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正常的体验网站,请在浏览器设置里面开启Javascript功能!

【经典案例】承运人向实际承运人追偿的法律问题

2017-10-18 12页 doc 30KB 57阅读

用户头像

is_219945

暂无简介

举报
【经典案例】承运人向实际承运人追偿的法律问题【经典案例】承运人向实际承运人追偿的法律问题 承运人向实际承运人追偿的法律问题 ====================================================================== -原告振兴船舶株式会社与被告立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立荣香港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追偿纠纷案 〖提要〗 承运人就海上货运过程中的货损向实际承运人行使追偿权,一般应证明自己已向货方实际进行赔付,以及实际承运人对货损确实负有责任。在认定货损事实时,如仅有部分货物价值可以认定,原告应对不能认定部分的货物价...
【经典案例】承运人向实际承运人追偿的法律问题
【经典案例】承运人向实际承运人追偿的法律问题 承运人向实际承运人追偿的法律问题 ====================================================================== -原告振兴船舶株式会社与被告立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立荣香港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追偿纠纷案 〖提要〗 承运人就海上货运过程中的货损向实际承运人行使追偿权,一般应证明自己已向货方实际进行赔付,以及实际承运人对货损确实负有责任。在认定货损事实时,如仅有部分货物价值可以认定,原告应对不能认定部分的货物价值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反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部分货物价值,则不应当以原告方举证不能为由简单地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案情〗 原告:振兴船舶株式会社 被告:立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立荣香港有限公司 2000年9月20日,案外人上海高榕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榕公司”)和福建省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土畜产公司”)分别与日本KI FRESH ACCESS.INC. (以下简称“KI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书,约定KI公司向两公司购买新鲜香菇。货物在装箱时,高榕公司603纸箱的鲜香菇和福建土畜产公司726纸箱的鲜香菇,被装入一个冷藏集装箱内。原告振兴船舶株式会社以自己的名义为上述货物签发了两套提单,载明托运人分别为高榕公司和福建土畜产公司,收 立荣香货人均为KI公司。此后,原告又与被告立荣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公司”)联系实际运输事宜,由被告立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荣公司”)实际承运了涉案货物。原告向立荣公司在日本大阪的代理人支付了运费。货物运抵日本后,日本海事鉴定协会应KI公司的请求、新日本鉴定协会应立荣公司的请求,在同一地点和同一时间分别对货物作了检验。之后,KI公司委托案外人东洋码头株式会社对货物进行分拣,部分出售,部分作废弃物处理。12月25日,KI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载明其已收到原告对货损的赔付款。根据日本海事鉴定协会的检验(该检验报告在案件审理中为法院所认定),由于冷藏集装箱在运输途中发生故障致箱内温度升高,而冷藏集装箱内的温度升高正是货损的原因。该货损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也在实际承运人立荣公司控制货物的期间内。 关于涉案货物的价值,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高榕公司和福建土畜产公司分别出具的发票,显示货物价格为每公斤3.75美元和每公斤3.72美元;二被告则提供了高榕公司和福建土畜产公司分别出具的另一套发票,显示货物价格为每公斤1.88美元和每公斤1.78美元。双方当事人均无法否定对方证据及其所示内容的真实性。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1)涉案货损发生在承运人振兴船舶株式会社的责任期间,也在实际承运人立荣公司控制货物的期间内,所以被告立荣公司同样负有赔偿责任。原告振兴船舶株式会社在向收货人赔付后,有权向立荣公司追偿。(2)被告立荣香港公司不是承运人也不是实际承运人,原告向其追偿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向立荣公司追偿货物价值、海运费、检验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赔偿货物的分拣费、废弃物处理费、预期利润等损失于法无据。(4)因为双方当事人的证据相互矛盾,且都还不足以否定对方证据的真实性,使有关货物价值的事实处于不确定状态。