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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土地私有化的具体途径历史学

2017-09-01 40页 doc 76KB 34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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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土地私有化的具体途径历史学中国古代土地私有化的具体途径历史学 中国古代土地私有化的具体途径论文,历史学论文论文,论文 中国古代土地私有化的具体途径 建国以来考古文物工作的一项重要收获,是发现了不少有关周秦土地制度的珍贵资料。这方面的主要文物可以举出:1954年6月江苏丹徒发现的《宜侯 簋》;1972年4月山东临沂银雀山汉墓发现的竹书《孙子兵法?吴问篇》和《田法》;1957年初陕西岐山董家村发现的裘卫诸器;1975年12月湖北云梦睡虎地发现的秦简;1979年春四川青川秦墓发现的木牍《为田律》;等等。它们的有关内容,大大充实了我们对周秦土地制度发展 ...
中国古代土地私有化的具体途径历史学
中国古代土地私有化的具体途径历史学 中国古代土地私有化的具体途径论文,历史学论文论文,论文 中国古代土地私有化的具体途径 建国以来考古文物工作的一项重要收获,是发现了不少有关周秦土地制度的珍贵资料。这方面的主要文物可以举出:1954年6月江苏丹徒发现的《宜侯 簋》;1972年4月山东临沂银雀山汉墓发现的竹书《孙子兵法?吴问篇》和《田法》;1957年初陕西岐山董家村发现的裘卫诸器;1975年12月湖北云梦睡虎地发现的秦简;1979年春四川青川秦墓发现的木牍《为田律》;等等。它们的有关内容,大大充实了我们对周秦土地制度发展 线索的认识,同时也提出了一些新的问题,有待于史学工作者 进一步去研究。新的资料促使人们重新考虑过去的一些认识, 不论其结果是推翻或是进一步证实了原有的看法,对于学术的 发展无疑都是一件好事情。 本文试图结合出土文物和文献资料,对中国古代土地私有化 的具体途径作一些探讨,以就正于方家。 一、土地从公有到私有要经过或短或长的中间阶段 恩格斯说:“一切文明民族都是从土地公有制开始的。在已经经历了一定的原始阶段的一切民族那里,这种公有制在农业的发展进程中变成生产的桎梏。它被废除,被否定,经过了或短或长的中间阶段之后转变为私有制。”?土地从公有到私有,要经历“或短或长的中间阶段”,这个论点对于我们研究土地制度史十分重要。许多国家和民族的历史明,在原始公社崩溃之后,只要商品货币关系的发展还没有破坏共同体的土地所有制,土地私有制就不可能最后确立。 我们所说的共同体所有制,主要是指家族公社和农村公社的土地所有制。正是它们构成了土地从公有到私有发展过程中的或短或长的中间阶段。马克思和恩格斯在研究私有制的历史时,非常注意这两种共同体的土地所有制。马克思在《科瓦列夫斯基〈公社土地占有制,其解体的原因、进程和结果>一书 摘要》中,曾以极大的兴趣考察了印度古代家族公社土地所有制发生和发展的过程。在《给维?伊?查苏利奇的复信草稿》中,他又根据俄国当时还存在的农村公社土地所有制,分析了这种在发展顺序上晚于家族公社的共同体的一些基本特征,指出它所固有的公有与私有的二重性,是促使共同体解体的根源。 中国古代从土地公有到私有的发展过程中,有没有经过家族公社和农村公社土地所有制的中间阶段呢?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是有分歧的。郭沫若同志就不赞成中国古代有农村公社 土地所有制这种说法。他认为原始公社崩溃之后,作为社会基层单位的“邑”,已经变成行政机构和奴隶主控制下的劳动集中营,不能再称为“公社”;商周时代的井田制是一种奴隶主贵族的土地国有制,而不是公社土地所有制?。 我认为,“邑”作为地方基层行政机构和作为共同体组织并不矛盾;共同体的土地所有制也并不排斥那高踞在许多共同体之上的国君作为最高的所有者出现。从原始社会过渡到阶级社会以后,阶级关系和土地关系并不像近代社会这样简单明了,旧的因素和新的因素会交织在一起,呈现出比较复杂的情况。不能想像,原始公社崩溃之后,土地公有制没有经过一定的中间阶段,就立即转变为完全的私有制。 按照郭沫若同志的意见,西周实行井田制有两层用意,一是作为各级奴隶主贵族的俸禄单位,二是作为课验直接生产者勤惰的单位。井田都是公田,而奴隶主贵族利用奴隶劳动在井田之外垦辟出来的土地则是所谓私田。后来“私肥于公”,奴隶主公室被迫承认公田亦归私有,而于公私田地一律取税。郭老关于私田从何产生的论述,的确揭示了中国古代土地私有化过程的一个重要侧面,但是他却忽视了自耕农小土地所有制的产生这一重要的历史事实。谁都知道,战国时代各国普遍存在一夫治田百亩的个体小农。如果土地私有化只是发生在奴隶主贵族利用奴隶劳动垦辟出来的耕地上,那么当时广泛存在的自耕农小土地所有制又是如何形成的呢?按照郭老的上述观点,显然是无法得出令人满意的回答的。 自耕农的小土地所有制是私有制的一种形式,它的原生 形态是从家族公社和农村公社的份地制演变而成的。云梦秦简的发现,证实了战国时代一些诸侯国还在实行向农民授田的制度。这些受田农民已经不是家族公社和农村公社的成员,而是封建国家统治下的个体小农。但是,我们从这种授田制度却可以追溯出早先的共同体土地所有制。因为这种授田制既不可能是当时各国统治者一时心血来潮的产物,也不可能是从商周以来一成不变的国家政策。换句话说,在云梦秦简记载的授田制之前,应该还有另一种授田制。当时受田农民还不是独立的小土地所有者,而是公社成员,他们耕种的份地还要在共同体内部定期重新分配。这种古老的授田制,亦即是一种具有公有和私有二重性的共同体土地所有制。根据文献记载和出土文物,我们是有可能找出它的发展轨迹的。 二、“井田”与“爰田”?对中国古代共同体土地所有制的考察 1973年,在河南偃师缑氏发现一块汉代侍廷里父老僤买田约束石券。券中记载,侍廷里父老僤敛钱六万一千五百,买田82亩。这82亩土地,属于僤的25名成员所共有。凡充当里父老者,“僤共以客田借与”,以其收获供里父老任职期间的用度。这块石券所反映的土地所有制,应是一种私有制的形式,但它却保留了古代共同体所有制的某些痕迹?。这种残存的痕迹告诉我们,共同体土地所有制在土地私有化的历史过程中,曾经存在过很长的时期。 乡里作为地方行政机构的基层单位,是在战国时代才确立的。春秋以前,中央集权国家尚未形成,统一的地方行政组织也未建立。文献和金文中所见的邑、里、书社这些基层社会组织,虽然也具有后代地方基层行政单位的某些职能,但它们都是建立在血缘或地缘关系基础上的共同体。这些共同体和后代地方基层行政单位的一个重要区别是:前者的居民不仅有公共的社会生活,如共同的祭祀、集会、娱乐等等,而且有共同的财产关系;后者的居民虽然还保存着某些公共的社会生活,但在财产关系方面却是完全独立的。 生活在战国初期的孟子曾经叙述过这种共同体的一种模式: 死徙无出乡,乡田同井,出入相友,守望相助,疾病相扶持,则百姓亲睦。方里而井,井九百亩,其中为公田。八家皆私百亩,同养公田;公事毕,然后敢治私事,所以别野人也。 孟子这里所谈的井田制语焉不详,而且带有某些理想成分,因而引起后代一些人的猜测、怀疑和诘难,直到今天仍是一个聚讼纷纭的问题。我们认为,有关井田制的争论,实际上是包含着三个互有联系而又有区别的问题:一是中国古代是否存在 井田制?它的实际内容是什么?二是中国古代是否存在公有和私有二重性的共同体土地私有制?三是古代文献所记载的井田制和这种共同体土地所有制有没有关系?以往讨论中,有的同志由于没有把这些问题分别讲清楚,结果如治丝而棼,意见也就很难得到统一。比如,有的学者认为孟子有关井田制的叙述不可靠,因而就否定中国古代存在过共同体土地所 ... >> 中国古代土地私有化的具体途径 有制。其实,共同体土地所有制并不一定和井田制有必然的联系,即使我们承认孟子的话不可靠,也不能据此就否定共同体土地所有制的存在。又如,有的学者因为要肯定井田制是共同体土地所有制,就竭力否认井田具有贵族禄田的性质。但孟子在谈到井田制时,明确说:“经界既正,分田制禄,可坐而定也。”?可见井田制和制禄并非没有关系。如果我们能够对上面所说的三个互有联系又有区别的问题讨论清楚,也许分歧就比较容易消除。 中国古代是否存在过井田制?这个问题经过许多学者的研究,应该说是比较清楚的。有关井田制的史料,并不限于《孟 子》,《周礼》、《穀梁传》、《韩诗外传》、《汉书?食货志》、《公羊解诂》等书都有记载。把这些记载看成都是附会《孟子》,辗转以讹传讹,这是很难令人信服的。以《周礼》来说,书中包含了许多战国以前的史料,已为史学界所公认。何况在《孟子》之前,《周易》有井卦:“改邑不改井,无丧无得,往来井井。”