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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

2011-11-22 20页 doc 76KB 40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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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 安乐死作为一种对生命终结的处置方式,对其出现的原因,国内众多学者的看法大致相当:认为是由于“文明的发展”。 ⑴ 笔者虽同意,但仍认为其过于抽象。当人们第一次实行安乐死时,并未就此认识到他们的行为已构成了人们所理解的“文明发展”中的一部分,也并未意识到他们在受某种客观规律的支配。所谓的“文明的发展”只是他们行为的外在表现,是人们后来下的定义。要探索出其出现的真正原因,需要从这些实施安乐死的人群的内在动机来考虑。我认为,实施安乐死的实行是人类本能的体现。它是伴随社会历史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人类社会特有的人类现象。除了人类,其他的生...
安乐死
 安乐死作为一种对生命终结的处置方式,对其出现的原因,国内众多学者的看法大致相当:认为是由于“文明的发展”。 ⑴ 笔者虽同意,但仍认为其过于抽象。当人们第一次实行安乐死时,并未就此认识到他们的行为已构成了人们所理解的“文明发展”中的一部分,也并未意识到他们在受某种客观规律的支配。所谓的“文明的发展”只是他们行为的外在表现,是人们后来下的定义。要探索出其出现的真正原因,需要从这些实施安乐死的人群的内在动机来考虑。我认为,实施安乐死的实行是人类本能的体现。它是伴随社会历史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人类社会特有的人类现象。除了人类,其他的生物群体没有享受这种安逸的死亡方式的权利。我唯一能肯定的原因就是它们没有能力像人类一样用科学技术将死亡过程变的简单和无痛苦,但对于一个同样是由血肉构成的生物体来说,我很难保证它们没有和人类相似的逃避痛苦,享受安逸的意识。然而就算是有。由于它们每天重复着捕食与被捕食的游戏,一不留心便会成为优胜劣汰,弱肉强食的森林法则的牺牲品。这种紧张刺激的生活使得这种意识在平时无暇表现或根本就是被一种安于现状和侥幸的心理所覆盖。故其只存在于生命的最后一刻并全部凝聚成对死亡的恐惧。而惟独人类在确定了自己万物之灵的地位后。在经历了相当长的一段时期的安宁后。这种意识便开始毫无遮掩的表现出来。这时已没有什么生物可以和人类公开对抗。人们唯一的敌人-死亡的到来给人们带来了恐慌。人们意识到即使你不被吃掉,你没有生病,你的生命也会消亡。既然无力同死亡对抗,聪明的人类开始寻求死亡方式的转变。在这一变化过程中,人们没有忘记从蛮荒时代就拥有的渴望安宁,舒适的美好憧憬。于是,从容,简单,无痛苦的回归方式成为人们的价值目标。这种新型的人道的死亡方式就是我们今天所说的安乐死。   一、诠释安乐死   “安乐死”一词最早源于希腊文,原意为无痛苦的,尊严的死亡,故又被称为安死术,在英文中被称为euthanasia.有广义和狭义,积极与消极之说。狭义上的安乐死,是指身患绝症或者病危患者且极度痛苦。广义上的安乐死除了狭义上的意义以外,还包括一出生即为重残,痴呆的婴儿及重度精神病患者,重度残废人和植物人。积极安乐死是指医生为了解除病危中病人的痛苦而采取某种措施加速病人死亡,而消极安乐死是指停止维持病人生命的措施,任病人死亡。⑴   《牛津法律大词典》认为安乐死是指在不可救药的患者或者病危患者的要求下所采取的引起或加速死亡的措施。⑵《不莱克法律字典》对此的释意是从怜悯出发,把身患绝症和极端痛苦的人处死的行为和做法。《中国百科全书。法学》定义为:对于现在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的痛苦可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⑶   比较以上定义,我们可以发现这样一些问题:   ⒈《牛津法律大词典》将适用安乐死的适用主体分为两大类:绝症患者和病危患者。而《不莱克法律字典》和《中国百科全书。法学》遵循传统安乐死的释意方法,将安乐死的主体角色局限于绝症范围内。 《中国百科全书。法学》还做了近一步限制,以“现代医学的不可挽救”作为,称为众多反安乐死者攻击的对象。一方面,我们不能在病因一查出来,就判定其为绝症,因为现代医学的发展突飞猛进,今天不能治愈的疾病或许明天就有攻克的希望。另一方面,我们也不可能人为的拖延病人的生命直到医学拨开云雾见曙光发现治疗绝症方法的一天。我们更不可能只有等到病人死亡的事实发生,才下结论说患者死于绝症。所以以“现代医学的不可挽救”为标准在时间上难以把握,且不符合实际情况。我本人是比较赞同《牛津法律大词典》的说法的。绝症和病危是两个概念。绝症即是从病体产生开始即被注定在一段时间内不能治愈,而病危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可能是由于绝症,也可能是由于其他原本可治愈的病的加重或患者本人身体素质差导致的。故将安乐死的适用主体仅限于绝症患者是是不妥的。安乐死作为一种权利,应为每个人所享有。只不过这种权利是一种特殊状态下的权利。它不是你随时随地都能享有的。没并没灾的寻死,虽说可能也会死的很安逸,但性质就变了。那不是安乐死,而是自杀。所以说,这是一种你享有,但可能终生都不去行使它的权利。那么病危患者的状况是否足以构成他们行使这项权利的要件呢?我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其一。无论是绝症,原本的疾病加重抑或是患者本人的身体素质差。它们导致的结果是一样的。临近死亡时肉体上的不堪重负和极度痛苦,而且肉体上的折磨往往会带来精神上的苦不堪言,一次次病魔的袭击在摧毁他们生存的斗志,应当认为,这种恶劣的生存状态也是可以适用安乐死的。更何况,患绝症的毕竟是少数,每年因病死亡的数以万计的人群中,有多少是单纯因为绝症而死亡的呢?为什么我同样痛苦却没有结束痛苦的权利呢?就因为我患的不是绝症吗?故综上所述,我认为,不能以是否患绝症作为衡量适用安乐死的标准,而应以是否处于病危,濒临死亡且极度痛苦的状态为标准。   ⒉在解决第二个问题之前,我们先来看这样一个命题:人有无决定自己生命的权利?