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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虚假身份证骗取结婚登记的实体认定和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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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虚假身份证骗取结婚登记的实体认定和诉讼程序用虚假身份证骗取结婚登记的实体认定和诉讼程序 中国法院网2009年09月10日发表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 民法院谭日照《用虚假身份证骗取结婚登记的法律性质及效力》一文(简称 “谭文”),谭文以李志莲诉杨中华(身份不明)离婚案例作为例证,说明使 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的婚姻不能成立,并认为这种婚姻不能按照民事诉讼程序 处理,应当按行政诉讼程序处理。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 有待进一步商榷,以便正确司法。 一、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一般不影响婚姻 的成立 谭文认为,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其婚姻不能成立。我们认...
用虚假身份证骗取结婚登记的实体认定和诉讼程序
用虚假身份证骗取结婚登记的实体认定和诉讼程序 中国法院网2009年09月10日发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 民法院谭日照《用虚假身份证骗取结婚登记的法律性质及效力》一文(简称 “谭文”),谭文以李志莲诉杨中华(身份不明)离婚案例作为例证,说明使 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的婚姻不能成立,并认为这种婚姻不能按照民事诉讼程序 处理,应当按行政诉讼程序处理。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 有待进一步商榷,以便正确司法。 一、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一般不影响婚姻 的成立 谭文认为,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其婚姻不能成立。我们认为, 这种看法与现行法律不符,与客观情况不适应。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 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只要不存在法定禁止结婚的情形,完成结婚的全部程 序,一般不影响婚姻的成立和效力。 1、姓名并不等于身份 姓名是一个人 的身份代号,特定的姓名代表特定身份的人。但姓名又不完全等同一个特定身 份的人。身份是指个体成员交往中识别个体差异的标志和象征。一个特定身份 的人并不完全由姓名来决定。一个特定身份的人要由他的外貌(五官、身材 等)、血液、生产父母、出生年月日(或出生证明)、档案资料、姓名等多种 要素构成,姓名并不是决定一个人身份的主要因素。事实上,一个特定身份的 人,在出生时就决定了他的原始身份。之后即使变更自己的姓名或者假借他人 的姓名,并不能改变自己的基本身份。因此,一个犯罪分子不论怎样改名换姓, 甚至整容,都无法改变和否认他最原始的身份,公安机关仍然要依法对其抓捕 打击。一个人假借他人的姓名结婚,况且结婚证上的照片也是本人的,其结婚 行为仍然是由本人实施的,而不是由他人实施的。这种行为,只能对实施结婚 的具体人产生法律效果,而不能对他人产生法律效果。这种情况,法院应当认 定使用虚假姓名的人为婚姻当事人,可以认定真实身份的,在判决中确认当事 人的真实身份。不能认定真实身份的,应当以婚姻登记的当事人为诉讼当事人。 2、处理婚姻案件,应当遵循“事实在先原则” 婚姻有一个“事实在先”的特点,无论法律承认与否,这种身份关系都已经客观存在。处理婚姻案件, 应当遵循“事实在先原则”,注重婚姻事实,不能仅凭婚姻登记的姓名等形式 确认婚姻成立与否和是否有效。既要考虑法律规定,又要考虑婚姻(身份)生 活事实;既要考虑维护法律尊严,又要考虑适度保护当事人利益,稳定婚姻秩 序。因而,各国立法在规定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时,都持十分谨慎态度。 对于即使存在无效婚姻情形者,在某些特定条件下,也不按无效婚姻处理。如 法国民法规定胁迫或错误婚姻无效。但法国民法典第181条规定,对于受胁迫或错误而结婚,“夫妻于完全取得自由或发现错误后继续同居满6个月时,无 效之诉不予受理。”同法第185条还规定,夫妻一方或双方虽未达必要的年龄,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不得再提出攻击:一、夫妻一方或双方到达必要年龄 经过6个月时。二、未达此项年龄之妻,于6个月届满前怀孕时。”瑞士民法关于无效婚姻的排除,也有类似的规定。如瑞士民法第131条规定:“对于有身份官员在产场而完成的婚姻,不得仅因其未遵守法定的结婚形式为理由,而 宣告无效。”我国立法也是如此,不仅对宣告无效婚姻的条件控制很严,而且 还规定,对于禁止结婚情形消失后,不得再主张宣告婚姻无效。比如没有达到 婚龄而结婚者,达到婚龄后就不得再主张婚姻无效;重婚者只要解除了前一婚 姻关系后,对后一婚姻也不再宣告无效。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对于违反婚龄、 重婚等如此严重的违法行为,就可以有条件承认婚姻有效。