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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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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研究 2008年第5期 (总第169期) 法制与经济 FAZHIYUJINGJI NO.5,2008 (Cumulatively,NO.169)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在司法实践中带有普遍性,在刑法 中作为一个从重处罚情节,最高可处十五年徒刑,因此,这一规 定受到各方面关注而成为一个焦点。但由于刑法规定模糊,有 权机关也没有做出可操作性解释,关于刑法的这一规定在司法 实践中如何适用,争议不断。本文就这一问题进行分析,以求对 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新刑法增设的从重处罚的...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研究
2008年第5期 (总第169期) 法制与经济 FAZHIYUJINGJI NO.5,2008 (Cumulatively,NO.169)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在司法实践中带有普遍性,在刑法 中作为一个从重处罚情节,最高可处十五年徒刑,因此,这一规 定受到各方面关注而成为一个焦点。但由于刑法规定模糊,有 权机关也没有做出可操作性解释,关于刑法的这一规定在司法 实践中如何适用,争议不断。本文就这一问进行,以求对 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新刑法增设的从重处罚的一个量刑情 节。如何理解该从重处罚情节,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历来 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交通肇事后致人重 伤,因逃逸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的情形,这是目前 的通说[1]。 第二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交通肇事罪的转化 犯,即由过失的交通肇事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认为这是立法 上的失误,并主张删除此条款或者作出修改[2]。 第三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应限于过失致人死亡, 除了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之外,还应包括连续造成两次交通 事故的情形即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因 为过失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死亡的情形[3]。 第四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交通运输肇事致使 被害人受伤,在行为人及时救助被害人可能挽救被害人生命的 场合,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 救助而死亡的情形[4]。 第五种观点,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 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规 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 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作为理论界的通说,得到了大 多数学者的支持,有其合理之处。但“致人重伤”中的“人”如何 理解,有必要进行更为深入的探讨,在后文中,笔者将尝试谈一 下自己的粗浅之见。第二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形完全符合故意 杀人罪的构成特征,因而应定为转化的故意杀人罪,这一观点 将所有“因逃逸致人死亡”不加区分的均以故意杀人罪论是值 得商榷的。第三种观点认为连续肇事致人死亡也符合“因逃逸 致人死亡”的规定,这一观点也有其不当之处。连续交通肇事致 人死亡完全符合又一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险危害公共安全 罪的构成特征,其与因“因逃逸致人死亡”有着质的不同。第四 种观点认为交通运输肇事致使被害人受伤是“因逃逸致人死 亡”的前提,这一观点对被害人受伤的程度及受伤人数未加任 何限制,笔者认为这未免太宽泛了。 司法解释第五条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界定,笔者认为, 也有不当之处。 首先在客观上,对因果关系的界定不当。从因果关系角度 来看,该解释对“因逃逸致人死亡”设定了三个因果环节。第一 环节,逃避法律追究是原因,逃跑是结果;第二环节,逃跑是原 因,得不到救助是结果;第三个环节,得不到救助是原因,死亡 是结果。整个因果链条表现为:逃避法律追究———逃跑———得 不到救助———死亡。分析一下这个因果链条可以发现,逃跑是 得不到救助的原因,得不到救助是逃跑造成的结果,似乎这二 者之间有着必然的密不可分的联系。 如果不逃跑,就一定能 得到救助;如果逃跑了,就一定得不到救助。但是司法实践证 明,这二者之间并不存在这种必然的联系。如肇事者在肇事现 场坐等交通警察的到来或者直接向交警、司法部门自首,既不 逃跑,也不救助伤者,致使伤者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这种情 况,肇事者虽然没有逃跑,但伤者却并非就能得到救助,也有的 时候,肇事者将伤者送往医院或者拿出经费委托他人将伤者送 往医院,然后自己再逃跑。这种情况下,肇事者虽然逃跑了,但 伤者却并非就得不到救助,可见,司法解释把逃跑界定为得不 到救助的原因是不准确的。同时,刑法第133条关于“因逃逸致 人死亡”的规定,把“逃逸”界定为死亡的原因,也是不正确的。 因为逃逸本身不可能致人死亡,致人死亡的原因只能是肇事行 为和不救助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解 释,应着重强调导致死亡的原因即不救助就够了,而不必再强 调逃跑的原因是什么。 