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正常的体验网站,请在浏览器设置里面开启Javascript功能!

以自己的身份证挂失取存在自己身份证名下的钱财的行为

2017-08-30 5页 doc 46KB 16阅读

用户头像

is_180829

暂无简介

举报
以自己的身份证挂失取存在自己身份证名下的钱财的行为以自己的身份证挂失取存在自己身份证名下的钱财的行为 浅析以自己的身份证挂失取存在自己身份证名下的钱财的 行为 摘 要:财产犯罪是我国刑法犯罪领域的常态犯罪,由于现实经济生活的纷繁复杂,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财产犯罪的认定也存在着诸多的困难。亦如本文所讨论的这种行为,以自己的身份证挂失取存在自己身份证名下的钱财,理论界也存在着定诈骗罪、盗窃罪、侵占罪还是不当得利的争论。在笔者看来,这种行为符合一种合法占有,非法所有的侵占罪的构成要件,笔者希望通过下文的分析,能厘清头绪,抓住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关键。 关键词:财产犯罪;侵占罪...
以自己的身份证挂失取存在自己身份证名下的钱财的行为
以自己的身份证挂失取存在自己身份证名下的钱财的行为 浅析以自己的身份证挂失取存在自己身份证名下的钱财的 行为 摘 要:财产犯罪是我国刑法犯罪领域的常态犯罪,由于现实经济生活的纷繁复杂,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财产犯罪的认定也存在着诸多的困难。亦如本文所讨论的这种行为,以自己的身份证挂失取存在自己身份证名下的钱财,理论界也存在着定诈骗罪、盗窃罪、侵占罪还是不当得利的争论。在笔者看来,这种行为符合一种合法占有,非法所有的侵占罪的构成要件,笔者希望通过下文的分析,能厘清头绪,抓住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关键。 关键词:财产犯罪;侵占罪;占有 在如今发达的市场经济时代,经济活动日益频繁,经济交往日益密切,新型的犯罪形式层出不穷。在日常生活中,我们不难发现这种现象:甲借用乙的身份证并且用乙的名义在银行开户并且存入了一定的钱财。乙之后发现有利可图,便持自己的身份证到银行谎称自己的存单丢失,并且将此挂失,随后乙将存入自己身份证名下的钱财取走。之后甲发现自己的钱财减损,便要求乙予以赔偿,不料遭到了乙的拒绝。 对于本案中乙以自己的身份证挂失取存在自己身份证名下的钱财的行为该如何定性,理论中的争议较大,主要存在四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乙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在本案中,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谎称自己的存单丢失,向银行申请挂失, 使得银行陷入了认识错误之中,银行基于这种认识错误,从而交付了本属于甲的财产。当然这种犯罪和传统的诈骗罪有一定的不同之处,因为该种犯罪的受骗人和财产损失人不是同一人,是一种特殊的诈骗罪--三角诈骗。 第二种观点认为: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此种观点认为,虽然甲把钱财存在了乙的名下,但事实上甲才是真正的钱财所有人,乙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取得了甲的财产,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理应成立盗窃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乙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该种观点认为,既然甲把钱财存入了乙的名下,则甲和乙之间就成立了一种事实上的财物的代为保管关系,既然乙将在自己代为保管的财物占为己有,则完全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理应成立侵占罪。 第四种观点认为: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仅仅是一种不当得利行为。这种观点认为,乙的以自己的身份证挂失取存在自己身份证名下的钱财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从而使得甲的财产损失而自己的财产增加,并且甲损失财产和乙增加财产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乙的行为完全可以用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进行规制。 笔者比较赞同第三种看法,即乙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在下文中,笔者将对这几种不同的观点进行逐一的分析和探讨。 对于有观点认为乙以自己的身份证挂失取存在自己身份证名下的钱财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我们应当先搞清楚诈骗罪的行为模式。首 先,行为人采取了一定的欺骗手段,然后对方因为这种欺骗手段陷入了错误的认识之中,再次,受骗人基于这种错误认识做出了处分财产的行为,最后,受骗人处分财产后,使得行为人的财产增加,而受害人的财产减少。在本案中,乙谎称自己的存单丢失,利用自己的身份证到银行挂失,的确是采取了一定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也陷入了一定的错误认识之中,但是值得注意的是,银行将钱财给予乙的行为并不是基于这种错误的认识而做出的。