但各方对货物至少价值10,803.12美元并无争议,故货物的实际价值损失应以此为基础并扣除残值计算。据此,判决被告立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振兴船舶株式会社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62,134.79元,海运费人民币10,352.82元,检验费人民币5, 000.96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一旦海上货运过程中发生货损,对托运人或收货人而言,承运人应按货运合同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实际承运人应依《海商法》第六十一条承担法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当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时,应当在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之后,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 1、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的追偿权 (1)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行为负责,实质上为一种违约责任。依据《海商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运人负有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以及妥善谨慎装载照料货物等义务。承运人违反上述义务,造成货物灭失损坏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就此而言,承运人对货损承担的是过失责任。但应予注意的是,承运人自己对货损虽无过失,有时也要按作为合同相对人的托运人或收货人的要求首先承担货损责任。因为,依据《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后款,承运人对其责任期间发生的货物灭失或损坏应负赔偿责任;依据《海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全部运输负责,包括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行为负责。即使承运人自己对货损没有过错,亦同。这时,虽然实际承运人对自己的行为所负的为过错责任,但有直接过错的只是实际承运人,承运人对货损的发生并无直接过错,承运人系对他人的行为和过错负责,所以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当然,承运人欲免除自己的责任,可以实际承运人也没有过错(包括已尽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妥善装载照料货物等义务)或实际承运人也可以享受法定免责为抗辩,或者依据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以海上货运合同中明确约定承运人对货物在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为抗辩。 (2)实际承运人是最终责任人(亦称终局责任人)。既然承运人只是依法应承担货运合同上的货损赔偿责任,其本身对货损并无直接过错,所以依《海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承运人可以对实际承运人进行追偿。这时,实际承运人是货损的最终责任人。追偿分两种情况:一是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对货损都有过错,承运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按共同过错中实际承运人的过错比例向实际承运人追偿;二是承运人原来没有过错,可以向有过错的实际承运人追偿全部货损。本案即属于全部追偿的情况。原告振兴船舶株式会社作为承运人之所以有权向实际承运人立荣公司进行追偿,原因正在于其自身并无过错,承运人自己如有过错,对因自己过错部分所致损失其当然应向收货人赔偿,不存在向实际承运人追偿的问题。另一方面,承运人自己没有过错而又须向货方先行赔付,其原因又在于承运人对货损承担的是违约责任。 (3)承运人追偿时处于货方的法律地位。承运人应证明已向货方实际赔偿,这是承运人取得货方地位而有权追偿的前提。此外,承运人还须证明实际承运人对追偿范围内的损失负在责任。作为相对方,实际承运人亦可以证明自己已尽使船舶适航、妥善装载照料货物等义务,或自己有《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的免责情形,这是实际承运人自己固有的抗辩理由,对货方可以行使,对行使追偿权的承运人当然可以行使。原告向立荣公司追偿时,满足了上述两点的证明要求:一是原告已经依海上货运合同向收货人KI公司支付赔付款,并取得收货人的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二是货损是由于冷藏集装箱故障使箱内温度升高所致,而且该货损发生在立荣公司实际控制货物期间。关于第二点,实际上说明立荣公司未尽妥善照料货物的义务,主观上存有过错,而立荣公司未能进一步证明自己已尽有关义务,所以对货损应负赔偿责任。 