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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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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 0 1 0)五法北民初字第2 6 2号 原告:樊则华,男,汉族,1 9 5 4年6月1 6日生,云南省宣威市人,现无业。 被告:周路,男,汉族,1 9 6 5年2月1 1日生,重庆市大足县人,在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工作,住昆明市西昌路7 2 0号昆安大厦1 0楼D座,身份证号码:5 3 2 5 0 1 1 9 6 5 0 2 1 1 0 3 1 1。 被告:杨志强,男,汉族,1 9 5 8年8月1 9日生,山东省人,系云南省公安厅退休人员,住昆明市五一路2 5 2号,身份证号...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 0 1 0)五法北民初字第2 6 2号 原告:樊则华,男,汉族,1 9 5 4年6月1 6日生,云南省宣威市人,现无业。 被告:周路,男,汉族,1 9 6 5年2月1 1日生,重庆市大足县人,在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工作,住昆明市西昌路7 2 0号昆安大厦1 0楼D座,身份证号码:5 3 2 5 0 1 1 9 6 5 0 2 1 1 0 3 1 1。 被告:杨志强,男,汉族,1 9 5 8年8月1 9日生,山东省人,系云南省公安厅退休人员,住昆明市五一路2 5 2号,身份证号码:5 3 0 1 0 2 1 9 5 8 08 1 9 1 8 1 0。 委托代理人:周路,男,汉族,1 9 6 5年2月1 1日生,重庆市大足县人,在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工作,住昆明市西昌路7 2 0号昆安大厦1 0楼D座,身份证号码:5 3 2 5 0 1 1 9 6 5 02 1 1 0 3 1 1,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樊则华诉被告周路、杨志强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 0 1 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 0 1 1年3月1 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则华、被告杨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兼本案被告周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则华诉称:原告2 0 02年4月1 1日受聘于国,办的云法律师事务所,聘用期五年,从2 0 0 2年4月1 1日起至2 0 0 7年3月1 0日止。2 0 0 2年原告与被告周路、邓永宁约定共同出资将原国办云法律师事务所改制为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期限2 0年(从2 0 0 3年4月8日起算)。2 0 0 3年4月8日云南省司法厅对云法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予以了行政许可。合伙期间2 0 0 3 1 年9月4日,被告在没有依法解除与原告合伙关系的前提下,背着原告与第三人又重新签订了云法律师事务所的五人合伙协议,剥夺了原告合伙资格,致使原告无法参与合伙事务和执业。原告认为,2 0 0 3年9月4日被告没有依法解除与原告对云法所的四人合伙协议,与第三人以转让无效的“惠民律师事务所”出资的方式,变更云法所合伙人,将四人合伙协议变更成五人合伙协议,该五人合伙协议无效,且被告与第三人所签的云法所的五人协议是对四人合伙协议的违约行为。2 0 0 4年原告向五华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云法律师事务所合伙无效,经法院判决认定:合伙经云南省司法厅行政审批,合伙有效。2 0 0 5年1月2 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申请云南省司法厅撤销对云法律师事务所违法实施的行政许司云南省司法厅在法定期间不作为。2 0 0 5年3月2 3日原告对云南省司法厅的行政撤销不作为,申请司法部行政复议,司法部以过了时效为由终止行政复议。因被告剥夺了原告合伙资格、执业资格,2 0 0 5年4月8日原告书面申请云南省司法厅,延期参加律师年度检审,离开了云法律师事务所。2 0 0 5年8月1 5日原告依法申请司法部撤销云南省司法厅的违法行政许可。2 0 0 6年3月2 4日司法部告:原告申请撤销司法厅行政许可申请,转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处理。2 0 0 6年5月2 5日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函告原告:依法受理了原告撤销司法厅违法实施云法律师事务所行政许可的申请。2 0 0 8年3月1 6日司法部函告原告:司法厅批准解散了云法律师事务所,撤销云法律师事务所的行政许可已无实际意义。原告申请司法部撤销司法厅解散、注销云法律师事务所的行政行为,司法部2 0 0 8年4月3 0日告知:2 0 0 6年云法律师事务所已将原告“合伙除名”、“解除聘用关系”,原告不具申请撤销司法厅违法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原告从司法部2 0 0 8年4月3 0日的回函中知道被告违法将原告“合伙除名”“解除聘 2 用关系”的事实。遂于2 0 0 8年7月1日向五华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云法律师事务所将原告“合伙除名”、“解除聘用关系";解散司法部行政撤销程序中的合伙组织,是单方的、违法的无效民事行为。2 0 0 9年11月1 3日五华法院(2 0 0 8)五法北民初字第388号民事裁定书以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清算组在诉讼过程中被法定登记机关注销,也没有权利义务的承受人为由裁定本案终结诉讼。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周路、杨志强履行云法律师事务所四人合伙协议违约;2、确认被告周路、杨志强转让无效的“惠民律师事务所”合伙出资,变更云法所合伙人,签订的云法所五人合伙协议无效;3、确认周路、杨志强恶意串通,将原告“合伙除名”、“解除聘用关系”;解散、注销云法所行为侵犯原告的民事权益,二被告应对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4、被告周路返还原告合伙出资2 0 O 0元。 