?《国语?齐语》有:“陆阜墐井田畴均,则民不惑。”《左传》襄公二十五年记楚司马蒍掩书土田,有“井衍沃”一事。同书襄公三十年记子产治郑,提到“田有封洫,庐井有伍”。对于这些有关井田的记载,一概不予承认显然是不合适的。 井田之得名,正如前代学者所指出,与古代的沟洫制度有关?。《考工记?匠人》职文: 匠人为沟洫。耜广五寸,二耜为耦。一耦之伐,广尺,深尺,谓之*[田+巜](畎)。田首倍之,广二尺,深二尺,谓之遂。九夫为井,井间广四尺,深四尺,谓之沟。方十里为成,成间广八尺,深八尺,谓之洫。方百里为同,同间广二寻,深二仞,谓之浍。专达于川。 又《周礼?地官?遂人》: 凡治野:夫间有遂,遂上有径。十夫有沟,沟上有畛。百夫有洫,洫上有涂。千夫有浍,浍上有道。万夫有川,川上有路。以达于畿。 这种沟洫疆理制度虽然还没有得到地下发掘的直接证实,但有的地下文物却可以给我们提供一定的旁证。《宜侯 簋》铭文有“锡土:厥川三百?”这样的字句。郭沫若认为川殆甽之省,同畎;“三百”下所缺一字不当为川之单位名词,而应为“万”字?。郭老的考释可从。畎为田间小沟,因有固定的宽度和长度,也如同田、井一样可用来作为锡土的单位。青川秦墓出土的《为田律》木牍载:“田广一步,袤八则,为畛。亩二畛,一百(陌)道。百亩为顷,一千(阡)道。”文中的“则”字,开始有些同志都误释为连词,后来有的同志正确指出,根据1977年安 徽阜阳汉墓出土的竹简记载,“卅步为则”,《为田律》的“则”也应为量词?。“畛”字,有的同志认为既指田区,又指作为田界的田间小道。我们认为,《为田律》的“为畛”,只能解释为田区,很难解释为田间小道。因为一亩之中如果有两条田间小道,则田区应分为三,“亩二畛”是无法把这两种解释统一起来的。但“畛”的本义确实是指沟洫道路。《周礼?地官?遂人》说:“十夫有沟,沟上有畛。”十夫为一井之地,畛恰好是井田的道路,所以《说文》称:“畛,井田间陌也。”当井田制破坏之后,原先的沟洫道路系统打乱了,阡陌之名代之而起,畛也 就变成有一定面积的田区的专称。青川秦墓木牍《为田律》所说的“亩二畛”,以及银雀山汉墓竹书《孙子兵法?吴问篇》所列举的晋国六卿制田的“为畛”,都是反映井田制破坏以后的情况。畛既然有一定的面积,也就和畎一样,可以作为封赏的单位。《战国策?楚策》云:“叶公子高食田六百畛。”《楚辞?大招》也提到“田邑千畛”。 由于井田是与沟洫制度有关的土地疆理,所以它只能推行于平原地区。前引《左传》襄公二十五年楚司马蒍掩书土田而“井衍沃”,即是在平原地区按井田对土地进行登记。《汉书?食货志》在谈到井田制时也说:“此谓平土可以为法者也。”在没有实行井田疆理的山林薮泽和原陵淳卤地区,为了统计土地面积的需要,则实行一种按井田折算的办法。《管子?侈靡篇》有“断方井田之数”的说法,同书《乘马篇》又载: 地之不可食者,山之无木者,百而当一;涸泽,百而当一;地之无草木者,百而当一;樊棘杂处,民不得入焉,百而当一;薮,镰缠得入焉,九而当一;蔓山,其木可以为材,可以为轴,斤斧得入焉,九而当一;汎山,其木可以为棺,可以为车,斤斧得入焉,十而当一;流水,网罟得入焉,五而当一;林,其木可以为棺,可以为车,斤斧得入焉,五而当一;泽,网罟得入焉,五而当一;命之曰地均,以实数。 这种按井田折算土地面积的办法,也见于银雀山竹书《田法》: „„大材之用焉,五而当一;山有木,无大材,然而斤斧得 入焉,九而当一;秃„„??蒹(镰)缠得入焉,十而当一。秃尺(斥)津?„„罔(网)得入焉,七而当一。小溪浴(谷)古(罟)罔(网)不得入焉,百而当一。 关宪(沈)泽蒲苇„„??石,百而[当一]?。 所谓“百而当一”、“十而当一”、“九而当一”等等,当指山林薮泽折算平原土地的比例。而这种比例,显然也是以井田为 单位来计算的。所以《汉书?刑法志》在谈到西周因井田而制 军赋的制度时说: 一同百里,提封万井,除山川沈斥,城池邑居,园圃术路,三千六百井,定出赋六千四百井,戎马四百匹,兵车 百乘,此卿大夫采地之大者也,是谓百乘之家。一封三百一十 六里,提封十万井,定出赋六万四千井,戎马四千匹,兵车千乘,此诸侯之大者也,是谓千乘之国。天子畿方千里,提封百万井,定出赋六十四万井,戎马四万匹,兵车万乘,故称万乘之主。 “提封”即“提封田”,意即封疆之内土地的概数,并非像有同志所说的是一种田制?。“提封×万井”,也就是封疆之内大约有×万井之地。可见土地不论可垦不可垦,都以井田为单位来估算。这种习惯,大抵到战国时代才改变。《汉书?食货志》载:“李悝为魏文侯作尽地力之教,以为地方百里,提封九万顷,除山泽邑居参分去一,为田六百万亩。”这里提封田数已经不以井计算,而是以顷亩计算了。 井田既然是与沟洫制度有关的土地疆理,为什么又用作计算土地面积的单位呢?这涉及中国古代授田制度和赋税制度的实施。 先秦文献屡见“分田”、“分地”、“均地”这样的说法。《荀子?王霸篇》引“传曰:农分田而耕。”说明战国以前,份地制是直接生产者和生产资料相结合的主要形态。而农民的这种份地,是通过国家授田的方式来实现的。国家在授田的时候,要考虑到山林薮泽和平原地区的不同以及土地肥饶硗确的差别。《商君书?徕民篇》说: 地方百里者,山陵处什一,薮泽处什一,谿谷流水处什一,都邑蹊道处什一,恶田处什二,良田处什四,以此食作夫五万;其山陵薮泽谿谷可以给其材,都邑蹊道足以处其民;[此]先王制土分民之律也。 大体说来,一夫百亩是当时授田的基本数额,但由于土地的质量肥饶硗确不同,所以通常按照耕 ... >> 中国古代土地私有化的具体途径 地的上、中、下三品,又有百亩、二百亩、三百亩的差别。授田必须计算土地面积,在平原地区,井田制就为授田提供了便利的条件。《司马法》说:“六尺为步,步百为亩,亩百为夫, 夫三为屋,屋三为井。”一井九百亩,正好是九夫授田之数。但因为耕地要分出一部分作为“公田”,所以《孟子》和《汉书?食货志》都说是八家共一井之地。实际上,当然是田不必尽井,井不必八家。按照《周礼》所记载的授田制度,除了“九夫为井”的编制之外,还有“十夫为沟”的编制。不管怎样,井田制的重要功能之一是授田,这一点应当是没有问题的。 国家授田给农民,一方面是为农民提供物质生活条件的基本保证,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国家自身榨取剩余劳动的需要。井田既可以用来作为授田的单位,也可以用来作为征收贡赋的单位。《国语?鲁语》记孔子说: 先王制土,藉田以力,而砥其远迩;赋里以入,而量其有无;任力以夫,而议其老幼。于是乎有鰥、寡、孤、疾,有军旅之出则征之,无则已。其岁收,田一井出稯禾、秉刍、缶米,不是过也。先王以为足。 又《周礼?地官?小司徒》: 乃经土地,而井牧其田野:九夫为井,四井为邑,四邑为丘,四丘为甸,四甸为县,四县为都,以任地事而令贡賦。 可见农民在授田之后,就承担了助耕公田和纳税服役的义务。正因为井田和赋税制度有密切的关系,所以当春秋时代井田制遭到破坏以后,一些诸侯国为了改革赋税制度,就力图从整顿井田经界入手。《国语?齐语》: 桓公曰:伍鄙若何?管子对曰:相地而衰征,则民不移„„陆阜陵墐井田畴均,则民不憾。 陆、阜、陵、墐、井,分别指不同地势的丘陵和平原地区。管仲认为要使农民对“相地而衰征”的赋税制度能够接受而不至于不满,首先就应该使“陆阜陵墐井”的“田畴均”,亦即在计算耕地面积时,应当公平合理。其后楚国蒍掩“书土田:度 山林,鸠薮泽,辨京陵,表淳卤,数疆潦,规偃猪,町原防,牧隰皋,井衍沃”?,郑国子产“使都鄙有章,上下有服,田有封洫,庐井有伍”?,都是为了推行新的赋税制度而采取的整顿土地经界的措施。 《孟子?滕文公上》载,滕文公使毕战问井地,孟子说:“夫仁政,必自经界始。经界不正,井地不均,谷禄不平,是故暴君汙吏,必漫其经界。经界既正,分田制禄,可坐而定也。”孟子生活的时代,井田制已经破坏了,但他认为井田制的用意在于“分田制禄”,而推行这一制度的前提是正经界,这是符合历史实际的。“分田”是对农民授田,“制禄”则是以井田作为各级贵族的禄田。二者并提,是不是有矛盾呢?并不矛盾,因为“分田”是生产资料和直接生产者相结合的方式问题,“制禄”则是剩余劳动归谁占有的问题。《国语?晋语》记秦后子和楚公子干仕晋,韩宣子问叔向如何赋禄,叔向援引西周制度说:“大国之卿,一旅之田;上大夫,一卒之田。”韦昭注:“五百人为旅,为田五百顷”;“百人为卒,为田百顷”。可见西周赋禄是以土地和劳动力相结合的井田为计算单位。在关于井田制的讨论中,郭沫若同志只看到“制禄”的一面,把农民的份地说成是课验直接耕种者勤惰的计算单位,这固然不恰当;但有的同志只看到井田是农民份地的另一面,不承认它也有“制禄”的作用,这也是不全面的。 讨论了中国古代井田制的实际内容和作用之后,我们再来谈它和农村公社土地所有制的关系,就比较容易说清楚了。井田之得名,是由于平原地区田间的沟渠和道路构成方整的井字形,这是古代耕作制度和排水需要所决定的。就井田的疆理本身来说,并不是一种土地所有制。但由于它可以用来作为“分 田制禄”的计算单位,所以与土地所有制又有密切的关系。