2、货物损坏的赔偿问题 海上货运过程中如发生货损,依据《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后款的规定,货物损坏的 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依据《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除货物本身损失之外,如果还有其他损失,只要是随货损而实际发生并合理存在,虽然多为间接损失,也属于货损发生时的损害赔偿范围。当然,在这一损害赔偿范围内,货物本身损失的赔偿仍处于核心的位置。 关于货损问题,原、被告双方分别提供的证据一时都未被对方所推翻,或被证明为不真实。而且双方各自提供的货价发票均为高榕公司和福建土畜产公司所出具。其中,原告提供的发票原件载明货物单价为每公斤3.75美元和每公斤3.72美元,与其提供的销售合同原件及日本海事鉴定协会检验报告之中关于货价的记载或描述相互印证,被告亦未能否定原告证据的真实性;而原告在提供己方证据的同时,对被告方显示货价每公斤1.88美元和每公斤1.78美元的发票的真实性也作了确认,虽然原告解释该发票为应收货人要求,为收货人逃避关税而提供,但未提供能佐证的其他证据,所以被告方证据的真实性也未被否定。至此,在通常情况下,法院应当依职权进一步查明与货价有关的事实,在确实不能查明且原告方不能继续举证时,应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进行结果意义上的分配,判决负有进一步举证责任的原告方承担不利后果。 但该“不利后果”究竟为何,是否原告未证明货物价值,其诉请全部不能得到支持,我们认为,货物本身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这一损失可以通过各种和途径加以认定和计算,比如参考货损发生当时同类货物的市场价格,并综合各种因素加以认定等,而不能简单地以举证不能为由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而且,在本案中,虽然原告对货物价值未能充分举证,但也只是部分不能举证,并不是全部举证不能。就此而言,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也是不适当的。因双方当事人对货物“至少”价值10,803.12美元(按被告方承认的货物价格1.88美元及1.78美元计算)并无争议,所以,原告对该无争议部分的货物价值无须进一步举证。原告方仅在货物实际价值可能高于10,803.12美元的范围内承担进一步的证明责任,以及在不能举证时承担部分败诉的后果。 〖裁判文书〗 上 海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沪海法商初字第464号 原告振兴船舶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神户市兵库区芦原通2丁目1番27号神户木材运输大厦2楼。 法定代人高桥明美,社长。 委托代理人励刚,振兴船舶株式会社上海事务所首席代表。 委托代理人肖海龙,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立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市民生东路Sec.2,172,6F. 法定代表人骆耀煌,主席。 委托代理人倪志强,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根荣,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立荣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告士打道39号22-23楼。 法定代表人李孟举,董事。 委托代理人倪志强,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根荣,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振兴船舶株式会社与被告立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荣公司)、被告立荣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荣香港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追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11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励刚、肖海龙,被告立荣公司及立荣香港公司委托代理人倪志强、余根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2月,案外人上海高榕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榕公司)、福建省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土畜产公司) 委托原告运输新鲜香菇从上海港到日本横滨港。原告将货物的出运委托立荣香港公司办理。后货物被装入立荣香港公司提供的5个冷藏集装箱,由BLUE MOON轮ME025E航次运输。实际承运人立荣公司签发了提单。货物到目的港后发现其中一个集装箱温度升高,经检验确认系运输途中冷藏集装箱故障致使货损。原告向收货人KI FRESH ACCESS.INC.(以下简称KI公司)作了赔付。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损失3,223,404日元(包括货物价值1,927,358日元、检验费74,914日元、废弃处理费136,562日元、分拣费18万日元、海运费204,570日元、预期利润70万日元),折合人民币215,181.55元(汇率按100:6.6756计算)。 