被告周路、杨志强答辩称:1、被告周路、杨志强等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首先本案中与原告建立聘用关系的是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但云法所主体现已消亡。且原告与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之间的聘用关系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纠纷应前置仲裁程序。而从原告知道被解除聘用关系之日起,至今原告已过追诉期限。其次作出对樊则华除名的决定,不是周路、杨志强,而是全体合伙人会议。合伙人会议因云法所主体消亡而消亡。2、被告周路、杨志强对原告均无侵权行为,不存在民事赔偿的事由和法律依据。2 0 0 2年4月,国办所云法律师事务所依据国务院、司法部、司法厅关于国资所改制文件精神,准备改制为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由王惠民、邓永宁、张聪、高航、方晨、周路拟设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拟定字号顺序为:惠民、云法、宁远、新天、合众五个名称,并进行了验资、筹建工作,并向云南省司法厅上报了相关。云南省司法厅经审查后认为其中的发起人张聪、高航、方晨当时不具备发起人条件而未获批准, 3 但要求更换发起人,补报材料。这时,王惠民因要到北京执业不参与发起人。在这种情况下,征得樊则华同意,作为发起人成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周路、邓永宁、樊则华三人就签订了樊则华所说的三人合伙协议和章程。之后,在尚未申请材料时,杨志强要求参加发起人。邓永宁、樊则华、周路、杨志强四人于2 0 0 2年7月6日又重新签订了也就是云南省司法厅核准备案的章程暨合伙协议。云南省司法厅在进行名称检索中,列为第一的惠民律师事务所由于已被他人注册,就依顺序批准了列为第二的“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名称。云南省司法厅审核批准备案了《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章程暨合伙协议》等文件。《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章程暨合伙协议》已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以(2 0 04)五法西民初字第2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 0 04)昆民五终字第5 9 4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章程暨合伙协议》合法有效。云法所成立后,对曾参与出资验资的王惠民、张聪、高航、方晨、邓永宁、周路的出资款共计1 0万元,因邓永宁申请退伙,王惠民、方晨、张聪、高航未参加《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章程暨合伙协议》的签订,不是合伙人,必须对出资进行调整。于是,2 0 0 3年5月8日晚,由事务所主任周路通知樊则华于2 0 0 3年5月1 0日九时参加在本所召开的合伙人会议,并告知了会议内容。2 0 0 3年5月1 0日,召开了合伙人会议。但樊则华拒绝参会。其余合伙人都按时参加了会议,符合《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章程暨合伙协议》规定的开会条件。该次合伙人会议决定了吸收方晨为合伙人、同意邓永宁退伙,对验资出资款通过转让的方式进行了调整,分别归属于周路、方晨、杨志强所持有。其中,邓永宁将出资5 0 0 0元转让给杨志强,且二人于2 0 0 3年5月1 0日签订了《转让出资及所有者权益》;周路将所持出资款8 5 0 0 0元中的5 5 0 0 0元出资款转让给方晨,且二人于2 0 0 3年5月1 6日签订了 4 《合伙人转让出资及所有者权益协议书》,均已经云南省司法厅备案生效。之后,本所律师朱家元和张海燕申请加入合伙人,本所主任周路于2 0 0 3年9月3日电话通知樊则华于2 0 0 3年9月4日九时在本所参加合伙人会议,并告知了会议内容。2 0 0 3年9月4日,就朱家元、张海燕的入伙事宜召开了会议,会议决定二位律师加入合伙人,由方晨转让出资1 0 0 0 0元给朱家元,转让5 0 0 0元给张海燕。并于2 0 0 3年9月4日,由方晨、周路、杨志强、朱家元、张海燕五位合伙人签订了《合伙人协议》,并经省司法厅备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 0 0 4)昆民五终字第5 9 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 0 0 3年9月4日由五人签订的《合伙人协议》的性质是合伙人之间转让出资的协议,该协议并没有违反章程的规定。2 0 0 3年9月4日由方晨、周路、张海燕、朱家元等五人签订的《合伙人协议》内容表明系合伙人转让出资的约定,该协议的签订符合《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章程暨合伙协议》第五条第一款有关合伙人律师转让出资条件的规定,即“为保证本所的正常发展,在有代表合伙人三分之二表决权通过的情况下,即可成为新的合伙人”,应为有效。原告樊则华自2 0 0 3年4月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成立至2 0 0 5年,不尽合伙人义务即不承担本所2 0 0 3年至2 0 0 5年累计费用共计人民币9 8 1 4 8(2 3元,其中,2 0 0 3年度费用2 5 8 0 7(3 6元;2 0 0 4年度费用4 4 0 7 9(8 6元;2 0 0 5年度费用2 8 2 6 1(0 1元。全体合伙人(除樊则华外)委托本所主任周路用特快专递方式将2 0 0 3、2 0 04、2 0 0 5年度的财务结算报告及承担费用的通知送达樊则华。2 0 0 6年3月3日,由周路将前述财务结算报告及通告通过特快专递通告樊则华。为了证明向樊则华履行了通知义务,申请昆明市国信公证处对周路邮寄的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在《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清单》“内件品名”栏目内写明了“2 0 0 3、2 0 04、2 0 0 5年度财务结算报告及通知”, 5 但樊则华于2 0 06年3月5日在《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清单》“收件人签名”处签署了“拒收”并签署了姓名“樊则华”。樊则华拒收前述财务结算报告及通知,以行为表明不承担事务所发生的费用。