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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解散清算

2011-11-25 28页 doc 109KB 608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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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解散清算公司的解散清算 目录 第一部分 几组概念 一、破产、清算、解散 二、吊销、注销、撤销 三、歇业、停业、倒闭 第二部分 公司非破产解散 一、非破产解散的事由 二、特殊情形之公司僵局 三、特殊情形之吊销 第三部分 公司非破产清算 一、破产清算与非破产清算 二、非破产清算的适用 三、非破产清算的程序 第四部分 相关各方在非破产清算中的权利义务责任 一、相关各方在启动阶段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二、相关各方在清算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五部分 清算之末 一、清算之人员安置 二、清算之财产处置 三、清算之公司承继 四、...
公司的解散清算
公司的解散清算 目录 第一部分 几组概念 一、破产、清算、解散 二、吊销、注销、撤销 三、歇业、停业、倒闭 第二部分 公司非破产解散 一、非破产解散的事由 二、特殊情形之公司僵局 三、特殊情形之吊销 第三部分 公司非破产清算 一、破产清算与非破产清算 二、非破产清算的适用 三、非破产清算的程序 第四部分 相关各方在非破产清算中的权利义务责任 一、相关各方在启动阶段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二、相关各方在清算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五部分 清算之末 一、清算之人员安置 二、清算之财产处置 三、清算之公司承继 四、清算之债务应对 第一部分 几组概念 一、解散、清算、破产 1、解散 公司解散,是指已成立的公司,因公司章程或者法定事由的出现而停止公司的经营活动,并开始公司的清算,最终是公司法人资格消灭的行为。公司解散可以根据原因不同,分成两类:一是任意解散,任意解散的具体原因包括以下三种: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章程规定的其他事由出现;股东(大)会形成的解散决议。二是强制解散,也包括三种情况: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陷入公司僵局,经股东请求,法院判决解散,也称为司法解散;破产解散。 2、清算 是指公司解散后,为最终了结现存的财产和其他法律关系,依照法定程序,对公司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理、处分和分配,以了结其债权债务关系,从而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法律行为。公司除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外,其余原因引起的解散,均须经过清算程序。 3、破产 破产,是指当债务人的全部资产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法院将依据申请或者依职权将债务人的财产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比例分配给债权人,从而使债务人免除不能清偿的其他债务。并由法院宣告破产解散。 二、吊销、注销、撤销 1、吊销 吊销是工商行政机关对企业违法行为依其行政职权做出的一种行政处罚,应视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如对该吊销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2、注销  注销是企业通过书面材料,提交有关文件、证件自行想登记机关申请终止市场经济活动和民事关系的登记行为。是企业登记管理中的行为。 3、撤销 企业被撤销,是指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消灭企业法律主体资格的行为,是企业被动退出市场的一种形式。拥有企业撤销权的国家机关主要有:批准企业设立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企业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人民法院等。企业被撤销的原因主要是:企业进行严重的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企业在环保、产品质量、劳动安全、卫生等方面违反法律规定,达不到国家法定标准、劳动安全、卫生等方面违反法律规定,达不到国家法定标准;企业严重违反登记管理方面的法律规定等。国家机关撤销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三、歇业、停业、倒闭 1、歇业 歇业是指企业终止其生产经营活动即关闭公司。企业歇业时,不属于法律用语。应依法报主管部门审批,待批准后于30日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2、停业 责令停业是指人民政府对于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依法作出决定,命令其停止营业或生产。是一种较重的行政处罚,适用于那些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并且经过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被责令停业的污染单位,经过治理或采取其他措施,达到法律规定的环境保护的要求的,经原责令停业的政府批准后,可以恢复营业。 3、倒闭 倒闭是指公司因为经营不善,导致不能继续营业的俗称,不属于法律用语。 第二部分 公司非破产解散 一、非破产解散的事由 1.章程约定事由 关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可以分两大类:一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公司营业期限一般可由公司章程规定,在公司章程订有营业期限是,当此期限届满,公司即解散,无需股东会另行做出解散决议;二是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的出现。这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允许在章程中载明公司的解散事由。 2.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在没有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的情况下,公司股东可以以权力机构决议的形式解散公司,我们会再下面章节详细介绍。 3.营业执照被吊销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也是公司解散的原因之一。营业执照是公司营业资格的一种表征,吊销营业执照只是取消了公司的营业资格,其法人人格还继续存在,只有经过注销之后,公司的法人人格才消灭。 4.陷入公司僵局,申请司法解散 公司僵局解散,也称为司法解散。根据《公司法》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收到巨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即当公司陷入僵局,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司法解散之诉是实体法上的形成之诉,具有法定性,即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下才可以提起。公司章程和股东间的决议均不可对此进行约定,下面,我们还将重点进行分析。 5.合并分立导致公司解散,但是不进行清算 公司的合并、分立是公司运行过程中经常发生的现象,同时也会伴随着公司解散的现象,当公司实行吸收合并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当公司实行新设会合并时,各公司均解散。 