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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性质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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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性质辨析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性质辨析  摘要: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存在诸多争论。本质上民事责任能力是行为人得以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是法律为了保护不具有责任能力的人而采取的措施,其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具有不同的功能,是一种独立的能力。民事责任能力具有特定的历史内涵,是一种行为人对其侵权行为后果承担的责任能力,而非泛指对所有不法行为承担责任的能力。民事责任能力实质上不是一种责任归属能力而是判定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责任成立能力。  关键词:民事责任能力;侵权行为能力;不法行为能力;责任归属能力  未成年人侵权造成他人权益受损情况下...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性质辨析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性质辨析  摘要: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存在诸多争论。本质上民事责任能力是行为人得以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是法律为了保护不具有责任能力的人而采取的措施,其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具有不同的功能,是一种独立的能力。民事责任能力具有特定的历史内涵,是一种行为人对其侵权行为后果承担的责任能力,而非泛指对所有不法行为承担责任的能力。民事责任能力实质上不是一种责任归属能力而是判定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责任成立能力。  关键词:民事责任能力;侵权行为能力;不法行为能力;责任归属能力  未成年人侵权造成他人权益受损情况下,绝大多数国家法律规定由未成年人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学理上称之为替代责任。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这里特指未成年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原因在于未成年人不具有责任能力,因此,责任能力的有无是决定民事主体能否亲自承担责任的前提,有责任能力者能够对其自身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无责任能力人造成损害由别人替代承担责任。民事责任能力一方面关乎侵权人、监护人利益,另一方面对受害人利益的实现也有重大影响。因此,确定民事责任能力的内涵、厘定民事责任能力的功能对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  在学理上有关民事责任能力本质的说法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民事行为能力包容说。“通说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和设定民事义务,能够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1]95这种学说否认民事责任能力的存在,认为民事责任能力包括在民事行为能力之中;2、侵权行为能力说。该学说认为侵权行为能力亦称责任能力,乃负担侵权行为责任之能力[2]58.王泽鉴,曾世雄等教授也支持这种学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指的是行为人就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能力;3、意思能力说。该学说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其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并且预见其违法行为结果的心理能力,亦即关于违法行为的意思能力[3]81;4、识别能力说。该学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足以辨识自己的行为结果的精神能力”[4]81,或者说是“行为人足以负担侵权行为法上之赔偿义务之识别能力”[5]12;5、独立责任资格说。该学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6]59;6、不法行为能力说。持此学说的学者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系指自然人对其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或能力,具体包括侵权责任能力、违约责任能力和其他责任能力。”  在上述诸多有关民事责任能力的学说中,哪种学说更加符合责任能力的本质?有学者对此作出了精辟的论述,认为在上述几种关于民事责任能力的学说中“意思能力说”和“识别能力说”属于民事责任能力认定的,不属于对民事责任能力本质的论述,“独立责任资格说”顾名思义就是承担责任的资格,是对民事责任能力这一名词的同义反复,没有揭示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特征[8].笔者同意对上述民事责任能力本质学说的批判。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考量的是在当事人具有责任能力的情况下,这种责任能力的作用是什么,民事责任能力到底是一种何样的能力或者说资格,基于此种认定,“意思能力说”和“识别能力说”不属于民事责任能力本质范畴。