决定生的权利估计大家都毫无异议,关键是是否有决定死的权利,其中重要的一点就是自杀受不受法律制裁。《英国刑法》曾将自杀定为犯罪。但其立法背景决不是从维护公民生命权这一点出发的,而是基于公民的突然死亡之后的财产转移等一系列给政府带来麻烦的考虑而产生的。随着英国立法的逐步完善,这项不合理的制度也消失在了历史车轮的辗痕中。生命权是一项最基本的权利。但它也只是权利。即你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尽管我们可以从道德层面对那种不珍视生命的行为进行谴责,但在法律上我们无须更言太多,既然法律上没有作出自杀是犯罪这一特殊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所以法律就不会去干涉你放弃权利的行为,尽管法律可能很不情愿这样做。不仅《英国刑法》,众所周知,风行于欧洲的基督教也曾抵制过自杀行为。但那是因为他们认为生命是上帝创造的,人们无权剥夺它。只有生命的创始者才能结束自己的生命。从这一点看来并无过错,但现在既然科学的发展已经告诉我们,人类的产生是其自身演化发展的结果,是人类创造了自身。那么,基督教禁止自杀的理由就不存在了。所以人们应当有决定死亡的权利。那么,我们还可以进一步推断出:既然人类连决定自己死亡的权利都有了,难道人们不应有决定自己死亡方式的权利吗?因为安乐死涉及的不是一个生与死的问题,而是一个怎么死的问题。:“迈向终点的临终画面应该是包罗万象的,它可以是严肃的,也可以是微笑的,有的人在泪水中惜别,有的人在畅欢后离去,另外也有人随歌而行,”⑷我们应该允许每一个临终病人都有选择自己所喜爱的画面的权利。这种“应该允许”拥有的权利。仅是一种停留在法律中的抽象的权利,要把它现实化,只能通过去行使它。但对于病危的患者来说,在自己无力通过本人的身体来行使这项权利的情况下,权利的外化只能表现在患者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让特定他人代理行使。如果,患者有能力进行意思表示,那么《牛津法律大词典》和《不莱克法律字典》中的规定并无不妥,但试问有几个人能在生命的最后关头拥有这种进行意思表示的能力呢?肉体的极度折磨不让患者处于昏迷的无意识状态就已经很好了,即使患者自己有意识,能进行意思表示,但结合病人的特殊情况,能认为它是一种基于理智而作出的清醒判断吗?无怪乎有些法官将病人的临终意思表示看成是一种“strong emotional appeal”(强烈的感情倾向)这乃是我们大多数人害怕痛苦的死亡的缘故。为了保证 病人能享有安乐死 的权利,我们一方面要健全患者的意思表示制度,另一方面,有必要寻找这样的主体使其能够代替病人作出符合他们利益的决定。亲属是患者最亲的人。他们应是最能为病人着想的人。(排除亲属的主观恶性,法律上讨论一般行为和规定,至于亲属如有恶意,则由法律另行规定)这样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决定了亲属是最合适不过的人选。 故《牛津法律大词典》和《不莱克法律字典》中漏掉了关于病人家属在某些条件下代替进行意思表示的要件是不科学的。   ⒊《不莱克法律字典》将从事安乐死行为人员的主观目的设定为“从怜悯出发”,概念太过模糊,怜悯本身就是一个道德上的概念,这样的一个道德术语出现于法律概念中是极不严谨的。因为道德向来只是提倡性的规范,从来不能强制什么(排除某些宗教,社会风俗对人们思想的禁锢作用)。如释意中我们不能让一个医生在看到一个濒死病人后先强制他产生怜悯之心,然后, 再“从怜悯出发”对病人实行安乐死。所以如果硬要从法律的层面对此作出理解,只能将其理解为一种权利。即医生可能会产生怜悯之心,故从怜悯出发对其实行安乐死。也有可能不产生怜悯之心,因其主观条件的不具备,故有权不对其进行安乐死。(参见注释一)如果法条这样规定,表面上看颇有点中庸之道,赞成与反对安乐死的两方面互不得罪,但实际上是漠视了患者享受临终关怀的权利。我们承认大多数的医生是白医天使,能把病人的痛苦放在心上。但也并非人人如此。法律是严谨的,绝不能含混和大而化之。我们要保证每一个临终病人都拥有安乐死的权利,就要规定医生有根据病人或其家属的意志帮助其实现安乐死的义务。这在法理上也是如此。一个权利的行使必然要有义务作保障。两个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必然是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而不是权利与权利的关系。就好比我对一 件物品有所有权,为了保障这个所有权,其他人就负有不侵害我这个物的义务,而不是可以侵害可以不侵害的权利,更不是要求大家从社会道德的角度出发不去侵害这个物。所以说,我们绝不将帮助和实现安乐死视为是一种权利,而应将其看成是一种为保障病人权益而设置的义务。而且需要指出的是,这种义务只能由医生来承担,除了医生之外的任何人均不得对其实行安乐死。这不仅是由医生职业的特定性来决定的,也是为了规范安乐死制度的需要,防止谋杀,诈骗等刑事犯罪的需要。 〈牛津法律大词典》和《不莱克法律字典》没有明确指出医生是实行安乐死的特定主体,实乃一个漏洞。   关于〈牛津法律大词典》《不莱克法律字典》和 《中国百科全书。法学》的其他弊病。《布》中将医生对病人实行安乐死的行为称为处死,极为不妥。“处死”极易让人联想起刑法所规定的一系列刑罚。而安乐死与刑罚并无关系,为何要用这一让人从心理上产生巨大反应且难以接受的词汇?日本的“痛苦解除”(即安乐死)。为使其排除违法性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就是“实行安乐死的方法不能用斩杀,射杀,绞杀等残酷手段。”⑸这种论述方式与处死有什么区别,顶多就是一个包含于的关系。既然实行安乐死的目的不是寻死,而是寻求安逸的死亡方式。医师就应为实现这一目标采取尽可能缓和和适当的措施来保证病人无痛苦的逝去。此外,《中》所阐述的“为减少病人痛苦”的主观标准实难在实践中把握。我们通常都是以客观行为来判断支配主体从事某种行为的意识状态。所以,只要规定了医师采取适当措施这一客观标准就足矣。没有必要再补充这么一个模糊的主观标准 .   所以,我认为,一个合理的对安乐死的释意应是“对于病危且处于极端痛苦的病人,医生可根据患者或其家属的真诚委托,采取适当的措施提早结束生命的行为。”   二、安乐死的历史发展   早在史前时代,就有游牧民族在迁移时将老弱病残遗弃。当然这时的行为不能将其称为安乐死。人类虽然已经确立了自己的主导地位,但还未有安宁。遵循的仍是同动物界相同的自然法则。遗弃已经是在游戏中对待落伍者最仁慈的惩罚了。然而我们也不能看到,这架起了野蛮与文明之间的桥梁。