被告立荣公司及立荣香港公司辩称,因立荣香港公司签发的立荣公司提单载有“DRAFT”(草案)字样,故该提单未实际流通,立荣公司及立荣香港公司不应成为被告;原告未证明其已经向收货人赔付,不应具有索赔主体资格;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货物价格;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已经恪尽职守,货损原因是箱内货物堆放过高致使通风受阻,故两被告无须承担货损责任。 本案各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审理本案。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 1、索赔通知书,用以证明2001年4月6日原告向立荣公司提出涉案索赔事宜; 2、立荣公司提单,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涉案货物的运输合同关系,立荣公司是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 3、到货通知书及更正通知,用以证明立荣公司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后,要求原告支付运费,并且将货物的毛重、件数等作了更正; 4、付款凭证传真件,用以证明原告将运费支付给立荣公司在日本大阪的代理; 5、原告提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持有立荣公司提单后又另行签发提单给托运人,成为涉案货物的契约承运人; 6、销售合同、发票及装箱单,用以证明货物价值; 7、日本海事鉴定协会检验报告,用以证明货损系因冷藏集装箱发生故障导致箱内温度升高所致; 8、废弃证明书,用以证明有747纸箱货物在日本作了废弃处理; 9、鉴定费付款通知书,用以证明鉴定费数额; 10、废弃费付款通知书,用以证明废弃费用及废弃前所做分拣等工作的费用数额; 11、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用以证明原告就涉案货损已向日本收货人KI公司作出赔付; 12、向国外汇款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向收货人KI公司赔付了22,203.29美元。 就原告出示的证据,立荣公司及立荣香港公司对证据6中发票的真实性及销售合同中的货物价格条款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立荣公司及立荣香港公司认为:原告证据2即立荣公司提单因载有“DRAFT”字样,故不具有提单效力;对证据9鉴定费付款通知书及证据10废弃费付款通知书中载明的鉴定费用之合理性存疑,也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已经支付;证据12向国外汇款申请书并非付款证明,不能说明原告已经支付。 为支持其抗辩,立荣公司和立荣香港公司共同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 1、新日本鉴定协会检验报告,用以证明承运人已尽妥善保管义务,温度上升导致货物损害是由于运输途中不可预料的冷藏集装箱的缺陷引起; 2、冷藏集装箱温度及检修报告,用以证明货物损害系由开航前和开航当时无法发现的冷藏集装箱潜在缺陷引起; 3、高榕公司、福建土畜产公司出具的发票两份,用以证明货物价值。 对两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2中缺乏温度记录盘,且记录有涂改痕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证据3发票是应收货人KI公司要求,为其逃避关税而作,不能反映真实货价。 本院认为,对原告证据1-5、证据6中的装箱单、证据7-12以及被告证据1、3,当事人各方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两被告对销售合同 中价格条款真实性不予确认,形成了对原告出示给法庭的、作为证据使用的销售合同真实性的否认。原告证据6中的发票共两份,分别为高榕公司和福建土畜产公司出具,显示货物价格分别为每公斤3.75美元和每公斤3.72美元,而两被告提供的证据3发票亦是高榕公司和福建土畜产公司出具,显示货物价格分别为每公斤1.88美元和每公斤1.78美元。此两组发票对货物的数量、规格等记载一致,仅因单价不同而致总价亦不同。根据原告证据6中装箱单的记载,可以计算出:按原告出示的发票,涉案货物价值为22,105.24美元;而按两被告出示的发票,涉案货物价值为10,803.12美元,较原告出示的发票价格为低。原告证据6中的销售合同中关于货物价格的描述与原告出示的发票记载相吻合。以上原告出示的发票及销售合同均为原件,且关于货物价格的记载能与原告证据7即日本海事鉴定协会检验报告中关于货物市场价格的描述相互印证,所以,本院认为两被告出示的发票尚不足以否定原告证据6之真实性。但两被告出示的发票其真实性也得到了原告的确认,原告关于被告出示的发票是应收货人要求,为收货人逃避关税的解释,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无法采信。故对货物价值问题,存有两组不同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法提出充足证据否定对方,使涉案货物价值的认定处于不确定状态。 另据原告称,按日本当地银行的操作规则,对外付款只有付款申请书(即原告证据12),没有其他的支付凭证。