当公司分立时,因其财产要进行分割,分配到分立后的公司中,所以原公司应解散。公司分立、合并无须进行清算,这是因合并、分立导致公司解散与其他原因导致公司解散的主要区别。 二、特殊情形之公司僵局 1.公司僵局的概念和认定 所谓公司僵局,是指在公司内部治理过程中,公司因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一切决策和管理机制均陷入瘫痪,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由于对方的拒绝参加而无法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其他方接受或认可,或者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因各方成员持有不同的见解,而无法通过任何决议的一种状态。 认定公司是否陷入僵局主要根据以下两点,一是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等机构运行出现持续性的严重困难即股东会僵局和董事会僵局;二是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公司法解释二》对公司僵局在法律上的界定依据为: (1)公司连续2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3) 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4) 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收到巨大损失。 和董事会等机构运行出现持续性困难 2.公司僵局的成因 从公司的性质来分析,公司即具有资合性也具有人合性,资金的联合和股东间的信任是其两个不可或缺的信用基础。如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要转让出资必须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在现实生活中,不断出现家族式企业,这种企业往往人合因素大于资合因素,当企业的资合要素和人合要素发生冲突时,由于制度安排前者优先(即在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当中,股东会表决的依据都是股权的多少),公司僵局就可能出现。 特别是股东较少、股权集中、产权较封闭的公司,董事长与总经理由一人兼任,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虚设的现象存在。创业之初,股东间分歧较少,随着企业的经营发展,利益的增多,矛盾便开始出现,如果得不到及时公正的解决,矛盾便会逐步升级,直至陷入公司僵局。 公司僵局产生的另一个原因则是因为公司内部中公司决策和管理所实行的是多数决制度,给公司僵局的形成提供了制度土壤。 从表面上看,公司僵局形成的原因来自于股东或董事之间对立,但更为深层的原因则来自于公司的制度安排。现代公司运营的决策和管理均实行多数决制度。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通过任何决议都需要至少代表半数以上的表决权或人数的同意;对公司增、减资、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公司章程等特别决议事项须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同意。 对于董事会的决议,有的公司章程甚至规定了更高的表决多数。这样在股东表决权对等化、各方股东派任的董事人数基本相当或相同之情形下,一旦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了矛盾和冲突升级,甚至完全对抗,任何一方可能都无法形成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多数,公司的各项决议无法通过,公司的僵局状态由此形成。   此外,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也是导致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任何公司一经成立,资本实质上就被冻结,除非经过严格而又复杂的减资程序,股东的出资不能收回。在资本维持原则下,当股东之间出现分歧而无法协商时,避免产生公司僵局的唯一法律途径是一方股东转让出资、退出公司。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缺乏公开交易市场,股份价格不易确定,公司股东的出资也难有与公开招股公司股份一样的流动性,更何况在尖锐的矛盾冲突下,股权的转让还存在着严重的困难,缺乏有效的股东退出机制。因而导致在公司僵局形成前,股东难以避免僵局的产生;在僵局形成后,股东又难以靠自身力量打破僵局。 3.对相关主体的影响 公司陷入僵局对公司、股东、职工及债权人都会产生严重的损害: 一是公司僵局的出现,使公司陷于瘫痪和混乱。由于无法作出经营决策,公司不能正常进行经营活动,管理陷于瘫痪和混乱,必然导致公司的无谓损耗和财产的流失。 二是股东预期的投资目的也难以实现。由于公司僵局,经营决策无法作出或无法有效执行,公司不能在瞬息万变的市场竞争中获得收益,股东预期的投资目的也难以实现。由于股东之间已丧失信任,合作的基础破裂,控制公司的一方往往会侵害另一方的利益。 三是公司僵局会导致公司业务的递减、效益下降,以致公司会裁员、降低工资,直接侵害职工利益。 四是公司僵局还会损害公司客户、供应商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僵局引起的种种不协调所造成的影响逐渐由内波及至外,使公司商誉下降,形象受损,客户流失,公司债务大量堆积,从而影响公司外部供应商及其他诸多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并引发连锁反应,进而对市场产生震荡。 4.公司僵局的预防和处理措施 4.1公司僵局的预防 在实践中,公司僵局可以通过以下4种方式预防: 第一 对公司治理机构进行合理设置   通过分享公司控制权,达到控制公司僵局出现的目的,例如规定一方担任董事长的,则另一方委派的董事可以占多数;双方的董事人数相等时可以以公司的名义聘请中介机构出面委派独立董事;一方担任执行董事的,则另一方担任总经理,并明确执行董事无权聘任或解聘总经理等。 第二 对表决权制度的科学设计  1.规定利害股东、董事表决回避制度。股东或董事与股东会或董事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可能导致有害于公司利益的情形发生时(如关联交易,为股东、董事提供担保等),该股东或董事及其代理人不得行使表决权,股东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以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   2.制定限制控股股东所享有表决权的最高数额制度。即由公司章程规定,一个股东持有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时,实行表决权的最高数额限制,以防止其利用资本多数决制度,侵害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三 规定具体的权利制衡措施   再章程中赋予董事长在出现表决僵局时以最终的决定权;规定在董事会出现表决僵局时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表决;以防止出现公司僵局。 第四 合理收买相对方股份   股东们在章程中约定,当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严重分歧或纠纷时,公司的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时,由控制一方股东以合理的价格(协商或中介机构评估)收买相对方股东股权或股份,从而让弱势一方股东退出公司,以此达到预防僵局的目的。 4.2公司僵局与司法解散 根据《公司法》规定,当公司陷入僵局后,提起解散之诉,还必须满如以下条件: 请求的主体为: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 因为,解散公司关系到关系到公司的前途命运 ,此设计既能防止多数派股东的专横,也防止了个别股东滥用诉权。 