以井田经界为基础的农民的份地制,正是许多文明民族都曾经历过的农村公社土地所有制。从这意义上说井田制就是农村公社土地所有制,也未尝不可。 我们在前面已经谈到,文献和金文中所见的邑、里、书社这些基层社会组织,都是建立在血缘或地缘基础上的共同体。这些共同体的成员不仅有公共的社会生活,而且有共同的财产关系。如果说孟子所描述的井田制还不足以说明这种共同体的存在的话,那末在《逸周书?大聚》里,就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更加具体的农村共同体的典型: 以国为邑,以邑为乡,以乡为闾。祸灾相恤,资丧比服。五户为伍,以首为长;十夫为什,以年为长。合闾立教,以威为长;合旅同亲,以敬为长。饮食相约,兴弹相庸,耦耕俱耘。男女有婚,坟墓相连,民乃有亲。六畜有群,室屋既完,民乃归之。乡立巫医,具百药以备疾灾,畜五味以备百草。立勤人以聀孤,立正长以顺幼。立聀丧以恤死,立大葬以正同。立君子以修礼乐,立小人以教用兵。立乡射以习容和,猎耕耘以习迁行。教芧与树艺比长,立聀与田畴皆通„„山林薮泽,以因其利。工匠役工,以攻其材。商贾趣市,以合其用„„分地薄敛,农民归之。 《逸周书》虽是晚出之书,但它所描绘的这幅农村公社的图景,大致反映了春秋战国以前的真实情况(在公社的小天地里,既有农业和家庭副业,又有手工业和商业,甚至连巫医百草也都具备,可以说是一个完全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的社会单位。公社的土地以“分地”的形式分配给各家耕种,而在公社成员之间,还保留着帮工协作(“兴弹相庸,耦耕俱耘”)的古老习 俗。 马克思曾经指出,农村公社土地所有制的基本特征是公有与私有的二重性:房屋及其附属物——园地已经归农民各家私有;耕地也分配给各家耕种,但仍归共同体所有,并定期在公社成员之间重新分配?。中国古代农村共同体的份地制,是否具有这种公有与私有二重性的基本特征呢?我们的回答也是肯定的。《汉书?食货志》曾经提到了古代一种爰田制: 民受田,上田夫百亩,中田夫二百亩,下田夫三百亩。岁耕种者为不易上田,休一岁者为一易中田,休二岁者为再易下田,三岁更耕之,自爰其处。 我从前曾经指出,这种制度正如惠士奇所说,实际上是春秋时代晋国作爰田和后来秦国商鞅制辕田的内容,班固误以为殷周之制?。在爰田制下,农民的份地已经不再定期重新分配,而是“三岁更耕之,自爰其处”。但是它却给我们透露了,在此以前,农民的份地是不能“自爰其处”的。为什么不能“自爰其处”呢?就是因为份地要定期重新分配。《公羊传》宣公十五年何休注: 司空谨别田之高下善恶,分为三品:上田一岁一垦,申田二岁一垦,下田三岁一垦。肥饶不得独乐,墝埆不得独苦,故三年一换主易居,财均力平。 这里所说的份地制,正是一种定期重新分配的制度。如果说何休是汉魏时人,他的说法是否有根据容易引起怀疑,那末银雀山竹书《田法》的发现,就为这种定期重新分配的份地制度添加了非常有力的论据。《田法》云: 五十家而为里,十里而为州,十乡〈州〉而为州〈乡〉。 州、乡以地次受(授)田于野,百人为区,千人为或(域)。„„ ??居 ... >> 中国古代土地私有化的具体途径 焉,循行立稼之状,而谨??美亚(恶)之所在,以为地均之岁„„?巧(考)参以为岁均计,二岁而均计定,三岁而壹更赋田,十岁而民毕易田,令皆受地美亚(恶)?均之数也。 竹简整理小组引《国语?晋语》“赋职任功”韦注:“赋,授也。”《汉书?赵充国传》“田事出,赋人二十亩”颜注:“赋谓班与之也。”认为简文“三岁而壹更赋田”的“赋”亦当训为“授”或“班与”,这意见是很正确的?。“三岁而壹更赋田”,亦即是“三年一换主”的定期重新分配份地的制度。这种制度施行的 目的是为了保证公社成员“肥饶不得独乐,墝埆不得独苦”,而 其前提则是耕地还属于共同体公有。公社的耕地分上中下三等,第一个三年耕上田的公社成员在第二个三年换耕中田,在第三个三年换耕下田,这样依次轮换,每隔十年轮换一遍,每个农户都需要分别耕种上田、中田、下田,所以说“十岁而民毕易田”。《管子?乘马篇》云:“三岁修封,五岁修界,十岁更制。”之所以要定期整修封界,也就是为了适应这种定期重新分配耕地的制度。 孟子叙述的井田制无疑有理想的成分,但它并非是毫无根据的想像,而是对已经破坏了的农村共同体和共同体所有制的一种玫瑰色的追忆和构想。否定井田制是农村公社土地所有制的同志,往往从《孟子》和其他古书的记载中去找矛盾,比如说:农村公社的户数有多有少,不可能如井田制以“八家”、“九家”为基数;农村公社的“公田”和“私田”在空间上是分开的,而井田制的“公田”则在“私田”中间;等等。其实,认为以井田经界为基础的农民的份地制就是农村公社土地所有制,这并不等于说《孟子》和其他古书中有关井田制的记载每句话都确凿可靠。问题在于要透过这些记载,去探讨它们所反映的土地制度的实质。 井田既然是一种便于分田制禄的土地疆理,而不是农村公社组织,因此,它和作为农村公社基层组织的邑里自然不能混为一谈。孙诒让《周礼正义》曾摘引金鹗《求古录?礼说》,对井和邑里的关系作如下说明: 邑之制,在国中则始于一里二十五家,在野则始于四井三十二家。在国中者,二十五家为一里,里有巷,巷口有闾,一里之人聚居于此,故谓之邑也。在野者,四井之田凡三千六百亩,其民居计三十二家,聚于一处,犹今之村落然。如地狭势偏,不足四井,则或三井,或二井,或一井,皆可为邑。孟子云,乡田同井,出入相守,守望相助,疾病相扶持,則百姓亲睦,此可见一井亦可以为邑矣。《论语》谓十室之邑,即一井之邑,一井八室,言十室单大数也。乡遂之邑,以二十五家为制,如有不足,或四邻,或三邻,或二邻,皆可为邑。五家为邻,二邻则十室也。十室之邑,此至小者,下此不可以为邑矣。 金鹗和孙诒让虽然还没有摆脱注疏家以经解经的传统方法,但他们认为井和邑的户数并没有固定的模式,这是很有见地的。我们无需拘泥于孟子的一井八家之说,而否定农村公社土地所有制的存在。 《礼记?王制》说:“古者公田藉而不税(”公田借民力以耕,这是大家都同意的解释。所谓公田,本来是农村公社的共有地。马克思曾指出,这种共有地的劳动生产物,“一方面用于公共储备,可以说是为了保险,另一方面,用于支付共同体本身的费用,即用于战争、祭祀等等”?。他还谈到,在多瑙河各公国,“久而久之,军队的和宗教的头面人物侵占了公社的地产,从而也就侵占了花在公田上的劳动。自由农民在公田上的劳动变成了为公田掠夺者而进行的徭役劳动。”?中国古代的 情况与此有所不同。由于中国古代属于马克思所说的亚细亚的财产形态,在这里,“凌驾于所有这一切小的共同体之上的总合的统一体表现为更高的所有者或惟一的所有者,实际的公社却只不过表现为世袭的占有者”?。因此,无论是共同体的“公田”或公社成员的“私田”,名义上都属于代表“总合的统一体”的国君所有。公社成员的“私田”(份地),通过国家授田的形式来实现,他们在“公田”上的劳动生产物除了归国君直接支配的部分外,还有一部分则由国家再分配给各级贵族和官吏。这是一种合法的榨取,而不是非法的侵占。一般说来,“公田”和“私田”虽然在空间上是分开的,但不会相隔很远,所以《诗?大雅?大田》才说:“雨我公田,遂及我私。”可是这二者的布局,也决不会像孟子所说的那样整齐划一:“方里而井,井九百亩,其中为公田。”直接隶属于周天子和诸侯的公田,其面积无疑要比农民的份地大得多。《国语?周语》记周天子举行藉田之礼,要由“庶人终于千亩”。《诗?周颂?噫嘻》说:“骏发尔私(耜), 终三十里。”这样大面积的公田,是不可能夹在若干家的公社农民私田中间的。《令鼎》铭:“王大耤农于諆田,饧(饗)„„王归自淇田,王馶,溓仲仆;令眔奋,先马走。”这里记载的周成王藉田的规模,显然也是很大的。 马克思说,农村公社土地所有制的“二重性能够成为它的强大生命力的源泉”,因为“公有制以及公有制所造成的各种社会关系,使公社基础稳固”;但是,“这种二重性也可能逐渐成为公社解体的根源”,因为“房屋的私有、耕地的小块耕种和产品的私人占有又使个人获得发展,而这种个人发展和较古的公社的条件是不相容的”?。我们从中国古代农村公社土地所有制的演变中,也看到了这样的历史过程。“三年一换主易居”的授田制虽然保持了耕地的公有,但份地的分散耕种和产品的私人占有必然使公社农民之间出现财富的不平等。随着生产力 的发展和私有制因素的增长,一些收入比较多的农民就会要求份地不再定期重新分配。而国家在经济发展的趋势面前,也不得不对授田制进行一些改革。由于社会发展不平衡,从春秋到战国,土地关系的这一变化在各国所经历的时间并不一致?。晋国在晋惠公六年“作爰田”,秦国在商鞅变法时“制辕田”,都是对授田制进行的重大改革。 历来学者对于“作爰田”和“制辕田”解释不一。《汉书?地理志》注引孟康说:“三年爰土易居,古制也,末世浸废。商鞅相秦,复立爰田,上田不易,中田一易,下田再易,爰自在其田,不复易居也。《食货志》曰‘自爰其处而已’是也。辕爰同。”孟康说商鞅“复立爰田”,话虽不准确,但他认为“辕田”即“爰田”,都是“爰自在其田,不复易居”,这个解释是正确的。