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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伤害

2011-11-16 50页 doc 153KB 31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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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伤害轻伤害案件是指因犯罪嫌疑人使用暴力性手段对被害人身体实施伤害行为,致被害人轻伤的案件。近年来,此类案件的发案率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且多数发生在邻里、亲属或同事之间。由于涉案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若处理不当,有可能会进一步激发双方之间的矛盾,为社会安定埋下更大的隐患。若处理得当,不仅能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增加稳定因素,而且能提高诉讼效率,有效维护刑事司法的公平公正。但是,在实践中,办理轻伤害案件遇到的难题也不少,需要加以解决。   一、审查批捕轻伤害案件中遇到的难题   1、案件定性难。首先,部分轻伤害案件轻伤后果的认定距案发时...
轻伤害
轻伤害案件是指因犯罪嫌疑人使用暴力性手段对被害人身体实施伤害行为,致被害人轻伤的案件。近年来,此类案件的发案率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且多数发生在邻里、亲属或同事之间。由于涉案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若处理不当,有可能会进一步激发双方之间的矛盾,为社会安定埋下更大的隐患。若处理得当,不仅能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增加稳定因素,而且能提高诉讼效率,有效维护刑事司法的公平公正。但是,在实践中,办理轻伤害案件遇到的难题也不少,需要加以解决。   一、审查批捕轻伤害案件中遇到的难题   1、案件定性难。首先,部分轻伤害案件轻伤后果的认定距案发时间过长,容易致后果与行为间缺少必要的因果联系,无法得出故意伤害的唯一性结论。部分案件鉴定程序不、依据不充分、分析不透彻、数次鉴定数个结果,导致伤害后果难以确定,对案件的定性存在困难。其次,刑法对轻伤害犯罪与寻衅滋事犯罪的有关规定颇为相似,界限模糊。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把“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规定为寻衅滋事罪的情形之一,于是在损害后果仅为轻伤的情况下,到底是定故意伤害罪还是寻衅滋事罪,司法实践中分歧较大。如袁某某受雇伤人案,犯罪嫌疑人袁某某受另一犯罪嫌疑人雇佣,指使另外五人乘车到达被害人店内,将被害人打成轻伤。侦查机关以寻衅滋事罪提请批捕,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袁某等犯罪嫌疑人有明确的伤害目标,将此案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2、证据收集和补充侦查难。首先,个别侦查人员出警不及时,在接到群众报警后不及时收集、固定证据,而是等有鉴定结论后再行侦查,致使在被害人治疗、鉴定期间,多种状况发生变化,涉案嫌疑人也有机会谋划应对策略,最终造成证据变化或灭失,导致案件的侦查工作陷入僵局。其次,侦查人员取证不规范,对当事人、证人带有强烈个人感情色彩的陈述甚至歪曲事实的陈述,不仔细甄别,待出现大量证据交错、矛盾的情况后,已无法推倒重来,特别是一些亲友、邻里之间的轻伤害案件,侦查人员往往不能对案发现场及时进行勘查并制作笔录,使案发时的客观情况不能被准确固定。由此以来,由于各证据之间的予盾,致使案件久拖不结。第三,有些侦查人员对案件跟踪处理不到位,对被害人或证人提供的线索未及时查证,对犯罪嫌疑人未及时落实抓捕措施,对妨害侦查的走关系、搞串证等行为不予关注和制止,导致证据无法收集或者串证现象的产生。最后,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时,案件双方当事人情绪对立、不予配合,紧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办案动向,补充侦查常常遇到极大的干扰,改变强制措施常被误认为办案不公,稍有不慎即导致矛盾激化,使检察机关面临较大的信访风险。   3、证据采信难。首先,在轻伤害案件的事实认定中,如果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各执一词,证人证言尤其是目击证人的证言就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但证人证言之间往往存在矛盾,甚至大相径庭。有的目击证人因害怕得罪人而不愿作证,有的目击证人愿意作证但表述不准确,有的目击证人因与一方当事人素有交往、关系较好,就会在作证时不如实陈述,只提供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还有部分目击证人相互串证,与其他目击证人的证言完全相反。这些都给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阶段对证据尤其是关键证据的采信带来困难。其次,实践中部分被害人未经侦查机关办案单位委托,或放弃侦查机关的委托,自行到其他人体伤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有的到两个鉴定机关进行法医鉴定,于是出现两个以上鉴定结论,对伤势的认定完全不一致,也导致证据采信困难。   4、刑事和解难。案发后由于涉案双方情绪激动,都认为自己是怨枉的,不能心平气和地坐下来进行和解协商。另外在实践中,对轻伤害案件刑事和解中还存在强行和解、不和解的问题。强行和解即办案人员强迫轻伤害案件的双方服从和解,对不愿接受和解的,动辄以刑事强制措施和刑罚进行施压。特别是对一些存有疑问、“可捕可不捕”案件,常存在强行调解的问题。和解之后,侦查人员往往会要求涉案双方出具要求司法机关不予追究对方刑事责任的书面文件,此类文件在法律上可能不具有什么约束力,但是侦查人员可以此作为防止涉案人对此案提出异议的书面证据,防止案件出现反复。不和解即办案人员对于双方都有和解意愿,要求和解处理的,以法律无明确授权为由拒绝对轻伤害案件进行和解。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是由于办案人害怕麻烦,不愿深入地进行社会予盾的化解工作,以此减少工作量。另一方面也是办案人怕调解后此类案件出现反复,涉案双方再提出其他要求,为自己的工作留下后遗症。   二、对审查批捕阶段办理轻伤害案件所遇难题的解决建议   1、准确把握轻伤害案件与寻衅滋事的区别。司法实践中,一般是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两者加以区分的:从犯罪动机方面,轻伤害案件的发生一般是基于邻里纠纷、日常琐事,甚至是报复等原因;寻衅滋事犯罪则主要是出于无事生非、肆意挑衅等原因。从使用工具方面,轻伤害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作案时,一般会使用相应的作案工具,如刀具、棍棒等;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嫌疑人在作案时则多不使用相应的作案工具。从犯罪嫌疑人平时在社会上的表现方面,轻伤害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平时在社会上的表现还是能得到认同的,但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嫌疑人则常常无事生非、起哄捣乱。   