O期总第7O期 立非法人的为诉讼的中,亦可看出派生诉讼的代位性.如 日本的《商法》第267条规定,在公司本身怠于向给公司造成损 害的董事请求赔偿时,股东可代位行使公司诉权. 第二,股东代表诉讼的代表性.公司的股东除提起派生诉 讼的原告股东外,还存在其他股东,原告股东何时代表其他处 于同样状态的股东提起诉讼,对于原告股东的起诉行为的效力, 对于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效力,世界各国的立法均本着禁止核避 免多重诉讼,承认原告股东起诉行为的代表性,即股东代表诉 讼的判决结果对于其他股东均有既判力. 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及现状 在我国2005年修改《公司法》之前,没有股东代表诉讼制 度,但是实践中出于维护小股东权利的需要,迫切需要引入这 一 制度.许多案件的审理没有公司法规定可以运用.如着名 的中国股东代表诉讼第一案——"恒通公司案".这一"恒通公 司案"可能是中国第一起股东代表诉讼案,涉及到大股东的诚 信义务,小股东权益保护,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结构安排,虽然 最终原告获胜,但由于公司法中没有任何规定可以引用,而笼 统地运用了民法通则的原则性条款,现实中类似的案例很多, 不断的推动了公司法的修订.终于在2005年《公司法》的修订 中引入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 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 公司百分之一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 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 一 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 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条规定在《公司法》的发展史上可谓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但仍 有些许的不足. 三,我国公司法中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 我国《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没有设置任何限 制性条件,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则要求其必须连续一百八 十日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的股份.就持股比例而言, 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没有做任何规定,但要求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必须单独或合计持有百分之一以上的股 份,有学者认为,公司法之所以对股东持股比例有所要求是因 为这一诉讼是股东代表公司提起的,立法者希望通过持股比例 的规定体现提起诉讼的股东代表公司的合理性,并由此反映其 他股东的意思.笔者有不同的意见,首先,提起代表诉讼的股 东通常是少数派,不具有代表公司的基础,若再以代表公司来 说明持股比例要求则是十分荒谬的:其次,少数股东之所以提 起股东代表诉讼很有可能是与多数股东意见不一致,则其就不 能代表其他股东的意思.由此可见,这种所谓的合理性就不存 在了.虽然我国《公司法》所确定的持股比例我国台湾地区明 显降低,但是着眼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本旨和我国的司法实践 实际状况,百分之一的比例对于大部分中小股东依然是相当高 的要求.如果对公司法的条文含义加以严格解释,则会剥夺部 分中小股东的诉讼权利,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可以确立一些例 外规定;就持股期限而言,我国《公司法》仅要求股份有限公司 的股东必须连续持有公司股份达一百八十日,显然,我国公司 法对持股时间的规定,是对股东资质的要求,以体现股东与公 司之间具有较为稳定的关系.但是以持股时间的长短来判断 前置程序请求人是否合格是值得质疑的.首先,法律对持股时 间的规定,限制了持股时间较短但同样受到真正的间接损害的 股东行使请求权;其次,对请求人持股时间的要求与股东代表 诉讼制度的基本功能不符.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为了救济少 数股东以追究董事等侵害公司利益者的责任,但这一制度的宗 旨得不出需要股东连续持股一百八十日的结论,只要公司利益 真正受损,权益受到间接侵害的小股东就应有权提起代表诉讼, 而且《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侵权行为将会给 公司利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前置程序可以逾 越,如果股东却必须满足持股期限的法律要求,则明显是不合 理的.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英美公司法所采用的"当时股份拥有 原则"和"纯洁的手"及善意要件,即原告股东必须在其所提起 诉讼的侵害行为发生时就为公司股东,且以前参加,批准,或默 许所诉的不正当行为的股东不能提起代表诉讼,对不正当行为 的发生有责任的股东也不能提起代表诉讼.我国《公司法》没 有就主观要件作相应的限制性规定,笔者认为,如果被起诉的 董事,第三人等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有恶意,可以借鉴 日本立法,依照善意原则,恶意诉讼将被法院驳回.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 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侵犯公司合法 权益的他人均可以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也即采用英美的 "自由模式",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侵害公司权益的行为就有可能 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我国对于股东代表诉讼被告立法 的"自由模式"等和股东代表诉讼的实践需要值得填写肯定,但 对于152条第3款的"他人"的范围,是个模糊的概念.