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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

2017-07-16 2页 doc 7KB 17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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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论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 摘要:本文在确认证据的可接受性基础上,了其作为一种新型证据所具有与传统证据类型不同的特点;以此说明在国内进行证据规则的立法时,应该将电子证据作为独立证据类型列进可接受的证据清单中。 关键词:电子证据 可接受性 证据清单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以互联网为基础的电子商务迅猛,数字化通讯和机装置使得信息载体的存储、传递、统计、发布等环节实现无纸化。但是,这种信息载体的革命性变革也引发了诸多,单从程序法律角度来讲,就涉及到网上法律题目的管辖和电子商务中相关电子资料的证据力题目。而电子资料的证据力又与电子证据在证...
论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
论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 摘要:本文在确认证据的可接受性基础上,了其作为一种新型证据所具有与传统证据类型不同的特点;以此说明在国内进行证据的立法时,应该将电子证据作为独立证据类型列进可接受的证据清单中。 关键词:电子证据 可接受性 证据清单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以互联网为基础的电子商务迅猛,数字化通讯和机装置使得信息载体的存储、传递、统计、发布等环节实现无纸化。但是,这种信息载体的革命性变革也引发了诸多,单从程序法律角度来讲,就涉及到网上法律目的管辖和电子商务中相关电子资料的证据力题目。而电子资料的证据力又与电子证据在证据法中的法律地位直接相关;从最近的学术资料中可以看出,电子数据的证据价值在法学与法学实践中得到相当的肯定,这也使得讨论电子证据法律地位题目的时机日渐成熟。 我国关于证据规则的立法一般是开列一份可接受的证据清单,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占有下列几种:(1)证;(2)物证;(3)视听;(4)证人证言;(5)当事人的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这类立法不象德国、日本等国的证据法那样可以自由提出所有有关证据,开放程度较低,致使经过计算机传输和处理形成的电子证据难以确定其证据价值和法律地位。由于网络安全和电子商务风险等方面的原因,人们对电子证据在天生、存储、传递和提取过程中的可靠性、完整性提出更高的要求。这种对电子证据可信度予以“高,严要求”的理念,足以表明电子证据不同于以往的证据规则,是一种全新的证据类型。 鉴于我国证据法的相对滞后性和不确定性,以及法学界关于电子证据的一些争议,本文针对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题目仍须阐明如下观点: 电子证据可以作为诉讼证据 电子证据是存储于磁性介质之中,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诉讼证据。反对电子证据作为诉讼证据的人以为,电子证据可能由于人为因素以及网络环境和技术限制等原因无法反映客观真实情况。但是其他传统类型的证据在真实性、可靠性方面也不是没有弊真个。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一切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一切证据必须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这些规定表明任何证据都有其脆弱性,因此需要“查证属实”。依此逻辑,电子证据只要“查证属实”,就可以与其他证据一样成为诉讼证据。 证据的“可接受性”不仅是电子证据面临的题目,其他证据也不例外;诚然,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电子证据可否作为诉讼证据,但是这种日益普及的新事物已是无法回避。“实践中一切能反映案件真实客观情况的材料都可以作为证据。……我们唯一的出路只能是结合国际通用的证据规则对此予以应答”。从电子证据的可接受性方面看,可以从《联合国电子商务法范本》中找到佐证。该范本第九条第一款指出,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在有关证据的任何规则时,假如涉及一条数据消息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就不能以它仅仅是一条数据消息为理由予以拒尽,更不能在当它是提供者在公道情况下所能提供的最好证据时,仅以它不是原初形式为理由加以否认;其第二款进一步阐明,“以一条数据消息存在的信息,应当获得其应有的证据分量。在评价一条数据消息的证据分量时,要考虑到天生、存储或传播该数据消息时所用的可靠程度,考虑到保持该信息完整性时所用方法的可靠程度,考虑到判明其原创者时所用方法的可靠程度,以及其它的相关因素”。电子证据不为法院和仲裁机关采纳的后果是不可想像的,它意味着电子商务交易的实体法保障难以实现,使电子商务交易演变成高风险的交易形式。 假如我们在法律上对计算机存储数据的采集,保全以及对其的真实性、完整性的认证等程序作出明确规定,通过电子数据的中转存证解决电子数据的不确定性题目,使电子证据的不可抵赖程度大为进步,那么一项符合客观性、关联性、正当性的电子证据就基本扫清了作为诉讼证据的法律与技术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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