由于土地肥饶硗埆不同,爰(辕)田制下的农民授田仍然有百亩、二百亩、三百亩的差别。“岁耕种者为不易上田,休一岁者为一易中田,休二岁者为再易下田”。但不论是耕种上田、中田或下田的农户,都已经不再定期交换耕地,而是根据休耕的需要,“自爰其处”。这种“三岁更耕之,自爰其处”的爰(辕)田制,代表了授田制的一个新的历史阶段。它比之“三年一换主易居”的授田制,更能适应生产力的发展。《管子?乘马篇》说: 道曰:均地分力,使民知时也。民乃知时日之蚤晏、日月之不足、饥寒之至于身也。是故夜寝蚤起,父子兄弟不忘其功,为而不倦。 又同书《国蓄篇》说: 分地若一,强者能守。 这里所说的“均地”、“ ... >> 中国古代土地私有化的具体途径 分地”,显然就是不再定期重新分配的授田制。由于农民对份地 已经有了稳固的占有权,他们的生产积极性比从前提高了,“父子兄弟不忘其功,为而不倦”。但这样一来,也就不可避免地要引起农民的分化。“强者能守”,而弱者、贫者的份地却有可能被兼并了。 三、《周礼》三等授田制辨析 研究中国古代的授田制离不开《周礼》。据杨向奎同志考证,此书是战国初年齐人的作品[21]。书中所说的上地、中地、下地三等授田之制,当属战国以前的情况。我们感到兴趣的是,既然中国古代的授田制有一个演变过程,《周礼》中的三等授田制究竟是反映哪个阶段的历史实际呢? 《周礼》中有两处明确记载三等授田的亩数。一处是《地官?大司徒》: 凡造都鄙,制其地域而封沟之,以其室数制之。不 易之地家百亩,一易之地家二百亩,再易之地家三百亩。 另一处是《地官?遂人》: 以土均平政,辨其野之土,上地、中地、下地,以颁田里。上地夫一廛,田百亩,莱五十亩;余夫亦如之。 中地夫一廛,田百亩,莱百亩;余夫亦如之。下地夫一廛,田百亩,莱二百亩;余夫亦如之。 除此之外,还有两处是根据三等授田而规定了各家应服劳役的人数。一处是《地官?小司徒》: 乃均土地,以稽其人民而周知其数。上地家七人,可任也者家三人。中地家六人,可任也者二家五人。下地家五 人,可任也者家二人。凡起徒役,家一人,以其余为羡,唯田与追胥竭作。 另一处是《夏官?大司马》: 凡令赋,以地与民制之。上地食者参之二,其民可用者家三人。中地食者半,其民可用者二家五人。下地食者参之一,其民可用者家二人。 这四处都没有谈到“换主易居”的制度,因此我们可以判断,《周礼》中的三等授田制已经越过了在各家之间定期重新分配耕地的阶段。那末,它和云梦秦简中的授田制是否处于同一个历史阶段呢?看来也不是。因为书中对乡遂都鄙的授田分别作出不同的规定,这与云梦秦简的授田制显然不同。我认为,《周礼》的三等授田制正相当于“爰田制”的历史阶段。农民分配的份地,按照土地等级不同,有的没有休耕地(莱田),有的有休耕地,这体现了“肥饶不得独乐,墝埆不得独苦”的古老传统。但耕地一经分配之后,就不再定期重分,而是由各家“自爰其 处”了。 上引《周礼》中有关授田的四处材料,有两点值得注意:(一)《大司徒》、《小司徒》和《大司马》的授田对象都以“家”为单位,而《遂人》则以“夫”为单位。(二)《遂人》提到余夫授田,而《大司徒》、《小司徒》和《大司马》则不提余夫授田。这种差别,究竟应该怎样解释呢? 我们知道,《周礼?大司徒》和《遂人》分别有两个行政系统《大司徒》: 令五家为比,使之相保;五比为闾,使之相受;四闾为族,使之相葬;五族为党,使之相救;五党为州,使之相赒;五州为乡,使之相宾。 而《遂人》则是: 五家为邻,五邻为里,四里为酂,五酂为鄙,五鄙为县,五县为遂。 孙诒让在《周礼正义》中正确指出,《大司徒》的乡党系统是六乡比伍之法,《遂人》的邻里系统则是六遂比伍之制。如果说,《大司徒》的乡党系统还带有明显的血缘关系的痕迹的话,《遂人》的邻里系统则已经是摆脱了血缘纽带的地域组织。为什么乡遂的行政系统会有这样的区别呢?其原因就在于它们的共同体组织不同:六乡是国人居住的地区,他们是统治族,长期保存着宗法制度,父家长制的家庭公社尚未解体;六遂则是被征服族野人居住的地区,他们由于无宗法,家庭公社已经被农村公社所代替。 从历史发展的顺序说,家庭公社早于农村公社。世界上有一些文明民族的农村公社,就是在家庭公社解体以后才形成的。中国古代的情况则不完全一样。由于各部落间发展的不平衡以及征服族为了统治的需要而推行一整套宗法制度,商周的家庭公社和农村公社曾经长期并存,这是中国古代共同体形态的一个重要特点[22]。 《周礼?大司徒、小司徒、大司马》讲的是国人的授田,而国人还保存着家长制的家庭公社组织,所以他们的授田都以“家”为单位。《遂人》讲的则是野人的授田,由于野人的家长制家庭公社已经解体,农村公社是由个体家庭所组成,所以他们的授田只能以成家的“夫”(“夫家”)为对象。不论国人或野人,都不是计口授田,而是根据各家人口的多寡分配不同等 级的耕地。《小司徒》说:“上地家七人”;“中地家六人”;“下地家五人”。银雀山竹书《田法》所记载的上家、中家、下家食口人数,正与《小司徒》相合:“食口七人,上家之数也;食口六人,中家之数也;食口五人,下[家之数也]。”[23]所谓上地、中地、下地,究竟有没有具体的区分标准呢?我们过去并不了解。而《田法》正好为我们提供了这方面的珍贵资料:“岁收,中田小亩亩廿斗,中岁也。上田亩廿七斗,下田亩十三斗,太上与太下相覆以为率。”也就是说,区分上田、中田、下田的标准是每亩的平均年产量。它们之间,亩产量大致相差三分之一左右。按照三等授田制的规定,上家授上田百亩,中家授中田二百亩,下家授下田三百亩。但上田不必休耕,中田每年要休耕三分之一,下田每年要休耕三分之二。这样一来,不论上家、中家、下家,实际耕种的都是百亩左右。上家岁收二百七十石,中家岁收二百石,下家岁收一百三十石。但上家食口多,中家、下家食口少,所以实际上每人平均口粮大致不会相差太多。 所谓“余夫亦如之”,以往治《周礼》的经解家大都认为一家之内,除正夫授田外,余子也同样授田。但这里有一个无法解决的矛盾:如果余夫授田的亩数也如同正夫,那么一家之内余夫和正夫授田还有什么区别呢?有的学者为了解决这个矛盾,就从孟子所说的“余夫二十五亩”来找出路。金鹗《求古录礼说?井田考》对此曾有论述: 窃谓子弟必三十有室,乃为余夫,受田二十五亩(俟其丁众成家,方授其百亩之田。《小司徒》云:凡起徒役,毋过家 一人,以其余为羡,唯田与追胥竭作。此羡卒即余夫也。余夫可为卒以田猎追胥,必非幼弱所能。羡卒在家七人之中,其不受百亩之田可知矣。 金鹗指出余夫并非泛指子弟而须是有室者,这个意见比起其他人来是前进了一步。但他认为有室的余夫授田二十五亩,俟其丁众成家方授百亩之田,这种说法也值得怀疑。因为所谓“余夫二十五亩”之说,只见于《孟子》,我们在其他先秦文献中并没有见到这样的记载。孟子自己谈到农民家庭时,有时说“五口之家”,有时说“八口之家”。“八口之家”食口多,除正夫之外,无疑会有余夫,可是他们和“五口之家”一样,同样也是治“百亩之田”。银雀山竹书《田法》在谈到上家、中家、下家的食口人数之后,接着说:“???以上、年十三岁以下,皆食于上。年六十[以上]与年十六以至十四,皆为半作。”半作也就是半劳动力。《周礼?小司徒》说:“上地家七人,可任也者家三人。中 ... >> 中国古代土地私有化的具体途径 地家六人,可任也者二家五人。下地家五人,可任也者家二人。”食口人数和负担力役的人数不一样,就是因为老幼和半作可以减免。《小司徒》和《大司马》所说的“可任也者”、“可用者”,无疑也应包括全劳动力的正夫和余夫在内,可是它们都没有谈到余夫授田。如果余夫普遍授田的话,各家的份地实际上都会大大超过百亩这个基本数额。而且,授上田的上家人口多,余夫也多,倘若余夫授田,上家拥有的耕地将比中家、下家多得多,这也违背了授田制“肥饶不得独乐,墝埆不得独苦”的基本原则。所以,我怀疑《遂人》所说的“余夫亦如之”,并非一家之内的余夫另外授田,而可能是指凡成家而另立门户的余夫,其授田亦如正夫。《遂人》授田以成家的正夫为对象,但野人不像国人那样保留家长制的大家庭组织,余夫到了一定年龄之后就成家立户,对于他们的授田当然应该作出规定。 还有一个问题:国人有无助耕公田的负担?孟子说:“请野九一而助,国中什一使自赋。”历来许多学者都认为野人要助耕公田,国人则只负担军赋。但我们知道,周天子的王畿有藉田,藉田也是借民力助耕的一种公田。孔子说:“先王制土,藉田以力而砥其远迩。”[24]《*[(左下)訁+戈]簋》铭云:“王曰:*[(左下)訁+戈]!令汝作司土(徒),官司耤田。”[25]可见国人原先是要为藉田提供无偿劳动的。孟子说:“《诗》云‘雨我公田,遂及我私’。惟助为有公田。由此观之,虽周亦助也。”[26]照此看来,孟子并不否认西周国人也助耕公田。那末他为什么又说“请野九一而助,国中什一使自赋”呢?原因就在于藉田废止以后,国人只负担军赋而不再助耕公田了(至于力役,则不论国人、野人,都是有的)。《国语?周语》说周宣王“不藉千亩”,虢文公谏曰:“今天子欲修先王之绪而弃其大功,匱神 乏祀而困民之财,将何以求福用民?”如果宣王所废除的仅仅是藉田的仪式,那是谈不到“困民之财”的。