到了古希腊罗马时代,抛弃老人被禁止,但可允许病人结束自己的生命和任意处置有缺陷的儿童。在中世纪,由于基督教的盛行,结束病人生命的行为受到了绝对禁止。教皇pius十二世曾在一次教谕中强烈谴责安乐死,认为它是一种剥夺人们生的权利的行为。众所周知,剥夺人的生命权的行为是杀人,它是该行为所指向的对象的生与死的分水岭。若不实行这个行为,该对象就不会死。而安乐死不一样,实不实行都是死,只不过是患者原来要费力的游到彼岸而现在是医生架着一只小船把患者舒舒服服的送到彼岸。到了十七世纪,社会对安乐死的态度才有所转变。直至步入二十世纪,1935年,一批德国医生提出“ 国家供养那些无法医治的人对国家是不利的。那就应该赋予他们安乐死。”⑹尽管这种意见的提出明显带有纳粹军国主义的阴影,但它毕竟把人们对安乐死的认识又向前推进了一步。1936年,英国首先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1937年,瑞典作出了可以帮助自愿安乐死的法律规定。1938年,在美国成立了无痛苦致死协会。随后在澳大利亚和南非也成立了这样的组织。二战期间,安乐死一度成为希特勒屠杀犹太人的借口和幌子。二战结束后,安乐死得到迅速发展。关于安乐死的一些国际协议和组织也相继出现。1976年,在日本召开了首届国际安乐死会议上,通过了“东京宣言”。宣言将人生与死的权利相提并论。强调尊重人生的意义和“庄严的死”。1980年,“国际死亡权利协会联合会”成立。在安乐死的发展过程中具有决定意义的事件是1969年,英国国会辩论通过安乐死的法案,声明“医生给一个作出宣布的合格病人实行安乐死是合法的。”至此,英国首先在立法上承认了“死的权利”。英国对安乐死在法律上的肯定是一个良好的开端,我们有理由相信,除了荷兰,澳大利亚,在不久的将来,世界上会有更多的国家承认安乐死的。   三、反对安乐死的几种观点   ⑴医生的职责是救死扶伤。因此,一切中止生命的行为都是被禁止的。胡佛兰德氏医德十二箴中规定“即使病入膏肓无药就治时,你还应该维持他的生命,为解除当时的痛苦来尽你的义务,如果放弃,就意味着不人道。”“要争取延长他的生命,哪怕是很短的时间,这是作为一个医生的应有体现。”医学之父希波拉底也有过类似论述:我不得将危害药品给予他人,并不作该项指导,虽有人请求亦不为之。⑺这种“延命至上”的观念曾在相当长的时间内统治着医学领域,我们应当看到,这种价值目标是与当时不发达的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在那种恶劣的生活条件下,能够活下去成为了绝大多数人生活的最基本的也是唯一的目标,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对生命的认识已经不仅仅局限于生物学上的存活状态,而是侧重于更本质的内容方面。人们对此的认识经历了三个阶段:⒈生命神圣论。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延命至上论,至今为许多人奉为真理。⒉生命质量论“主张人类应具有较高的生命质量。当人类社会所拥有的资源与漏洞”。⑻这种观点明显存在漏洞。如何来衡量一个生物体的质量?是以其的脑力质量还是以其的体力质量?还是以社会对他们的评价来作为该个体的质量标准?这很难把握,于是出现了生命价值论,“生命的价值不是人人平等的,生命价值的衡量根据某一生命自身的体力和智力质量及某一生命对个人对社会的意义的两个因素进行,前者是生命价值判断的前提和基础,决定某一生命的内在价值,后者是生命价值判断的目的和归宿,决定生命的外在价值。只有当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统一于某一生命体时,该生命才是有意义的。而一个不治之症患者由于其自身身体和智力力量的低下,使其生命的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处于一种极为微笑甚至没有的状态中,维持这种生命已没有太大的社会价值。只会增加社会的负担,而采取一定的方式结束这种低质量生命使符合生命价值理论的。”⑼从生命质量论到生命价值论并未经历像生命神圣论至生命质量论那种本质性的变化。生命价值论只不过是将抽象的质量标准具体化为内在的和外在的价值标准而已,但仅是这种变化,就足以重新构建人们对生命观念的理解。进而给传统的医学目标带来了巨大冲击。1946年,西格里斯曾 指出“医学的主要目标是保持个体与环境的调适使之成为一个有用的社会成员,或者当他们因为病患而脱离社会使之重新调适,在与疾病作斗争中,医生每天应用自然科学方法,但是为了实现一个社会目标。”⑽这种新的以注重病人的社会公益价值为标准的医学模式直接为安乐死的实行奠定了基础。1970年,医生萨基利向佛罗里达州议会提出一项立法建议“任何人遵循与法律对执行遗嘱所要求的同样程序,可执行一项文件。文件指使他有尊严的死去的权利,并且他的生命不应延长到超过有意义的存在”。这里所说的有意义就是我们所说的有质量。不过萨基利先生若是总统,定是比鲍威尔还鲍威尔的强硬派。注意他使用的是“不应”这个词。即认为如果判定一个人是植物人了。那么他就不应该,哪怕是以一个“物”的形式活在世上。其实如果他已脑死亡。就没有任何意识,本人感受不到任何痛苦的存在。这时根据安乐死的实施要件,只有经过其家属同意,医生才能对其进行安乐死,如果家属不同意呢?明知他不会醒来,但还是抱着并不存在的希望。即使在外人眼里已是一个物,但仍能给其家人带来安慰,我认为也是未尝不可的。故生命的价值离不开活着的存在状态,也离不开生命的质量,我们从来没有否认过哪一方的存在。关键是在鱼和熊掌不能兼得的情况下舍谁取谁的问题。既然两者在不同时期都可能成为重点,那么医生的职责是救死扶伤就要改一改。不是说它错了,而是说它不全面。其原因不仅在于前面论述过的新的医学模式导致的医学目标及价值观念的转移,还在于医生与病人的关系。“白医天使”是患者赠给医师的美誉,但不要以为自己就是神派来的使者。对病人拥有管辖的权利,无视他们的意志,作出种种延长生命的行为。无怪乎森村诚一说:“这是蒙上了医学面具的惩罚”。我在这里不得不指出的一点就是中国有很多医生没有摆正自己的心态,不明白自己与病人之间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谁都可以在医院中看到板着个脸天天质问这个质问那个的医生,真不明白他们有什么好板的。他们应当明白,病人缴了费,就应得到满意的服务。当病人要你救他的命时,你就全力以赴地救。当病人要你替他治伤时,你就全心全意地替他疗伤,当病人难以忍受决定安乐死时,你就依他的意愿帮他解除痛苦。我认为这是一个较为妥当的解释。   ⒉没有永远根治不了的疾病。这种观点在前面以有论述,由于在时间上的模糊界限,使其难于把握。   ⒊刑法保护一切人的生命权,任何人都不得侵犯他人的生命权,刑法上故意杀人罪未排除安乐死。这三句话每句都对。但有些人强加它们与安乐死违法性的因果联系就不对了。首先,我国也从未规定过安乐死就是犯罪,所谓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怎能说安乐死就是犯罪,而且还是故意杀人这一情节极其恶劣的犯罪?其次,不错,刑法是保护公民的生命权,但这决不意味着刑法可以代替公民行使他们的生命权。决定权始终都掌握在公民手中。刑法所能作的只是肯定这种决定权并且通过对侵犯生命权的行为进行惩罚来表示对这种决定权的尊重。安乐死没有涉及到生命权的问题,只是死亡方式的问题,和刑法有没有关系,尚待商榷。(如果安乐死不违法,自然不属于刑法的调整范围),但与故意杀人何干?   附加观点:有些人虽然承认消极安乐死,但却反对积极安乐死。其一,积极安乐死可能让人从心理上觉得难以接受。其二,从表面上看来,积极安乐死似乎是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如医生给一名病危病人注射剧毒药物,那么引起死亡的就是这次注射,而不是癌症。对于这一点,我们似乎仅凭简单的类比论证就可降其推翻。因为对于消极安乐死来说,我们同样可以说导致他死亡的原因不是癌症,而是医生的终止治疗。可见积极安乐死与消极安乐死并无本质的不同,不同的只是手段。“如果死亡是预期的目标或目的,那么审慎的不采取行动与审慎的采取行动在道义上看来并无二致,技术上虽有直接与间接的安乐死之分,但从理论立场上看是一回事。”⑾至于前面所说的心理可能难以接受。虽不属法律调整的范围,但通过法律对积极安乐死的确认,相信人们经过一段时间的接触和熟悉是会接受它的。故正如萨基尔所说:“只要符合病人的利益,无论是积极安乐死,还是消极安乐死都应被允许。”⑿   四、关于安乐死的定性问题   要进行安乐死,病人与医生之间无疑就要形成一种契约关系。他们就要达成某种合意。不管医生是“从怜悯出发”还是从职业的特定义务出发,只要他作出了合乎病人意愿的意思表示,双方也就形成了合意。契约的雏形也就大致具备。但我们又不能将其是视为是一种普通的契约。因为普通的契约是存在违约责任的。而在安乐死中则并未如此。森村诚一在其推理小说《致死家庭》中曾描绘了这么一个场景:当有杀人欲望的场保受一病人及其家属的委托后正欲将此病人勒死一以造成自杀的假象时。该病人突然返回且奋力反抗。当然在小说中的场保没有放过他。那么在现实生活中,如果契约已经建立,而病人忽然想死的念头勒,针对这种例外情况,应当如何认定,是否应追究病人的违约责任呢?因为无论我们再怎么健全意思表示制度,病人随时都有改变自己意图的可能。此时,就应适用一个原则,即“人的生命权是最基本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得对其进行侵犯。”我曾在前文中多次阐明该原则不适用安乐死。因为安乐死和生命权没有关系。安乐死不是解决生与死的问题。但这只是对于一般情况而言的。是对安乐死整个过程的概括性总结。针对森村成一提出的这种特殊情况,只有将安乐死的过程进行具体划分。我认为基于病人改变意图后继续存活的一段时间内是有生命的,这种特殊状态就为病人行使生命权提供了可能。因为他们可以自行决定是拥有还是放弃这段生命。尽管短暂,但它却是客观存在的。那么此时病人一旦作出想继续活下去的意思表示,就应将其视为一种对自身生命权的重新确定。此时的生命权是一种被重复过了的权利。并且要注意到病人的两次意思表示都是有效力的。前者的效力体现于契约的成立,后者的效力体现于契约的撤消。这一点可能跟其他权利如物权不一样。我原本对一物拥有所有权,而后我放弃了作为该物所有权主体的权利。这种行为一经被法律认可,那么除非我通过购买等其它途径,要不然单纯要求恢复所有权是不可能的。而生命权则不一样。我认为这种对生命权的再次使用正是生命是高于一切的最直接的说明,也是人权和人道主义最明显的表现。它是由生命权不同于权利的特殊性决定的。至于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我认为不应该:首先从法理上进行考虑,这种契约本身就是不平等的,是完全以一方的意思表示为基准的,即所谓的合意只是病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加上医生附着于病人意思之上的意思表示。医生在这其中是没有什么独立地位的。所以只要病人一方的意思撤消,那么医生的意思也就随之撤消。所谓的合意也就不复存在。理所当然地,契约也就被撤消。契约既然已经被撤消了,没有了,那么何来的违约呢?违哪个约呢?契约既然是基于双方的意思而撤消的,那么何来的违约呢?违谁的约呢?其次从实践操作上考虑,承担违约责任的后果会被病人的心理带来不良影响,从而使病人不能正确作出是否延续其生命的重大决定。故这种安乐死的契约实际是一种极为特殊的契约。那么我们能否将其视为是一种委托呢?我认为是可以的。首先医生是接受病人或其家属的委托为了他们的利益而进行委托之事的。其次,医生对患者实施的安乐死并未影响善良风俗。反而是一种处于善意和医生职业道德与职业一物的高尚行为,即解除了病人的痛苦,又避免了资源的浪费。于人,于社会,于国家都又好处。再次,符合病人意思变更的有效性的原则。“正当缔结的委托如在被委托之事尚未进行之前被撤消,无效。”⒀最后“委托除非是无偿的,否则就落入了其它形式之交易的范围。”⒁安乐死的契约也是如此,它绝不牵涉到任何财产的给付。这是医生的义务,并不是说这笔钱已被包含在病人的治疗费和住院费中了。事实上这笔费用根本就不存在安乐死满足以上4个条件。故我认为可将其视为是一种委托。   五、关于实行安乐死所面临的种种问题。   是否实行安乐死,当然是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国家利益的事情,但就具体而言,实际上是最直接的是关系到医生,病人及家属的利益。安乐死所面临的种种问题,也就是由这些不同的利益主体的不同选择所带来的。   首先,我们来看医生。据英国一家报社所做的秘密调查表明有70%以上的医生曾经应病人或其家属的要求为病人私下做过安乐死手术,更有90%以上的医生赞成安乐死。可见,当前绝大多数的医生的顾虑就在于法律上的不认可,一旦安乐死被确认是合法的,医生应是对其大开绿灯的。   其次,我们来看病人和家属,目前越来越多的病人开始支持安乐死。这一点已是无庸置疑的了。我们现在要讨论的是病人是否有知情权的问题。因为首先只有让病人在知道自己的病情,才能让其作出意思表示,进而实行安乐死。