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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对安乐死

2011-11-10 10页 doc 56KB 124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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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对安乐死生命不属于个人,而属于社会;个人对生命的义务,实质上是对社会的义务;医学研究突飞猛进,今天的绝症也许明天就能攻克。轻易放弃对生命的挽救是不负责任和不道德的。 任何微小的法律漏洞都可能被人利用,为谋杀、逃避赡养、摆脱医疗失误等提供方便;重病求死之人依然有求生欲望,时常在疼痛和平静之间摇摆,如何判断他的真实意愿? 安乐死本质是一种自杀,使亲人蒙受痛苦是自私的。庞大的贫困群体是中国不容忽视的现状,"贫病"总相联,倡导安乐死无异于减轻政府对贫困阶层的责任 与亲情、文化、传统伦理道德的现实冲突 对于要“安乐”而死者的亲人来说,内...
反对安乐死
生命不属于个人,而属于社会;个人对生命的义务,实质上是对社会的义务;医学研究突飞猛进,今天的绝症也许明天就能攻克。轻易放弃对生命的挽救是不负责任和不道德的。 任何微小的法律漏洞都可能被人利用,为谋杀、逃避赡养、摆脱医疗失误等提供方便;重病求死之人依然有求生欲望,时常在疼痛和平静之间摇摆,如何判断他的真实意愿? 安乐死本质是一种自杀,使亲人蒙受痛苦是自私的。庞大的贫困群体是中国不容忽视的现状,"贫病"总相联,倡导安乐死无异于减轻政府对贫困阶层的责任 与亲情、文化、传统伦理道德的现实冲突 对于要“安乐”而死者的亲人来说,内心的激烈冲突超过任何旁观者。面对亲人的痛苦与无奈,是尊重他的意愿随他逝去,还是尽所有可能的努力延续他的生命?中国传统文化从未肯定过生命自戕,“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从“孝”的理念而言,重病在床的老母只要三寸气在,即使回天无望,作为子女也不能任其“安乐而死”。又怎么忍心做到?怎么能肯定日后不会悔恨、愧疚而不受心灵的困扰? 佛教与基督教等,均反对人对自我生命的终结——无论出于何种理由。宗教对生死的问题有着复杂思考,在此不便展开。但是,文化、伦理与现实的冲突,确是走向安乐死实践的一道屏障。 技术细节有待完善   荷兰是世界上第一个把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荷兰法案为医生实施安乐死作了严格而详细的:绝症者考虑成熟后,应自愿提出书面请求;主治医生则应向患者详细陈述实际病情和后果预测,并由另一名医生协助诊断和确诊,最后才能实施;实施安乐死的手段必须是医学方法。   然而,这依然不能杜绝所有问题。即便在法律相当完善的美国,依然时常有利用安乐死杀害病人的"魔鬼医生"出现。若在中国实践安乐死,怎么防止此类问题--谋杀、逃避赡养、掩盖医疗失误?立法、程序化、多重相互监督制约,是实现安乐死的前提。有完备、严密的法律体系来支持,尤为重要 在我国,很多人提出安乐死,是认为自己是家人和社会的负担,无钱医治或被子女遗弃。如能加以开导,绝大部分的病人都会回心转意。生死之间有没有第三种选择?能否--生,但是无痛?   能否给他们以更多的关爱,使其减轻痛苦、克服死之恐怖,当死亡逼近时安然走进它的怀抱。世界卫生组织曾提出2000年使所有的癌症患者无痛,在我国,今天绝大部分患者根本无法实现。   英美等国都有舒缓痛楚的宁养服务。在中国,有钱也不一定能享受到舒缓疼痛的临终关怀,更遑论社会医保之外,在贫困线上挣扎的病者?也许对他们而言,“临终关怀”和“无痛治疗”比讨论要不要施行安乐死更重要。 上海新华宁养院给了我们良好的启示。在中国,无论是对病人的生理还是心理,该做的都还有很多。该给的都给了,再谈“死”不迟。 