不能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 此条件旨在如果采取保存公司仍能给予股东的权益有效的保护时,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挽救公司,例如,法院在受理这类诉讼时,应当先予调解,纠正公司的违法行为,促使股东通过修改章程,达成协议的方式化解公司僵局。 只有这些途径都不能解决时,才判令司法解散公司。 三、特殊情形之吊销 1.吊销的概念 吊销是工商行政机关对企业违法行为依其行政职权做出的一种行政处罚,应视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如对该吊销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2.吊销的原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所列举的几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如下: 2.1 虚假注册。虚假注册包括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等形式来骗取注册。这几乎是所有的吊销营业执照类型所共同采用的理由。无论是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以及其它各类企业,凡以虚假注册或者欺骗手段骗取营业执照,并情节严重时,皆有可能被吊销营业执照。 2.2超范围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3无故不开业或者停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除《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未将此纳入外,《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皆将此明文规定为吊销营业执照的事由。 2.4企业逾期不参加年检手续。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各种原因总有一定数量的企业因种种因素未能时参加年检,他们中有的是因经营管理不善,已歇业,但未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有的是因司法行为未了结而造成不能年检;也有少数出于不良企图,恶意逃避年检监管;监管实践表明,最大量的还是因企业的具体工作人员工作疏忽、错过了年检截至时间造成的。 2.5其他的情况。当然还有一些专业的公司,比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在工作中违犯的相关的法律法规,也可能被吊销其营业执照。 3.对相关主体的影响 吊销营业执照会给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带来一定的限制。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31条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名称三年之内不得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57条规定,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也明文规定: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4、被吊销企业的出资人或有限公司的股东应依法履行组织清算的义务,拒不清算的,要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5、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应当将营业执照公章、合同专用章等缴回原登记机关,拒不缴回的,属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可以提请当地公安机关协助收缴。利用应收缴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按无照经营论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部分 公司非破产清算 一、破产清算与非破产清算 1、破产清算,是指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宣告破产时,由管理人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理,并将破产财产平均分配给债权人,并最终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程序,破产清算始终在法院的监督下进行。 2、非破产清算,是指公司资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进行的清算。此种清算的财产除用以清偿公司的全部债务外,还要将剩余的财产分配给公司的股东。 二、非破产清算的适用 非破产清算用于除公司合并、分立、破产等原因以外的情形导致公司解散而为的清算。主要是以下几种:章程约定、股东(大)会决议,营业执照吊销,公司陷入僵局。 三、非破产清算程序 非破产清算图 1.公司权力机构决议 1.1有限责任公司 在没有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的情况下,公司股东可以以权力机构决议的形式解散公司,《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1.2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2/3通过,股东大会可以做出解散公司的决议。 1.3国有独资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因不设股东会,其解散决议一般应由国资委做出。但是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解散的,应当由国资委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2.清算组的成立 2.1清算组的组成时间 依据《公司法》184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2.2清算组的组成人员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清算组成员可以由下列人员中产生:(一)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三)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如果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行为或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抑或其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股东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 3.清算公告和债权登记 3.1通知和公告申报债权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已知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对于未知的债权人,《公司法》要求清算组在报纸上进行公告,债权人的申报期限为45天。 3.2债权登记 债权人在接到通知和看到公告后,想清算组申报债权,并提交有关债权数额和与债权有关的证明材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对于已知的债权人债权,应当列入清算 对于未知的,在公司剩余财产分配结束前,可以请求清偿,结束后,视为放弃债权。 4.清算财产 4.1清算财产的范围: 4.1.1公司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专项资产 4.1.2公司享有的债权 4.1.3公司解散时享有的股权 4.1.4 公司享有的其他财产权利 4.2清算财产的评估 4.2.1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 清算组一个重要的工作就是清点资产,在这个过程中,聘请专业的会计师协助,有利于尽快的,详细准确的清点全部资产,有利于编制清算。