其次,对逃逸行为人主观罪过的界定不准确,司法解释既 然未明确罪过性质,就说明故意、过失可能都包括在内。但是刑 法第133条规定的第三档加重处罚情节,是以交通肇事罪为前 提的,而前面笔者已论述,本罪只能由过失构成,因此,“因逃逸 致人死亡”的情形也只能由过失构成。对逃逸行为人主观罪过 的内容下文中还将详细论述。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 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后,不履行救助义务致使伤者因得不到治疗 而死亡的情形。重点强调的是行为人不履行救助义务,这样可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研究 杜卫东 (河南财经学院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3) [摘 要]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中的一个从重处罚的情节,对逃逸和致人死亡的正确理解关系到对被告人的 重大量刑问题,立法规定的模糊性及司法解释的不确定性致使理论及司法实践认识不统一。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 事致人重伤后,不履行救助义务致使伤者因得不到治疗而死亡的情形。“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的范围应仅限于原来的被撞伤 者,其主观罪过应仅限于过失。“因逃逸致人死亡”不仅要以主观上进行评价,还要从客观上进行评价,因此,是一种综合指标的评 价。“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死亡结果可以理解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逃逸行为必须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关键词]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35 以有效消除理解上的歧义。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 (一)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要件 刑法第133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立法者将逃逸的复杂情况忽略其罪过形式笼统地作为量刑 加重情节规定,给人以立法过于粗糙的感觉,因而理论上有深 入探讨的必要。 刑法只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的字样,这里“人”的范围 包括哪些,是原来的被撞伤者,还是肇事者在逃逸过程中撞死 的其他人,还是二者兼而有之?对“人”的范围理解不同,将直接 导致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理解的不同。因此,笔者 将结合“人”的范围的理解来探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 过问题。“人”的范围理论上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一是,这里的“人”只限于先前肇事中的被撞伤者[5]。该学者 认为,从字面意思理解,似乎将这里的“人”理解为包括再次发 生交通事故而致死的人在内,有一定的道理,但从立法逻辑上 分析,显然是不合适的。理由是逃逸行为本身并非犯罪,如果逃 逸中行为人未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致死他人,那么便无 法适用该规定;如果逃逸中行为人再次肇事而致人死亡,那么 这完全是行为人又实施了一个新的、独立于先前交通肇事罪的 交通肇事罪,而非刑法第133条中“因逃逸致人死亡”所指的交 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笔者赞同这一观点,其理由也很有说服 力。笔者认为,这里的致人死亡应仅限于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 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前者表现为行为人肇事后见被害人伤 势不重,或者想像有人会救助该被害人而不致死亡,结果被害 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后者表现为,行为人交通肇事撞伤被 害人后,应当预见到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但疏忽大意根本未预 见到,逃逸后被害人因未得到救助而死亡。如果行为人在肇事 致人重伤后,认识到其逃逸后被害人可能会因伤而致死,但为 了立即逃离现场,逃脱罪责,对被害人可能死亡的结果采取听 之任之、放任的态度即行为人既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补救又不 希望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出现。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对受伤者 死亡的罪过形式符合间接故意的要求,但这种罪过形式已经超 出了交通肇事罪罪过形式的范围。因此,其罪质已经转化为间 接故意杀人罪而非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如果行为人肇事 致人重伤后为了消灭罪证,将重伤者转移到不易被发现的偏僻 之处而后逃逸。肇事者逃逸后,受伤者若不及时得到救助必然 会出现死亡结果,在这种情形之下,行为人主观上已经认识到 死亡结果的必然发生却逃逸,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对于这种 必然的情形,行为人对救助义务的不作为,也已经超出了交通 肇事罪主观罪过的范畴,已转化为直接故意杀人罪,而非“因逃 逸致人死亡”的情形。 二是,这里的人仅指肇事者逃逸过程中致死的其他人。对 “人”的这种理解实际上就是所谓的二次肇事问题。在此问题 上,有人认为行为人的第二次交通肇事由间接故意构成[6]。笔者 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肇事本身就包含着过失,这是刑法立 法旨趣所在。