“独立责任资格”是民事责任的内涵性规定,两者含义相同,不存在用独立责任资格对民事责任能力进行解释的问。因此,关于民事责任能力的争论主要集中在民事责任能力是一种有别于行为能力的独立能力还是包含于民事行为能力之中;民事责任能力是一种专门就侵权行为能否承担责任的能力还是一种泛指对所有不法行为承担责任与否的能力。  一、民事责任能力是有别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包容说否认民事责任能力的存在,认为既然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能否亲自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责任承担属于自然人履行义务的一种,那么就没有必要在民事行为能力之外赋予自然人责任能力。这种学说将民事责任能力包含在民事行为能力之中,指明了二者都反映着行为人理性的哲学基础代写论文,但没有看到两者的区别。与民事责任能力标准相比,行为能力的要求更高,行为能力是行为人以自己行为亲自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是对适法行为的要求。“权利能力之设计适用于正态反态两面。行为能力之设计,乃针对正态面,亦仅适用于正态一面。至反态面之部分,则另有责任能力之设计,以兹匹配。”[9]141对于一个自然人来讲,知道哪些行为是合法的需要具有较高的判断力,但要求一个自然人知道哪些行为是违法的、是不得从事的,则属于最低道德标准的要求。对于一个理性的人来讲,判断哪些行为不可以做是比较容易的,而从事一种法律行为的能力则需要较高的意识判断,是故,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民法中规定的民事责任能力年龄要远远低于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大多规定自然人年满7周岁左右就具有民事责任能力,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一般规定为18周岁左右。将民事责任能力等同民事行为能力的观点受到了我国民法中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两者判断标准一致的影响。根据我国民法的规定,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为三种,年满18周岁且无精神障碍的人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0至1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18周岁以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责任能力的规定现行法律采纳了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准,《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现行法律的规定并不能从法理上说明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实质的一致,两者在作用功能与认定标准方面具有巨大差异。因此,认为民事行为能力包括民事责任能力的学说存在缺陷。  二、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是侵权行为能力  民事责任能力是一种侵权行为能力还是一种不法行为能力?笔者认为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是侵权行为能力,是行为人对其侵权行为自己承担责任的能力,而非泛指对一切不法行为承担责任的能力。责任能力的准确说法,应该是“过责能力”,即“因自己之过失而负责任之能力”[10]113,这种能力的实质即行为人理解自己行为的好坏,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对自己的行为进行控制的能力。  民事责任主要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种,由于违约责任主要是无过错责任或者说是严格责任,责任的承担与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没有关系,只要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当事人就得承担责任。在违约责任领域,责任的承担与行为人的理性认识不具有必然的联系,责任的承担强调的是行为人行为的存在,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不需以行为人是否具有识别行为后果的能力为前提,所以,民事责任能力与违约责任承担没有关系。另外,由于法律对行为人的行为能力的要求高于责任能力,有行为能力的人肯定具有责任能力,所以在违约责任中不必规定行为人的责任能力,能够进行契约行为的自然人肯定具备承担违约责任的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说缔约能力)本身包含了承担违约责任的能力,或者说承担违约责任的能力是缔约能力所需解决的法律问题。”[8]在不当得利责任承担中,由于不当得利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与当事人意思没有关联,法律无需考虑不当得利人是否有过错,只要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不当得利人就应该退还所受利益。在无因管理中,无因管理也属于事实行为,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有利益受损事实时,被管理人就应当支付管理费用;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被管理人利益损失的,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因而,从排除法角度,在不法行为所包括的诸种情形之中,只有侵权行为存在要求行为人具备责任能力的前提,其他行为不需要考虑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人承担责任不需考虑是否具有责任能力。  