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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

2017-07-16 2页 doc 7KB 17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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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论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 摘要: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具有不问可知的重要性,它以目的条款为通常的表现形式,由特定的价值取向所支配并受制于本国的制度基础。我国反垄断法应以制止垄断、维护竞争和保护多元利益为基本的立法目的。但是,应坚持对中性的垄断进行适度地干预,对多元和多变的竞争进行全面而灵活的保护,并在认定效率是条件、非效率是保障的基础上对二者加以平衡。另外,我国反垄断法在制度、制度和制度三个方面的主导方向应该分别是:深化以自治为基础的市场经济、依法规制垄断、全面规范行政行为,并基于这三大制度基础来构筑完善、系统的立法目的。 关键词...
论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
论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 摘要: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具有不问可知的重要性,它以目的条款为通常的现形式,由特定的价值取向所支配并受制于本国的基础。我国反垄断法应以制止垄断、维护竞争和保护多元利益为基本的立法目的。但是,应坚持对中性的垄断进行适度地干预,对多元和多变的竞争进行全面而灵活的保护,并在认定效率是条件、非效率是保障的基础上对二者加以平衡。另外,我国反垄断法在制度、制度和制度三个方面的主导方向应该分别是:深化以自治为基础的市场经济、依法规制垄断、全面行政行为,并基于这三大制度基础来构筑完善、系统的立法目的。 关键词:反垄断法;立法目的;价值取向;制度基础 导论 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具有宣示性和导向性,为所有的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提供价值基础。本文选取“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作为对象,是基于三个假设:①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是非常重要的,它并非空洞的宣言,而是具有实践价值的“元规则”;②各国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具有相似性,但没有两部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是完全相同的;③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是受价值取向支配的,而价值取向的产生源于制度基础。笔者立足于立法目的本身的不可复制性和可商谈性,以反垄断法草拟稿的目的条款为参照系和逻辑出发点,沿着“目的条款→立法目的→价值取向→制度基础”的思维,尝试对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进行解析和完善。本文的形式目的在于完善我国反垄断法的目的条款,实质目的在于反思当前反垄断立法的价值取向,而深层目的在于挖掘我国建构反垄断法的制度基础。希看下文的探讨能对我国正在进行的反垄断法制定工作有所裨益。 一、目的条款中的立法目的 价值取向与立法目的作为反垄断法的宗旨,在形式上通常体现为目的条款,位列该法之首;在本质上则反映对特定利益的保护,奠定了整部法律的基调。反垄断法“这样在实体规范和执行方式都‘集大成’的法律,假如不能把握其‘合目的性’的基本要求,依规范性质作好执行分工,很可能会导致高本钱、低效率的执行,使它成为一部最不经济的经济法。”[1]因此,通过对目的条款的优化设计,从而确立正确而又富有弹性的立法目的,这对于制定“优质”、“高效”的反垄断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拟稿)第一条规定:“为制止垄断,维护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和公共利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制定本法。”这一目的条款固然仍处于“征求意见”之中,但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具有较强的代表性。 当前立法中对反垄断法的基本定位是“制止垄断,维护公平竞争”。但是,“垄断”既可以是行为,也可以是状态,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垄断”应该是行为而非状态。市场竞争本身就包含了竞争垄断地位的。创新获得市场垄断地位即创新的垄断,“好的市场经济制度,保护作为创新的结果,但并不因此限制其他人进进追逐垄断的创新过程。”[2]以美国为代表的诸多反垄断法先进国家实际上已将垄断状态视为正当,这体现了当前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美国联邦政府放弃分拆“微软”的诉讼请求即是最佳例证。何况,在以自由竞争为本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反垄断法也不应将经营者在物美价廉基础上获取的垄断状态视为违法并予以制裁。笔者以为,我国的反垄断法也应顺应国际趋势,采取“禁止垄断行为而宽容垄断状态”的价值取向,既为竞争的经济秩序营造法治氛围,也为不断成型的规模经济创造宽松环境。因此,在反垄断法的目的条款中,宜将笼统地“制止垄断”细化为“制止垄断行为”,并在界定“垄断”时对具体的垄断行为明确地加以限定,为执法和司法确立清楚的实体依据。即使要对特殊情形下的垄断状态予以规制,也应将其纳进到垄断行为的范畴,并辅之以可操纵的。 另外,立法者应仔细思量反垄断法在维护“公平竞争”方面的价值取向。是否竞争的价值就仅仅局限于“公平”?面对“公平”标准在不同法系、不同国别、不同法域中所具有的多重语境色彩,人们在纷纭的价值冲突眼前又将如何抉择?事实上,“竞争是一个发现过程”[3],这一人类交往不断演化的动态过程布满了不确定性,人们经常在不同的经济时期赋予竞争不同的内涵。除了公平,自由、有序、***等也是竞争所信仰和追求的价值,人们已逐渐认同竞争在内涵外延方面所彰显的巨大弹性。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在反垄断法的目的条款中可暂不对“竞争”的外延作出限定,只概括地规定为“维护竞争”。必要时可在其他具体条款中对特定的竞争价值予以夸大,或者在解释时适当地拓展竞争的价值空间。既然反垄断的目的在于解决抑制竞争的,而竞争并不必然就是一个自我维持的过程。因此,为了确保竞争的活力,干预是必须的。[4]由此可见,“维护竞争”实际上体现了政府对市场的干预,是一种间接管制。因此,对竞争的“维护”应做广义理解,体现培育竞争、促进竞争、深化竞争等多重含义。但是,“看来减少竞争的经营做法实际上可能有其公道的目的”[5],反垄断法在维护竞争时不应轻率地对市场进行干预。我国的反垄断管制也应确立必要的“公道规则”,对可能滥用的管制性权力加以规范和制约,切实保障市场经济的自治基础——自由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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