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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除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下的股东人数限制之困境

2017-03-21 2页 doc 7KB 12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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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除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下的股东人数限制之困境试除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下的股东人数限制之困境     关键词:有限公司股权转让 人数限制 股权托管    摘要:公司股权转让是一个很频繁的现象,也是公司维持正常经营秩序的一个重要环节。但由于股权的频繁交易,结果可能带来股东人数超过法定人数,这势必会和《公司法》产生冲突。本文试从公司法的理论基础和市场交易的实际情况来解决这样一个矛盾。        根据93年《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是指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投资设立的,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新《公司法》第24...
试除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下的股东人数限制之困境
试除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下的股东人数限制之困境     关键词:有限公司股权转让 人数限制 股权托管    摘要:公司股权转让是一个很频繁的现象,也是公司维持正常经营秩序的一个重要环节。但由于股权的频繁交易,结果可能带来股东人数超过法定人数,这势必会和《公司法》产生冲突。本文试从公司法的理论基础和市场交易的实际情况来解决这样一个矛盾。        根据93年《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是指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投资设立的,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新《公司法》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为维持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传统法律边界,对于50人的股东上限未作突破。即加上一人公司,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应为1人到50人之间。    正是因为新《公司法》维持了有限责任公司50人的股东上限,问题也就接踵而来:对于股权转让导致公司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情况该如何处理?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将此类股权转让合同判决为无效合同,抑或有效合同?对于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否予以解散?    首先,是股权转让使得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这是解决矛盾的第一步。第一,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对合同效力情形的规定,股权转让并不具备无效合同和限制合同中的相关形式要件。第二,公司法作为商法的一个重要部门法,商法的有关原则和精神是对其适用的。作为自由经济的产物,商法中一个重要原则就是鼓励交易原则,其目的在于通过最大化地优化和利用资源,最大可能地促成社会经济的交往。第三,新《公司法》第72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从本法条可见,新《公司法》并未禁止股东将其股份转让给他人,也未禁止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多名股东,既然缺乏禁止性规定,则根据契约自由的精神,不得将该合同确认为无效。    那么,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有限公司能否允许被存在呢?答案是否定的。首先,本文的前面论述就是为了证明这样一个观点。从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和稳定性的角度来看,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上限50人是绝不能超过的。其次,根据公司信用基础的不同,公司可以分为人合公司、资合公司以及人合兼资合公司这三类。而有限责任公司即具有人、资两合性,资本的联合和股东间的信任是公司成立的基础。股东即董事,股东亲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这种股东和董事合一的情形,充分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转让无须经其他股东的同意,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则须经其他股东同意,其原因正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在于股东之结合建立在信任基础之上。而要实现“人合”就要求股东之间有更多的了解,资金的筹措就不可能在社会游资中任意募集,而需要志同道合者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如果不对有限责任公司人数进行上限的限制,任意扩大股东人数,则实际上就会构成在社会上公开募集资金,使得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特征淡化,甚至不存在,成为一种完全“资合”的有限公司,即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这就决定了有限公司的股东范围不会太大,如果太大,就会趋向股份公司,削弱了其人合性的特征。综上,有限公司中股东的人数限制应得到严格遵守。否则,有限公司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   既然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不能超过50人是铁律,但同时为了市场的流转和公司的发展,公司的股权转让又不可废止。那么我们就要从和形式两个方面来考虑,力图解决这一矛盾。首先是要分析股权转让之后公司的资本实力。倘若变动后的公司具备了相当实力,那就建议公司从有限公司转为股份公司。根据新《公司法》第81条第3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如果变动后的公司符合股份公司设立的条件,就应建议其到相应机构办理变更登记。倘若该公司不具备股份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或者该公司虽具备股份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但股东仍愿意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和性和闭锁性特点,遇到这样的情况,根据实务操作,可以采取有限公司股权托管形式。股权托管是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将股东名册委托股权托管机构管理的民事行为,也是为降低公司管理股东名册的运营成本而提供的一种社会化服务;其本质在于弥补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的管理缺位,由客观公正的第三方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的股东名册记载,为股东提供所持股权的有效权属证明。通过选举产生的股东代(即显名股东),委托人(即隐名股东)将部分股权委托股东代表管理。这样就可以满足《公司法》第二十四条有关五十个以下股东的要求。委托人和受托人(即股东代表)之间通过签订《股权托管合同》来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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