很可能,他是把公田分给国人而采取征税的办法。王畿藉田废止以后,其他诸侯国的藉田也相继废止,因此到了春秋时代,我们已经看不到国人助耕公田了。 四、土地私有化的第一种途径:公社农民的 份地变为个体小农的私有土地 马克思说,私有制的性质“依这些私人是劳动者还是非劳动者而有所不同。私有制在最初看来所表现出的无数色层,只不过反映了这两极间的各种中间状态。”[27]在考察中国古代土地私有化的历史过程时,我们应该区别劳动者和非劳动者这两种不同性质的私有制的产生和发展。 公社农民的私有制就是劳动者的私有制。从公社农民的份地变为个体小农的私有土地,这是中国古代土地私有化的第一种途径。 早在西周末年,房屋及其附属物园地,已经成为公社农民的私有财产。《诗?小雅?十月之交》:“彻我墙屋,田卒汙莱。”《诗?大雅?瞻卬》:“人有土田,女反有之!”这种怨声,正反映了房屋和园地已成为农民私有财产的现实。园地的私有化之所以早于耕地,不仅因为它是房屋的附属物,而且与它栽种的作物有关。因为园地如果栽种果木,从栽种到结出果实,生长周期长,这就很难像大田那样经常定期重新分配。《墨子?天志下》说:“今有人于此,人人之场园,取人之桃李瓜薑者,上得且罚之,众闻则非之。”可见春秋时代场园的私有是得到官府的保障和社会的承认的。到了春秋末年,由于公社土地所有制解 体,房屋和园地已经可以买卖了。《韩非子?外储说左上》记载,赵襄子因中牟令王登的推荐,“一日而见二中大夫,予之田宅。中牟之人弃其田耘、卖宅圃而随文学者邑之半”。弃田耘和卖宅圃并非毫不相干的两件事,它表明,房屋和园地的私有化,正如马克思所说,可以成为私有制从公社内部“对公有土地进攻的堡垒”[28]。 如前所说,从“三年一换主易居”的授田制演变为“自爰其处”的授田制,标志着土地私有化的历史过程向前跨进了一大步。在爰田制下,耕地虽然仍旧属于共同体所有,但农民的份地既然不再定期重新分配,随着时间的推移,他们对于份地的占有权势必越来越牢固,以至于这些小块土地事实上变成了各家农民的世袭财产。与此同时,份地个体经营的结果,又会引起动产积累的差别。《墨子?非命篇》说:“今也农夫之所以蚤出暮入,强乎耕稼树艺,多聚菽粟,而不敢怠倦者何也?曰: 彼以为强必富,不强必贫,强必饱,不强必饥,故不敢怠倦。”可见春秋时代,私有制的发展已经引起农民贫富的分化。 铁器的使用和推广,使得农民个体家庭有可能依靠全家的力量垦辟荒地,从而扩大了耕地面积。《管子?问篇》有问:“人之开田而耕者几何家?”又问:“乡子弟力田为人率者几何人?” 这种由各家自行垦辟的耕地,不同于国家授给的份地,它们从一开始就具有私有的性质,并且作为一种催化剂,大大加速了份地的私有化。由于许多农民家庭实际占有的土地已经超出原先份地的面积,这就使得井田经界日益遭到破坏。孟子在谈到井田制的破坏时说:“经界不正,井地不钧,谷禄不平,是故暴君汙吏必漫其经界。”其实,经界不正是私有制发展的结果,当时一些国家的统治者不过是承认这一既成事实而已。井田本来是有一定亩积的,百步为亩,一夫百亩。到了春秋末年,这种亩制再也无法维持下去了。银雀山汉墓出土的《孙子兵法?吴问篇》,列举了晋国六卿所实行的亩制和税制:“范、中行氏制田,以八十步为畹,以百六十步为畛,而伍税之”;“[智氏制田, 以九十步为畹,以百八十步为畛,而伍税之]”;“韩、魏制田,以百步为畹,以二百步为畛,而伍税之”;“赵氏制田,以百廿步为畹,以二百丗步为畛,公无税焉”[29]。晋国田制的一畛二畹,相当于青川秦墓木牍《为田律》的一亩二畛。六卿制田虽然亩积不同,但比之《司马法》所说的“六尺为步,步百为亩”,每亩的面积都增大了。范氏和中行氏增加最少,以一百六十步为亩;赵氏增加最多,以二百四十步为亩。六卿代表晋国新兴贵族势力,他们扩大亩积,是适应土地私有化发展的进步措施。后来商鞅在秦国也采取了类似的办法。杜佑说:“周制步百为亩,亩百给一夫。商鞅佐秦,以一夫力余,地力不尽,于是改制二百四十步为亩,亩百给一夫。”[30]但据青川秦墓《为田律》的规定,一亩二畛,每畛宽一步,长二百四十步,则每亩面积应为四百八十平方步。《为田律》的规定是商鞅遗制,或是后来在商鞅改制的基础上又进一步扩大了亩积,不得而知,不管怎样,秦国也和三晋一样,是进行了亩制改革的。 战国初期,各诸侯国沿袭古老的传统,都还在实行授田制。《孟子?滕文公上》:“有为神农之言者许行,自楚之滕,踵门而告文公曰:远方之人闻君行仁政,愿受一廛而为氓。”一廛是包括宅居在内的百亩之田。《吕氏春秋?乐成篇》载史起曰:“魏氏之行田也以百亩,邺独二百亩,是田恶也。”说明魏国在战国初年还按土地美恶实行分等授田。但这时农民的份地已经不再定期重新分配,所以魏国除了邺这个地方因为田恶,各家授田是二百亩外,其他地方的授田则都是一律百亩。商鞅在秦国招徕三晋之民,“利其田宅,而复之三世”[31],也是通过国家授田来开垦荒地。对于战国时代授田制的性质如何认识,是我们了解中国古代土地私有化历史过程的一个重要关键。云梦秦简出土以后,有些学者根据秦简《田律》和《魏户律》的有关记载,认为从战国到秦土地仍属国家所有而尚未成为私有财产。我们觉得这种看法可以商榷,因为它忽视了授田制的历史变化,而且无法解释占支配地位的土地国有制,怎么会在秦朝灭亡之 后一下子就被土地私有制所代替。 一般说来,私有权的确立需要由国家通过法律形式予以承认,但是私有制作为一种现实的经济关系,其形成却早于私有权的确立。马克思曾经指出:“政治经 ... >> 中国古代土地私有化的具体途径 济学不是把财产关系的总和从它们的法律表现上即作为意志关系包括起来,而是从它们的现实形态即作为生产关系包括起来。”[32]我们固然应当重视私有权确立的法律形式,但是决不可把这种法律形式同私有制的现实形态混淆起来。战国时代授田制的存在只能说明,当时国家还掌握着大量的土地,而农民对份地的私有权还没有最后确立。但是,就现实经济关系而言,份地已经成为农民的私有财产而不能说是国有土地。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这个问题。 首先,战国时代农民对份地的稳固占有,已经得到社会的承认和国家法律的保护。马克思说:“私有财产的真正基础,即占有,是一个事实,是不可解释的事实,而不是权利。只是由于社会赋予实际占有以法律的规定,实际占有才具有合法占有的性质,才具有私有财产的性质。”[33]战国时代农民的份地,就具有这种私有财产的性质。云梦秦简《法律答问》: 盗徙封,赎耐。何如为封?封即田千佰。顷畔封也,且非是?而盗徙之,赎耐,何重也?是,不重。 私自移动田界,要判处赎耐的刑罚,可见农民对份地的占有受到了国家法律的保护。“封”的初义是用树木划分氏族部落之间的疆界。我们从西周金文中可以看到,采邑之间的地界最初也是以植树来表识的。如《 人盘》铭文:“自 涉以南至于大沽,一封。以陟,二封,至于边柳。”当家族公社或农村公社的耕地还要定期重新分配时,各家的份地之间也有地界,但并没有必要用封土来作标志。可是当份地由各家“自爰其处”以后,情况就不一样了。《汉书?地理志》说,商鞅“制辕田,开仟佰”[34]。仟佰代替了原先井田的经界,各家份地之间的地界则由封土来表识。青川秦墓木牍《为田律》云: 亩二畛,一陌道。百亩为顷,一阡道,道广三步。封高四尺,大称其高。埒高尺,下厚二尺。以秋八月修封埒,正疆畔,及发阡陌之大草。 亩与亩之间有陌道,顷与顷之间有阡道。一顷百亩,大体上正是授田制下农民所分到的份地。阡道广三步,置立封埒,作为各家份地之间的疆畔。封是土堆,埒是连接封土的田埂。《周礼?地官》有“封人”,孙诒让引崔豹《古今注》说:“封疆画界者,封土为台,以表识疆境也。画界者,于二封之间,又为壝埒,以画分界域也。”[35]份地之间设置封埒以为疆畔,是土地私有化的产物。秦律禁止随便徙封,一方面是防止农民扩大耕地面积而不纳税,另一方面是不允许侵犯农民的份地,具有保护农民土地财产的性质。 其次,战国时代农民的份地已经可以由子孙后代继承,既不需要像从前一样在公社内部定期重新分配,也不必在年老或 身死之后归还国家。《汉书?食货志》在叙述爱田制时,虽然有“民年二十受田,六十归田”这样的话,但事实上,我们在先秦文献中从未发现有归田的记载。这是因为定期重新分配耕地的制度废除之后,授田农民即使到了六十岁,也不必把份地归还国家,而可以把它转让给应该授田的儿子。所以李悝在魏国作尽地力之教,根本就没有提到归田的问题。商鞅招徕三晋之民,“利其田宅,而复之三世”。这些来自三晋的授田农民,可以享受三代免除赋役的优待,同样也不存在归田的问题。 再次,战国时代农民的份地已经可以自由处置乃至买卖。在家族公社和农村公社解体之前,公社农民虽然也有发生逃亡的事情,但他们对土地是不能随便处置的。但战国时代,农民弃田耘、卖宅圃已经成为常见的现象。如前引《韩非子?外储说左上》云:“中牟之人弃其田耘,卖宅圃而随文学者邑之半。”当时一些法家之所以反复强调要“令民归心于农”,就是因为担心“民农者寡而游食者众,众则农者殆,农者殆则土地荒”[36]。 农民可以随意弃置土地,是土地兼并产生的重要条件。