2、督促侦查机关及时、全面、规范地收集证据。检察机关在获知轻伤害案件发生情况后,可提前介入案件的侦查过程,督促侦查机关对轻伤害案件及时受理,对有案发现场的应迅速出警,及时、全面、规范取证,避免证据的灭失、变化或证人之间证言的串证。尤其要督促侦查机关重视对证人证言的收集,证人证言主要是目击证人的证言,如找不到目击证人,可积极寻找间接证人,通过间接证人再去找目击证人。在补充侦查时,应缓和案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采取正确的强制措施,使双方当事人予以配合。   3、尽力消除证据之间的矛盾点。检察机关对轻伤害案件在书面审查的同时,对于明显相互矛盾的证据,应走出去主动核实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尽力消除三者之间的矛盾点。发现有串证行为或故意作伪证的,除了依法追究其责任外,应重新取证。同时,也应对鉴定结论进行力所能及的核实,必要时可建议其重新进行鉴定。   4、积极做好刑事和解工作。侦查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要从服务检察大局的角度出发,积极对轻伤害案件进行刑事和解工作,以促进社会矛盾化解。具体工作中,可把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并通过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作为检察机关进行刑事和解司法实践的依据,该《意见》明确规定:“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诉。”另外笔者认为,在有条件的地方,公、检、法三部门可联合出台有关调整轻伤害案件刑事和解的规定,在现行法律范围之内,对刑事和解的条件、范围、程序、方式、方法做出详细的规定。对不符合和解条件和范围的案件不得强制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对不符合刑事和解条件而当事人私下了结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刑事案件撤销案件或者不移送起诉,违反法律规定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纠正。另外,还应听取当事人的最后意见,提醒双方和解后不再反悔或违约,避免和解后反悔或违约现象的出现,从而提高案件和解的质量。  今年以来,山西泽州检察院根据高检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对受理的10多件轻微刑事案件进行了快速审理。主要做法,一是同公安、法院达成共识,明确界定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既不扩大也不缩小。二是指定专人负责办理。三是规范办理程序。四是真正体现快字,对轻微刑事案件,从受理到作出是否批捕决定不超3天时间。通过采取有效措施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初步达到了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的目的,较好地贯彻落实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但是,我们也发现,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中的轻伤害案件时,一些困惑和难题,同时摆在面前,确实应该引起我们的重视。   一、 办理轻伤害案件的基本情况   自2010年1月至10月底,我院共受理轻伤害刑事案件23件,占到办案总数的20%。在办理这类案件中,我们首先审查案件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原则上,如果是因为邻里纠纷、未成年人依大欺小而发生的轻伤害案件,一般不予批捕,要求双方调解达成谅解后,要么直接起诉,要么告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自诉;如果是加害方恶意伤害他人身体,社会影响恶劣,又拒绝做出赔偿的,就要做出批捕决定。其次,我们在做出批捕决定前,尽力寻找调解的空间,创造和解的可能性,对那些主观恶意虽大,但认罪态度好,又能积极主动赔偿的犯罪嫌疑人,一般也不予批捕。第三,我们主动与公安机关联系、沟通,提前介入,建议对于轻伤害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慎用刑事拘留措施,待走完调解的路后,再做决定。通过我们摸索出的这些做法并运用于司法实践,基本上做到了既维护法律的尊严,又促进了社会的和谐。   二、处理轻伤害案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模糊不清。 在实践中,轻伤从法医学的角度划分轻伤、重伤、轻微伤三个等级是清楚的。但确定轻伤后,如何区分轻伤与轻伤罪的界限,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往往容易混淆。因为根据刑法的规定,没有达到轻伤标准的,不构成轻伤罪,以致于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即对于凡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达到轻伤标准的,都被一律认为构成轻伤罪。因为此错误认识的存在,一些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也被“入罪”,这增加了刑事司法的成本,违背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二)取证难。 轻伤害案件多发生在农村,当事人的文化程度一般较低,双方多是因生产生活琐事产生的矛盾而引发打架,一旦伤害事实发生,双方进行调解,在多次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才想到找有关部门处理。但因时过境迁,现场破坏,物证丢失,加之很多知情人多是宗族、亲友、邻里关系,多数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原来都是熟人,证人如实作证顾虑重重,证人不作证或不如实作证或改变证言,甚至翻供的情况在办理公诉轻伤害案件中屡见不鲜,"取证难"现象在该类案件的办理中表现得十分突出。伤害案件的取证工作需消耗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往往一个证据的固定需要侦查人员的多次调查,增大了办案的成本,有限的司法资源被浪费。   (三)多遭推诿,难被受理。轻伤害案件经常出现谁也不管的尴尬境地,因为这类案件既可以由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公诉,也可以由被害人提起自诉。在实践中,往往出现如此情况:被害人在被人打伤后,最先报告公安机关(最多的时候是当地的派出所),经过鉴定后构成轻伤,便告知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按照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的案件构成犯罪的应当立案侦查,而不应当告知被害人向法院起诉。对于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的案件,法院一般不会再受理,告知被害人再到公安机关去寻求解决。如此一来,公安机关告知当事人到法院提起自诉,法院告知到当事人公安机关寻求解决,久而久之,没有一个机关受理,致使被害人陷入两难的境地,不知道该找哪个部门才能解决自己的问题,致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到处上访告状。   