立荣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系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实际承运了涉案货物;立荣香港公司在庭审中更改了其在答辩中的陈述,指出立荣公司格式提单上并无人签章,其仅是业务联络人。原告对此两项陈述未表示异议。 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的确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0年9月20日,高榕公司和福建土畜产公司分别与日本KI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书,约定KI公司向两公司购买新鲜香菇。货物在装箱时,由于客观原因,高榕公司的603纸箱鲜香菇和福建土畜产公司的726纸箱鲜香菇,共计1329箱,被装入一个冷藏集装箱内,集装箱箱号为UGMU5900601.就该集装箱货物的运输,原告于2000年7月17日以自己的名义签发了编号为UGMU142007287226E和UGMU142007287226F的提单,载明托运人分别为福建土畜产公司和高榕公司,收货人均为KI公司,场至场运输。此后,原告又与立荣香港公司联系实际承运事宜,立荣香港公司出具了载有“DRAFT”字样的提单,该提单抬头承运人为立荣公司,但两被告均未签发此提单。货物实际由立荣公司承运,由“BLUE MOON”轮ME025E航次运输。涉案货物的运费为1800美元(折204,570日元),已由原告于2000年12月19日向立荣公司在日本大阪的代理支付。2000年12月20日,涉案货物在日本横滨卸下。同年12月21日,日本海事鉴定协会应KI公司的请求、新日本鉴定协会应立荣公司的请求,在同一地点、同一时间分别对涉案货物进行了检验。日本海事鉴定协会出具的检验报告认为,货损是因为运输途中集装箱内温度升高,而温度升高的原因为冷藏集装箱在运输途中发生故障。新日本鉴定协会出具的检验报告认为,承运人运输涉案货物已尽到合理谨慎、有效看护的义务,温度上升导致的货物损害是由运输途中不可预料的冷藏集装箱的缺陷引起的。但该报告同时指出,对集装箱的检验是由承运人进行的。此外,关于货物的堆放,日本海事鉴定协会的检验报告称箱内顶部清洁适宜冷空气循环;而新日本鉴定协会的检验报告指出箱内部分货物的堆放超过了高度限制线。此后,KI公司委托案外人东洋码头株式会社对涉案货物进行分拣,部分出售,部分作了废弃处理。出售收益为297,000日元。2001年1月31日,东洋码头株式会社向KI公司开具付款通知书,要求KI公司支付分拣费18万日元、废弃费136,562日元。 2001年2月23日,日本海事鉴定协会向KI公司开具付款通知书,要求KI公司支付检验费74,914日元。2001年12月12日,原告向东京三菱银行作出付款申请,请求向KI公司汇款22,203.29美元作为赔款(按2000年12月18日美元兑日元1:113.65计算,折2,523,404日元)。同年12月25日,KI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该文书载明其已收到原告就涉案货损的赔款22,203.29美元,同意在原告赔付范围内将其就涉案货物的权益及补救转让给原告。2001年4月6日,原告向立荣公司发函追偿上述2,523,404日元损失并提出立荣公司另应赔偿预期利润70万日元。 本院认为,涉案货物的运输系原告签发提单,而立荣公司实际承运,故相对于托运人或收货人来说,原告和立荣公司应分别认定为契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立荣香港公司在本案中并未签发提单,其自称系业务联络人,原告对此也未表示异议,本院认定立荣香港公司在本案中并非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本案原告作为契约承运人向立荣香港公司追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涉案货物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发生损坏,除法定或约定除外责任外,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并且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可以互相追偿。原告如要向实际承运人即立荣公司追偿,需证明两点:?其已经依运输合同向外作出赔付;?立荣公司负有赔偿责任。关于第?点,本案原告向法庭出示了证据11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证据12向国外汇款申请书。本院认为,证据12仅证明原告向银行申请付款,不能证明银行已经对外付款。但证据11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足以构成原告支付赔款的表面证据,并且由于该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的存在,KI公司已不可能再向立荣公司主张权利,故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认定KI公司已收到赔款。关于第?点,本案中涉及的两份检验报告均提到货物损坏是由于冷藏集装箱故障导致箱内温度升高所致,不同处在于,新日本鉴定协会的报告还指出集装箱故障是因潜在缺陷引起,承运人已尽合理谨慎之责。但如前所述,该鉴定协会承认对集装箱的检验系由承运人自行进行,故本院认为“潜在缺陷”一节,实际上是承运人即立荣公司的单方陈述,无证据表明新日本鉴定协会对集装箱进行了复验,对该节事实本院不能认定。两被告还认为货损是箱内货物堆放过高,通风不畅所致。