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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花女”案和“海灯法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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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花女”案和“海灯法师”案“荷花女”案 1940年,吉文贞以“荷花女”之艺名参加天津“庆云”戏院成立的“兄弟剧团”演出,从此便以“荷花女”之艺名在天津红极一时,1944年病故,年仅十九岁。 小说《荷花女》的作者在翻阅解放前天津地区的旧报刊收集资料时,看到了有关荷花女的一些报道,即拟以其为主人公写小说。 1986年2月至6月间,他曾先后三次找到原告陈秀琴(荷花女的母亲)家了解有关荷花女的生平以及从艺情况,同时又给在青岛工作的荷花女之弟去信询问有关荷花女的情况及索要照片。随后,他自行创作完成了名为《荷花女》的小说。 该小说使用了吉文贞的真实姓名和艺名,原告...
“荷花女”案和“海灯法师”案
“荷花女”案 1940年,吉文贞以“荷花女”之艺名参加天津“庆云”戏院成立的“兄弟剧团”演出,从此便以“荷花女”之艺名在天津红极一时,1944年病故,年仅十九岁。 小说《荷花女》的作者在翻阅解放前天津地区的旧报刊收集资料时,看到了有关荷花女的一些报道,即拟以其为主人公写小说。 1986年2月至6月间,他曾先后三次找到原告陈秀琴(荷花女的母亲)家了解有关荷花女的生平以及从艺情况,同时又给在青岛工作的荷花女之弟去信询问有关荷花女的情况及索要照片。随后,他自行创作完成了名为《荷花女》的小说。 该小说使用了吉文贞的真实姓名和艺名,原告陈秀琴在小说中被称为陈氏。小说中虚构了吉文贞从17岁到19岁病逝的两年间,先后同许扬、小麒麟、于人杰三人恋爱、商谈婚姻,并三次接受对方聘礼之事。其中说于人杰已婚,吉文贞“百分之百地愿意”做于人杰的妾。小说还虚构了吉文贞先后被当时天津帮会头头、大恶霸袁文会和刘广奸污而忍气吞声、不予抗争的情节。小说在最后影射吉文贞系患性病打错针致死。同时,该小说虚构了原告陈秀琴同意女儿做于人杰的妾和接收于家聘礼的情节。 小说完稿后,未征求原告等人的意见,作者即投稿于《今晚报》社。《今晚报》自1987年4月18日开始在副刊上连载该小说,每日登出一篇,截至同年6月12日刊登完毕,共计连载56篇。刊登中并加了插图。 小说连载过程中,原告陈秀琴及其亲属以小说插图及虚构的情节有损吉文贞的名誉为理由,先后两次到《今晚报》社要求停载。《今晚报》社对此表示,若吉文贞的亲属写批驳小说的文章,可予刊登;同时以报纸要对读者负责为理由,将小说图修改后,继续连载。 要求停载未果后,原告于1987年6月向法院起诉,认为小说作者未经原告同意在其创作发表的小说《荷花女》中故意歪曲并捏造事实,侵害了已故艺人荷花女和原告的名誉。 被告魏锡林辩称,《荷花女》为小说体裁,作者有权虚构。小说并未损害荷花女之形象,而是美化抬高了她的形象,故不构成侵权。且吉文贞本人已故,原告陈秀琴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无权起诉。并反诉:由于原告起诉造成本人名誉的损害及经济损失,要求原告陈秀琴为其恢复名誉,赔偿损失。 被告《今晚报》社辩称:报社对小说不负有核实内容是否真实的义务,如该小说构成侵权,按“文责自负”原则,应由作者本人承担。吉文贞早已死亡,保护死者名誉权没有法律依据。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了一年多的审理,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公民死亡后,亦不能例外。不保护已死亡公民的名誉权,就不能对公民生前的名誉进行有效的保护。小说虽允许虚构,但使用公民真实姓名为小说人物,不顾其人格尊严,虚构原告母女有关道德品质、生活作风等情节,贬低了死者吉文贞的人格,损害了吉文贞的名誉,也必然不同程度地损害其在世亲属的名誉。同时,小说对原告陈秀琴的描写,也使其名誉受到损害,并在经济上受到一定损失。 被告《今晚报》社在原告陈秀琴两次提出小说《荷花女》损害了其女吉文贞名誉,要求其停载的情况下,仍继续连载,使吉文贞及原告陈秀琴的名誉在更大范围内受到损害。 原告陈秀琴在其女儿及本人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有权提起诉讼。被告魏锡林反诉原告侵害其名誉权没有根据。 因此,天津中院一审判决原告胜诉,被告应在《今晚报》上连续三天刊登道歉声明,为吉文贞及原告陈秀琴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各自赔偿原告400元。小说《荷花女》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复印、出版发行。 被告向天津高院进行上诉。 天津高院向最高人民法院发函请示意见。1989年4月12日最高院答复,死者名誉权应受到保护,其母有权提起诉讼。 天津高院在认定中院判决合法的基础上,主持双方进行调解。 双方于1990年4月20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今晚报》社负责将双方商定的陈秀琴所写介绍吉文贞生平真实情况的来信,魏锡林所写表示道歉的复信,在原连载该小说版面上刊登,并加有道歉内容的编者按。经济赔偿问题双方自行解决。小说《荷花女》原版本不得以任何形式复印、出版发行。小说修改后,出版发行必须征询吉文贞有关亲属的意见。 该案的核心问题是“死者有无名誉权”以及“死者名誉受侵害后应如何保护”的问题便是其较为典型的例证。 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成为以后法院处理此类型案件的重要参照,这一案件对后来制定有关名誉保护的司法解释也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在研究死者名誉的法律保护问题时,荷花女案也成为一个不能回避的经典案例。 “海灯法师”案 1989年8月5日,海灯法师弟子范应莲作为 原告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敬永祥、《新闻图片报》和《星期天》,称被告无中生有,歪曲事实,采取在报刊上公开发表文章诽谤海灯法师和本人的人格,故意侵害名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公开在报刊上赔礼道歉;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   德高望重的武术大师会是个大骗子吗?海灯法师的特殊身份,决定了这个说法的出现必然引起轩然大波。   1989年1月10日,全国政协委员、中国佛教协会理事海灯法师在成都圆寂。1月17日,海灯法师追悼会在成都举行。追悼会由四川省佛教协会会长宽霖法师主持,悼词由四川省政协副主席李培根宣读,悼词称颂“海灯法师是我国武术界、佛教界的著名人士。他的一生是自奉节俭、勤奋精进、爱国利民、无私奉献的一生;是热爱祖国、热爱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热爱人民、热爱家乡,忠诚中华武术和佛教事业的一生。他的逝世,是我们爱国统一战线的一大损失,也是武术界、佛教界的一大损失”。   可是,就在1月20日,《“海灯法师”是个大骗子》一文在湖南的《新闻图片报》刊登。2月26日,四川省内江市文联主办的报纸《星期天》转载了这篇文章,大标题仍然是《海灯法师是个大骗子》。文章的出处,是新华通讯社《内参选编》1988年第51期刊登的《对海灯法师武功提出不同看法》一文,作者是《四川日报》记者敬永祥。敬文的主要内容是:   四川省江油市的海灯法师及其徒弟范应莲本来是普通的民间武术人物,可是近年来由于他们自我吹嘘和一些人的编造,被吹得神乎其神。尽管知情者不断提出质疑,“海灯热”仍然有增无减。   海灯生于1907年(他在不同场合中把自己的年龄越说越大),解放前,海灯因逃避封建包办婚姻而出家,那时不过是普通的和尚和民间武术爱好者,并未引起人们注意。解放后很长一段时间四处奔走,以卖武为生。60年代初期,国家搜集民间武术人才,他因为表演“二指禅”和作为“少林使者”,开始在报纸上出名。   1982年9月,我在采访海灯时,发现他虚荣心重,说话不实际。由于当时“少林武术”是热门话题,海灯很快成了新闻人物。许多前去采访的人犯了过去那种搞虚假宣传的老毛病,开始了一场新的“造神运动”。有的是海灯说什么写什么,不加,不经调查(海灯没有正式的工作,也没有档案,他的身世都是由他自己说了算);还有的是把武侠小说、武打电影中的情节安在海灯这个真实人物身上。如:一些报刊书籍把海灯同政治历史紧密联系,一会儿反军阀,一会儿除恶霸,一会儿打日本的“小野”,一会儿打美国的“史密斯”。一些纪录电影和电视使用特技拍摄,夸大海灯的武术。如海灯的徒弟范应莲明明是在一尺多高的木桩上表演“梅花精拳”,拍纪录电影时采取抑拍的办法,被说成是在1丈8尺高的木桩上练拳。   海灯和范应莲从来没有参加任何正规的体育比赛。国家体育部门没有承认他的武术,宗教界没有承认他的佛学,医学界没有承认他的医术。他的种种本领都是靠记者的宣传出名的。   海灯出家后长期在四川家乡,直到1946年秋天才首次出川,在少林寺客居了一个多月时间。那时少林寺已没有什么武僧,海灯自我介绍,当了武术教练,拿到聘书不久就离开了少林寺。以后便以“少林寺武术教练”的名义四处活动,后来便因此成了“少林武术正宗”。海灯的这套办法现在又传给了徒弟范应莲。1985年,海灯向成都军区负责人提出向战士授武,部队首长请范应莲到某师侦察兵集训队教武。范应莲的武术毫无特别之处,连海灯的“二指禅”也不会做,他的所谓“铁布衫”实际上是很多人都会做的硬气功。而且,他的那些武术套路还没有部队的正规武术实用,若动真的还不如战士。范应莲到部队后要求给训练费和军装,还要求入伍当军官,没有得到同意。他又拿出自己从街上买来的聘书,请成都军区司令部军训部参谋填写。范应莲拿到聘书后不到一个月就走了,以后又用同样的办法到北京、济南等地的部队教武。他有了这些材料后就找记者宣传。于是,一些报刊便称他是“我军武术总教练”。   我最近从可靠人士处了解到,海灯在电影《四川奇趣录》中表演的“二指禅”是弄虚作假,虽然伪装巧妙,仍能看出痕迹。   海灯出名后,政治待遇和社会地位都提高了。在经费很紧张的情况下,竟然由国家拨款和地方筹款130多万元,在江油李白纪念馆和太白公园附近修起了“海灯武馆”,另外还拨款数万元,在海灯故居修起了“本愿精舍”。除了国家拿出巨资外,全国各地的佛教信徒和武术信徒纷纷给他寄赠供奉,使海灯和范应莲成了巨富。   海灯被宣传成神话人物后,许多人把他当作“活菩萨”,他曾说:“我现在走到哪里,哪里就是人山人海,就像当年红卫兵在天安门见毛泽东一样。”   同时,该文还刊登在新华社《国内动态清样》1988年第3467期上。   根据后来的法庭调查,《新闻图片报》是未经新华社同意擅自将该文部分摘登,自行另加大号标题为《海灯法师是个大骗子》,《星期天》是根据《新闻图片报》的报道自行全文转载。上述文章发表后,在社会各界引起了强烈反响。中共四川省委领导立即批转江油市委,要求认真查核。   于是,纠纷由此开始,逐步升级。从文章对应到法庭相见,双方展开了漫长的求证过程,在这过程中,他们被怀疑被同情被声援,案件纠纷改变了他们的生活轨迹。同时,国内媒体纷纷报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法院更是处于这些沸沸扬扬的舆论浪尖上。   文战,名誉权纠纷案件中常见的前奏,争议因文章而起,最早的反应和最快的反击工具当然也是文章。本案亦然。   上述文章发表后,江油市海灯资料组和范应莲分别向新华社《内参选编》、《新闻图片报》、《星期天》提出意见,要求更正。《星期天》和《新闻图片报》分别于1989年3月26日、4月7日登报更正,并赔礼道歉。《内参选编》也于1989年5月刊出了江油市海灯资料组与敬文观点不同的文章:   海灯逝世后,四川省的党组织和政府对其作了公正评价。海灯生于1902年,生前曾任全国政协委员、四川省政协委员、江油市政协副主席、全国佛协常务理事、江油市极乐寺住持。因此,《四川日报》记者敬永祥的文章说海灯“没有正式工作”是不实的。各级政协在安排委员时都要对委员的身世、历史和现实表现等进行调查,建立档案,现在四川等地统战部、政协就保存有关海灯的档案材料,说“海灯没有档案”也是没有根据的。   1985年10月,成都军区军训部等单位聘请海灯及其弟子范应莲任侦察武术集训队总教练。1986年至1988年范应莲先后受聘为全军侦察兵武术骨干集训队、国防科工委武术集训队、空军警卫干部集训队、海南军区南疆武术集训队总教练。这都是事实。海灯资料组曾将这些聘书收集在海灯武馆陈列室展出。