鉴于此,2 0 0 6年4月1 4日,全体合伙人(除樊则华外)会议根据《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章程暨合伙协议》6(1(5、7(3、7(3(3、7(3(6、8(1(6(2条之规定决定,1、对合伙人樊则华给予除名处理。2、樊则华应承担2 0 0 3至2 0 0 5年度本所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9 8 1 4 8(2 3元。3、解除樊则华律师与本所的聘用关系。周路律师受合伙人之托于2 0 0 6年4月2 9日,将《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决定》通过特快专递通知樊则华。为了证明向樊则华履行了通知义务,申请昆明市国信公证处对周路邮寄的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在《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清单》“内件品名”栏目内写明了“合伙人除名、解除聘用关系决定”,但樊则华拒收前述合伙人会议决定。樊则华拒收前述除名、解除聘用关系的决定,证明了对其除名及解除聘用关系的决定已通知到了本人。为了慎重,云法所于2 0 0 6年5月2 3日作出了《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解除樊则华律师与本所聘用关系的通知》。周路律师受本所委托于2006年24日,将《云南云法律师事务解除樊则华律师与本所聘用关系的通知》通过特快专递通知樊则华。为了证明向樊则华履行了通知义务,樊则华拒收前述除名、解除聘用关系的决定,证明了对其解除聘用关系的通知已通知到了本人。到了2 0 0 8年1月,云法所的合伙人仅有三人即周路、董事、章慧,其中,合伙人董事律师、合伙人章慧律师均申请退伙。2 0 0 8年1月2 3日,合伙人会议同意董事律师、章慧律师退伙。此时,云法所合伙人仅为周路律师,已不具备存续的条件。合伙人周路律师于2 0 0 8年2月1 4日向云南省司法厅呈报了《关于解散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的申请》,云南省司法厅依法于2 0 0 8年2月2 0日以云司律(2 0 0 8)1号作出了《云南省 6 司法厅关于同意解散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的批复》。之后,成立了清算组,并进行了清算、公告等法定程序后,于2 0 0 8年8月8日由云南省司法厅对云法所进行了律师事务所注销登记。此时,云法所的主体消亡。3、被告周路及云法所均未收到原告的出资款人民币2 0 0 0元,樊则华主张周路退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按邓永宁、樊则华、周路、杨志强四人签订的章程暨合伙协议第3(1条规定,本所在筹建期间,发起人的代表人为周路律师,4(2条规定,出资人按规定的期限在2 0 02年7月7日前缴足出资额,未按时缴纳出资者,按放弃发起人(出资人)处理但上诉人樊则华并未将出资款2 0 0 0元交给发起人周路,也未将出资款交给其他发起人即杨志强、邓永宁。直到樊则华于2 0 04年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周路才知道樊则华在超过出资期限后将出资款交给了第三人梁妍妍,梁妍妍将出资款2 0 0 0元交给了王惠民。事实上,樊则华的出资款并未进入合伙账户,未进入合伙体。五华区人民法院以(2 0 04)五法西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对樊则华的出资款并未进入合伙账户,未进入合伙体进行了确认。在该案审理中,王惠民也当庭认可他保管了樊则华的2 0 0 0元,并当庭还给樊则华,遭樊则华拒绝。因此,周路不具有还款的义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及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 一、聘用协议,证明原告是国办律师事务所的专职律师。 二、三人合伙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伙关系。 三、收出资款收据,证明原告按协议交了合伙出资。 四、申请,证明申请成立云法合伙律师事务所。 五、合伙章程暨协议,证明合伙期限2 0年。 六、司法厅批复,证明1、三人合伙变成四人;2、违法行政审批。 7 七、声明两份,证明要求召开合伙人会议修改合伙章程。 八、延期注册申请,证明原告合伙资格被剥夺,无法执业, 申请司法厅延期参加律师年检注册。 九、司法部通知,证明终止行政复议。 十、司法部函3份,证明申请撤销司法厅违法行政许可; 被告恶意串通解散民事诉讼;行政撤销中的云法律师事务所。 十一、司法厅文件,证明批准解散云法律师事务所。 十二、司法部复函,证明告知原告被合伙除名、解除聘用。 十三、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及诉讼时效问题。 十四、司法解释3份,证明合伙不是法人实体,合伙人对合伙事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十五、五人合伙协议,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转让合伙出资,侵犯了原告合伙民事权利,该协议是原告没有解除合伙协议、司法厅没有撤销对原告合伙行政许可之前所产生的,侵犯了原告的合伙民事权利,该协议与四人合伙章程相矛盾。 十六、司法部通知,证明司法部没有在法定期间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延期;司法厅承诺待法院合伙纠纷民事判决后,依法处理原告投诉云法所的欺诈合伙;司法部认定司法厅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决定终止行政复议。 十七、国务院函,证明司法部行政复议不作为,原告申请行政裁决,国务院认定: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十八、退件通知,证明原告对司法部行政复议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定“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十九、司法厅答辩,证明认可原告向其投诉云法律师事务所合伙欺诈;确 8 认云法所存在合伙欺诈;承诺待法院合伙纠纷判决生效后依法处理合伙欺诈。 二十、惠民律师事务所验资报告,证明合伙人、出资人、验资报告不是云法律师事务所的,该报告是失效的并且是无效的,不是云法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出资。 二十一,转让合伙出资协议3份,证明以转让无效的“惠民律师事务所”的出资方式,变更云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违法。 