因此,清算组成立后,应当尽快聘请专业的会计师对资产进行审计。 4.2.2清算财产的评估 在清算过程中,面临着财产的分配和处理的问。对于非货币财产必须转化为货币,企业中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企业在处置时,需转换成为货币形式,以便于分配。财产的处置与分配必须以财产的实际价值为基础,所以,必须对这些财产进行价值评估。既便于了解企业财产状况,也便于分配。 4.3清算财产的处理 4.3.1清算财产的变现 财产变现的方式主要有招标、拍卖、出售等方式。对于清算财产变卖时,企业投资者有优先购买权,由出价高的一方购买。各方投资者都放弃购买权的,可以采用招标、拍卖等方式处理。 4.3.2债权债务的处理 企业应当尽可的收回债权,清算组要通知企业的债务人偿还债务,企业收回债权,应以财产变现最大化为目标。对设立抵押担保的,企业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偿还债务。对于未到期的,可以协商,做出让步,要求债务人提前偿还。 5.制定清算方案 5.1清算放案的确认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依据财产评估方案,计算出公司可分配财产的数额。并制定清算方案。清算方案直接关系到公司的财产分配,要全面考虑,尽可能的听取股东、债权人、职工等相关者的意见和建议。清算方案要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法院的确认。 5.2财产分配的法定顺序 1.支付清算费用 2.支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3.清缴所欠税款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4.清偿公司债务 5.剩余财产,按照出资比例,由股东进行分配。 6.清算报告 清算结束,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和清算期间的收支报表。这些文件资料,是整个清算工作的书面总结,使公司经过清算程序的书面证明,同时,也是据以办理注销登记的必要材料,只有持有效的清算报告才能申请公司注销登记。 按照法律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应当报告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7.注销登记 清算报告经有关部门确认后,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并进行公告。至此,公司清算的工作全面结束,公司清算实现了它的最终法律效力——公司人格消灭。 第四部分 相关各方在非破产清算中的权利义务责任 一、在启动阶段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1.诉讼的受理 1.1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僵局问题,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规定过于笼统,如何理解在实践中容易产生歧义和争议。本次出台司法解释针对《公司法》第183条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原告的持股比例和如何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等,使得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的受理条件更加明确。 司法解释明确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原告持股比例为“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由此可见,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是单个股东持有10%以上,也可以是多个股东合计持有10%以上。 另外,司法解释明确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具体事由即受理条件,列举了符合《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的几种情形,便以实践把握和操作,具体为:股东(大)会僵局和董事会僵局。其中股东(大)会僵局包括两种情形,即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以及公司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而董事会僵局为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由此可见,司法解释明确了公司出现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等机构运行出现持续性的严重困难,以及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其它严重困难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即可以公司僵局为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 但是司法解释排除了对于公司经营严重亏损、或者股东权益(如股东知情权、财产收益权等)受到侵害,或者公司被吊销后未进行清算等作为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事由,因为上述事由公司法已经有其它相应的处理方式,不宜通过解散公司诉讼进行。 最后,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之诉还存在一个前置性条件,即《公司法》183条规定的“通过其它途径不能解决”,即只有穷尽了公司内部救济途径之外才能提起解散公司诉讼。 1.2各方权利义务及应对 对于公司而言,为了避免被提起解散之诉,其应当建立健全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机制,正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并进行相关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及时妥当保留保存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记录#和相关决议文件。对于已经陷入公司僵局的公司企业,应当充分利用内部救济途径,与相关股东进行协商,保留沟通协商解决途径畅通,以免相关股东以“通过其它途径不能解决”为由,提起公司解散诉讼。当然,如果公司已陷入公司僵局,相关的公司内部机构已陷入瘫痪,为了避免通过诉讼解决而矛盾激化不利于问题解决,不妨通过内部协商途径予以解决,以留有更多时间空间解决公司僵局问题。如果确实无法协商解决,那只有正面积极应对诉讼了。 对于股东而言,如果公司已陷入僵局,为了更好地维护自身,应当在积极与公司协商解决,在保留相应的证据基础上,一旦发现无法通过公司内部途径解决并已穷尽时,应当果断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但是,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一定要确保符合持股比例规定和公司僵局法定情形。 2.程序的启动 2.1法律规定 公司清算可分为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解散清算,是指公司非因破产原因解散,按照公司法的程序进行的清算。破产清算,是指公司被宣告破产时,依破产程序进行的清算。解散清算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而破产清算,按照现行《公司法》第191条规定,破产清算不属于公司法调整的内容,应当适用《企业破产法》。因此,司法解释仅对解散清算进行规范,不涉及破产清算问题。 解散清算分为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自行清算指根据《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出现公司解散事由而进行的清算。