海灯和范应莲没有向部队伸手要过什么,部队也着重精神鼓励。   集资建江油武馆是江油市建设规划之中的事,不是专门为海灯建的。武馆落成后对弘扬华夏武术精神,开拓中华武术事业将发挥积极作用。   海灯法师逝世前一直是穿件旧僧衣,吃碗混粮粥,开会加餐也不过一盘素豆腐。范应莲主要是靠工资和补贴生活。   此后,1989年7月和8月,敬永祥又先后在海南《金岛》杂志和《报告文学》上发表了《海灯法师神话的破灭》、《海灯现象——80年代的一场造神运动》,两篇文章雷同,内容有:“他(海灯)的许多经历都是由他说了算”,“海灯后来把年龄越说越大……海灯的年龄和他的身世一样,成了巴蜀之谜”,“海灯的二指禅是假的”,“1946年少林寺邀请海灯法师为武术教授的邀请书纸质较好,有的内容不符合当时实际,有人对其真伪表示怀疑”等。两文对《内参选编》中刊载文章的观点进一步阐述和公开扩散,使影响继续扩大。   与此同时,四川《文明》杂志几乎在同时刊登了观点截然相反的文章。在文章前部,编者专门写了提要:“海灯法师是当代著名的苦行高僧,其盛名远播海内外。然而在法师生前,竟有人或者道听途说,随意渲染;或编造事实,信口雌黄,致使法师的形象受到损害。本刊特约请四川省江油市委新闻报道组王少志同志撰写此文,以正视听,以慰法师英魂。”   纠纷在得不到双方满意的处理结果对,启动司法程序是文明社会的唯一选择。在这点一上,原告虽然是学武之人,但他并没有像江湖侠客一样利剑出鞘,而是选择了法院。   很快,战场由报刊版面开辟到了法庭。   1989年8月5日,海灯法师弟子范应莲作为原告,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敬永祥、《新闻图片报》和《星期天》,称被告无中生有,歪曲事实,采取在报刊上公开发表文章诽谤海灯法师和本人的人格,故意侵害名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公开在报刊上赔礼道歉;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   原告在起诉状称,被告敬永祥于1982年12月趁海灯法师生命垂危之际,一反常态向新华通讯社《内参选编》编辑部投送歪曲事实的材料,在《内参选编》上刊登。……被告《新闻图片报》根据《内参选编》刊登的敬永祥那篇材料,以大字标题污蔑“海灯法师是个大骗子”。被告《星期天》又以大字标题原文转载这一文。起诉状同时罗列了五个方面的事实真相对被告进行反驳。同时,范应莲复印了《内参选编》、《新闻图片报》和《星期天》的文章作为附随起诉的证据。   8月27日,被告敬永祥向法院提交了答辩与反诉状。   敬永祥辩称:1.这是一起极为严重的党内泄密案。《内参选编》明确规定是党内秘密刊物,不具有公开性,刊登的情况也不属公开报道,订阅范围极其有限。原告范应莲既非共产党员,更非有资格看这个刊物的党员领导干部。《内参选编》上的材料,原告非通过泄密,是不可能获知的。本人作为新闻记者,为履行法定职责,有权力也有义务向党内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应受法律保护。2.既然范应莲提出名誉侵权诉讼的基本证据是通过党内秘密泄密所获,因此,原告所提供的基本证据的来源是非法的,请求依法驳回范应莲起诉。3.本案在全国有重大影响,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成都中级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敬永祥反诉范应莲指控其履行记者法定职责、向党中央反映情况为“诬说”、“纯系捏造”,已构成对其名誉的侵害。   海灯法师的“二指禅”在身前给他带来巨大的荣誉,谁都不会料到,“二指禅”同时也给法学界带来了新的课题。   案件受理后,法院方面忙着研究案件问题,双方当事人也投入到紧张的攻防部署。   敬永祥继续发表观点,争取舆论支持。1990年1月19日,敬永祥在四川召开的“关于如何划分正当舆论监督与侵犯名誉权的界限”学术讨论会上发言,称海灯是“一个长期隐瞒政治历史、处处弄虚作假的出家人和民间武师”,“他和原告(范应莲)自吹自擂,弄虚作假”。3月13日,敬永祥向法院提交长达32页的《答辩与反诉》(续篇),进一步从细节上证明他的观点。   范应莲则撤回了对《新闻图片报》、《星期天》的起诉。范应莲认为,敬文在《内参选编》上发表后,产生了巨大反响,其影响波及到日本、东南亚、澳大利亚等有华侨的许多国家,海灯及其弟子的名誉一落千丈,形象受到严重损害。案件起诉后,敬永祥又在一次研讨会上发言,继续对海灯、范应莲的名誉造成损害。同时,鉴于《新闻图片报》、《星期天》报已登报更正、赔礼道歉并停刊解散,1990年9月15日,范向法院申请撤回对两报的起诉。1991年5月20日,法院裁定准许范撤回对两媒体的起诉。   海灯法师武馆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1990年2月13日,江油市海灯法师武馆以敬永祥对该馆名誉造成损害为由,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与此相对应,成都中院首先面临的是案件的程序性问题。   根据案件的卷宗材料显示,成都中院受理本案后,的确面临诸多90年代初期我国司法实践中未有的技术难题,这些难题有程序也有实体问题,比如:成都中院对本案有没有管辖权?海灯法师已经逝世,又没有子女及其他亲属,谁能作为原告起诉?海灯法师武馆能不能参加到案件来?新华社刊登了敬永祥的文章引发了诉讼,能不能追加新华社进来参加诉讼?根据司法程序要求,只有在这些问题解决之后,才能进人案件的实际审理阶段。   关于管辖问题:   被告敬永祥提出本案在全国有重大影响,应当由最高法院受理,成都中院无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8)11号文关于损害名誉权案原告既起诉报刊社又起诉作者的“一般由报刊社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的批复,法院认为:《新闻图片报》和《星期天》已停办,海灯和范应莲均是四川人,主要被告敬永祥的居住地和单位所在地也在成都,为便于案件的调查和审理,该案由成都中级法院受理为宜,本案虽在全国影响特别大,但根据全国各地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的类似案件看,成都中院可依照民诉法第17条第2项的规定进行管辖。   