二十二、合伙民事判决两份,证明认定云法律师事务所合伙,经司法厅批准,合伙有效,但不能证明合法;两级法院没有对司法厅的行政许可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作程序、实体审查。 二十三、行政裁定书两份,证明司法厅解散、注销云法所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定原告被合伙除名不具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二十四、合伙章程,证明一个合伙两份章程,同一时间,不同合伙人,不同办公地点,不同出资时间、数额、比例、不同来源。 二十五、对国内邮政特快专递、签收实验及实验结果说明,证明被告以邮件方式及公证方式告知原告除名决定和解除聘用关系是无效的,原告的权利并没有得到保护。 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原告与云法律师事务所所签订的,云法律师事务所是国办所,在国办所改制后就不再存在了,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是合伙制成立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周路、邓永宁、樊则华签订的主要问题协议书,这是一份未生效的协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款日期是2 0 02年7月1 6日,依据章程是在2 0 0 2年7月7日要交清,原告也未将款项交给被告周路及其他合伙人,而是交给梁妍妍,后梁妍妍又交给王惠民,该款并没有进入到合伙实体内。对证据四、五 9 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观点。对证据七认为二被告从未收到过声明,但在声明中原告已承认在5月8日晚上九时被告以电话方式通知原告参加5月1 0日的合伙人会议,原告拒绝参加。对证据八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三份函件的内容上看并没有提及恶意串通。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申请解散而不是吊销。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司法部对律师资格作出的认定。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十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司法解释不是证据而是一个参考文件,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不是吊销而是申请解散,所以该司法解释并不适用。对证据十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合伙人入伙退伙的一个合伙协议,二被告并没有剥夺原告合伙资格。对证据十六、十七、十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九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从证据十九载明内容上看没有一个部分认可云法所有合伙欺诈。对证据二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观点。对证据二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转让是合法有效的。对证据二十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二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章程未生效。对证据二十五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云南省公安厅调取了杨志强任职有关情况,向云南省司法厅调取了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关于对本所樊则华律师作出合伙人除名及解除聘用关系的报告、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关于解散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和云南省司法厅关于同意解散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的批复,向被告周路调取了2 0 0 3年9月4日以前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会议记录4份。 10 经质证,原告对法院调取证据中杨志强任职有关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杨志强作为国家公职人员,并不具备律师合伙条件。对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关于对本所樊则华律师作出合伙人除名及解除聘用关系的报告、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关于解散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和云南省司法厅关于同意解散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的批复认为云南省司法厅在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的行政许可中违法对合伙人会议记录认为原告从未参与过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会议,其合伙人所做的决议应为无效。二被告对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观点。 