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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2015年6月1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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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2015年6月1日实施《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2015年6月1日实施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   《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4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11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维护公众健康权益,创造良好公共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控制吸烟工作。   对吸烟可能危害公共安...
《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2015年6月1日实施
《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2015年6月1日实施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   《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4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11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维护公众健康权益,创造良好公共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控制吸烟工作。   对吸烟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市控制吸烟工作坚持政府与社会共同治理、管理与自律相互结合,实行政府管理、单位负责、个人守法、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加强对控制吸烟工作的领导,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控制吸烟工作的财政投入,推进控制吸烟工作体系建设。   第五条 本市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相关行政部门的控制吸烟工作,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社会监督,开展控制吸烟工作的宣传教育培训,监测、评估单位的控制吸烟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对在控制吸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市和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控制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控制吸烟的政策、措施,开展控制吸烟的卫生监督管理,受理违法吸烟的举报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定期向社会公示查处情况。   教育、文化、体育、旅游、交通、工商、公安、园林绿化、食品药品监督、市政市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烟草专卖等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业或者领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制定管理,开展宣传培训,组织监督检查。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本辖区内的控制吸烟工作。   第八条 本市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全市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控制吸烟的公益宣传,加强舆论监督。   第九条 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内区域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第十条 下列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外区域禁止吸烟:   (一)幼儿园、中校、少年宫、儿童福利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场所;   (二)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三)体育场、健身场的比赛区和坐席区;   (四)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的需要,临时划定禁止吸烟的室外区域。   第十一条 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外区域,可以划定吸烟区。   吸烟区的划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明显的指示和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二)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三)符合消防安全。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本单位日常管理,依法划定禁止吸烟区域,制止违法吸烟和不文明吸烟行为;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控制吸烟工作。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自行实施全面禁烟。   第十三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有下列责任:   (一)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和举报投诉电话号码标识;   (三)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提供烟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四)开展禁止吸烟检查工作,制作并留存相关;   (五)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对不听劝阻且不离开的,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可以利用烟雾报警、浓度监测、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监控吸烟行为,加强对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   第十四条 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和排队等候队伍中吸烟;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应当合理避让不吸烟者,不乱弹烟灰,不乱扔烟头。   第十五条 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发现吸烟行为的,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劝阻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要求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劝阻吸烟者停止吸烟;   (三)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六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布吸烟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对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市或者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建立投诉举报及处理情况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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