近代以来的民法坚持过错责任原则,在过错责任主义下,故意和过失构成侵权行为的要件,要追究因过失而承担的责任,就必须考虑行为人是否具备一定的能够预见行为结果的最低限的智能和判断能力,或者说,追究行为人的过错责任必须首先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理性认识,能够理解其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如果行为人具有这种识别能力,则可以进一步分析行为当时行为人过错存在与否。近代的哲学思潮强调个人理性,每个人都要对自己理性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未成年人在心智、对事务的理解力方面与成年人存在着事实上的差距,使得他们在很多时候不能理解其行为的性质和后果,这样,他们的行为更类似于动物而非有理性的人类。如果法律让这些不具有理性的未成年人就其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无疑是违背理性哲学的,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法律上设计出了民事责任能力制度。因此,只有存在过错责任才会有责任能力的产生,责任能力制度是从过失责任主义逻辑演绎出来的。民事责任能力制度使得那些不具有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再承担民事责任,他们的责任或由他们的监护人承担或由受害人自己承受。民事责任能力制度是为保护加害人(欠缺识别能力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而加以设置的,但这种制度的设置并非是以牺牲受害人利益为代价的。相反,法律通过其他制度的设计加强了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它的唯一的目的是说明侵权行为法并非‘止于损害的造成者,而且走的更远;为了更多的保障受害人得到救济,它授权受害人向加害人所依赖的人和对救济损害负有保障义务的人主张权利。’”[11]149-150当未成年人没有责任能力时,为保护加害人的利益,各国立法一般都规定了未成年人监护人的替代责任,由未成年人监护人承担未成年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赞同民事责任能力本质为侵权行为能力说,民事责任能力专指侵权行为能力,即行为人得以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责任能力制度,作为一种法律产生的最直接结果就是:有责任能力者对其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责任,无责任能力者,对其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由受害人自己或无责任能力人的监护人承担损害责任。  三、民事责任能力是责任承担上的能力  民事责任能力制度使得不具有民事责任能力的人免除了对其责任的承担,那么,民事责任能力是如何发挥作用的呢?学界主要有两种学说:民事责任能力是一种将责任归属特定主体承担的归属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是一种责任构成上的责任承担能力。  民事责任能力是一种责任成立的能力学说认为,加害人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者,具有主观可归责性,而此项可归责性须以责任能力为前提,此属侵权行为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的资格,故亦称为侵权行为能力,在思考逻辑上应先肯定加害人有责任能力,再进而认定其有无故意或过失。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关于未成年人侵权行为之成立,于检讨其主观要件时,应先究明是否有识别能力;于肯定有能力后,再讨论故意过失之问题。行为人无识别能力者,固无故意过失可言,其有识别能力时,未必有故意过失。识别能力系指对于某项行为之是非利害,有认识判断之能力,而故意过失,则指其于从事该项行为时,曾否适当运用此种能力而言,故二者为各别不同之概念。”[12]147拉伦茨教授亦认为“满7岁但未满18岁的儿童和青少年的不法行为能力,取决于他们在具体情况下进行有赔偿义务的行为时,是否具备‘认识其责任所必要的理解力’,‘理解力’在这里是指认识这种行为的不法性及由此所产生的责任的一般的精神能力,要把是否具备这种能力的问题与具体情况下是否有责任的问题区别开来。在存在过失时,对第二个问题取决于在行为时是否尽了必要的且就其同龄人来说通常应有的注意。如其不具备不法行为的能力,就无须再审查其在具体情况下是否尽了应有的注意。”[13]156这种观点之下,“从致害行为到民事责任的逻辑推理是这样的:致害行为———行为人有责任能力———行为人有过错———致害行为成立过错行为———民事责任成立———承担民事责任。”  责任归属能力说认为,责任能力是一种归属能力,即是一种将法律制裁与不法行为直接联系起来、将法律制裁与行为人本人间接联系起来的法律制度。龙卫球先生认为责任能力解决制裁与行为主体的特种关系,即决定行为人对自己的不法行为应否受责任制裁。有责任能力,就自受制裁;没有责任能力,行为人不受归责[15]234.凯尔森认为“为不法行为的能力[在德文中],往往用‘归责’(德语zurechnung)概念来加以表示。”[16]103于是在归属说的理论之下,“从致害行为到民事制裁的逻辑推理是这样的:致害行为———致害行为人有过错———致害行为成立过失行为———民事责任成立———有民事责任能力———承担民事责任。”  笔者同意民事责任能力是一种责任承担能力说的观点。归属能力说认为责任能力是一种归属能力,是责任承担与责任成立的连接点,有民事责任能力的人才对已经构成民事的责任进行承担,否则行为人不必承担民事责任。这种学说其实对责任能力进行了改造,将原本以识别能力这一主观的具体的标准为判断的责任能力予以客观化,变成一种抽象的归责能力。此种学说下,责任能力与具体的行为人没有关系,而仅仅是法律出于保护无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考虑建立的一种特殊保护制度。所以,森岛昭夫教授认为此种情况下的责任能力制度是“从认可对一定的能力显著低下者予以免责的政策性考虑出发建立的制度”[4]137.但需注意的是,此时的民事责任能力已经不是传统意义方面的民事责任能力,它是一种修正后的或者说是一种新的“民事责任能力”。在法律规定中确实存在着基于法律适用的方便性对民事责任能力判断标准采取“具体年龄”的规范,但必须注意的是,这里只是顾及了法律适用的方便,民事责任能力作为具体行为人对其侵权后果的一种识别判断能力是因人而异的,本质上民事责任能力是一种主观的东西,是依据当事人的识别力进行判断的,所以,即使照顾法律适用的方便采取民事责任能力认定具体标准的国家也都以具体识别标准作为补充,以弥补在责任能力判定方面采用具体标准的不足。