根据《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司因《公司法》第181条第(1)项、第(2)项、第(4)项、第(5)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根据《公司法》第181条规定,公司解散事由主要包括以下五种情形:(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由出现;(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5)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予以解散,即根据股东请求而司法解散。除了公司合并或分立外,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后,公司均应成立清算组,开始进行清算。 强制清算指公司自行清算无法启动时,通过公权力的介入而开始的一种解散清算,按照司法解释规定,主要是通过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开始进行的清算。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公司强制清算启动的主体为债权人,只有在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的前提下,公司股东才可申请。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公司强制清算的三种情形,即(1)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2)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3)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2.2各方权利义务及应对 对于公司而言,出现《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司解散事由时,应当及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事宜,避免法院启动强制清算程序,导致清算控制权旁空。 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出现公司解散事由,但是公司出现司法解释规定三种情形损害自身利益时,应当及时提起强制清算申请,启动相关程序。 对于股东而言,公司清算切关自身利益,出现公司清算事由时,应当促使公司自行清算,如果公司不能自行清算,债权人也没有申请公司强制清算,股东可以依法提起申请。 二、相关各方在清算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1、诉讼中的保全 1.1法律规定 由于解散公司诉讼的更多的目的在于下一步进行公司清算,因此在解散公司诉讼中提起的保全更多是为公司清算准备的,并且由于公司已陷入僵局,股东之间关系也已恶化,因此公司自行清算已经不大可能,因此有必要为强制清算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但是不排除有关股东恶意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以达到其他目的的可能,为了遏制股东恶意诉讼和避免因保全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因此,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股东在提起公司诉讼时申请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的,必须提供担保并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法院才会予以保全。 1.2各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对 对于公司而言,面对法院在公司解散诉讼中进行的保全,一定要审查原告是否已经提供了相应担保,并且因保全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时,一定要提出异议。 对于股东而言,为了保证自身合法权益最终能得以实现,特别是避免公司在解散公司诉讼中转移财产、销毁或篡改会计账簿等,并且直接影响到公司清算,应当在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要适时地提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当然,申请时要按提供相应担保。 2.诉讼中的调解 2.1法律规定 公司作为独立经济主体,其有与股东不同的独立法人人格,并不会因为股东成员的变化而影响,因此在出现股东内部纠纷公司陷入僵局时,可以考虑通过股东成员资格变化而维系公司的延续;并且公司陷入僵局时,法律一贯强调必须要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另外,考虑公司的解散,涉及到不仅仅股东之间利益问题,还涉及公司员工等相关人员带来不利影响,因此,司法解释强调在公司解散诉讼应当注重调解,通过调解,尽量维系公司的存续。 司法解释规定可以通过公司或股东收购股份、或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并应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完成公司股权转让或注销手续,并且保护相关债权人利益。 当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如果调解无果的,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2.2各方权利义务及应对 对于公司及股东而言,在解散公司诉讼中应当充分抓住法庭调解的机会,避免诉讼及可能的公司清算的不确定性带来的风险,尽力通过调解寻求化解公司僵局的途径和出路;对于原告股东,公司及其他股东可以通过收购其股份,或者公司通过减资,使得原告股东退出公司,同时保持了公司的延续。 关于公司收购股份、公司减资,法律(《公司法》第143条、178条)明确规定相应程序,应当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否则会产生相应法律问题。 3、清算中公司的民事诉讼 3.1法律规定 鉴于公司解散后进入清算程序后公司从主体资格上并没有消灭,只是公司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因此司法解释改变了原先在清算中诉讼主体为清算组的做法,规定清算中诉讼主体为公司,即有关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名义进行。 另外,由于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公司经营活动已停止,虽然股东会和监事会依然存在,但是公司决策机构和对外代表的董事会以及公司执行机构的经理等不再履行其职责,清算组接管董事会的全部权力,所以清算中公司参加诉讼的,以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如果尚未成立清算组前发生诉讼的,还由原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 3.2各方权利义务及应对 对于公司而言,在清算程序中,其可以自己名义参加民事诉讼。 对于清算组而言,其负责人有权代表公司参加有关民事诉讼。 4、清算事宜的通知 4.1法律规定 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清算组应尽到通知和公告的义务,对于已知债权人,清算组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对于未知债权人,应当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尽到上述通知和公告义务的,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可以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2各方权利义务及应对 对于清算组而言,必须按照规定要求尽到通知和公告的义务,否则因此造成债权人损失的,清算组成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清算组应当注意通知债权人的书面形式方式,公告的报纸的级别要求,以及适当保留相应证据,以备不虞。 