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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众人物及其人格权的特殊性

2017-03-17 2页 doc 8KB 14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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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众人物及其人格权的特殊性论公众人物及其人格权的特殊性论公众人物及其人格权的特殊性(一) 公众人物的界定和分类 1. 公众人物的界定  (1)公众人物的源起 公众人物这一概念起源于1964年在美国传媒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在该案中,布南伦大法官提出了“公共官员”(PublicOfficial)的概念,并确立了“实质恶意”原则。三年后,在“足球教练诉退伍军人案”中,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沃伦首次提出“公众人物”概念。首席大法官沃伦认为,“公众人物是指在关系到公共事件和公共问题的观点与行为上涉及公民的程度,常常与政府官员对于相同问题和...
论公众人物及其人格权的特殊性
论公众人物及其人格权的特殊性论公众人物及其人格权的特殊性(一) 公众人物的界定和分类 1. 公众人物的界定  (1)公众人物的源起 公众人物这一概念起源于1964年在美国传媒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在该案中,布南伦大法官提出了“公共官员”(PublicOfficial)的概念,并确立了“实质恶意”原则。三年后,在“足球教练诉退伍军人案”中,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沃伦首次提出“公众人物”概念。首席大法官沃伦认为,“公众人物是指在关系到公共事件和公共问的观点与行为上涉及公民的程度,常常与政府官员对于相同问题和事件的态度和行为上涉及公民的程度相当。”[1]该案的判决结果虽然没有明确界定何为公众人物,但在事实上法院认定了公众人物涉及到公共利益。公众人物的概念一经提出,就备受各界关注。目前在西方,公众人物已成为一个专门的术语,是指一定范围内广为人知的,与社会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社会人物。依学者史宾塞(DaleR.Spencer)的解释,公众人物包括政府官员、公职候选人、发明家、作家、运动员、艺术表演家、罪犯、被控诉的人以及其他易受注意的人物。[2]然而,我国立法上并没有“公众人物”这一概念,只是在2002年范志毅案中才首次使用了这一概念。这对于非普通法系的我国,只具有个案意义,而不具有普遍的意义。在举世瞩目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民法典草案审议案中仍然没有涉及“公众人物”时,学者们已经展开了争论。大多数学者认为,公众人物就是指在一定范围内为人们广泛知晓和关注,并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人物。少数学者对此概念的分歧在于:政府官员是否包含在公众人物范围之内?本文认为:公众人物应当包括政府官员。理由在于:首先,公众人物是由“公共官员”引申演变而来;其次,尽管公共官员与其他公众人物在产生方式、权利限制机制上有所不同,但由于政府官员更强的涉公性,基于公众人物概念产生的初衷——扩大社会民主监督,维护社会公正——之考虑,实有必要运用“公众人物”这一概念工具限制政府官员的必要。(2)界定基于上述评析及人永远是一定历史时期中人之考虑。笔者认为;公众人物就是在一定时期、一定地域内,众所周知并且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人物。即,公众人物必须满足以下三个要件:第一,时空性要件。即公众人物是一定时期、一定地域内的人物。第二,众所周知要件,即有一定的知名度。公众人物必须为一定时期、一定地域内的人所广泛知晓和关注,并且这种知晓或关注不限于好名声,坏名声也不影响起成为公众人物。第三,公共利益要件,即涉及到的公众人物的某些行为或事件必须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上述三要件是一个有机的统一体,缺一不可。一方面,公众人物是在一定时期、一定地域内被社会公众所广泛知晓和关注;另一方面,一定时期、一定地域的人们对公众人物的广泛知晓和关注出于公众人物的某些行为或事件关涉到公共利益。这就排斥了公众对公众人物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纯私人信息的非法探知。需要说明的是:其一,公众人物的时空性取决于社会公众对牵扯公众人物的相关事件的关注所持续的期间和该事件所影响的地域范围,在该时空范围内公众人物的相关人格权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其二,所谓公共利益要件,包含两层含义:①由于其自身特殊的社会地位或影响力而成为公众人物,其有关行为或事件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而备受社会公众广泛知晓和高度关注;②由于公共事件独特的社会影响力以及与公共利益的密切相关性,使得社会公众对该事件高度关注,对该事件的中心人物也高度关注和广泛知晓,从而使这部分人也成为公众人物。2. 公众人物的分类  国外各国依各自的国情对公众人物进行了不同的分类。如美国的完全目的的公众人物、有限目的的公众人物、自愿公众人物以及非自愿公众人物。然而,由于各国的文化底蕴不同,人们的思维方式的差异。立足实际,本文着重对我国学者的观点予以关注。我国学者在公众人物分类上的分歧与对公众人物界定的分歧相对应,即是否区分政治公众人物与非政治公众人物。基于前文的论述,本文认为应当持二分法进行两个层次的划分,即:第一层次,公众人物分为政治公众人物与非政治公众人物;前者是指政府公职人员等国家官员;后者是指除政治公众人物以外的其他公众人物,包括文艺界、体育界、学界、企业界的明星等知名人士。第二层次,非政治公众人物分为主动性公众人物与被动性公众人物;前者是指主观上积极追求或放任自己成为公众人物并在客观上成为公众人物的人;后者指其出名或成为社会公众关注的对象,往往不是其主观追求或放任的结果,而是由于某事件的意外介入所造成的。社会公众是通过对事件的关注而“广泛知晓”他。他在“成名”的整个过程中是被动地接受着,而不是积极的追求着。这种划分的依据在于:他们的形成机制不同。作此划分的意义在于:对不同类型的公众人物采取不同的权利维护机制,确保法律的妥当性。对于认为“公众人物无须类型化”[1]的观点,本文不赞成,在此有必要加以批驳。本文认为:对公众人物进行类型化是完全有必要的。理由在于:虽然“世界上没有完全相同的两片叶子”,但是我们可以将叶子或根据颜色分为“绿色的叶子”、“红色的叶子”、……,或根据树的种类分为“梧桐的叶子”、“枫树的叶子”……,这样就便于我们对“叶子”的研究、管理,而不至于面对漫天的树叶显的无所适从。同理,对于公众人物的类型化有助于我们进行系统的研究,同时,对于公众人物的类型化也有助于限制法官过份的自由裁量权。(二) 公众人物人格权的特殊性 公众人物人格权是基于人格权的主体是公众人物,主体相对于一般自然人的特殊性而提出的概念。公众人物属于自然人,但与一般自然人又有所不同,公众人物具有公共性,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2]故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具有与一般自然人不同的特征。需要强调的是:公众人物人格权的特殊性只是就公众人物的部分精神性人格权而言,如隐私权、名誉权,对于物质性人格权或关涉物质性人格利益的精神人格权,如生命权、身体隐私权,则与普通民众没有区别。因为这些人格权关涉人的的基本生存状态,所有人一律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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