关于诉讼主体问题:   原告的诉讼主体。最高人民法院(1988)民他字第52号文《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提出,对公民死亡后,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可以由死者的直系亲属提出诉讼。在那个时期,除直系亲属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否作为诉讼主体,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还没具体规定。所以,原告范应莲作为海灯的徒弟,是否具备原告的主体提出诉讼,是值得研究的。法院认为,经调查,范应莲原名赵荣莲,12岁时(即1965年)由其生父赵康万抱养给海灯,介绍人为陈启元,写有纸约,抱养后改名为现名,由海灯抚养成人,海灯自幼出家为僧,习武为业,无配偶子女等亲属。范应莲跟随海灯多年,关系密切,是海灯众徒中最主要的弟子,对此类特殊的宗教界案件,范应莲可视为海灯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海灯法师武馆提出参加诉讼。根据卷宗资料披露,对此法院当时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武馆是以海灯命名的并经批准的事业单位,具有法人资格,海灯死后,范应莲是该武馆的馆长,海灯的名誉权直接牵扯到武馆的名誉,所以海灯武馆提出参加诉讼是可以的。另一种意见认为,敬永祥的文章直接针对海灯和范应莲本人,对公民个人名誉权的侵害不能由法人提出,所以海灯武馆不宜作为原告。成都中院倾向第一种意见,但该意见最后没有被最高法院采纳,最高法院认为“被告敬永祥撰写的《对海灯法师武功提出不同看法》一文,其内容不是指向海灯法师武馆,因此,不应追加该馆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   被告的变更、追加:   法院认为,前述报纸、杂志所刊登、转摘有关报道海灯的文章,均是四川日报社编辑敬永祥撰写。本案原告将敬永祥作为被告起诉,符合民诉法第81条的规定。至于其他报纸、杂志是否列为被告参加共同诉讼,成都中院的意见是:(1)《星期天》和《新闻图片报》已刊登更正文章并表示道歉,鉴于该两刊物系摘登和转载,且已停办撤销,同意原告撤回对该两个刊物的起诉;(2)《金岛》和《报告文学》两刊物原告未起诉,范应莲的起诉状中也未提到该两刊所刊登的文章,故可不追加列为被告;(3)新华通讯社《内参选编》是党内的机密刊物,仅供领导干部了解民情、社情使用,发放范围很窄,影响较小,该刊登载对海灯不同看法的文章未加评断,《内参》继后还刊登过与敬文不同观点的文章,所以,也不宜追加为共同被告。上述意见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川民示(1990)9号函请示最高法院。   1990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90)民他字第30号函,对范应莲诉敬永样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答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7条第2款、第20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批复精神,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一、此案可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海灯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作为海灯的养子,范应莲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被告敬永祥撰写的《对海灯法师武功提出不同看法》一文,其内容不是指向海灯法师武馆,因此,不应追加该馆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四、被告敬永祥撰写《对海灯法师武功提出不同看法》投稿于新华通讯社《内参选编》,不是履行职务,范应莲未起诉新华通讯社,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1条规定和本案的具体情况,不宜追加新华通讯社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作为法官,他们不是当事人,开庭的目的是调查文章所涉及的海灯问题,他们要做的重点是根据证据来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   在得到最高法院关于案件程序性问题的明确答复之后,案件进人了实体审理阶段。1991年5月30日至6月1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连续开庭三天,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这次庭审,对海灯法师的身世、武术、佛教、医术、少林寺、财富,范应莲表演“梅花精拳”的情况和范应莲到部队教授武术及相关聘书等案件争议问题进行了法庭调查。   1991年12月2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法院请示案件问题,文件号是(1991)川法民示字第16号,文件名是《关于成都中院请示敬永祥在党内秘密刊物<内参选编>上撰文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一案的审查报告》。在该文件中,四川法院认定的事实是:1.海灯法师有户口档案,户口表载明其生于1902年8月19日,与各界新闻媒介宣传其生于1901年、1903年、1904年相差无几,不存在海灯在不同场合把自己年龄越说越大的问题;2.海灯作为出家和尚,终身从事宗教事业,在其任政协委员时,有关部门对其身世、经历都进行了大量调查,因此,海灯并非无工作、无档案、身世都是自己说了算;3.