安乐死的宪法学思考 来源:作者:   [摘要]安乐死是困扰人类的一个道德和法律难题,是一个多学科研究的问题。从宪法学的角度来看,安乐死主要涉及到:病人的生命权与人性尊严的竞合、病人是否具有死亡权或者能否放弃自己所享有的基本权利、病人的个人自决权与国家对基本权利的保护义务及其冲突三个问题。如果解决宪法学上的这三个问题,将为其他学科具体构建安乐死提供理论上的论证资源。   [关键词]安乐死、生命权、人性尊严、死亡权、基本权利的放弃、个人自决权、基本权利的保护义务   安乐死并非一个新问题,实际上,一百多年来,它一直困扰着人类。关于安乐死的争议始终没有停歇,其中主要的原因在于,现在尚无人能够提出一种令人信服的关于安乐死的论证。当然,这又与安乐死本身的复杂性有关,由于安乐死涉及到多个领域——法学、伦理学、医学、哲学、社会学等等,其中在法学里面,又涉及到刑法学、宪法学、民法学、行政法学等等,所以,如果没有多学科的知识积累,很难想象能够得出一个比较公允的结论。我国有关安乐死的讨论起源于20世纪80年代,尤其是1986年,在我国陕西省汉中市发生了第一起安乐死的案件,并且二十几年来,有关安乐死的文献也层出不穷,应当说,取得了一些进展,但是,不足也很明显,首先,学者的研究似乎并未引起反响,主要体现在立法仍处于停滞阶段;其次,学者的视野比较单一,对于安乐死的讨论主要集中在法学和医学领域,而法学领域中又集中在刑法学领域,较少有从其他学科来进行论证的;再次,对于国外的安乐死立法及其理论,较少系统地介绍。有鉴于此,本文欲从宪法学的角度来对安乐死进行一些讨论,在借鉴国外理论的基础上,以求得一种宪法学上论证安乐死的思路。   一、安乐死的概念及其类型   1、概念   安乐死的概念是理解安乐死的出发点,端在于许多有关安乐死的争议实际上属于各自使用的安乐死的概念不同所致,由此,统一安乐死的概念,才有可能为安乐死的讨论建立一个公共的平台。安乐死,英文为Euthanasia,该词来自于希腊语上的Eu(对应英文之Good)和Thanatos(对应英文之Death),故本意是指“好死”或“善终”。这也与中文“安乐死”的字面含义相对应,但是,如果由此仅对安乐死作字面的理解,显然是过于泛化了,既无法揭示安乐死在现代社会的特殊难点,也容易使我们的讨论偏离方向。应当说,安乐死的目的是令人善终,但其适用范围与适用条件是特定的,并非指一切的善终。按照《辞海》的解释,安乐死是指因现代医学无法挽救而面临死亡的病人的主动真诚要求,医师为解除其不堪忍受的痛苦而采取无痛苦的措施,提前结束其生命。[1]   2、类型   安乐死的类型有很多,我们介绍几种主要的且具有讨论价值的分类:   (1)自愿安乐死(Voluntary Euthanasia)与非自愿安乐死(Non-voluntary Euthanasia)   这是根据病人对死亡的意愿所作的分类。所谓自愿安乐死是指病人在治疗当时主动要求安乐死。非自愿安乐死是指病人在患病当时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愿,但在治疗前曾经要求以后安乐死或者根据他们的近亲属或者清醒时指定的代理人的意愿,对其实行安乐死。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病人的自愿能够构成安乐死正当化的理由?相比之下,非自愿安乐死比自愿安乐死的争议更大。   (2)主动安乐死(积极安乐死,Active Euthanasia)与被动安乐死(消极安乐死,Passive Euthanasia)   这是根据医生终止病人生命的行为方式所作的分类,所谓主动安乐死,是指医生以作为的方式,达到缩短病人生命的结果,如对病人施以致命性药物的注射。被动安乐死是指医生以不作为的方式使病人因为其疾病而产生自然死亡的结果,如对病人停止治疗。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涉及他杀的主动安乐死是否具有正当价值?被动安乐死虽然属于自然死亡,但是否违背医生的救治义务?相比之下,主动安乐死比被动安乐死的争议更大。 (3)直接安乐死与间接安乐死   这是根据医生的行为与病人的生命结束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作的分类。