行为人在第二次肇事后再次违反注意义务造成交 通肇事致人死亡,这种观点所认为的明知是行为人对再次违反 注意义务的明知,而罪过中的明知,是指对危害结果的明知,因 此,行为人再次违反注意义务造成新的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完 全符合又一交通肇事罪的构成,与第一次肇事行为并没有必然 的联系。而且,这种观点,将“人”仅限于逃逸过程中致死的其他 人,与实践中逃逸的情形不符,极端地缩小了“因逃逸致人死 亡”的范围,无法实现立法者的立法意图。 三是,这里的“人”既可指第一次肇事中的受伤者又可指逃 逸过程中的被致死者[7]。这种观点认为从法条的规定来看,并没 有将这里的“人”明确限定为某一种人,认为此处的“人”只包括 其中的一种而不包括另一种的限定解释缺乏法律依据;从立法 意图分析,应该说这里的人主要就是指原来的被撞伤者。但从 实践中此类案情来看,因逃逸导致死亡的既有原来的被撞伤 者,又有后来逃跑过程中的新的受害人,无论是哪一种受害人, 由于他们都是由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引起的,都是死在行为人的 逃逸过程中,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都是相当的,理应适用同 样的规定。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其合理之处,但也有值得商榷之处。 刑法条文中有许多规定,含义并非完全明确,这就需要刑法解 释来弥补立法上的不足,而限定解释就是其中的一种。如对“因 逃逸致人死亡”刑法并未明确规定,其罪过形式那么就需要刑 法解释来明确其含义,而立法解释在解释过程中仍未明确其罪 过形式,那么就需要学者的学理解释,刑法学界虽然对其罪过 形式有不同的理解,也有学者以刑法未明确规定,理应包括故 意与过失两种形式。但大部分学者认为,应将“因逃逸致人死 亡”的罪过形式,限定为过失。因此,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论证 应包括两者的观点,有待进一步探讨。另外,该学者认为二次肇 事中的受害人是在行为人的逃逸过程中死亡的,因此应包含在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范围之内。笔者认为,实践中确实会发生 诸如此类的连环肇事案件,但是是否一律适用“因逃逸致人死 亡”这一条款呢?行为人肇事后逃逸再次肇事致人死亡,笔者认 为,受害人虽然是在行为人逃逸过程中死亡的,但死亡的根本 原因不在于逃逸行为即逃逸行为对再次肇事中受害人的死亡 没有原因力。其死亡的根本原因是行为人的再次肇事行为。在 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再次发生交通肇事而致人死亡,这完全是 行为人又实施了一个新的独立于先前交通肇事行为的交通肇 事罪,而非刑法第133条中“因逃逸致人死亡”所指的交通肇事 罪的加重情节。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的 范围应仅限于原来的被撞伤者,其主观罪过应仅限于过失。 (二)逃逸致人死亡的客观要件 一方面,客观上必须有逃逸行为的存在。但是否与第二档 逃逸情形相同,必须以交通肇事罪的成立为前提?笔者认为,这 涉及到对致人死亡逃逸的性质的认识。理论上对致人死亡逃逸 的性质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 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8]。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所 谓结束加重犯是指实施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发生 刑法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加重结果,刑法规定加重 其刑的情形。由此可见,结果加重犯是基于基本犯罪和加重结 果两个部分构成。基本犯罪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刑法 分则所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触犯了某种罪名;加重结果是指 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犯罪结果已经超出了该基本犯罪的构成要 件,另又符合了刑法所规定的非该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对于基 本犯罪的罪过,以前认为只能是故意,但是现在一般认为过失 也可以是基本犯罪的罪过。如果基本犯罪的罪过是故意,则行 36 [上接第34页] 由此可见,如何优化公司治理,监事会与审计委员会并存 的建立与运作是势在必行的:在公司治理体系中,审计委员会 的监控应具有事前监督、内部监督与决策过程监督紧密结 合的特点,而监事会的监督则表现为事后监督、外部监督、非参 与决策过程监督的特点。审计委员会的建立有助于内部审计和 外部审计更好地发挥作用,内部审计可以隶属于审计委员会, 改变以往受制于管理层的局面,更好地履行内部财务检查、发 现潜在违规行为的职责;在建立审计委员会后,外部审计的聘 任、解聘和审计费用的支付,可由审计委员会负责,为外部审计 公正执业创造有利条件;通过审计委员会这一重要的制度安 排,使内部审计、外部审计等机构形成一个有机整体,完善财务 信息的内控机制和信息披露的质量控制,最终确保高质量的信 息披露。而监事会又对审计委员会有监督的职能,如可在每年 终了,单独出具董事工作状况分析评估报告,提交董事提名委 员会和股东大会,作为董事成员任职筛选的依据。董事会及管 理层反馈职工意愿、劳动保护、政治工作的要求以及对全部董 事、高层管理人员的行为监督等等,都应该属于监事会的 专门职责范围。 在监事会与审计委员会的分权制衡下,努力构建一个包括 政府司法监审机关、中国证监会、注册会计师协会、独立董事组 成的审计委员会、监事会等一系列监控主体在内的切实可行的 监控系统,是优化公司治理、弥补内部控制缺失、提高内部审计 作用、加强外部审计独立性的有效措施。如何构建和执行,还有 待有识之士与相关部门的探讨、制定及实施。 [参考文献] [1]谢德仁.审计委员会制度与中国上市公司治理创新.会计研究. 2006.7. [2]陈良忠.完善我国审计委员会制度的几点措施.财会通讯综合 版.2004.4. [3]杨忠莲,杨振慧.独立董事与审计委员会执行效果研究———来 自报表重述的证据.审计研究.2006.2. [4]范和同.浅析中国公司监事会制度.山东省律师协会网站. 2007.1. [5]钱华.审计委员会与内部审计关系研究.审计与经济研究. 2006.6. [6]张城源.监事会制度与独立董事制度:究竟谁主沉浮.董事会. 2007.11. [7]北京创业投资协会.