关于海灯的武术问题,经查证,海灯在五六十年代就表演过“二指禅”,在拍摄《四川奇趣录》时,海灯年事已高,拍“二指禅”时双脚靠在窗上,从窗格中用绳系于双脚上(至于绳起保险作用还是将人吊起,无法查明),但不能仅凭此以认定海灯不会“二指禅”;4.关于海灯的佛学、医学问题,经查海灯虽无佛学著作,但其修炼“头陀行”,衣、食、住特别苦,受到广大佛教徒的尊敬,同时讲经也很多,因此佛教界承认其具有高深的佛学修养,其长期在江油市等地方为群众治病,据了解医术尚可;5.关于敬文称“海灯自称为少林寺武术教练,此后以少林寺武术教练四处活动,成了少林寺武术正宗”的问题,经查1946年海灯法师曾在少林寺挂单,少林寺是否聘请其为武术教练无法查证,但海灯所持敦请书上少林寺及住持、知客等印章齐全,无任何证据证明是伪造的;海灯先后于1946年、1983年应聘到少林寺教授武术,其武术属少林派,因此,被记者宣传为“少林武术正宗”,至于海灯自称“少林武术正宗”无确切依据;6.关于海灯是否成为“巨富”的问题,海灯作为出家人,靠收取信徒供奉生活,海灯出名后,其生活仍很简朴,其所收取供奉大多用于捐献给当地建寺庙、学校、街道等,并非海灯本人成了“巨富”,海灯法师武馆也仅以海灯命名,武馆是江油市政府为发展旅游业等需要而修建的,并非为海灯个人修建;7.关于范应莲表演“梅花精拳”的情况,经查《少林海灯法师》拍摄时摄影师、群众证实,当时范应莲是在二米二左右高的木桩上表演(范本人称当时高桩二米二左右),至于敬文称是在一尺多高的木桩上表演,采取抑拍而成不符合情况,也是不可能的,敬文称“被说成是在一丈八尺高的木桩上练拳”,经查未查到这方面的报道;8.关于范应莲到部队教授武术及相关聘书问题,经查范应莲从1985年11月至1988年5月先后被成都军区、总参、国防科工委、空军等部队聘请为武术集训队的教练,有关部门证明范应莲任教是根据部队首长提议或指示办理的,范在成都军区教武时从未提出过要报酬,且证实集训效果好,范在成都军区要求给一套军服作纪念,但未提出人伍当军官,范曾以“中国人民解放军武术总教练”名义在四川《文明》杂志上发表过数篇文章,并以此名义印过名片,但范称这是朋友为其印制,未公开使用过。   用于支持这些事实的是证据。海灯法师一生充满神奇色彩,上半生所生活的年代是中国最动荡的年代,他的活动区域又纵横半个中国,其身份也同时具有佛教、武术、统战等背景,这些经历、这些复杂的区域,要在短短的三天庭审中调查清楚,法官能做到的只是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并确认谁的证据效力高。   从浩瀚的卷宗中,证据的材料就装订了两大本,有证人证言、书证和各地史馆材料、海灯活动时代的一些新闻报道,更多的还有各级政协和一些组织部门的证明材料。从证据分配比例上,原告提交的更多是组织部门的证明材料,而被告更多来自自行调查。这里,我们摘抄一些证据,可以判断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思路:   (摘抄证据一)1989年2月14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办公厅(89)全办字第33号文件:海灯法师生于1902年8月,是政协第六届和第七届全国委员会委员。1982年在准备安排他担任第六届全国委员会委员时,中央人事安排小组对他的身世、历史、代表性和现实表现等都作了认真的调查,并征求了四川、河南等地区有关组织的意见。四川、河南和中央统战部都有他的档案资料。《内参选编》所载“海灯没有档案”的说法是没有根据的。海灯法师是出家人,是佛教界的著名人士,并曾担任政协委员和佛协领导职务,所谓“没有正式工作”的说法亦不妥。   (摘抄证据二)1989年元月11日国防科工委政治部保卫部证明:海灯法师的徒弟范应莲于1986年7月应聘为国防科工委武术集训队总教练。此次是有关领导的指示,由我部与司令部军务部、训练部共同举办的。训练结束后,在北京向国防科工委机关和首长进行了汇报表演,反映良好。范应莲同志的聘书是由我部安信志、马选政同志力理,直接由我委寄四川省政协的。   (摘抄证据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第二部来函证明:海灯法师和其徒弟范应莲于1986年5月15日至7月5日分别应聘担任在济南举办的全军武术骨干集训队总指导和总教练。他们的聘书是经总参首长批准,以总参某部名义于1986年4月15日填发的,是由我部首长亲自于1986年5月15日在全军侦察兵武术骨干集训队开学典礼上当面授予的。海灯法师和范应莲在全军侦察兵武术骨干集训队集训期间,悉心传授武术技巧,为我军侦察部队培养了150余名武术骨干。这一批武术骨干,在近几年侦察部队训练、对越作战中发挥了很好作用。海灯法师和范应莲在任集训队总指导和总教练期间,没有索取任何报酬。海灯法师一再表示:国家给了我工资,我们愿意为部队无偿培养武术骨千,为军队建设作贡献。我们尊重他们的意见,没有付给他们报酬,至今对他们的这种精神是赞赏的。   (摘抄证据四)1985年12月16日,中国佛教协会负责人在一封给他人的回信中写道:海灯法师是中国佛教协会的理事,会武功。几年来,许多报纸对他的宣传报道,甚至电影制片厂为他拍摄专题影片,做得过度。不仅少林寺方丈问题,还有其他的事,也不免失实。……在报刊物上再有这类报道时,以读者来信方式针对发表为好。   法庭上,被告敬永祥对原告提交的一些证据表示质疑,还对江油市海灯材料组出具的材料进行了反驳。   第一次法庭交锋,似乎对布打的身世问题有了基本判断。但是,案件并没有如期顺利地下结论。因为,所有的诉讼参与人都遇到了一个当时在全国未见先例的法律关卡——《内参选编》的文章能不能作为起诉依据。   在第一次开庭前,由于《星期天》和《新闻图片报》已刊登更正文章并表示道歉,范应莲鉴于该两刊物系摘登和转载,且已停办撤销,撤回对该两个刊物的起诉。而且范应莲也未对《金岛》和《报告文学》两刊物进行起诉,起诉状中也未提到该两刊所刊登的文章,法院也没追加《金岛》和《报告文学》两刊物为被告。因此,被告只有敬永祥一个,所有的争议载体只有《内参选编》文章了。   而敬永祥一再强调《内参选编》是党内秘密刊物,不能作为起诉依据。通过第一次开庭查明的证据,《内参选编》上的文章与事实基本不符,那么,敬永祥在党的秘密刊物上发表这篇文章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毫无疑问,这又是案件的法律关卡,前所未有。   针对这个问题,我们从卷宗材料中可以基本判断法官的解决思路。   首先解决《内参选编》的性质问题。为此,他们先后走访了新华社四川分社、新华通讯社的有关部门。