三、处理轻伤害案件的建议   (一)注意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不简单地把轻伤等同于构成轻伤罪。伤害等级虽然是确定能否构成轻伤罪的前提条件。但轻伤等级不是决定构成轻伤罪的唯一条件。也就是说,达不到轻伤标准,一定不能构成轻伤罪;而达到轻伤标准,并不一定构成轻伤罪。是否构成轻伤罪,还应把伤势程度和其他情节结合起来,全面分析判断。轻伤从法医学的角度可分为重度轻伤、中度轻伤和轻度轻伤。一般来说,在轻伤中,伤势较重(重度轻伤),或伤势虽然不重(轻度伤害或中度伤害),但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如殴打无辜,行凶伤害,报复伤害,累犯、黑恶势力伤害他人的,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引起的,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引起民愤的,雇凶伤人的,致多人轻伤的以及犯罪动机险恶的,认罪态度不好的等,应作轻伤犯罪处理。而有些伤害虽达到轻伤标准,但从全案衡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仍然应根据刑法第13条规定,作无罪处理。笔者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轻伤(特别是轻度伤害和中度轻伤),一般不宜作犯罪处理。(1)间接致人伤害的。即伤害并不是加害人直接以暴力手段所致,而是介于其他间接因素造成的。如两人扭打摔倒地上撞伤等。(2)受害人有重大过错的。如受害人无故挑起事端,漫骂侮辱他人,或者首先动手殴打他人等,引起他人气愤而致伤受害人的。(3)防卫性质的轻伤。相互打架斗殴,一方在斗殴过程中,有明显的忍让或节制,或要求和解,而另一方却仍继续纠缠行凶,激发对方进行还击,因而致伤他人的。(4)亲属间对违法犯罪者教育失当而致伤的。如对确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不肖之子”,有的甚至是“害群之马”,其父母或兄长采用棍棒等不正当方法教育,有时气愤之下,一时失手,将违法犯罪者打成轻伤的。(5)因民事纠纷引起的伤害。如因婚姻家庭纠纷、相邻权纠纷等引起打架致轻伤的。   (二)坚持慎捕多调轻判妥善处理的原则。轻伤犯罪案件,多属于人民内部矛盾,逮捕人应慎重。要严格执行刑诉法第60条规定的逮捕条件。只有同时具备规定的三个条件,才能逮捕。从该类案件的审理特点来看,开庭审理尚可调解,自诉人尚可撤诉,逮捕更应慎重。在司法实践中,有的逮捕轻伤害案犯,不够慎重,甚至有的为了办理附带民事赔偿省事,采取“捕人逼钱”的办法,将人逮捕,强迫被告人家属拿钱放人。这种做法应予纠正。处理该类案件要尽量用非刑事手段。对情节轻微,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损失亦得到相应赔偿的轻伤害案件,要坚持“以调解为主,以判刑为辅”的工作方针,尽可能地把轻伤害案件解决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前。即便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也应多做调解工作,凡是可以调解的,争取调解结案。对于调处无效的,一般也应坚持从轻处理。特别是因民事纠纷引起的轻度和中度轻伤案件,应多判一点缓刑、拘役、管制直至免予刑事处分。但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轻伤害案件,不得进行调解:①累犯、黑恶势力伤害他人的;②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引起的;③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引起民愤的;④雇凶伤人的;⑤法医鉴定结果可能构成重伤的;⑥致多人轻伤的;⑦犯罪嫌疑人拒绝支付医疗费的;⑧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或逃匿的。一方当事人采取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同意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无论是否达成调解协议,均应当依法按照公诉程序办理,按照罚当其罪原则判处。这样,才会利于和谐社会的构筑,社会效果才会更好一点。   (三)规范受理问题。对轻伤害案件,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均有权受理的,但到底何种状态下由公安机关受理、何种状态下由人民法院受理呢?对此,法律已规定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标准来区分,但要求当事人对之把握得很准不太现实。我院认为,通过让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在受理该类案件时履行告知义务来便利当事人更可行,即告知被害人有直接起诉和要求公安机关侦查的权利,并说明程序后果,由被害人自行选择。对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有明确的被害人和被控告人,因果关系存在,不需要侦查的,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公安机关接警后受理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及时立案审理,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发现受害人没有证据证明的,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法院应履行告知义务,告知被害人由公安机关受理,做进一步的调查取证工作。 一、问题的提出   2006年7月,本区两村民相邀喝酒,由于双方酗酒过量发生争执,甲用拳头把乙鼻子打伤(后鉴定为轻伤);乙用啤酒瓶将甲颅部砸伤(后鉴定为轻微伤)。派出所接案后先将甲刑拘至批捕,后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依法对其判刑一年零三个月,因乙的附带民事诉讼无治疗发票等证据支持而被驳回;甲因受伤住院治疗的医药费票据齐全并对乙的附带民事诉讼提出反诉,法院判决乙赔偿甲的经济损失。判决后,被告人甲以乙先行辱骂导致撕扯,乙有明显过错,本人系自卫,且自身亦受伤为由提起上诉;乙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结果,甲乙双方都认为法院偏袒对方,均不服终审判决,经常上访,并且因为甲乙双方是同姓同族,各自人口较多,致使村中族群分离,为地界、林木及生活琐事等问题矛盾不断,致使该村的工作无法达成统一,各种问题层出不穷。 由此,折射出对该类案件在处理的方法上存在的不足。同时提醒我们,对案件的处理不仅要考虑到法律的硬性规定,还要考虑到和谐执法的柔性理念。对法律条文不可死搬硬套,而要深刻理解法律关于轻伤害类案件规定之精神实质,在充分考虑立法宗旨的前提下,灵活运用“可以调解”这一法律赋予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的职权之规定。在办理该类案件过程中,不能就案办案,而应该考虑案件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不致因一起案件的处理而引起更大的矛盾,导致社会的不安定因素,更不能让司法工作成为群众戏称的“按下葫芦浮起瓢”的嘲讽对象。要使我们的司法工作以服务、服从于构建和谐社会为根本的、总体的目标,体现中国特色的法治应有的实质要义。   