所谓直接安乐死是指医生的行为是以直接致人于死为目的,如果实施该行为,必能终结该人的生命。间接安乐死是指医生的行为能够减轻病人的痛苦,但也具有终结人生命的风险与可能,也就是说,间接安乐死即使实施,医生的行为也只是诸多导致病人死亡因素中的一个,而并非唯一原因。实际上,直接安乐死与间接安乐死都属于主动安乐死。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在直接安乐死中,医生对于病人的死亡持一种直接故意的状态,间接安乐死中,医生对于病人的死亡持间接故意,这种不同的故意状态决定了医生行为的可责性的大小,相比之下,直接安乐死比间接安乐死的争议更大。   笔者认为,(1)中的非自愿安乐死与尊严死比较接近,因此,该问题的解决与具有病人主动真诚要求的安乐死有所不同。虽然从国外的实践来看,尊严死最终仍然是仿照安乐死的问题来解决,即要求病人在治疗开始前即签署生前预嘱(Living Will),但在实施条件上与安乐死有所不同,要比安乐死严格。(3)中的直接安乐死与间接安乐死虽然对主动安乐死下医生的故意形态进行了精细的区分,但这种区分对本文所要讨论的宪法学问题的帮助不大。(2)的分类是现在最通用也最有实际讨论价值的一种分类方式,唯一的缺陷就是没有囊括助杀型的安乐死,[2]同时,何为主动?何为被动?不够直观。鉴于此,根据终止生命行为的实施者不同,笔者建议将安乐死分为:助杀安乐死、他杀安乐死、放弃治疗安乐死。   二、安乐死在宪法学上的问题   1、核心问题——生命权、人性尊严及其竞合   一般认为,生命、自由和财产是人的三大自然权利。[3]所谓自然权利,也就是,人与生俱来的、基于人之为人所应享有的、人在先于国家的自然状态中就具备的权利。因此,自然权利也被称之为“原权”,或者真正的基本权。所谓生命权,是指保障人的生物上、生理上存在不受侵害的权利。[4]注意,这里的“生命”是纯粹生物上的、生理上的认定,不牵涉任何主观价值判断,有的学者认为,人的生命不同于其他生物的生命,而应是一种有“人生意义”的生命。笔者认为,人的“生命”前面不应加任何“形容词”,生命的存在本身就是价值,否则很容易给藐视、无视人的生命造成借口。二战期间,纳粹党人就是以无价值的生命为由来推行其种族屠杀政策。所以,生命权应是普遍的。[5]宪法上的生命权,[6]主要具有两种性质:(1)作为一种主观权利(Subject Right),它主要体现为防御权功能,即人可以请求国家不得侵害其生命。当然,这种侵害是指没有正当理由的侵害,也就是说,生命权的保障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这种相对性主要体现在:国家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剥夺人的生命,比如军人在战争中对敌人,警察在执行公务中对歹徒,法官可以判处犯罪人死刑等等。(2)作为一项客观价值(Object Value Norm)。即人的生命权本身是一种应得到社会全体尊重的价值,对于这种优先的价值,国家应当积极予以保护,防止其受到来自于国家之外的其他强制力的侵害,即国家对生命权的保护义务功能。[7]国家对生命权的保护义务功能主要体现在立法上,立法者不仅应当对所有对生命权的本质的侵害进行禁止,而且这种对“侵害”的范围和“禁止”的程度必须是充分的,否则,就是国家保护义务的不足,而这种不足本身就等同于国家对保护义务的违反。在实践中,国家对生命权的保护义务就体现在国家通过制定《刑法》、《民法》对私人侵犯私人的生命权进行禁止、惩罚和赔偿的问题上。根据“保护不足即侵害”的理论,关键在于,哪些情况属于私人的生命权的“侵犯”因而需要禁止?比如,安乐死属不属于医生对病人生命权的侵犯?当然,我们讲,由于生命权的保护不是绝对的,所以,这里的侵犯并非指所有的、一切的有损于生命存在的都算是侵犯,而是指没有正当理由的侵犯。在安乐死中,有人认为,正当理由就是病人的人性尊严相对于他的生命权,更应当受到保护。 在德、日宪法学的传统里,人性尊严除作为一基本权利之外,更是宪法保障基本权利的哲学根据和本质内容所在,故称之为基本权利的核心概念。