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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计划生育法(全文)

2017-05-06 4页 doc 8KB 14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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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计划生育法(全文)四川省计划生育法(全文)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1997年10 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2次修正;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关于...
四川省计划生育法(全文)
四川省生育法(全文)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1997年10 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2次修正;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4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5 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有共同的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避孕、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辅以必要的行政、经济,引导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计划生育工作,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并与发展经济、帮助公民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建立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具体实施的工作机制,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开展生产、生活、生育服务。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实施本条例,将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负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   省、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先进地区在经费上予以激励的机制;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在经费上予以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奖励专项经费和社会抚养费。   第七条 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本条例贯彻实施不力的地区或者单位,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进。   第二章 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工商、公安、卫生、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建设、交通、统计、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上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其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自治的内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   第九条 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企业事业单位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责任制,落实计划生育机构或者专职、兼职人员,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经常性服务工作,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充分发挥其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作用。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其职责和特点,支持和配合政府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管理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人事、统计、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互相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三条 稳定现行生育政策,提倡和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做到少生、优生、优育。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3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不得违反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   夫妻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的,不得以此为理由再生育。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再生育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的伤残军人的;   (四)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的伤残军人的;   (五)农村人口中几个亲兄弟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六)盆周山区县和经设区的市批准的盆地内的山区乡(不含其行政区域内的平坝、丘陵、河谷地带)的农村人口中,缺乏劳动力的独生女户;   (七)盆周山区县的边远高寒大山区的农村人口中的独生子女户;   (八)婚后患不育症,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因丧偶再婚的,再婚前丧偶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的;   (二)因离婚再婚的,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前款所称无子女,是指未生育、未收养和生育或者收养后子女死亡的。   第十六条 少数民族也应当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七条 在四川定居的港、澳、台同胞、归国华侨,以及夫妻一方为港、澳、台同胞、归国华侨、外国公民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适用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必须由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组织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其他任何单位、个人出具的鉴定不能作为依据。   第十九条 将户籍由其他地区迁入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地区居住时间不满两年的,不得依据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申请再生育。   女方户籍在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地区,因婚姻关系在其他地区居住两年以上的,不得依据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申请再生育。   第二十条 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怀孕三个月内到女方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服务证,凭证享受免费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女方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发给生育服务证,做好生殖保健服务。   第二十一条 夫妻申请再生育的,经女方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从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并报送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从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60 日内(需作独生子女病残儿鉴定者鉴定期间除外),发出是否批准生育的书面通知,批准生育的发给生育证。逾期没有送达书面通知的,视为批准。   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申请再生育子女的,除女方年龄在30周岁以上者外,应当有4年的间隔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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