二、关于轻伤害案件的调查及定量分析   在农村,轻伤害案件大多因民间纠纷的日积月累,导致矛盾激化;市区居民在公共场所范围内发生的轻伤害类案件也多为突发案件——事前并非有预谋的犯罪。   我区三年来共发生轻伤害案件由当事人报案并诉至法院的共483起,其中农村为150起(占31%)、集镇为169起(占35%)、市区164起(占34%)。其中农村中的案件80%为邻里家庭或孩子及争田边地界的矛盾引发;集镇中40%左右的该类案件是发生在熟人亲友之间,30%左右是酒后语言不和引发;市区多为在公共场所偶发纠纷或社会青年争强斗胜引起。   由数据可见,轻伤害案件有一半以上是邻里、亲友、熟人之间发生的。案发当时,当事人无论出于气愤、公义或其他各种目的报案,经司法机关处理后,双方对结果大多数认为偏离本意;部分人后悔认为不应出现对簿公堂、闹得各自亲友跟着受累。就是发生在市区里的轻伤害案件,双方当事人辗转亦是熟人甚至未谋面的偏亲,对法院判决结果无论是监禁刑还是非监禁刑都致使将来无法面亲友,更对因此导致邻里、亲友不和甚至“结下仇怨”而表示后悔。并且从案件判决的社会效果来说,往往是熟人邻里之间因有人被判刑入狱而深深种下几代人“仇恨”的种子,虽是一墙之隔的邻居或是亲友,则因一小案件从此老死不相往来,破坏了世居的邻里间、裙带的亲戚间和睦、和谐,甚至引发更大的社会矛盾。这样的结局,不仅是当事人不愿看到,作为司法工作者及基层干部因此而难以开展工作而表示“遗憾”,对社会的稳定、和谐明显是不利的。   三、对轻伤害案件问题的思考   轻伤害案件既为常见多发案件,案发之后当事人大多采用向司法机关(绝大多数是向公安机关)报案,司法机关受理案件后,处理的结果又为何会出现当事人对案件的处理结果 “后悔”或“不满”呢?   单凭这一点,从社会效果看,更是不如人意。因为中国的国情特别具有代表性的农村,邻里之间矛盾一旦深化到一方把另一方送进监狱这样的“深仇大恨”后,凡牵涉两家的公共事务,甚至可演化成“世仇”。基层干部对事涉两家、两姓及其各自亲属的事务,往往无从下手。这样以来,该类案件的处理结果的社会效果只有用“糟得很”两个字来概括。   笔者通过对该类的跟踪调查研究发现,当邻里之间、亲友之间发生该类案件时,出于一时气愤、大多采用报案手段,希望司法机关予以严厉制裁。但是,结果却又产生让当事人“不满”、“后悔”的结局,而这种结束又是他们始料未及甚至不愿看到的。这又是什么原因呢?   目前,人们的交往范围、遇事后可利用人力资源的范围仅限于乡邻之间、乡党之内。这样以来,乡村甚至集镇居民之间的“低头不见抬头见”的情感氛围对一个人生活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大于法的评价体系对一个人生活的影响。尽管可能出现一个人维护自己的权利获得了司法机关的支持及与法治观念非常的相融,却会在乡邻之间倍受指责,这种情况虽然与法治国家建设目标不符、与社会文明进步相悖。然而,这种现象在中国的大量存在则是不可否认的的事实,并成为产生社会的不和谐音源头。在着眼于推进社会文明、法治、进步艰巨工程的同时,不能无视这种无论称之为“落后”或是什么的可导致社会不和音现象的存在,并且要着力加以解决。   通过调研还发现,之所以出现前述现象的原因:当今社会村民意识中,深深的历史烙印还起着支配人们生活、行为的重要作用。这些历史原因也是我们不容忽视的现实,是中国社会一切问题解决的逻辑起点。纵观历史,我们的民族意识中自秦以后的历史,是重情感而轻规范,重理而轻法。这一点从现存历史古迹上亦能找到确切的证据——河南内乡县县大衙的牌匾上镌刻“天理国法人情”匾文可见中国对情、理、法的认知上与现代西方法的观念有很大区别的。不顾我们的历史与现实,本本主义地处理轻伤害案件显然不是行之有效的。   四、结论——轻伤害案件应以调解、自诉为主,公诉为辅   通过对轻伤害案件的定量调查、分析、思考,笔者认为,此类案件数量大,一般系民事纠纷引起。因此,准确的确定轻伤害案件的处理机制,灵活制定相应政策,对化解矛盾,节约诉讼成本,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笔者主张,对轻伤害案件的处理应依照调解、自诉为主,公诉为辅的原则。   调解既可以在当事人之间进行、也可以在公安机关受案时进行,亦可在法院进行。这样不仅可以最大限度的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还可避免因判决导致矛盾的延续和深层次矛盾。况且,很多案件的当事人报案后,主要目的在于挽回“面子”,寻求一定的经济补偿。这些正是调解得以切入的工作面,因此,该类案件的调解具有先天的可行性。   以自诉的方式解决轻伤害案件不仅可以大量节约国家司法资源,同时可以减少司法机关过深介入导致的公民对司法的抵触情绪。因为很多发生在农村的轻伤害案件,是可以通过村、乡调解机构解决的,即使被害人报案也不是全部希望司法审判作为最终解决的。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充分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斟酌思辨,宽严相济。总之,对此类案件能调解的尽量调解,能让当事人自诉的尽量自诉解决。这样也可以因司法的程序性规定减少公民的诉讼时间成本。   目前轻伤害案件公诉量大的原因有:一是伤害事实发生后,受害人正在气头上,恨不得立刻将嫌疑人绳之以法,因此,强烈要求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二是存在以捕促调的现象,由于有些被害人赔偿数额要求过高,致使一些情节较轻的轻伤害案件在民事上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公安机关只得将案件提请批捕、移送审查起诉。三是公安机关在“严打”整治斗争中,为提高批捕率扩大打击犯罪效果,对于一部分符合自诉条件的案件,往往启动公诉程序。有的甚至匆匆作出调查,就移送审查批捕。这样不仅不能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浪费了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进一步激化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   为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保证诉讼活动经济高效运行,本着对轻伤害犯罪要慎重适用逮捕措施的原则,对轻伤害案件的处理,应区分不同性质,坚持惩治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把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贯彻始终。   基于此,笔者建议对犯罪事实清楚,罪行较轻,犯罪嫌疑人有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具有以下情形的轻伤害案件不必启动公诉程序:   1、案件系民间纠纷直接引起的,构成案件的情况多为偶然、突发;   2、当事人双方自愿和解,被害人书面要求或谅解,主张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   3、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且积极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   4、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案发时系在校学生,案发后确有悔罪表现的;   5、犯罪嫌疑人为七十岁以上的老年人,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盲聋哑人以及患有严重疾病不宜关押的。   对符合刑诉法等有关规定条件的可采取直诉或引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自诉。   对轻伤害案件的公诉应是在不具备自诉条件且调解不能的情况下采取的解决手段。