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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存有争议的格式合同条款探讨与研究

2011-11-15 6页 doc 29KB 3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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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存有争议的格式合同条款探讨与研究 积分 都是垃圾 撒旦发生发大 水范德萨 发撒旦 如何认定存有争议的格式合同条款?   [案情]:   2005年8月1日,王国龙驾驶湘K01795大货车由宁乡县城往老粮仓方向行驶,当行至S209线40km+200m路段时,遇宁进军驾驶的湘AY4639号中巴车停在路上修车,姜利民(系姜卫之夫、姜思祺之父,姜子坤、刘桂香之子)正在中巴车底盘下维修变速箱。由于王国龙忽视安全,未与中巴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加上中巴车也未靠边停车,王国龙驾车超越湘AY4639号中巴车时,大货车右侧车门及货箱前角与中巴车左后角相挂,造成中...
如何认定存有争议的格式合同条款探讨与研究
积分 都是垃圾 撒旦发生发大 水范德萨 发撒旦 如何认定存有争议的格式条款?   [案情]:   2005年8月1日,王国龙驾驶湘K01795大货车由宁乡县城往老粮仓方向行驶,当行至S209线40km+200m路段时,遇宁进军驾驶的湘AY4639号中巴车停在路上修车,姜利民(系姜卫之夫、姜思祺之父,姜子坤、刘桂香之子)正在中巴车底盘下维修变速箱。由于王国龙忽视安全,未与中巴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加上中巴车也未靠边停车,王国龙驾车超越湘AY4639号中巴车时,大货车右侧车门及货箱前角与中巴车左后角相挂,造成中巴车翻到路边受损,宁进军受伤,修车人姜利民死亡。   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国龙负主要责任,宁进军与死者姜利民负次要责任。湘K01795大货车实际车主为陈高章,王国龙系陈高章的雇员;宁进军系湘AY4639中巴车的车主,该车挂靠于宁乡花明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经营。陈高章于2005年4月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以下称宁乡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05年4月27日至2006年4月26日,第三者责任险为20万元。湖南宁乡花明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与宁乡保险公司于2004年10月18日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04年10月22日至2005年10月21日,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姜利民死亡后,给姜卫、姜思祺、姜子坤、刘桂香造成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拖尸费等各项损失201435.28元。   [裁判要点]:   湖南省宁乡县法院认为,经核实本案相关证据,在本次事故中,王国龙负主要责任,宁进军与死者姜利民负次要责任。王国龙是陈高章的雇员,对姜利民死亡给姜卫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陈高章承担。湘AY4639号中巴车挂靠于湖南宁乡花明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承包,对姜利民死亡给姜卫等人造成的损失,宁进军应予赔偿,湖南宁乡花明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陈高章、湖南宁乡花明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宁乡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宁乡保险公司应对湘K01795号陈高章车辆应负责任的60%及宁进军承包车辆湘AY4639号车辆应负责的35%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他损失由姜卫等人自负。判决: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赔偿姜卫、姜思祺、姜子坤、刘桂香等人的各项损失191363.5元。2、陈高章赔偿姜卫、姜思祺、姜子坤、刘桂香等人精神损失20000元,此款陈高章已支付。3、宁进军赔偿姜卫、姜思祺、姜子坤、刘桂香等人精神损失10000元,宁进军已赔偿5000元,尚应赔偿5000元。湖南宁乡花明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4、姜卫、姜思祺、姜子坤、刘桂香等人的其他损失自负。   宁乡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以“其不应承担AY4639号车的第三者保险责任” 等理由提出上诉。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王国龙为陈高章的雇工,陈高章系湘K01795号货车的车主,湘K01795货车由向宁乡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王国龙对姜利民死亡给姜卫等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的责任宜由宁乡保险公司公司在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2、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关于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条款在2006年7月1号才生效,故2006年7月1号前发生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仍应以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准。另外,保监会在其(2004)第39号文件之后,又颁发了(2004)第208号文件明确指出“在国务院正式出台强制三者险之前,目前保险公司经营的第三者责任险,所遵循的风险管理原则及费率厘定方式都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不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强制三者险的职责。有关公司可以严格按保险合同履行义务。”综上,对湘K01795大货车给姜卫等人所造成的损失,宁乡保险公司应在其与陈高章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宁乡保险公司与陈高章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15%.故宁乡保险公司对陈高章所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85%的责任。3、关于宁乡保险公司对湘AY4639号车是否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问题。宁乡保险公司与湖南宁乡花明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就湘AY4639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本案中湘AY4639是否在“使用过程中”,合同双方存在较大分歧,并且合同中也无相关条款予以说明,由于此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之规定,因此,对何谓“使用过程中”应作有利于被保险方的理解,即车辆在公路上临时停车维修也应属于在“使用过程中”。另外,宁乡保险公司与湖南宁乡花明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就湘AY4639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七条(二)项就何种情况下修理车辆造成事故保险公司予以免责的约定是“在营业性场所修理”。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宁乡保险公司应对湘AY4639号车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宁乡保险公司与湖南宁乡花明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5%”,另外,宁进军在向湖南宁乡花明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承包湘AY4639号中巴车时约定,湘AY4639号中巴车造成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由宁进军承担。因此,宁乡保险公司对宁进军所应负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除外)承担95%的责任,其余责任由宁进军承担,湖南宁乡花明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1、维持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05)宁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2、变更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05)宁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姜卫、姜思祺、姜子坤、刘桂香四人的各项损失(精神损害赔偿除外)201435.2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赔偿169709.2元,被上诉人陈高章赔偿18129.2元,被上诉人宁进军赔偿3525.1元。被上诉人湖南宁乡花明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上诉人宁进军的该部分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本案较为复杂,多种法律关系混存,且均为新类型问题。   1、关于本案所涉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前在保险公司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各地司法实践颇有争议。2006年8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转发了最高法院的明传电报,在全国范围内予以明确: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交通事故损害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此类法律适用问题争议始告一段落。本案中,二审判决认定宁乡保险公司不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强制三者险的责任正确,宁乡保险公司应依据其与陈高章、湖南宁乡花明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所签订保险合同的约定的进行赔偿,同时双方在保险合同“免赔率”的条款约定仍然有效。   2、关于宁乡保险公司对湘AY4639大货车是否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问题,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之理解争议较大。宁乡保险公司认为,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须在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保险人才负责赔偿,湘AY4639大货车当时是停放在公路上进行修理,不属于合同约定的 “使用过程中”,其应免责。对此,二审依法律规定的“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解释”之原则作出处理。根据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所谓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是指当双方当事人对格式条款含义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这是因为,格式条款中有争议的是格式条款提供者提出的,其应当在拟定格式条款时对此予以明确,并按照通常的具有本行业知识的人都能够理解的词语进行述,如果其表述的词语产生了二种或二种以上的理解,只能认定其制造了词语含义的多样性和不确定性,当然只能由其承担相应的后果。   本案中,鉴于宁乡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文本属于格式条款,对何谓“使用过程中”因双方存在争议,故应作有利于被保险方的理解,同时参照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中仅包含“在营业性场所修理”的约定,二审认定,车辆在公路上临时停车维修也应属于“使用过程中”,因此,二审判决宁乡保险公司应对湘AY4639大货车应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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