那么,对于使用假 身份证结婚这种相对较轻的瑕疵行为,又怎么不能认可其婚姻效力呢?因而, 一般来讲,只要结婚行为没有严重损害社会利益或公共利益,不要轻易否认。 这样才符合婚姻的特点。从司法实践看,有的结婚时间长达几年、十几年,甚 至几十年,如果仅仅因为一个登记姓名上的错误,就否认其婚姻的存在,显然 是不合理的。同时,即使从法律上否认其婚姻的存在,但其客观存在的婚姻事 实,包括有的已经生育子女,都是无法否认的。这些婚姻事实往往伴随着诸多 法律效果,即承认不承认婚姻事实的存在或效力,直接涉及到一方能否以配偶 身份继承财产或取得其他利益等。否认双方婚姻的存在或效力,往往会给一方 带来严重不利。因此,比较之下,承认婚姻的存在或效力,更为有利。因而, 对于不违反社会公益的自愿结婚,在程序上存在的瑕疵,采取救济性处理,比 采取毁灭性处理,其社会效果更好。 3、完全以婚姻登记的姓名确定婚姻关系行不通 如果完全按照真实姓名认 定婚姻的效力,对于婚姻登记姓名错误的婚姻也不好处理。如杨文喜与覃必英 双方于1992年登记结婚,1993年生育一子女。2006杨文喜起诉离婚,但覃必 英身份证上的姓名是“覃必英”,而结婚证姓名是“覃毕英”。“必”与“毕” 一字之差,造成了杨文喜能否起诉与“覃必英”离婚之争。虽然从性质上看, 这不属于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但从形式上看,它与那些用假姓名结婚又没 有两样,即结婚证上的姓名都不是自己的真实姓名。如果简单地以婚姻登记姓 名确认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与无效,该婚姻也可以被确认不成立或无效。但这 样认定显然不符合客观情况,也没有法律根据。这进一步说明,不能完全按照 婚姻登记姓名的真伪来确定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与无效。否则,婚姻登记姓名 错误,都会被认定婚姻不成立或无效。 4、民政部和最高人民法院对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的态度 2002年8月6日,民政部办公厅就安徽省民政厅关于婚姻当事人双方结婚登记后,一方不知去向,法院在受理另一方提起的离婚 诉讼时调查发现,失踪一方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供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及婚姻 状况证明均系伪照,另一方因此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应如何处理的问 ,印发了《关于撤销黄清江与叶芳结婚登记问题的答复》(民办函[2002]129 号)。答复指出,“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材料不具备真实性审 查的条件和能力,《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 记的’是指当事人不符合结婚登记的实质性要件,通过弄虚作假而骗取的登记。 因此,对黄清江要求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已 函复我部(法研[2002]81号),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向人 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其婚姻关系按一方当事人死亡处理。”这个案件与李志莲 诉杨中华离婚案完全相同,处理此类案件,应当参照参照上诉答复精神办理, 因为这个答复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给民政部的函复(法研[2002]81号)所作的 答复。 5、否认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的婚姻,弊端很多 对使用虚假姓名登记 结婚,如果一律否认其婚姻成立,弊端很多。比如,一个合法婚姻的当事人登 记结婚后,又以虚假身份与他人登记结婚。如果认为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 其婚姻不能成立,那么,后一个婚姻就不能成立。婚姻不成立当然不构成重婚。 这岂不是要放纵婚姻违法犯罪?又如,如果妹妹以姐姐的身份登记结婚,姐姐 后来又以自己的身份登记结婚,其姐姐岂不是又构成了重婚?并且要撤销后婚? 因而,婚姻关系应当以婚姻的实际当事人为婚姻当事人。在前述第一种情况中, 当事人使用虚假身份进行第二婚姻登记,并不影响婚姻的成立(但无效),其 行为构成了重婚。在前述第二情况中,妹妹以姐姐的身份登记结婚,婚姻当事 人仍然是其妹妹,而不是其姐姐,姐姐与妹妹配偶(即妹夫)的婚姻不成立或 不存在。因而,姐姐的婚姻并不构成重婚,更不存在撤销问题。如果对姐姐的 婚姻发生争执,姐姐可以诉请法院确认前一婚姻不成立或不存在。关于这类问 题,我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一书中,有详细论述。在此不再赘 述。 总之,以虚假身份登记结婚,只要完成全部婚姻登记程序,应当认定 其婚姻成立,如果不存在无效婚姻情形,亦应当认定婚姻有效。 二、使用虚假 姓名登记结婚的诉讼程序 对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涉及到双方对婚姻是 否成立发生纠纷的,应当运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解决。对此,我在《婚姻 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一书以及《人民司法》2009年第13期有详细论述, 可参考。