这也是刑法及刑事诉讼法谦抑性的内在要求,即国家一般不要轻启诉讼,这完全是法治国家建设的应有之意。   当然,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应当注意的问题是要防止“以调压诉”或“久调不决”,导致新的社会矛盾或当事人对司法效率低下的不满甚至怀疑、抵触。同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1、调解应以促进和谐社会的建立为目标,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2 、调解的前提应是能尽快化解社会矛盾,最大限度的满足双方当事人愿望;   3、调解的目的应是进一步消除后续矛盾,实现社会的长治久安;   4、防止调解中徇私舞弊,同时引起新的矛盾;   5、杜绝借调解为手段,违法调解,损害司法的权威性。   总之,在依法治国和建设和谐社会的艰难进程中,司法工作无疑承担了太多的任务、承载着公民的期望。历史决定了司法工作的艰难和重任,我们在担当这一历史使命时,就必须充分发挥刑法谦抑性的特点,紧紧围绕和谐社会建设的主题,对常见多发的、易引起社会深层、横向矛盾的轻伤害类案件,坚持以调解、自诉为主,公诉为辅的原则。 来自河南汝州的调查——   轻伤害案件为什么易引发群众上访   2006年至2008年,汝州市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各类刑事案件1039件1500人,其中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以下简称轻伤害案)236件267人,案件数和人数分别占批捕总数的22%和18%。审查起诉各类刑事案件1090件1607人,其中轻伤害案177件206人,案件数和人数分别占起诉总数的16%和13%。同期,汝州市共发生因群众不满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的处理而引发的赴省进京越级上访、重访和非正常上访案件72件,其中轻伤害案32件,占上述上访案件的44%,居各类案件之首。    对比发现,轻伤害案件不仅在刑事案件总数中所占比例高,而且引发群众上访最多、解决难度最大,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主要因素之一。经过分析发现,轻伤害案易引发上访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方面:    一、群众“信访不信法”意识被强化,导致弃法上访的发生。首先,不少群众把问题的解决寄希望于更高级别的官员,认为只有引起上级领导的重视,下级机关才会认真办理。如汝州市院调研发现,在当地开展的大接访活动中,遇到市委书记、市长值班接访日来访人最多,而其他领导值班接访时接访量大幅减少,真正解决问题的主管部门少有人去。同时,多年来,未能有效地把群众间矛盾纠纷的解决途径引导到司法诉讼上来。即使是涉法信访案件,最终的解决方式也往往偏离司法渠道,司法机关维护社会公平的职能作用,很大程度上被党委政府取代。再者,党委政府对社会稳定的关注以及设定的有关的工作考评、问责制度,使一些下级单位将工作重点放在“维稳”上,虽解决了个案,但这些个案在群众中口耳相传,一定程度上刺激了更多上访案件的发生。另外,“有理、无理上访”如何界定缺乏依据:多数上访诉求往往既有合理成分,又有不合理成分,使“有理、无理上访”之间难以界定,无理上访者得不到惩罚。以上因素的存在,客观上助长群众形成有理无理都上访、上访能得到好处、上访能达到目的的心理,导致“信访不信法”意识不断被强化,使群众倾向于选择上访,而放弃司法救济途径。    二、立法关于轻伤害案件可以调解的规定,增加了案件的处理程序和实体结果的不确定性,易引起双方猜疑,进而引发上访。根据相关刑事司法政策,轻伤害案件中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双方可以自行和解,和解后,司法机关可以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实践中,只要双方达成和解,司法机关就不再追究)。此规定旨在减少对立,促进和谐,也确实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也增加了该类案件在处理程序和实体结果方面的不确定性。    程序方面,该类案件在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法院审判等环节都可能因和解而终止:实体方面,和解时一方的赔偿金额、犯罪嫌疑人是否羁押及法院判决结果都存在不确定性。这些因素,使司法人员在处理案件时的自由裁量权较大,加之配套制度的缺失,使案件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相互猜疑,往往动用各种关系、使用各种手段来影响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处理,导致猜忌加深、矛盾升级,引起一方或双方上访。    三、轻伤害案件进入审查批捕、起诉、审判环节后,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双方对立情绪强,调处难度大,易引起上访。据汝州市院调查,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双方和解的情况多数是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至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前实现的。如不能达成和解,公安机关则提请批捕、移送起诉。虽然在批捕、起诉、审判期间,检察机关、法院仍可主持调解,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仍可和解,但双方经过前一阶段的博弈后,积怨更深,对立情绪更浓,此时和解成功的可能性不大,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双方往往倾向上访。如汝州市院调查的32件因轻伤害案件引发的上访案件中,除少数案件由于证据不足或嫌疑人在逃外,多数案件都是在进入审查批捕、起诉、审判环节后,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对立情绪增强,虽经司法人员反复调解,仍不能息诉罢访,双方处于循环往复的上访状态中。    四、农村社会的一些现实因素使轻伤害案件发生前后的矛盾不能及时化解,使群众选择上访。在汝州市院2006年至2008年审查批准逮捕轻伤害案236件267人中,发生在农村的有189件214人,占80%。这些案件多发生在农村邻里之间,是邻里矛盾纠纷长期积累的结果,是矛盾的集中爆发。其中,在案件发生之前,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双方间因耕地、宅基地、用水用地相邻权等产生矛盾纠纷的占71%,双方时有争吵,甚至大打出手,矛盾一直持续到案发。    汝州市院深入分析发现,农村社会的一些现实因素,不利于化解矛盾,致使群众选择上访。一是基层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作用不够。对于农村生活中的大量纠纷,甚至打架斗殴等较为激烈的冲突,部分村民组织、乡镇司法所、派出所没有发挥有效的调解纠纷的作用,致使民事案件转化为刑事案件后双方矛盾更加激化、不易化解。二是因农村干群关系紧张或家族势力介入纠纷。汝州市院调研发现,当农村干群关系融洽和谐时,很少有纠纷发生,即使有纠纷,也能及时化解。如该市临汝镇郝寨村有10个村民组540余户2300口人,因村两委会班子受到群众信任拥护,干群关系融洽,自1997年至今12年里没有发生一起刑事案件、民事案件、上访案件。反之,干群关系紧张或村干部成为纠纷的一方当事人,或者家族势力介入纠纷时,案件的和解难度加大,群众动辄上访。    五、伤情鉴定的权威性受到质疑,容易诱发上访。