[8]就人性尊严的内容而言,[9]主要包括两点:(1)人本身即是目的,不得被视为一种工具或手段;(2)自治与自决,不应处于被操控的他治他决的地位。[10]一般而言,人性尊严是唯一具有绝对性的基本权利,即不可转让也无法放弃的绝对价值。作为一种基本权利,人性尊严仍然具有两种性质:(1)作为一种主观权利,主要体现为防御权功能,即人可以请求国家不得侵犯其人格的独立与尊严,在此,国家的任何理由都不可能对人性尊严构成限制。(2)作为客观价值规范,由于人性尊严是基本权利的核心概念,而基本权利本身又是宪法存在的正当基础,因此,人性尊严无疑成为该客观价值秩序中的最高价值。也就是说,任何价值与其相冲突,都必须避让于人性尊严。   安乐死的问题主要涉及到,当病人认为疾病带给自己的痛苦有可能使自己的人性尊严丧失,唯有结束生命才能恢复人性尊严的时候,医生到底是保护病人的生命权还是保护其人性尊严?能否有两全其美的方法,还是说只能保护一个,放弃另一个?在宪法学上,当一个基本权利主体的行为同时被数个基本权利所保障,这被称为基本权利的竞合。[11]但是,安乐死的情况似乎与传统的基本权利的竞合又不一致,盖由于基本权利的竞合中,两种权利之间是同时受保护,保护了一个也就保护了另一个,只不过是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应当选择优先适用谁的问题。但是,安乐死的问题在于,保护了一个就必然侵害另一个,两种权利之间是对立的关系。但是,这种情况也不属于基本权利的冲突,因为所谓的基本权利冲突是发生在不同的基本权利主体之间,其中,一方行使基本权利必然侵害另一方的基本权利,[12]而安乐死中两个基本权利都是针对同一主体而言。为解决此难题,有学者将之称为基本权利的内部冲突,对应于真正的基本权利冲突——外部冲突。[13]如何解决基本权利竞合中的内部冲突问题。一般来说,有两种方式:(1)根据基本权利的位阶,基本权利的位阶是从基本权利的客观价值规范的性质出发,认为,单个的基本权利本身具有价值规范作用,同时,所有的基本权利共同构成一个制宪者所要塑造的、需要全社会共同遵守的、统一的客观价值秩序。在这个秩序中,每个基本权利根据自身对基本权利的核心概念的接近程度,也就是自身所蕴含的价值大小,有高低上下之分。这种核心接近理论是从正面来排序的办法。除此之外,还可以从反面来排序。那就是根据基本权利的限制程度,分为宪法明文的直接限制、宪法授权法律明文限制、宪法没有明文限制而作内部限制。因此,限制程度越大,位阶越低;限制程度越小,位阶越高。那么,从安乐死的情况来看,生命权与人性尊严之间,无论是从正面的核心接近还是从反面的限制程度大小来看,人性尊严毫无疑问都要高于生命权而得到优先保护。(2)具体案件的法益衡量。具体案件的法益衡量,实际上是反对基本权利之间存在一个僵硬的、固定的客观价值秩序,因为这并不能保证实现个案正义。因此,毋宁根据具体个案中当事人的自身情况,并联系当时的社会环境等作一综合地、全盘地考量。值得注意的是,近来德国理论的发展,认为,此种衡量并非一个简单地保护与排斥之间的关系,而应最大程度地进行调和。[14]这种调和理论的目的是要达到双赢,在缓和、妥协、让步的情况下尽量使两种基本权利都能合理存在,因为牺牲任何一种基本权利都是对人性尊严本身的侵害。如果从此调和理论的视角出发,安宁照护(临终关怀)无疑是最佳的选择,因此,学界也有人将之称为安乐死的“第三条道路”。   2、死亡权(The Right to Die)与基本权利的放弃   死亡权的概念是从个人自决权中推导出来,1988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Cruzan v. Missouri案中对个人自决权的认可,有论者认为,这一判决等于间接地承认了病人对其自身的死亡方式及时间有决定权。[15]1996年,美国第九巡回法院在Compassion in Dying v. Washington一案中认为,宪法已为寻求安乐死的病人提供了死亡权的法理基础,同年,第二巡回法院也在Quill v. Vacco一案中持相似的见解。[16]究竟死亡权的性质如何?