那么病人有没有知道自己病情的权利呢?传统医学认为病人一旦被告知病情,将会影响其情绪,可能会导致病情的进一步恶化,甚至会自暴自弃,放弃治疗。胡佛兰德氏医德十二箴曾明确说过:“不要告诉病人他的病情已处于无望的情况,要通过谨慎的方法和态度来避免他对病情的猜测。”这种担心不是没有道理,但山崎章郎的记录表明绝大多数的病人一开始表示不能接受,但后来都归于理智,用自己喜欢的方式度过了剩余的时间,,没有遗憾的离开了人世。   用通俗的话说就是,知情权就是“死要死个明白。”试想,一个被告之得了“肺气肿”的病人在几个月内就死掉了,这难道是对患者的公平吗?更何况,如果认为不告知病情的危害仅仅停留在知情权的侵害上,那也未必太片面了。山崎医师的病人在被告知自己不久将别于人世后,开始都难以接受,但过了几天后,他们有的出院,希望在温馨的家庭环境中奔向天国,有的则安排好了自己的身后事。还有的为家人,社会作了一些有益的事。(中国也是这样,陆幼青先生就为女儿和所有的癌症患者写了一本好书)总之,他们都无悔的离开了人世。而如果他们不被告知真是病情呢?他不仅失去了与家人共度时光的最后权利,而且失去了决定自己事务的权利………这些权利在平时看起来可能很不显眼,但对于一个临终病人来讲,它是多么的重要。因为这是他在这个世上的最后心愿。这是我基于诸多权利的不可侵犯性而对病人应享有知情权所做的第一个原因解释。其实网上对此也早有观点:有人认为患者缴纳了治疗费,就是一种消费,他们有权知道自己被服务的情况,包括有权知道自己被治疗的情况。那就必然要知道自己被治的是什么病。这种观点我认为是有一定道理的。以上两点都是我们基于纯法理作出的,但如果仅仅是这样,而不走近那些临危病人,不去倾听他们的想法和内心感受,我们就不会明白我们的群众到底需要一部什么法律。所以我下面所要说的东西可能与法理没有什么关系,但我相信以下的论述或多或少会改变那些反对安乐死的人的观点,成为安乐死合法化的有利依据。试想一个病人没有被告知自己的真实病情,如果在临死的最后关头都还没觉察到那还算人道。因为他只会死的莫名其妙。但试问有几个病人在自己的身体一天天恶化的情况下还没觉察出一丝苗头的?他们生活在被谎言和欺骗包围的世界里。深深的孤独感在一点点的吞噬着他们活下去的最后意志。这里的孤独。,不是那种形式上的形单影只,而是一种心灵上的被抛弃和不被接纳。不错,病人的家属可能会天天围绕在病人的身旁,但他们都带着面具,他们只会和医生在一起说:加油,你会好起来的。但殊不知,他们同情的目光让病人害怕。当然,这只是停留在开始阶段。因为病人仍对自己抱有些许的希望,所以他才会产生怀疑。所以他才会害怕,但需指出的是,这一阶段病人害怕的只是死亡,一旦病人清晰的感觉到自己的身体在逐渐失控 ,这种确定无疑的事实就会使病人本来已渺茫的希望一下发生质变,变成绝望。他们恼火,伤心,又感到无助。他排斥所有欺骗他的人,独自忍受这孤独和恐惧,这就是为什么有些临终病人在死前变得很古怪得原因。其实他们一直是需要亲人得关怀的。但你让他们说什么?每当他们和亲人谈及自己的真实情况,亲人们就会说:“瞧你在说些什么啊?别瞎说,就快好起来的。”然后逃之夭夭。他们的这种举动更让病人确信无疑他们的病情。此时,既然死亡已成定局,既然没有选择的余地,能让他们害怕的,就只剩下疼痛。说到这,我想起两本书,一本是山奇章郎的《最后的尊严》,一个是现在很火的陆幼青的《死亡日记》。两本书的作者有着截然不同的身份。一个是日本国内享有盛名的治疗癌症的权威,一个是即将被癌症夺去生命的病人。可以说,他们看安乐死的角度是不同的。但有时他们会得出相同得结论。“临终病人最害怕得不是死亡,而是疼痛。他们最需要得不是与病魔搏斗得信心,而是无微不至得关怀照顾和身而为人的尊严。”所以电视台播放的某些人与病魔作斗争也不是一件什么大不了的事,诚然,我们不否认病人与病魔作斗争的勇气与毅力,但我想说,如果是我得了绝症,有这么多人关心我帮助我,有家人悉心得呵护,有朋友真诚的祝福,当然还有心爱的漫画书,我也会笑着迎接死亡的。谁见过在这么一个温馨的环境里死得很难看的人的?相反,那些死时脸部扭曲的人都是在孤独中逝去的。很可能肉体上的痛苦是一样的。为什么后者要痛苦的多?对此,阿部次郎曾有过一番精彩的描述。“死亡不是瞬间猛扑过来把我抓住,而是如同猫玩弄老鼠那样,经常威胁我活下去的意志。在我的生命中投下不安的阴影。”⒂在这场猫和老鼠的游戏中,如果有家人和你共同分担痛苦,你 就不会觉得是自己在一个人战斗。看着那么多人为你担心,看着亲戚朋友为你掉泪,应该是一件幸福的事。因为你知道你在他们心目中的地位,知道他们在乎你而且最重要的你和医生建立起了良好的信赖的关系,你信任你的医生,他也不必再遮遮掩掩。你的世界虽然残缺,但不黑暗。相比之下,那些不被告之病情的人的世界就既残缺又黑暗的了。他们要独自承受这一切。没有人了解他们的内心感受。没有人知道他内心最需要什么。他已经是一个没有尊严的靠着输氧管和止痛剂维持生命的物。为什么在他最需要亲人的时候他们都不敢正视他,一个个落荒而逃?这就涉及到亲属的问题。网上一位妇女的言论我认为较能代表大部分人的观点。“如果我的亲属病危,我还是不会实行安乐死。因为一旦实行安乐死,就什么希望也没有了。”好冠冕堂皇的观点,表面上看是在维护病人生的权利,实际上你有没有为你的亲人考虑过呢?不错,“什么希望都没有了”,但那是你的希望,不是病人的希望,我承认,病人的存在对你们很重要,没有他你们会很痛苦,但你爱他,你在乎他,就要不顾他的痛苦强制他留在你身边吗?这种自私的做法只是为了满足你还能多看他一眼,多在他身边呆一会儿的愿望,这样的病人在你眼里还是个人吗?还是个有尊严的人吗?所以我不能明白有些人说安乐死不道德在哪个地方,折磨得病人面目全非地离开人世,你们是道德了,病人的罪可够受了?难道我们不可以设身处地地为病人想一想?“如果病人得以在临终前回到自己所爱的,熟悉的环境,那么我们大可不必再对环境作任何调整,由于家人是最了解病人的人,所以或许他会用病人最喜欢的葡萄酒代替止痛剂吧!家人做的汤,香味或许会刺激病人的食欲,并因而使他多摄取了两三口液体,这对病人来说,恐怕笔替他输血还要替他高兴吧。”⒃为了病人,为什么我们不能做得更好? 安乐死是英文单词Euthanasia的中译,Euthanasia一词来源于古希腊语字根Eu(好、优)和thanatas(死亡),意思即是美好的死亡、快乐的死亡、无痛苦的死亡。日本学者将Euthanasia翻译为“安乐死”,这一译称为中国学者所继受。安乐死,根据《辞海》的解释,是指因现代医学无法挽救而面临死亡的病人的主动真诚要求,医师为解除其不堪忍受的痛苦而采取无痛苦的措施,提前结束其生命 [1](P2841)。