如果对婚姻成立没有争议,且不存在无效婚姻情形者,应当按离婚处 理。 (一)需要澄清的几个问题 对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的诉讼问题,目前有一些错误认识,需要进一步澄清。 1、对一方身份不明的能否按民事案件处理 谭文认为,对一方身份不明的,不能按民事案件处理,应当按行政诉讼处理。其理由是在判决书上无法确定具 体当事人,如果有子女抚养,判决由一个虚拟的人承担法律义务和责任无 疑是荒谬的,更难以执行。这里有几个问题需要澄清。 (1)如何认定 “有明确的被告”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只要“有明确的被 告”即可,并不要求被告身份准确、地址明确。因此,不能认定当事人真实身 份,与“没有明确的被告”,是两回事。“有明确的被告”,而不能认定当事 人真实身份,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受理和审理。 对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的诉讼案件,原告提供婚姻登记资料,经法院核实,婚姻登记的真实性没有问 题者,法院应当认定使用虚假姓名的人为婚姻当事人。因而,婚姻案件一般都 “有明确的被告”,至于被告的真实姓名或具体地址不明,只是被告身份的部 分要素或情资不清,而不是没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诉讼的就是婚姻登记的另一 方当事人,因而,应当认定有明确的被告。 (2)婚姻登记中身份不明的人不是“虚拟人” 谭文认为,身份不明的当事人是一个“虚拟人”的看法不正 确。婚姻登记中身份不明的人,是一个现实生活中的真实人,不是“虚拟人”。 只是这个人的部分身份资料尚不清楚而已。 (3)如果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也不能通过行政诉讼解决 谭文认为,对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的诉讼案件, 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应当通过行政程序及行政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我们认 为,这里有一个矛盾,民事诉讼不能确认当事人身份,而在行政诉讼中怎么就 可以确定呢?如果民事诉讼不能确定是解除李志莲与谁的婚姻关系,行政诉讼 又怎么能确认是撤销李志莲与谁的婚姻登记呢? 实际上,不能是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抑或有婚姻登记机关直接处理,在身份不明的情况下,都只能 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因而,既然可以按照行政诉讼处理, 也就可以按照民事诉讼处理。 (4)对于有子女抚养等执行内容的,仅仅涉及 一个执行问题 对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的诉讼案件,在执行上,与其他下 落不明的案件,具有相同性质。如果你能找到婚姻登记中的另一方(被告), 不能他的身份是否明确,你都可能执行,如果你不能找到他,不能他的身份是 否明确,你都无法执行。因而,这不能作为影响诉讼和判决的理由。 (5)婚 姻是典型的民事案件,按行政诉讼处理弊端多 婚姻是典型的民事案件,不宜按行政诉讼处理,我在《人民司法》2009年第13期有详细论述。这里再就李志莲诉杨中华离婚案件补充一点。如果由婚姻登记机关或按照行政诉讼撤销 了李志莲诉杨中华的婚姻,如果杨中华出现了,能够说明他的身份是真实的, 或者能够说明是由于登记上的疏忽,将“杨中华”中的“忠”字,误写成“中” 字,那么,这个婚姻又该怎么处理? 2、身份不明能不能承担民事责任? 谭文认为,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不同,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虚报姓 名而司法机关无法查明其真实姓名的,可以用其虚报的姓名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下,其虚报姓名不影响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而民事诉讼中,在被告不明确的情况下,无法使所谓的被告承担民事诉讼的法 律后果。 我们认为,恰前相反,刑事诉讼中,被告身份不明,不能承担刑 事责任,而在民事诉讼中,被告身份不明,则要承担民事责任。如共同危险责 任就是最典型的例证。 同时,在刑事诉讼中,被告身份不明,则不能承担 刑事责任。被告之所以承担刑事责任,并非身份不明,只是部分身份事实不清, 但被告的犯罪身份是清楚的,即某一犯罪行为是被告所为。如果不能确认认犯 罪身份,被告是绝对不能承担刑事责任。而民事案件不能确认被告身份,则可 以承担共同危险责任。 3、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是民事行为,还是行政行为? 谭文认为,登记行为本身就不是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而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要撤销行政行为, 不能采用民事诉讼方式。 这种看法显然是不当的。按照上述观点,无效婚 姻和可撤销婚姻,都只能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或者按照行政诉讼处理;离婚 也只能走行政诉讼程序。