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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概述

2017-03-17 2页 doc 8KB 19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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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概述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概述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概述(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指配偶一方违法侵害配偶他方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对无过错配偶所受的精神利益的损害和精神创伤,过错配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虽然我国婚姻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婚姻关系中的财产处理问题规定得较为全面,我国《婚姻法》也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了规定,确立了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还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首先,我们通过以下数字来看建立一个健全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和迫切性。家庭暴力问题:据全国妇联1997年对...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概述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概述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概述(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指配偶一方违法侵害配偶他方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对无过错配偶所受的精神利益的损害和精神创伤,过错配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虽然我国婚姻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婚姻关系中的财产处理问题得较为全面,我国《婚姻法》也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了规定,确立了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但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还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首先,我们通过以下数字来看建立一个健全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和迫切性。家庭暴力问题:据全国妇联1997年对15个省市的信访统计,因家庭暴力引起的信访量已占婚姻家庭信访总量的34.5%。1999年广东省妇联在广州等11个市组织了1589个家庭入户抽样调查,有29.2%的家庭存在程度不同的家庭暴力现象,其中有79.4%存在丈夫对妻子施暴。包“二奶”问题;据调查,深圳妇联接待关于“二奶”的投诉,1996年至1998年分别为69宗、96宗、200宗。东莞市人民法院1996年至1998年受理婚姻纠纷案2010宗,涉及“包二奶”的578宗,占27%,有的公开重婚,妻妾共室。从以上调查数字来看增设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婚姻义务的必然要求,婚姻关系建立后,夫妻间应当具有相互扶助、抚养子女、共同生活、彼此尊重、人格平等、独立、尊严等积极义务,也产生了不得重婚等消极义务。当一方从根本上破坏了婚姻的稳定使婚姻走向破裂时,法律应支持其离婚,也应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使非过错方得到必要的补偿和救济,从而维护婚姻制度的正义和公平。确立损害赔偿制度,是配偶身份权的民法属性的直接反映,是新形势下保护离婚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只有确立明确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司法部门在追究过错方责任时才有法可依。(二)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在审判实践中,确定婚姻家庭关系一方或另一方是否有过错时并非易事,若出现重婚、同居、虐待、遗弃等重大事件时所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在认定哪一方有无过错上较为容易判断,但仅仅因为不关心、懒惰这类相对较小的事件所引起的离婚损害赔偿却无法查证取实,就因为这样使当事人失去损害赔偿请求权,无疑是我国婚姻法律制度中的一个漏洞,同时重婚者、同居者、施暴者以此作为抗辩,使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落空,这显然有失公允。例如,在一起离婚案件中,丈夫以妻子与别人发生性关系,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后经庭审查明,该丈夫经常赌博,以致欠别人大笔赌博款,逼其妻以出卖色相从而达到抵债的目的。后该丈夫以德报怨,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该案我认为,不能拘泥于法规所限制的“无过错者”,而应依照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民法通则,采取区别过错,过错相抵的原则来裁判案件。只要一方存在《婚姻法》所规定的赔偿情形,另一方不论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都允许其提出赔偿请求,并在审判中查清损害的事实,区分过错的无大、小和程度,在过错相抵之后,由过错大的一方予以赔偿。在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配偶一方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必须存在着法定的过错行为,即存在着《婚姻法》中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中的行为。但在具休的审判实践中,又不仅仅只存在以上四种情况,下面我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阐述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1、婚外性行为婚外性行为是夫妻双方中的一方或双方与第三人发生同居,重婚或不正当关系的现。配偶不为婚外性生活,是一夫一妻制婚姻的本质要求,是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体现,夫妻性生活的排他性决定了婚外性行为是影响婚姻关系稳定的首要因素。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规定: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无过错方才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除第四十六条中规定的两种婚外性行为以外,现实中婚外性行为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因各种婚外性行为导致婚姻解体的也是举不胜举。我认为婚外性行为应包含以下几种: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包养情人、卖淫嫖娼、通奸、第三者插足等。这样即扩大了无过错方的索赔范围,也加大了对婚姻过错方的惩罚力度。主要体现在有第三人介入的离婚案件中对介入的第三人,无过错方能否对其追究责任,能否对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但婚姻法未对明确规定追究第三者(包括异性与同性)的责任,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2、危害家庭的不良行为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赌博、吸毒均是危害家庭的不良行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上述不良行为均为离婚的理由,却仅仅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无过错方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其他行为没有规定可以提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近年来,因为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和人身伤害的案件不断增多。近30%的家庭存在家庭暴力,而发生家庭暴力的原因,除个人本质外,多是因为家庭一方或双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引起的。可见,危害家庭的不良行为已经成为破坏现代婚姻家庭幸福的重要威胁。对此我认为法律上可增加“因一方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长期赌博、吸毒或有其他危害家庭不良行为造成婚姻关系破裂的,在法院查证属实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在离婚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的规定,以维护受害人的权益。3、侵害配偶生育权生育权在配偶间互为权利和义务,他人也负有不得侵害配偶生育权的义务。我将侵害配偶生育权作为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之一,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第一,侵害配偶生育权的行为在现实中客观存在;第二,侵害配偶生育权具有潜在的危害性,第三,第三人也能对配偶生育权造成侵害。在阐述这一观点前,先向大家引进一个词——配偶权。配偶权在我国是一项有争议的权利,理论界对配偶权是什么,还没有最终的定论,但是随着《婚姻法》和《解释(一)》的出台,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离婚案件中基于配偶权[1]由过错方对无过错方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越来越多。我认为,我国法律中应明确配偶权。配偶权是男女合法结婚而形成的客观权利,与离婚精神损害之间有着必然的内在联系,我国民法专家杨立新教授认为,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负不得侵犯的义务。我同意杨教授的观点。男女双方结为合法夫妻后即享有配偶权。夫妻双方也应享有配偶权应有的权利,如同居的权利义务、生育的权利义务、忠实的权利义务、扶养扶助的权利义务等。生育权是夫妻配偶权所赋予的权利,其他人无权剥夺和侵害配偶生育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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