对于债权人而言,需要密切关注公司的解散清算事宜,如果发现有未被通知、公告或者因此未能及时申报债权未获清偿的,债权人可以向清算组成员进行索赔。 5、 核定债权的异议 5.1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186条规定了债权的申报和确认制度,但未涉及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时如何处理的问题。司法解释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可以提起债权核定异议,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5.2各方权利义务及应对 对于公司清算组而言,对于债权人提起的债权核定异议,其应积极予以重新核定,避免债权人依法向法院提起债权核定之诉,拖延公司清算程序。 对于债权人而言,其有权利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申请重新核定及提起相关诉讼的权利。 6、债权的补充申报 6.1法律规定 对于逾期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公司法》并未规定相应法律后果及相应救济途径。司法解释对此明确规定,逾期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享有补充申报的权利,但是必须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公司清算程序终结指清算报告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完毕。 如果公司清算终结,债权人未能补充申报,是否意味着其权利无法救济了?不是,如果因为清算组通知或公告造成未及时申报的,债权人可以在清算程序终结后,根据《公司法》第190条和本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向清算组成员追究相应的赔偿责任。 6.2各方权利义务及应对 对于公司清算组而言,对于在清算程序终结之前,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的,清算组有义务予以登记确认。 对于债权人而言,其在清算程序开始清算程序终结之前,有补充申报债权的权利。 7、补充申报债权的清偿 7.1法律规定 对于补充申报债权的清偿,《公司法》同样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司法解释对此问题作出规定。对于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首先在公司尚未分配的财产中依法清偿;其次,不能全部清偿的,债权人可以主张在股东已分配的财产中清偿,但是债权人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有重大过错的,如清算组已经依法通知其申报债权,但其因为自身原因没有及时申报债权的,补充申报后即使尚未分配财产不足以全额清偿其债权,债权人不得要求股东已经分配的财产中受偿;最后,如果公司尚未分配财产和股东分配财产仍不足以清偿的,即使公司已经出现了破产原因,债权人无权要求以已经分配给其他债权人的财产进行清偿,也不得向法院提起破产清算申请,即司法解释明确禁止补充申报债权引发破产清算,这是立法者在权衡各种利益后作出的规定,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 7.2各方权利义务及应对 对于公司清算组而言,对于补充申报的债权,其有义务在未分配财产中予以清偿,如不足以清偿,应在股东已分配的财产中清偿,但是如果确认补充申报债权人存在中国过错的,可以不予以清偿。 对于股东而言,在补充申报债权人要求在其已经分配的财产中进行分配时,一定要考虑是否未分配的财产不能清偿未申报债权,并且该债权人是否存在重大过错,如果该债权人存在重大过错情形,可以拒绝予以清偿。 对于已获清偿的债权人而言,对于补充申报债权人要求在其分配财产中进行分配,或者要求进行破产清算的,其可以予以拒绝。 对于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而言,除了可以在未分配财产中予以清偿外,不是因为自身重大过错未申报债权的,其可以要求在股东已分配的财产中清偿。但是其无权要求在债权人已分配的财产中清偿,更没有权利要求进行破产清算。但是其可以根据司法解释第11条向有过错的清算组成员主张赔偿责任。 8 、清算方案的确认 8.1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187条第1款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的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此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自行解散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而强制清算的,清算方案由人民法院确认。按照公司相关规定,除非公司章程特别规定,自行解散的清算方案,只要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过半数通过即可。 另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清算组织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造成公司或债权人损失的,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 8.2各方权利义务及应对 对于公司清算组而言,其制定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股东大会(自行清算)或法院(强制清算)予以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不予以执行,否则会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而言,在自行清算中,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有权对清算方案予以确认;对于清算组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造成损失,有权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9、 清算义务人不作为的侵权民事责任 9.1法律规定 司法解释首先明确了清算义务人的范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实际控制人。根据《公司法》第18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即全体股东,而股份有限公司由于股东人数众多,并不全部参与清算,而是由董事和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参加,因此董事无疑是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义务人,而基于股份有限公司中控股股东对股东大会的实际管理和支配地位,司法解释将控股股东确定为清算义务人(具体控股股东定义见《公司法》第217条规定)。另外鉴于公司实际控制人虽然不是公司股东,但是其实际支配控制公司行为,包括清算行为,因为司法解释将公司实际控制人列为公司清算义务人。 司法解释规定了上述清算义务人在两种情形下不作为应当承担的侵权民事责任,第一种情形是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应当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情形是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或其他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9.2各方权利义务及应对 对于公司清算义务人而言,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有关清算义务,否则将对有关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发现公司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的,其可以根据法律规定主张其承担有关赔偿责任。 