美国学者大多将其与隐私权一样,视为一种免受国家和他人侵扰的自由。但基于若干理由,国家也可以干预。比如,为了维护社会人口的成长,对生命尊严和神圣的肯定,公共道德的考量,保护并防止个人对自身之侵害——国家有义务保护及防止个人因一时之冲动,对于自己身体或生命的残害,对第三人权益的保护——如果病人之利益与其周遭人、事物息息相关,病人选择死亡可能导致周遭人有无形权益之侵害等等。[17]对死亡权持肯定态度的澳大利亚学者认为,死亡权是生命权的延伸。其论点在于,生命权保护的内容有两个:一个是人格(Persona),另一个是躯体(Corpus),躯体是人的外在形体,人格是人的内在精神表征,或称为自我形象。人格与躯体是一体两面,缺一不可,否则生命权就失去依附。所以,人的生命如果因疾病或其他事故,导致人格的丧失,该个体之生命权实际已遭受侵害,单纯保存躯体已无意义,安乐死的实行就在于维护人格与躯体的完整性,或者说,死亡权的内容就是保护一个完整的生命权。[18]近来,对死亡权的理解倾向于将其理解为一种选择的自由(Right to Choose)。以澳大利亚《北领地末期病人权利法》(The Northern Territory‘s Rights of the Terminally III Act)为例,该法对死亡权的表述如下:(1)任何人对其生命均得按其本身之价值,有选择的自由,前提是其选择不能侵害他人的自由;(2)任何人无义务经历无法忍受的痛苦;(3)末期的疾病会引发无法忍受的痛苦;(4)病人宁愿死亡而不愿罹患痛苦的选择,并不干涉他人的自由;(5)当病人罹患无可忍受的痛苦时,应有选择死亡的自由。同时,该法第5条规定,当病人作出上述希望安乐死的请求时,医生可于任何时间、因任何理由,拒绝提供协助。[19]也就是说,死亡权成为一种病人、医生双方都可以选择的自由。经过如此转换,死亡权实际已丧失作为一种权利,而退化为一种类似于霍菲尔德所讲的特权(Privilege),因为所有的狭义的权利都是对应义务的请求权(Claim)。  与英美法系从正面谈论死亡权不同,德日宪法学则走了一条反面论证的路线,即所谓的基本权利能不能放弃?基本权利的放弃同样来自于个人自决权,基本权利的放弃并非放弃基本权利的主体资格身份,而是放弃基本权利的功能,实际上属于一种对基本权利的自我限制。基本权利的放弃具有以下特点:(1)个别性。即放弃基本权利的是基本权利的持有人,就涉及其利益因而得由其自由支配部分。反之,任何人不得代表他人放弃他人之基本权利。(2)自愿性。包括事前的承诺和事后的同意,该意思表示必须是在自由意志之下,不受任何人之教唆、威胁、强制。(3)个案性。基本权利的放弃只能在个案中行使,不能普遍地放弃。(4)暂时性。基本权利的持有人可以在任何时候撤回放弃。(5)有限性。基本权利的放弃并非没有界限,一般认为,基本权利不得放弃的情形是:第一,如果某一基本权利的行使涉及公共利益,此时不得放弃。比如,选举中秘密投票权,选民不得在选举中放弃这一权利而擅自亮票。第二,基本权利的放弃不得危及人性尊严。比如,自愿卖淫。[20]那么,基本权利放弃后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效果?学者认为,等同于“未侵害基本权利”,[21]由此来看,基本权利放弃的理论比英美法系的死亡权理论更激进。   3、个人自决权与国家的保护义务及其冲突   自决权是人性尊严的内涵之一,即个人对自己的人格形成和发展享有自我决定的权利,并排斥国家及他人之侵害。这种自决一方面体现了对自己事务的斟酌决定,另一方面也有在决定的指导下行动自由的含义。由此可见,自决权应当是基本权利中自由权的核心。从个人自决权出发,任何专属于个人人格的事项都要由个人来自我决定,毫无疑问,像个人的生命存续与否当然只能由个人决定,而不可能他决,否则就构成对个人自决权的侵害。同时,根据我们前面所说的基本权利放弃的原理,事关人性尊严的个人自决权也是不能放弃的,也就是说,个人既无权决定他人的生死,也无权应他人的要求决定他人的生死。从意志自决中无法导出病人可以请求医生实施以结束生命为目的的处置。宪法层次的自决权绝不可以似是而非地以之为权利人“自主地作任何决定”的权利,更非得请求他人配合而为特定行为的积极请求权。