法医学鉴定是轻伤害案件的重要定案证据,也是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双方关注的焦点。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作出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此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法医鉴定的中立、权威。但现有的法医鉴定机构办公场所虽设在医疗机构,但鉴定人员基本隶属于公安机关,而且鉴定程序、异议审查及重新鉴定制度不健全,导致伤情鉴定的权威性不强,一方不认可伤情鉴定或者前后两次伤情鉴定出现矛盾、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经常发生。加之实践中确实存在个别法医鉴定人员利用职权出具虚假鉴定的情况,进一步动摇了伤情鉴定的权威性,容易诱发上访。汝州市3年来因轻伤害案件引起的32件上访案中,都有当事人对轻伤鉴定结果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不少案件因为伤情鉴定而争议不断,当事人及司法机关都深受讼累。  六、司法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中的人为消极因素降低了执法公信力,提高了群众上访的几率。这些消极因素包括立案不及时、采取强制措施不适当,调查取证不主动、不扎实甚至有个别干警推诿扯皮、徇私枉法等,导致执法办案的公信力降低,群众对案件程序及实体结果的公正性难以产生心理认同,在无法寻求其他救济途径时,就选择上访。如汝州市3年来因轻伤害案件引起的32件上访案中,有20件是因为当事人对案件证据与程序产生异议,从而导致群众上访。(作者为河南省汝州市人民察院检察长)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处理轻伤害案件的调查报告 内容摘要:据统计,各级检察机关受理的轻伤害案件一般占年刑事案件总数的20%左右,属于发案率较高的刑事案件。加之,此类案件多发生在生产生活关系比较紧密的人群之间,处理结果如何,直接关乎社会稳定。 关键词:轻伤害案件 调解 邻里之间、夫妻之间争吵是常有的事,一方气急失手将另一方打成轻伤,事后,过失方后悔不已,受伤害方也不愿追究对方的责任,且双方已经达成相应的赔偿协议和调解意向,法律一定要以伤害罪追究一方的责任吗?现实生活中一宗宗鲜活的案例,真实地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对轻伤害案件的处理,刑罚一定是最佳处罚手段吗?适用刑罚,法律规定使然,亦无可厚非,但这似乎违背了我国刑法立法的本意,体现不出法律所追求的公平公正。带着这些疑问,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对轻伤害案件进行了思考,并做了大胆尝试,使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得到了较好地统一。 一、处理轻伤害案件的法律途径及现行规制的不足 轻伤害案件是指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行为人采取暴力方法致使被害人组织、器官结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案件。 具体到司法实践中,该类案件的处理不外乎三种法律途径:自诉、公诉、检察机关不起诉。自诉,即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以个人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公诉,即依法享有刑事起诉权的国家专门机关,代表国家和公众向法院起诉,要求审判机关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不起诉,即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自己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依法作出不将案件交付人民法院审判的一种处理决定。 2003年义马市检察院共受理各类刑事案件108起,其中故意伤害案31件,占全年案件总量的27.9%。在这些轻伤害案件中,共批准逮捕29件,审查后起诉27件,不起诉2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27件;从判决结果来看,被告人大多被判处拘役并宣告缓刑。 案件依照法定程序结案后,案件当事人双方是否都满意呢?义马院检察干警从大局稳定出发,带着这些疑问,开始进行深入调查。通过回访案件当事人双方,询问关键证人,走访案发社区或居委会群众。经过三个多月的努力,该院干警认为,传统以惩治犯罪、关注惩罚理论、强调国家权威,来表明法律适用的平等性和惩罚的象征意义的观点,忽视了被害人具体法益的恢复以及被害人与犯罪人关系的修复,是对以惩罚与恢复的调和为本意的刑法目的理解上的偏颇,而今的刑事司法实践更应强调刑事调解与协商。调查结果反映出以下几个问题: (一)破坏了社会稳定。轻伤案件大多发生在家庭、亲属、同事、邻里之间。当事人双方在工作、生活中有着一定的联系,本来就没有多大的利害冲突,往往因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一时言语不和,引起打斗,造成一方轻伤,是一种典型的人民内部矛盾。事后双方都很后悔,而且部分轻伤害案件当事人在侦查阶段即已达成谅解和赔偿协议,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起诉后,犯罪嫌疑人多从自身角度考虑,认为是对方坚持追究自己的刑事责任,产生逆反心理,从而再次激化双方矛盾,造成双方反复上访、久诉不息。不利于从根本上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二)损害了被害人的权益。由于司法机关的介入,肇事一方往往从自身角度出发,认为案件反正要起诉,不但不赔偿被害人的各种损失,反而会故意制造一些虚假证据,甚至有证据证明或可以自行收集到相关证据,也故意不提供证据或不积极收集证据,从而给案件的侦查工作造成困难,造成侦查机关取证困难。如有的因多人、多种原因引起的轻伤害案件,由于谁是直接致害人很难查清楚,这类案件根本不具备起诉条件。可公安机关不管案件具体情况,甚至于明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然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这不但给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工作增添了很大的压力,而且也容易造成错案。不但不利于缓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还使被害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护,甚至还会在社会上造成司法机关不作为的负面影响。 (三)造成了工作上的推委扯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联合颁发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故意伤害案(轻伤)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自诉案件。该条同时还规定“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对此作文义理解,应是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伤害案件的管辖权是平行的。 