10、清算义务人作为的侵权民事责任 10.1法律规定 司法解释规定了清算义务人两种情形下的作为应当承担的侵权民事责任,第一种情形是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第二种情形是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发现清算义务人有上述两种情形的,可以主张清算义务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各方权利义务及应对 同第9条 11、 未经清算注销的民事责任 11.1法律规定 按照《公司法》规定,公司解散后必须进行清算(因公司合并、分立除外),只有进行清算后才能注销公司,未经清算的,不得注销公司。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了清算义务人欺诈注销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条规定公司未经清算即进行注销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如果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债权人可以主张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不免除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 11.2各方权利义务及应对 对于公司清算义务人而言,在没有进行清算前提下注销公司的,并不能免除其相应法律责任,所以其应当履行相应清算责任后注销公司,以免承担有关责任。 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发现公司未经清算及注销的,其可以追究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 12清算义务人内部责任分担 12.1法律规定 按照司法解释第18条和第20条第1款规定,公司清算义务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按照连带责任原则,如果其中一人或者数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主张其他人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 12.2各方权利义务及应对 对于公司清算义务人而言,因为司法解释第18条和第20条第1款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可以主张按过错分担责任。 13未缴出资情形的清算及民事责任 13.1法律规定 对于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出资的情形如何处理,《公司法》并未作明确规定。因为公司解散后各种与公司相关的法律关系必须了结,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主张尚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发起人等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3.2各方权利义务及应对 对于公司而言,在解散时如尚有未缴纳的出资的,应当将该部分出资列为清算财产,催促相关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对于股东而言,如果公司解散时其出资尚未缴足的,不免除缴纳义务,其仍应当在未出资部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如发现公司尚有未缴纳出资的,应当催促公司将该部分出资列为清算财产,并可将向未出资追究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14 清算组成员责任诉讼 14.1法律规定 清算组成员责任诉讼,是指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期间,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公司或股东、债权人提起的要求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此时股东提起的诉讼相当于股东代表诉讼,将公司列为第三人,诉讼结果归于公司。司法解释对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进行了限制,只有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才可提起上述诉讼。 当公司已经因清算完毕而注销的,股东可以参照股东代表诉讼,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提起诉讼。 14.2各方权利义务及应对 对于公司清算组成员而言,其在履行清算义务时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否则有可能承担清算组成员责任。 对于公司、股东及债权人而言,发现清算组成员有违反清算义务时,可以向其主张承担有关法律责任。 第五部分 清算之末 清算之人员安置 特殊的劳动争议 1.1劳动合同尚在存续期间内的安置办法 劳动合同尚在存续期间内的安置办法。 企业非破产解散,企业员工的劳动和同尚在存续期间的情况下,员工的安置费用,法律、法规没有相关的规定,我认为可以参加破产企业现行的相关规定执行。 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发放标准是: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的提取应依据其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所得而确定,但人均最高不超过本市上年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的三倍;在发给职工个人自谋职业安置费时,可考虑职工工龄长短确定发放标准。如果破产企业没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变现用于发放职工安置费,则该职工可以自企业取得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补偿金计算方式为按照该工厂在破产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乘以职工工龄年数。同时,该职工的劳动合同终止执行。 1.2下岗、待岗人员的安置办法 下岗是一特定历史时期的社会现象。特征为下岗人员自其所属企业领取一定数额的生活费,而不实际参与企业的生产活动。在实际情况中,企业使其职工下岗、变相下岗的现象比比皆是,待岗就是一种典型的情形。按照目前的有关规定,企业下岗、待岗人员只要尚未与所属企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手续,均应视为企业在职人员,在企业清算中享受与在职人员等同的安置待遇。 1.3离休、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 在企业进行清算时,对于离、退休人员应当给予适当的保障。参照破产清算的相关规定:离休人员按有关规定预提各项费用和医药费,交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管理,由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发放和支付。预提费用从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补足。上述规定使得破产企业离休人员在生活、医疗等方面有了切实的保障。对于非破产清算中,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企业来讲,对于退休员工应当实行社会化管理,清算企业为员工上相应的社会保险就尤其重要,应当能保障离退休员工的患病时就医。 1.4工伤职工的安置和管理。 