关于货物堆放,如前所述,涉案两份检验报告有不同表述,但均未将此写入最后的货损原因结论中,故两被告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此,本院认为涉案货损的原因是冷藏集装箱故障致使箱内温度升高,而该货损是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也是实际承运人即立荣公司控制货物期间,故立荣公司同样负有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赔偿损失日元3,223,404元,包括货物价值1,927,358日元、检验费74,914日元、废弃处理费136,562日元、分拣费18万日元、海运费204,570日元、预期利润70万日元。其中前五项折合美元22,203.29元,已由原告向KI公司作了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货物损坏的赔偿额应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修复费用计算。该条还进一步规定,货物的实际价值应按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原告向立荣公司追偿货物价值、海运费符合该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货物进行检验系确定是否货损的前提,也是提出索赔的前提,故检验费用的发生可视为诉讼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告就此向立荣公司追偿,本院亦予支持。分拣费、废弃处理费不属我国海商法所规定的货损赔偿责任范围,原告自行向KI公司赔偿后再向立荣公司追偿本院不能支持。关于预期利润的请求,原告未举证此项主张的性质及 具体计算方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亦不能支持。 就本案货物价值一节,如前所述,处于不确定状态。由于当事人各方对涉案货物至少价值10,803.12美元并无争议,故立荣公司理应以此为基础向原告赔偿货物实际价值损失。需要指出的是,货物“至少”价值10,803.12美元,意味着:?货物实际价值可能高于此数,?货物实际价值可能就是此数。但无论何者,鉴于原告未能完全证明货物价值为22,105.24美元,故货物残值在本案中均应先行扣除,此间差额,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由此,立荣公司在本案中应向原告赔偿的货物价值损失应为10,803.12美元(美元按1:113.65折合成日元)扣除残值即297,000日元后的余额,计930,774.59日元。 立荣公司赔偿的海运费数额,应是与损坏货物对应的海运费数额。本案货物残值已经确定,但完好货物的实际价值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客观的货损比率亦无法确定。但基 803.12美元作为货物完好价值来确定比于前述同样理由,在本案中应先以10, 率,由此可以计算出货损比率为75.81%.因此立荣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的海运费为204,570日元的75.81%,计155,084.52日元。 综上,立荣公司在本案中应向原告赔偿的有:货物价值损失930,774.59日元;海运费155,084.52日元;检验费74,914日元。按日元与人民币的汇率100:6.6756计算,折合人民币分别为62,134.79元、10,352.82元和5,000.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立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振兴船舶株式会社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62,134.79元; 二、被告立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振兴船舶株式会社赔偿海运费人民币10,352.82元; 三、被告立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振兴船舶株式会社赔偿检验费人民币5,000.96元; 以上支付款项合计人民币77,488.57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对原告振兴船舶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37.72元,由原告负担3,671.52元,被告立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6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利荣代理审判员 曹 丹代理审判员 顾 全 二??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 燕
/
本文档为【【经典案例】承运人向实际承运人追偿的法律问题】,请使用软件OFFICE或WPS软件打开。作品中的文字与图均可以修改和编辑, 图片更改请在作品中右键图片并更换,文字修改请直接点击文字进行修改,也可以新增和删除文档中的内容。
[版权声明] 本站所有资料为用户分享产生,若发现您的权利被侵害,请联系客服邮件isharekefu@iask.cn,我们尽快处理。 本作品所展示的图片、画像、字体、音乐的版权可能需版权方额外授权,请谨慎使用。 网站提供的党政主题相关内容(国旗、国徽、党徽..)目的在于配合国家政策宣传,仅限个人学习分享使用,禁止用于任何广告和商用目的。

历史搜索

    清空历史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