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经过审查,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将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送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并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则明确排除了公安机关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伤害案进行侦查并移送起诉的管辖权。按此规定,被害人有无证据证明就成了轻伤害案件管辖的分水岭。即便如此,管辖权问题仍不明确,“被害人有无证据证明”的证明程度要求和标准如何确定?毕竟,刑事立案、审查批准逮捕、提起公诉、刑事判决所要求的证据标准是有区别的。上述问题反映在实践中,就是当事人控告无门:公安机关认为轻伤害属自诉案件,把被害人往法院推,人民法院则因其证据不足,要求被害人找公安机关。 (四)增加了诉累,降低了诉讼效益。案件进入司法程序,不外乎自诉、公诉、检察院不起诉三种处理途径,然而从处理程序上看,这三种程序所实现的诉讼效益差别是细微的。 第一,轻伤害犯罪作为主观恶性较小,危害性不大的偶发性犯罪,属于一般意义上的轻罪。从刑事法律的理念来看,对此类犯罪一般予以从轻处理,给行为人改过自新的机会。但是,行为人仍然要承受100余天(公安机关50天,检察机关30天,法院30天)的讼累(且一般情况下还是被羁押),在此期间,当事人更不能为社会创造效益,对其自身也是一种损失,而且这对司法工作人员精力也是极大的牵扯。 第二,在轻伤害案件中,只要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逮捕条件的一般都对行为人予以逮捕。但是,何为符合逮捕条件?许多司法工作人员往往忽视了刑诉法规定的逮捕条件中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 这么一条规定,而认为只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情况,予以逮捕就不会错。这种思想固然与侦查机关片面追求逮捕率有关,其也与部分司法人员对法条的灵活掌握运用不够有着直接的关系。在某些轻伤害认罪案件中,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愿意接受处罚,往往还伴有自首情节,其社会危害性已经大大减弱,其逃避侦查、审判的可能性已经不是很大了。这个时候对犯罪嫌疑人一律予以逮捕而不管其是否还存在社会危害性,不仅不符合刑诉法关于逮捕条件的立法精神,也不利于对已归案嫌疑人的教育感化,还会导致其他轻伤害案件嫌疑人因害怕被逮捕、羁押而不敢投案自首。而这对于司法机关而言,要办理批捕手续,再送押至人满为患的看守所,然后再前往看守所提讯,进行一系列复杂的诉讼活动,耗费大量司法资源。 第三,若不批捕或不起诉,又出现这样的问题: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轻伤害案件作出不批捕或不起诉决定应召开检委会讨论研究决定。这项制度确实对轻伤害不起诉案件的质量起了极大的保障作用。但是,在实践中,很大一部分不捕、不诉案件其案情简单,事实清楚,退赔工作已经做完,检委会讨论完全就是履行一个程序。可是,承办人及检委会委员、检委会办公室却要为此做大量工作。一般的说,承办人拟将一案作不批捕或不起诉决定后,要填制表格层报各级领导批准;经同意,再做好汇报准备;检委会办公室安排上会时间,印制上会材料等等。一个检委会会议的召开却可能等上一个星期或是更长时间,而开会讨论却可能只需几分钟,最终结果还要呈报上级检察院,这种资源的浪费不是不可以避免的。 综上所述,现行的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存在着诸多的不合理,在许多环节上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违背了立法的精神,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刑事诉讼效益的提高和刑事诉讼目的的最终实现。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干警开始了新一轮的调查和探索。 二、以调解为主要手段来处理轻伤害案件的探索 早在1991年初,中共中央、国务院就在《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中,要求政法机关“采取各种措施改变就案办案现象,尽力扩大办案的社会效果”,“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组织领导,依法积极疏导、调处各种民间纠纷、化解社会矛盾”。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根据这一精神,认真分析轻伤害案件偶发性、犯罪危害性不大、大部分案件当事人双方悔罪态度积极等特点,确立以教育、调解为主,打击为辅的轻伤害案件处理原则,从社会大局稳定出发,就怎样妥善处理轻伤害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反复上诉、久诉不息、诉讼成本和有碍法律公正和违背立法本意的问题,针对轻伤害案件存在的取证难、确定责任难、法律规定不具体、政法机关认识上存在分歧、管辖界限不清等诸多因素,经与公安局、法院共同协商,联合制订了轻伤害案件处理办法,初步探索出了处理轻伤害案件的新途径。 第一,树立以大局为重的观念。检察机关加强与公安、法院、基层党政部门、农村基层组织的协调与配合。由于农村轻伤害案件的复杂性,缠诉问题的解决不可能仅靠某一部门来完成,在案件处理的各个环节,都必须加强不同部门间的协调与配合。在伤害案件侦查阶段,检察机关要做好提前介入工作,引导取证;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要虚心听取公安部门意见。特别是要发挥基层党政部门、农村基层组织在调解纠纷中的积极作用,共同做好上访人的息诉工作。如在处理贾某上访案中。贾某因不服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不断上访,从县级到市里,由市里到省会,并多次到北京喊冤,严重妨碍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办公秩序。该院对反映问题审查后,认为公安机关的处理决定不存在违法问题,先是建议贾某通过自诉程序解决问题,并积极与法院联系帮其立案,但贾某不愿自诉。后检察院又提请市政法委召集公、检、法、乡政府等部门领导参加的协调会,最后决定公安部门对韩某、方某予以立案,但不采取拘留、逮捕强制措施,侦查终结后由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韩某、方某是否犯罪由人民法院审判。对这样的处理,贾某表示满意。 第二,在管辖范围上,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第八十八条:“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爱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的以上规定,要求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即告知被害人有直接起诉和要求公安机关侦查的权利,并说明程序后果,由被害人自行选择。