《商君书?错法篇》说:“同列而相臣妾者,贫富之谓也。同实而相并兼者,强弱之谓也。”我们固然不能把战国时代刚刚产生的土地兼并现象估计过高,但这种现象已经出现则是事实。土地买卖也同样如此。赵括以“王所赐金帛归藏于家,而且视便利田宅可买者买之”[37]。论者或以为这是个别例子,不能说明当时土地已经私有化。其实,赵括买田的例子是很有代表性的。土地买卖在战国时代确实还不普遍,但也不能说是个别现象。更重要的是,土地买卖的现象与土地私有制的存在并不是一回事,土地买卖要以土地私有为前提,而土地私有制的存在并不一定要以土地买卖的出现为条件。 最后,我们还可以从赋税制度的演变来考察战国时代份地的私有化。春秋战国时代各国赋税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从助耕公田转变为计田征收租税。管仲在齐国“相地而衰征”[38],即按照土地之美恶及收获多少定征赋之轻重。鲁国 在宣公十五年“初税亩”,开始“履亩而税”[39];至哀公十二年“用田赋”,军赋也实行计田征收。秦国在简公七年“初租禾”[40];至孝公任用商鞅变法,“为田开阡陌封疆而赋税平”[41],同样也是按照占有土地的数量征收赋税。计田征税,意味着国家对农民土地财产的承认。云梦秦简《法律答问》:“部佐匿诸民田,诸民弗知,当论不当?部佐为匿田,且何为?已租诸民,弗言,为匿田;未租,不论为匿田。”可见农民占有的土地,只要承担向国家缴纳赋税的义务,法律就承认它是“民田”。 总之,战国时代一些国家所实行的授田制,已经不同于春秋以前的授田制。春秋以前,社会的基层组织是家族公社和农村公社。国家通过公社授田,主要是保证公社农民有一块份地,土地公有和私有的二重性是很明显的。战国时代,家族公社和农村公社已经解体,广大个体小农被编制在乡里什伍组织之中。农民从其先辈继承下来的份地,已经成为他们的私有土地。一些国家虽然还继续推行授田制,但目的主要是为了吸引和强制农民开垦荒地。因此,对于战国时代授田制所实行的范围以及它在各国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应当有恰当的估计。商鞅说三晋的许多农民“上无通名,下无田宅,而恃奸务末作以处”[42]。孟子批评梁惠王:“今也制民之产,仰不足以事父母,俯不足以畜妻子。”[43]可见当时有的国家已出现许多无地少地的农民,而这种现象显然与授田制的废弛有关。苏秦就曾经叹息:“且使我有雒阳负郭田二顷,吾岂能佩六国相印乎?”[44]即以秦国来说,虽然授田制维持的时间比较长,但是否普遍推行,各家授田的亩数是否一样,都是值得怀疑的(云梦秦简《田律》规定:“入顷刍稾,以其受田之数,无垦不垦,顷入刍三石、稾二石。”从简文的意思看来,农民所受之田可能不止一顷,而且各家受田亩数也不尽一致。国家规定农民的土地无论是否垦种,都要缴纳刍稾,其用意很明显在于强制农民僇力本业。但《汉书?贾谊传》说:“秦人家富子壮则出分,家贫子壮则出赘。”贾谊是汉初人,他的话应该可信。如果秦国普遍推行授田制, 这种现象是不应发生的。因为我们知道,云梦秦简抄录的《魏户律》规定:“假门逆旅,赘婿后父,勿令为户,勿予田宇。”这项规定对于秦国应该同样适用。赘婿既然不能分到土地,倘若农民普遍都能授田,大概不会有人愿意去当赘婿。而贾谊所说的情况,恰好证明即使在秦国,也有许多贫苦农民并不能从国家那里分到土地。 五、土地私有化的第二种途径:田邑 ... >> 中国古代土地私有化的具体途径 转让、军功赏田和私田的垦辟 西周的分封制在土地私有化过程中起了什么作用,这是一个值得认真研究的问题。把西周的分封制说成是封建土地所有制固然很难令人首肯,但把它简单归结为一种原始的部落殖民 也不符合历史的实际情况。西周分封制并没有改变“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的土地关系的基本准则,受封的各级贵族对封土只有占有权而没有所有权。但是,既然土地占有被赋予合法的规定,私有制的因素就一定会对它产生影响[45]。考察采邑主的土地占有权怎样转化为所有权,这是研究中国古代土地私有化过程的一个重要内容。 西周的分封制包括封国和采邑两类封土。周天子以土地最高所有者的身份,在王畿之外分封许多诸侯国,同时在王畿之内分封卿大夫采邑。诸侯在封国之内也同样分封卿大夫采邑。封国和采邑的一个重要区别,就在于前者是“封建亲戚,以藩屏周”[46]的国家,而后者则是带有禄田性质的封土。《左传》昭公七年记楚芋尹无宇说:“天子经略,诸侯正封,古之制也。封略之内,何非君土?食土之毛,谁非君臣?”可见诸侯和周天子一样,是拥有土地和人民的统治者。所以当周室东迁,周天子作为全国土地最高所有者的地位已经动摇时,各诸侯国的土地最高所有权便落到了诸侯手中。春秋时代,各国国君随意赏赐和交换田邑的现象相当普遍。如《*[素+命]*镈》记齐侯赐*[上陶下革]叔“邑二百又九十又九邑”[47];《左传》隐公八年载:“郑伯请释泰山之祀而祀周公,以泰山之祊易许田。”但这并不意味着被赏赐和交换的土地是国君的私有财产,因为后者之所以能够随意支配这些土地,是与他作为国家统治者的身份分不开的。 采邑主对于封土只有占有权而没有所有权,这一点从西周到春秋基本上没有变化。《大簋》铭文记载,周王把 睽的采邑转赐大,睽不敢违抗,只能说:“余弗敢婪。”各诸侯国的公室把一些贵族的采邑收回或转赐他人的例子也屡见不鲜。《左传》成公八年载,“晋讨赵同、赵括”,“以其田与祁奚”。《左传》襄公二十二年载,郑公孙黑肱有疾,“归邑于公”。《论语?宪问篇》 说,管仲“夺伯氏骈邑三百,饭疏食,没齿无怨言”。《吕氏春秋?异宝篇》说,楚令尹孙叔敖临终,戒其子曰:“为我死,王则封汝,必无受利地。楚越之间,有寝之丘者,此其地不利,而名甚恶„„可长有者,其唯此也。”孙叔敖为什么不让他的儿子受封美地?因为他深知采邑的得失与政治变动有密切关系,越是美地,就越容易被削夺而不能长有。采邑所具有的这种政治色彩,表明它尚未摆脱亚细亚财产形态的基本特征。 但是,我们也应看到,采邑主对封土的占有权,在土地私有化的历史过程中并非毫无意义。采邑虽然不能说是采邑主的私有土地,却可以说是后者重要的财富。在实际生活中,采邑主是可以像处置其他财富一样来处置自己的田邑的,包括赏赐、赔偿和交换。 ... >> 中国古代土地私有化的具体途径 赔偿的例子,如《曶鼎》记匡季因为抢了曶的十秭禾,被曶告到东宫那里,结果用“田七田、人五夫”赔偿,才了结这场官司[50]。 交换的例子,如《格伯簋》:“格伯受(授)良马乘于倗生,厥贮卅田,则析。”[51]这是以四匹马交换三十田。又岐山董家村出土的《卫盉》:“矩伯庶人取瑾璋于裘卫,才八十朋,厥贮其舍田十田。”[52]亦即用十田交换价值八十朋的瑾璋。 田邑可以用来赏赐和赔偿,论者大都没有不同意见。至于用来交换,看法则有分歧。岐山董家村出土的裘卫诸器铭文刚发表时,我曾提出《卫盏》的“贮”字,当如杨树达对《格伯簋》的考释,读如“贾,即今价值之价”[53](此说为一些学者所赞同。在我读到的有关文章中,似乎只有唐兰先生和王玉哲先生持异说[54]。唐先生释“贮”为“租”,认为矩伯是把田租给裘卫。王先生释“贮”为“赋”,认为是裘卫得到矩伯的赐田,以瑾璋作为贡赋献给矩伯。唐、王两位都是对古文字学和先秦史造诣很深的学者,他们的意见应受到尊重。但我考虑再三,仍然觉得《卫盉》的“贮”字以释“贾”为妥。 “贮”可以释租。我曾经认为,《五祀卫鼎》的“贮”字涵义和《卫盉》的“贮”字不同,前者记井伯等人问邦君厉:“汝贮田不?”厉回答说:“余审贮田五田。”这里的“贮田”似可作为租田理解。我之所以作这样理解,主要是因为考虑到:(一)“贮田”的“贮”字是动词;(二)在转让土地的过程中,裘卫并没有付给邦君厉什么代价;(三)《卫盉》铭文最后有“受田”词句,而《五祀卫鼎》没有。但这种解释有一个弱点,正如唐 兰先生所指出,《五祀卫鼎》和《卫盉》“这两件器物,制作出于一人,制作时间前后仅隔两年,所记内容又都是土地问题,如果把所用的同一个贮字作两种解释,恐怕是不恰当的”。唐先生这个意见值得考虑。但他把两器的“贮”字都解释为“租”,也很难说得通。因为“舍”字在金文中屡见,是给予的意思,从《卫盉》铭文“其舍田十田”和“其舍田三田”的语气看来,不可能是出租土地。赵光贤先生认为,《五祀卫鼎》和《卫盉》的“贮”字都应释“贾”,意即交易[55]。这个意见虽然还不能完全解决我上面所提到的疑惑,但应当说是比较恰当的解释。虽然从理论上说,只要有土地交换,就可能有土地租让(不是租佃制的出租)。但《五祀卫鼎》记载土地转让时,要确定地界,并由司徒、司马、司空三有司在场监督履行手续,这应该不是租让土地而是交割土地。 “贮”也可释“赋”,但裘卫诸器的“贮”宇很难解释为贡赋。首先,我们从铭文的内容,看不出矩伯庶人和裘卫之间以及裘卫和邦君厉之间有上下级的关系。《卫盉》记矩伯两次“舍田”,都与索取价值若干朋的物品有关;特别是第二次的“舍田”,并没有提到“贮”。而裘卫受田,又是在矩伯取得物品之后,并不是在这之前。