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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措保全措施EXJR

2011-11-27 7页 doc 42KB 28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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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措保全措施EXJR 保全措施   保全措施,又称临时措施,是指在仲裁程序进行前或进行期间内,根据 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一般由法院作出的对证据或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的 一种临时性的强制措施,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防止证据的灭失或 另一方当事人在仲裁期间变卖或转移财产,以便取得证据或执行仲裁裁决, 保全措施包括证据保全措施和财产保全措施。仲裁中的保全措施主要是财产 保全措施。   仲裁中的财产保全措施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仲裁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提出书面的保全措施申请。申请应写明申请人 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仲裁案件 概况...
保全措保全措施EXJR
保全措施   保全措施,又称临时措施,是指在仲裁程序进行前或进行期间内,根据 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一般由法院作出的对证据或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的 一种临时性的强制措施,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防止证据的灭失或 另一方当事人在仲裁期间变卖或转移财产,以便取得证据或执行仲裁裁决, 保全措施包括证据保全措施和财产保全措施。仲裁中的保全措施主要是财产 保全措施。   仲裁中的财产保全措施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仲裁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提出书面的保全措施申请。申请应写明申请人 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仲裁案件 概况:申请保全的理由和证 据;申请保全的财产状况及其保全范围或金额,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等。   2.申请保全措施要有正当的理由。通常,申请保全措施的正当理由是由 于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有可能使裁决将来不能执行或难以执 行。所谓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可能将争议的标的物出卖、 转移、隐匿、毁损或者抽逃资金,将动产带出国内。所谓其他原因,主要是 指由于客观的原因,使争议的标的物无法保存,如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能 变质、腐烂等。   3.申请人要提供担保。为了防止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无人承担的局面, 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前,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任的, 驳回申请。   保全措施是一种强制性的临时措施。如果保全得当,措施得力,对于仲 裁案件的顺利审理和裁决的执行会有所裨益。但是保全措施不能滥用,必须 慎重。保全的财产金额通常不应超过仲裁申请的索赔数额,申请保全的财产 的范围应该是当事人所有的财产,不能牵连第三者的财产,损害他人的利益。 保全措施不构成对当事人实休权利或财产权益的处分。   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 13 条和中国海事仲裁委 员会仲裁规则第 13 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中国法 律的规定,提请被诉人财产所在地或者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国法院作出关于 保全措施的裁定。”但是,在仲裁规则实施之后于 1991 年 4 月 9 日由第七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258 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 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 请执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的,仲裁委员会将不加任何审查,而是 将有关申请文件直接寄送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予 以裁定。   中国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财产保全后,被 申请人提供   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 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六 仲裁文件的送达   仲裁文件的送达问在国际仲裁中十分重要,因为送达不仅关系列被送 达人行使申诉和答辩权利,而且对仲裁裁决的执行还会有一定的影响,《承 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 5 条第 1 项第(乙)款规定:“受裁决援引 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或因他故,致未能申 辩者”,拒予承认及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260 条第 1 款 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 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经被申请人举证 证明和人民法院组成台议庭审查核实,可以裁定不予执行。   送达问题虽很重要,但是目前世界上还没有统一、完善的解决办法,各 国法律和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规定的送达方式也不尽相同。   1.联合国仲裁示范法和贸法会仲裁规则。 联合国《国际商事仲截示范法》第 2 条规定的送达方式是: “(1)除非当事各方另有:   (A)任何书面信件,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投递到收件人的营业地点、   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或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 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到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 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即应视为已经收到:   (B)信件应被视为已于以上方式投递之日收到。”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其仲裁规则(UNCITRAL RULES)第 2 条有关   送达的措辞与示范法稍有不同: “为了实施本规则,一切通知(包括通知书、通告或建议),如经确实   送达收件人或已送达其惯常居所、营业所或通讯处,则被认为已经送交,或 如经适当调查未能发现上述各处所,则可送交最后所知的收件人居所或营业 所。按本条规定送交的通知应认为送交日即已收到。”   2.《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   《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中规定的有效送达方式是:   (2)由秘书处和仲裁员发出的、由一方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通知他方的 一切通知书和通告文件,如在交付时取得收据,或以挂号邮件寄往当事人地 址或最后知悉的当事人地址时,即应视有效送达。   (3)通知书或通告文件,于收到之日起视为生效,如按上述规定送达时, 应于当事人本人或其他代理人收到时生效。”   3.前苏联。   前苏联工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第 11 条“文件发送和送达”规定:   (1)仲裁院秘书处应确保案件的所有文件都发送给当事人。文件应送至 当事人指定的地址。   (2)申诉人、被诉人答辩书、开庭邀请函、仲裁裁决和裁定应以挂号回   执函发送当事人。   (3)其他文件可用挂号信或平信发送,通知和通知书可以以传真或电话 发送。   (4)上述各文件也可专人送达收受文件的当事人。   (5)仲裁院寄送的文件,收讯人拒绝受领或虽经邮局通知而不接收的, 应视为送达。”   4.日本。   《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中的规则 38 规定: “正式有效的裁决文本应以下列方式送达当事人:   (1)有递送证明的挂号信;   (2)当面送达;   (3)法律中规定的其他方式。”   5.韩国。   《韩国商事仲裁院商事仲裁规则》第 47 条规定: “在协议中规定依本规则仲裁的各方当事人均应视为同意以下送达式:   即仲裁程序所需的任何文件或通知都可以送交本人或挂号邮寄或以其他有记 录可查的手段在其最后一处为人所知的通讯地址、惯常居所、营业地或办公 地送达当事人或其代理人,除非双方的协议另有规定。但是,仲裁庭在双方 当事人都在场时所作的决定或亲自传达给当事人的决定可以不必另外送   6.香港。   按照香港 1982 年修改实施的仲裁第 31 条的规定,仲裁通知可以以 如下几种方式递送:   (1)派人面交当事人;   (2)派人送到当事人常住的或最后为人所知的住址;   (3)以挂号信邮寄给当事人常住的或最后为人所知的住址;   (4)按照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规定的方式递送。 条例并规定,除另有相反的证据可以证明以外,上述任何一种递送方式   均为有效。如果采取派人面交当事人或以挂号信邮寄当事人的方式均不能送 达,可派人送到当事人常住的或最后为人所知的住址,并经送信人在香港公 证机构或有资格接受宣誓的律师面前宣誓写出送达情况书后,在法律上即认 为有效送达。如果当事人已经接收了第一次通知书,以后又回避接收发来的 通知,并在执行中仲裁裁决时,以未获得适当通知为由,抗辩执行裁决,这 种抗辩一般是难以被法院接受的。除了上述几种送达方式以外,还可以采用 公示送达的方式,即中诉人在香港报刊上公开刊登通知,但这样做必须事先 得到法院的许可令状,并在法院指定的报刊上刊出这种通知,才为有效。   7.中国。 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在送达问题上参照了《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   示范法》的规定。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 40 条全文规定如下:   “仲裁委员会向当事人发送的任何通讯,如经当面递交收讯人或投递至   收讯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或者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 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讯 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应视为已经送达。 从上面列举的各种规定看,仲裁文件的送达通常可以通过面交当事人、 送至惯常居住地即营业地或邮寄地址或为人所知的最后地址。无论是实际送   达还是视为送达,取得证据证明确实发送过仲裁文件是非常重要的。 低价购买卖百度文库财富值帐号QQ174788632旺旺whx0910怎么增加百度文库财富值 怎样增加 如何增加 增加百度财富值 如何快速增加百度文库增加财富值 专业的爱问共享资料积分销售团队 http://whx0910.taobao.com或者 http://shop60806855.taoba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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