股东代 表诉讼旨在保障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则上任何侵害公 司权益的行为都可以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对象,行为人也可以 成为被告,但如果行为人已经通过其他方式承担了相应法律责 任,那么法院在审查起诉时应对"他人"的外延加以适度限缩, 以免行为人承担过重的法律责任.比如审计人员如果在受害 人提起的诉讼中已经承担过相应的法律责任,那么他们不应在 股东派生诉讼中再承担其他相关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于"他人" 的外延应加以适度限缩. (三)公司的诉讼地位. 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没有规 定,在股东代表诉讼的司法实践中,法院有时将公司列为被告, 有时列为第三人.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在股东提起诉讼后有 权决定是否参加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相应的诉 讼参加程序,无法赋予公司主动权以决定是否参加诉讼,但可 借助司法解释或法院判决创设相应制度,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日 本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诉讼参与程序",即公司在被告知股东提 起派生诉讼以后的一定期限内,可以决定是否参加诉讼,如果 决定参加诉讼就成为共同原告,如果拒绝参加诉讼,则不成为 股东代表诉讼的任何当事人. (四)前置程序. 由前面已论述的股东代表诉讼的性质可知,股东代表诉讼 是股东"代位"行使公司的诉权,如果公司自己愿意行使诉权或 采取相关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则股东应当尊重公司的决定.我 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对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不法行为可以 请求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法院提起 诉讼,对于监事的不法行为可以请求董事会或不设董事会的有 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前置程序是立 法基本目的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是维护公司的独立的 法律人格,是尊重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其二是减少诉讼成本, 防止股东滥用诉讼.这两方面的核心是"竭尽公司内部救济", 使相关纠纷在公司内部得到解决,谋求公司利益的最大化.鉴 于我国刚刚引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从鼓励诉讼的目的出发, 不宜给股东提起诉讼设置过多的障碍,随着公司治理结构的不 断完善,可对"前置程序"进行重新建构.笔者认为此时可借鉴 美国的经验,如美国法律协会的建议主张只有股东能够证明先 请求董事起诉会造成公司无法弥补的损害,否则不仅"前置程 序"不能豁免,而且公司的不起诉决定也必须得到充分尊重. (五)激励机制. 为了鼓励中小股东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股 东派生诉讼,我国《公司法》中可以规定相应的激励机制.股东 代表诉讼是为了公司利益提起的诉讼,其利益当然归属于公司. 但笔者认为,在公司已经破产或解散的情况下,且对外债务也 清偿完毕,可以赋予原告股东优先受偿权.胜诉利益的归属可 由法院直接按持股比例分配给原告股东,至于原告的损失和味 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在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司法实践中, 提起诉讼的股东在胜诉时应当有权向公司请求支付必要费用 和律师报酬等. 综上所述,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引入并非简单的条文移植, 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的完善和丰富,接受实践的考验,实现 "移体"和"受体"的契合.口 (作者:安徽大学法学院2009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 济法学) 参考文献: [11齐奇.公司法疑难问解析.法律出版社.2005年. 【2】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 I3l钱卫青.公司司法救济方式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 【4】童兆洪.公司法法理与实证.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 【5】沈贵明.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适格主体.法学研究.2008年第2期. 【6]:ctJ凯湘.股东代表诉讼的司法适用与立法完善.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 决策信息(1;协纠)I95 20l0年第10期总第70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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