对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有明确的被害人与被控告人,因果关系存在,不需要侦查的,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公安机关接警后受理的,经向主管局长汇报,告知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及时立案审理,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发现受害人没有证据证明的,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法院要履行告知义务,告知被害人由公安机关受理,做进一步的调查取证。 第三,在法医鉴定上,对本辖区内发生的伤害案件,一律由义马市公安局法医依法做出鉴定结论。公、检、法三机关办案人在办理轻伤害案件时,应将法医鉴定送达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并向其宣读鉴定结论,后询问其对该鉴定是否有异议,如双方对该鉴定无异议,则记录在案,签名、按指印后,即可作为定案依据,如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由申请重新鉴定人先垫付鉴定费,由办案单位直接委托公安部法医鉴定中心做鉴定,该鉴定结果为最终结论。防止公、检、法各部门以自己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只“认”自己鉴定现象的出现。同时也避免了因多次鉴定耗费时间长,以致新伤变成了老伤、旧伤,鉴定结论不再客观、准确甚至出现多个不同鉴定结论的现象,并最终影响到案件事实的认定、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和社会大局的稳定。 第四,在调解程序上,公安、检察机关、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应以不激化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为目标,努力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法院受理的轻伤害案件可以调解处理。公安机关受理的轻伤害案件,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和解协议,要求撤回控告的,公安机关则分别作出不予立案,撤销案件的决定。检察机关受理案件后,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达成了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调解协议,要求撤回控告的,案件在审查批捕环节上的,建议由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案件在审查起诉环节上的建议由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做出不起诉决定。 规定实施后,2004年义马市检察院共受理案件109起,故意伤害案只有4件。或经调解或依照法定程序处理后的案件,当事人双方均比较满意,没有出现矛盾激化和反复上访现象,较好地实现了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一,提高了此类案件的诉讼效益。对轻伤害案件以故意伤害罪起诉,往常需要115天至135天;而按相对不起诉处理,平均仅需约90天,若直接在侦查机关调节撤案,平均只需30天。最大程度上节约了诉讼资源,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如方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仅用47天,经调节后,双方达成赔偿,最终由检察机关建议侦查机关撤案。 第二,维护了社会稳定。双方当事人多是亲戚朋友,如果这些案件通过起诉、定罪、刑罚来解决,不利于社会稳定,如年青教师刘某,在教课中,因学生不听话,踢了该学生一脚,造成轻伤,家长索赔10万,因赔偿问题调节达不成一致,侦查机关依法提请批准逮捕,该院审查后认为没逮捕必要,建议受害方自诉,直接由法院审理,法院受理后,依法作出相应处罚,保护了嫌疑人的权利,受害方也表示满意。 第三,教育和帮助了犯罪嫌疑人的成长。这些轻伤害案件中大多数犯罪嫌疑人的伤害行为纯属偶发,如果被处以刑罚,很可能在被关押候审过程中被其他犯人“感染”,从而走到人生道路上的分岔口,造成一定的社会隐患,而且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和成长。不予批准逮捕可以帮助他们真正从“零”开始走向新生。 第四,有效保护了被害人的经济权益。据该院统计,以不采取强制措施处理的案件中,被害人获赔数额大大高于法院判决的赔偿额。这既让被害人得到合理的经济赔偿,又让加害人受到相应的惩罚,如张某将范某打伤后,所花医疗费5000余元,通过调节,张某一次赔偿1万元后,范某到司法机关撤回诉讼请求。 三、对以调解为主要手段的轻伤害案件处理办法的完善 在实践中,该院又发现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司法机关在对轻伤害案件进行调解的过程中,极个别司法人员徇私枉法,有意放纵造成轻伤害的犯罪分子逍遥法外,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二是由于对轻伤害案件的调解成功,大都归因于当事人双方对赔偿数额的最终满意。这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不良的社会风气,产生“有钱买法”,“钱大于法”等错误认识,从而冲击法律的严肃性。为此,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对《义马市关于对轻伤害案件处理办法规定》做了进一步完善。建立了备案告知制度,加强了这方面的监督,有效防止上述两种不良现象。 一是强行调解,利用手中权力强迫双方服从调解,对不愿意接受调解的,动辄以刑事强制措施和刑罚施压。二是不调解,对于双方都有民事和解的愿望,要求调解处理,以法无授权为由,拒绝进行调解;三是以刑事强制措施和刑罚施压向加害人索要高额赔偿。这三类行为都是错误履行职权的行为,不仅无益于社会稳定,有时反而会引起矛盾激化,发生更大的利害冲突。为此,案件处理的结果,公安、法院两家作出决定后,应告知检察机关备案。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受到法律的制裁和教育,最终达到平息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 《义马市关于对轻伤害案件处理办法规定》的进一步完善,最大程度地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最大可能地节约了诉讼资源,最大限度地体现了诉讼经济原则。从而把轻伤害案件纳入了制度化、规范化的执法轨道,进一步提高了办案质量,体现了法律的公正和公平。 四、调解处理轻伤害案件亟待解决的几个问题 一是调解权限缺乏立法支持。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作为司法实践的主体,处在办理轻伤害案件的“前沿阵地”,具有天然的“调解者”的优势。然而,现行法律并没有赋予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有主持民事调解的权力,因此,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如对轻伤害案件主持民事调解,属于越权行为。所以,大部分轻伤害案件经过批捕、起诉等环节后,移送到法院,其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才有机会进行民事调解,而此时由于当事人积怨加深,无法得到有效修复,不利于实现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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