基于此,病人自决权的最大意义在于得据此禁止或拒绝他人(包括医生在内)恣意性的医疗处置,因而其最能发挥关键性影响力的便是对于消极安乐死(放弃治疗安乐死)。[22]   我们前面讲过,国家对基本权利的保护义务是作为客观法的基本权利所具有的一个功能,该功能主要体现在国家通过立法,对任何来自于国家之外的强制力可能对个人的基本权利造成的侵害进行预防或者对已经造成侵害的人进行惩罚。因此,一国《刑法》是否对安乐死进行禁止,完全取决于国家保护义务如何履行。从国家的角度来讲,个人的生命权的存在是客观的,并且生命权不同于其他基本权利之处在于,它没有核心领域与外围领域之分,[23]任何对生命权的侵害都将导致其本质的丧失,所以,国家对生命权的保护义务必须非常严密。应当说,国家对基本权利的保护义务对基本权利的持有人是一个授益行为。现在的问题是,这种保护义务的受益人能否拒绝接受保护或者说有没有强制受益人接受的国家保护义务?这里我们必须认真对待国家保护义务的性质问题:(1)国家保护义务发端于基本权利的客观法性质,而基本权利的客观法性质的出现是为了弥补作为主观权利的基本权利的功能的不足,也即是说,基本权利的主观权利性质发展出的防御权功能和受益权功能,仍然是基本权利的主要功能或者根本功能。同时根据国家权力存在的正当性原理——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如果这种保护反而使保护人成为国家权力的客体,即国家强迫公民接受保护,这无疑是本末倒置。(2)公民基于自愿拒绝接受国家的保护,原则上受公民的自决权的保护,因此,如果国家强制公民接受基本权利的保护将对公民的自决权构成限制。由此来看,《刑法》上没有必要惩罚进行助杀安乐死的医生  三、结论   安乐死问题是相当复杂的,本文既无力也无意解决所有的问题,本文的目的仅在于提供一条在宪法学上论证安乐死的思路。这条思路就是首先界定安乐死的概念,区分安乐死的类型。其次,根据不同的类型,发现其争议的焦点。再次,从正反两方面的观点中,归纳出宪法学上有意义的问题点。最后,运用宪法学的知识来分析这些问题。   经过上述讨论,笔者认为:   (1)是否允许安乐死,在宪法学上的核心问题就是病人的生命权与人性尊严的竞合,当然,这并非一个纯粹的竞合,而是存在内部冲突的竞合,如果把视角局限在安乐死范围内,那么,显然,根据基本权利的位阶,应当优先保护病人的人性尊严。如果把视角超出安乐死,那么,被称之为安乐死第三条道路的“安宁照护”(临终关怀)无疑是最优的选择。   (2)他杀安乐死,在宪法学上,英美法系主要讨论病人有无死亡权的问题,德日宪法学主要讨论基本权利能否放弃的问题,从英美法系的理论与实践来看,死亡权正在由一种权利(请求权)走向一种自由(特权),也就是说,病人的死亡的自由并不会对医生施加强制性的义务,医生同样有选择是否满足病人死亡请求的自由。从德日宪法学理论来看,生命权的放弃是可能的,放弃后他人的行为不再认为是侵害基本权利。由此来看,虽然在宪法学上他杀安乐死并无什么理论上的障碍,但为什么当前大多数国家仍不愿打开这个“缺口”,[24]笔者认为,主要还是对“滑坡理论”(Slippery Slope)的担心,即由于他杀安乐死在技术认定上尚存困难,如果一旦立法允许,就好比行使在一个无法刹车的滑溜斜坡上,根本无法有效地控制安乐死的形态与结果。所以,他杀安乐死要想在立法上有所突破,还有待于技术认定的发展。[25]   (3)助杀安乐死和放弃医疗安乐死,涉及到宪法学上的个人自决权与国家的保护义务(主要是对生命权的保护义务)是否发生冲突的问题。现代国家之所以通过普通立法,如《刑法》、《民法》对安乐死的问题进行规制,其理论基础在于国家对基本权利的保护义务。国家为了防止“保护不足”而可能加大规制的力度,但是该保护义务不能产生“强制受益人接受”的效果,也就是说,从人性尊严的最高价值出发,个人有权拒绝接受国家的保护义务。由此来看,病人基于自决权可以选择放弃医疗安乐死,同时,国家的保护义务也没有必要及于助杀安乐死。这也与一些国家允许放弃治疗安乐死和助杀安乐死的趋势相吻合。 反对安乐死的主要理由是,生命不仅仅属于自己,个人无权安排自己的生命状态,人为地结束生命是反自然的行为。