从这个过程看,很难说成是矩伯赏赐裘卫田,后者以礼物作为贡赋报答。其次,《五祀卫鼎》的邦君厉如果是因为没有履行贡纳义务,而被裘卫告到执政大臣那里,执政大臣似乎没有必要命令司徒、司马、司空三有司勘查地界;尤其是让邦君厉交还裘卫一田,更不可解。 这里顺便谈一下《九祀卫鼎》的问题。《九祀卫鼎》的铭文没有“贮”字,但同样也提供了土地交换的史实。矩从裘卫那里要了一辆车和一套车马饰,后者又送给矩姜“帛二两”。作为报答,矩把自己的采邑林 里赠送给裘卫。由于林 里有一片林地属于颜家,所以裘卫只好又送给颜家一批礼物,才得以接受 这个采邑。有的学者认为,这片林地并不属于颜家,只是因为颜氏担任林 里的里君,没有他的许可,林地的交易就做不成,所以裘卫要给颜家贿赂。我认为这种解释也值得商榷。矩伯既然是采邑的主人,很难设想不是由他 ... >> 中国古代土地私有化的具体途径 而是别的人行使采邑的管辖权。金文中有关采邑转让的事例不少,这种转让有时需要得到国王的认可并受大臣的监督,但我们还没有发现明确记载要由里君许可的例子。如果里君有这样大的权力,而且他管辖区内的林地都以他的姓氏为名,那末林 里为什么不叫颜里呢?再说,如果林地并不属于颜家,用得着给颜姒以及颜家的管事都送礼物吗? 西周的田邑可以用来赏赐、赔偿和交换,表明土地私有化的过程已经开始。从裘卫诸器和其他一些西周青铜器所记载的土地转让的事实看来,贵族采邑土地的私有化,比公社农民份地的私有化开始得早。采邑主对于田邑虽然只有占有权,而不是所有权,但在实际生活中,那些被用来赏赐、赔偿和交换的土地,一经转让之后,就意味着脱离了原来的采邑,而成为新的主人的私有土地。如前引《卯簋》荣伯赏赐卯的 ,《曶鼎》 匡季赔偿習的田七田,《卫盉》的矩伯与裘卫交换的田十田,在转让之后,就不再是荣伯、匡季和矩伯的田邑,而变成卯、留和裘卫的私田了。《九祀卫鼎》的林百里是矩伯的采邑,但采邑之内有一片林地却又属于颜家,这片林地很可能也是早先矩伯把它转让给颜家的。这种情况说明,土地的占有权和所有权之间并没有一条不可逾越的鸿沟,尽管采邑还不是采邑主的私有土地,但是通过零星的分割转让,它又会不断分化出许多私有土地来。 既然西周的土地可以转让,是否可以认为“田里不鬻”的原则对于西周就不适用了呢?我们认为还是适用的。土地可以转让,表示土地已经开始私有化,但这与土地买卖并不是一回事情。裘卫诸器和《格伯簋》所反映的土地交换,还带有互相馈赠的性质,并非商业行为的土地交易。《左传》襄公四年记魏绛说:“戎狄荐居,贵货易土,土可贾焉。”晋国用货物交换诸戎的土地,并不是一种土地买卖。裘卫诸器的“贮(贾)田”,与晋国的“贾土”可以说有些类似。《卫盉》和《五祀卫鼎》的土地交换都是在执政大臣的干预下完成的,邦君厉本来打算“贮五田”,而井伯等大臣只许他转让裘卫四田,这也说明,奴隶主的土地国有制这种古老传统仍然起着重要的作用。 春秋时代,大小贵族的私田急剧增加,他们之间互相争夺田邑的事件也屡见不鲜。《左传》中有不少“取其室”、“分其室”、“兼其室”的记载。“室”作为家庭财产的代称,包括田邑、财货、器用、牲畜和奴隶。而田邑一项,除了分封的采邑之外,也包括一部分私田。《管子?问篇》有问:“执官都者其位事几何年矣?所辟草莱有益于家邑者几何矣?”可见贵族官吏开辟私田以益家邑,在当时是相当普遍的现象。这种自行垦辟的私田,最初不用承担贡赋的义务,所以有的公室就在整顿田界的借口下想方设法予以没收。《左传》襄公十年载,郑国“子驷为田洫, 司氏、堵氏、侯氏、子师氏皆丧田焉”。司氏等人所丧的土田,当即是釆邑之外的私田。但土地私有化的发展趋势毕竟是不可抗拒的,奴隶主公室终于不得不承认私田的合法性而实行履亩征税。春秋战国之际各国所实行的赋税改革,其涉及的范围并不限于公社农民的份地,也包括采邑主的土田在内。 春秋末年,还出现了不同于采邑的另一种赏田。《左传》哀公二年载赵简子伐范氏、中行氏,誓师曰:“克敌者上大夫受县,下大夫受郡,士田十万,庶人工商遂,人臣隶圉免。”这里所说的“士田十万”,已经不是以井田经界的“田×田”为单位计算,也不再具有禄田的性质,它为战国时代的军功赏田开了先河。《战国策?魏策》说,公叔痤为魏将有功,魏王赏之田百四十万。由于他的奏请,魏王又“索吴起之后,赐之田二十万,巴宁、爨襄田各十万”。这种军功赏田制度不仅使有些贵族增加了大量私有土地,也为一些平民提供了获得土地的有利机会。《荀子?议兵篇》说,魏国的武卒“中试则复其户,利其田宅”。《商君书?境内篇》载,秦国士兵“能得甲首一者,赏爵一级,益田一顷,益宅九亩”。这些有军功的士兵,其占有土地的数量,已大大超过了当时一般农民的授田数额。 有的学者根据《韩非子?诡使篇》所说的:“夫陈善田利宅所以战士卒也,而断头裂腹播骨乎平原野者,无宅容身,身死田夺。”认为军功赏田在战士身死之后,要由国家收回。我们认为这种意见不能成立。韩非所说的情况,可能是指有些阵亡战士的田宅被人侵夺,而并非指军功赏田在战士身死之后要收回。因为一般授田农民的田宅尚可由子孙继承,而有军功的战士身死之后田宅却要收回,以至于无宅容身,这是很难说得通的。这与军功赏田制度用意在于使“富贵之门必出于兵”[56]的精神也是相违背的。云梦秦简《军爵律》规定:“从军当以劳论及赐„„其已拜,赐未受而死及法耐迁者,予赐。”这项法令明确告诉我 们,从军有功应授爵和得到赏赐的将士,如已经拜爵但还没有来得及赏赐而身死者,仍应给予赏赐。可见所谓将士身死之后军功赏田要由国家收回的说法是一种误解。王翦在出征前,多请田宅以为子孙业,也说明军功赏田可以传之后代。有的学者认为王翦所请是变非永业赐田为永业的一种例外要求,这种解释并不符合事实。我们不妨看一下《史记?王翦列传》的有关记载: ... >> 中国古代土地私有化的具体途径 王翦行,请关田宅园池甚众。始皇曰:将军行矣,何忧贫乎?王翦曰:为大王将,有功终不得封侯,故及大王之嚮臣,臣亦及时以请园池为子孙业耳。始皇大笑。王翦既至关,使使还请善田者五辈。或曰:将军之乞贷,亦已甚矣。王翦曰:不然。夫秦王怚而不信人,今空秦国甲士而专委于我,我不多请田宅为子孙业以自坚,顾令秦王坐而疑我邪? 很明显,王翦三番五次向秦始皇所要求的,是多请美田、善田。我们从上面引文中,看不出有变非永业赐田为永业的例外要求的意思。事实是,军功赏田本来就可以传之后代,王翦根本没有必要提出这样的要求。 从春秋末年到战国,除军功赏田之外,私人获得土地还有其他的途径。《史记?赵世家》载:“[赵]简子赐扁鹊田四万亩”。“[赵] 烈侯好音,谓相国公仲连曰:寡人有爱,可以贵之乎?公仲曰: 富之可,贵之则否。烈侯曰:然。夫郑歌者枪、石二人,吾赐之田人万亩”。赐田摆脱了身份性的限制,这也是土地私有化进一步发展的结果。原来属于国家掌握的土地,现在只要统治者一时高兴,就可以赏赐给各色人等。韩非在为“身死田夺”的战士抱不平的同时,曾指出由于统治者的滥赏,“女妹有色、大臣左右无功者”,都可以“择宅而受,择田而食”[57]。我们在后代经常看到的,国有土地通过君主的赏赐而不断转化为私有土地的历史现象,实际上已滥觞于此。 六、小 结 马克思说:“私有制作为公共的、集体的所有制的对立物,只是在劳动资料和劳动的外部条件属于私人的地方才存在。”[58]世界各国的历史表明,土地从部落公有变为个人私有,需要经过家族公社或农村公社的土地所有制,即公有制和私有制两种因素交织在一起的中间阶段。土地私有化的过程,也就是 私有制的因素逐渐排挤和战胜公有制因素的过程。但即使在私有制已经确立的地方,公有制的古老传统也还会以这样或那样的形式残存下来。 中国古代土地私有化的过程既符合世界各国历史发展的共同规律,也有它自己的特点。由于亚细亚财产形态的制约,共同体的土地所有制在这里集中表现为奴隶主的土地国有制;公社农民的份地,始终以国家授田的形式出。奴隶主国家在共同体土地所有制基础上所实行的等级分封制,既非原始的部落殖民制,也不同于封建的等级土地所有制。奴隶主贵族的采邑具有禄田的性质,但在实际生活中,田邑又可以用来赏赐、赔偿和交换。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私有制因素的增长,以及政治权力和经济发展的交互作用,共同体的土地所有制逐渐由“三年一换主易居”改为各家“自爱其处”,最后转变为个体农民的小土地所有制;与此同时,大小贵族通过田邑转让、军功赏田和垦辟土地等渠道,增殖了大量私田,形成了贵族、官僚和地主的大土地所有制。 土地私有制作为一种现实的经济关系,与土地私有权的确立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在原始社会,土地是部落的公共财产,每个人作为部落的成员,也把自己看成是土地的所有者或占有者,但土地不是任何人的私有财产,这一点对于他们来说是非常明确的。阶级社会产生以后,土地由公有制过渡到公有与私有二重性的中间阶段,这时个人与共同体之间开始有了使用权、占有权和所有权的区别。这些层次不同的法权观念,当然是后代的人归结出来而不是当时人所能意识到的,但就当时的土地关系来说,个人与共同体之间确实存在着不同的权利和义务。