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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间距

2017-09-17 6页 doc 18KB 37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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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间距建筑间距 第五章 建筑间距 第二十三条 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凡涉及居住建筑间距者,除参照本章规定外,同时应提供日照分析,保证建筑间距符合国家规范关于居住建筑日照之要求。 建筑间距计算见第十一章《附录二》第6款,建筑间距图示见第十一章《附录四》第1款。 第二十四条 一般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以内(含45?),下同,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 ...
建筑间距
建筑间距 第五章 建筑间距 第二十三条 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凡涉及居住建筑间距者,除参照本章规定外,同时应提供日照分析,保证建筑间距符合国家规范关于居住建筑日照之要求。 建筑间距计算见第十一章《附录二》第6款,建筑间距图示见第十一章《附录四》第1款。 第二十四条 一般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以内(含45?),下同,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 2.东西向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北)45?以内(不含45?),下同,其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7倍。 (二)多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7倍; ?41? 东西向的间距在老城区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 2.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的山墙宽度必须小于或等于14m;山墙宽度大于14m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多层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小于或等于60?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南侧(或较高)建筑高度的0.7倍。 3.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第二十五条 多层居住建筑有厅房开窗的山墙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的0.5倍(旧区改建不小于0.4倍);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4m。对按此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的,应按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控制,并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 点式居住建筑的东(西)侧有厅房开窗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东西向的间距不适用前款规定的山墙间距,应按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控制。 第二十六条 在第一类居住用地的低层独立式别墅地区及其紧邻地区进行新建、改建的,其间距不得 ?42? 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4倍。 第二十七条 对建筑密集的旧城进行改造,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多、低层居住建筑间距按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可按以下规定适当缩小: (一)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朝向为南北向的,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朝向为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的0.6倍。 (二)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南北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6倍;东西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小于或等于60?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南侧(或较高)建筑高度的0.7 倍。 第二十八条 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布置的,南侧建筑总长度小于50m的间距为:26 + 0.35 (Hs - 30) m;南侧建筑总长度大于或等于50m的间距为:30 + 0.35 (Hs - 30) m;旧区改建时,南侧建筑总长度小于50m的间距为:21+0.35(Hs-30) m;南侧建筑总长度大于等于50m的 ?43? 间距为:24+0.35(Hs-30)m (Hs为南侧建筑高度)。 2.东西向布置的,建筑间距不小18+0.35(H-30)m;旧区改建时,建筑间距不小于15+0.35(H-30)m(H为较高建筑高度)。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高层建筑总长度小于50m的为:26+0.35(Hs-30)m; 南侧建筑总长度大于或等于50m的为:30+0.35(Hs-30)m;旧区改建时,南侧建筑总长度小于50m的间距为:21+0.35(Hs-30)m; 南侧建筑总长度大于或等于50m的间距 为:24+0.35(Hs-30)m (Hs为南侧建筑高度)。 2.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18+0.35(H-30)m;旧区改建时, 建筑间距不小于15+0.35(H-30)m(H为较高建筑高度)。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当山墙宽度小于14m时的间距不小于15m;当山墙宽度大于或等于14m时,按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控制。 (四)高层居住建筑山墙与高、多、低层居住建 ?44? 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山墙有房厅窗户的,其间距应不小于13m。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符合本条规定的,可不受第二十四和二十六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九条 在符合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前提下,平行布置的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9m,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为9m,多、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为13m。 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计算出的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如大于多、低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的,在同等条件下可按较小的间距控制,但须符合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日照条件。 第三十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第三十一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控制。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居住建筑山墙有厅房窗户的,其 ?45? 山墙间距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控制。 第三十一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疗养楼、老年人居住建筑、幼儿园、托儿所和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各类建筑的间距,按居住建筑的间距(第二十四条至二十八条)为基数,旧城改造区增加10%,新建区增加20%;并同时满足幼儿园、托儿所首层冬至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三小时,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疗养楼、老年人居住建筑居室和中小学教学楼首层冬至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二小时。 第三十二条 非居住建筑(第三十一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且其最小间距应大于18m。 2.东西向的,不少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间距应大于15m。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最小间距应大于13m。 (三)多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最小间距应大于9m。 (四)南侧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 ?46? 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间距应大于9m。 (五)高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垂直布置,当山墙宽度小于14m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间距应大于9m;当山墙宽度大于或等于14m时,按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控制。 (六)高层非居住建筑山墙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第三十三条 居住建筑设置的天井宜采用开口天井,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开口天井:天井开口朝向视建筑物体型、与毗邻建筑物的关系情况确定。建筑物开口深度少于或等于2.5m时,其开口宽度应不少于1.5m;开口深度大于8m时按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控制;开口深度在2.5m,8m时,按表5.1规定控制。 (二)内天井:内天井的最短边长按表5.2规定控制。与内天井相连的楼梯应设有直接通向内天井的出入口,内天井应有外接通道和排水设施。 ?47? 开口天井最小宽度(单位:m) 表5.1 开口天井最小宽度 天井属性 九层和九层以下 九层以上 窗正对窗在两侧窗正对窗在两侧天井用途 开口 墙上 开口 墙上 厨房、卫生间、储藏、楼2 3 2.5 4 梯间、电梯厅通风采光 南北向开口的客厅、卧室3 4 4 6 通风采光 东西向开口的客厅、卧室3 4 5 8 通风采光 开口天井最小宽度(单位:m) 表5.2 内天井最短边长 天井属性 九层和九层以下 大于九层 天井用途 厨房、卫生间、储藏、楼3 6 梯间、电梯厅通风采光 客厅、卧室通风采光 6 8 (三)如果表5.1、5.2中规定的开口天井宽度确难以满足时,可做机械通风排气设施,有厨厕开窗的天井应在厨厕间加设集中通风排气竖井,但天井开口宽度多层不能小于2.0m、高层不能小于2.5m。 ?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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