经了解,《国内动态清样》是党内机密刊物,发行范围很小。《内参选编》是党内秘密刊物,发行范围在科(乡)或相当于这一级党员干部内,发行量为70多万份。   其次是范应莲看到《内参选编》是不是党内泄密问题。这方面,法官找到了根据,这是1980年元月13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出的《关于担任领导职务的党外人士阅读文件资料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范应莲为海南省政协常委、绵阳市青联副主席、江油市政协副主席,可以阅读《内参选编》。   第三,敬永祥给新华社写这些材料的动机是什么?敬永祥在答辩状和法庭上,多次声明说这是他秘密反映情况的行为,敬永祥长达31页的《海灯案答辩与反诉》中写道:“我在信的首页的左上方作秘密的标志,并写明是供党中央领导参考。我是根据党章规定和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按照党的组织原则和宣传纪律,通过正常渠道向党中央反映情况,受到有关部门重视,编印成绝密材料送党中央领导同志。……我事前也不知道这个刊物会转登我的来信,更没有向这个刊物‘投稿’。向党反映情况,是新闻工作者的一项重要任务。况且,我是主动纠正宣传工作中的失误,是义不容辞的职责。”   法院认为,敬永祥《对海灯法师武功的不同看法》一文是作为信件内容写给新华通讯社,不是写信给党的有关领导或领导机关反映情况,其性质是投稿,不是履行职务,也不是履行党的义务;敬永祥投稿到新华社,目的是想通过该社发表其文,新华社即有权决定是否予以发表,在该社什么刊物上发表。因此对文章可能被发表及发表后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敬事先应当知道的。法院受理该案后,敬又先后在《金岛》、《报告文学》上刊登的文章和在研讨会上的发言,扩大该文影响,说明其有进一步扩大该文影响的主观意图;《对海灯法师武功的不同看法》一文的主导思想不是反映当时新闻宣传中存在的导向不正的问题,内容上也未提纠正新闻导向偏离正确方向的任何建议。该文始终只是涉及海灯、范应莲的武功和人格的不同看法,文章多处使用了贬低、侮辱和诽谤海灯法师、范应莲人格的言词。   第四,《内参选编》社会影响面有多大?敬永祥在答辩状中写道:“凡是懂什么是内参的人都知道,内参的作用不会影响某人的名誉人格,党内领导同志看了内参后,即使很重视,也不会偏听偏信,涉及具体的人和事还要继续调查核实。”法院认为,《内参选编》虽系党内秘密刊物,但从该刊订阅范围看,发行量为70多万份,在全国的发行、传阅范围是相当广的,且阅读者多为领导干部。敬文在该刊发表后,事实是其影响已波及全国。   成都中院在给四川高院的请示报告中阐明了处理意见:“敬永祥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我国宪法第38条、民法通则第101条明文禁止以任何方式对公民人格尊严进行侮辱、诽谤。敬永祥即使向有关领导或领导机关反映情况,但如反映情况时捏造事实,或出于恶意对他人日常生活中的某些缺点大肆夸张、借题发挥,或对某些事实大肆渲染,并将反映的情况和有关损害他人名誉权的事实传播到社会,从而造成他人名誉的损害,也构成侵犯名誉权。”   1991年6月24日,成都中院向四川高院发出《范应莲诉敬永祥侵害海灯名誉权案的请示报告》。7月10日、9月18日、12月25日,四川高院进行了三次研究,认为:“新华社作为一个新闻宣传机构,给它写信即是投稿的一种形式,就意味着要发表;作为一名记者或共产党员或一般公民通过写信或投稿于新华社反映有关问题是正常的,但作者应尊重客观事实,对事实负责,如系捏造事实、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侵犯名誉权应由作者个人负责。新华社是国家的新闻宣传机构,其所主编的《内参选编》虽系党内秘密刊物,但其发行范围较广,发行量较大。被告敬永祥作为一名记者,本身就是一名新闻工作者,应当知道新华通讯社的职能。因此,其写信给新华社提出‘对海灯法师武功的不同看法’就意味着希望发表,是一种投稿性质。如果不允许发表,仅向党中央反映情况,则应明确禁止他用。新华社作为新闻机构,其受理未禁止他用说明的稿件后,有权决定是否采用或以何种方式采用,因此敬永祥所写《对海灯法师武功的不同看法》一文由新华社国内部第二编辑室刊登在《内参选编》上,该文刊登后在全国范围内造成一定影响,此后敬永祥又先后在海南省《金岛》杂志、《报告文学》上公开发表与该文章基本观点相一致的文章,将其观点进一步向社会传播,这也表明敬永祥有将其观点公诸于众的主观意图,并非本人声称仅向党中央反映当时新闻宣传中导向不正的问题。”   四川高院认为:敬永祥作为一名记者或以一个共产党员的名义向新华社写信反映问题,提出对海灯法师武功的不同看法是正常的,但应尊重客观事实,以事实为依据。如其文章基本内容失实,或系捏造事实,使用贬低、侮辱、诽谤海灯法师及范应莲人格的言词,损害其名誉,造成一定的影响,又不澄清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对海灯法师及范应莲名誉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991年12月25日,四川高院据此形成《关于成都中院请示敬永祥在党内秘密刊物<内参选编>上撰文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一案的审查报告》,以文件号(1991)川法民示字第16号向最高法院请示。   1993年2月4日,最高法院发出(92)民他字第23号《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侵害海灯名誉一案如何处理的复函》:   一、敬永祥在《金岛》、《报告文学》上刊登的文章和在四川省民法、经济法学会上的发言基本内容失实,贬低了海灯的人格,已构成对海灯名誉的侵害。二、敬永祥的上述文章和发言对范应莲名誉的侵害较轻,可适当承担民事责任。三、敬永祥写给新华通讯社的信因系刊登于机密刊物《国内动态清样》和秘密刊物《内参选编》,且写信的真正动机难于查明,故写信的行为可不认定为损害海灯,范应莲的名誉。建议做好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争取以调解方式结案。   原告补充起诉内容,法院二次开庭。双方分歧太大,法庭调解失败。