二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 一、1、2 0 02年7月6日《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章程暨合伙协议》1份;2、2 0 0 6年3月1 7日昆明国信公证处(2 0 0 6)云昆国信证字第9 9号《公证书》(附件包括:《通知》、2 0 0 3年度,2 0 04年度,2 0 05年度《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财务结算报告》、《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特快专递邮件收据》)、《邮件查单》、《改退批条》、退件后的《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各1份;3、2 0 0 6年4月3 0日昆明国信公证处(2 0 06)云昆国信证字第4 5 8 5号《公证书》(附件包括:《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决定》、《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特快专递邮件收据》)、《邮件查单》、《改退批条》、退件后的《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各1份;4、2 0 0 6年5月2 4日昆明国信公证处(2 0 06)云昆国信证字第6 2 5 8号《公证书》(附件包括:《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解除樊则华律师与本所聘用关系的通知》、《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特快专递邮件收据》)、《邮件查单》、《改退批条》、退件后的《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各1份,证明:1、原告樊则华作为合伙人,因拒不履行合伙人义务被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除名及解除聘用关系;2、原告樊则华在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申请解散之前已不是该 11 所合伙人及聘用律师。 二、1、2 0 0 8年2月2 0日云南省司法厅云司律(2 0 0 8)1号批复即云南省司法厅关于同意解散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的批复1份;2、2 0 0 8年2月1 4日关于解散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的申请1份;3、2 0 0 7年1 1月5日及2 0 07年1 1月1日《退伙申请》两份、2 0 0 8年1月2 3日《合伙人转让出资及所有者权益协议书》两份,证明解散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合法。 三、1、五华区法院(2 0 04)五法西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昆明市中院(2 0 0 4)昆民五终字第5 9 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由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终结,上述诉讼请求均已被法院判决。 四、1、2 0 0 2年7月8日《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脱钩改制报告》1份;2、2 0 02年7月6日周路、邓永宁、樊则华、杨志强《关于成立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的申请》1份;3、2 0 0 2年7月6日周路、邓永宁、樊则华、杨志强《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章程暨合伙协议》1份;4、2 0 0 1年1 2月1 1日中共云南省公安厅委员会《关于杨志强同志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通知》1份;5、2 0 0 2年4月1 1日《昆明精诚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1份;6、2 0 02年6月2 6日云南大学法学院《关于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已与我院脱钩的说明》1份;7、2 0 04年5月1 0日张聪出资归属《情况说明》1份;8、2 0 04年5月9日高航出资归属的《情况说明》1份;9、2 0 0 3年4月8日<<-Z-南省司法厅关于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由国资律师事务所转制为合伙律师事务所的批复》及报告签字底稿1份;1 0、2 0 0 3年4月2 5日《云法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1份,证明周路、邓永宁、樊则华、杨志强依法设立了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且《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章程暨合伙协议》得到批准而合法有效。 五、1、2 0 0 3年5月1 6日周路与方晨《合伙人转让出资及所有者权益 12 协议书》1份;2、2 0 0 3年5月1 0日邓永宁与杨志强《转让出资及所有者权益协议书》1份;3、2 0 0 3年9月4日方晨与张海燕《合伙人转让出资及所有者权益协议书》1份;4、2 0 0 3年9月4日方晨与朱家元《合伙人转让出资及所有者权益协议书》1份;5、2 0 0 3年9月4日周路、方晨、杨志强、张海燕、朱家元《合伙人协议》1份;6、2 0 04年8月1 3日张海燕、朱家元退伙《合伙人会议记录》1份;7、2 0 0 5年5月1 4日尹蔚、吴昕、白童入伙《合伙人会议记录》1份;8、2 0 0 6年2月1 1日董事入伙《合伙人会议记录》1份;9、2 0 06年4月1 4日合伙人会议作出对合伙人樊则华除名、解除与事务所聘用关系的决定的《合伙人会议记录》1份;1 0、2 0 0 6年5月3 0日合伙人方晨、杨志强、尹蔚、白童退伙《合伙人会议记录》1份;1 1、2 0 06年6月1 2日章慧入伙《合伙人会议记录》1份;1 2、2 0 0 6年8年2 0日吴昕退伙《合伙人会议记录》1份;1 3、2 0 0 8年1月2 3日董事、章慧退伙《合伙人会议记录》1份,证明云法律师事务所历次合伙人入伙、退伙、转让合伙人权益的情况。 六、1、2 0 0 8年2月1 4日合伙人周路《关于解散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的申请》1份;2、2 0 0 8年2月2 o日《云南省司法厅关于解散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的批复》【云司律(2 0 08)1号】1份;3、2 0 0 8年2月2 8日云南法制报《清算公告》1份;4、2 0 0 8年3月3日《关于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清算工作结束的报告》及《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清算报告》1份;5、2 0 0 8年6月1 1日《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1份;6、2 0 08年8月7日云南省地税局直属征收分局《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及《地方税务登记注销审批表》1份;7、2 0 08年8月8日《解散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清算组的报告》1份;8、2 0 0 8年8月8日《关于对原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注销登记的申请》1份;9、 13 2 0 0 8年8月8日注销登记的《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登记表》1份,证明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于2 0 0 8年8月8日解散注销完毕,云法所主体消亡,合伙人资格丧失。 