西方医学界将安乐死分为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两种,积极安乐死也称“主动安乐死”,美国刑法界也用“Mercy Killing”(怜杀)来表达,是指采用积极的措施去结束垂危病人弥留在痛苦之中的生命,具体做法是给病人注射毒剂,或者给服毒性药品等等。而消极安乐死也称“被动安乐死”,可用英文“Letting die”来表达,是指停止对垂危病人的治疗措施,停止对病人的营养支持,尤其是指停止使用现代医学设备和手段抢救病人,让病人自行死亡 [2]。日本学者则对安乐死细分为五种类型:纯粹安乐死、不任意的安乐死、消极的安乐死、间接的安乐死和积极的安乐死,并认为作为问题的安东死是最后的积极安乐死,并提出了尊严死的概念,使之与安乐死得以区分。 [1]安乐死在实质上属于受嘱托杀人的范畴,围绕着安乐死是否构成犯罪、安乐死应否合法化的问题,学者们提出了各种各样的观点,特别是二战后,随着人权保障运动的兴起,世界各国对安乐死的态度也在悄然发生着变化。 一、安乐死合法化的发展历程及现状考察 安乐死这种现象自古有之,但是,直到19世纪,安乐死才被视为一种减轻死者不幸的特殊医护措施而被运用于临床实践,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由此发端。1906年美国俄亥俄州诞生了第一个安乐死法案,安乐死作为一个法学问题被正式提出,从此以后成为学界热烈讨论的一个话题。一个世纪以来,安乐死的命运经历了曲折的发展历程。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在欧美国家己有各种形式的安乐死协会成为,它们发起各种活动以谋求安乐死在法律上的认可,在这些组织的努力下,安乐死开始在世界上受到广泛的关注,并逐渐得到越来越多的人的认同,特别是被动安乐死,由于其符合人类的生死规律及人们的道德情感,更是在更大的程度上被认为是正当的,1937年美国的有关民意测验中有54%的美国人赞成慈善致死。 [3](P430)但是,在二战期间,希特勒借安乐死之名,大行种族灭绝之实,最终使安乐死成为德国纳粹主义屠杀犹太民族、斯拉夫民族和其他民族的工具,致使安乐死在人们心目中声名狼藉,人们将安乐死视为一种纳粹主义的主张而加以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进程也因此受到严重阻碍,有关安乐死的立法也因此而沉默了多年。 [4](P25)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人权保障运动风起云涌,人们更多的关注生活方式的多样和和活质量的提高,希望对生命进行积极的拥有而不再是消极的承受,同时,现代医学的发展与科学技术的进步在极大的延长人类寿命的同时,也使许多身患绝症的病人的濒死期变得相当漫长 [5](P423),使其遭受在自然状态下不会出现的令人难以忍受的摧残与折磨。因此,安乐死问题经历了一段时间的沉默后,在战后重新成为一个全球性的热点问题,并且受到了更为广泛的关注和支持。在美国,1950年的美国普洛普民检测结果显示,36%支持不分类别的安乐死;1973年上升到53%支持;1977年,美国医学会调查结果显示,59%的医生接受被动安乐死,90%的四年级学生肯定被动安乐死;1997年的最新调查统计,在全美国公众,包括医生当中,支持安乐死的人已经占了多数 [6]。1976年在日本东京举行了第一次安乐死国际会议,宣称要尊重人“尊严的死”的权利。世界上许多国家均以各种形式对安乐死的合法化表示认可,但同时也为其规定了极为严格的法定条件和程序。从总体上说,世界各国对安乐死的合法化还是采取了较为谨慎的态度。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荷兰是世界上第一个正式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其对安乐死合法化的认可也经历了一个相当慢长和曲折的过程。其对安乐死的处理首先是由法院对安乐死案件进行个别化的事实上的非犯罪化处理,即荷兰法院运用所谓的义务冲突理论,来为安乐死解套,它认为根据荷兰刑法293、294条的规定,医生有义务遵守刑法禁止帮助自杀、禁止受嘱托杀人的规定,但是医生又有另外一个义务,就是根据病人愿望关心病人、关怀病人、减轻病人痛苦,改善生命的品质,当这两种义务发生冲突的时候,如果医生被迫在这两种义务中进行选择,他选择了安乐死,就不能成为对他处罚的理由,所以这种义务冲突下所作的选择就成为法院对医生予以宽恕、予以不罚的一个所谓的根据。1993年,荷兰议会以91∶45票通过了一项关于“没有治愈希望的病人有权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议案,该议案于1994年1月生效。它放宽了对安乐死的限制,使得荷兰成为对安乐死限制最少的国家。但是,该议案并未使安乐死合法化,因为实施安乐死构成犯罪的条款仍保留在荷兰的刑法典中。最终在法律上真正确认对安乐死不作犯罪处理是荷兰议会下院2000年以104∶40票通过的安乐死法案,该法案于2001年4月1日提交荷兰议会上院以46∶28票正式通过了“安乐死”法案,这个法案就是我们现在一般认为的安乐死合法化法案。但是,根据这个法案,在荷兰,实施安乐死仍然可能构成293条、294条受他人嘱托自杀罪,最高法定刑仍然可以判到最高12年的监禁,只是在这个前提下,应他人请求帮助他人自杀原则上还是犯罪,但是如果是医生根据该法第二条的适当关心标准(due kill)实施的 [2],并且也已经根据殡葬法的规定通知了地方验尸官,地方验尸官通过审查符合适当关心标准就可以不罚,所以在这个法律中,符合适当关心标准就成了医生实施安乐死帮助患者自杀、阻却刑法293、294条所规定的犯罪的刑事责任的一个法理根据,就是看是不是符合适当关心标准。该法案还对少年病作出了特别规定,凡年满16周岁的患病少年,在不经父母同意下,就可以自行作出使用安乐死方式结束自已的生命的决定;而对于12岁至16岁之间患重病的少年,则只有在征得父母同意后,才能实施安乐死 [3]。该规定为荷兰法律所独有,成为该法的一大特色。继荷兰之后,2002年5月16日,比利时以86∶51票通过允许实施安乐死法案,从而成为继荷兰之后第二个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按照该法案,实施安乐死的前提是病人的病情已经无法挽回,他们遭受着“持续的和难以忍受的生理和心理痛苦”。实施安乐死的要求必须是由“成年和意识正常”的病人在没有外界压力的情况下经过深思熟虑后自己提出来的。法案同时规定,病人有权选择使用止痛药进行治疗,以免贫困或无依无靠的病人因为无力负担治疗费用而寻死。