历尽波折,五年之后,一审判决出笼,而二审过程也长达五年。   第一次开庭休庭次日,即1991年6月2日,范应莲又向法院递交了补充民事诉状,指控敬永祥在公开发行的《金岛》杂志1989年第7期、《报告文学》1989年第8期上发表《海灯法师神话的破灭》、《海灯现象——80年代的一场造神运动》等文,称海灯的“许多经历都由他说了算……海灯的武功受称道,不是靠他本人确有的功夫,而是靠记者宣传和领导支持,而宣传和支持者,又都是不懂武术或没有看过他表演武术的人及其他人士”,“海灯的二指禅是假的”,“海灯是自己给自己颁发了两面锦旗”,“1946年3月,少林寺邀请海灯法师为武术教授的邀请书纸质较好,有的内容不符合当时实际,有人对其真伪表示怀疑”。补充诉状还称,1989年10月28日,敬永祥散发给各级领导的信中,公然诽谤海灯是“一个长期隐瞒政治历史,处处弄虚作假的出家和尚、民间武师”;敬永祥还在关于正当舆论侵犯名誉权的讨论会上发言并散发材料,诽谤海灯法师“长期隐瞒政治历史,处处弄虚作假”,“海灯和范应莲自吹自擂,弄虚作假”。为此,范应莲请求法院判令敬永祥承担如原诉状中的请求。   1993年4月14日,补充诉状送达敬永祥。敬永祥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   5月17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开庭,对范应莲补充事实恢复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当事人最后陈述。这次开庭的时间从上午8点30分至下午6点15分。在庭审最后阶段,法庭主持双方调解,范应莲的调解前提是敬永祥要承认侵犯了海灯法师和他本人名誉权,敬永祥则要求范应莲确实能承认违反了保密法,能够承认对本人的起诉是不实的。基于双方分歧很大,调解无法进行。   5月29日上午,成都中院对海灯名誉案进行一审宣判,判决书文号是(1998)成法民一字第9号。   成都中院认为:1.本案影响较大,但被告敬永祥住所地为成都市,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2.敬永祥在《金岛》、《报告文学》上刊登的文章和在研讨会上的发言,基本内容失实,贬低了海灯的人格,已构成对海灯名誉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敬永祥的上述文章和发言对范应莲名誉的侵害较轻,可适当承担民事责任。3.范应莲已向本院表示,不追究发表敬永祥文章的《金岛》、《报告文学》两杂志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本案具体情况,本院不再追加《金岛》、《报告文学》杂志社为共同被告。4.关于敬永祥写给新华社的信,因系刊登于秘密刊物,且写信的真正动机难于查明,故写信的行为可不认定为侵害海灯和范应莲的名誉。5.敬永祥反诉范应莲侵害其名誉权,无事实根据,其反诉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成都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第120条、第13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时间效力——有溯及力。——应老师注】第19条、第108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敬永祥立即停止对海灯和范应莲名誉的侵害;敬永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公开发行的一种全国非专业性报纸上和四川省级非专业性报纸上,为海灯、范应莲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稿件须经法院审查认可,费用由敬永祥承担;敬永祥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范应莲赔偿损失4000元;驳回敬永祥反诉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敬永祥负担。   判决书没有具体说明为什么要驳回敬永祥的反诉请求,但从卷宗材料中,我们得知的理由是:1.反诉不能以本诉的诉状为起诉依据,否则会引起反诉的无限循环,因而敬永祥的反诉在理论上不能成立;2.范应莲系海南政协、江油市政协和青联的党外人士,按中办发(1980)43号文的规定,有权阅读《内参选编》,且并无损害敬永祥名誉的行为和后果,故反诉不成立。   敬永祥不服一审判决,于6月1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敬永祥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文中未称“海灯的武功不是靠他本人确有的功夫”,“海灯的二指禅是假的”,也未向《金岛》杂志投稿等,一审判决其承担侵权民事责任,驳回其反诉请求不当等,请求撤销原判,公正审理。   被上诉人范应莲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1998年8月17日,四川高院作出[(1993)川民终字第6号]判决。   经审理查明,海灯法师生前系全国政协委员、四川省佛协常务理事、四川省江油市政协副主席,于1989年1月10日病故。范应莲系海灯的养子、弟子,一直与海灯共同生活。   上诉人敬永祥于1988年12月写信给新华通讯社,对海灯法师武功提出不同看法。同月,新华社通讯社将该信内容摘登在内部刊物上。1989年1月20日,《新闻图片报》未经新华社同意擅自将该文部分摘登,并另加“海灯法师是个大骗子”的标题。之后,《星期天》报又于次月26日进行全文转载。《星期天》、《新闻图片报》于1989年3月,4月先后登报更正,并向被上诉人赔礼道歉。此后,敬永祥还撰写《海灯现象——80年代的一场造神运动》一文向北京《报告文学》投稿,该刊1989年第8期发表。敬永祥还撰写《80年代的一场造神运动》一文向上海《文汇月刊》投稿,该刊编辑罗达成(海南《金岛》杂志特约总编辑)转给《金岛》杂志,在该刊1989年第7期以《海灯法师神话的破灭》为题发表(上述两文称“敬文”)。敬文称:“海灯的许多经历都是由他说了算……海灯后来把年龄越说越大……海灯的年龄和他的身世一样,成了巴蜀之谜……宣传和赞扬海灯武功的人,大部分是不懂武术或没看过他表演武术的文人及其他人士,他的成功之路是靠记者宣传和领导支持……。