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2002.8. [作者简介]黎瑞珊(1968-),女,广西贵港人,广西财经学院会计系讲 师,研究方向:会计与审计。 为人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不一定要求发生基本犯罪 构成要件所要求的基本危害结果,只要符合基本犯罪的构成要 件即可;如果基本犯罪是过失,则行为人实施的基本犯罪的行 为必须发生基本犯罪所要求的危害结果。因为过失犯是结果 犯,基本犯罪的结果没有发生,就不可能构成基本犯罪。[9]而交 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因此如果“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 罪的结果加重犯,必须以交通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 提。而实践中有这样的情形,行为人肇事后致一人重伤,根据自 身经验判断认为不会出现死亡结果,但受伤者因未得到及时救 助而死亡。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肇事后致一人重伤的行为并 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如果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 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则无法适用第三档的法定刑对其加 重处罚,同时也不利于对受害人生命权的保护。基于以上分析, “因逃逸致人死亡”不是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另一种观点 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所谓情 节加重犯是指在基本犯罪的基础上,因具有一定的加重情节, 刑法为此规定了较基本犯罪法定刑加重的法定刑。情节加重犯 与结果加重犯的区别在于,前者是综合指标,可以是主观的,也 可以是客观的,后者只能是客观的,当某种犯罪的结果是成立 基本犯罪的要件时,该种结果必定不是结果加重犯中的结果。 因此,当以该种结果为内容规定加重处罚情节时,该规定就绝 不可能是结果加重犯,而只能是情节加重犯。“因逃逸致人死 亡”不仅要以主观上进行评价,还要从客观上进行评价,因此, 是一种综合指标的评价,“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死亡结果可以理 解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这样可以有效解决上述所举案例 带来的困惑[10]。笔者赞同这一观点。 另一方面,逃逸行为必须与死亡结果间具有因果关系。即 受害者的死亡与肇事者的逃逸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 果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已由行为人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所致,行 为人事后逃逸,对行为人只能适用交通肇事罪的第二个量刑档 次,同样,若有足够证据证明,事后逃逸的行为人交通肇事撞伤 被害人后,即使立即救助也无法挽回被害人生命的,也不能适 用“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因为被害人的死亡仍是先前的交通 肇事行为直接导致的,不救助义务对死亡的发生没有原因力。 [参考文献] [1]张穹.修订刑法条文实用解说.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253. [2]候国云,白柚云.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北京:中国检察 出版社,1998.350. [3]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66-570. [4]高秀东.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与处理.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182. [5]肖中华.论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与处罚.赵秉志.刑事法实务疑难 问题探索.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153-159. [6]候国云.过失犯罪论.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288-290. [7]刘艳红.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个案研究.陈兴良.刑事法判 解.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423. [8]吴学斌,王声.析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于志 刚.刑法问题与争鸣.2001年第3辑.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396. [9]刘艳红.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个案研究.陈兴良主编.刑事 法判解.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431. [10]刘艳红.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个案研究.陈兴良.刑事法判 解.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423—433. [作者简介]杜卫东(1971-),男,河南登封人,河南财经学院法学院,讲 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中国刑法。 !!!!!!!!!!!!!!!!!!!!!!!!!!!!!!!!!!!!!!!!!!!!!!!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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