经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供证据一中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章程暨合伙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虽经法院认定是有效的,但有效并不代表合法;对证据一中的公证书认为1、公证书是被告的单方行为,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也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邮件;2、原、被告不存在聘用关系,何来解除聘用关系。对证据二中的批复和申请认为是违法的;对证据二中的退伙申请和合伙人转让出资及所有者权益协议书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法院认可合伙有效,并不代表不违法。对证据四认为1、被告提交的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脱钩改制报告证明了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是云法所改制而来的;2、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章程暨合伙协议是用三人协议篡改为四人协议;3、《关于杨志强同志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通知》说明了杨志强欺骗公安厅,杨志强并不具备合伙人的资格;4、《昆明精诚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张聪与高航的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不予认可,认为是无效的,原告从未参会,被告也未通知。对证据六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的申请理由是违法的,所以解散都是无效和违法的。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的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对法院调取杨志强任职有关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和原告对二被告提供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七、八,原、被告对法院调取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关于对本所樊则华律师作出合伙人除名及解除 14 聘用关系的报告、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关于解散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和云南省司法厅关于同意解散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的批复、2 0 0 3年9月4日以前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会议记录4份和原告对二被告提供证据一、二、四、五、六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各方提供证据和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各方所争议的证明力问题,本院综合评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 0 0 2年7月6日邓永宁、樊则华、周路、杨志强四人作为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的发起人向云南省司法厅提交了章程暨合伙协议。2 0 02年7月1 6日原告向梁妍妍交纳合伙人出资款2 0 0 0元并由梁妍妍出具收条一份。2 0 0 3年4月8日云南省司法厅经审批同意成立合伙制的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章程暨合伙协议等文件经云南省司法厅审核批准备案。2 0 0 3年5月8日事务所主任周路通知原告于2 0 0 3年5月1 0日九点参加合伙人会议,但原告拒绝参加。2 0 0 3年5月1 0日合伙人会议召开,该次合伙人会议决定吸收方晨为合伙人、同意邓永宁退伙,对验资出资款通过转让的方式进行了调整。2 0 0 3年9月4日方晨、周路、杨志强、朱家元、张海燕签订了合伙人协议,进行了合伙人之间的出资转让。2 0 0 3年1 2月2日原告向五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合伙无效,经五华区人民法院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章程暨合伙协议和2 0 0 3年9月4日方晨、周路、杨志强、朱家元、张海燕签订的合伙人协议有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 0 0 6年3月1日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方晨、 周路、杨志强、吴昕、尹蔚向原告作出通知一份,要求原告在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交纳原告作为合伙人应承担的事务所从2 0 0 3年 15 至2 0 0 5年的累计费用9 8 1 4 8(2 3元,其中,2 0 0 3年度费用2 5 8 0 7(3 6元;2 0 04年度费用4 4 0 7 9(8 6元;2 0 0 5年度费用2 8 2 6 1(O 1元。如果原告拒不承担上述费用,合伙人会议将依据本所章程暨合伙协议作出相应的处理。