现在,比利时的法律制订者们又在计划起草的一份有关该国安乐死的补充法案,允许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实施辅助性自杀,但是对于未成年人的年龄限制及具体的操作步骤则始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4]此外,在瑞士,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人也与日俱增,2000年10月26日,瑞士苏黎世市政府通过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允许为养老院中选择以“安乐死”方式自行结束生命的老人提供协助,尽管这一规定本身所涉及的只是苏黎世二三十家养老院 [5]。 英美法系国家没有成文立法的传统,但是,由于“遵循先例原则”的适用,使得判例尤其是经典判例在这些国家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英美法系国家,如果作出了准许实施安乐死的判例,则可在相当程度上可以左右安乐死在这些国家的合法化进程。英国近年来也对安乐死给予了充分的关注,英国最高法院在1993年即作出准许安乐死实施的第一个判例,同意患者父母和医生的申请,停止向一位大脑己坏死4年的21岁患者输入营养液。而在2002年3月22日,英国最高法院(枢密院,即议会上院)作出了一个里程碑式的判决,该判决不仅批准了绝症缠身,只能靠呼吸机维持生命的女子戴安娜·普雷蒂提出的“安乐死”申请,而且要求医院不得拒绝戴安娜·普雷蒂关掉呼吸机的请求,以使戴安娜·普雷蒂“宁静、有尊严地走向死亡”。据悉,这是英国历史上第一次作出关于允许对神态清醒的病人实施“安乐死”的判决。2005年4月22日,英国伦敦高等法院又对一名年仅18个月大、脑部严重受损的女婴21日被法院下达了“死亡”判决,允许医院可以放弃抢救,让她短暂而痛苦的生命就此结束 [6]。在美国,佛罗里达州第六巡回法庭于2005年2月25日作出裁决,允许对已经脑死亡15年的女植物人特丽·斯基亚沃实施安乐死,2005年3月24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和佛罗里达州最高法院先后对女植物人泰里·斯基亚沃(另译“特丽·夏沃”)一案做出维持原判的维审裁决,在拔掉进食管13天后,美国女植物人泰里·斯基亚沃(另译“特丽·夏沃”)已于3月31日死亡。此案在美国引起轩然大波,主审法官有被弹劾的危险 [7]。而日本也对安乐死的合法化问题给予了积极的回应,并且提出了一些具有可操作性的步骤。早在1962年,日本最高法院就出现了关于“安乐死”的经典判例,规定了可以实施“安乐死”的六种条件:(1)被现代医学和技术认为是不可能救治的疾病,而且临近死亡;(2)病人的痛苦为他人所目不忍睹;(3)为了减轻病人的死亡痛苦;(4)如果病人神志尚清,应有本人真诚的委托和认可;(5)原则上由医师执行;(6)执行方法必须被认为在伦理上是正当的 [7](P268)。日本虽然在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国家,然而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日本的法律制度深受英美法系尤其是美国法的影响,判例的法律地位在日本也日益重要,在某种程度上己经成为弥补成文法不足的另一法律渊源。 澳大利亚也曾是颁布法令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之一,1996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安乐死法案,该法律规定:按要求申请安乐死者必须年满18周岁,经多方确诊患有不治之症,无法忍受痛苦,并要递交有本人亲笔签字的。同时也严格限制医生,实施时应有两名医生和一名心理医生签字同意,三位医生中至少要有一位曾参与该病人的治疗等。但是,该法令在实施半年多以后,由于在实施过程中流弊甚多,澳大利亚联邦参议院于1997年又废止了该法令,而认为为病人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仍旧属于犯罪行为,足见其对安乐死的谨慎态度 [8]。澳大利亚对于安乐死态度的变化,尤其值得我们深思。至于其他国家,则仍将其归入受嘱托杀人的范畴,而追究其刑事责任,只是鉴于其特殊性,在具体追究刑事责任、科处刑罚的时候,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减轻实施安乐死的医师的刑罚。 在我国,近年来对安乐死也日益重视,特别是在17年前我国发生了我国首例安乐死事件以后,引发了一起涉及医学界、法律界、伦理学界、新闻界及公众的关于安乐死问题的大讨论。各方面的专家学者对这一问题发表了各自独到的见解。对我国首例安乐死事件,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法学界对这一问题看法不一。此后,在我国各地陆续发生了几起安乐死的事件,使得我国对于安乐死问题的分析日益深入。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这几起安乐死事件时,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对这几起事件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方法,进行了个别化处理。不过,近年来,由于人们观念的变化,大多数学者都支持安乐死,主张不应将其作为故意杀人罪而承担刑事责任。在1995年召开的人民代表大会上,著名医学专家胡亚美,严仁英两位代表提出了安乐死议案。广东代表,华南理工大学教授谭盈科提出建议立法支持“安乐死”的议案,获得31位广东代表的附议后已提交有关方面。在我国第二届“安乐死与临终关怀”研讨会上,许多专家,学者建议早日推行安乐死,尽快给安乐死立法。支持赞成安乐死的观点呈上升趋势,有渐成主流之势。 另外,有学者对安乐死合法化问题进行了如下民意调查,调查结果显示,公众对安乐死也大多持支持的态度: (1)20世纪80年代后期,法国民意测验调查所进行的一次民意测验中,1000名18岁以上有代表性的法国人回答了这样一个问题:“在患者无法治疗并伴有无法抑制的痛苦的重病时,你是否赞成病人有权要求在别人帮助下死去。” 结果85%的人赞成,11%的人反对,4%的人没有表态;德国的民意调查也显示,大多数普通民众对安乐死表示赞成。