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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旅游条例(全文)2016

2017-04-28 6页 doc 11KB 16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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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旅游条例(全文)2016福建省旅游条例(全文)2016   福建省旅游局政府门户网站报道 2016年7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福建省旅游条例》,新条例将于9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通过的原《福建省旅游条例》同时废止。   旅游法治建设是国家法治体系建设的有机组成部分,依法兴旅、依法治旅是深入贯彻国家旅游局“515战略”和省委、省政府加快旅游业改革发展的决策部署,实现“把福建建设成为我国重要的自然文化旅游中心和国际知名的旅游目的地”总目标的重要法制保障。“十三五”时期,是中央支持福建加快发展的...
福建省旅游条例(全文)2016
福建省旅游条例(全文)2016   福建省旅游局政府门户网站报道 2016年7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福建省旅游条例》,新条例将于9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通过的原《福建省旅游条例》同时废止。   旅游法治建设是国家法治体系建设的有机组成部分,依法兴旅、依法治旅是深入贯彻国家旅游局“515战略”和省委、省政府加快旅游业改革发展的决策部署,实现“把福建建设成为我国重要的自然文化旅游中心和国际知名的旅游目的地”总目标的重要法制保障。“十三五”时期,是中央支持福建加快发展的重大战略机遇期,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决战期,是全面深化改革的攻坚期,也是我省旅游业科学发展、跨越发展的黄金发展期。2015年全省累计接待游客2.67亿人次,比增14.0%;实现旅游总收入3141.51亿元,比增16.0%,各项主要经济指标均高于全国平均水平,超额完成“十二五”规划既定目标,旅游综合带动效应凸显,为我省旅游业进一步转型升级打下良好基础。   新条例的颁布实施正当其时,必将推动我省旅游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对丰富旅游产品供给、完善旅游配套设施、加强旅游市场监管、提高旅游服务质量起到有力促进作用,加速我省旅游产业科学发展、跨越发展的进程。   新条例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立足我省旅游业发展实际,把促进旅游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作为立法的核心目标,同时把旅游资源和环境保护作为立法的重要关注点。新条例更加突出以问为导向进行立法,增加法条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发挥好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新条例共分九章六十七条,重点对旅游管理体制、综合协调机制、旅游规划、资源保护、旅游开发、旅游促进、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乡村旅游与民宿、带薪休假、旅游者权益保护、旅游经营规范、旅游交流合作、旅游安全、旅游投诉受理、旅游行业监管、旅游经营者信用评价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具备综合法、促进法和规范法的特征。   福建省旅游条例   (2016年7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促进与发展、规划编制、资源保护利用、旅游经营、旅游者的旅游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 例。   第三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有效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突出地方特色,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原则,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省人民政府以及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将其纳入财政预算,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和扶持力度,并建立健全由政府主导、有关部门参与的旅游业发展综合协调机制,日常事务由同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旅游业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做好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推动旅游业与其他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第六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自愿加入旅游行业组织。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完善行业自律机制,发挥引导、服务、交流、协调、监督作用,维护行业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秩序。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的指导,依法开展活动。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旅游宣传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旅游公益宣传,提高全社会健康、文明、环保、安全的旅游意识。   对在促进旅游业发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资源保护利用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突出地方特色,发挥区域优势,广泛听取意见,并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意见。   跨行政区域且适宜整体利用的旅游资源,应当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编制或者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旅游规划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将具有旅游价值的旅游资源列入规划,并划定保护范围,对其实行保护,逐步开发。   列入旅游发展规划的待开发旅游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发和占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或者调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及其他涉及旅游的专项规划时,应当考虑旅游业发展的需求,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旅游资源保护利用应当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科学规划、依法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加大对世界自然遗产、世界文化遗产、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具有福建特色的重要旅游资源的保护力度。   第十一条 旅游开发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符合旅游发展规划。旅游景区、旅游饭店等主要旅游要素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旅游重点项目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数据库,协调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旅游开发不得破坏旅游资源,不得建设对环境有害的项目或者损害景观整体效果的设施。   