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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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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修正)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修正)   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4年5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河南省人...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修正)
河南省人口与生育条例(2014修正)   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4年5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依法管理、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每年的一月为全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月。   2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并组织实施,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分类指导,加强管理和检查监督,保证人口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的落实。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各级人民政府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本级工作部门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作为考核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政绩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逐年提高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增长幅度高于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虚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十条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育龄人员享有接受婚育、生殖健康等知识教育的权利。   第十一条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依法做好本单位、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并实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上述单位应当每年将计划生育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人口统计必须实事求是,如实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或者篡改统计数据。   第十三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3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四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   女方年满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为晚婚,男方年满二十五周岁以上初婚为晚婚;女方晚婚生育或者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六条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经县级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鉴定,报省辖市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经鉴定患不育症,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或回本省定居的港、澳、台同胞,身边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六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五)夫妻一方连续从事矿区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只有一个女孩,且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七)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第十八条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除适用第十七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的;(二)男到有女无儿的家庭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若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三)在深山村定居五年以上,并继续定居的;   (四)夫妻双方为少数民族的。户籍原在城镇,后转入农村或农村居民被聘用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不适用前款规定,但因依法结婚从城镇转入农村的除外。   第十九条对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的,仍鼓励和提倡只生育一个子女。   第二十条实行生育证制度,持有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   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凭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到女方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领取生育证。符合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办理。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要求生育的,夫妻双方应向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女方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批准生育的签定计划生育合同书,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其他奖励,发给生育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生育证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免费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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