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民事责任归属说的观点忽视了责任能力产生的哲学基础,同时也不符合逻辑顺序规则。  侵权法中之所以以过错为主要归责原则,在于行为人主观的可非难性,在于保证法律的预防功能实现。根据主观性过错理论,人们只有首先对自己的行为有主观方面的认识和是非方面的判断,他们才能知道自己行为的好与坏,法律在此种情况下对行为人强加过错侵权责任才能起到谴责行为人行为的目的,才能起到对其行为予以道德上的否定评价的目的,因而起到对其予以教育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在行为时对其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无识别能力,则法律对其强加过错责任也无法达到上述目的。基于上面内容的考虑,笔者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追究行为人过错责任的前提,是一种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有责任能力者能够形成侵权法上的过错,并进而能够亲自承担民事责任,反之,没有民事责任能力者,不能承担民事责任,应由替代人承担。  四、对我国民法关于未成年自然人责任能力规定分析  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民通》第161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2条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从我国民事立法的规定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情形下,一律由监护人承担责任,否认了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责任能力。其他国家或地区民法典中一般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区分为有识别能力和没有识别能力的人两种,一般只有没有识别能力即无民事责任能力的人的侵权责任才由监护人承担,有识别能力即有民事责任能力人的侵权责任由自己承担。  我国立法有无必要规定民事责任能力?有学者认为,我国没有必要规定责任能力制度,过错概念完全可以代替责任能力的功能。笔者认为,我国民事立法应明确规定民事责任能力概念。首先,就像上文所陈述那样责任能力制度是从过失责任主义逻辑演绎出来的。要追究因过失而承担的责任,就必须以行为者具备一定的能够预见行为结果的最低限度的智能和判断能力为前提,即责任能力。欠缺这种能力的人是无法追究责任的。因此,只要存在过错责任就会有责任能力的产生;其次,责任能力和过错所要解决的问题以及两种制度设计的出发点是不一样的。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目的旨在保护无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责任能力不解决行为人对其不法行为能否成立过错的问题,而只解决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不承担责任的问题,而不能将其作为确定责任成立的要件。过错解决一个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受害人的损害是否值得法律保护问题。“过错解决的是不法行为与责任制裁的特种关系,即决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或违约等责任行为。这与责任能力解决的问题不同:责任能力解决制裁与行为主体的特种关系,即决定行为人对自己的不法行为应否受责任制裁。有责任能力,就自受制裁;没有责任能力,行为人不受归责。”  规定民事责任能力制度就需要设定一个判定民事责任能力有无的标准。我国的民事责任能力标准可以定性为固定的年龄标准,满18周岁具有责任能力,不满18周岁不具有责任能力。这种标准具有操作简单的优点,梁慧星教授亦认为此种立法“有利于实务及对他人和社会利益的保护”[6]68.笔者认为应该采取混合标注,即规定一个确定的年龄界限,在此年龄界限下的未成年人无责任能力,不负责任;又规定在此年龄界限以上和成人年龄以下的人以识别能力或辨别能力为标准来确定其有无责任能力。另外,规定有财产的未成年人承担责任的做法更不具有法理性。第一,经济能力或财产状况如何与人的认识能力、判断能力无关。以是否具有经济能力作为判断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与民事责任能力的理论相矛盾,唯有对其行为的性质、后果有认识能力、判断能力的人才应该对其行为负责,对一个欠缺这种能力的人,无从追究责任;第二,对有财产的人和无财产的人区别对待缺乏足够的理由,也导致明显的不公平。而且,如果被监护人有足够的财产,首先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利于促使监护人特别是近亲属以外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有悖于监护制度设立的宗旨;第三,以有无财产作为区分未成年人责任能力的有无具有否定现代人格平等之嫌。  笔者建议《民法通则》第133条可做如下修改:“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十周岁以上对其行为后果没有识别能力的未成年人不具有责任能力,对自己造成的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十周岁以上能够识别其行为后果的未成年人有民事责任能力,对其能够识别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因过错使自己暂时丧失识别能力的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当时情形即使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也不对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  [1]刘心稳。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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