海灯年轻力壮时,使出看家本领做的二指禅都只能用两个指头撑住半个身子。到了1979年拍摄《四川奇趣录》时,竟然能两脚朝天倚壁,用两个指头撑住当年要单手才能撑住的身体。……实际并非如此。1979年,海灯参加拍摄《四川奇趣录》时,已经做不出二指禅了。……拍片时,……海灯脚上套着绳子,四个徒弟把他抬到按身体同墙的倾斜角度做的三角木板架上,一个徒弟把海灯脚上的绳子穿过墙洞拉住。于是,便拍下了两个指头支撑全身重量的二指禅。……一些忠实信徒纷纷从全国各地寄赠供奉,使海灯全家成了先富起来的人……”等等。诉讼期间,敬永祥又于1990年1月17日,在四川省民法、经济法学会学术研讨会上发言,继续宣传海灯是一个长期隐瞒政治历史,处处弄虚作假的出家人和民间武师。……海灯一方面是被一些文人“捧杀”,更重要的是海灯和范应莲自吹自擂,弄虚作假。   对敬文及敬永祥在在四川省民法、经济法学术讨论会上的发言的主要内容,经审理查实:海灯法师出生于1902年8月19日,病故于1989年元月10日,其作为出家和尚,终身从事宗教职业,先后担任多家寺庙住持、方丈,在其任全国、省、市政协委员和佛协理事等职时,有关部门对其身世、政治历史作了大量调查,有人事档案记载。海灯法师有较深的佛学造诣,长期在江油等地义务为人民治病,受到广大佛教徒和人民的尊敬。海灯法师又是公认的武术家,在五六十年代就在少林寺附近和江苏、成都、江油等地方表演过“二指禅”,1979年拍摄《四川奇趣录》时,因海灯年事已高,拍“二指禅”镜头时才系了保险绳。海灯法师一生生活俭朴,佛教信徒所寄赠供奉大都由其捐献给当地修建寺庙、街道、改善僧众生活等,其去世后经有关部门清理遗产,没有贵重遗物。   上述事实有敬永祥发表的两篇文章及其在四川省民法、经济法学会学术研讨会上的,全国、省、市政协、佛学等单位证明材料,海灯法师户口登记簿及大量证人证言等佐证。   二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敬永祥给新华通讯社写信对海灯法师武功提出不同看法,因系刊登于秘密刊物,且写信的真正动机难于查明,其写信的行为不认定为侵权行为。但上诉人敬永祥将其向新华通讯社写信的有关内容和观点撰写成长篇文章投稿,在《报告文学》和《金岛》杂志上向社会公开发表。此后,敬永祥又在四川省民法、经济法学会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继续扩散其论点。其公开发表的文章和会上发言,基本内容失实,贬低了海灯和范应莲的人格,已构成对海灯和范应莲名誉权的侵害,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判在认定事实时以引用原文方式说敬文称“海灯的武功不是靠他本人确有的功夫”、“海灯的二指禅是假的”等虽有不妥,但综观敬文的内容,将海灯的“二指禅”描绘成不是真功夫,而是假的,经查确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敬永祥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其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不当,与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敬永祥虽未直接向《金岛》杂志投稿,但其向社会公开发表该文章的主观动机是确定的,且《文汇月刊》编辑将其稿件转《金岛》杂志发表时,已明确告知敬永祥,敬永祥称其不同意《金岛》杂志发表文章的陈述,与其向公开发行的刊物投稿等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敬永祥反诉范应莲侵害其名誉权无事实根据,原判驳回其反诉请求正确,其称原判驳回其反诉请求不当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海灯法师已死亡,原审判决由敬永祥向海灯法师赔礼道歉不当,应予纠正。鉴于敬永祥的行为对范应莲名誉侵权较轻,可适当承担民事责任,不再作赔偿。   据此,四川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第120条、第13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89)成法民一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敬永祥立即停止对海灯和范应莲名誉的侵害,驳回敬永祥反诉的诉讼请求;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89)成法民一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敬永祥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范应莲赔偿损失4000元;变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89)成法民一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敬永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公开发行的一种全国非专业性报纸上和四川省级非专业性报纸上,为海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为范应莲消除影响,稿件内容需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可,所需费用由敬永祥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敬永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敬永祥负担。  据媒体报道,1998年8月24日,敬永祥对终审判决不服,向四川省人民检察院递交申诉状,并请求中国记协采取措施保护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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