1998年在荷兰进行的一次民意调查显示,在荷兰,赞成安乐死的公民己达92%,医生中只有1/10反对这一做法(指实施安乐死——笔者注)。 [9] 一、导论   正如莎士比亚笔下的丹麦王子所言:“生还是死,这是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死与生一样,自古就是人类思考的人生重大问题。在医疗科技高度发达的现代,毫无疑问,人类征服疾病的能力大大提高。然而这种提高却难以一概而论,在一些情况下,医疗技术可以帮助病人战胜病魔,减轻病人的痛苦;但在另外一些情况下,医疗技术并不能攻克疾患,只是提高了病人与之相持的能力使其“苟延残喘”而已,而这样一来,许多身患绝症的病人要忍受几年甚至是几十年病痛折磨后才踏入死亡的大门。所以说现代医疗科技在延长生命的同时,也在延长着死亡。正是面对人类医疗技术永远不会至善至美,永远不会无限延长人类的生命这一现实,人们才考虑另外一个问题:如何缩短死亡,消除病痛的折磨、死亡的恐惧以及尊严的沦丧?在这种背景下,安乐死成了病人唯一的选择。然而,和人生的重大性一样,安乐死是重估生命价值的重要问题之一,涉及到医学、哲学、宗教、伦理、法律、社会、情感等一系列问题,于是其适法问题就成了医学界、哲学界、伦理学界、法学界争论的焦点。 二、安乐死的涵义、立法演进及研究现状   安乐死一词源于古希腊文euthanasia,意为“无痛苦死亡”、“快乐的死亡”或“有尊严的死亡”。[1]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又称安死术,是指病人患有痛苦不堪的疾病无法治疗,且濒临死亡,为了减轻其死亡前的痛苦,基于患者本人的请求或同意,采用适当的方法,促其提早死亡的行为。本文将在这个概念之下展开论述。   关于安乐死的立法,各国不甚一致。1906年在美国俄亥俄州出现了最早的安乐死法案。自20世纪30年代始,欧洲一些国家开始对安乐死立法问题进行讨论。先是在瑞士和德国,经过修改刑法,安乐死不被判作谋杀,也不按照谋杀处罚;在挪威的刑法中,将“仁慈杀人”作为一种特殊的罪行处理。继而1976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首先通过了《自然死法》,到1984年,美国就有15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通过了类似法案。日本则通过法院对刑法中有关“正当行为”和“紧急避难”的解释,给安乐死以有条件的认可。1996年,澳大利亚将安乐死写进了法律,使澳大利亚人第一个取得了自由选择安乐死的权利。在荷兰,肯定“安乐死”的理论则也得到了立法和司法界的采纳,2001年,荷兰颁布了一部有关“安乐死”的法令,就“安乐死”的一系列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安乐死实现了有条件的合法化。受其影响,英国判例也对“安乐死”逐渐采取宽容态度,并相继有条件地承认了“安乐死”。但是,也有不少国家如法国、中国等认为安乐死为非法,主动帮助病人死亡甚至还要受到刑事处罚。[2]   上述各国立法上的参差不齐是与学界的认识密切相关的。自安乐死出现以来,理论界对其合法与否就存在较大争议,并形成肯定说与否定说截然相反的两大阵营,针锋相对,莫衷一是。现综合中外学界研究现状,对双方观点及理由作一简要介绍。   否定说认为:人的生命具有绝对价值,“生命尊重之理念,是人类从事社会生活的基本要求。”[3]任何人都无权通过任何方式以任何理由来剥夺他人的生命。具体理由如下:(1)保障人的生命是人道主义最基本的原则,实施安乐死与现代人道主义的根本原则相悖。(2)就价本身而言,个人对其生命不能让与和支配,无权就放弃自己的生命而为承诺。(3)如果承认安乐死的合法性则给他人的生命带来一种危机感,安乐死难免成为他人实施杀人的工具之嫌疑,成为违法行为合法化的包装外衣。(4)从医学发展的历史来看,没有永远无法根治的疾病,现在的不治之症以后有可能被根治。而实施安乐死,就有可能错过这些机会。(5)救死扶伤是医生的天职,医生的职业道德要求其必须尽力挽救病人的生命,而非实施相反的行为。   肯定说则认为:在不危及他人、国家、社会利益的前提下,个人有选择死亡的权利,在其实际上丧失继续生存的可能性时,结束其生命会带来良好的社会效应。其理由如下:(1)安乐死实施的对象仅限于生命垂危的晚期绝症病人,延长这些病人的生命实际上是让他们“活受罪”,在病人不能忍受的痛苦折磨的情况下,实行安乐死是合乎人道的,也是符合病人的切身利益的。(2)承认安乐死的合法性体现了对人的生命权(包括生存权与死亡权)的尊重。(3)如果法律所规定的安乐死之实体要件及程序要件能够保证安乐死确实出于病人之自愿,则可有效避免其成为他人实施杀人的工具,实现违法性之阻却,而建立一套完整而科学的安乐死制度不是不可能的。(4)现代医疗技术可以延长人的生命,但这是以延长病人痛苦为代价的。在此种情况下,一个身患不治之证的而又无法忍受的痛苦折磨的病人,完全有权选择安乐死的方式结束生命。(5)救死扶伤虽为医德之要求,但迫于伦理道德等方面的压力而竭力挽救一个痛苦难当,无康复之希望而自愿求死之人,实无多大现实意义。相反,这种做法必然造成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资源的浪费,有违社会效益原则。   面对这莫衷一是的局面,我们应当采取何种态度呢?冯友兰先生当年曾把诠释中国古代经典的态度明确区分为“照着讲”和“接着讲”两种路径,[4]他在《新理学》开篇中说,此书(指《新理学》)“是接着宋明以来底理学讲底,而不是照着宋明以来底理学讲底”,[5]据此,所谓“照着讲”就是对理论本身的解读,而“接着讲”则是解构之后的读解。以是观之,上述观点简介则仅仅属于“照着讲”之范畴。那么,如何“接着讲”呢?   目前学者均侧重于从哲学、宗教、伦理学、医学等角度进行阐述,[6]而在法律方面,学者主要是从安乐死刑法违法性之阻却角度进行研究,[7]笔者认为,安乐死合法化问题固然离不开上述角度的探索,但安乐死合法化的关键在于病人有无自主选择安乐死的权利,而选择安乐死的权利又正是与民法上的人格权有着内在逻辑联系的,所以要正本清源地说明安乐死的合法性,就不能不对安乐死进行民法基础理论方面的探讨。而这正是当前学界的盲点所在,尽管也有文章偶有触及,但也是浅尝辄止,仅仅停留在提出问题层面。[8]故本文拟以法益分析的方法从民法人格权理论方面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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