2 0 0 6年3月3日周路将通知和2 0 0 3、2 0 04、2 0 0 5年度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财务结算报告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原告,并由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对邮寄内容进行了公证,该邮件因原告本人拒收被退回。2 0 0 6年4月1 4日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方晨、周路、杨志强、吴昕、尹蔚根据《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章程暨合伙协议))6、1(5、7(3、7(3(3、7(3(6、8(1(6(2条之规定决定,1、对合伙人樊则华给予除名处理。2、樊则华应承担2 0 0 3至2 0 0 5年度本所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9 8 1 4 8(2 3元。3、解除樊则华律师与本所的聘用关系。2 0 0 6年4月2 9日周路将合伙人除名、解除聘用关系决定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原告,并由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对邮寄内容进行了公证,该邮件因原告本人拒收被退回。2 0 0 6年5月2 3日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作出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解除樊则华律师与本所聘用关系的通知。2 0 0 6年5月2 4日周路将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作出的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解除樊则华律师与本所聘用关系的通知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原告,并由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对邮寄内容进行了公证,该邮件因原告本人拒收被退回。2 0 0 8年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为周路、董事和章慧,2 0 0 8年1月2 3日董事和章慧退出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的合伙。2 0 0 8年2月1 4日周路向云南省司法厅申请解散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2 0 0 8年2月2 0日云南省司法厅批复同意解散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2 0 0 8年8月8日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清算完毕经云南省司法厅核准注销。另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云南省司法厅为被告,本院审查后口头裁定驳回原告追加云南省司法厅为被告的 16 申请。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增加、变更民事诉状又将云南省司法厅列为被告。 本院认为,1、原告在增加、变更民事诉状中将云南省司法厅列为被告不属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而是申请追加被告,就原告申请追加云南省司法厅为本案被告,本院已口头裁定驳回,故云南省司法厅不是本案合伙协议纠纷的当事人。2、云法所五人合伙协议即2 0 0 3年9月4日方晨、周路、杨志强、朱家元、张海燕签订的合伙人协议在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合伙无效的诉讼中,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有效,故原告主张五人合伙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3、在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合伙无效的诉讼中,法院生效判决确认2 0 0 3年9月4日方晨、周路、杨志强、张海燕、朱家元签订的合伙人协议系合伙人转让出资的约定,该协议的签订符合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章程暨合伙协议第五条第一款有关合伙人律师转让出资条件的规定,即“为保证本所的正常发展,在有代表合伙人三分之二表决权通过的情况下,即可成为新的合伙人”,故原告主张二被告签订云法所五人合伙协议是对履行四人合伙协议即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章程暨合伙协议的违约,本院不予支持。4、除名决定是合伙人方晨、周路、杨志强、吴昕、尹蔚依据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章程暨合伙协议的规定作出,并已通过特快专递邮寄给原告,虽然原告本人拒收,但合伙人应视为已履行了通知的义务,除名决定自原告本人拒收之日视为送达。原告从除名决定送达之日起5日内未申请复议,除名决定生效。故原告关于二被告除名决定侵犯原告民事权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聘用关系涉及的是原告与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的劳动关系,与本案合伙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劳动关系案件应先行仲裁,故本案不做处理。6、解散、注销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的行为是云南省司法厅的行政许可行为,不属于本院审理民事纠纷 17 的范围。7、2 0 0 0元是原告作为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交纳的合伙出资款,现原告要求合伙人之一被告周路返还原告出资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樊则华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 0元由原告樊则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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