因为银行只有进行形式审查的义务,只要银行的信息与乙的身份证相符,银行就应当受理并挂失。银行只对实名登记人负责,不审查实名登记人是否为存款所有人。[1]在这种情况下,银行虽然有错误认识,但并没有基于这种错误认识交付财产,使得受害人的钱财减损。因此,乙的行为不能构成诈骗罪。但是现在到银行开户都需要携带本人身份证,在一般情况下是不可以代办开户的,而本案又未说明存在可以代办开户的特殊情况。因此,虽然银行在之后的受理并挂失的行为只需要进行形式审查,但这种形式审查是在对开户进行十分严谨的审查的基础上才得以存在的。 对于有观点认为乙以自己的身份证挂失取存在自己身份证名下的钱财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但不构成犯罪的说法,笔者同意前半句的说法,但不同意后半句的说法。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没有搞清楚不当得利和财产犯罪之间的关系。不当得利和财产犯罪是一种交叉的关系。不当得利是指行为人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获得了一定的 财产,而受害人损失了一定的财产,不管行为人是善意还是恶意,都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因此,刑法上的某些财产类犯罪也符合不当得利的要求,正如刑法上的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等等犯罪从民法角度来说都是一种侵权行为一样。我们之所以对这些行为加以刑法上的规制,是因为此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程度。 对于剩下的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另外一种观点认为乙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笔者认为区分的关键在于甲在银行开户的存在乙身份证名下的钱财是否是属于乙所占有。在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中,刑法中的占有是不同于民法上的占有的。刑法上的占有主要包括两个要素,一是事实上的物理握有或持有,即现实的支配或控制状态。二是依据一般的社会公众观点来推定占有状态的成立,即推定的支配或控制状态。[2]即考虑到财物的大小、形状、性质、价值高低、所在场所的性质以及与人的时间、场所关系等因素,虽然没有物理上的、现实的支配,但从的、社会的见地出发,在作为该物适当管理方法的排他性被承认的场合,占有事实也被承认。[3]在本案中,笔者认为,乙对钱款的占有力是强于甲对钱款的占有力的。我国对个人到银行开户采取的是个人账户的实名制,也即开户人必须携带本人的身份证到银行去办理相关的业务,银行对开户人的身份也会进行严格的审查。在这种行为的背后,无疑隐藏着一个潜规则,即银行默认在账户名义人账户下的钱款是属于账户名义人所有的。由此可以看出,在本案中,当两种占 有,即事实上的占有和名义上的社会观念上的占有发生重叠的时候,后一种占有对钱款的控制力更强。因此,乙对以自己的身份证挂失取存在自己身份证名下的钱财,是一种合法占有,非法所有的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从而排除盗窃罪的适用。 笔者认为,乙以自己的身份证挂失取存在自己身份证名下的钱财的行为构成侵占罪,但是有人认为,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要求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在本案中,存在乙账户名下的财产明显不是遗忘物和埋藏物,但是却也不是代为保管的财产。这笔存款的性质不符合这三种法定的情形,因此不构成侵占罪。 笔者认为,这笔存款,的确不是遗忘物或者埋藏物,但是却是代为保管的财物。有人提出,”代为保管”需要所有人的授权,本案中,两人并未就保管形成合意。[4]但是笔者认为代为保管关系并不仅仅限定于具有法律上的明确的授权,即使不具有法律上的授权,如果成立了事实上的暂时的管理和持有,也就符合了代为保管的条件。因此,认定为侵占罪并无瑕疵。 参考文献: [1]王立海.挂失”他人”银行卡取款行为如何定性[n].检察日报,2009-09-25. [2]李子超.浅析刑法中占有的相关问题[j].法制与社会,2011,(12). [3]李强.日本刑法中的”存款的占有”现状、借鉴与启示[j].清华法学,2010,(4). [4]丁巍,汪彦.占有他人用自己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中的存款如何定性[n].检察日报,2006-07- 31.
/
本文档为【以自己的身份证挂失取存在自己身份证名下的钱财的行为】,请使用软件OFFICE或WPS软件打开。作品中的文字与图均可以修改和编辑, 图片更改请在作品中右键图片并更换,文字修改请直接点击文字进行修改,也可以新增和删除文档中的内容。
[版权声明] 本站所有资料为用户分享产生,若发现您的权利被侵害,请联系客服邮件isharekefu@iask.cn,我们尽快处理。 本作品所展示的图片、画像、字体、音乐的版权可能需版权方额外授权,请谨慎使用。 网站提供的党政主题相关内容(国旗、国徽、党徽..)目的在于配合国家政策宣传,仅限个人学习分享使用,禁止用于任何广告和商用目的。

历史搜索

    清空历史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