而且,轻易放弃对不治之症的尽力救治将有碍于医学的发展,因为医学就是在与各种绝症、顽症的斗争中进步和发展的。另外,人们更担心的是社会风险和道德滑坡。一旦医生在某种特定情况下有权用医疗干预手段致人死亡,那么如何保证这种权力不被滥用呢,这某种特定情况的界定会不会被扩大?尤其在全民的医疗保险制度和法制还不健全的社会,这种风险就可能更大。   对安乐死的关注以及对与安乐死联系在一起的有关生命本质、生命价值、生命质量、人的自主和尊严的讨论无疑是人类文明进步的表现。虽然有个别国家已进行关于安乐死的立法,但绝大多数国家还在争论和思考之中。因为这实在是“性命攸关”的大事。 在中国,从20世纪80年代起开始公开讨论安乐死问题,媒体也报道一些有关案例。但是关于安乐死的研究和讨论还远远不够深入和广泛,相关的立法也尚在初步探讨之中。安乐死在中国是一种“舶来品”,它与中国的传统文化中的许多观念相冲突。比如,儒家张扬的孝悌精神,既要求无条件地赡养老人,也不允许自己结束生命,因为“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得损伤”;医本仁术,仁者爱人,安乐死却允许医生实施或协助实施杀人。我们看到,有许多人在一般性的讨论中慷慨陈词,赞成安乐死,而在涉及自己的家庭和亲友时则犹豫、回避,感到有巨大的道德和舆论压力。这是因为文化传统的影响虽然无形,却实实在在地影响每一个人的行为。这种影响需要经过长期的理性思考和事实教育才能改变。为此,学习和参考国外的经验,了解国外学者的观点和他们思考问题的方法将是极其必要而有益的。 生命神圣论的观点   《黄帝内经》云:“天覆地载,万物悉备,莫贵于人。”孙思邈也说:“以为人命至重,有贵千金,一方济之,德逾于此,故以医学教育网为名也。”这都是讲人生命的神圣和宝贵,所以在任何情况下都应该尽力保存人的生命。   2、医学人道主义观点   反对安乐死的人认为,医学人道主义是对病人的尊重、同情、关心和救助,医师是病人心目中圣洁的白衣天使,是处于绝境中的病人的唯一依靠,医师只能“救生”,而不能“促死”而安乐死使医师由救人的“白衣天使”变成杀人的“白衣恶魔”,丑化了医师的形象,也打碎了病人心中残存的唯一一点希望。这违背了医学人道主义。   3、不可逆的诊断未必绝对对病人安乐死的前提是病人身患“不治之症”,已经“不可救药”.然而,反对安乐死的人认为,这种诊断未必绝对。这有两个原因,其一,不治之症总是相对于时代的医学发展水平和医院的技术水平,随着医学的发展,许多不治之症都可以成为可治之症。其二,由于医师认识水平的限制,误诊误治的例子在现实中并不罕见。基于此,安乐死的反对者认为,实施安乐死可能会使病人丧失很多机会。   4、阻碍医学科学的发展这是从实施安乐死的后果来考虑安乐死的弊端。反对者认为,医学之所以不断发展、进步,就在于医学家在所谓"绝症"面前不畏艰险,知难而进。而安乐死则会使这些勇于进取的医学家失去研究的对象和动力,从而会阻碍医学科学的发展。   5、违背医学教育网了传统的血缘亲情观念"血浓于水"是许多民族都有的传统伦理观念。反对者认为,安乐死会使病人家属不顾亲情孝道,放任自己亲人的死亡,甚至在医师的帮助下参与结束亲人的生命,显然与这种传统美德相悖。   6、自愿安乐死中的"自愿"值得怀疑反对者认为,所谓的"自愿"值得怀疑。因为,生活经验告诉我们,每个人都有强烈的求生欲望,特别是在处于死亡边缘的时候,求生欲望更加强烈。在极度痛苦的时刻,病人也许希望一死了之,但痛苦相对缓解,许多人会改变主意。因此"自愿"的安乐死是不可信的。   7、实施安乐死可能会给社会带来许多消极后果首先,社会接受安乐死,可能为某些不义的晚辈、亲属逃避赡养义务甚至谋财害命大开方便之门,个别医务人员也可能会以安乐死的名义掩盖医疗事故。其次,承认安乐死的合法性,会使步入暮年的老年人产生某种消极的心理,对于那些患有绝症的病人来说,也将是沉重的心理打击。最后,实施安乐死还容易发生"多米诺"(Domino)骨牌效应,即如果允许在某种情况下结束人的生命,那么,你可能为在其他情况下乃至于所有情况下结束人的生命打开了大门。 由于安乐死的问题比较复杂,涉及道德、伦理、法律、医学等诸多方面,我国至今尚未为之立法。 