对于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清算企业,伤残等级为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可以办理退休手续,实行社会化管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养老保险规定核定的养老金低于本人伤残抚恤金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伤残等级为五级至十级的工伤职工,如选择自谋职业的,除可享受普通职工的安置待遇外,还可以向清算企业申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另外,在企业清算时,已认定工伤但因工伤医疗期未满未做伤残等级鉴定的,应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清算企业中未认定工伤但企业已按照享受工伤待遇和比照工伤待遇处理的,企业清算组应参照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一次性结算有关待遇,所需费用从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支付。 股东间关系处理——清算组中股东间的关系   有这样一个案例:某有限公司有二十多名股东,清算组成员由五名股东组成。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后,由于股东认为自己的权益没有得到保障,故将登记机关告上了法庭。结果登记机关败诉。为什么会败诉呢?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一个重要依据是: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看起来,好象公司法并没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应当由全体股东组成啊,其实不然。下面就几种特殊的公司组成的清算组,谈谈对清算组成员的构成的看法: 2.1股东人数较多时,能否由部分股东组成清算组?   首先,因为公司清算必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第38条第9项),且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44条第2款)。公司章程也不可能有特别的规定,因为公司法说得很明确,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才由公司章程规定。   再则,公司法针对人数众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特别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对有限公司清算组,规定“由股东组成”,这就表明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并不需要由股东大会确定人选,那么,全体股东属于当然的清算组成员,况且,有些有限公司股东人数虽然多,但毕竟有限。   因此,从立法精神看,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应为全体股东。而且,进行财产分配是股东享有的基本权利,公司股东如果没有明确放弃自己的股东权利,则应当参加公司清算,成为当然的清算组成员。由部分股东组成清算组的决议,不仅不符合市场主体退出机制对股东的基本要求,而且与立法精神相悖。  2.2股东人数较少时,清算组又如何确定呢?   新公司法确立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相应的,一人公司如何成立清算组呢?公司法中不明确的规定,使得不同的人对此有不同的理解,操作方法也千差万别。如:有观点认为,一个人并不能成立一个组织,主张由三个以上的人员组成。纵观公司法,由非股东担任清算组成员并无法定依据。清算组,是在公司解散清算阶段,依法成立的处理公司清算事务的执行机关,是清算中的公司机关。它是一个组织机构,公司法里除对董事会、监事会有人数的限制外,并没有规定清算组的人数。当公司通过正常的清算程序时,在公司负债大于资产的情况下,股东是不可能获得任何剩余财产的;而当公司资产大于负债时,股东为当然的剩余财产的分配者。再则,从实践来讲,由非股东担任公司清算组成员,由于非股东只负有行使清算的义务,并不具备相应的权利,缺少与股东成员之间相互制约的机制。使得其履行清算义务成为一种形式,并不能真正起到制约和限制股东的非法行为。  2.3公司股东为法人股东时,如何组成清算组?   任何活动的开展,都离不开人的行为。假设A公司为B公司的法人股东,则无论B公司是收益还是亏损都应由A公司来承担。B公司的注销,从一定程度上来讲,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A公司股东的权益。公司法第38条第一项规定,由股东决定公司的投资,因此,从公司中选派或指定股东代表,组成B公司清算组成员是较为合适的作法。   清算的目的是对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股东的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保护。建议立法机关进一步健全法律制度,让各类人员有法可依,不再存在对法律条款的曲解。 二、清算之财产处置 1.变卖、拍卖 1.1所谓变卖,一般是指出卖财物,换取现款。 1.2拍卖: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特定的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与拍卖相比较,两者都是处置财物的商业行为,但两者在出卖程序、方式、范围等方面存在相当大的差别。这种差别集中体现在程序中。拍卖和变卖都可以作为在清算过程中对解散公司的财产的处置方法。但拍卖的公开性及竞争性。 1.3拍卖与变卖的区别,主要有如下几点: (1)、程序不同。拍卖必须先期公告,并通知有关人员到场,变卖则无此规定。 (2)、期限不同。拍卖从对物品的公告拍卖的时间,均有明确的期限规定;而变卖则不受时间的限制。 (3)、确定标的物价值的方法不同。拍卖时须对拍卖标的物进行估价,确定底价,然后通过竞价,确定拍卖标的价值;变卖则无此程序。 (4)、形式不同。拍卖采取公开的形式,以竞争的方式当场成交,而变卖则可直接交商业部门收购或代为出售。 (5)、标的范围不同。拍卖的财产既适用于动产又适用于不动产;既适用于一般的财产,也适用于特殊价值的财产。对不动产的变卖和具有特殊价值财产的变卖,大多数国家均对其作了一定的限制。因此,在强制拍卖中,拍卖的范围比变卖更广,其地位也比变卖更重要。 在清算中,对于不适合进行拍卖的物品,可以由清算组主张变卖。而拍卖是清算过程中对清算财产变现的主要方式。 2.抵偿、抵消 2.1 抵偿 抵偿是指在清算当中,债权人和债务人就不同种类型的债务进行抵偿。 2.2 抵消 清算程序中的抵消不同于破产中的破产抵销权。 相同之处是两者都是形成权 不同之处是: 1、破产抵消权的抵消权人只能是破产债权人,债务人和管理人均无权主张。而清算中的抵消是民法意义上的抵消,双方当事人都可以主张。 2、破产抵销权不受债务种类和履行期限的限制,不同种类,不同期限的债务都可以进行抵销;清算抵消仅仅限于给付种类相同和均已届至清偿期的债务。 3.转让、转移 3.1转让分别指债权转让、债务转让和资产转让 (1)、债权转让,在让与人和受让人达成协议后,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在接到通知后,向受让人清偿债务。 (2)、债务转让,在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转让协议之前,需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或者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否则该转让无效。 (3)、资产转让,需要受让人与让与人达成协议,如果转让的资产需要办理相应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3.2转移是指,清算公司财产的转移,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在清算完成前,不允许转移公司财产,否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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