利用自然资源进行旅游开发的,应当保护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其建设规模与建筑风格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利用人文资源进行旅游开发的,应当保护其特有的历史风貌、文化特质和民族特色。   第十四条 开发旅游资源、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景区管理机构对景区内的环境负有保护责任。   鼓励旅游经营者使用新能源、新材料,创建绿色环保企业,开发生态旅游产品。   第十五条 鼓励各类资本公平参与本省旅游资源开发、建设、经营。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旅游资源的所有权、管理权、经营权可以实行分离。经批准依法出让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方式进行,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旅游促进与保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完善旅游公共服务设施,支持创建国家A级景区、生态旅游示范区、旅游度假区,挖掘旅游文化内涵,创新旅游休闲形式,加快发展旅游新型业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动智慧旅游的发展,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旅游信息库和旅游资讯服务平台,并在交通枢纽站、商业中心和旅游集散地为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提供旅游公益性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确立地方旅游整体形象和推广主题,创新旅游宣传营销方式,开发境内外客源市场。新闻、外事、侨务、商务、科技、教育、文化、体育等部门应当协同做好旅游整体形象推广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旅游行业的国家、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旅游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创新红色旅游、乡村旅游、文化科技旅游、体育旅游、水上旅游、养生旅游、会展旅游等旅游产品,推动休闲度假旅游与观光旅游共同发展。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建设平潭国际旅游岛,完善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体系,扩大旅游业对外开放,推行国际旅游服务标准,建设国际知名旅游目的地。   第二十二条 鼓励依法开发海洋旅游资源。支持滨海旅游度假区、无居民海岛、休闲渔业、国际邮轮、邮轮母港等的开发和建设。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乡村旅游发展制定专项规划,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森林资源、农村田园景观、自然风光、乡村和设施农业等开发旅游项目,为旅游者提供服务。支持农民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多种形式的农家旅游经营。吸纳社会资本参与乡村旅游开发,扶持创建乡村旅游特色集镇(村)。   第二十四条 在乡村和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等特定区域,居民可以利用自有住宅或者租赁他人住宅,结合当地人文、自然景观、生态环境资源及农林牧渔生产活动,开办民宿,为旅游者提供住宿、餐饮等服务。民宿的建筑、设施设备和经营服务应当具备必要的治安、消防等方面的安全条 件和卫生要求。   民宿业的发展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安全有序、体现特色、保护生态的原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民宿业发展规划,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及时协调解决民宿发展中的问题。有关部门应当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支持和促进民宿业的发展。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旅游商品资源和旅游线路,规划建设旅游购物特色街区,依托中华老字号、福建名牌以及文化创意产品,扶持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的研制、开发、生产、销售,发展购物旅游。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旅游项目用地、用林和用海指标,保证项目用地、用林和用海合理需求。鼓励利用荒地、荒山、荒滩依法开发建设旅游项目。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跨区域旅游合作和资源整合,消除跨区域旅游服务障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阻碍本行政区域外的旅行社、导游和旅游车辆在本地的合法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鼓励符合资质条 件的旅游运输企业申请跨区域旅游包车运营。   经批准从事旅游运输的车辆可以按照旅游或者旅游包车合同的行程安排,在车籍所在地和旅游目的地之间通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旅游等部门应当加强旅游院校、旅游专业的建设和旅游科研、职业教育、职业培训工作,健全职业技能鉴定体系,加强旅游专业培养,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旅游企业扩大投融资渠道,鼓励金融机构开发适合旅游企业需求特点的金融产品,创新发展旅游融资产品和模式。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可以参与政府采购和服务外包,其出具的合法有效发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作为报销凭证。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机关、企事业单位落实职工带薪年休假,鼓励职工开展旅游休闲消费。   第四章 权益保护与经营规范   第三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并且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获得赔偿。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在旅游合同中约定安排付费旅游项目和购物场所的,应当在显著的位置清晰标明;未事先约定的,不得安排。但应旅游者要求并经双方协商一致,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旅游商品和服务,应当明码标价,不得以购物消费代替团费,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诱导、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消费。   第三十五条 残疾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军人等旅游者按照规定享受门票费用减免。景区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及团体收费价格。   依托国家自然、文化等公共资源兴建的景区门票以及景区内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拟收费或者提高价格时,应当依法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导游、领队、旅游车辆驾驶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向旅游者索取包价旅游合同以外的费用;   (二)擅自委托旅游业务或者并团、转团;   (三)擅自增加、减少或者变更旅游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   (四)降低旅游服务质量标准或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不符合规范要求;   (五)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者在旅途中甩团、甩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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