安乐死的问题在中国尚未正式讨论,但促使安乐死问题激化的那些先进的医疗技术,在中国已大量引进并推广。1988年7月5日,中华医学会、中国自然辩证法研究会、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中国法学会、上海医科大学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联合发起召开了“安乐死”学术讨论会。与会的各界代表一致认为,尽管中国在实际工作中,安乐死,特别是消极的安乐死几乎经常可以遇到,通常并不引起法律纠纷,但是考虑到中国的具体情况,现在还不存在为安乐死立法的条件。   积极的安乐死,在中国已经公布至少7个案例,实际上大大超过此数。讨论中出现的分歧意见与国外大体相同。 安乐死对于许多国家来说,仍是一个法律上的难题。就连一向以立法处于前沿而著称的美国,在安乐死立法上也是保守的。1999年10月27日,美国众议院通过法律,授权药物管制的执法人员严厉打击有目的使用受联邦政府管制的麻醉药以助病人死亡的医生。美国犹他州一名医生向五名老年患者开具用于“安乐死” 的过量吗啡,被法院以两项谋杀罪和三项过失杀人罪判了三十年。 在我国,虽然上海等地有悄悄实施安乐死的案例,但安乐死并未获得合法地位。据现行刑法解释,安乐死属故意杀人罪。对于其法律后果,一直有两种争论。一方认为,安乐死不能阻止行为的违法性,仍构成刑法上的杀人罪,但处罚可以从轻。另一方认为,安乐死虽然在形式上具备故意杀人罪的要件,但安乐死是在病人极度痛苦、不堪忍受的情况下提前结束其生命的医疗行为,而医疗行为是正常行为,因而可以阻却其违法性,不构成杀人罪。   1986年发生在陕西汉中的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曾历经6年艰难诉讼。医生蒲连升应患者儿女的要求,为患者实施了安乐死,后被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案件审理了6年后,蒲终获无罪释放。但这并不意味着安乐死的合法性,安乐死仍是违法的,只不过由于蒲连升给患者开具的冬眠灵不是患者致死的主要原因,危害不大,才不构成犯罪。   在民间,也许是人们对医学预防死亡、延长生命的印象太深了,因此很多人认为医生的道德责任是救死扶伤,任何安乐死都是不道德的。有人说,我国的国情是,很多人向往和追求的不是“死”的权利,而是需要保卫“生”的神圣权利。   法学界人士出言亦很谨慎。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胡云腾认为,安乐死立法和怎么实施是密切联系的,实施安乐死影响到能否制定这个法律。目前看来,我国无论在医疗技术、医生的职业道德各方面的条件都不具备。   “社会的立法需求现在还没有达到一定的程度,尽管社会上一些人士呼吁安乐死立法”,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刑法研究室主任陈泽宪说,“从我国的一些伦理道德观念,以及现行的一些法律障碍来看,都不具备实施安乐死的条件。”   但这并不能阻止要求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病人应有尊严死去的自主权,这是拥护安乐死的人很充分的理由。著名作家史铁生在《安乐死》一文中说:与其让他们(植物人)无辜地,在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愿无从行使自己的权利的状态下屈辱地呼吸,不如帮他们凛然并庄严地结束生命。这才是对他们以往人格的尊重,才是人道。曾是安乐死合法化提案的发起人之一的北京儿童医院儿科专家胡亚美说,安乐死可以节约我国有限的卫生资源,把它用于更有治疗希望的病人身上。   安乐死,将继续考验人类的理智和良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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