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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2019-04-19 42页 ppt 946KB 8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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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解读释义扬州市安监支队王定军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新修订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3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2月2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前言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事故总量依然很大,死亡人数仍在7.5万人以上Chart1 103543 103463 102726 104126...
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培训》解读释义扬州市安监支队王定军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新修订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3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2月2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前言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事故总量依然很大,死亡人数仍在7.5万人以上Chart1 103543 103463 102726 104126 108091 120351 130491 139393 137070 136755 127089 112879 101480 91177 83200 79552 75572东部事故死亡人数Sheet1 1995 1996 1997 1998 1999 2000 2001 2002 2003 2004 2005 2006 2007 2008 2009 2010 2011 东部 103543 103463 102726 104126 108091 120351 130491 139393 137070 136755 127089 112879 101480 91177 83200 79552 75572前言十二五培训主要任务:完善宣传教育培训体系,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和社会公众自救互救能力特点一是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23、40号和《国务院安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工作的决定》文件精神,把对安全生产培训的有关要求具体化;二是充分考虑与总局3号令和30号令等现有法规制度标准的衔接,注重法规制度标准的连续性;三是提高了培训机构准入门槛,对注册资金、专职教师和管理人员提出了更高要求,特别对专职教师中注册安全工程师人数提出了明确要求 ,同时进一步明确了各级监管监察部门培训、考核和发证的,体现改革创新要求四是注重解决安全培训内容老化、方式方法单一、针对性实效性不强、安全培训信息化水平不高等突出问题,在规范内容方式、加强培训考核、强化监督检查、加大处罚力度等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具有可操作性制定意义《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的颁布进一步适应了安全工作发展形势的需要,完善了安全培训管理体制机制,提高了准入门槛,注重了实操实训,增强了师资力量配备,明晰了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加重了违规处罚力度,对安全培训机构提出了更高、更严格的要求。其目的是为了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健康发展。为保障人的生命健康、社会的安定与和谐、稳定国民经济健康发展,促进社会文明与进步具有深远的意义。44号令与原20号令的主要区别本《规定》共分为八章五十二条: 第一章总则(共4条) 第二章安全培训机构(共12条) 第三章安全培训(共11条) 第四章安全培训的考核(共4条,) 第五章安全培训的发证(共6条) 第六章监督管理(共6条) 第七章法律责任(共8条) 第八章附则(共1条)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条文释义】本办法的目的、适用范围。第一章总则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条文释义】本条是关于安全培训一词的名词解释。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第一章总则第四条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按照各自工作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条文释义】安全培训工作原则“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第二章安全培训机构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活动,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资质证书分三个等级。一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审批、颁发;二级、三级资质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颁发。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从事煤矿安全培训活动的培训机构二级、三级资质证书的审批、颁发。第二章安全培训机构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实施《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将原一至四级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管理调整为一至三级管理,取消了原四级安全培训机构资质。原四级安全培训机构在其资质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从事安全培训工作,能够达到三级安全培训机构资质条件的,可以认定为三级机构资质;达不到条件的,在资质有效期届满时取消其资质。上一级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下一级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安全培训机构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可以承担相应作业类别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一级培训机构资质修改情况二级培训机构资质修改情况三级培训机构资质修改情况特种作业培训资质修改情况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办程序4.申请一级资质程序(第十一条)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办程序5.申请二、三级资质程序(第十二条)第三章安全培训 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非煤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大纲由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制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组织优秀安全培训教材的评选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使用优秀安全培训教材十七条十八条第三章安全培训央企主要负责人央企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市、县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省属企业负责人央企分公司负责人央企分公司安管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培训人员监管分工省安监局安监总局十九条第三章安全培训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1)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在第七条第四项、第八条第四项中有说明)(2)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3)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4)注册安全工程师(5)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十九条市县级企业负责人市县级企业安管人员辖区主要负责人辖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辖区特种作业人员培训人员监管分工市县安监局省煤监察局第三章安全培训第二十条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培训的规定第三章安全培训第二十一条关于培训主体与客体的具体规定 培训部门 培训对象 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 1)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取得安全资格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2)安全生产管理人员;3)特种作业人员;4)井工矿山企业的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的负责人。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委托安全培训机构 除上述以外的从业人员第三章安全培训央企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下列人员需重新参加培训亡人事故培训特殊要求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特种作业人员第二十二条亡人事故后培训的特殊要求第三章安全培训第二十三条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师傅带徒弟制度。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第二十四条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招录职业院校毕业生。职业院校毕业生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作业,可以免予参加初次培训,实际操作培训除外。第三章安全培训第二十五条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落实安全培训。安全培训相关情况,应当备查。第二十六条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第二十七条国家鼓励安全培训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安全培训,包括远程培训。第四章安全培训的考核第二十八条安全监管监察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取得安全资格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的考核:统一题库教考分离统一标准分步推行有远程视频监视的计算机考试。分级负责第四章安全培训的考核第二十九条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安监局制定。第四章安全培训的考核生产经营单位省级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煤矿主要负责人、安管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第三十条考核权限第四章安全培训的考核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培训的考核制度,建立考核管理档案备查。第五章安全培训的发证 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资格证; 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上岗证; 其他人员经培训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第三十二条接受安全培训人员经考核合格,由考核部门在考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证书。第五章安全培训的发证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和上岗证的式样,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规定。培训合格证的式样,由负责培训考核的部门规定。第三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资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特种作业操作证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颁发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第三十七条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第六章监督管理监督管理部门:安监管理部门、煤监管理机构监督管理对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监督管理依据:法律、法规监督管理结果: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法规,依法作出处理。监督管理检查内容:(针对安全培训机构)1、按照资质许可范围开展培训的情况;2、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专兼职教师配备的情况;3、执行培训大纲、建立培训档案和培训保障的情况;4、培训收费的情况;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监督管理检查内容:(针对生产经营单位)1、安全培训制度、年度培训计划、安全培训管理档案的制定和实施的情况;2、安全培训经费投入和使用的情况;3、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情况;4、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转岗前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5、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或者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照有关规定对举报进行核查和处理。第四十三条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培训工作监督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安全培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条文释义】监管部门及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追究。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质证书,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资质许可的范围开展培训的;针对第六条(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针对第十七条(三)专职教师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而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针对第十四条(四)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第二十五条(五)将安全培训资质证书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针对第十五条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安全培训机构间公平竞争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安全培训机构评估检查不合格继续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质证书。三十九条第一款安全培训机构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和参加安全培训的人员对其培训质量意见较大的,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质证书。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安全培训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并自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第四十八条安全培训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除撤销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资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资格证外,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资格证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格证。【条文释义】主要负责人未真正参加取证培训,下属代为上课,也可归为欺骗。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相应资质安全培训机构培训的;(二)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针对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三)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针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四)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第五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其他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20号)同时废止。 【条文释义】本条是关于本规定施行日期、规章替代的规定。第八章附则国务院安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工作的决定安委〔2012〕10号2012年11月21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安监总培训〔2012〕57号2012年4月25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人事司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监督检查严防“三违”行为的通知人事函〔2012〕134号2012年8月10日相关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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