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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劳动者收取押金是否合法

2017-03-26 2页 doc 7KB 6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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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劳动者收取押金是否合法向劳动者收取押金是否合法 向劳动者收取押金是否合法   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一些用人单位往往要求劳动者缴纳务工保证金。这种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呢?   [案情]:   被告油米厂原系国营单位,并于1998年进行了改制。原告王某在1979年就到油米厂工作,在油米厂改制后,王某继续在此工作,并担任了副厂长职务,但是双方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03年8月6日,油米厂向王某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向单位缴纳务工保证金5000元,否则从次日起停止其分管工作,厂部不再考勤。此后,因王某未能缴纳务工保证金而被油米厂停止分管...
向劳动者收取押金是否合法
向劳动者收取押金是否合法 向劳动者收取押金是否合法   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一些用人单位往往要求劳动者缴纳务工保证金。这种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呢?   [案情]:   被告油米厂原系国营单位,并于1998年进行了改制。原告王某在1979年就到油米厂工作,在油米厂改制后,王某继续在此工作,并担任了副厂长职务,但是双方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2003年8月6日,油米厂向王某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向单位缴纳务工保证金5000元,否则从次日起停止其分管工作,厂部不再考勤。此后,因王某未能缴纳务工保证金而被油米厂停止分管工作。自2003年9月起,王某未再上班,油米厂也未支付王某2003年7月和8月份的工资共1170元,也未给付自2003年9月至2004年11月份的生活费。根据有关规定,从1999年7月1日起,海安县县属以上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发放,在原标准基础上提高30%,即从每人每月80元提高到每人每月104元。为此,2004年10月,王某向海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油米厂给付工资及生活费。11月19日,仲裁委员会裁决油米厂给付王某工资1170元及生活费1456元。油米厂对此裁决不服,向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油米厂诉称:王某是改制前的油米厂职工。1998年,原油米厂改制为股份制企业。王某虽然在我厂上班,但其与原油米厂未解除劳动合同。2003年9月,王某不再到我厂上班,一直在家休息。现请求法院驳回王某要求我厂支付其2003年9月至2004年11月的生活费1456元的请求,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辩称:原油米厂改制时,我与原企业5名职工合股购买了原油米厂部分资产,并吸收了12名职工。我与油米厂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3年8月6日,油米厂通知我在当日下午6时前缴纳5000元务工保证金,否则停止所分管的工作,厂部不再考勤。由于我未缴纳务工保证金,油米厂停止了我的分管工作,没有为我考勤。现要求油米厂给付拖欠的2003年7月和8月份的工资1170元,给付2003年9月至2004年11月份的生活费1456元。   被告王某为证明其与油米厂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03年8月6日油米厂向其发放要求其缴纳务工保证金的通知及1999年4月14日油米厂通知,2003年3月7日双方订立的个人安全生产,用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同时证明自8月7日起,油米厂停止其分管的工作,厂部不再为其考勤。而油米厂则提供了2003年6月28日原油米厂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材料,以证明油米厂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与原油米厂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王某对此质证认为,该解除劳动合同书未向其送达;油米厂也未能举证证明该书面材料已向王某送达。   [裁判要点]:   海安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油米厂与王某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应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作为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王某与油米厂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为油米厂提供劳动至2003年8月,油米厂应当支付拖欠工资。油米厂以王某未缴纳务工保证金为由停止其工作,导致王某无法提供正常劳动,作为用人单位油米厂的做法有违及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油米厂应当依法向王某支付基本生活费。据此,法院遂依照我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一审判决被告油米厂向原告王某支付拖欠的工资1170元及生活费1456元。   [点评]:本案中有两个问值得关注: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是用人单位能否以劳动者不缴纳务工保证金为由停止其工作。   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前提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1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王某应当就其与原告油米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举证。从案情看,王某与油米厂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从其提交的“个人安全生产保证书”以及油米厂向其发出的缴款通知书等材料中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如果油米厂对此予以否认,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显然,油米厂没有按规定提交证据,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我国《劳动法》第17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在订立劳动合同的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向对方强行附加不合理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24条也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 1995年7月3日,原劳动部办公厅、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在联合答复吉林省劳动厅《关于用人单位要求在职职工交纳抵押性钱款或股金的做法应否制止的请示》(劳办发[1995]150号)中明确指出,对用人单位向职工收取“劳动保证金”等行为应予以制止。由此可见,油米厂要求王某缴纳务工保证金的行为是违法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王某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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