因为婚姻登记是行政行为,无论是有效婚姻的解除 (离婚),还是无效婚姻的宣告,都是婚姻登记行为所产生的不同法律效果, 都要按行政诉讼处理。 而事实上,目前处理无效婚姻和离婚,都是按民事案件 处理的。这是因为婚姻登记是典型的民事行为,婚姻案件是典型的民事案件。 对此,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行政许可法疑难问题解答》中有明确意见:"行政许 可是行政机关对经济和社会事务的管理行为,不包括对民事权利、民事关系的 确认。因此,产权登记,机动车登记,婚姻登记,户籍登记,抵押登记等不是 行政许可"。因而,婚姻登记是民事法律行为。具体讲,婚姻登记是“婚姻宣示 行为”。这一问题,我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一书中,有详细论 述。 (二)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的诉讼程序 现有行政法规没有赋予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的权力。对婚姻身份姻登记等错误申请行政 复议,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缺乏法律根据。原来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 25条、第28条的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有权受理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婚 姻登记管理机关查实申请人陈述的情况真实,已缔结的婚姻确实存在无效原因 的,依法宣布该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根据上述规定,请求权人可以 向有关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请求确认婚姻无效。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所规定 的婚姻无效原因与现行《婚姻法》相抵触的,不能再适用。同时,2003年国务 院颁布的新《婚姻登记条例》第9条也只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受理因胁迫结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的婚姻,没有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受理无效婚姻。我们理 解,这不是疏忽,而是已经取消了婚姻登记机关宣告婚姻无效的规定。因为根 据修改后《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 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而婚姻法第10条对无效婚姻,并没有 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也可以宣告无效。所以,2003年10月1日实施的民政部 《婚姻登记工作暂行》第46条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 民政部不能受理胁迫结婚之外的任何婚姻纠纷。因“婚姻登记瑕疵”引起的纠 纷,只能由人民法院统一处理。 目前,因重婚、近亲、疾病、未达到婚龄等婚姻登记引起的无效婚姻,都是由人民法院按照民事案件处理的。而因代理、 假冒身份、手续不完备等婚姻登记瑕疵纠纷,同样是婚姻机关登记的,同样是 涉及当事人双方的婚姻关系,怎么就成为了行政案件?这岂不是双重?而 且没有法律根据。实际上,两者性质相同,即都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都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都是典型的民事案件。对此,婚姻登记机关不能且无 法处理这类纠纷。 对于婚姻机关不能处理的案件,按照行政诉讼处理,显 然也缺乏法律基础。因此,对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如果对婚姻成立没有争 议,且不存在无效婚姻情形者,应当按离婚处理。对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 涉及到双方对婚姻是否成立发生纠纷的,应当运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解决。 所谓“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就是根据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成立要件, 请求确定其二人间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或有无夫妻关系之诉)。如对他人 代理、或借用他人名义进行婚姻登记等瑕疵婚姻发生争执时,如果一方认为婚 姻不成立,可以提起确认双方婚姻不成立之诉;另一方认为婚姻成立者,则可 提起确认双方婚姻成立之诉。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如果查明婚姻登记存在严重 瑕疵,不符合婚姻成立要件的,则依法确认双方婚姻不成立。如果婚姻登记存 在轻微瑕疵,不影响婚姻成立的,则依法确认双方婚姻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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