土地私有化的过程,也就是个人和共同体之间这种权利和义务演变的过程。在考察古代土地私有化的历史过程时,我们一方面应当注意不要混淆土地的使用权、占有权和所有权,但另一方 面又应看到,它们之间并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以共同体土地所有制的演变为例,当公社成员的份地不再定期重新分配 << [11] [12] [13] [14] [15] [16] 中国古代土地私有化的具体途径 时,他们对份地的使用权就转化为占有权;而这种占有权经过世代相传,事实上也就成了所有权,尽管它并非现代意义的、自由的土地所有权。 根据地下出土文物和文献记载所提供的材料,中国古代土地私有化历史过程的肇始可以上溯到西周中期甚至更早一些。它经过了漫长而曲折的道路,终于形成了非劳动者和劳动者两种不同的土地私有制。秦始皇统一六国之后,“使黔首自实田”[59],这在一定意义上可以看作是全国范围内土地私有化过程的完成。因为从此以后,私人占有的土地只要向国家登记并缴纳赋税,就取得了合法的所有权。这是政治权力对土地私有化结果的承认,而不是像有些同志所说的,是土地国有制向土地私有制的转变。土地私有制的确立及其在全社会中成为支配的形态,意味着获取地产财富已成为人们最重要的生活目的之一,而土地买卖和土地兼并也就成了扩大地产的重要手段。此后二千年中国封建社会的土地关系,基本上就是沿着这一轨道向前发展 的。 注释: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第178页。 ? 郭沫若:《关于中国古史研究中的两个问题》,见《文史论集》,人民出版社,1961年。 ? 参看宁可:《关于<汉侍廷里父老僤买田约束石券>》,《文物》1982年第12期。但宁可同志把这种土地所有制称为集体所有制,似可商榷。 ?《孟子?滕文公上》。 ? 有的学者认为井卦的“井”指水井,这种解释值得商榷。倘若是指生活用的水井,就很难理解为什么改邑而无需改井。如果把“井”解释为井序形的土地经界,则比较好理解。在农村公社实行定期重新分配耕地的制度下,有时需要“改邑”,但井字形的土地经界则不必改,所以说“改邑不改井”。 ?《论语?学而》皇侃疏:“名为井者,因夫间有遂,水纵横相通成井字也。”程瑶田《沟洫疆理小记》:“屋三为井,井之名命于疆别九夫,二纵二横,如井字也。” ? 郭沫若:《〈 << [11] [12] [13] [14] [15] [16] 中国古代土地私有化的具体途径 毁〉铭考释》,见《文史论集》,人民出版社,1961年。 ? 参看胡平生:《青川秦墓木牍“为田律”所反映的田亩制度》,《文史》第19辑;胡澱成:《四川青川秦墓为田律木牍考释》,《安徽师大学报》1983年第3期。 ? 银雀山汉墓竹简整理小组:《银雀山竹书<守法>、〈守令〉等十三篇》,《文物》1985年第4期。 ?《汉书?地理志下》颜师古注:“提封者,大举其封疆也。”又《文选?西都赋》:“提封五万。”臣瓒案:“旧说云:提,撮凡也,言大举顷亩也。” ?《左传》襄公二十五年。 ?《左传》襄公三十年。 ? 参看马克思:《给维?伊?查苏利奇的复信草稿》,《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人民出版社,1963年。 ? 参看拙作:《中国封建土地所有制的形成》,《历史研究》1963年第1期。惠士奇说见《礼说?遂人上地中地下地条》。 ? 银雀山汉墓竹简整理小组:《银雀山竹书<守法>、<守令>等十三篇》, 《文物》1985年第4期。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人民出版社,1979年,第474页小注。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第265页。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人民出版社,1979年,第473页。 ?马克思:《给维?伊?查苏利奇的复信草稿——初稿》,《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人民出版社,1963年,第434页。 ? 银雀山竹书《田法》提到王者、霸者、存者、亡者,当是 反映战国时代的情况。当时有的国家可能还没有完全废除“三 岁而壹更赋田”的制度。但《田法》的有些内容,也可能是称 引前代的情况。 [21] 参看杨向奎:《中国古代社会与古代思想研究》书中《论周礼》一节。 << [11] [12] [13] [14] [15] [16] 中国古代土地私有化的具体途径 [22] 参看徐中舒:《试论周代田制及其社会性质》,《四川大学学报》1955年第2期。徐老最先指出《周礼?大司徒》所掌是居于六乡的周族家族公社的田制,《遂人》所掌是居于六遂的被征服族农村公社的田制,这是很精辟的见解。但徐老认为后 者“还没有条件成为家族公社”,似乎颠倒了家族公社和农村公社的历史顺序。居于六遂的被征服族,早先当也经历过家族公 社阶段。 [23] 上家、中家、下家的食口之数,只是一个大致的说法。《吕氏春秋?上农》说“上田夫食九人,下田夫食五人”。 [24]《国语?鲁语》。 [25] 郭沫若:《两周金文辞大系考释》第7册。 [26]《孟子?滕文公上》。 [2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 第830页。 [28]马克思:《给维?伊?查苏利奇的复信草稿——三稿》,《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人民出版社,1963年,第450页。 [29]《孙子兵法(银雀山汉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6年。其中智氏制田原简缺文,据竹简整理小组补。 [30]《通典?州郡四?古雍州?风俗》卷174。 [31]《商君书?徕民篇》。 [3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57年,第142页。 [3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第382页。 [34] 关于“开仟佰”的涵义,近年李解民同志力主置立而非剗削(《“开仟陌”辨正》,《文史》第11辑,中华书局出版)。我们认为,就阡陌而言,讲置立是对的,但开阡陌也就是开田 而置阡陌,这又与破坏井田的经界有关。所以颜师古注“制辕 田”引张晏云:“商鞅始割列田地,开立阡陌。”杜佑《通典?田制上》则说:“秦孝公用商鞅计,乃隳经界,立阡陌。” [35]《周礼正义》卷22。 [36]《商君书?农战篇》。 [37]《史记》卷73《廉颇蔺相如列传》。 << [11] [12] [13] [14] [15] [16] 中国古代土地私有化的具体途径 [38]《国语?齐语》。 [39]《公羊传》宣公十五年。 [40]《史记》卷15《六国年表》。 [41]《史记》卷68《商君列传》。 [42]《商君书?徕民篇》。 [43]《孟子?梁惠王上》。 [44]《史记》卷69《苏秦列传》。 [45] 参看拙作:《中国封建土地所有制的形成》,《历史研究》1963年第1期。 [46]《左传》僖公二十四年。 [47] 郭沫若:《两周金文辞大系考释》第8册。 [48] 郭沫若:《两周金文辞大系考释》第7册。 [49] 郭沫若:《两周金文辞大系考释》第7册。 [50] 郭沫若:《两周金文辞大系考释》第7册。 [51] 郭沫若:《两周金文辞大系考释》第7册。 [52]《陕西省岐山县董家村西周铜器窖穴发掘简报》,《文物》1976年第5期。 [53] 参看拙作:《对西周土地关系的几点新认识——谈岐山董家村出土铜器铭文》,《文物》1976年第5期。 [54] 参看唐兰:《用青铜器铭文来研究西周史》,《文物5)1976 年第6期;王玉哲:《西周金文中的“贮”和土地关系》,《南开学报》1983年第3期。 << [11] [12] [13] [14] [15] [16] 中国古代土地私有化的具体途径 [55] 参看赵光贤:《从裘卫诸器铭看西周的土地交易》,《北京师大学报》1979年第6期。 [56]《商君书?赏刑篇》。 [57]《韩非子?诡使篇》。 [58] 马克思:《资本论》,《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第829页。 [59]《史记》卷6《秦始皇本纪》集解引徐广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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